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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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11.24•【文号】工商广字[2006]220号•【施行日期】2006.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的通知(工商广字[2006]2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为加强对广告活动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行为,建立健全广告市场退出机制,现就执行《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关于停止广告业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一、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包括:(一)暂停广告主部分商品、服务的广告发布。

(二)暂停广告经营者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服务的广告设计、制作、代理业务;取消广告经营者的广告经营资格。

(三)暂停广告发布者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服务的广告发布业务;取消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资格。

本条所称“商品、服务的广告”包括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服务的广告;“部分商品、服务”可以是违法广告推介的具体商品、服务,也可以是违法广告推介的商品、服务的类别。

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其广告业务:(一)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四)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严重后果的;(五)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市场竞争秩序等严重后果的;(六)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广告,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七)违反同一法律款项被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违反同一法律款项的违法行为的。

广告单位全套规章制度

广告单位全套规章制度

广告单位全套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告行为,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广告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广告策划、创意、制作、发布、监测等环节。

第三条广告单位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不得进行虚假、夸大、欺骗性广告,保证广告内容真实、合法、合规。

第四条广告单位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不得制作、传播违法违规的广告内容。

第五条广告单位应保护广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提升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技能水平。

第六条广告单位应推动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加强与监管部门的沟通合作,共同维护广告市场秩序。

第二章广告策划与创意第七条广告单位在进行广告策划与创意时,应充分了解广告客户的需求和产品特点,提供专业、创新的解决方案。

第八条广告单位应遵循市场规律,不得制作低俗、恶俗、低劣的广告作品,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第九条广告单位应保护广告作品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条广告单位应确保广告作品的版权清晰,不得抄袭、抄袭他人的作品,不得盗用他人的创意。

第十一条广告单位应坚持原创精神,不得滥竽充数,不得随意模仿他人的创意作品。

第三章广告制作与发布第十二条广告单位在进行广告制作与发布时,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发布涉黄、涉暴、涉恐等违法违规内容。

第十三条广告单位应标明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利用虚假宣传手法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广告单位应对广告发布的效果进行跟踪监测,及时调整优化广告方案,确保广告投放效果。

第十五条广告单位应保护广告发布媒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篡改、删除广告内容,不得抄袭他人广告创意。

第十六条广告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广告发布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保留广告原始文件并及时归档。

第四章广告监测与评估第十七条广告单位应根据广告发布的实际效果,进行定期的广告监测与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有关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8.03.12
•【文号】工商广字[1998]第48号
•【施行日期】1998.03.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广告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1998〕第48号)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二、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发布店堂牌匾广告,依照《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三、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发布印刷品广告,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除上述情况外,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及广告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不具备户外广告登记的条件,如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未按规定,自行发布了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广告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二日。

广告备案管理制度

广告备案管理制度

广告备案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广告备案管理工作,保护广告申报单位及公众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广告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备案范围1. 本备案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广告申报单位提交的广告备案申请。

2. 广告备案是指广告申报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广告内容,主管部门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并登记备案的程序。

三、备案程序1. 广告备案单位应在广告发布前向主管部门提出广告备案申请,并提交广告内容及相关材料。

2.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备案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并作出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3. 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决定通知广告备案单位,并在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广告备案单位发放备案凭证。

四、备案内容1. 广告备案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1)广告内容及形式(2)广告发布的地点和时间(3)广告发布的媒体(4)广告备案单位的基本信息2. 广告内容应符合《广告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宣传、欺骗、淫秽等内容。

3. 广告备案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广告内容及相关材料,并对广告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五、备案效力1. 广告备案凭证是广告发布的有效凭证,广告备案单位应在备案凭证有效期内对广告内容进行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广告内容。

2. 广告备案单位在备案有效期内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配合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的进行审核。

3. 广告备案单位在备案有效期内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发布,并在广告发布后向主管部门提供广告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备案保密1. 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守广告备案单位提交的广告内容及相关材料,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2. 广告备案单位在备案申请过程中应当保护广告内容及相关材料的机密性,不得私自泄露。

七、备案监督1.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广告备案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对广告备案申请材料和广告内容进行审核,及时发现和处理广告违法行为。

2.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广告备案数据库,对广告备案信息进行管理和维护,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最新《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最新《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But everyone has forgotten that, no matter how warm and happy, and no matter how spring is approaching, it will also not be able to prevent the coming of the next winter.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最新《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条户外广告由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登记管理。

第五条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通知-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通知-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2020年3月17日莆田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重要节点、跨行政县(区、管委会)之间主干道以及高速公路、铁路沿线等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设置、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市户外广告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广告委)负责指导、统筹、协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市广告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广告办),挂靠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牵头组织协调成员单位开展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气象局等市广告委成员单位为户外广告联合监管机构。

市委宣传部、市城市管理局共同负责公益广告内容、位置的审核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指导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本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负责依据市容、城市道路、城市照明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城市建成区内大型户外广告及涉及市政、路灯、广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标识设置的审核、监督和执法工作。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98年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98年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98年修订)正文:----------------------------------------------------------------------------------------------------------------------------------------------------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县(市)除外〕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重要区域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四)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3.21•【字号】渝工商发[2014]5号•【施行日期】2014.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渝工商发〔2014〕5号)各区县局、直属局:根据《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4年1月1日修订实施)的规定,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工作规范》,已经2014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3月2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行为,提高登记质量和效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遵循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内容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倡导思想性、艺术性,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不得影响城市形象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第四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登记范围和管辖第五条按照《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以下利用户外空间、场所、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等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应当纳入登记范围:(一)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版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外墙体等设置发布的广告;(二)利用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招贴等形式设置、印(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三)利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移动载体设置发布的广告;(四)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五)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发布的广告。

第六条禁止所有户外媒体发布涉及牛皮癣(银屑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肝、白癜风、红斑狼疮等疾病预防和治疗的商品或服务广告。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规定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规定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规定1. 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广告已经成为现代市场营销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随着广告数量的不断增加,广告发布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也越来越明显。

因此,我们有必要制定一套规定,对广告发布进行登记管理,以达到规范市场秩序的目的。

本文档旨在明确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确保广告业界人员遵守规定,促进广告业市场健康发展。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广告的各类企业、机构和个人。

3. 定义1.广告:指为了推销商品或服务而进行的公开宣传活动。

2.广告发布:指广告在各种媒体上的发布行为。

3.广告主体:指发布广告的个人、企业或机构。

4.登记管理:指在特定的管理制度下,对广告发布方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的过程。

4.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1.广告发布前需实行登记管理,由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双方签署广告发布合同,并一并登记备案。

2.广告发布方必须确保所发布广告内容真实、准确、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欺骗性宣传等信息。

3.广告发布方必须依法获取广告发布所在区域相应的广告发布资质。

4.各媒体平台应建立广告审核制度,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5.广告发布方和媒体平台应当各自保留广告发布前的审查材料和广告发布记录,作为备案材料。

6.广告发布方和媒体平台应当遵照法规和规定,依法纳税。

5. 管理与监督1.各级广告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广告发布方的监督力度,对违规广告发布方进行行政处罚。

2.媒体平台应建立广告发布行为监控机制,并将违规广告发布方移出广告发布名单。

3.对于违反规定的广告发布方,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停止广告发布或者责令整改,并视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6.本规定确保广告业市场秩序规范,维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广告发布方和媒体平台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市场健康发展。

各广告发布方和媒体平台应认真执行本规定,主管部门也应加大对规定的宣传和监督力度,确保广告业发展规范有序。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广告经营许可证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广告经营许可证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 __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加强对广告发布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发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 __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 __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报刊出版单位,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主办单位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二)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三)配有广告从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四)具有与广告发布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第五条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广告发布登记申请表》;(二)相关媒体批准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交《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报纸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报纸出版许可证》,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期刊出版许可证》;(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四)广告业务机构证明文件及其负责人任命文件;(五)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证明文件;(六)场所使用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应当将准予登记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使用自有的广播频率、电视频道、报纸、期刊发布广告。

第七条广告发布登记的有效期限,应当与广告发布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提交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致。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中府[2005]56号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中府[2005]56号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中府[2005]56号)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现将《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在公路沿线两侧设置户外广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服务和公益宣传的广告:(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广场、场地、城市公共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橱窗、条幅、彩旗、布幔、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充气拱门悬挂、绘制的广告;(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定着于建(构)筑物和城市公共设施上或者在城市的道路、广场、公共场地及其他场地(以下统称阵地)上设置的,具有构筑性质的,长期专用于发布广告的固定媒体。

第四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并实施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石政发[2012]12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石政发[2012]12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政发〔2012〕12号)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石家庄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石家庄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城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单位或个人利用下列载体宣传产品、联系业务、展示形象等活动:(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和空间设置的广告牌、招牌、站牌、指示牌、宣传栏、画廊、布幅、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模型、橱窗等;(二)利用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广告,水上飘浮物、空中飘悬物、充气物设置的各种形式的广告等;(三)利用其他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批登记管理。

市建设、公安、交通、园林、房管、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广告发布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发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前款所列媒体单位,仅在其自有互联网媒介发布广告的,无需办理发布登记。

第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报刊出版单位,可由其主办单位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二)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三)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四)有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五)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四条《广告发布登记证》是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活动的合法凭证。

一个法人媒体单位,只需领取一张《广告发布登记证》。

《广告发布登记证》中要注明该法人所有需要登记的广告发布媒体。

《广告发布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广告发布登记证》载明证号、法人单位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布媒体种类、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等项目。

第五条在《广告发布登记证》中,广告发布媒体种类按下列用语核定:(一)广播电台:利用自有广播频率发布国内外广告。

(二)电视台:利用自有电视频道发布国内外广告。

(三)报社:利用自有《××》(报纸)发布国内外广告。

(四)期刊杂志社:利用自有《××》(期刊杂志)发布广告。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级负责所辖区域内《广告发布登记证》发证、变更、注销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广告发布登记证》,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由申请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管理机关提交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广播电视部(已撤销),文化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5.04.17•【文号】•【施行日期】1985.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0年8月4日实施日期:1990年8月4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七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发布)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日趋活跃,社会主义广告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

这对于开拓市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以及促进科学、文化、教育、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起了很好的作用。

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有的编辑部门和个人,未经登记批准就擅自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有的新闻单位为了“捞钱”,刊播所谓“新闻广告”,混淆了新闻与广告的界限;有的电视台、电台在新闻节目中,中断节目,插播广告;有的为未经批准的企业、报刊、图书刊播广告。

这些现象不仅损坏了新闻的信誉,影响社会主义新闻和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还导致某些不正之风的蔓延,应该引起重视。

根据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广告法规的规定,特通知如下:一、一切新闻、出版单位,包括报社、电台、电视台和书刊出版单位,申请经营或兼营广告业务,必须根据《条例》规定,确定专门经营的机构或人员,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新闻出版单位内部非经营广告业务的部门,不得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

二、禁止以新闻记者的名义,招揽所谓“新闻广告”。

新闻,通常由记者采访,经过编辑、审查后发布。

规范单位广告管理制度

规范单位广告管理制度

规范单位广告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单位的广告宣传行为,提升广告宣传质量,增强广告传播效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单位的各类广告宣传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宣传画册、宣传册、宣传栏、宣传展板、网络宣传、平面广告、电视广告、广播广告等。

第三条单位广告宣传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规范,尊重社会公德,坚持真实、合法、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大肆夸大、虚假宣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广告宣传的组织管理程序和责任制度,加强广告宣传监督。

第五条单位应当制定广告宣传预算和计划,按照预算计划开展广告宣传活动,确保广告宣传活动的质量和效果。

第二章广告宣传组织管理第六条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广告宣传管理部门,负责单位广告宣传活动的组织、策划、发布、监督和评估工作。

第七条广告宣传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的广告宣传负责人,负责单位广告宣传工作的具体组织与管理。

第八条单位应当建立广告宣传活动审批程序,所有广告宣传活动必须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发布。

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广告宣传活动评估制度,对广告宣传活动的效果进行定期评估,及时调整广告宣传策略。

第三章广告宣传内容管理第十条单位在设计广告宣传画面时,应当秉承真实、美观、简洁的原则,不得泛滥使用图文、音视频效果,不得损害正常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对广告宣传文字内容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宣传文字内容真实、准确,不得存在夸大、虚假和不实宣传。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合理控制广告宣传的声音大小,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音污染。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在广告宣传中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合法权益。

第四章广告宣传渠道管理第十四条单位在选择广告宣传渠道时,应当根据广告对象特性和宣传目的,选择适宜的广告宣传渠道,确保广告宣传的效果和传播范围。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与广告宣传渠道商建立合作关系,明确广告宣传的内容、形式和发布时间,确保广告宣传的准确发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等关于印发《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等关于印发《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等关于印发《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2.09•【文号】工商广字[2012]26号•【施行日期】2012.02.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的通知(工商广字〔201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委宣传部、政府新闻办公室、公安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通信管理局、卫生厅(局)、广播电影电视局、新闻出版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发布前审查是保证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重要措施,也是广告法律法规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

为进一步完善广告审查制度,强化广告审查把关意识,切实落实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审查责任,预防和最大限度减少违法广告的发布,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制定了《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二○一二年二月九日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广告发布者应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建立健全广告管理制度的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发布审查责任,制定本规定。

一、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履行法定的广告审查义务,在广告发布前查验相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保广告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市场监管部门向发布者提示广告发布行为合规指引要求

市场监管部门向发布者提示广告发布行为合规指引要求

市场监管部门向发布者提示广告发布行为合规指引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广告活动,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促进广告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合规指引。

一、设立广告业务机构1.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等,应当设立专门的广告业务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相应的场所、设备。

2.为提升互联网广告的合法合规性,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开展广告发布业务的互联网媒介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根据企业自身经营实际,参照前款执行。

二、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1.广告发布单位应当确保其在依法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有相应的业务,方可从事广告发布活动。

2.广告发布者不得利用自身拥有的媒介或者其他发布手段的优势地位,妨碍、排斥正当竞争。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4.广告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各相关主体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5.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6.广告中使用他人名誉、言论、专有标记、注册商标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7.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8.广告发布者应当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真实的广告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

9.依法参加广告业统计调查,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三、建立健全广告承接登记制度主要登记项目应当包括:广告主、广告代理公司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办人身份证号、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广告名称及各类等。

登记时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查验:1.广告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包含在广告主经营范围内;2.广告业务经办人员身份信息是否与介绍信上的人员信息一致;3.广告主的名称、地址等是否与其营业执照上的对应项一致;4.广告内容中提及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否与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文件上的一致。

中国广告的规章制度模板

中国广告的规章制度模板

中国广告的规章制度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告行为,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广告主、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制作单位以及广告发布媒体等各类广告主体。

第三条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商业道德,恪守真实性、合法性、伦理性原则。

第四条广告主体依法应当对其发布的广告内容承担责任,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合规。

第五条各级广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广告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处置违法广告,维护广告市场秩序。

第二章广告内容规范第六条广告内容应当真实、无误导性,不得含有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等违法违规内容。

第七条广告不得使用侮辱、歧视、攻击他人的言论,不得煽动暴力、色情、迷信等不良行为。

第八条广告不得涉及国家机密、涉及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内容。

第九条广告不得误导消费者,虚假宣传、夸大承诺等不当行为应当受到惩处。

第十条广告涉及医药、食品、环保等特定领域时,应当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不得违法使用或宣传。

第三章广告创意规范第十一条广告文案应当简明扼要,表达清晰、准确,引人注目,符合目标消费者的心理需求。

第十二条广告设计应当突出产品或服务的特点和优势,具有创意性、吸引力,不得抄袭他人作品。

第十三条广告拍摄、制作应当符合道德标准,不得有伤风化、不雅之处,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广告投放规范第十四条广告发布媒体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

第十五条广告发布媒体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广告审核机制,保证广告内容真实、合法。

第十六条广告投放时应当遵循广告投放地的相关规定,不得擅自在禁止投放的区域或媒体发布广告。

第五章违规处理第十七条对违规广告主体,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制作单位等广告相关主体,广告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违规广告主体将受到警告、罚款、责令整改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将被暂停广告资质或吊销广告资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5.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和司法部的统一部署,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市场监管领域证明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拟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32项,部门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72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5月30日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的说明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市场监管领域证明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拟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32项,部门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72项。

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清理范围此次取消的证明事项主要是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还包括技术规范、各类审查细则等设定的证明事项。

按照司法部关于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市场监管总局已将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证明事项的清理结果报送司法部,相关取消事项将在法律、行政法规修订后予以实施。

二、清理原则此次清理工作本着尽可能取消和最大化清理的原则进行:凡是在法定依据之外,擅自增加证明材料、提高证明要求的,一律取消;凡是能够通过申请人采取书面承诺等方式办理的,一律取消;凡是能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一律取消;凡是可以通过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的,一律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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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
2016年11月1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广告发布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发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报刊出版单位,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主办单位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二)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
(三)配有广告从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
(四)具有与广告发布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第五条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发布登记申请表》;
(二)相关媒体批准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交《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报纸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报纸出版许可证》,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期刊出版许可证》;
(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广告业务机构证明文件及其负责人任命文件;
(五)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证明文件;
(六)场所使用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应当将准予登记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使用自有的广播频率、电视频道、报纸、期刊发布广告。

第七条广告发布登记的有效期限,应当与广告发布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提交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致。

第八条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广告发布登记应当提交《广告发布变更登记申请表》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准予变更的,应当将准予变更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变更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且广告发布单位未申请延续的;
(二)广告发布单位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广告发布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广告发布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
(五)广告发布单位停止从事广告发布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广告发布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的,应当将准予延续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制度。

第十二条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采取抽查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

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广告发布登记事项从事广告发布活动;
(二)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情况;
(三)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基本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五)其他需要进行抽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吊销广告发布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抄告为该广告发布单位进行广告发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广告发布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广告发布登记信息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无法通过上述途径公布的,应当通过报纸等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

企业的广告发布登记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fg/detail20309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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