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的审批 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试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
试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摘要:本文论述了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和区别,分析了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认为由于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不同性质,二者是交叉关系,不是种属关系。
自从《合同法》明确规定格式条款以来,保险条款就被认定为典型的格式条款,甚至被称为“霸王条款”而遭到口诛笔伐,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形象和声誉。
正确认识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关系,廓清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区别和联系,澄清人们对保险条款的模糊认识,不仅是一个不容忽视和急需解决的重要理论问题,而且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在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上,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下面分述之。
一、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二者的特征看,二者具有的共同特征:(1)单方事先确定性。
二者都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制定方往往为提供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公共事业或企业。
(2)不可变更性。
二者都是为了重复适用而拟定的,在缔约时,一般是机械地适用该条款,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发生改变。
(3)不特定的相对人。
二者的对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大众。
(4)承诺的无奈性。
二者是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的,对方当事人如欲订立合同,只能予以接受,没有协商余地。
(5)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
提供条款的一方往往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可能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二,从二者的产生看,从历史的角度看,保险条款产生在前,格式条款产生在后。
从逻辑的角度看,格式条款本身就是在包括保险条款、电信条款、供用电条款等在内的基础上概括、提炼和抽象出来的,如果没有保险条款、电信条款、供用电条款等这一类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条款,就不会有格式条款的概念。
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体现了逻辑和历史的统一。
第三,从二者的位阶看,二者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不能等量齐观。
由于格式条款是在保险条款的基础上抽象出来的,格式条款是上位概念,保险条款是下位概念,在某种意义上,格式条款对保险条款具有指导、规范和评价作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如何理解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涉及的问题是关于保险法律法规中如何理解的重要内容。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分析和解读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深入探讨相关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一、第十八条的基本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法律文书的解释方法和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根据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适用,解释和适用习惯;2. 对于保险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解释;3. 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应当依照当事人意思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以上内容是第十八条中重点强调的部分,也是我们深入分析和解读的重点。
二、对第十八条内容的理解和解释1. 根据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适用,解释和适用习惯这部分主要是指,对于保险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内容,应当依照规定进行理解和适用。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撤销和效力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参与保险活动的各方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解释和适用。
而“习惯”是指在保险行业中形成的一些行业慣例和共识,对于未经明文规定的情况,可以参照相关行业习惯进行解释和适用。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习惯应当是建立在法律法规基础之上的,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2. 对于保险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解释这部分主要是指,对于保险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的情况,可以通过参照相关法律精神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解释和适用。
比如对于某些新兴的保险业务形式,在保险法律法规中可能并未做出具体规定,此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解释。
在解释时,应当遵守法律的一般原则和立法的初衷,确保相关解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应当依照当事人意思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这部分主要强调了当事人意思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和适用中的重要性。
在解释和适用保险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0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
正文: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
(保监办函〔2002〕106号)
宁波海事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的调查函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保险条款是否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三、保监会1998年11月18日成立之前,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保险监管职能。
经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于1998年4月1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但由于你院来函所附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试行稿)不完整,我会无法与该公司备案之条款进行核对。
此复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结束——。
论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
论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作者:尤薇来源:《财经界·学术版》2014年第20期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立法精神。
但大部分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上都会写明保单生效的时间是次日零时起生效。
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将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空白期,在这段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该如何行驶?同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若该约定有效,不但不能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事故受害人及保险人三者利益都不能兼顾,明显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相悖。
笔者将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出发,探讨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
关键词: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共同生效零时起保制疑义利益解释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6月21日21时,原告之夫马某某步行至魏武路新兴路西侧时被张某某驾驶的豫K55555号微型普通客车撞伤,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豫K55555号客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是被告张某某,涉案车辆于2012年6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显示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对止,原告的损失共计414108.97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生效提起上诉。
此案引发了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以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争议。
一、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其生效却是个法律问题。
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开始发生效力,当事人开始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关于合同的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非法律法规对合同的成立如要求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
但合同法第45条以及第46条明确规定,合同可以附条件、附期限。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时合同才生效。
通过这些,可以推理出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就生效。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08•【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39号•【施行日期】2020.05.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现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如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应于过渡期内逐步降低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未了责任余额,妥善有序消化存量业务,融资性信保业务总体未了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办法》印发之日的余额。
过渡期为《办法》印发之日起6个月。
过渡期满后,保险公司仍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不得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
2020年5月8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民法典对于保险合同签字的规定
民法典对于保险合同签字的规定各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作目的1.1 本协议旨在明确合作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以推动共同项目的顺利进行。
1.2 各方同意通过合作实现共同的目标,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以确保项目的成功。
合作范围2.1 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的开发、管理及市场推广等方面。
2.2 各方需共同参与项目的规划与实施,确保项目按照既定计划进行。
权利与义务3.1 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及时提供所需资源和支持。
3.2 各方有权获得项目的相关数据和进展信息,并参与项目决策过程。
3.3 各方应对项目中的机密信息保密,不得未经授权泄露给第三方。
财务安排4.1 合作各方应共同承担项目的费用,具体的费用分摊比例应另行约定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4.2 各方应按照约定时间表及时结算费用,确保项目资金链的正常运作。
争议解决5.1 如出现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5.2 若协商未果,争议应提交至指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最终决定。
协议的修改与终止6.1 本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经各方书面同意。
6.2 各方有权在特定情况下终止协议,终止协议需提前通知对方,通知期限应不低于三十天。
其他条款7.1 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7.2 协议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项目管理8.1 各方应指定项目负责人,负责协调和推进项目的各项工作。
8.2 项目进展应定期汇报,以确保各方对项目实施情况有清晰了解。
8.3 各方应定期召开会议,讨论项目进展、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质量控制9.1 各方应确保项目成果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具体标准应在附件中详细列出。
9.2 如发现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各方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9.3 各方应建立有效的质量监督机制,以确保项目按照质量要求完成。
知识产权10.1 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知识产权应按协议另行约定归属。
10.2 各方应尊重对方的知识产权,不得未经许可使用或侵害他方的知识产权。
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李记华根据《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包括:1、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2、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3、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4、其他应当报批的。
另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不属于第一类的均属第二类。
换句话说,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均要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要么是报批,要么是报备。
那么,未报批、未报备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什么影响呢?从现实生活看,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多种情形。
第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规定;第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第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报批而没有报批的规定;第四,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规定;第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等等。
对于第一、第二、第四种情形,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第三、第五种情形,只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论其情节轻重,均应认定当事人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法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在计划经济时代及旧的《经济合同法》指导思想的作用下,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有效的掌握实行从严原则,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比较宽泛。
因之,司法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扩大无效合同适用范围的情况。
例如,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甚至合同违反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等等均可以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理由。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新的《合同法》的实施,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颁布实施,鼓励市场化交易,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新的立法和司法原则得到了确立,司法审判中一般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尽量维持合同有效,已经成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
上述《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保险合同审核要点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审核要点篇一:009第九编保险条款审核要点及合同审核要点第九编保险条款审核要点及合同审核要点考试复习材料:?制度条款审核复习材料??关于加强保险条款中“争议解决条款”法律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人保财险法电函?20XX?180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域性保险条款法律审核操作规程?的通知?(人保财险法电函?20XX?8号)第一章保险条款审核要点概述第一节保险条款审核依据了解:1、保险条款监管的法律依据:保险条款监管的法律依据主要源于?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赋予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对保险条款的行政监管权。
20XX年保监会在法律授权的基础上,颁布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等,进一步细化了对保险条款监管的具体内容。
2、保险条款监管的形式:根据?保险法?及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保监会对保险条款的监管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层次:(1)审批类条款:依法实行强制的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资型保险、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人身保险、保监会认定的新开发的人寿保险。
(2)报备类条款:不属于审批类的保险条款。
3、保险条款法律监管的具体规定:4、条款内容的实体性要求:按照?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责任人应当对财产保险条款以下问题进行审核:(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2)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3)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责任人应当对财产保险条款以下问题进行审核:(1)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2)保险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3)保险合同要素完备,条款文字准确;(4)对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5)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法律方面的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6.06•【文号】保监发[2001]120号•【施行日期】2001.06.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20号2001年6月6日)各保监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理顺财产保险备案管理工作,鼓励和促进保险公司开发和使用新产品,现就财产保险条款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并通知如下:一、中国保监会制订的条款和费率,由中国保监会发送各保监办和有关保险公司,有权使用该条款和费率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需履行有关报备手续。
这类条款和费率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修订,各保监办负责监管辖区内各公司的执行情况。
二、中国保监会批复保险公司申报的条款和费率,由中国保监会抄送各保监办和其他有关的保险公司。
申报公司的分支机构使用该条款和费率,不需再履行备案手续。
这类条款和费率的修订,由申报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事前备案申请,中国保监会以备案表的形式决定是否核准。
申报公司收到核准备案表后,由其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办进行事后备案。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其他保险公司申请备案的条款和费率,应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事前备案,总公司收到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表后,其分支机构按照《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当地保监办进行事后备案。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和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和争议处理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所谓保险合同的解释,即指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
在保险实务中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常会导致保险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内容有各不相同的解释,以致造成保险合同履行的困难。
因此,确定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当保险合同双方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从最大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该合同的性质、特点、目的、内容等诸多因素,努力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明辨是非,分清责任。
保险合同的解释一般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文义解释的原则文义解释是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最主要方式,它是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所使用文句的通常含义和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习惯,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对保险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即从文义上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
我国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主要有两种情形。
1.保险合同一般文句的解释。
对保险合同条款适用的一般文句尽可能按文句公认的表面含义和其语法意义去解释。
双方有争议的,按权威性工具书或专家的解释为准。
2.保险专业术语和其他专业术语的解释。
对保险专业术语或其他专业术语,有立法解释的,以立法解释为准;没有立法解释的,以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为准;无上述解释的,亦可按行业习惯或保险业公认的含义解释。
(二)意图解释的原则保险合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合而订立的。
因此,在解释过程中,必须尊重双方在订约时的真正意图。
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正意图,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和实际情况,进行逻辑分析、演绎而推定,而不能由当事人在发生争执时任意改动。
意图解释是在无法用文义解释方式时的辅助性解释方法,即只能在遇有文义不清、用词混乱模糊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
如果保险合同条款文字和表达的含义清楚,必须进行文义解释,而不能以运用意图解释方式为由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推测。
(三)有利于合同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8.29•【文号】保监发[2008]70号•【施行日期】2008.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70号)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着力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着力防范化解风险,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一个公平、规范、有序竞争的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保监会研究制定了《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近年来特别是十六大以来,全国财产保险市场得到了较快较好的发展,业务规模迅速扩大,防范风险能力逐步增强,保险覆盖面不断拓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作用得到较好发挥。
但是,在产险市场快速发展过程中,市场上存在的违法违规经营问题仍比较突出,既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行业的信誉和形象,又破坏了保险资源,增大了行业经营风险,甚至会损害被保险人合法利益。
因此,财产保险行业应高度重视规范发展问题,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共同努力,狠下决心解决市场突出问题。
一、工作目标以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治理市场突出问题为重点,以强化公司内部控制和监管查处为手段,通过一段时间的整治,形成财产保险市场规范有序运行、公平合理竞争的良好局面。
今年年底前,力争实现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一)保险公司内部管控显著改善,公司经营存在的业务财务基础数据不真实问题得到有效遏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1.25•【文号】保监发[2005]109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5月11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1月25日保监发[2005]109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高效、稳健、以市场为导向的保险产品开发制度,切实做好产品开发风险的防控工作。
二、财产保险公司应积极推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通俗化和标准化改革工作,包括:(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结构清晰、文字凝练、表述准确、直观易懂。
对于内容复杂或确需使用专业化语言的,通过使用公式、图表进行辅助说明,或使用浅显的非专业化语言进行解释,使之符合社会公众的阅读习惯,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准确、快速理解。
(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义务、保险合同的解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重要事项,应突出醒目显示,必要时应增加直观、全面和客观的解释。
(三)建立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可读性测试和信息反馈机制。
对保险消费者、被测试人员提出的问题应认真研究解决,并做好反馈信息的收集和积累工作,以便开发设计保险产品时参考。
三、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为零。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认定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送审批:(一)依法实行强制的保险;(二)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等;(三)投资型保险;(四)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关于保险文件与保险合同内容不一致时采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关于保险文件与保险合同内容不一致时采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一、保险文件与保险合同的关系保险文件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向投保人说明保险产品的种类、条款、要求等而制作的文件,包括保险条款、保险告知书、保险申请书等。
而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就保险业务达成的协议。
保险文件与保险合同在保险交易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二、保险文件与保险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原因保险文件与保险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原因可能是编写和审查文件时的错误,或者是因为在编写文件之后发生了变更,但未能及时更新文件内容。
三、采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保险文件与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时,一般情况下应以保险合同为准。
因为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具体协议,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保险文件的内容可能会对投保人产生重大影响,而与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一致。
此时,如果投保人能够证明保险文件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向其提供的,并且对其产生了重大影响,那么可以认定保险文件的内容优先适用。
四、如何处理保险文件与保险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当保险文件与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时,投保人应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以解决这一问题。
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投保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进行维权,如向保险监管机构投诉或寻求法律救济。
在投保时,投保人应仔细阅读保险文件和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在签署合同之前与保险公司进行确认,以避免可能的纠纷和损失。
五、结论保险文件与保险合同在保险交易中具有重要意义。
当两者的内容不一致时,一般情况下以保险合同为准。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保险文件的内容可能优先适用。
投保人应仔细阅读保险文件和保险合同,并与保险公司保持沟通,以确保自身的权益不受损害。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保险签订与备案流程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保险签订与备案流程随着人们保障风险意识的增强,保险业务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作为保险公司的核心员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客户签订保险合同以及备案方面承担着重要的责任。
本文将详细介绍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保险签订与备案流程中的具体步骤和要求。
一、合同签订流程保险合同的签订是保险业务的核心环节,它涉及到合同的起草、审批和签署等多个步骤。
下面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保险签订流程中的具体步骤:1. 确定需求: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首先要了解客户的具体需求,包括保险类型、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以便准确制定合同方案。
2. 合同起草:根据客户需求,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制定保险合同草案,并详细列出保险责任、保险费用、保险免赔额等相关条款。
3. 合同审批:保险合同草案需要经过公司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批,包括法务、风控、市场等部门。
审批过程中,需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4. 合同签署:经过内部审批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将与客户约定具体签署时间和地点,并将合同发送给客户进行签字。
5. 合同盖章:客户签署完合同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盖章,并提供合同副本给客户作为备案。
二、备案流程保险合同签署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需要按照相关要求将合同备案。
备案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和客户的权益,以下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备案流程中需要注意的步骤:1. 合同归档: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需将签署完的合同进行整理并归档,以备后续查询与审查。
2. 保费缴纳:客户需按约定时间缴纳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需核对保费缴纳情况,并确保客户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费。
3. 合同登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将已签署和盖章的合同进行登记,确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4. 合同备案:根据监管要求,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需将备案文件报送给监管部门进行备案,以确保合同的合规性。
5. 客户反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需关注客户对合同的反馈,及时处理客户的意见和投诉,并进行合理调整。
6. 定期审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需定期对已备案的合同进行审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5.14•【文号】保监发[2004]51号•【施行日期】2004.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2004年5月14日保监发[2004]51号)各寿险公司:为贯彻全保会精神,进一步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我会对近期人身保险产品备案、审批中和各保监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条款问题进行了整理,编写了《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以下简称《示例》)。
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示例》中列举的问题,从中汲取教训,举一反三,在条款制定过程中考虑消费者的立场,按照以人为本、依法合规的原则推进条款通俗化工作。
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问题示例1.出现“保险期限”一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用语不符。
2.保险产品的定名不符合《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42号)。
3.保险条款中对仲裁条款的表述不符合我会已发布的《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保监发[1999]147号)的相关规定,出现“本合同签发地仲裁委员会”等语句,由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可导致仲裁条款实际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额有一定的限制,但部分保险产品在条款或相关销售材料中没有对“保额限制”进行说明。
5.对“保险利益”的说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定义。
例如,把收益免税看成是一种保险利益。
6.“如实告知”中出现“……对本公司的保险义务的产生有严重影响的……”的表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7.分红保险没有按照《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6号)及《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6号)的规定,在条款、产品说明书等相关材料中对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没有明确指出红利是不保证的。
论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责任及标准——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的分析与总结
论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责任及标准——
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的分析与总结
范黎红;王益平
【期刊名称】《上海保险》
【年(卷),期】2012(000)011
【摘要】我国保险业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在日趋激烈的同业市场中,存在诸多有失规范之处,从而导致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不断攀升。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是:投保人常以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交付保险条款为主要诉请理由,
【总页数】5页(P28-32)
【作者】范黎红;王益平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弃权制度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2.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价值衡量
3.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免责条款适用的几个疑难问题探讨
4.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之保险条款的效力探究——北京西城法院判决刘宇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5.“近因原则”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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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会正确理解保险中的保险合同效力与解释
学会正确理解保险中的保险合同效力与解释保险合同是保险业务的核心,它规范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和义务关系。
正确理解保险合同的效力与解释对于保险消费者来说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保险合同的效力、解释以及相关的法律原则。
保险合同的效力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其约定。
保险合同在经过订立、生效、履行等阶段后,产生的效力包括合同效力和法律效力。
合同效力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
法律效力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
保险合同的效力受到保险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保险合同的效力通常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符合法律规定。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当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原则进行,即合同的解释应当做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性。
如果合同条款文字不明确或存在歧义,可以参考保险合同的交易习惯、合同交易双方的行为以及保险合同的宗旨等进行解释。
在解释保险合同时,还要考虑合同的相对平等原则和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信息不对称情况,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合同的效力与解释,还受到保险法律原则的制约。
例如,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了无效保险合同的情况,包括虚假的投保申请、未获得投保人同意等。
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明示说明义务,即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明确解释保险条款的内容和约定。
如果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与保险法规定不符,应以保险法规定为准。
保险合同的效力与解释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争议。
由于保险合同的条款通常较为复杂,保险消费者在投保时难以准确理解其中的含义。
此外,保险合同的解释也容易受到一方较强的当事人的操纵,导致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受损。
因此,保险监管机构和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和解释都进行了相应的规范和保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4.15•【文号】保监发[2004]34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4号2004年4月15日)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鼓励和推动财产保险公司产品创新,提高产品开发效率,最大限度地满足市场对保险产品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决定改革现行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管理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除下列规定的保险产品外,财产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的保险产品,均实施事后备案管理制度:(一)法定保险产品;(二)机动车辆保险产品;(三)投资型、理财型、分红型保险产品;(四)短期健康险产品;(五)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保证保险产品及信用保险产品;(六)中国保监会规定需审批或事前备案的其它保险产品。
二、财产保险总公司开发、引用或修订的保险产品,总公司应当在批准销售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事后备案。
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表》一式两份;(二)条款、费率文本一份;(三)法律责任书;(四)精算声明书;(五)中国保监会规定需提供的其它材料;(六)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
中国保监会将把受理的事后备案保险产品相关材料在中国保监会机关内网上进行披露。
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使用该产品的,无需另行向所在地保监局进行事后备案。
三、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可以根据当地市场情况,开发、引用或修订在本经营区域内使用的保险产品,并在销售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保监局进行事后备案。
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保险合同是保险业务的核心,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也是制约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因此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一直是保险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新《保险法》第十九条从“公平原则”出发,提出了对保险条款效力的评价原则和方法,对于规范保险业务,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行业信誉和竞争力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保险条款效力评价的原则新《保险法》第十九条指出,保险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不得在保险条款中与被保险人约定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制被保险人权益的条款,不得将自己的过错归咎于被保险人。
保险公司应当就条款中的风险责任、赔偿标准、索赔手续等事项向被保险人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
公平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也是保险条款效力评价的基本准则。
公平的保险条款应当体现对于被保险人的保护,不得利用其资金、技术和信息优势对保险消费者不公平地限制、排除其合法权益。
不公平的保险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一是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条款;二是限制被保险人使用保险金额或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条款;三是限制或剥夺被保险人选择权或决策权的条款;四是将过错归咎于被保险人的条款。
合法有效是保险条款效力评价的基础,包括条款形成、内容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符合公序良俗、采取了充分的量化、明确、明示表达方式,以及是否存在虚假、欺诈和误导等情形。
合法有效的保险条款具有约束力,可以在保单签订后作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适用。
二、保险条款效力评价的方法新《保险法》第十九条详细阐明了保险条款效力评价的方法。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采用消费者保护的标准来考虑。
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应当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考虑,关注保险合同涉及到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保险条款应当充分体现被保险人的利益,让保险消费者了解保险产品的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且对消费者进行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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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李记华
根据《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包括:1、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2、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3、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4、其他应当报批的。
另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不属于第一类的均属第二类。
换句话说,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均要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要么是报批,要么是报备。
那么,未报批、未报备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什么影响呢?
从现实生活看,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多种情形。
第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规定;第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第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报批而没有报批的规定;第四,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规定;第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等等。
对于第一、第二、第四种情形,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第三、第五种情形,只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论其情节轻重,均应认定当事人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法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在计划经济时代及旧的《经济合同法》指导思想的作用下,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有效的掌握实行从严原则,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比较宽泛。
因之,司法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扩大无效合同适用范围的情况。
例如,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甚至合同违反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等等均可以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理由。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新的《合同法》的实施,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颁布实施,鼓励市场化交易,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新的立法和司法原则得到了确立,司法审判中一般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尽量维持合同有效,已经成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
上述《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上述规定,明确地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排除在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之外。
当然,这并不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一概不予适用,对于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仍应当予以参照适用,只是明确不再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保险领域,我们认为,对于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在未报批之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而对于应当报备的保险险种,如果保险公司未经报备即投入经营,司法上不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对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06号)第2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条款是否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
有这样一则典型的保险条款报备与合同效力之争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神龙公司)与武汉博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博大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轿车购销合同》,同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简称中保汉阳公司)、神龙公司及博大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约定:神龙公司同意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博大公司销售车辆,中保汉阳公司同意由博大公司向中保汉阳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当博大公司不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中保汉阳公司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保险责任;神龙公司与博大公司所签分期付款《轿车购销合同》规定的博大公司应向神龙公司履行的分期付款义务,为本协议的保险标的;博大公司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时,由中保汉阳公司一次性向神龙公司予以赔付;保险人免赔金额为损失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中保汉阳公司向神龙公司签发了数份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
之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7日下发了《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条款》,规定分期付款的车辆购买人应为最终用户,否则不予承保;还规定保险条款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分期付款的售车人。
后博大公司未能还款,神龙公司于1998年12
月11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博大公司和中保汉阳公司偿还购车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判决中保汉阳公司对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的债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博大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30%;中保汉阳公司返还博大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神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中保汉阳公司对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上述款项在95%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关键点就是保险条款的报备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审判决以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第106条(95年《保险法》,下同)之规定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并同时认定中保汉阳公司负主要责任,博大公司、神龙公司亦负一定责任。
本案保险合同无效,中保汉阳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鉴于神龙公司是基于对中保汉阳公司承诺保险的信任,才与博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神龙公司的损失与中保汉阳公司的保险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中保汉阳公司明知本案保险条款未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但仍为博大公司办理保险,存在缔约上的过错,其应对博大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依照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中保汉阳公司同时应返还博大公司交纳的保险费。
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也是二审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该条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若违反该规定,则保险合同必然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上述有关备案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但是如果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或批准,则可以理解为审批或批准是合同生效的法定事由,未经审批或批准的,合同不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信了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中保汉阳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而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本案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当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的欠款时,中保汉阳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保险监管机构研究的另一个问题是,究竟何为“备案”?同意备案与不同意备案之说是否成立?《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备案”就是“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没有所谓同意备案与不同意备案一说的成立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