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农机具管理规定
农机具管理规定目的本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农机具的安全性、高效性和合法使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和现代化。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农村地区的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机具使用者。
定义- 农机具: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机械装备,包括但不限于拖拉机、收割机、播种机等。
- 农机具管理单位:指负责农机具管理工作的机构或组织,包括农业部门、乡镇政府等。
- 农机具使用者:指购买或租借农机具并使用于农业生产的个人或组织。
农机具管理购置与登记1. 农机具使用者在购置农机具前,应向农机具管理单位申请购置许可,并提供购置农机具的相关资料。
2. 获得购置许可后,农机具使用者应将购置农机具的信息及时登记在农机具管理系统中。
安全检测与维护1. 农机具使用者应定期对农机具进行安全检测,确保其各项功能正常运行,并保存检测记录。
2. 农机具使用者应按照农机具生产商的要求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农机具的性能稳定和寿命延长。
使用准则1. 农机具使用者应按照农机具说明书和操作手册正确操作农机具,并遵守相关的安全操作规范。
2. 农机具使用者应在农机具使用过程中及时修复和更换损坏的部件,确保农机具的正常运行。
报废处理1. 农机具使用寿命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后,应及时将农机具报废,并向农机具管理单位申请注销登记。
2. 报废的农机具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环保处理。
处罚与奖励1. 农机具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的,农机具管理单位有权进行相应处罚,包括罚款、暂停使用农机具等。
2. 农机具使用者表现出色、积极履行农机具管理责任的,农机具管理单位将给予相应的奖励和优惠政策。
附则1. 本规定由农业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2.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农机具管理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以上为《农机具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旨在提高农机具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保障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
具体的操作细则和实施细则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和补充。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关于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白条”入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关于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白条”入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4.07.31•【字号】黑农厅规〔2024〕11号•【施行日期】2024.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关于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白条”入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地)、县(市、区、市辖区)农业农村局(农经服务机构):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票据管理,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规范化建设,构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长效机制,遏制违法违规开支乱象,我们制定了《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白条”入账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2024年7月31日关于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白条”入账的指导意见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杜绝“白条”入账,保证会计核算资料真实准确、内容完整,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构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长效机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会计核算凭证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开展经济业务时,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获取真实、合法原始凭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控制自制凭证使用范围,在开展经济业务时无法取得原始发票情况下,要按照《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规定,规范制作和使用自制凭证,据此进行账务会计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使用与实际经济业务不符的发票,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坚决纠正因无法取得发票出现“白条”入账行为。
二、强化劳务用工工票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组织成员或租赁其机械设备开展劳务时,要按照《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工管理办法(试行)》(黑农厅规〔2022〕13 号)要求,规范填写《派工通知单》和《用工工票》,并以此作为入账原始凭证,单个用工超过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较大数额资金额度标准的,要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公示7天无异议后,方可进行财务会计核算。
黑龙江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7.06•【字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黑龙江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由其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执行。
第五条省农垦、森工、水利、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垦、森工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时,应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章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第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三轮车、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含8.88千瓦,下同)以上座机,应经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行驶证、使用证应随机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九条农业机械应符合作业安全技术条件,保持技术状态完好、外观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不得拼装拖拉机、农用三轮车,不得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的限定速度。
第十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按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业机械使用
第六章 农业机械维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作用的发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单位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管理,监督生产单位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必须符合省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重作、减收作业费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格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方可驾驶或操作。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审验或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准驾驶或操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驾驶或操作。
第四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妨碍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农委函[2014]145号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农委函〔2014〕145号)省级农机鉴定机构、相关农机生产企业:根据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管理工作,提高推广鉴定工作质量,我委制定了《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2014年6月3日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管理工作,提高推广鉴定工作质量,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了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以下简称推广鉴定)的申请、受理与审查、实施、证书发放与变更等工作程序与要求。
第三条省级农机鉴定机构负责农机鉴定的受理、实施等工作。
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全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公布鉴定大纲,审批与发放推广鉴定证书,并组织农机鉴定机构对获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的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申请第四条推广鉴定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提出申请的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具备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和相应的售后服务能力,生产、经营活动正常,管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
境外农业机械生产者可以委托境内销售其农业机械产品、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销售者代理申请。
第五条受理的产品应是省级鉴定能力认定范围内的产品。
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国家补贴购置的农机具转让、变卖、抵债、报废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和补贴,上交区、县(市)财政,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设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零件库、主副油库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标准修理农机具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提取的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归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所有,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农机具更新和恢复性修理,不得挪作它用。
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使用,应当经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最新】
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研与生产第三章销售与使用第四章服务体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科研与生产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九条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保证维修质量,保护维修经营者和有机户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凡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国营、集体、个体私营的工厂、车间、综合修理部、专项维修点,统称农业机械维修企业。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划分为一级维修厂、二级维修厂、三级维修厂和专项维修点。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级别和种类,由当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划分标准》审验考核确定。
第四条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农机维修企业设备仪器配备要求》配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
第五条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开业前,须向当地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对应本等级和专项经营范围开展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延续手续。
第六条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并告之理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规定式样统一印制。
第七条农机维修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或停业的,应当到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农机修理工人,须经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经省农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后,持证上岗。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产品生产备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产品生产备案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黑农委机发[2006]180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产品生产备案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农委机发[2006]180号)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加强农业机械生产管理,规范农业机械生产市场秩序,切实保护农业机械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产品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产品初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产品(含组装省外和国外产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农机生产企业),应当按本办法到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条件备案。
第四条农机生产企业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二)主要生产设备型号、数量及技术状态;(三)生产厂房面积及状况;(四)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资质证明;(五)主要产品名称、种类、型号、产量;(六)执行技术标准;(七)产品鉴定证书。
第五条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要把备案情况及时逐级上报,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公告农机生产企业生产能力和备案产品信息。
第六条农机生产企业法人、生产设施、人员、产品、执行标准发生变化,应当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材料变更。
第七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要及时传达有关农机生产企业的政策和行业管理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农机生产企业改善生产条件、提高技术水平。
第八条农机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九条农机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一)不到企业所在地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的;(二)备案的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三)生产技术条件变化不及时办理备案材料变更的。
哈尔滨市农业机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立即改正的
暂扣农业机械至违章状态消除
不予改正的
暂扣农业机械至违章状态消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0
醉酒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暂扣农业机械至违章状态消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醉酒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或者农业机械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
立即改正的
免于行政处罚
不予改正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
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8
驾驶、操作未办理登记手续农业机械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暂扣农业机械至违章状态消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驾驶、操作未办理登记手续农业机械的;”
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准驾机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
立即改正的
免于行政处罚
不予改正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
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7
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或者农业机械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四)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或者农业机械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的。”
17
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销售技术条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销售技术条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黑农委机发[2006]180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黑龙江省农业机械销售技术条件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农委机发[2006]180号)第一条为了贯彻《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加强农业机械销售管理,规范农业机械销售市场秩序,切实保护农业机械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机械销售,是指经销用于农业生产及产品初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销售活动的国有、集体、个体的公司、经销部、商店(以下统称为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机械销售技术条件包括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具备的商品保管条件、装卸、运输、检测设备仪器的配备、人员配置、“三包”服务等技术条件。
第五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技术条件等级分为四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销售技术条件等级标准》(见附件)划分等级。
第六条一、二级农业机械销售者的销售技术条件由市(地)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审验。
三、四级农业机械销售者的销售技术条件由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审验。
第七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要对申请从事农业机械销售者进行技术条件审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销售技术条件合格证》。
同时把审核意见通报同级工商部门。
《农业机械销售技术条件合格证》,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三年。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机械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开展技术条件审验。
第八条直接从事农业机械销售的业务员、商检员、保管员、“三包”服务员统称为农业机械推销员。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按企业的等级要求配备农业机械推销员。
农业机械推销员岗位合格证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一、二级农业机械销售者的农业机械推销员由本企业自行组织培训,地市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
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1997.08.11【实施日期】1997.08.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7年8月11日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机社会化服务事业的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乡镇范围内从事农机社会化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机社会化服务,是指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户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及农村经济发展提供的各项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机社会化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由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机站)及其兴办的经营服务实体与村农机服务队、农机联合体、农机户组成。
第六条农机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应当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有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办法,具备开展服务所必需的服务设施。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组织实施乡镇农机服务体系建设工作,负责农机服务组织经营服务的指导工作;(三)负责农业机械化生产计划落实、农机调配、运有和农机作业质量的检查、监督;(四)组织签订农机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五)负责农机技术状态管理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教育;(六)对经审定的农机新技术、新机具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七)负责组织实施农机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八)负责农机村管员队伍建设、管理及工作指导;(九)负责对农机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各项有关资金的管理。
第七条村农机服务队、农机联合体和农机户在农机站的组织和指导下,自主地开展经营与服务,享受国家给予农机服务组织的各项优惠政策。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农机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农机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1.05.25•【字号】黑农厅函〔2021〕673号•【施行日期】2021.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农机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农厅函〔2021〕673号各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农机、渔业安全生产是农业安全生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今年以来我省陆续发生3起农机事故,特别是5月22日嫩江富裕段发生一起翻船事故,给人民群众带来重大生命和财产损失。
各地要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农机安全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按照“三个必须”和“一岗双责”原则,坚决克服麻痹思想和松劲情绪,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明晰农机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要认真分析研判,加强工作统筹,周密部署当前农机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各项农机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
二、狠抓预防和源头治理各地要严格注册登记,严把安全技术检验关,强化驾驶员培训与考试,切实加强源头管理。
要按照农机安全生产工作安排部署,认真组织开展全方位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全面彻底排查整治安全隐患。
对排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要建立隐患清单,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下发整改通知,并指定专人盯防,对照清单逐一销号落实。
三、加强舆论宣传各地要结合“安全生产月”活动,组织农机安全监管人员深入农村集市、田间场院等农机生产作业场所,向广大农民群众及农机操作人员进行安全专题宣讲,广泛宣传农机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知识。
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开设访谈栏目、发表文章、发布微博、微信等形式,集中宣传农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形成社会关心、支持、群众参与的农机安全生产工作氛围。
四、强化应急管理各地要进一步完善事故应急预案,加强事故演练,切实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要认真做好应急值守工作,严格执行事故信息报告制度,严禁迟报、谎报、漏报和瞒报农机事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1.26•【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1998.01.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四部规章作如下修改:一、《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2、第四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含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3、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农机事故的嫌疑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4、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5、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修改为:“(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记证警告。
(二)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94997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鉴定、销售、维修、推广、使用、培训、安全监理、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四条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广应用。
第二章产品鉴定、销售、维修第六条农业机械产品(含组装省外和国外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到企业所在地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条件备案。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开发农业机械新产品给予扶持。
第七条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八条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12.14•【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施行日期】1990.12.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199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二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促进我省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县、乡、村和国营农场系统(不包括国营林、渔场)用于农、林、牧、副、渔业和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和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质量监督、经营、使用、维护的单位和个人。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负责本系统的农机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第五条农机新产品(含省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法定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法定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组织鉴定,检验、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投产。
第六条生产农机产品的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必须对本系统农机产品质量严格管理,监督生产企业保证农机产品质量。
第七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推广使用的农机产品加强质量监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农机使用者对农机产品质量的意见。
第八条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章农机产品的经营第九条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熟悉农机商品知识的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农机产品。
第十条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农机产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的农机产品,还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工作的通知-黑农委函[2012]476号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工作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工作的通知(黑农委函〔2012〕476号)各市(地)、县(市、区)农委(农机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农机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工作的通知》(农机发[2012]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深入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责任认识国家、省高度重视农机安全工作,相继出台一系列规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将加强农机安全工作作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措施,要求发挥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作用、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支持保障、积极推广应用农机安全技术、加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将农机安全监理各项经费按规定纳入政府预算等。
这充分体现了国务院对农机安全生产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农机安全在全国安全工作中的重要地位。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加强农机安全工作的认识,强化对此项工作的领导,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通知》要求以及农业部有关农机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部署,树立安全发展意识,进一步增强做好农机安全工作对保障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落实、推动农村经济社会稳定发展重要性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促进我省农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落实惠农政策,提供安全保障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落实好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政策,将农机安全监理各项经费按规定纳入政府预算,实行农机定期免费检验制度,将农机安全检验、牌证发放等属于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对农机安全保险进行保费补贴。
XX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XX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XX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与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的进展,更好地为农业生产与农村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农业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与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管理、科研、推广、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与个人,务必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进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与农业机械的技术改造。
进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根据需要设置的乡级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农业机械工作。
第六条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社会化服务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对农业机械使用者提供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等方面的指导与服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侵占、无偿调拨、占用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房产、场地、设备与资金。
第八条农业机械科研单位、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院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与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根据农村市场经济进展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经营服务、新产品开发与技术推广。
第九条农业机械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与技术承包形式提供农业机械技术的,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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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机化局(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鉴定、销售、维修、推广、使用、培训、安全监理、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四条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广应用。
第二章产品鉴定、销售、维修第六条农业机械产品(含组装省外和国外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到企业所在地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条件备案。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开发农业机械新产品给予扶持。
第七条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八条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和销售危害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以及配件。
第九条首次进入我省销售的省外和国外农业机械,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适应性进行跟踪生产实验,并及时公布实验结果。
第十条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所销售产品的保管条件和相应的进货检查验收能力,配备熟悉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完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验明产品鉴定证书、合格证和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好农业机械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技能资格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条件的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
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技术推广与社会化服务第十六条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结果。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七条县以上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经培训合格,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职业证书。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将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技术,列入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并实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的建设、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和农业机械技术的试验示范。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作业股份合作社、农业机械作业公司、农业机械作业联合体、农业机械作业大户、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协会等多种形式的作业服务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为系统外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大型农业机械在折旧期限内出卖时,应当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管理。
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省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农业机械性能和调试使用方法,按照作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提供标准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购买、使用大型农业机械作业,实行连片耕作,促进规模经营,提高作业质量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有计划地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经营者开展跨区作业。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第四章技术培训与驾驶管理第二十四条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有关培训单位,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管理、使用、销售、维修以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
开展农业机械驾驶培训业务的单位应当接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农业机械安全和农业机械新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农业机械驾驶证后,方可驾驶。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的考试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转籍或者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予驾驶的机型驾驶农业机械。
驾驶农业机械时,农业机械驾驶证应当随身携带。
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农业机械驾驶证。
农业机械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在有效期内实行违章积分管理,具体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免费对农业机械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道路上驾驶和从事农事活动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患有妨碍安全驾驶农业机械疾病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前,应当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失效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告知参加农业机械作业的辅助人员本项作业的安全操作规则。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深入农业机械生产作业场所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生产检查,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异地从事农业生产作业的农业机械以及驾驶人员,应当加强管理。
对其违章行为实施处罚的,应当在做出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违章处罚决定书》转给农业机械和驾驶人员原登记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和法律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安全与事故处理第三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应当自购买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通行牌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农业机械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农业机械来历证明;(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第三十二条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
对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发。
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内容变更、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该农业机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登记。
第三十四条初次申请登记的农业机械,除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于检验的机型外,应当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登记后,应当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年度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经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收回牌证,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履行报废手续,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对不实行牌证管理的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固定式作业农业机械的使用者加强安全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四)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在农业机械的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安装反光牌或者标志灯。
行驶证、检验合格证应当随机携带。
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三十七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车或者停机,保护现场。
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以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组织营救;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