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8)
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8―2020年福建省农业机械
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8―2020年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农业科技与农机【发文字号】闽农综[2018]67号【发布部门】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8.04.13【实施日期】2018.04.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8-2020年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意见》的通知(闽农综〔2018〕67号)各市、县(区)农业(农机)局(站、中心)、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村发展局、财政金融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2018-202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农办财〔2018〕13号)精神,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2018-2020年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财政厅2018年4月13日2018-2020年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意见根据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2018-202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紧紧围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全力保障粮食和我省主要农产品生产全程机械化的需求,为国家粮食安全和我省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提供坚实的装备技术支撑。
树牢新发展理念,坚持绿色生态导向,注重科技创新,大力推广先进适用、节能环保与精准高效农业机械化技术;加强管理创新,全面实施补贴产品准入市场化改革,发挥市场作用,优化制度设计,提升信息化水平,严惩失信违规行为,确保政策规范廉洁高效实施,不断提升公众满意度和政策获得感,促进我省农业机械化向高质量发展。
二、补贴范围与补贴对象(一)补贴范围。
福建省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以下简称“中央补贴范围”)和省级财政资金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以下简称“省级补贴范围”),其中:中央补贴范围为14大类35个小类76个品目(详见附件1),重点支持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所需机具和高效植保、节水灌溉、高效施肥、秸秆还田离田、残膜回收、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农业绿色发展所需机具;省级补贴范围为5大类8小类10个品目(详见附件2),重点支持福建特色优势农业生产所需机具,其中,机库补贴实施方案由省农业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九月十七日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解读
解读--《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一、为什么要制定出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在实现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该法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质量保障、推广使用、社会化服务以及扶持措施等作了规范,有效地促进了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随着农机具购置补贴成倍增加,农业机械数量快速增长,农业机械作业领域不断拓宽,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大量增加,农业机械安全问题也日渐突出,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大量发生。
据统计,2008年,全国共发生农业机械事故8319起,死亡2732人,受伤8296人。
造成我国农业机械事故大量发生的原因:一是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管理制度不完善,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保证责任不明确,维修市场不规范,使用伪劣配件拼装农业机械、使用残次配件进行维修的现象时有发生,安全隐患严重。
二是农业机械操作安全制度没有很好地落实,操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操作农业机械的技能水平有待提高。
尤其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率偏低,操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无证驾驶、非法搭人载客等现象较为普遍。
三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拖拉机以外的其他农业机械发生的事故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和安全监管措施有待进一步完善、加强。
因此,有必要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二、条例是如何加强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管理制度规范的?为了从源头上减少安全隐患,提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条例对所有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和维修作了以下规定:(一)明确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质量保证责任;(二)规范农业机械销售者的质量控制责任;(三)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四)明确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设立条件、程序并规范农业机械维修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九月十七日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二章劳动监察职责第六条省劳动行政部门是全省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管理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
地(州、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地区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管理本地区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企业、中央在甘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进行劳动监察;地(州、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监察。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是:(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派员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二)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三)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正文:----------------------------------------------------------------------------------------------------------------------------------------------------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促进农业机械化,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科研、教育、推广、维修、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加强服务、严格管理、保障安全、促进生产、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应当从农业投资中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与配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销和维修第六条农业机械产品(包括零配件,下同)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按照地方标准或者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生产,并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是指对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农业机械标准化和农业机械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试验研究、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机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试验与鉴定第五条农机试验鉴定是农机产品推广的必要程序;Xx农机产品必须经法定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鉴定证书方可投入生产。
专利产品的生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农业机械科研成果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委托,对农业机械进行各类鉴定,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被检验的农业机械进行试验和检验,做出公正的评价。
第三章农业机械标准化第八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农业机械产品没有xx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九条农业机械产品企业标准由农业机械生产企业起草,经市农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审查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产品标准的要求。
未达到相关标准水平,但不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作为不合格产品出厂,但必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标明“不合格产品”字样。
所有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农机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和进口。
国务院颁布《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颁布《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现代农机》
【年(卷),期】2009(000)005
【摘要】@@ 经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予以公布并将于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分总则,生产、销售和维修,使用操作,事故处理.服务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共7章60条.<条例>规定,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总页数】2页(P41-42)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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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版全文)【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三章使用操作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XX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XX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XX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与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的进展,更好地为农业生产与农村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农业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与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管理、科研、推广、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与个人,务必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进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与农业机械的技术改造。
进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根据需要设置的乡级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农业机械工作。
第六条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社会化服务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对农业机械使用者提供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等方面的指导与服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侵占、无偿调拨、占用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房产、场地、设备与资金。
第八条农业机械科研单位、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院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与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根据农村市场经济进展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经营服务、新产品开发与技术推广。
第九条农业机械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与技术承包形式提供农业机械技术的,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农业农村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商务厅•【公布日期】2020.08.17•【字号】闽农规〔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农业农村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农规〔2020〕3号各市、县(区)农业农村局、财政局、商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财政金融局、经济发展局: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机〔2020〕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福建省农业农村厅、财政厅、商务厅研究制定了《福建省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商务厅2020年8月17日福建省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实施方案为加快老旧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进度,进一步优化农机装备结构,促进农机安全生产、节能减排和绿色发展,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装备产业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实施指导意见》(农办机〔2020〕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农机购置补贴等法规政策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紧紧围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深入推进农机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农民自愿、政策支持、方便高效、安全环保”原则,实施农机报废更新补贴政策,进一步加大耗能高、污染重、安全性能低的老旧农机淘汰力度,加快先进适用、节能环保、安全可靠农业机械推广应用,着力优化农机装备结构,加速推进农业机械化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7⽇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9年11⽉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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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产、销售、维修、使⽤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于农业⽣产及其产品初加⼯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建⽴健全农业机械安全⽣产责任制。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各级⼈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员及相关⼈员进⾏农业机械安全使⽤教育,提⾼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 国家⿎励和⽀持开发、⽣产、推⼴、应⽤先进适⽤、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国家⿎励农业机械操作⼈员、维修技术⼈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安全互助组织,提⾼农业机械安全操作⽔平。
第⼋条 国家建⽴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回收。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商⾏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质量监督部门、⼯商⾏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职责,负责本⾏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可靠有效、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综合治理,共同作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障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推广、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增加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技术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经常开展农机安全教育,提高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法律意识。
村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机耕道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行驶和作业要求,加强农村机耕道路规划、建设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产品安全第八条[安全标准实施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生产。
在农业机械产品的危险部位设臵的安全防护装臵、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应当保证质量、牢固可靠。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行为,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机器设备和工具,包括农业机械配件。
第三条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具有安全、可靠、高效、节能、环保等特点,保证产品质量,防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
第四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设计、制造、检验、销售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二章农业机械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第五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产品设计、制造、检验、销售和服务质量管理,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应当依法予以淘汰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生产记录和质量档案,记录产品生产、检验、销售和服务的全过程,保证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七条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章农业机械销售安全监督管理第八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确保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跟踪和售后服务,及时为用户解决使用中所遇到的问题和技术难题。
第十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的农业机械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中安全注意事项,提醒用户注意安全使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售后服务体系,及时为用户提供修理、维护和更换备件等服务,提供让用户安全、方便和满意的服务。
第四章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范,确保生产和作业过程安全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使用的农业机械实行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农业机械的正常运转和长期使用寿命。
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最新】
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研与生产第三章销售与使用第四章服务体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科研与生产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九条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农业机械管理_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保障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购置、使用、维修、报废、回收等各个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农业机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二)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企业主体的原则;(三)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四)坚持节能环保、可持续发展、科技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农业机械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管理队伍建设,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农业机械购置第六条农业机械购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优先选用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农业机械购置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一)农民个人自筹;(二)国家财政补贴;(三)金融机构贷款;(四)农业保险;(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八条农民购置农业机械,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购置补贴政策。
第九条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具体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条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发放,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民手中。
第三章农业机械使用第十一条农业机械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二)农业机械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保操作安全;(三)农业机械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四)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农业机械操作技能培训,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作业应当遵守农业技术规范,确保作业质量。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作业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接受农民监督。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机安全综合整治三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机安全综合整治三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19.05.15•【字号】闽农综〔2019〕65号•【施行日期】2019.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机安全综合整治三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闽农综〔2019〕65号各市、县(区)农业农村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村发展局:为贯彻落实《福建省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三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闽政办〔2019〕24号)精神,巩固深化农机安全综合整治工作成效,从更深层次、更好成效、更高水准上下功夫,确保农机安全形势稳定,决定自2019年至2021年,实施全省农机安全综合整治三年专项行动。
现将《福建省农机安全综合整治三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迅速组织实施,抓好贯彻落实。
请各设区市农业农村局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农村发展局于2019年5月20日前报送三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每年12月15日前上报本年度工作总结。
联系人:索滏群,联系电话:*************。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2019年5月15日(此件主动公开)福建省农机安全综合整治三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三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总体部署,结合《福建省“十三五”时期创建“平安农机”活动实施方案》(闽农机〔2017〕62号)具体要求,为巩固综合整治成效,提升农机安全管理水平,决定组织开展2019—-2021年全省农机安全综合整治专项行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2019—2021年,以实施“一厅(局)一行动”项目为载体,持续开展“平安农机”创建活动,每年全省创建“平安农机”示范县不少于3个,每个设区市重点创建1个示范县,每个县(市、区)重点创建1个示范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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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公告《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9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培训、推广、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加强服务、严格管理、保障安全、促进生产、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经贸、质监、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六条农业机械产品(包括零配件)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并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七条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因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条允许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并可依法设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
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出让方应当出具所有权等有效证明。
出让旧拖拉机、旧联合收割机的,还应当出具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配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并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按照审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承揽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不得承修已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致使农业机械发生故障的,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无偿返修。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维修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科研、培训和推广第十条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生产企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以及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人员以科研成果转让或者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鼓励和支持闽台等地区间以及对外农业机械化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的推广,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应当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可以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或者奖励。
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贴;市、县(区)、乡(镇)财政也可以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
鼓励有关院校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农村,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第四章安全监理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下列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二)3.75千瓦以上固定式农业机械。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目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公布。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申请操作(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操作(驾驶)证,方可操作(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时,应当悬挂农业机械号牌,随机携带准用(行驶)证、操作(驾驶)证;自走式农业机械还应当随机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准用(行驶)证、操作(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
第十六条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和持有操作(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检验或者审验。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自走式农业机械不得违章载人,驾驶人员不得酒后驾驶。
禁止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禁止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和登记内容变更、用作抵押、报废以及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换证、补证、注销证件的,应当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确需改装的,应当经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准。
改装后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强制报废,禁止转让或者继续使用。
禁止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拖拉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禁止其通行的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发生事故,属于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属于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拖拉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为农业机械使用者以及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信息、技术咨询、机具推广、油料供应、机械维修、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鼓励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烘干和农副产品贮藏、保鲜、加工、运输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实施跨区机耕、机收等作业,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并发放农业部统一制作的跨区作业证;通过道路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沿线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通过公路收费站时,交通主管部门凭跨区作业证免费放行。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在服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价格受物价部门监督。
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或者服务方与用户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耕道的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机耕道建设,并保障机耕道完好、安全、畅通。
鼓励乡(镇)、村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助修建机耕道。
禁止擅自挖掘、占用机耕道。
第二十七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根据农业机械损坏程度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未按照审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承揽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假冒伪劣零配件,收缴并强制报废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引发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并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对无法当场提供的,暂扣农业机械至提供相应牌证标志为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有关牌证标志,暂扣农业机械,对使用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应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违章载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后驾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醉酒后驾驶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暂扣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驾驶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相应手续;对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对驾驶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服务方应当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