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及犯罪构成之若干基础问题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近年刑法理论研究非常活跃的一块领地。
针对有关这一理论的批判和争议,本文从犯罪构成概念界定,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特点分析等三方面,在总体上肯定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指出这一理论符合国情。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皇冠上的宝石,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
我国刑法学的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移植于前苏联刑法理论,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要件构成。
近年来,刑法学界许多学者对这一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了批评,呼吁引进当代西方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
这些批判和争议有可能引起相关理解歧义乃至执法困惑,为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正确阐释和分析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对它做出一个合理而公正的评价。
一、犯罪构成及其与犯罪概念的关系研究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首先涉及到对犯罪构成的概念该如何界定的问题。
犯罪构成概念的正确界定,直接关系到如何评价犯罪构成的作用和地位。
构成要件虽源于刑法学,但在今天,已经超出了刑法学领域,成为法学上一般概念,一般法学上,为使一定的法律效果发生而将法律上所必要的事实条件的总体,称之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
大陆法系中的构成要件仅仅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而在我国,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可以说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体。
我认为可以理解为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它解决的是定性和定量的问题,并侧重定量;而犯罪概念解决的是定性的问题。
犯罪构成说明的是需要确定具备哪些类型化的事实条件才可以将某一特定行为评价为犯罪。
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
正如有学者指出,“当人们将犯罪当作规范现象来考察时,即作为一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来考虑,就必须分析犯罪的不同侧面,因为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意义。
” 如何理解犯罪构成的属性,理论界有不同的学说,我认为以下三种学说具有代表性,下面作一简要概括:(1)法律说。
[分享]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和内容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和内容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主体架构和基本内容,遵循中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共识,大体可以简要归结为以下三点:第一,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
中国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行定义是: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体现和决定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根据这一经典定义,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其一,犯罪构成具有法律实定性: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包括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结合规定。
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实保障。
其二,犯罪构成具有价值承载性:犯罪构成体现和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各个犯罪构成要件本质上都是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侧面的表达。
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系统。
第三,犯罪构成具有有机统一性: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组成的统一整体。
因此,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基本原则的忠实体现。
第二,关于犯罪构成的框架。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整体格局上表现为两大块四要件祸合式的结构。
两大块就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犯罪构成整体上划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板块。
四要件就是对两大块进行二次析分之后形成犯罪构成的四大基本元素即四大构成要件,依次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一个行为如欲认定其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可能成立犯罪。
第三,关于犯罪构成的意义。
一方面,从刑事法治建设角度而言,犯罪构成理论乃是刑事法治的支柱。
近代以来的刑事法治文明的标志性成果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理论给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实质性的支撑和实体性的依托,因而成为刑事法治文明的一个重要支柱。
另一方面,从刑法学科体系角度而言,犯罪构成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因为:其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延伸:犯罪构成以犯罪成立要素系统的形态对犯罪概念进行了实证解读,因而犯罪构成成为犯罪概念的延伸;其二,犯罪构成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犯罪构成要件从主客观不同侧面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全方位多侧面的诊释,因而犯罪构成与实施犯罪相互表里也就成为犯罪本质的构成;其三,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启动刑事追究的前提和基础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因而犯罪构成也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
基础法律知识刑法中的犯罪与刑事责任
基础法律知识刑法中的犯罪与刑事责任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基石,它为人们的行为规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和限制。
犯罪和刑事责任作为法律领域中的重要概念,扮演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角色。
本文将介绍基础法律知识中的刑法,重点讨论犯罪的定义及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
一、犯罪的概念及要素犯罪是指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权利,危害了社会秩序,需要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应具备下列三个要素:1. 主体要素:即犯罪的行为人,只有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应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具备普通人的理智和意识能力,能够认识自己的行为后果和意义。
2. 客体要素:即犯罪的客体,也就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或者社会利益。
一般来说,犯罪行为会对他人的生命、财产权益或其他社会利益造成损害。
3. 社会危害要素:犯罪行为应当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的危害。
这个要素的存在是为了区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二、刑事责任的概念及形式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犯罪行为人的法律制裁。
根据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 刑罚:刑罚是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法律制裁的一种主要形式。
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刑种和刑度。
例如,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行为,都会受到相应的罚款、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等刑罚。
2. 刑事强制措施:在特定情况下,对某些严重犯罪行为人可以实施刑事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逮捕等。
这些措施旨在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会对社会秩序造成进一步危害。
3. 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追究是指将犯罪行为人移交给司法机关进行审判和查处的过程。
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庭审,通过合法的证据和程序,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的适用1. 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根据犯罪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直接影响程度,可以将刑事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人亲自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间接责任是指通过命令、教唆、贿赂等方式导致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负有相应的责任。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主要用于解释和界定犯罪行为的成立条件和要件,确定何种行为可以构成其中一特定罪名。
以下是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一)。
一、客观要件1.犯罪行为:指以人的行为为基础的危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犯罪的基本要件之一、通常分为行为行为和物质行为。
行为行为是指以主观能动性为特征的意思表示行为,如杀人、盗窃等;物质行为是指以主体的物质力量对外界物质的行为,如伤害、破坏等。
2.结果:犯罪行为实施后所造成的事实后果,即危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
结果分为的类型有:实物结果,即物的改变、损失或破坏;人身伤害结果,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完整等权益的受到侵害;精神结果,即对个人精神上的伤害或侵害;社会结果,即对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威胁、破坏或危害。
3.直接责任:即犯罪人对犯罪行为形成的实际效果负有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的要求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有必然因果关系,即因果相关,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二是要有行为人的行为方向,即犯罪人的行为目的、动机和行为方式等。
4.主观方面:即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和动机。
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故意过失。
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目的地实施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发挥的结果;过失是指犯罪人违背基本的注意义务或准备义务,因疏忽、马虎等原因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故意过失是指犯罪人同时具有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
二、主观要件1.犯罪人: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犯罪人通常分为一般犯罪人和特殊犯罪人。
一般犯罪人是指没有主观能动性或有主观能动性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比如精神病人、智力低下者等;特殊犯罪人是指由于其特殊身份或特殊地位,犯罪行为更为严重,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军人等。
2.犯罪动机: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推动力。
犯罪动机通常分为直接动机和间接动机。
直接动机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动机,比如追求财物、报复敌人等;间接动机是指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其他因素,比如人身自由受限、生活困窘等。
犯罪构成理论之德日三阶层理论
犯罪构成三阶层基本内容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问题,它是犯罪论的基础,亦是刑罚论的前提,甚至是刑事诉讼法的前置性问题。
因此,犯罪构成问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当今世界各国犯罪论体系主要有三种代表性模式。
一是“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即采用该模式;二是“两层次”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行与犯意,然后讨论抗辩事由。
美国即采用该模式。
三是“四要件”体系,即将犯罪构成条件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我国传统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就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
在此问题上,我们小组坚持“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更为合理,“三阶层”体系取代“四要件”体系是学术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阶层”体系认为,犯罪是“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
据此,犯罪的成立要件是:(1)构成要件该当性;(2)违法性;(3)有责任或责任。
并且,按照(1)→(2)→(3)的顺序分层次判断。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也被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其是指犯罪行为必须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某项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这是罪行法定主义的要求。
罪行法定主义决定了犯罪不只是一种反抗社会的侵犯行为,而且必须首先是符合刑法法规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恣意发动,侵害国民的人权。
一般来说,作为构成要素的因素包括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
客观要素有:行为、行为主体、行为结果、行为客体、行为状况。
主观要素有:故意、过失、目的、倾向等。
(二)犯罪构成的违法性,即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这是第二重判断。
尽管通常情况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违法的,但是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场合,虽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但是实质上却并不违反法秩序,即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来排除犯罪的成立。
(三)有责性。
在经过前面两个步骤的判断之后,犯罪的成立还要求第三重的判断,就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责任,即能够将对行为的非难加之于行为人。
犯罪构成四要件的逻辑关系
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它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逻辑关系。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的逻辑关系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外在表现,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
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之间的逻辑关系如下:1. 犯罪客体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基础。
犯罪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其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因此,犯罪客体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基础,没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2. 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客体的具体体现。
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行为的外在表现,是犯罪客体的具体体现。
犯罪客观方面通过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要素,揭示了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
3. 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相互依存。
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是相互依存的,二者缺一不可。
只有同时具备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才能构成犯罪。
二、犯罪主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的逻辑关系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犯罪主体与犯罪客观方面之间的逻辑关系如下:1. 犯罪主体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实施者。
犯罪客观方面需要通过犯罪主体来实施,没有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就无法实现。
2. 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主体行为的体现。
犯罪主体通过实施犯罪客观方面,将犯罪意图转化为现实,从而侵害犯罪客体。
3. 犯罪主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相互制约。
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客观方面的过程中,会受到犯罪客观方面的影响,同时,犯罪客观方面也会对犯罪主体产生制约。
三、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的逻辑关系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在犯罪过程中的心理状态,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
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之间的逻辑关系如下:1.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在动因。
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刑法》重点:犯罪和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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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资讯请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哦!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刑法》重点:犯罪和犯罪构成要件1.犯罪的定义及特征: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具有刑事违法性;(3)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2.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当具备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等四个要素。
(1)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体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包括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有: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要负刑事责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行为、年龄‘刑事责任)年龄与承担刑事责任的关系:①我国刑法规定,公民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下。
②已满14周岁的公民,犯以下各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
(杀伤强抢贩放爆投)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有: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司、团体。
(2)犯罪的客体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3)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犯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第四章 犯罪和犯罪构成
三 犯罪的分类
(一)理论分类 1、自然犯和法定犯 根据犯罪行为是否违反社会伦理 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自然犯又称刑事犯,是指无需法 律规定,由于其性质是违反伦理的 行为而被认为犯罪的。 法定犯又称行政犯,是指出于行 政取缔的目的,根据法律的禁止才 认为犯罪。
2、隔离犯和非隔离犯 以行为实施的地点或时间与犯罪 结果发生的地点或时间存在间隔的 犯罪,称为隔时犯和隔地犯。
犯罪主观方面首先包括罪过,即 犯罪的故意或过失。 此外,刑法规定某些犯罪必须具 备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因此,犯 罪目的是某些犯罪主观方面不可缺 少的内容。
(二)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
1、客观的要件和主观的要件 客观的要件,指形成犯罪构成内 容的、表现于外界的、离开行为人 的意识而独立在外不存在的要件。 如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行为、 犯罪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和地 点等。
此案在公安机关以制造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
物品牟利罪立案,检察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 行为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应承担刑事责任 ‘遂以制造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起诉,一审法院以制造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 物品牟利罪实行数罪并罚,判处吴某有期徒刑 10年,判处田某有期徒刑8年。二被告人接到一 审判决书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 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犯罪错误,遂 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二被告人无罪。 我国刑法规定有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第363条第1款)和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3条第2 款)。前者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传播淫秽
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以普通的 犯罪构成为基础,具有较轻或较重 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从普通的犯罪构 成中衍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它包括 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 两种情况。
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简述法政学院08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旺娜内容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以犯罪构成的概念为中心来论述犯罪成立的要件并以此为基础来构筑犯罪论体系的一种理论。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理论的核心问题,整个刑法体系的建立都是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的。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批判地借鉴苏联理论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
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其他各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相比,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与批评,许多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沿革论及犯罪构成,首先需要对犯罪构成的概念作出说明,因为犯罪构成虽然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通用的概念,但在理解与使用上却十分混乱。
犯罪构成在我国是一个舶来品,这就需要对其历史沿革进行考察。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这来自苏联理论,而苏联这一概念又是在对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进行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一般只使用“构成要件”一词,而没有“犯罪构成”或“犯罪构成要件”的说法。
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是指某种行为具备犯罪构成事实,仅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构成要件该当性,具备这一条件并不意味着构成犯罪,因而与我们所说的犯罪构成有别。
①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最早可追溯到13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constare de delicti(犯罪的确证)一词。
在这种诉讼程序中,法院必须首先调查是否有犯罪存在(一般审问,或称一般纠问),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后,才能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特别审问,或称特别纠问)。
后来,意大利刑法学家法利斯从该词引申出corpus delicti,用以指称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作为诉讼法上的概念,强调的是如果不能按严格的证据法则对客观的犯罪事实的存在进行确证,就不能进行特别纠问。
后来,这一概念又传到德国,由德国学者克莱因译成德语Tatbestand,其字义为“行为情况”,后来译成日文时成了构成要件,但仍只有诉讼法上的意义。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_陈兴良
中外法学 P e k i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L a wJ o u r n a lV o l .22,N o .1(2010)p p .49-69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陈兴良*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问题,它是犯罪论的基础,亦是刑罚论的前提,甚至是刑事诉讼法的前置性问题。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经历了一个复杂的演变过程,一如我国刑法学所遭受的坎坷命运。
20世纪50年代初期在刑法知识苏俄化的背景下,引入了苏俄刑法学中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摆脱这一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努力从来没有停止过。
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德日刑法学中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越来越多地介绍到我国,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作为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替代物,更多地受到我国学者的青睐。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之争,正在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学术热点问题。
本文采用知识考古的方式,对我国刑法学界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逐渐嬗变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轨迹加以勾勒,并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略作置评。
一对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如何从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到新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从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再到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我们已经耳熟能详,在此不再作历史的叙述。
〔1〕但是,我还是要给出一个大致的时间表,以便在对苏俄及我国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考察时作为参照。
构成要件(T a t b e s t a n d )一词正式在刑法中的采用,应当追溯到费尔巴哈在1801年出版的《现行德国普通刑法教科书》。
此后经过一百年的发展,以构成要件为核心概念的犯罪论体系才正式形成。
首先登台的是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又称为贝林—李斯特体系(B e l i n g -L i s z t s c h e s s y s t e m )。
虽然李斯特的《德国刑法教科书》第一版的出版时间是1881*〔1〕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深入了解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与犯罪事实的关系与适用
深入了解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与犯罪事实的关系与适用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规范着社会成员的行为,并通过对犯罪的认定和惩处来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
深入了解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与犯罪事实的关系与适用,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事实和犯罪适用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犯罪构成要件1. 主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犯罪行为的故意或过失,它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
故意是指犯罪人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意愿,而过失是指犯罪人疏忽或疏漏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
在刑法中,故意和过失被认定为犯罪构成的基本形态。
2. 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它是构成犯罪的另一个必要条件。
不同的犯罪行为有着不同的客观要件,比如盗窃罪的客观要件包括具体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和相应的后果等。
二、犯罪事实与犯罪构成的关系犯罪事实是指实际发生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它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
犯罪构成是对犯罪事实的法律认定,只有当犯罪事实符合相应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1. 直接事实与间接事实直接事实是指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在定性和定罪过程中直接查明的事实,如目击证人的证言、现场勘察和物证等。
间接事实是指不能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但可以通过推理和证明间接推定出来的事实,如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等。
2. 证明责任与推定责任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犯罪事实的证明由检察机关承担,即检察机关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如果检察机关无法提供证据,法庭可以根据法定的推定规则推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三、犯罪事实与犯罪的适用犯罪事实的认定和犯罪的适用是法院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案件进行判断和处理的过程。
在犯罪事实被认定后,法院会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行为做出相应的量刑和处罚。
1. 刑事责任与量刑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根据刑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量刑是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等因素,决定犯罪人应当受到的刑事处罚的程度。
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的关系并举分则各罪阐释说明
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的关系并举分则各罪阐释说明一、引言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而犯罪构成则是指犯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各种要件和条件,只有当这些要件和条件都满足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成立。
本文将围绕基本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的关系展开讨论,并举分则各罪阐释说明。
二、基本的犯罪构成1. 罪名罪名是指法律规定的对某种特定行为进行惩处的名称。
在刑法中,常见的罪名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抢劫等。
2. 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可以被判定为犯罪行为的人员。
在刑法中,通常将其分为自然人和单位两类。
3. 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被侵害或者被危害的客观事物。
在刑法中,通常将其分为财产和人身两类。
4. 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包括行为的客观表现和主观动机。
在刑法中,通常将其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等几种类型。
5. 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
在刑法中,通常将其分为完成犯和未遂犯两类。
三、犯罪成立的关系1. 罪名与犯罪构成不同的罪名对应着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条件。
只有当这些要件和条件都满足时,才能认定为该罪名的犯罪成立。
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必须具备被害人死亡、杀人者具有直接故意等要件才能认定该罪成立。
2. 犯罪主体与犯罪构成不同的犯罪主体对应着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条件。
例如,在单位行贿罪中,必须具备单位作为行贿主体、向受贿人提供财物等要件才能认定该罪成立。
3. 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不同的犯罪客体对应着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条件。
例如,在盗窃罪中,必须具备盗窃客体为财物、盗窃者具有所有人故意等要件才能认定该罪成立。
4. 犯罪行为与犯罪构成不同的犯罪行为对应着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条件。
例如,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必须具备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者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死亡等要件才能认定该罪成立。
5. 犯罪结果与犯罪构成不同的犯罪结果对应着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条件。
关于犯罪构成的一些问题
关于犯罪构成的一些问题关于犯罪构成的一些问题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的其他逻辑矛盾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与犯罪成立消极因素之间的逻辑矛盾。
犯罪成立消极因素,指的是导致犯罪不成立的各种因素。
行为具备犯罪成立消极因素,即不构成犯罪,这是所有国家刑法功能推导出的结论,因而,对于犯罪成立消极因素能够引起犯罪不成立的功用,没有任何可争辩之处。
但是,犯罪成立消极因素在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所处的地位不同,也造就了各个法系逻辑构造的截然不同。
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没有对犯罪成立消极因素给予足够的重视,因此二者之间的逻辑矛盾在所难免。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犯罪成立消极因素不构成犯罪的原因的解释,以及其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地位,学者们一直有着不同的见解。
以正当防卫制度为例,从我国学者对正当防卫合理性的解释中可以看到,它既不符合犯罪构成又符合犯罪构成。
这不仅是我国当前刑法理论界对正当防卫进行解释的主要分歧,同时也代表了两种不同犯罪构成理论认定罪与非罪思路的分歧。
因此,要想合理解释犯罪成立消极因素不构成犯罪的原因,必需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成立消极因素纳入到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成为考察是否犯罪的一个要件。
静态体系与动态过程之间的矛盾。
一般认为,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属于平面型理论,即犯罪构成由具有等价性的要件组成,各个要件处于平面关系,行为要么符合全部构成要件,因而成立犯罪,要么一个也不符合,根本不成立犯罪。
然而,在刑事司法中对犯罪判断的思维过程,呈现的是一种由一般到特殊、由抽象到具体、由客观到主观的层序性特征以及通过概念限制而逐步收缩的动态特征。
那么,对判断犯罪提供评价规格的犯罪构成模式,也应该与之相符呈现出一种动态的特征。
我国平面型犯罪构成理论由于缺乏层序判断的建构,因而无法适应犯罪判断的动态思维过程。
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客观存在与主观评价的混乱。
在犯罪概念的界定中,既有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因素,也有作为主观评价的价值因素,犯罪是事实要素与价值要素的统一体,进而犯罪判断也应该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统一。
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刑法之犯罪与犯罪构成篇
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刑法之犯罪与犯罪构成篇(上
一、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
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
(1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也是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2犯罪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式。
二、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1、犯罪客体
通常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它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什么后果。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
《犯罪构成原理》读书体会
《犯罪构成原理》读书体会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它是确立某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标准,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根据,也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因此,犯罪构成体系理论是犯罪理论的基础和基本内容,无论对于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一、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存在的问题刘生荣博士在《犯罪构成原理》一书中,通过对不同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指出目前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以下问题:1、犯罪的主体与客体不应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范畴,应与犯罪构成要件并列于犯罪构成体系的第一层次;2、犯罪客体应为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刑事被害人;3、犯罪对象应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之一,与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共同构成完整统一体的犯罪客观方面;4、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体系缺乏对特殊形态犯罪的构成要件问题的体系性研究。
因此,刘生荣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完善,重新构建出以犯罪主体、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体为主要内容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其中第一层次的内容包括犯罪主体、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第二层次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一般犯罪构成要件和特殊形态犯罪构成要件;在第三层次中,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又可以分为必要要件和选择要件,特殊形态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未完成形态罪、共同犯罪、累犯、严格责任犯罪和数罪。
在刘生荣博士构建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构成要件仅指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再是行为成立犯罪须具有的诸要素的总和。
犯罪主体变成了犯罪行为存在的前提和先决条件,先有犯罪主体才可能有犯罪行为和犯罪客体。
而犯罪构成要件又是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相互依存的中介,犯罪主体通过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进行侵害。
从表面上看,该构成要件体系是一个组成要素排列有横有纵,层层递进、各要素相互依存的整体,但读完全书后会发现,在该犯罪构成体系下一个行为只需要满足犯罪主体+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犯罪客体三大要件即可成罪,完全忽略了犯罪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该体系并不完整。
关于犯罪论的几个基本问题
关于犯罪论的几个基本问题
必须要明确犯罪论与刑罚论在整个刑法学科中的各自定位和功能。
前者是关系到
(1)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后果之一。
(2)定罪不一定量刑(例如,可以免除处罚、缓刑、非刑罚处罚方法),但不定
犯罪论主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
(2)是否完成,即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3
(4
(1)即使无罪,也不一定是合法行为。
须知,违法不一定是犯罪,但犯罪却一定是违法,而且是最严重的违法。
故非罪的行为,即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可能依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2)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
换言之,过失犯罪没有预备、未遂或者中止形态,其要么既遂,要么无罪。
司 法卷二刑法基础知识犯罪构成的概念
司法卷二刑法基础知识犯罪构成的概念司法卷二刑法基础知识:犯罪构成的概念在刑法的学习中,犯罪构成的概念是一个基础且关键的知识点。
理解犯罪构成的概念,对于准确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首先,我们来探讨一下什么是犯罪构成。
简单来说,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这一定义听起来可能有些抽象,让我们来逐步拆解和理解。
从客观方面来看,犯罪构成包括了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要素。
比如说,盗窃罪中,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被盗财物的数额和价值就是犯罪结果。
而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在某些犯罪中也会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
例如,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抢劫罪,其社会危害性可能就比在私人场所实施的要大。
再从主观方面来说,犯罪构成涵盖了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而过失犯罪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为了更深入地理解犯罪构成,我们不妨通过一些具体的案例来进行分析。
比如说,张三故意持刀伤害李四,导致李四重伤。
在这个案例中,张三的持刀伤害行为就是犯罪行为,李四的重伤结果就是犯罪结果。
张三明知自己持刀伤害李四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仍然实施了这一行为,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心理态度。
综合这些客观和主观方面的要素,张三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那么,为什么要研究犯罪构成呢?这是因为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
只有当一个行为完全符合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如果一个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不能认定为犯罪。
例如,王五在与赵六的争吵中,推了赵六一把,赵六不小心摔倒并受了轻伤。
刑法第2节犯罪的基本问题
*三、正当行为概述
(一)正当防卫 1.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 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以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式制止 不法侵害,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2.正当防卫的条件: 第一,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的发生 第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第三,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 防卫行为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才能实施,而不能针对其他的 第三人。 第四,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必须有防卫意图的存在 第五,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 成重大损害
郭某与梁某是否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指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 之间的结合或联系形式,包括:
1.从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上划分,可分为任意 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
2.从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上同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上划分,可分为简 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
(二)紧急避险
1.紧急避险的概念: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 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 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2、紧急避险的条件:
(1)必须有威胁合法利益的危险发生; (2)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 (3)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4)避险的对象是无辜的第三者; (5)避险行为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6)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即避险行 为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六、一罪与数罪
罪数是行为人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单 复。 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是犯罪构成标准说,认 为在区分一罪与数罪时应当以犯罪构成为标准。 凡是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符合 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
第三章 犯罪构成的重要问题.新ppt
先行行为引发的义务的理解
先行行为(或先前行为)引发的义务:
是指因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而使刑法所保 护的某种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 负有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 定义务 先行行为的要求:先行行为必须是作为、
必须是非犯罪行为、与具体的危险状态有必 然的因果关系
示例1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2004年4月9日晚8时30分许,倪祖昌在其女儿家饮
12月19日上午,维修工在更换刹车软管时,
告诉林必安、谢爱贞,加焊的槽钢太低可能 会碰到刹车管。林边、谢爱贞没有理会,让 驾驶员江振平(已死亡)驾驶该客车到南平 火车站汽车站营运载客。当客车在满乘客开 出南平汽车站时,该客车随车管理人员林斌 仍然继续让乘客上车,超载9人。该客车在途 径205国道某路段时,该客车市区刹车性能向 右驶出路面,凡下21米深的山坡,车上人员 大拿工厂死亡8人、京医院抢救无效4人、1人 重伤、12人轻伤、8人轻微伤、客车毁坏。
不作为犯罪的分类
1.纯正不作为犯(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玩 忽职守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战时拒不救治 伤病军人罪)
2.不纯正不作为犯
纯正不作为犯示例1
赵立新、何文月于1993年3月15日由广州乘火
车至17日到达诸暨市,何文月生下一对早产女 婴,住进诸暨市人民医院妇产科。根据医嘱, 赵立新随即乘车将孪生女婴送往浙江医科大学 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这对女婴体 重分别为1350克和1400克,生命力极其微弱。 当时医生告知,女婴住院过程中可能发生呼吸 暂停、黄疸、低温、败血症,预计后果有好转、 恶化、死亡几种可能。赵立新在预交了4000元 医疗费后离去。尔后,经过医务人员一个多月 的精心治疗和护理,婴儿病情好转可以出院。
论犯罪犯罪构成之若干基础问题
论犯罪与犯罪构成之若干基础问题佚名犯罪与犯罪构成,在刑法学理论中,无论是在中国刑法学还是在外国刑法学,都是一个古老的问题,其容和相关资料都比较烦杂,本文以犯罪和犯罪构成两个方面,具体论述有关犯罪概念、本质、特征与定义、与犯罪构成关系,构成要件理论的历史沿革、容以及与之相关的若干基础问题。
概念、本质、特征与定义等都是哲学和逻辑学的容,因此,本文将会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的指导下来研究上述问题,使之能够建立在坚实的理论基础之上。
一、关于犯罪概念及其相关问题的理解(一)关于“概念”的理解任何事物都具有诸多性质,与其它事物之间又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关系。
这些性质以及该事物与其它事物之间的关系统称为该事物的属性。
“事物所具有的诸多属性,其中能够决定该类是该类的属性叫该类的本质,而不能够决定该类是该类的属性则叫非本质属性。
”[1](P134)“什么是概念?概念就是某类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具有该类本质属性的个别对象的反映。
”[1](P134)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人们通过实践,在获得感性认识基础上,逐步认识到某类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具有该类本质属性的个别对象,也就是将某一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具有该类共性的个别对象反映到人脑中,就形成了该事物的概念。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时也告诉我们,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个辩证的发展过程,则概念也是发展变化的——由较初级的(反映事物比较表层的)、较片面的概念认识发展到较深刻的、较全面的概念认识。
但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即在客观对象、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条件都处于某种相对稳定的情况下,人们对于同一对象的同一侧面所形成的概念却具有相对的确定性。
”[1](P137)因此,关于中国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同样具有不断发展变化且又相对稳定的特征。
(二)关于犯罪概念的理解马克思主义认为,概念是客观对象在人脑中的反映,源于客观存在。
这是概念产生和发展的唯物主义的前提和基础。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财富不断增加,社会分工越来越复杂,阶级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统治阶段与犯罪作斗争的社会实践活动也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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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犯罪构成之若干基础问题佚名犯罪与犯罪构成,在刑法学理论中,无论是在中国刑法学还是在外国刑法学,都是一个古老的问题,其内容和相关资料都比较烦杂,本文以犯罪和犯罪构成两个方面,具体论述有关犯罪概念、本质、特征与定义、与犯罪构成关系,构成要件理论的历史沿革、内容以及与之相关的若干基础问题。
概念、本质、特征与定义等都是哲学和逻辑学的内容,因此,本文将会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的指导下来研究上述问题,使之能够建立在坚实的理论基础之上。
一、关于犯罪概念及其相关问题的理解(一)关于“概念”的理解任何事物都具有诸多性质,与其它事物之间又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关系。
这些性质以及该事物与其它事物之间的关系统称为该事物的属性。
“事物所具有的诸多属性,其中能够决定该类是该类的属性叫该类的本质,而不能够决定该类是该类的属性则叫非本质属性。
”[1](P134)“什么是概念?概念就是某类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具有该类本质属性的个别对象的反映。
”[1](P134)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人们通过实践,在获得感性认识基础上,逐步认识到某类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具有该类本质属性的个别对象,也就是将某一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具有该类共性的个别对象反映到人脑中,就形成了该事物的概念。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时也告诉我们,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个辩证的发展过程,则概念也是发展变化的——由较初级的(反映事物比较表层的)、较片面的概念认识发展到较深刻的、较全面的概念认识。
但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即在客观对象、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条件都处于某种相对稳定的情况下,人们对于同一对象的同一侧面所形成的概念却具有相对的确定性。
”[1](P137)因此,关于中国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同样具有不断发展变化且又相对稳定的特征。
(二)关于犯罪概念的理解马克思主义认为,概念是客观对象在人脑中的反映,源于客观存在。
这是概念产生和发展的唯物主义的前提和基础。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财富不断增加,社会分工越来越复杂,阶级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统治阶段与犯罪作斗争的社会实践活动也越来越多。
这样人们通过不断提高的认识能力和对各具体犯罪以及犯罪与其他行为之间的比较、分析、抽象、概括、综合,把握各具体犯罪之间的共同属性,并用一定的语词形式表达出来,就形成犯罪的统一概念。
马克思和恩格斯说过:“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的。
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
”[4](P399)“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
”[3](P416)其中,我们得知犯罪行为的本质——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即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详见后文)。
结合我国刑法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XX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XX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们可以得知,犯罪是指行为主体所实施的,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体现“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刑事XX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大特征的行为(具体内容,详见后文)。
(三)关于犯罪本质与基本特征的理解依照法学界的通说,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XX性和应受刑罚性。
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但这一观点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异议,因为‘特征’是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不仅仅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一般XX行为、不道德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
”[7](P58)另外,还有学者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应该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法XX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8](P47)(这里,为“社会危害性”加了一个比较模糊不清的限定词)。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没有被明确限定;更重要的是,将“本质”与“特征”混淆了,把犯罪的本质当成了犯罪的特征。
笔者认为,本质是事物在性质上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定性。
“本质指事物内在的、相对稳定的方面,隐藏在现象后面并表现在现象之中”,“黑格尔把现象与本质(本体)看成辩证的统一,认为现象有其本质,本质必表现为现象,不存在两者分裂的问题。
马克思和恩格斯都认为本质和现象是不可分离的。
列宁进一步提出本质一定要表现出来,现象也是本质的,本质与规律是同一序列的X畴”。
“在逻辑上,本质传统上指每一个种与类的成员所必须属于的种或类。
现象是事物外在的,活动量变的方面,是本质的表现形式。
”[9](P148)“所谓现象,就是事物的表面特征及其外部联系。
”[10](P104)而特征是指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它是外部表征,属于现象的X畴。
简而言之,现象(特征)显露在事物外部,而本质深藏在事物内部,看不见摸不着。
前者是具体的,后者是抽象的,后者决定前者,前者表现后者;有什么样本质,就有什么现象(特征)。
两者之间区别和联系,统一于对事物的认识与实践当中。
1、犯罪的本质根据上述关于本质与现象,现象与事物特征的定义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犯罪”这一事物,其本质就是“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因为马克思和恩格斯说过“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4](P399)“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
[3](P416)因此,我们可以从中得知,“犯罪本质首先是一种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统治关系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段为了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而建立或认可的社会关系,如果某种行为反对了统治关系,也就危害了统治阶级的利益,统治阶级便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
”[7](P59)其次,刑法理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和刑法的相关规定,把犯罪的本质首先概括为社会危害性,那么,如何区分犯罪行为与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一般XX行为呢?这时就要引入“量”的概念,即恩格斯所说的“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中“最明显最极端的体现”。
详言之,这“量”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已经超出了非刑法的法律规X所能调整的X围,用其他法律规X的制裁方法已经无能为力,”[7](P60)已经达到了刑法要求的程度,即“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与恩格斯的‘最极端’实际上是一个意思”。
[11](P82)因此,犯罪的本质就是“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的本质与特征,二者不可混淆。
如前所述,特征属于现象的X畴。
所以,犯罪的本质与特征也是一种“本质与现象”的关系。
不能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当作犯罪的特征。
犯罪的特征是犯罪本质属性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是“犯罪”的外部联系,是具体的。
由此,可以把犯罪特征概括为: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行为的刑事XX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笔者将“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这一表述代替通说中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本质在现实社会(即社会、政治意义)中最直接的体现。
刑事XX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则是犯罪本质在法律上具有形式意义的直接体现。
(1)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不但说明了犯罪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危险”),而且同样地说明了行为人主观方面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即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2)行为的刑事XX性,是犯罪本质在刑事法律上的直接体现,是犯罪的法律特征。
因为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立法机关就不会将它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
(3)行为的应受刑罚处罚性,是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的“评价”表征,即行为具备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和刑事XX性两个特征的之后的必然结果。
没有给予“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可能是犯罪。
费尔巴哈关于罪刑法定主义的格言之一就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即表现了上述的意思。
需要指出的是,而有些学者只认为刑罚是犯罪的结果,结果发生时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能以结果为认识行为的特征(应受刑罚处罚性不能单独成为犯罪特征之一) 。
而笔者认为,这种刑罚结果论是报应刑论的观点,这种观点只是看到事物的现象(即惩罚),而没有透过现象看到事物的本质,人为地割断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内在联系。
详述之,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犯罪与刑罚互为因果,“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也应该是他本身的行为。
”[2](P141)一方面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犯罪都应受到刑罚处罚,也只有犯罪才能受到刑罚处罚;另一方面,“刑罚与犯罪是一对X畴,刑罚的产生是犯罪产生的标志。
犯罪与刑罚的矛盾,表明了犯罪与统治关系的对立。
犯罪是随着刑罚的产生而产生的,同时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因而才具有犯罪的性质。
”因此,“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性”,本身就可以在事物评价意义上独立地、不可或缺地作为犯罪的特征之一。
二、关于犯罪构成及其相关问题的理解(一)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犯罪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
在没有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原始社会,由于生产力十分低下,人们必须相互协助、彼此联合,才能对抗自然。
人与人之间的利益是共同的,相互之间没有利益上的冲突,“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
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血族复仇仅仅当作一种极端的、很少应用的手段;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与弊害。
”[5](P111) “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的。
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
同样也就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做是某种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
”[4](P399)由此可见,犯罪和法一样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即犯罪是随着私有制的出现与阶级社会的产生而逐渐产生的。
它是一种社会现象,是阶级社会本质和主要矛盾的体现。
犯罪这一社会现象,通过刑法典和刑法性法律规X所规定的“条文形态”的犯罪之“现象”,即就产生了犯罪罪名、构成要件及其具体化。
这一过程,所采用的方法就是复杂犯罪行为的简单化。
仅仅基于定罪量刑的需要,用静止的眼光对动态的行为进行人为的抽象与割裂,而架构一个拟制的犯罪行为的抽象结构样态,将无限多样的形形色色的犯罪行为纳入一个经一定程度归纳后得出的统一结构中,这种“形式主义”地表达犯罪的过程就是犯罪这一社会现象在刑事法律上得到相应体现的过程,即由一种社会现象转化为一种与之相对应的法律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