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10月1日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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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文档Interpretation document of Taizhou city appearance an d environmental sanitation management regulations编订:JinTai College《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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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维持城市正常运转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下面小泰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我市首部实体地方性法规,已于20xx年5月31日经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批准,将于20xx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了便于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现就其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条例》的制定背景和经过20xx年7月30日,我市获得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成为立法法修改以来我省第一批可以开始正式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设区市。
作为我市地方立法的开篇之作,首部法规立法项目的选定尤为重要。
围绕立法法赋予的设区市立法权限范围,针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性、紧迫性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问题,经广泛征求意见,并经市委研究决定,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三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将《条例》作为我市制定的首部地方性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维持城市正常运转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提升城市整体功能、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得益于“多城同创”、“三改一拆”和“美丽台州”建设等活动的有效推进,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面貌取得显著改善,相继取得了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国家卫生城市等荣誉称号。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2016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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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2016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5.05•【字号】•【施行日期】2016.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2016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台州市2016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5月5日台州市2016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2016年是“十三五”规划的开局之年,是全面建成法治政府的关键之年。
全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围绕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提出的目标任务,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引领改革发展,推动民生改善和社会公正,全面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优质的法治保障。
一、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一)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深化“五张清单一张网”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制度供给。
建立健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调整机制。
全面清理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一律取消。
推进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
精简审批环节,市级部门设定的证明、盖章等审批前置条件和材料一律取消。
行政机关委托开展的评估评审等中介服务费用一律由行政机关支付。
大力促进投资创业便利化。
减少行政审批事项。
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凡未纳入权力清单和工商登记前置目录的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审批,一律不得设置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全面推进市县行政审批层级一体化改革。
优化行政审批流程。
实施民营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区行政服务标准化省级试点工作。
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除国家明令禁止外,所有领域一律对民间资本开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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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台政办发〔201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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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正文:----------------------------------------------------------------------------------------------------------------------------------------------------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台政办发〔2018〕1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台州市城市容貌标准》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3月19日台州市城市容貌标准一、总则(一)为加强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二)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照明、居住小区、环境卫生等有关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公安、国土资源、环保、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旅游、市场监管、电业、邮政、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执行本标准,做好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四)本标准适用于台州市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五)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建筑物、构筑物(一)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破残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及时整修,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应及时拆除或整修。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造,讲究建筑艺术和城市美学,注重美观,其造型、装饰、色调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城市文物古迹、历史街区等应按有关标准进行规划控制,历史保护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并应设置专门标志。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78dc6195cc7931b764ce152c.png)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一个城市发展状况、管理水平、文明程度、市民素质的直观反映。
下文是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下,实行分级管理,但应适当保留必要的人、财、物的调控权,以利于加强宏观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管理处(所)(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胸章、臂章等)。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市容环卫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市容环卫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以任务量核拨,预算包干,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环卫教学内容,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卫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https://img.taocdn.com/s3/m/b4ebb435e3bd960590c69ec3d5bbfd0a7956d571.png)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订版)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订版)](https://img.taocdn.com/s3/m/48b3341715791711cc7931b765ce0508763275f3.png)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订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第五章管理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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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第五条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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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主要内容](https://img.taocdn.com/s3/m/2363b4b3ccbff121dc368359.png)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主要内容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出台了《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那么条例有什么主要内容?下面是详细内容。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主要内容近日,台州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并报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条例》制定的主要考量。
近年来,得益于台州市多城同创三改一拆和美丽台州建设等活动的有效推进,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面貌取得显著改善。
与此同时,随着城市布局、发展规划的调整以及市民对生活环境的要求不断提高,城市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对僵尸车霸占公共泊位、牛皮癣广告清而不止、运输车跑冒滴漏、临街商铺占道经营、建筑垃圾乱堆乱放、生活垃圾分类不当等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虽然国务院和省人大已经出台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但由于该市城市管理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上位法或是未,或是规定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不能满足城市管理的实际需要,台州市亟需制定一部针对地方现状、具有地方味道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在充分征求该市市民的基础上,将首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题确定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自2015年9月下旬开始,该市行政执法局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赴杭州、宁波、苏州、常州等城市进行学习考察,历时三个月完成《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工作,于2015年12月31日呈报台州市政府。
自2016年1月起,台州市法制办书面征求各地各部门和立法专家的书面意见,通过台州政府法制网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会同市行政执法局组成调研组赴黄岩、临海、玉环、天台等地召开座谈会,组织了专家论证会和立法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2016年2月,台州市政府办公室再次征求各县(市、区)、市级各部门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并召开征求意见会。
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行政执法局逐条修改、七易其稿。
2016年3月8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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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管理条例》主要内容《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管理,出台了《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管理条例》,那么条例有什么主要内容?下⾯是详细内容。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近⽇,台州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管理条例(草案)》,并报该市⼈⼤常委会审议。
⼀、《条例》制定的主要考量。
近年来,得益于台州市“多城同创”“三改⼀拆”和“美丽台州”建设等活动的有效推进,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貌取得显著改善。
与此同时,随着城市布局、发展规划的调整以及市民对⽣活环境的要求不断提⾼,城市管理⼯作也出现了⼀些新情况、新问题。
对“僵⼫车”霸占公共泊位、“⽜⽪癣”⼴告清⽽不⽌、运输车跑冒滴漏、临街商铺占道经营、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活垃圾分类不当等问题,⼈民群众反映强烈。
虽然国务院和省⼈⼤已经出台了相关的⾏政法规和地⽅性法规,但由于该市城市管理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上位法或是未规定,或是规定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不能满⾜城市管理的实际需要,台州市亟需制定⼀部针对地⽅现状、具有地⽅“味道”的地⽅性法规,因此,在充分征求该市市民意见的基础上,将⾸部地⽅性法规的⽴法主题确定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管理。
⾃2015年9⽉下旬开始,该市⾏政执法局成⽴了⽴法⼯作领导⼩组,赴杭州、宁波、苏州、常州等城市进⾏学习考察,历时三个⽉完成《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作,于2015年12⽉31⽇呈报台州市政府。
⾃2016年1⽉起,台州市法制办书⾯征求各地各部门和⽴法专家的书⾯意见,通过台州政府法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会同市⾏政执法局组成调研组赴黄岩、临海、⽟环、天台等地召开座谈会,组织了专家论证会和⽴法听证会,⼴泛听取各⽅⾯的意见、建议。
2016年2⽉,台州市政府办公室再次征求各县(市、区)、市级各部门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并召开征求意见会。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以《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以《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https://img.taocdn.com/s3/m/aeabd917f78a6529647d5368.png)
2015年新修改的《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1]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时间由省级人大常委会确定,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时间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据此规定,2015年7月30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台州市正式开始行使地方立法权。
2016年10月1日,台州市制定的“首法”即《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式施行。
据新闻报道,台州市这一地方性法规施行首月就开出了3879例罚单。
但是,以罚代管,“管不了”更“要不得”[2]。
审视台州市“首法”,我们不得不反思新取得地方立法权的设区的市在地方立法中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
一、设区的市不宜仓促立法我国《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是出于设区的市地方管理的实际需要。
为此,立法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个方面。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应声落地。
但是,这一地方性法规的出台却略显仓促!无论是思想准备还是人才储备,无论立法技术还是立法质量,都还停留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层次。
不像是为了制定法律而更像是为了完成政治任务,不像是为了执法立规而更像是为便利执法。
虽然“首法”如期出台,但是实施却未必如愿。
这可能亦是新取得地方立法权的设区的市初使立法的通病!立法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
没有地方立法的思想准备,没有立法的专业技术人员储备,而仅仅只是在现有编制内、选调一二个公务员凑到一起,就想肩负起地方立法的重任,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仓促的。
如此之法,立法技术和立法质量可谓无从谈起。
立法是一项责任意识、奉献意识很强的工作。
立法即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同时又是一项不出“政绩”的工作。
这对于立法专门人员而言,仅仅具有专业技术背景还远远不够,还要有强烈的责任意识与奉献意识。
这种责任源于其专业背景,这种奉献根于其对法的确信。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00935039dc36a32d7375a417866fb84ae45cc314.png)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5月31日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台州)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台玉综执行罚决〔2022〕第000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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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台玉综执行罚决〔2022〕第000053号)【主题分类】土地城建【发文案号】台玉综执行罚决〔2022〕第000053号【处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29320800000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293208360000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293208360200 【处罚日期】2022.06.29【处罚机关类型】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机关】【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环市综合执法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玉环市(原玉环县)【处罚对象】汪美云【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40:39处罚台州)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名称行政处罚台玉综执行罚决〔2022〕第000053号决定书文号被处汪美云罚对象处罚结果汪美云,女,民族:***,出生年月:1957年10月,身份证号码:3*****************7,住址:浙江省******镇******78号,联系号码:1**********9。
2022年06月16日,当事人汪美云在******镇环城北路公厕前的道路上乱倒一堆生活垃圾,主要为豆荚壳,为当事人在***环城北路周边一疏导点内经营后产生。
经测量,该堆垃圾堆放面积为1.0平方米(长1.0米,宽1.0米);当事人的行为确属构成乱倒垃圾的违法行为。
依据《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处罚决定日期2022-06-29处罚机关【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环市综合执法局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台临综执罚决字〔2022〕第12-0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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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台临综执罚决字〔2022〕第12-0032号)【主题分类】土地城建【发文案号】台临综执罚决字〔2022〕第12-0032号【处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29320800000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293208360000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293208360100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293208360140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2932083602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110【处罚日期】2022.04.14【处罚机关类型】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浙江省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台州市【处罚对象】詹桂花【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27:05处罚名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台临综执罚决字〔2022〕第12-0032号被处罚对象詹桂花处罚结果当事人2022年03月07日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村口乱倒垃圾的行为,违反了《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乱倒垃圾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依据《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临海农商银行或农商银行各分理处缴纳。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1bf3e468f9951e79b89680203d8ce2f006665ad.png)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6.01.21
•【字号】
•【施行日期】2016.01.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规
章制定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确定《台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台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为市政府2016年度规章制定项目,为保证规章项目的有效实施,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2016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高度重视,并认真组织实施。
承担此次政府规章项目起草任务的牵头单位,要切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保证规章项目有效实施。
市政府法制办要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调研和起草工作,并抓紧完成规章草案的审核工作,提高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效率,确保按期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拟于2017年参与立法工作的部门、单位,请抓紧政府规章项目的调研、论证和起
草工作,认真做好政府规章立项的前期准备工作。
附件:市政府2016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实施方案(略)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月21日。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ad70757ccbaedd3383c4bb4cf7ec4afe05a1b144.png)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02•【字号】台政办发[2010]69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台政办发〔2010〕6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2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日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关于印发〈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29号)和《关于积极运用价格杠杆促进我省环境保护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州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餐厨垃圾。
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由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费、运输(中转)费和处置费组成。
第四条垃圾处理费为公益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各区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台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椒江区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域卫生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域卫生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43346086d175f0e7cd184254b35eefdc8d31589.png)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域卫生规划
(2016—2020年)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6.11.28
•【字号】台政办发〔2016〕107号
•【施行日期】2016.11.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域卫生规划
(2016—2020年)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6〕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域卫生规划(2016—2020年)》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28日。
建筑垃圾非法运输倾倒处置相关法律法规
![建筑垃圾非法运输倾倒处置相关法律法规](https://img.taocdn.com/s3/m/56f4371559fb770bf78a6529647d27284b7337bd.png)
“建筑垃圾非法运输、倾倒、处置”相关法律法规一、“违规无资质”非法运输的有关规定一违法行为: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相关法则: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相关法则: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二、“抛洒滴漏”非法运输的有关规定一违法行为:在道路上运输散装货物和废弃物的车辆,未覆盖或覆盖不严密。
违反法则: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漏、散落。
处罚法则: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乱倾倒”非法处置的有关规定一违法行为:处置单位不按规定路线、时间清运,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违反法则: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处罚法则: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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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5月31日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八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便利。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二)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由管理单位负责;(三)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七)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八)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十)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由管理机构负责。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明确,以责任书的形式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以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有关单位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建筑物的门牌标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缺失的,管理维护单位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清洗、补缺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尚未开发的村留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停车场。
建设前有关部门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一条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护栏、指示牌、信号灯、照明、监控以及候车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道路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力、电信、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清洗、维修、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发现后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晾晒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不得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乞讨、卖艺或者进行麻将、扑克等影响市容的活动。
不得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影响市容的殡仪和祭祀活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停放在公共停车泊位超过三十日的破旧车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车辆转移至其他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漏、散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使用期限到期的,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或者其他制品的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