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破产受托人权力制衡机制及其借鉴
美国银行破产制度值得借鉴
美国银行破产制度值得借鉴摘要:美国银行破产立法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与一般公司破产法明显旳差别。
研究美国银行破产法旳特殊制度设计可为加快我国银行破产旳立法工作提供有益启示。
核心词:银行;破产法;比较研究;启示银行业是具有公共性、外部性、风险性特性旳特殊行业,需要建立安全、有效旳专门市场退出机制――破产法律制度。
银行作为提供金融服务旳特殊公司,该机制必须反映银行主体旳特殊性。
为此,美国在破产立法上建立了两套截然不同旳法律程序,分别解决商业银行和一般公司旳破产问题。
一、美国银行破产法旳特殊制度设计(一)初期介入破产启动旳程序。
在美国,一般公司旳破产受破产法旳规制。
启动破产程序旳权利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分享。
其中,非自愿破产由债权人提出,自愿破产由破产公司提出。
所有旳破产申请均需向地方联邦破产法院提出,法院一旦受理,破产程序正式启动。
与债权人或破产公司启动一般公司破产程序不同,美国银行破产程序旳启动权排他性地予以了银行主管当局,即银行破产由银行许可机构、监管机构或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根据法典列举旳破产因素来提出。
美国银行破产并不是简朴合用一般公司破产所通用旳“资不抵债”原则。
1933年《联邦存款保险法》开始强调不必具有资不抵债旳明显证据,只要有为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旳利益而保护银行资产旳必要就可启动破产程序。
例如银行没有按照安全稳健旳方式运营,银行没有履行提存存款保证金义务时就可启动破产程序。
1991年美国通过《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善法案》(FDICIA)将银行资本严重局限性作为银行破产旳最重要因素。
该法案规定,“资本严重局限性银行”(资本充足率在2%如下)时,不必等到资本耗尽,在进入资本严重局限性状态90天内就可并且必须采用接管措施,提前将其关闭。
根据这一规定,虽然银行资产负债表显示其所有者权益为正数和尚未浮现资不抵债旳流动性危机,但只要资本充足率在2%如下,达不到银行资本旳监管规定,银行旳财务状况就可被视为不再符合“安全和稳健”旳运营规定,监管当局就必须采用措施。
美国联邦破产托管人制度的启示
我国现行 破产法 并未设立国家公务人员性质的破 产管理人, 所有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法框架下都属于私权 利范畴下的私法主体, 由人民法院指定, 向人民法院报告 工作, 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这种 立法设计隐含的理论话语就是将破产法上公共利益审查 的职责交由人民法院行使 , 因为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 并无 公共利益 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 也有人提出破产 管理人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并将其界定为 以高度的责任 心在法律的基础上平衡处理好债务人、 债权人、 消费者、 出资人、 职工、 政府、 社会和环境等各方的利益 , 维护社会 的稳定 , 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 但这种社会责任的提法 仍值得商榷。事实上, 破产法 第 6条直接规定 人民法 院审理破产案件, 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 依 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可以说, 破 产法 使得人民法院的角色更为积极主动。 从我国破产管理人任职的相关规定以及实践操作来 看 ,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以及集体企业的破产管理人仍 然实际履行公共利益的监督职责。 破产法 第 24 条规 定 ,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 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 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破产清算事务 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 况 , 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 指定该机构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清算组一般由相关政府机构派出有较强办事能力和协调 能力的专业人员组成, 而且往往在其上还会有由各政府机 构领导干部组成的协调小组。事实上 , 清算组的组成人员 也并非都是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公务人员。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 19 条规定,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 , 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 门、 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中指定清算组成员, 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 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如果破产管理人组成人员都是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 构的公务人员 , 那么其监督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为其职责 之所在, 尽管破产法上并未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考虑公 共利益 , 所以也就出现了理论和实践的脱节。一个明显 的问题就是, 当公务人员组成的破产管理人考虑社会公 共利益而损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利益的情况出现时 , 人 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显然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很难对此 进行干预的。 如果破产管理人组成人员既有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 构的公务人员 , 也有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或 者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 规的规定派出的工作人员 , 那么他们之间由于各自的利
美国破产法之偏颇清偿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破产法之偏颇清偿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兼论我国新破产法第32条及相关条款刘黎明 , 田鑫上传时间:2009-1-27浏览次数:718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 破产清算/偏颇性清偿/公平/形式合理性/恶意推定/举证责任倒置内容提要: 破产意味着债务人的财产入不敷出,而且破产财产成为了一种极为稀缺的资源。
如何确保相同地位的债权人获得公平地清偿,是破产法重要的制度价值之所在。
我国新破产法与美国破产法一样,确立的偏颇清偿制度,使得权利人可依法对偏颇行为予以撤销。
我国新破产法所确立的这项法律制度,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体现了矫正公平和机会公平,也符合实践的需要,但在形式合理性上还有所欠缺,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 ,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此外,该法第31条第(三)、(四)项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和“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可见,我国新《破产法》建立了类似于美国破产法上的偏颇清偿法律制度。
那么,什么是偏颇清偿或称优惠性清偿呢?该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构成要件是什么呢?让我们先来看看以下的例子。
债务人D的债务大大超过其资产而处于无力清偿状态,D的两个债权人B、C均对D享有各1000元的无担保债权。
债务人D把最后的现金500元对债权人C作了部分清偿。
一周以后D申请破产,经查D有动产折价500元,对B债务1000元,对C债务500元。
[1]若适用我国原《企业破产法》(1986年)中的清算程序,按相应的份额清偿, B 实现债权333 元[ 500 ×1000 / ( 1000 + 500) ] , C又实现债权167 元[ 500 ×500 /(1000 + 500) ] , C共实现债权667元。
美国商业银行破产清算对相关利益人保护实践与启示
论英美合同法的显失公平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论英美合同法的显失公平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英美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制度是指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明显偏向一方,
对另一方造成不公平的影响。
这些条款可能是过于苛刻的限制、不合理的
赔偿责任、不公正的争议解决方式等。
为了保护弱势方的利益,英美合同
法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使得这些不公平的条款在法律上无效。
显失公平
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在于,我国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
在一些合同中,
强势方往往会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将不公平的条款强加于弱势方,导致
弱势方的利益受到损害。
因此,我国应该借鉴英美合同法的显失公平制度,加强对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监管,保护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具体来说,我
国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借鉴英美合同法的经验:1.加强对合同条款的
审查。
我国应该建立起完善的合同审查机制,对合同中的条款进行审查,
发现不公平条款及时予以纠正。
2.强化对不公平条款的惩罚。
我国应该加
大对违反显失公平制度的惩罚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以起到震
慑作用。
3.增加弱势方的权利保护。
我国应该加强对弱势方的权利保护,
为其提供更多的法律支持,使其在合同中的地位得到提升。
总之,英美合
同法的显失公平制度为我国合同法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我国应该加
强对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监管,保护弱势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法的健
康发展。
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对我国的启示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是一个非常成熟且灵活的制度,对于我国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地方。
下面将从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在美国,债权人的利益被放在首位,重整计划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才能获得通过。
这样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积极性,增加重整计划的成功率。
相比之下,我国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方面相对不够充分,往往容易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影响到企业破产重整的进行。
我国应该进一步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高债权人的积极性,增加企业破产重整的成功率。
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注重法律文化的建设。
在美国,企业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非常规范,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和原则。
法律文化的建设可以提高企业破产重整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增加企业破产重整的成功率。
相比之下,我国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在法律文化的建设上还有不足之处,法律程序相对较为繁琐,缺乏规范性和透明度。
我国应该加强对企业破产重整法律程序和原则的建设,提高其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
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注重市场化运作。
在美国,企业破产重整的过程是市场化的,各方可以根据市场规则自由协商,以达成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相比之下,我国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在市场化运作方面还有所欠缺,往往由政府主导,并缺乏市场化的协商和竞争机制。
我国应该进一步推进企业破产重整的市场化运作,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提高企业破产重整的效率和成功率。
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文化建设、市场化运作和专业化管理等方面都有很多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
我国应该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高破产重整法律程序的规范性和透明度,推进市场化运作,加强专业化管理,不断完善我国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以促进企业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美国破产法之偏颇清偿制度及对的借鉴意义
2023-11-03•偏颇清偿制度概述•偏颇清偿制度的实践应用•美国破产法中偏颇清偿制度的特色•对我国破产法的借鉴意义•完善我国破产法的建议目•结论与展望录01偏颇清偿制度概述偏颇清偿制度是指债务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部分债权人进行不公平的清偿,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获得公平受偿。
定义起源于英国普通法,最初用于处理债务人资产分配不公的问题。
起源定义与起源在美国南北战争时期,偏颇清偿制度开始受到重视,部分州开始制定相关法律。
早期发展统一法案判例法发展《破产法》第14章对偏颇清偿制度进行了统一规定,确保了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适用性。
随着判例法的不断丰富,偏颇清偿制度逐渐完善,形成了以“实质公平”为核心的判断标准。
030201偏颇清偿制度体现了公平原则,保障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防止部分债权人获得不当利益。
公平原则偏颇清偿制度强调资产分配的公平性,要求债务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遵循公平原则进行资产分配。
资产分配公平性偏颇清偿制度旨在防止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进行不公平清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防止欺诈行为02偏颇清偿制度的实践应用偏颇清偿的认定标准债务人是否已陷入严重财务困境,且该困境不是由债权人导致的;债务人是否在破产申请前一定时间内(如6个月)进行了偏颇清偿行为;债务人是否通过偏颇清偿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偏颇清偿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
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债务人的偏颇清偿行为,并要求债务人返还已清偿的财产;偏颇清偿的救济途径撤销权债权人可以向法院主张请求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破产清算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请求权债务人因偏颇清偿行为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偏颇清偿制度与债权人保护通过救济途径对偏颇清偿行为进行制约,可以维护破产程序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有利于实现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偏颇清偿制度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在破产前进行不公平的财产转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03美国破产法中偏颇清偿制度的特色法律规定《美国破产法》第11章规定了偏颇清偿制度,允许在重整程序中给予部分债权人特别清偿,但必须经过法院审查和批准。
英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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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贷 危 机 前 英 美 金 融 监 管 体 制
( ) 际 金 融 危 机 前 英 国 的金 融 监 管 体 制 。 0 纪 一 国 2世 末 英 国爆 发 了 一 连 串 影 响 国 际 金 融 秩 序 的 重 大 金 融 事
家 。 法 案将 银 行 业 、 险业 和证 券 业 的 监 管统 一 起 来 , 该 保 建 立 了一 个 强 大 的 、 责 监管 英 国几乎 所 有 金 融行 业 的金 融 负
FI N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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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习 借 与 鉴实 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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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金融监管体制改 革对我国的 借鉴与 启示
口吴成居 赖 永 文 沈 理 明
( 国人 民银 行 福 州 中心 支行 ,福 建 福 州 3 0 0 ) 中 5 0 3 摘要: 近期 , 美 等 国纷 纷公 布 了金 融监 管 改 革 方案 , 英 目的是 重 构 更加 稳 健 的金 融 监 管体 系 。 些 改 革 方 案 反 映 了 这 发 达 国家 对金 融监 管体 系的新 认 识 , 一 定程 度 上 昭 示 了全球 金 融监 管体 系发 展 的理 念 与 趋 势 。 文分 析 了金 融 危机 在 本 前 英 美 等 国金 融监 管体 制 状 况及 改 革 的动 因 , 重点 研 究此 次英 美金 融监 管体 制 改革 的 内容 。 中吸 收 和 借 鉴 先进 的监 从 管 理念 及 经验 . 结合 实 际提 出我 国金 融 监 管 改 革 的 建 议 。 并
品 、 服 务 方 式 , 逐 步 将 创 新 的 层 次 新 并
提 f 李兴 智 . 商 业银 行 金 融 创新 的 动 ( ) 高微 观金融 创新 能力 , 五 提 做 由 引 进 吸 纳 型 提 升 到 技 术 原 创 型 , 2 1 论
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对我国的启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加深,企业的破产与重整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在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被广泛运用,成为了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对于保护企业和相关利益相关人的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这种制度在我国也具有借鉴意义,对我们发展国内的破产重整制度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了解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基本概况是十分必要的。
美国的企业破产法律主要是以《破产法》为基础的,其核心是通过对破产程序的规范,保护破产企业的资产及相关利益相关人的权益。
美国的破产重整机构主要是由监事会和破产重整法院组成。
监事会主要负责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保护破产企业的利益,而破产重整法院则负责具体处理各类破产案件,确保程序的公平和合法。
破产法还规定了债权人的优先权和如何分配破产企业的资产等内容,为企业提供了一套相对完善的破产重整体系。
美国破产重整制度的成熟和完善为我国提供了一些启示。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一个类似的监事会和法院体系,以确保破产重整程序的公平公正。
我们也可以借鉴美国的破产法律体系,制定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破产法,明确债权人的优先权和资产分配原则,为企业提供一个稳定和可预测的破产重整环境。
我们还可以借鉴美国的破产案例,总结其中的成功经验和教训,为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
我们也可以从美国的企业破产重整案例中汲取一些启示。
美国的企业破产重整案例丰富多彩,其中既有成功的案例,也有失败的案例,这些案例对我们发展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我们可以从成功案例中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做法,为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提供指导意见。
我们也可以从失败案例中吸取教训,避免犯同样的错误,保证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能够不断改进和完善。
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对我国的启示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为企业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和机会。
美国的破产法律,尤其是破产重整章节,赋予了企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保持经营活动的权利。
这为企业克服了财务困境,重新调整业务结构,实现盈利提供了有利条件。
相比之下,我国的企业在破产状态下通常会面临资金链断裂、信誉受损、员工离职等问题,破产重整机制尚不够完善。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起更为完善的破产重整法律体系,为企业提供更为宽松的经营环境和机会。
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强调了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在美国的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了很好的保护。
通过重整计划的制定和债务重组,企业可以与债权人达成协议,重新规划债务和资产,实现债务的优先清偿和合理分配。
相比之下,我国的破产法律和重整机制在债权人权益保护方面尚有不足。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权益经常会受到损害,企业很难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导致破产清算的情况居多。
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做法,加强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破产重整。
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注重了法治和透明度。
在美国,破产重整程序需要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相关的破产法庭会对重整计划进行审查和监督,确保破产程序合法、公正、透明。
企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需要向法庭和准债权人提交详细的财务报告和重整计划,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透明度。
相比之下,我国的破产程序和审查机制相对薄弱,存在法治意识不强、程序不透明的问题。
我们应该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更为完善的破产法律体系和审查机制,强化破产程序的法治和透明度,保护各方利益的合法权益。
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强调了企业的自主性和市场化。
在美国,破产重整程序是由企业自愿申请并由企业自行组织实施的,债权人和准债权人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达成协议,参与破产重整程序。
法律也允许企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保持一定的经营权和管理权,确保企业的自主经营和内部决策。
相比之下,我国的破产重整程序通常是由政府和法院主导的,企业自主性和市场化程度相对较低。
《有关破产别除权国外立法综述3300字》
有关破产别除权国外立法综述目录有关破产别除权国外立法综述 (1)1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立法 (1)2 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 (2)2.1 德国立法介绍 (2)2.2 日本立法介绍 (3)3 国外别除权制度立法的启示 (4)参考文献 (4)1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古代西方国家并没有破产制度,但却有债务执行制度,这种原始的债务执行制度就是当今所说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所适用的偿债程序,破产法是在中世纪后期的欧洲的某些商业城市国家中,在罗马程序法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
英美法系的破产法是英国法为先导,虽然英国形成了以判例法为核心的英国普通法,但是其中还是有很多规定是吸收、借鉴以及移植了罗马法的规定,在美国正式独立之前,它是英国的殖民地,在法律上几乎无条件地适用英国的破产法,美国独立后,保留了英国破产法的传统条款和基本原则,并根据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制定了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
然而,可能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系不一样,在立法理念上有着一定的区别,因此,对别除权的称呼也不一样。
在英美法律体系的破产法律制度之中,对别除权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是规定了一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包括约定或法定的物权担保),它是与别除权涵义相类似的权利,也就是说,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对优先权和法定担保物权的系统规定来实现“别除”的目的,以此来实现同样的利益平衡。
《美国破产法》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分为三种类型:协议担保、法定担保和司法担保,并且这三种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有权获得优先赔偿。
美国破产法别除权制度的设计有效地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以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该制度也体现了具有约束力的公平原则,并对有担保物的债权优先受偿也施加了各种明显的限制。
保护与限制相结合是世界主要国家对破产法中别除权的立法的基本态度,美国法律也别具特色地规定了一个自动中止别除权的制度,美国学者CharlesJ·Tabb认为自动中止是指一旦启动破产程序,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的任何形式的清算请求必须中正的制度。
英美金融监管制度改革及我国之借鉴
英美金融监管制度改革及我国之借鉴「内容提要」在上世纪末以来的“金融业监管一体化”的潮流中,英国和美国分别成为将金融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去和依然保留在中央银行的两个典型。
本文阐明了两种监管模式的形成实践和理论,对比分析了两国做法中的有益经验,并对我国在创建独具特色的、科学的、合理的、高效的金融监管制度的过程中如何借鉴英、美的一些有益做法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调控,分离,整合上世纪末以来的“金融业监管一体化”潮流冲破了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同为许多国家中央银行两大基本职能的原有格局,金融监管职能从央行职能中分离出去的趋势已日渐明显,英国是其主要代表。
而与此同时,美国不仅仍将银行监管职能保留在联邦储备委员会,而且由于格拉斯——斯蒂格尔防火墙的被打破,银行混业经营的推行,美联储融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的监管于一身而使监管职能得到进一步加强。
一、英、美金融监管改革的理论与实践(一)英国“分离”式的监管改革随着各国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独立性的增强和金融混业趋势的抬头,全球性的金融改革随之展开。
更高一级的监管成为市场监管的冲击波,许多国家为此修改了原有的监管体系,即在银行、证券、保险三部分监管职权之上建立一个单独的监管者。
其中最典型的例子是英国。
1997年5月20日,英国财政大臣公布金融服务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剥离英格兰银行(注:长期以来,英格兰银行是发达国家的中央银行中少数不具备独立制定货币政策权利的中央银行之一。
进入20世纪90年代,英格兰银行由于对银行业及金融市场具有精湛而透彻的了解,经常对政府的货币政策与财政方针给予技术性的建议,其在整个金融、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得到加强,独立性亦有所提高。
英格兰银行的监管职能始于20世纪40年代,但直到1987年,其监管职能才被《1987年银行法》所规范与定位,权力得到加强。
英格兰银行和证券投资委员会分别负责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监管。
此外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在监管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对我国的启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之一,其破产重整制度经过长期实践和改革,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和完善的体系。
对我国来说,借鉴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经验,可以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提供重要的启示和借鉴。
本文将分析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特点,探讨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特点1. 法定程序:美国破产重整制度主要由《破产法》(Bankruptcy Code)和《破产法庭规则》(Bankruptcy Rules)等法律法规构成,确立了破产重整的基本程序和原则。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具有破产案件的审理和管理权。
2. 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美国破产重整制度注重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有权利用破产程序保护其资产和业务,以实现企业的重整和恢复;债权人则有权分享债务人剩余资产,并在法定程序下行使其权利。
3. 重整优于清算:美国破产重整制度倡导“重整优于清算”的原则,即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通过破产重整的方式实现企业的持续经营和债务重组,避免公司的清算和债务的损失。
4. 简明高效的程序:美国破产重整制度注重简明高效的程序,以尽快解决破产案件,保障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程序中的专业管理人和破产法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通过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协助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推动企业重整的实施。
三、结语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在长期实践中形成了一套成熟的法律体系和操作机制,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意义重大。
通过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可以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提高法制水平和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也应当结合国情和实际需要,建立起适合自身发展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推动企业破产重整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2000字】。
英美破产受托人权力制衡机制及其借鉴
英美破产受托⼈权⼒制衡机制及其借鉴我国于2006年8⽉27⽇通过的《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引⼊国际上通⾏的破产管理⼈制度,⽬的是要实现破产程序中管理主体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标。
由于破产管理⼈对破产财团享有控制权,破产管理⼈存在着违反信义义务为⾃⼰牟利、损害利害关系⼈(债权⼈、债务⼈、第三⼈)利益之可能性,因此,建⽴破产管理⼈权⼒制衡机制不可或缺。
鉴于《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管理⼈权⼒制衡机制还存在制度上的缺陷,笔者在此通过研究英、美等国相关的⽴法,以破产受托⼈为视⾓,对构建我国的破产管理⼈权⼒制衡机制进⾏探讨,以期对我国破产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破产管理⼈功能之定位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的称谓各不相同,美国法称之为破产受托⼈”(bankruptcytrustee),[1]英国法称之为破产接管⼈”(receiver),[2]⽇本法称之为破产管财⼈”,[3]欧盟的统⼀破产条例称之为清算⼈”(liquidator),[4]德国法称之为破产管理⼈”,[5]我国⾹港特别⾏政区的法律称之为破产受托⼈”,[6]《企业破产法》称之为破产管理⼈”。
破产管理⼈的权利义务以及权⼒制衡机制是由其法律地位所决定的,为实现保障债权⼈的最⼤利益以及在债权⼈之间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价值⽬标,破产管理⼈法律地位之定性需以其功能作为认识和判断的标准。
(⼀)债权⼈分配利益之最⼤化⼤陆法系国家关于破产管理⼈法律地位的定位⼀直存在着较⼤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7]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的代表说”。
但⼤陆法系国家的这些学说存在着⼀些难以弥补的缺陷。
[8]英美破产法将破产管理⼈归⼊具有实践理性品格的信托制度中,尽管称谓有所差异,但均将其定位于信托受托⼈”。
英美法中破产管理⼈之受托⼈法律地位的赋予(或定性)很好地弥补了⼤陆法系国家诸学说的缺陷。
[9]因为破产财产作为信托财产,是破产受托⼈权⼒与破产债权⼈即受益⼈权利共同作⽤的⽬标,其中,破产受托⼈权⼒是信托财产权实现的⼿段,破产受托⼈的权⼒通过保护信托财产权⽽取得正当性,保护信托财产权是受托⼈权⼒的基本⽬的,⽽信托财产权的最终享有者是受益⼈,因此,赋予受托⼈权⼒的最终⽬的是保障受益⼈权利的实现。
英美董事个人在破产中所担民事责任及对我国完善《破产法》的启迪
作者: 孙宏友[1] 昝俊敏[2]
作者机构: [1]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广东珠海519085 [2]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出版物刊名: 现代财经:天津财经学院学报
页码: 88-96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3期
主题词: 公司破产 董事责任 债权人
摘要:普通法关于董事在公司正常营运时与公司破产时所承担的义务迥然不同。
在公司破产情况出现时,公司风险的承担者由股东转为债权人,后者成为公司的剩余索取者而继之为公司的所有者。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英美两国董事在破产前及破产时责任的比较分析来探究其经验教训,可以看到我国《公司法》和《破产法》对董事责任预防性不足之处,也可以为我国破产法后期发展和修订提供借鉴。
【域外】美国破产程序中债转股的实践与启示
【域外】美国破产程序中债转股的实践与启示20 世纪 80 年代,美国爆发了大规模的“储贷危机”,导致全美约1/3 的金融机构遭受巨大亏损,逾1400 家银行账面坏账持续高涨,严重影响了美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为遏制危机扩散,美国在1989年颁布了《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实施法案》(FIRREA),并依法组建了资产重组信托公司(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以下简称 RTC),其主要职能是对出现问题的银行和储贷机构所有的资产和负债进行重组清理。
美国采用的是破产型债转股,即债转股是破产程序终结的方案之一,这种破产型债转股是建立在市场具备完善的债权评估与市场机制之上的,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市场的功能,实现了债权人和企业的双赢,值得借鉴。
一、美国破产程序中债转股的实践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当企业资不抵债而提出破产申请时,金融债权人将面临两种选择:选择进入清算程序实现债权或选择进入重整程序将债权转化为股权。
当金融债权人选择后者时,其债权并不能直接转换为股权,而需经 RTC 接管并将银行对企业债权转化为赔偿请求权在市场上流通交易,当债权人之间对转股与否各执一词之时,可以通过赔偿请求权的让渡或取得来化解纠纷,并通过赔偿请求权的流转,广泛吸纳社会资本参与,使任何外部投资者都可能成为债转股的参与者。
具体来讲,倘若部分债权人反对破产重整,则其余债权人可以率先买断其赔偿请求权,尔后对企业进行重整;如果所有债权人均不认为企业再生会有“柳暗花明”的前景,而市场上有第三方投资者却看好企业的再生,则该第三方也可以通过二级市场以合理的价格买断债权人的赔偿请求权,转而着手企业重整事务以恢复企业经营能力(见图3)。
在整个过程中,市场机制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对于转亏为盈潜力越小的企业,其赔偿请求权在二级市场上的价格也就越低,对其实现重整的概率也就越小,反之亦然,最终通过市场机制促进资源最优配置。
美国破产型债转股是通过市场机制解决企业债务问题的典范,它将赔偿请求权进行市场化流转,把行将僵化的资产激活,使企业能够充分地集聚社会物质力量,增加了企业获得重生的机会。
比较视野下的英美法跨国破产合作机制
比较视野下的英美法跨国破产合作机制摘要:本文评论并比较了英美两国关于跨国破产承认的法律体系。
笔者首先对英国法院适用1986年《不能清偿法》之426条款的方法进行了检视。
该方法规定,英国法院应该协助外国法院进行破产事宜。
作者建议法院以多种理性的测试方法,来决定是否批准适用外国法律。
其次,笔者对美国法院关于美国破产法304条款的适用进行了评述。
该条规定,经过对六个因素进行衡量,法院可以扩大对外国破产程序的协助。
笔者指出,在过去的十多年里,304条款的使用率较低,主要用于支持保护主义者。
然而现今已经被大多数人提前认知。
最后,笔者经过对英美两国破产合作制度的比较,推出如下结论:实践中,两国在批准协助外国破产申请的标准方面十分相似。
因此,笔者希望该信息能够帮助执业律师考虑对全球的破产法进行选择性的适用。
同时,也希望就如何选择跨国破产的良好模式方面进一步引发理论上的探讨。
关键字:破产人托管人外国破产程序跨国破产协助债务人债权人一、介绍如果某一家公司在多国拥有财产和股份,而该公司不幸破产,则无论该公司进行重整还是准备清算,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对诉讼地的选择一般都有三种:首先,可以在控制该案各个方面的中心管辖地提起诉讼程序。
这种综合或者叫做统一的诉讼方式是最有效的。
然而,目前世界上还不存在这种方法。
因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愿意让外国法院的域外诉讼在毫无约束的情况下在本国生效。
国际破产公约难以达成这一事实即证明了这一点。
第二种选择是在公司拥有财产和经营场所的所有地方分别提起独立、完整的诉讼,但该诉讼不一定能够得到合作,因为在两处或多处提起诉讼的费用明显偏高。
这种选择只有在以下情况下适用:第一、该国法律有这样的要求;第二、案件涉及巨额破产财产,值得投入这么高的诉讼费用。
第三种选择则是在一个管辖地提起一个“主”诉讼程序,合并或协调其它一个或多个外国诉讼程序。
尽管目前尚缺乏统一的国际破产法,由于这种经过修订的办法相对有效,且切实可行,所以经常得以适用。
美、英两国金融监管组织架构改革的比较及启示
美、英两国金融监管组织架构改革的比较及启示内容摘要:2007~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后,美英等国纷纷着手对各自金融监管体系进行改革,相继推出金融监管改革方案。
虽然方案的内容不尽相同,但指导思想却非常接近—-都把强化对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构建宏观审慎管理组织架构作为改革的首要任务.本文比较和总结了危机后美英两国在金融监管组织架构方面的改革经验和特点,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关键词:金融监管架构,改革,金融危机,美英美英两国自2009年起对本国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改革,相继推出金融监管改革方案.虽然方案内容各不相同,但都把强化对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构建宏观审慎管理组织架构作为改革的首要任务。
一、美国建立系统性风险防范架构的措施2010年7月,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正式生效,该法案是美国监管者和立法者对2007年爆发的金融危机全面反思的集中体现,其中,对危机中暴露出的系统性风险的防范成为改革的重点。
(一)成立专门的系统性风险管理机构建立新的跨部门系统性风险管理机构——“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the Financial Services Oversight Council,FSOC)和金融研究办公室(OFR).前者的主要职责是监控和预防系统性风险,后者的主要职责是辅助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开展工作,包括研究经济运行状态,对由美联储负责监管的银行持股公司的综合监管问题进行协调和澄清。
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由10名成员组成,包括财政部长、美联储主席、货币监理署署长、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新建)局长、证监会主席、存款保险公司总裁、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主席、联邦住房金融局局长和一个由总统任命的保险业专家(独立人士),主席由财政部长担任。
另外,FSOC还包括5名没有投票权的相关监管机构的负责人.FSOC有权认定哪些金融机构可能会对市场产生系统性冲击,从而在资本金和流动性方面对这些机构提出更加严格的监管要求。
破产法中引入托管人制度之管见(1)
破产法中引入托管人制度之管见(1)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以后,为了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有效的管理以避免债务人对财产的恶意处分,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由一专门机构来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这一专门机构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上被称为破产财产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
而在美国破产法上称为托管人或受托人。
具体地讲,破产管理人或托管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
它是破产法上的重要机构,是所有利益的焦点,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
大家知道,这一机构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
那么,在我国法院审理破产案中组建的“清算组”,其构成人员、性质、地位是否符合现代法律的要求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研究这一问题不仅具有实践意义,而且能为正在制定中的破产法准确定位这一机构提供帮助。
管理人的产生及我国破产清算组的弊端。
管理人制度伴随着破产制度的起源即已存在,古代罗马的财产委付制度中就存在这一制度。
财产委付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是古罗马诉讼程序发展到最后阶段-非常诉讼时,最具代表性的财产执行制度。
依财产委付制度,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人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经债务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所有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时,裁判官则谕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价后,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各债权人。
财产委付制度虽然不能与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制度相提并论,但它却是欧洲中世纪后期发展起来的商事破产制度的基石。
由此不难看出,古罗马的裁判官已经认识到,法官不宜也不可能包揽“破产财产”的清理、分配工作,因为这项工作涉及许多相关专业知识,没有人精通一切知识,法官亦如此。
因此,必须由懂得相关知识人员去执行这项工作,法官的职能是从法律上对管理人工作是否合法加以判断和规范。
意大利中世纪后期创立的概括执行制度是财产委付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它也再次明确了财产管理人的地位。
根据概括执行制度,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务人得请求商事法庭扣押债务人的财产,并由法院选任财产管理人具体负责财产的管理、变价与分配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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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破产法/破产管理人/道德规范/制度规范/民事责任体系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引入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目的是要实现破产程序中管理主体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之目标。
然而,该法有关破产管理人权力之制衡机制还存在制度上的缺陷。
因此,借鉴英美法中的相关法律机制,以上升至法律层面的道德规范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进行事前防范,通过刚性的制度规范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进行事后监督,构建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制度,从而建立我国破产管理人权力制衡机制非常必要。
我国于2006 年8 月27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 引入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目的是要实现破产程序中管理主体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目标。
由于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团享有控制权,破产管理人存在着违反信义义务为自己牟利、损害利害关系人(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 利益之可能性,因此,建立破产管理人权力制衡机制不可或缺。
鉴于《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权力制衡机制还存在制度上的缺陷,笔者在此通过研究英、美等国相关的立法,以破产受托人为视角,对构建我国的破产管理人权力制衡机制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破产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破产管理人功能之定位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称谓各不相同,美国法称之为“破产受托人”( bankruptcyt rustee) , [1]英国法称之为“破产接管人”( receiver) , [2]日本法称之为“破产管财人”, [3]欧盟的统一破产条例称之为“清算人”(liquidator) , [4]德国法称之为“破产管理人”,[5]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称之为“破产受托人”, [6]《企业破产法》称之为“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权力制衡机制是由其法律地位所决定的,为实现保障债权人的最大利益以及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价值目标,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之定性需以其功能作为认识和判断的标准。
(一) 债权人分配利益之最大化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定位一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7]“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的代表说”。
但大陆法系国家的这些学说存在着一些难以弥补的缺陷。
[8]英美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归入具有实践理性品格的信托制度中,尽管称谓有所差异,但均将其定位于“信托受托人”。
英美法中破产管理人之受托人法律地位的赋予(或定性) 很好地弥补了大陆法系国家诸学说的缺陷。
[9]因为破产财产作为信托财产,是破产受托人权力与破产债权人即受益人权利共同作用的目标,其中,破产受托人权力是信托财产权实现的手段,破产受托人的权力通过保护信托财产权而取得正当性,保护信托财产权是受托人权力的基本目的,而信托财产权的最终享有者是受益人,因此,赋予受托人权力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受益人权利的实现。
在英、美等国,设立破产受托人的根本目的:一是了结债务人的债务(acquire discharge) 以使其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解脱出来;二是确保无担保的债权人尽可能地获得最大的利益。
而将破产管理人定位于“信托受托人”则可以确保此两种目的的实现。
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在破产程序中,只有属于破产财团的资产(非豁免性财产) 才能用于清算债权人的债权,这样,债务人可能产生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之道德风险:债务人就会尽量不向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披露其财务状况;在一些情况下,将非豁免性财产移转给有关当事人以避免该财产被纳入破产财团的资产范围;在破产时向某些优先债权人为先行支付但不将这些可撤销的移转列入其资产清单。
在上述种种情形下,如果破产管理人非为信托受托人地位,其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力无法获得正当性基础,破产管理人无权强迫优先债权人返还该财产。
从债权人的角度看,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的最终目的是将破产财产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是最终意义上的破产财产的受益人,但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财产没有分配给破产债权人,在法律上破产债权人尚不能享有破产财产的任何权利,而且基于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考虑,破产法严禁债权人尤其是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直接接触破产财产。
可见,破产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就破产财产的利益享有和控制的不平衡性决定了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既要确保破产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利益之公平,又要确保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之公平。
英、美等国将信托制度引入其破产法中,将破产管理人定位于受托人,很好地解决了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权人、破产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因为作为受托人,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破产债务人是委托人,破产债权人是受益人,破产管理人依法管理由破产债务人移转给他的破产财产(信托财产) .破产受托人(管理人) 基于其法定的所有权享有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为受益人的利益——破产债权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并受信义义务的制约。
由于将破产管理人定位于破产受托人,因此,从破产宣告或受理破产申请时起,破产财产就独立于破产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的财产以及破产受托人自己所固有的财产之外。
赋予破产财产(信托财产) 以独立地位主要是为了避免各方当事人向信托财产转嫁自有财产的损失或从破产财产中牟取不正当利益。
基于破产财产的独立性,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通过独立的破产财产联系起来了,他们全部的权利义务的联结点集中于破产财产之上。
在破产信托法律关系中,破产受托人作为破产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人享有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但除了获得劳务报酬外,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破产受托人”) 对破产财产不享有任何受益的权利;破产债务人一经破产宣告或破产申请就成为委托人,就丧失了对破产财产即信托财产的直接控制权,对破产财产不再享有任何利益;破产债权人则作为受益人享有要求破产受托人履行信义义务将破产财产之最大利益分配给他的权利。
基于各方当事人在破产财产上的这种权利义务分配格局,实践中可以有效防止各方当事人恶意攫取破产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获得最大的分配利益。
(二) 专业化管理信托制度是最好的财产管理制度之一,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运用于商事领域。
在破产事务的处理中,破产受托人须信誉卓著,具有专业的管理技能和知识,破产财产通过破产受托人专业化管理可以保值、增值,以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
英美法系国家中的破产受托人可以由个人担任,也可以由公司担任。
破产受托人的具体任务是:收集、整理、变现和分配破产财产;必要时继续维持债务人的经营业务;在债权人会议上质询债务人,以了解有关情况;调查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审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协助破产案件的当事人参与破产案件的处理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资讯;如果债务人的业务在继续进行,破产受托人要定期向法院和税务机构汇报业务经营情况;等等。
破产受托人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债权人利益之最大化,这主要通过“收集(get in ) 、变现( realise) 和分配(dist ribute) 破产财产”[10]来实现。
为了发挥此功能以及管理破产财产,破产受托人享有自由裁量权。
无担保债权人的最大利益就在于获得尽可能多的分配财产,而增加破产财产就是增进分配的最主要方法,因此,破产受托人除了应把分散在各处并由他人持有的财产收回以外,还应撤销未经有效设立的担保权益,更重要的是追回一些已经被转让而已不为债务人控制的财产。
作为管理破产财产的专业人才和机构,破产受托人的专业化管理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第一,审查已设立的担保权益。
在破产事务的处理过程中,破产受托人主要代表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为使无担保债权人获得更多的破产分配财产,破产受托人有义务对已设立担保的权益进行审查,以便将那些未能有效设立担保的权益从破产分配财产中剔除出去。
第二,撤销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
在美国,善意取得的不动产抵押即使未经登记也不能被撤销,也不能对抗随后的善意买受人。
这样,破产受托人依破产法之规定和信托之法理就可以取得不动产善意买受人身份,从而可以撤销这些未经登记的抵押。
第三,撤销优惠性清偿和欺诈性转让。
即使是有效设立的动产担保权益或其他转让,也有可能因某种原因而被撤销,如优惠性清偿和欺诈性转让。
如果在破产申请提出前一定期限内设立的担保权益或作出的转让构成对其他债权人的欺诈,那么破产受托人有权将其撤销。
如果一个人在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转让财产,并且其所收到的对价低于财产的合理价值,或转让的目的是为了欺诈债权人,那么就构成欺诈性转让。
•[11]如果在清算申请提出前90 天内并且是在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向某个债权人就已经存在的债务转让债务人的财产或权益,并且此种转让使该债权人获得了大于在无此种转让时该债权人在债务人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那么此种情形构成优惠性清偿。
[12]破产受托人可以取得无担保债权人身份,可以撤销破产债务人的上述两种行为。
第四,确认或终止待履行合同。
根据破产法和信托法理,破产受托人基于信托法所赋予给他的法定所有权人的地位,有权决定终止或确认待履行合同,目的是为了使破产财产摆脱合同履行的负担,或继续履行那些对扩大破产财产有利的合同。
这项权力在重整程序中十分重要。
这样,破产受托人通过专业化管理可以有效防止破产债务人之道德风险以保障无担保债权人获取最大利益。
二、破产受托人权力运行之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讲,破产受托人对破产财产仅享有管理或控制所有权以及由此所派生出来的其他权利,而赋予破产受托人这些权利的根本原因,并不是为了保障破产受托人的个人利益,而是为了保障破产债权人即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破产受托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力是利他权力“,与其谓为权利,毋宁谓为权力,或可说是任务的权利,而其为任务较为权利更重要”。
[13]破产受托人权力的享有必须符合破产债权人即受益人需求的性质和范围以及保障破产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
有权力就会有滥用,因此,如何限制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学术界的研究目标。
破产受托人权力的运行既不能脱离道德规范的约束,更要受制度规范的规制。
(一) 破产受托人权力运行的道德规范Langbein 认为:“即使信义义务是合同性的,它们也深深根植于对受托人及其他信义义务人应有的道德观念”。
[14]破产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是一种信义关系,这种信义关系也体现为破产受托人的道德义务。
公平的规则规定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对社会整体利益负有平等的义务,受到人类良心的制约,•[15]破产受托人权力运行的目标是在破产债权人之间实现公平。
总之,强调信义义务的道德性,预防破产受托人滥用权力,通过强调信义义务的道德性来强调破产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利他目的。
破产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依附于其对破产财产的管理。
破产受托人之信义义务,是指“ ??为他人利益办事时,必须使自己的个人利益服从于他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