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无效应如何处理
最新保险法自考题案例分析题(07.412.7))
案例分析题2007 年 4 月37.案例:A公司为防止其采暖锅炉发生爆炸造成巨额财产损失,遂于2003年 11 月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1亿元,相等于保险价值。
甲保险公司承保后,将保险金额的40%向乙保险公司再保险。
公司投保后,A担心甲保险公司赔付能力不足,又于2003年12月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仍为 1 亿元。
丙保险公司承保后,将保险金额的 20%向丁保险公司再保险。
A 公司在丙保险公司投保时,向其说明了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随后又向甲保险公司说明了向丙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甲保险公司与丙保险公司均未表示反对。
2004 年 5 月,A 公司的锅炉果然发生爆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于是,A 公司要求甲、乙、丙、丁四家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甲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应当按他们各自承担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向A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此后再依据各自的再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向乙保险公司和丁保险公司索赔。
答:(1)A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之间订有财产保险合同,同时又与丙保险公司订有保险合同,A 公司分别于甲保险公司及丙保险公司有法律保险关系。
(2) A 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公司投保,故属于重复保险。
(3)因为 A 公司已将重复保险的事实分别向甲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两个保险人告知,并没有遭到甲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的反对表示,故A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甲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无权以A公司重复保险为由拒绝赔偿。
(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丙保险公司与丁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再保险合同关系。
在再保险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为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与丁保险公司,A 公司并非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A 公司无权直接向乙保险公司或丁保险公司索赔。
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浅议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摘要: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新《保险法》正式实施,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但在推动保险业的进步的同是在实务处理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仍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完善和解决。
笔者针对一些问题给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见。
关键词:不可抗辩;最大诚信;保险合同;完善一、不可抗辩条款(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经过一段可抗辩期后,保险人就再也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违反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并拒绝赔偿和给付保险金。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意义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体现了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填补了旧《保险法》可抗辩期仅对年龄未如实告知的局限性,从立法的角度限制了保险人的权利,保护投保方的利益,规范了保险人运作规则,可以更好的树立我国保险人的形象,进一步加快了我国保险业国际化的进程,对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积极的意义。
(三)、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保险人的四项约束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和第三十二条着重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
这些规定主要是对保险人的一些权力进行限制,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保险人的约束主要体现在一下三个方面:一是保险人可主张合同无效,从而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限约束。
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的规定。
二是对保险人不能因自身过错而解除合同的约束。
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不能以代理人工作的不符合规定,或者核保人员核保时的疏漏等理由,解除合同。
三是须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付保险金的约束。
即“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无效一、保险合同的无效原因保险合同无效是指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或者一方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时,未能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和条件,因此被法律视为无效的情况。
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 提供虚假信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故意提供虚假陈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比如,在购买人寿保险时,被保险人故意隐瞒自己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这将使保险合同无效。
2. 保险合同违法:保险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例如违反公序良俗,违法国家政策等。
3. 未能符合法定形式:保险合同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订立,例如未经书面形式或者未签字等。
4. 保险合同基本要素缺失:保险合同缺乏法律规定的必备合同要素,例如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
二、保险合同的无效后果1. 保险合同实际无效:一旦保险合同被视为无效,受益人将无法享受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障,也就是说,如果出险,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2. 无效合同返还:在保险合同被视为无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退还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并退还相应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等。
3. 相应违约责任:当保险合同无效时,保险公司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应的损失等。
三、保险合同无效的举例1. 隐瞒重要陈述:小明购买旅游保险时,故意隐瞒自己已经怀孕的事实,然后在旅行途中发生了突发急病需要医疗费用的情况,保险公司发现小明的隐瞒行为后,判定保险合同无效,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2. 虚假申报:小华购买汽车保险时,故意虚报车辆价值,将车辆报价提高了10万,以此来获得更高的保险赔偿金额。
保险公司发现小华的虚报行为后,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支付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赔偿金额。
3. 未能符合法定形式:小红购买健康险时,与保险公司只是口头达成了保险协议,并未签署任何书面合同。
在小红出险需要理赔时,保险公司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不予理赔。
四、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保险人的义务为了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人有责任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提供详尽准确的信息,确保不提供虚假陈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 副本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
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保险合同无效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doc保险合同无效应如何处理.doc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哪些?.doc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doc保险合同无效还能获赔吗?.doc保险合同的无效的相关问题.doc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doc未经被保险人签字死亡保险合同无效.doc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及其处理.doc贷款还清抵押物保险合同无效还是终止?.doc隐瞒病史致保险合同无效受益人要求给付保金被驳的案例.doc[经典案例]这是一则在保险界引起很大震动的案例,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部分保险从业人员对《保险法》的理解存在不少误区。
原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都百货),因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将后者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世都百货诉称:1999年11月2日,我方原总经理胡镇江向被告以支票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保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分别投保“平安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同日,平安保险分出31份保单和3份保单,同时承诺被保险人凭个人身份证明和保单可以退保;次日,平安保险分别开具“新契约保费”收据。
2000年2月,平安保险分别向29位和3位被保险人退还保费,方式是由平安保险将保费分别存入被保险个人储蓄存折,每个被保险人获退保费10000元、260000元等不等数额,该两份保险合同是我方原总经理胡镇江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定,超越职权范围擅自为自己及公司少数员工申请投保的商业性养老保险。
平安保险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置《保险条款》于不顾,承诺被保险人个人可以退保。
现要求法院判决我方与平安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平安保险分别向我方返还保险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经济合同,若对方接受调解,我方愿全额退还保费,否则请求法院驳回世都百货的诉讼请求。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1.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
如果同一词语出现在不同地方,前后解释应一致,专门术语应按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指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
这一原则一般只能适用于文义不清,条款用词不准确、混乱模糊的情形,解释时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推定。
3.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对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遵循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人拟定的,当保险条款出现含糊不清的意思时,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作解释。
但这种解释应有一定的规则,不能随意滥用,此外,采用保险协议书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拟定的保险条款,如果因含义不清而发生争议,并非保险人一方的过错,其不利的后果不能仅由保险人一方承担。
如果一律作对于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显然是不公平的。
4.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是标准化文本,条款统一,但在具体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各种条件变化进一步磋商,对此大多采用批注、附加条款、加贴批单等形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正。
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5.补充解释原则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效力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依据解释者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
(一)有权解释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其解释可以作为处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的依据。
对保险条款有权解释的机关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工作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保险合同的无效案例
保险合同的无效案例
在保险合同中,无效案例通常是由于一些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执行或被认为无效。
以下是一个保险合同无效的案例:
某健康保险公司与一位年过五旬的客户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
合同规定,如果客户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向其家属支付保险金。
然而,在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并未对客户的健康状况进行全面评估,也没有要求客户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
数年后,客户的身体状况出现了问题,需要接受高额的医疗治疗。
这时,保险公司以客户在签订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客户家属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全面审查的义务,且客户并未故意隐瞒健康状况。
因此,他们提起了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在法庭上,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全面审查的义务,且客户并未故意隐瞒健康状况。
因此,法院判定保险公司败诉,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尽到全面审查的义务,确保客户的健康状况符合保险要求。
如果保险公司未尽到此义务,且客户并未故意隐瞒健康状况,那么保险公司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西财《保险学概论》教学资料包 课后习题答案 第二章
第二章保险的基本原则思考练习一、术语解释最大诚信——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与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
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是否作出缔约及其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还可以由此而受到的损失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重要事实——该事实指是否会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的判断产生影响。
保险——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风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约定风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或由此而引起的经济需要进行补偿或给付的行为。
默示保证——是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而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默示保证的内容通常是以往法庭判决的结果,是保险实践经验的总结。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与抗辩权。
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代位——代位在保险中是指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
代位追偿——又称代位求偿或代位请求,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第三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失赔偿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的金额限度内,有权站在被保险人的地位向该第三者索赔,即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保险委付——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
无效保险合同案例
无效保险合同案例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在现代社会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普及。
然而,有时候我们会遇到一些无效的保险合同案例,也就是说,尽管签订了保险合同,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不能得到相应的保险赔付。
下面,我将从某些实际案例出发,探讨无效保险合同的原因和如何避免。
案例一:小明购买的汽车保险小明是一位车主,他对自己的爱车非常在意,因此在购买新车后立即购买了一份全险保险。
然而,在他发生一起事故后,保险公司却以小明未按照合同规定安装防盗装置为由,拒绝了保险赔付。
小明对此感到非常郁闷,因为他从未在购买保险时接到任何关于安装防盗装置的要求。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一些无效保险合同的原因。
首先,没有明确规定的条款会给保险公司留下操作的空间。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要求安装防盗装置,那么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以此为由拒绝赔付。
其次,购买保险时没有完全了解保险条款也是一个常见问题。
对于小明来说,如果他在购买保险时更仔细地阅读了合同,可能就会发现对于防盗装置的要求。
为避免类似问题,我们在购买保险时应该格外小心。
首先,要仔细阅读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关注细节和限制条件。
其次,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咨询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确保自己对合同内容的理解是准确的。
最后,购买保险时可以选择信誉良好的大型保险公司,因为这些公司通常更加专业,合同条款也更加明确。
案例二:王先生的意外保险王先生是一名白领工人,他经常加班熬夜,因此在购买保险时特意选购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
然而,当他因为工作受伤住院时,保险公司却以“不在保险期限内”为由拒绝了赔付。
王先生查看合同后才意识到,自己购买的保险期限只涵盖了上班时间。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购买保险时要考虑自己的实际需求,并仔细阅读合同条款。
一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非常重要,我们要确保自己购买的保险真正满足自己的需求,避免发生意外时保险无效的尴尬情况。
综上所述,无效保险合同案例给我们带来了重要的启示。
在购买保险时,我们应该认真阅读合同,特别关注条款的细节和限制条件。
保险争议处理措施
保险争议处理措施
1.协商解决:当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有争议时,首先应该采取协商解决的方式,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解决争议。
2.申请仲裁:如果协商无果,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仲裁申请,由仲裁机构进行处理。
3.起诉法院:如果仲裁无效,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审理。
4.调解: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也可以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争议。
5.监管部门投诉:如果保险公司的行为存在违规或不当行为,可以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要求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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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些免责条款可能存在无效情况。
本文档将对一些常见的免责条款无效情况进行分析,并提供相应的示例。
1. 免除保险公司基本责任的条款某些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可能免除保险公司的基本责任,例如免除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等基本保险责任的条款。
这种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因为保险公司的基本责任是提供保险保障,免除这些基本责任的条款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如果一份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死亡的责任”,那么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因为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对被保险人死亡的责任。
2. 免除保险公司过错责任的条款某些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可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过错责任,例如免除保险公司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人损失的责任。
这种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因为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不能免除自己的过错责任。
如果一份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被保险人损失不承担责任”,那么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因为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不能免除自己的过错责任。
3. 免除保险公司非法责任的条款某些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可能免除保险公司的非法责任,例如免除保险公司因违法行为导致被保险人损失的责任。
这种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因为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自己的非法责任。
如果一份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保险公司违法行为导致的被保险人损失的责任”,那么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因为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不能免除自己的非法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存在无效情况,包括免除保险公司基本责任、免除保险公司过错责任和免除保险公司非法责任等。
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并对于存在疑问或者不理解的条款进行咨询和clarification。
4. 免除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有些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可能免除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例如免除保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方法
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方法
嘿,朋友们!咱今儿来聊聊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方法,这可真的太重要啦!就好比你买了个看着挺好的东西,结果发现它不太对劲,那咱得知道咋整呀!
你想啊,要是你满心欢喜地签了个保险合同,指望着它能在关键时刻帮你一把,结果后来发现它是无效的,那得多傻眼呀!这就好像你精心准备去参加一场比赛,到了赛场才发现规则都变了,你说这可咋整。
那遇到这种情况咋办呢?首先啊,咱得赶紧找保险公司呀!可别傻乎乎地在那等着。
就像你发现买到了假货,你不得赶紧找卖家去理论呀!你得跟他们说清楚,这合同咋就无效啦,咱得讨个说法。
然后呢,得看看是什么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
是自己没看清条款,还是保险公司那边有啥猫腻呢?这就跟破案似的,得找出那个关键线索。
要是自己的问题,那咱就得吸取教训,下次可得长点心了。
要是保险公司的问题,哼,那可不能轻易放过他们。
要是保险公司不认账咋办?那咱也不能怕呀!咱可以找相关部门投诉呀,这就跟找老师告状一样。
相关部门会来帮咱主持公道的,他们可不会任由保险公司乱来。
再不然,咱还可以走法律途径呢!这可不是吓唬人哦,法律可是咱的坚强后盾。
就好比你有个超级厉害的大哥在背后给你撑腰,你还怕啥呀!
咱可不能让自己的权益就这么白白受损呀!你想想,咱辛苦挣的钱买保险,不就是为了有个保障嘛,结果却弄个无效合同,这多冤呀!咱得为自己争取,该是咱的就得要回来。
大家都记住了没?遇到无效保险合同别慌张,冷静处理,找对方法,咱一定能维护好自己的权益。
可别嫌麻烦就不管了,那最后吃亏的可是自己哟!所以呀,都打起精神来,跟那些不合理的事情抗争到底!让我们的保险都能真正发挥作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安心和保障!。
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 - 无效合同
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 - 无效合同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保险对于我们来说是非常熟悉了,而且现在大家的保险意识也是越来越强,经济条件允许的都会给自己或者家人购买不同类型的保险,给未来一个保障。
今天我就为大家整理了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的知识,希望能给大家帮助。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1、合同主体不合格。
主体不合格是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代理人等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例如,投保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缔约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保险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人没有保险代理资格或没有保险代理权。
如果保险合同是由上述主体缔结,则合同无效。
2、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缔约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方式致使对方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均构成缔约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在这里,欺诈是指行为人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对主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不存在风险却谎称有风险,明知风险已经发生而谎称没有发生等等。
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给对方或与对方有关的人的人身、财产、名誉、荣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同自己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要挟是确定可能实现的行为,而且足以使对方违背自己的意志与其订立保险合同。
3、客体不合法。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则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4、内容不合法。
如果投保人投保的风险是非法的,如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均导致合同无效。
二、合同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处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事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人姝效力,其他部分仍然。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事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
保险学-案例解答
保险学案例集一、典型案例分析受益权案例:1、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
后王某投保管道煤气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
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现其妻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答: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
在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
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儿作为遗产领取。
2、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
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
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
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答: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
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3、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费由企业支付。
职工老张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张与妻子离婚,谁知离婚次日老张意外死亡。
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张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张妻已与老张离婚为由交给老张父母。
问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答,: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都无权剥夺或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同时,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在本案中,张妻是受益人,应该领取全额保险金,即不用偿还老张生前欠企业的借款,也不和老张父母分享保险金。
所以企业的处理方式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将扣留的1万元退还给张妻。
(三)可保利益原则案例1、A银行向B企业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抵押品为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四种方式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纠纷处理四种方式篇一:保险合同现争议四种解决方式供消费者选择保险合同现争议四种解决方式供消费者选择20XX年09月24日07:28来源:天府早报消费者在购买保险后,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出现争议该如何处理呢?目前大致有以下四种方式供消费者选择,今天中德安联人寿四川分公司将为广大消费者一一讲解。
(一)协商协商是指合同双方在自愿、互谅、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对出现的争议直接沟通,友好磋商,消除纠纷,求大同存小异,对所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行解决争议的办法。
协商解决争议不仅可以节约时间、节约费用,更重要的是可以在协商过程中,增进彼此了解,强化双方互相信任,有利于圆满解决纠纷,并继续执行合同。
(二)调解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客户可以书面方式向“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调解所要求的其它材料。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争议具体情况将启动相关程序,在自愿、平等、公正的原则和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三)仲裁仲裁指由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执、纠纷进行居中调解,并做出裁决。
仲裁做出的裁决,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专门的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
申请仲裁必须以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
仲裁协议可以是订立保险合同时列明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时或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仲裁机构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它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而且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即裁决书做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诉讼诉讼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按法律程序,通过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权益主张,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决争议、进行裁判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这也是解决争议最激烈的方式。
在我国,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属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
与仲裁不同,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选择管辖相结合的方式。
人身保险原则
案例:
2000年5月,某公司42岁的业务主管王某因患胃癌(亲 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 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王某经 同事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险。王某在 填写投保单时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也没有对最 近是否住过院及做过手术进行如实说明。2001年7月, 王某病情加重,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某的妻子以指定受 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 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王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 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王妻以 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 方因此发生纠纷。 思考:王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投资手段
• 由于长期寿险的给付大大高于所缴纳的保费。 而且收益稳定,没有风险。所以往往被人们选 做投资之用。 • 保障类的定期寿和终身寿保单应该与赚钱关系 不大;万能险保单就有一些投资功能;而买投 连险简直就是在买基金。如何把握一张保单中 保障与投资的平衡,就成为一项高难度的技术 活了。
享受税收减免
• 一般税法规定,由于死亡得到的保 险金免交所得税。受益人得到的保 险金还可以免交或少交遗产税
对企业的作用
• 企业通过给员工买保险可以稳定企业支出,提 高员工福利,增强企业的凝聚力。 • 全球毕博公务出差保险:这是全球毕博员工享 有的一项福利计划,全部保险费由毕博支付。 当员工在公务出差时自动受保。如在公务期间 发生意外事故,此保险计划将根据受伤或损失 程度为员工的家人提供最高不超过6年年薪的 公务出差保险补偿
按投保方式分类
• 个人保险:单个的被保险人 • 联合保险:将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2个或2个以 上的人视为一个被保险人。 • 团体保险:以一份总的保险合同承保某一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团体的全体或大多数成 员的人身保险。 • 以中国人寿学生儿童系列为例
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成功案例
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成功案例以下是一个成功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案例:案例描述:小明购买了一份车险保险,但在购买时未被告知加装GPS会使保险失效。
一天,小明的车被盗,他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GPS是未经授权的加装物品为由,拒绝了小明的赔偿请求。
小明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公平并寻求法律援助。
他找到了一位擅长保险纠纷的律师,并通过了以下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三个主要要点:1. 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小明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未经授权加装物品的免责条款是不合理的。
购买保险时,小明并未被告知该条款的存在,并且该条款未被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中。
因此,小明主张该条款不应适用于他的保险合同。
2. 不公平的不平等条款:小明的律师还主张该保险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在法律上是不公平的。
根据相关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地由各方签订,保险人不得强制加入不公平的条款。
小明主张保险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应当被视为无效。
3. 未充分告知权利义务:小明认为保险公司未能履行充分的告知权利义务。
保险公司未明确通知小明加装GPS会影响他的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并未提供充分的信息或警告。
法院最终判决:在法庭审理中,法官支持小明的主张,判决保险合同无效。
法官认为,保险公司未能充分告知小明加装GPS的影响,以及保险合同中的不合理和不公平的条款,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保险公司有责任向小明支付车辆被盗的赔偿金额。
这个案例表明,当保险合同存在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条款,并且保险公司未充分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时,消费者可以通过向法院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来获得赔偿。
重要的是,消费者需要咨询合适的律师,并准备充分的证据来支持他们的主张。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合同范本专家建议: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合法有效。
一旦免责条款被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将无法依据该条款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起草保险合同时,务必注意免责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首先,免责条款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其次,免责条款必须清晰明确,不能存在模糊不清或含糊其辞的情况,以免引起纠纷和争议。
最后,免责条款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以明确的格式和字体予以体现,以确保其有效性。
在起草保险合同时,建议客户务必审慎考虑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咨询专业的合同范本专家以确保其合法有效。
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指导,欢迎随时与我联系,我将竭诚为您提供帮助。
简述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简述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一、合同订立存在违法行为或违反强制性规定,如通过贿赂或胁迫等手段达成的,或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合同等情形。
二、投保人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或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影响合同履行。
三、合同内容违反公序良俗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明确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德。
四、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或赔付标准不明确或具有不确定性,如未明确标明保险金额或未明确赔偿标准等情形。
五、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如未按时支付保费、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情形。
在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并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以确保合同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同时,如发生合同违约行为,将面临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法律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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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9年11月曹某姐弟俩向中国人寿公司购买了5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保险单,简称“吉祥卡”,为其父曹立江投保。
保险期一年,每份保险单保费为60元,保险金额3万元。
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询问了该保险人生活现状,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在保险单上签名。
但仅验看了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即收取了300元保费,向投保人交付了5份保险单。
同月25日,曹立江不慎溺水死亡。
后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单上签字,事后亦未书面认可保险金额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曹某等受益人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争议]对本案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属于含有死亡、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55条(以下简称55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认为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应确认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可以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预期得到的保险利益为依据。
但本案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未签名确认,且已死亡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对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无法确定。
因此,本案保险人仅应返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而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意外伤害综合险是特定危险合同,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死亡,保险公司才承担给付责任。
在保险索赔理赔实务中,意外伤害的实际运作与一般财产保险或责任保险相近,反而与人寿保险差异较大。
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是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而人寿保险合同中的死亡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的死亡。
因此,以意外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不受55条第一款的限制,该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应按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55条,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赔偿对方(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曹某姐弟)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曹某姐弟虽然没有遭受直接损失,但丧失了另行订立有效保险合同的机会,保险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可见保险合同的成立只需订约双方达成合意。
本案中投保人提出购买吉祥卡的请求,也就意味着投保人同意吉祥卡中的格式条款,向保险人发出了要约,保险人在收取保费,交付吉祥卡后就代表其同意承保,即对要约做出了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后就受到法律保护,这是不容质疑的。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以下约束力: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3当事人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
合同双方自合同成立之日就为自己意思表示所约束,如果合同有效,就要按约履行合同,如果无效,就要承担合同无效责任。
2、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按过错承担责任。
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与否其实是涉及到对55条适用范围的理解,即55条是否适用于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
首先从语义而言,凡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都应适用该条。
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只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死亡保险合同。
吉祥卡含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条款,因此,就此部分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
其次就整个保险法体系来看,55条放在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中。
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理所当然应该适用该条。
与之相类似的,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35条也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准用人寿保险中105条“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
”再次,保险合同由于带有射幸性质容易诱发赌博危险和道德危险,而人身保险中以他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更容易为不法之徒滥用。
设立55条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正当利益,防范该种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弊端。
如果绕开55条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则与立法意图有悖。
因此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
该保险合同无效,也就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履行力,导致当事人不能够实现其预期的合同目的。
此时保险人应当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这样的两种合同责任,在时间顺序上是前后相序,相互衔接的。
其最基本的界限就是合同是否成立。
”此两种责任都是先契约义务,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该义务不断加强,违反该先契约义务所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责任)也随之增大。
就缔约过失责任而言,一般以恢复缔约前原状为原则。
仅赔偿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费用、已为给付金钱之利息等信赖利益,而并不发生可得利益之赔偿。
而无效责任因是建立在合同成立基础之上,双方已经受其意思表示所约束,从而失去另行订立合同之机会。
因此仅恢复缔约前原状对善意缔约人保护不力,可得利益应该予以考虑。
合同成立前保险人有过失的,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保险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已经就合同条款做了充分说明,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并无违反《合同法》42条的情形,其在缔约过程中并无过失,但对合同的无效却有过错。
因为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任何一方不注意导致合同无效,都会给对方造成损失,而且此时的损失往往要大于缔约之时,此时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保险合同中注意义务尤重。
因为保险合同以最大诚实信用为原则,在订约时就规定有告知等一系列义务。
合同成立后,仍需更要承担责任。
保险人在法律业务等方面均较投保人为熟悉,具有专业优势地位,其应该主动催促被保险人书面认可以使保险合同生效。
如未能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也应通知投保人并将保费退还。
其未能尽此义务,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明显。
按照《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承担返还财产,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投保人的损失即是投保金额
保险人返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300元自无疑议,问题在于投保人的损失如何确定?法院的判决认为可以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预期得到的保险利益为依据。
但又认为被保险人未
签名确认,且已死亡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无法确定。
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投保人的损失是可以确定的。
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方可投保。
被保险人的死亡往往会给投保人(本案中也是受益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物质上的损失。
人身保险的给付不适用保险法的补偿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其给付不具有补偿性。
意外死亡保险金的给付虽然不能抚平投保人在精神上痛苦,但却能在物质上给予其一定的弥补和平衡,对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家属的基本生活起到保障作用。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即信赖其投保的目的已经达到,认为在家人不幸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得到投保金额的补偿,该种期望在没有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只是一种防范风险的手段,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是确定的损失了。
其次,单就合同无效只返还保费的结果而论,也不符合一般的正义和公平观念。
保险人有过错却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对受益人不公。
而其他众多未经被保险人书面确认而无效的保险合同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不用退还保费。
这就造成保费照收,但事故发生却不用赔付的奇怪现象,这不仅与最大诚信原则相背,而且有损保险公司信誉形象。
使我国脆弱的保险市场引起不必要的波动,带来负面影响。
本案中,应该注意到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两方面的,保险人固然是有优势地位未告知,对合同无效应该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投保人对法定无效情形应该是推定知道的,其对合同无效也应该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不能以不知情而免去自己的过错责任。
所以应该按照过错责任进行损失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