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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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1.05【实施日期】1994.11.0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环保、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工商、教育、卫生、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市、县(区)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的实际,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陕西省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持续健康的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陕西省实施环境保护工作的范围。

第三条陕西省人民是本条例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的工作。

第四条陕西省各级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应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全面落实。

:::第十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环境或者其他重大环境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有关环境监测机构、环境治理企业和环境保护专家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或者违反有关环境保护职责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意书面执行环境保护措施的,或者隐瞒、谎报环境污染状况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文档涉及附件:1:陕西省环境保护重点区域划定图2:陕西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表3:陕西省环境监测机构名录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指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水、大气等自然环境,预防和控制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有害因素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

2:污染源: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任何人、事、物或者活动。

3:排放标准:指对污染源的废气、废水、废物等排放进行限制的技术规范和指导标准。

4:环境监测:指对环境质量、污染源排放、环境影响等进行观测、采样、分析和评价的活动。

5:生态环境:指由各种生物和它们所处的非生物环境相互作用形成的复杂系统,包括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过程。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维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证人体安康, 促进经济社会片面协调可继续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维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维护及其相关监视管理活动。

第三条[遵照原那么]环境维护实行一致规划、维护优先、迷信应用、综合管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管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开发谁维护、谁应用谁补偿的原那么。

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维护任务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维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担任。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署环境质量目的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发布,并作为主要指导任免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维护专项资金,将环境维护的投入归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维护任务实施一致监视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革新、经济、公安、财政、疆土资源、树立、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维护实施监视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在市辖区或许建制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环境维护管理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维护任务实施监视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装备专职或许兼职环境维护监视管理人员,协助县级环境维护部门担任区域内的环境维护监视任务。

第六条[委托机构]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受同级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担任:排污费的征出任务;环境维护现场执法监视反省和违法案件查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置,以及其它委托事项。

各级辐射环境监视管理机构受同级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担任:辐射环境维护现场执法监视反省和违法案件查处;辐射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置,以及其它委托事项。

陕西省城市绿化条例

陕西省城市绿化条例

陕西省城市绿化条例绿化可改善环境卫生并在维持生态平衡方面起多种作用。

下文是陕西省城市绿化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省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推动城镇绿化事业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优化植物配置,维护植物多样性,选育、种植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镇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七条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城镇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提高城镇绿化水平,建设园林城镇。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环保、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工商、教育、卫生、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设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和运行机制,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增强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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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下文是收集的关于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水平。

第九条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宪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陕西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安全,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陕西省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保护的组织、监测、评估、规划、管理和监督等方面。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全民参预、责任明确、依法管理、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二章环境质量管理第四条陕西省将建立环境质量管理制度,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估和预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和纠正环境质量的恶化。

第五条陕西省将制定和实施环境质量标准,明确各类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和限值。

对于超过限值的排放,将采取行政、经济等手段,加大惩罚力度,确保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各级政府要组织开展环境质量评估工作,监测和评估各类污染源的排放情况,对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区域,要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并及时实施。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第七条陕西省将加强大气污染的防治工作,推进工业、能源、交通等领域的排放控制,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陕西省将加大对大气污染的监测和数据公开力度,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应急机制,及时采取减排措施,防止重污染天气的发生。

第九条陕西省各市县要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方案,并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监管,落实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十条陕西省将建立水污染防治体系,推进水环境质量的改善,优化供水结构,加强重点水域综合管理。

第十一条陕西省将推进农村污水管理,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提高农村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陕西省将加强对水源地的保护,严禁建设和开辟违规行为,确保水资源的安全供应。

第五章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三条陕西省将加强城市和工业区域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控制噪声超标问题。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对于可能产生噪声的建设项目,要进行评估和控制。

第十五条陕西省将加强对噪声污染的监测和评估,建立噪声污染预警机制,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噪声对居民生活的影响。

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市政、房产、环境保护、土地、交通、水利、农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六条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美化市容。

江、河、湖等水体旁应当搞好绿化,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年建成江、河、湖滨游憩园地或者公园。

第七条新建工程必须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为:(一)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改建面积的25%;(二)市区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三)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工厂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0%;(五)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0%;地处郊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5%。

第八条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第七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收缴绿化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环保、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工商、教育、卫生、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城市夜间景观照明建设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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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9-12-31 本站编辑来源:本站页面功能【字体:大中小】【加入收藏关闭】《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已于2005年1月7日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月7日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5年1月7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四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第三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第五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环境卫生设施第二节作业服务管理第三节清扫保洁第四节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第六章管理监督第七章其他规定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

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

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6.22•【字号】•【施行日期】1991.06.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1991年6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舒适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建制市的建成区、对外开放的旅游区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市容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卫生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为本办法的监督执行部门,负责协调、组织、督促、指导各有关部门具体施行。

第二章市容卫生第五条市区道路要保持平整干净。

严禁在街巷、人行道和公共场所堆物、作业、焚烧废物。

沿街建筑施工和临时占用、开挖街道的,须报经建设、公安部门批准,并与当地街道办事处签订卫生责任书。

第六条主要街道沿街单位和居民户,要保持建筑物的整洁,不准乱放、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建筑物、电线杆、树木及其它公用设施上乱贴、乱画。

第七条市区内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准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动物尸体等污物;禁止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八条市政、公用、供电、通讯、交通等各种专用、公用设施和标志,要由设置单位负责保持经常完好和整洁。

第九条保持街巷下水道畅通,下水道口干净。

清理窨井掏出的污泥必须当即清除。

第十条单位和居民要按照当地街道办事处统一布置、做好室内外和街巷保洁工作,开展“除四害”活动。

第十一条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要保持整洁、美观。

栽培整修遗留的渣土、枝叶,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二条厕所、垃圾台(站)要有专人管理,经常保持清洁。

粪便、垃圾定期清运,不得外溢、堆积,污染环境。

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15•【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04.08.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1998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计划、卫生、建设、市政、交通、文物园林、农业、环保、教育、财政、劳动、工商、水务、体育、旅游、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一)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二)每周周五为卫生日制度;(三)城镇各单位实行“四自一包”制度;(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设市的城市。

县城、镇、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精神,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五条各城市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城市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第七条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残墙断壁要及时进行修整,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城市所有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等,要定期维修和油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过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其他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

第十条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

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8.31•【字号】•【施行日期】1998.08.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条为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计划、卫生、建设、市容环境、公用事业、交通、文物园林、农业、环保、教育、财政、劳动、工商、水利、体育、旅游、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一)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二)每周周五为卫生日制度;(三)城镇各单位实行“四自一包”制度;(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二)不随地吐痰、便溺;(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四)不在街道、广场和其它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杂物;(五)其他社会卫生规范;第八条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县、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收罗看法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标及依照]为了爱护和改良情形,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证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社会周全调和可连续成长,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情形爱护法》等司法律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有用范畴]本条例有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情形爱护及其相干监督治理活动。

第三条[遵守原则]情形爱护实施同一筹划、爱护优先、科学应用、综合治理的方针,保持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复原、谁开创谁爱护、谁应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当局义务]各级人平易近当局应当将情形爱护工作纳入公平易近经济和社会成长筹划,采取有利于情形爱护的经济技巧政策和方法,爱护和改良生态情形,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情形质量负责。

上一级人平易近当局应当分时期与下一级人平易近当局签订情形质量目标义务书,并组织考察,实施奖惩。

考察成果应当向社会颁布,并作为重要引导任免的重要依照。

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应当设立情形爱护专项资金,将情形爱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务预算。

第五条[部分义务]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情形爱护行政主管部分对本行政区域内幕况爱护工作实施同一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成长改革、经济、公安、财务、国土资本、扶植、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分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情形污染防治和资本的爱护实施监督治理。

市、县人平易近当局在市辖区或者建制镇以及开创区、工业园区设立的情形爱护治理派出机构,受市、县人平易近当局情形爱护行政主管部分的托付,依法对辖区内的情形爱护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乡(镇)人平易近当局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情形爱护监督治理人员,协助县级情形爱护部分负责区域内的情形爱护监监工作。

第六条[托付机构]各级情形监察机构受同级情形爱护行政主管部分的托付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工作;情形爱护现场法律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情形污染变乱、情形污染胶葛的查询拜望处理,以及其它托付事项。

各级辐射情形监督治理机构受同级情形爱护行政主管部分的托付负责:辐射情形爱护现场法律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辐射情形污染变乱、污染胶葛的查询拜望处理,以及其它托付事项。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1.0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05.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已于2005年1月7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月7日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5年1月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四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第三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第五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环境卫生设施第二节作业服务管理第三节清扫保洁第四节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第六章管理监督第七章其他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西安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4(000)001
【摘要】<正>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于2003年6月19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15日【总页数】5页(P8-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4
【相关文献】
1.贯彻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不断提高环境卫生水平 [J],
2.查处违法建设适用《城市规划法》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区别[J], 殷建新
3.让三明更美丽——开展《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法检查侧记[J], 孙征宇
4.关于《宁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说明——2020年9月27日在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J], 冯桂华
5.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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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来自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节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节 清扫保洁
第四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范围内,由经营者负责;
(八)城市河道及其沿岸,由其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者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社会化。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宾馆、饭店、商店以及饮食零售点等,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其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或者改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面改建、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的路面、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倒的垃圾、污水,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保持公用设施的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责任。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修饰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05年1月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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