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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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整治方案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整治方案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整治方案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整治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规划管理1. 制定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规划,明确设施的数量、区域布局和服务范围。

2. 加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建立设施台账,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

3. 制定设施使用和维护的管理制度,明确使用权限和责任。

二、设施建设1. 根据规划,合理选址建设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考虑到地形地势以及环境保护因素。

2. 设施建设要符合安全、稳定、可靠的原则,使用经过认证的设备和材料。

3. 加强施工监管,确保建设过程中遵守施工法规和环境保护要求。

三、设施维护与更新1. 定期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行。

2. 设立设施维修与更新基金,用于维护和更新设备。

3. 提供维修服务,及时解决设备故障和用户反馈的问题。

四、环境保护1. 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周围环境进行保护,禁止乱倒废弃物和随意占地建设。

2. 加强设施的防雷、防护和防护地面接收设施周边环境。

3. 定期进行环境检测,确保设施对周围环境没有污染。

五、安全管理1. 加强对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2. 安装安全设施,如视频监控、防盗报警等,保障设施的安全。

3. 加强设施的消防安全,定期进行消防设备检测和消防演练。

六、用户服务1. 提供方便快捷的用户服务渠道,解答用户的问题和需求。

2. 定期开展用户满意度调查,改进服务质量。

3. 加强与用户的沟通,及时掌握用户的需求和意见。

七、政策支持1. 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投资者参与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

2. 提供相关的经济支持和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

3.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推进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整治工作。

总结起来,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整治方案主要包括规划管理、设施建设、设施维护与更新、环境保护、安全管理、用户服务和政策支持等方面的工作。

通过采取一系列措施,可以提升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效能和服务质量,推进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广电部令第11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电部令第11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电部令第11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收设施。

129号令

12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发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1990年4月9日国务院批准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保障对外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是指单位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与本单位业务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以及其他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常住外国人的涉外宾馆(饭店)、公寓确需提供国际金融、商情等经济信息服务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置专门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五条申请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本单位的业务工作确有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必要;(二)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设备;(四)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利用已有的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的,由申请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由审批机关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定。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六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地面接收站接收天线的安装、调整与维护

卫星地面接收站接收天线的安装、调整与维护

技术Special TechnologyI G I T C W 专题0 引言地面信号接收站作为一个重要的基础设施,我们要对其中的重要设备进行一定的了解,首先我们要了解的就是卫星信号接收天线,其中的所有设备都是基于它而工作的,它是直接对信号质量影响的重要因素,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已经有了对地面卫星信号接收站的一些规定,比如卫星天线必须具有方向性强,不能产生极大的噪音和极高的温度,根据这项规定,我们要在合适的地点进行基站安装,并且要用专业的方法对其中的重要设备进行定期的维护和保养。

1 选择合适的地址是重中之重为了保证基站可以长期稳定地接收卫星信号,我们在选址的时候要十分谨慎,确保基站能够正常运行,首先基站不能在城市中,要选在比较偏远的郊区。

地址所在地要保证土地平坦,具有较为开阔的视野,周围没有特别高大的树木和建筑。

在基站的上空,不能出现飞机的航道,否则卫星的信号将会被打乱。

同样的高压线也不能出现在它的周围,以防这些设备产生的电磁波,对卫星信号造成干扰。

在真正落实的时候,我们必须要用微波探测设备进行检查,除了这些,最基本的供电供水肯定是要有的,这样可以保证工作人员能够在其中生存,有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

2 正确并合理的对设备进行安装2.1 如何对卫星天线进行安装在确定选址地点后,我们要用一定的仪器,精准的测量出正南方向或者正北方向的赤道位置。

然后根据两个重要标准,一个是卫星天线接收信号的能力,另一个是底座几何尺寸的要求,根据这两个标准,对基站进行建设,打完地基以后,最先安装的应该是基座,之后才能进行立柱的安装,安装基座的时候我们一定不要把其固定死,这样可以方便以后对立柱的安装,当这二者能够稳定地结合后,再把基座锁紧。

在对天线支架进行安装时,我们一定要用精密仪器对其进行多次测量,这样才能保证其能够与水平面相对垂直,保证以后天线在工作的过程中能够灵活的转动。

这些工作完成后,我们开始对天线的抛面进行拼装,首先我们要把抛面在地面上拼装好,然后再用起重机将拼装好的抛面架到主轴的上部,在地面拼装的时候,一定要选择干燥平坦的地面,这样才能够稳定地将抛面拼装好,在拼装的过程中,我们需要用到大量的螺杆、螺母及垫片等,平坦的地面也可以保证这些零件不会随意的滚动,防止丢失,在固定抛面的时候,我们要按照由里到外的拼装顺序进行,这样可以有效的保证设备的稳定性。

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4.06.16•【字号】•【施行日期】1994.06.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4年6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16日青岛市广播电视局等部门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青岛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市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负责审核检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情况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定点销售。

第四条凡接收不到当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地区、单位可以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办理接收境内卫星电视节目,须持单位介绍信,向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个人一般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因接收不到当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等特殊情况需要安装和使用的,须持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信,填写申请表,经市广播电视局、国家安全局签署意见同意后,按省有关规定报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保障卫星电视广播服务的有效运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电视广播信号并转换为可视、可听形式的设施。

第三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设施管理第五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设施的监测和使用许可。

第六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安装、维护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合理规划设施的布局,确保接收设施之间的互不干扰。

第八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加强设施管理,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九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备设施管理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上报设施的故障情况和维修情况,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对管理不善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和意识。

第十四条实施本规定的相关费用由设施使用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章附则第十五条设施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非法活动。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日期】2021.10.09•【文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2021年第10号•【施行日期】2021.10.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机关的职责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对单位、个人安装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开展电子查验,防范、发现和打击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和党政机关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确有境外电视节目接收需求,且具备接收条件的规模较大、级别较高的宾馆酒店;(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写字楼、公寓等;(四)其他确有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21年修订)-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2021年第10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21年修订)-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2021年第10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21年修订)正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分层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广播电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相关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规范行业发展秩序,保障用户利益,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范围内所有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应以用户需求为导向,依法规范设施设置建设、资费定价、技术标准、维护服务及互联互通等环节,保障用户接收质量与服务质量的要求。

第二章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第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包括天线、中转器、接收机等各类设施。

第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备标准;(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三)设施设置位置应根据地形、气象等因素进行科学合理规划。

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设备安全运行的要求,设施应有防雷、防水、防腐等功能;(二)建设单位在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制定安全施工方案,确保施工安全;(三)建设单位应维护设施周边环境卫生,减少噪音和美化环境。

第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使用单位应签订卫星电视接收设施使用协议,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二)使用单位应定期维护设施,确保设施的正常工作状态;(三)使用单位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设施进行违法行为。

第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维护应符合以下要求:(一)设施维护单位应定期巡检设施,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二)设施维护单位应及时处理设施故障,确保设施的及时修复;(三)设施维护单位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维护人员的技术水平。

第三章用户权益保护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用户的服务监督,确保用户获得满意的服务。

第十一条对于违法违规的使用单位和维护单位,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2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2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规范使用行为,保障广大用户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电视广播信号的设备,包括卫星天线、接收器、解码器等。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机制,加强对市场的监管。

第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维护和监督,确保设施的正常工作。

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影响正常的电信和广播电视业务。

第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使用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培训,具备相应的技术和操作能力。

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提高公众对使用设施的意识和技能。

第二章安装管理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应当选择合适的地点,避免影响周围建筑物和居民生活。

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并符合相关的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设施的稳固和安全。

第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备案制度,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装验收证明,并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接入网络,确保信号的传输质量。

第十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人员应当使用合法的接收设备,不得使用非法设备进行接收。

第十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设施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人员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设备的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设施,防止损坏和丢失。

中华人民共各国关于卫星接收器相关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各国关于卫星接收器相关文件(条文)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 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 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 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 日起 6 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 停止生产。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 罚款。
第六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 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 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 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 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 得销售和使用。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 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 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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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地面卫星设施管理规定地面卫星接收设施整治总结

地面卫星设施管理规定地面卫星接收设施整治总结

地面卫星设施管理规定地面卫星接收设施整治总结根据地面卫星设施管理规定,地面卫星接收设施整治的总结如下:
1. 资源整合:地面卫星接收设施整治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合理规划和布局设施,避免资源浪费和冗余。

同时,要加强与其他相关设施的协调和共享,提高利用效率。

2. 设施改造:对老旧或不符合要求的地面卫星接收设施进行改造和升级,使其能够适应新的卫星技术和服务要求。

改造应包括硬件设备更新、软件系统升级等方面,并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可靠。

3. 规范管理:对地面卫星接收设施的管理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包括设施的登记备案、分类管理、定期检查和评估等。

同时,建立健全设施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可持续运行。

4. 技术培训:加强对地面卫星接收设施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和操作水平。

培训内容包括设备运维、故障排除、技术更新等方面,以确保设施的稳定运行和应急能力。

5. 强化监督:加强对地面卫星接收设施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各界对设施的质量、安全和效益提出监督和建议。

综上所述,地面卫星接收设施整治是保障卫星通信和导航等服务质量的重要环节,需要加强设施资源整合、设施改造、规范管理、技术培训和监督等方面的工作,以提高设施的效果和利用率,推进我国卫星产业的发展。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三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三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保障卫星电视信号传输和接收的质量,促进卫星电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是指国内用户通过卫星电视接收设备接收卫星电视节目的装置。

本实施细则所称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卫星天线、卫星接收器、信号传输设备等。

第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且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非法接收和传播卫星电视节目。

第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应当与卫星电视节目供应商、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生产商等相关方进行紧密合作,共同推动卫星电视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第五条从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经营、销售、维护等工作,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相关经营资质证明;(四)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参数;(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办理程序如下:(一)申请人提交许可申请;(二)相关部门受理许可申请,进行审核;(三)审核通过后,颁发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四)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应当放置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随时供相关部门查验。

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的停止有效期或者被吊销后,申请人应立即停止一切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相关经营活动,并归还许可证。

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续期。

第三章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第十一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设备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安装,确保信号的接收质量;(二)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技能,能够熟练操作和维护设备;(三)设备的使用不得超出许可范围,不得进行非法接收和传播卫星电视节目;(四)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设备的监督检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保障电视广播服务的稳定和规范,促进信息传播和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依法建设、使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服务群众、节能环保的原则,提高效率,保障正常运营。

第四条国家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实行监管,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所涉及的国家管制领域,应当依法依规实施管理。

第二章建设条件第五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确保接收设施轨迹不受建筑、地表构造、山谷、森林覆盖、高层建筑阻挡、复合干扰等影响,具备光触媒、消音、防雷等防护措施;(二)符合设计要求,适应卫星信号接收和转发;(三)具有稳定的电源保障,并做好备用电源的配备;(四)落实防盗、防雷、防火等安全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五)设备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要求,不得使用过期或者不合格产品。

第三章建设程序第六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一)项目立项:实施前先进行项目建设评审工作,经过审批后,由立项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开展设计工作;(二)设计报批:评估施工图纸与设计方案,进行地址核实,报送所在地区广播电视台,接受审核、审批;(三)施工:设计完成后,依据审批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进行施工;(四)竣工验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和技术鉴定工作,验收合格后可以投入使用。

第四章管理要求第七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规范管理,建立设施档案,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八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管;(二)确保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做好常规维护和保养工作;(三)做好设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出现意外事故和被盗问题;(四)设施应当按要求建立档案,确保设施的完好可靠和历史变更完整性。

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2007年)

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2007年)

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2007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22•【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施行日期】2007.04.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5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必须遵循扩大电视广播覆盖率和维护社会安定的基本原则,实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许可制度。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审批;经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六条定点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只许向持有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经指定的其他定点销售单位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二)所销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是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经国家批准进口的;(三)不得销售未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没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产品。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四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四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是指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安装、维护、监督管理等活动进行规划、组织、指导、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地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卫星电视运营商、设计单位、安装单位、运维单位、用户等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遵守本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相关规划和设计要求,确保接收信号的质量和可靠性。

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采取合理的布局,合理分配设备和资源。

第七条地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管理,指导并协助相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建设等工作。

第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建设许可,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设计能力,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安装管理第十一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应由专业的安装单位进行,具备相关资质和技术能力。

第十二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应按照相关规定和施工标准进行,确保设施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十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单位应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四条地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成后,由安装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运维管理第十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维工作应由具备相关资质和技术能力的运维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维单位应定期对设施进行巡检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维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设备档案和故障记录,及时处理设备故障和维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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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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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日期:年月日
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印制
申请单位情况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宾馆公寓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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