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破产受托人权力制衡机制及其借鉴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管理人/道德规范/制度规范/民事责任体系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引入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目的是要实现破产程序中管理主体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之目标。然而,该法有关破产管理人权力之制衡机制还存在制度上的缺陷。因此,借鉴英美法中的相关法律机制,以上升至法律层面的道德规范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进行事前防范,通过刚性的制度规范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进行事后监督,构建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制度,从而建立我国破产管理人权力制衡机制非常必要。

我国于2006 年8 月27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 引入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目的是要实现破产程序中管理主体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目标。由于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团享有控制权,破产管理人存在着违反信义义务为自己牟利、损害利害关系人(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 利益之可能性,因此,建立破产管理人权力制衡机制不可或缺。鉴于《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权力制衡机制还存在制度上的缺陷,笔者在此通过研究英、美等国相关的立法,以破产受托人为视角,对构建我国的破产管理人权力制衡机制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破产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破产管理人功能之定位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称谓各不相同,美国法称之为“破产受托人”( bankruptcyt rustee) , [1]英国法称之为“破产接管

人”( receiver) , [2]日本法称之为“破产管财人”, [3]欧盟的统一破产条例称之为“清算人”(liquidator) , [4]德国法称之为“破产管理人”,[5]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称之为“破产受托人”, [6]《企业破产法》称之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权力制衡机制是由其法律地位所决定的,为实现保障债权人的最大利益以及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价值目标,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之定性需以其功能作为认识和判断的标准。

(一) 债权人分配利益之最大化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定位一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7]“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的代表说”。但大陆法系国家的这些学说存在着一些难以弥补的缺陷。[8]英美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归入具有实践理性品格的信托制度中,尽管称谓有所差异,但均将其定位于“信托受托人”。英美法中破产管理人之受托人法律地位的赋予(或定性) 很好地弥补了大陆法系国家诸学说的缺陷。[9]因为破产财产作为信托财产,是破产受托人权力与破产债权人即受益人权利共同作用的目标,其中,破产受托人权力是信托财产权实现的手段,破产受托人的权力通过保护信托财产权而取得正当性,保护信托财产权是受托人权力的基本目的,而信托财产权的最终享有者是受益人,因此,赋予受托人权力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受益人权利的实现。

在英、美等国,设立破产受托人的根本目的:一是了结债务人的债务(acquire discharge) 以使其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解脱出来;二是确保无担保的债权人尽可能地获得最大的利益。而将破产管理人定位于“信托受托人”则可

以确保此两种目的的实现。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在破产程序中,只有属于破产

财团的资产(非豁免性财产) 才能用于清算债权人的债权,这样,债务人可能产生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之道德风险:债务人就会尽量不向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

披露其财务状况;在一些情况下,将非豁免性财产移转给有关当事人以避免该财产被纳入破产财团的资产范围;在破产时向某些优先债权人为先行支付但不将这些可撤销的移转列入其资产清单。在上述种种情形下,如果破产管理人非为信

托受托人地位,其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力无法获得正当性基础,破产管理

人无权强迫优先债权人返还该财产。从债权人的角度看,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

财产的最终目的是将破产财产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是最终意义上的

破产财产的受益人,但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财产没有分配给破产债权人,

在法律上破产债权人尚不能享有破产财产的任何权利,而且基于公平分配破产

财产的考虑,破产法严禁债权人尤其是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直接接触破产

财产。可见,破产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就破产财产的利益享有和控制的不

平衡性决定了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特殊性。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既要确保

破产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利益之公平,又要确保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之

公平。英、美等国将信托制度引入其破产法中,将破产管理人定位于受托人,

很好地解决了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权人、破产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因

为作为受托人,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破产债务

人是委托人,破产债权人是受益人,破产管理人依法管理由破产债务人移转给

他的破产财产(信托财产) .破产受托人(管理人) 基于其法定的所有权享有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为受益人的利益——破产债权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并受信义义务的制约。

由于将破产管理人定位于破产受托人,因此,从破产宣告或受理破产申请

时起,破产财产就独立于破产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的财产以及破产受托人自己

所固有的财产之外。赋予破产财产(信托财产) 以独立地位主要是为了避免各方当事人向信托财产转嫁自有财产的损失或从破产财产中牟取不正当利益。基于

破产财产的独立性,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通过独立的破

产财产联系起来了,他们全部的权利义务的联结点集中于破产财产之上。在破

产信托法律关系中,破产受托人作为破产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人享有破产财产的

管理权和处分权,但除了获得劳务报酬外,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破产受托人”) 对破产财产不享有任何受益的权利;破产债务人一经破产宣告或破产申请就成为委托人,就丧失了对破产财产即信托财产的直接控制权,对破产财产不再享有

任何利益;破产债权人则作为受益人享有要求破产受托人履行信义义务将破产财产之最大利益分配给他的权利。基于各方当事人在破产财产上的这种权利义务

分配格局,实践中可以有效防止各方当事人恶意攫取破产财产,从而保障债权

人获得最大的分配利益。

(二) 专业化管理

信托制度是最好的财产管理制度之一,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运用于商事领域。在破产事务的处理中,破产受托人须信誉卓著,具有专业的管理技能和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