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安乐死对中国安乐死启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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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安乐死对中国安乐死启示论文

摘要:印度诗人泰戈尔曾经说过:“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诚然这是生的境界,亦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的人,才能正确地把握。希望有一天,人们终于有权利把握自己的生死,而我们更希望,这种权利带给人们的是生命的安乐,而非死亡的痛苦。我们期盼着“安乐死”制度合法化在中国的早日实现。

一、荷兰的立法背景

安乐死在荷兰的合法化,即是其特定的社会文化背景的产物。具体而言,首先是荷兰历史上就是一个开放性的国家。从古时乘海盗船征服英伦,到近代频繁的对外贸易交往,造就了荷兰民族性格中特有的开放、宽容和务实。荷兰人对世界上多种他国不能容忍的现象都能接受:红灯区依法纳税后可以存在,同性恋者能够结婚,并得到法律的认可,而且还能享受其他正常夫妇享有的一切待遇,以及安乐死的非罪化或合法化,无不显露出荷兰人的开放和容忍。

其次,安乐死在荷兰有着深厚的历史。有人说自1944年以来,荷兰就有医生对垂危的病人秘密实施安乐死,但社会大众和法律对此相当宽容。1973年,荷兰安乐死协会在各地成立,大力宣传安乐死。1988年12月8日,荷兰首相吕贝尔斯在电视台发表演讲时说:49岁的吕贝尔斯,如果得了不治之症,对社会来说已成为一个沉重的负担,我将请求采取终止我生命的措施。在确知生命已经无望,却硬要无条件地延长下去,是没有意义的。由于首相垂范,全国有10万余人立下遗嘱自愿安乐死。

此后,荷兰实施安乐死的病例数扶摇直上。2000年11月28日、2001年4月10日,荷兰国会众议院、参议院分别以104票赞成、40票反对与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压倒多数票表决通过的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成为全球第一个正式在法律上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再次,荷兰有极其完备健全的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体系,公众对医务人员高度信任。根据荷兰的安乐死立法,医生对垂危病人实施安乐死时,必须满足以下主要条件:1、由患者本人深思熟虑后提出实施安乐死申请;2、确认患者病情根本无望好转且病人在经受病痛无法忍受的折磨主治医生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3、与患者协商并得出结论,认为安乐死是唯一的解脱办法;4、一直看护患者的医生就上述4条写出书面意见;5、征得另一位独立医生的支持;6、对病人实施规定的安乐死程序。粗略来看,这些条件似乎并无什么特别之处。如果撇开抽象的理念层面的论争,就可以发现这些条件完全建立在客观的现实沃土之上。其中,至为重要的是下述三点:

第一,荷兰有极其完备健全的医疗卫生和社会

第二,社会公众对医务人员的高度信任。

第三,当下我国医务人员的整体职业道德状况和社会的道德风尚还不足以达到实施安乐死所要求的程度。

二、对我国安乐死的建议

安乐死的本质、宗旨是为了减轻那些身患绝症、毫无痊愈希望的病人的痛苦,让其有一个good death。但安乐死涉及的是人的生命,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和按照严格的程序来进行。当前学界也认为安乐

死应在合格条件下合法化。实施安乐死要采用符合社会一般伦理道德观念的适当的医学方法,而非医学方法之外的其他方法。所采用的医学方法要使患者无痛苦、安静地离开人世,而不能对患者造成更大的痛苦。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安乐死具体操作,作如下设想:

1、安乐死的申请者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并年满18周岁以上,伴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被医学上认为预期存活时间不长于一年的绝症患者。至于如何衡量“痛苦”的程度,由于主观性因素太多,确实很难掌握。符合实施安乐死的标准必须存在肉体上的痛苦,也就是说应当排斥从医学伦理上讲客观上能够证实并没有肉体痛苦的患者申请安乐死,即反对对精神极度抑郁而无肉体痛苦折磨的病人施行安乐死。单纯的精神痛苦不应构成安乐死的理由。

2、执行安乐死的主体一般应是具有医师资格的法医,所采用的方法必须是

医学上适当的方法。之所以确定由法医做为执行主体,是因为现阶段仍然有人,包括一些医生认为执行安乐死与医生的职业道德冲突。而法医具有医师资格,但又不是执业医生,这样既可以避免所谓职业道德冲突,也可以避免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的不正当交易。

3、执行安乐死要有一系列严格的程序。首先必须要有患者本人神智清醒时

所做的书面申请,如本人无法用文字表达其意志,则可以用口头方式,但要有公证机关的书面公证。其次要经过医疗专业部门的鉴定,

鉴定内容包括对患者的申请、患者的病情方面。再次,患者的申请和医疗部门的鉴定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批准,除符合医学方面的条件外,还要查明安乐死申请人有没有其他法律纠纷,如是否正在受到刑。

最后,待人民法院批准之后,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冷却期”,允许申请人撤回其安乐死的请求,如患者经过“冷却期”后仍坚持安乐死的申请,方可执行安乐死。

三、总结

总之,安乐死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自身还存在一些问题尚待解决,要求得认识上的大体统一,创造出良好的理论、舆论、法律和科技前提,还需要一个过程。我们应当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广泛、深入的理论研讨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司法经验,总结我国的安乐死情况,防止滥用,才能有效地建设安乐死法律制度。

安乐死作为一种医学治疗手段,作为简便宜行的减轻病人在生命最后时刻痛苦的方法,其实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我们应该改变以往对安乐死持有的犯罪观念和违背人类道德的观念。只要我们在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及其实施程序上有了完备的法律体系,那么安乐死这种一直以来被认为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形态,将因其合法化而成为有利于保护人民生命权的一项法律制度。而安乐死法律制度合法化构想的实现将使安乐死成为一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安乐死的实施也使人类的人文关怀思想得到充分的体现,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得以提高的标尺。

印度诗人泰戈尔曾经说过:“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

美”,诚然这是生的境界,亦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的人,才能正确地把握。希望有一天,人们终于有权利把握自己的生死,而我们更希望,这种权利带给人们的是生命的安乐,而非死亡的痛苦。我们期盼着“安乐死”制度合法化在中国的早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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