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的审批 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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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李记华

根据《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包括:1、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2、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3、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4、其他应当报批的。另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不属于第一类的均属第二类。换句话说,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均要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么是报批,要么是报备。

那么,未报批、未报备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什么影响呢?

从现实生活看,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多种情形。第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规定;第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第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报批而没有报批的规定;第四,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规定;第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等等。对于第一、第二、第四种情形,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对于第三、第五种情形,只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论其情节轻重,均应认定当事人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法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在计划经济时代及旧的《经济合同法》指导思想的作用下,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有效的掌握实行从严原则,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比较宽泛。因之,司法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扩大无效合同适用范围的情况。例如,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甚至合同违反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等等均可以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理由。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新的《合同法》的实施,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颁布实施,鼓励市场化交易,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新的立法和司法原则得到了确立,司法审判中一般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尽量维持合同有效,已经成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上述《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述规定,明确地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排除在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之外。当然,这并不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一概不予适用,对于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仍应当予以参照适用,只是明确不再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保险领域,我们认为,对于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在未报批之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合同。而对于应当报备的保险险种,如果保险公司未经报备即投入经营,司法上不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06号)第2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条款是否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有这样一则典型的保险条款报备与合同效力之争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神龙公司)与武汉博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博大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轿车购销合同》,同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简称中保汉阳公司)、神龙公司及博大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约定:神龙公司同意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博大公司销售车辆,中保汉阳公司同意由博大公司向中保汉阳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当博大公司不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中保汉阳公司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保险责任;神龙公司与博大公司所签分期付款《轿车购销合同》规定的博大公司应向神龙公司履行的分期付款义务,为本协议的保险标的;博大公司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时,由中保汉阳公司一次性向神龙公司予以赔付;保险人免赔金额为损失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中保汉阳公司向神龙公司签发了数份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之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7日下发了《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条款》,规定分期付款的车辆购买人应为最终用户,否则不予承保;还规定保险条款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分期付款的售车人。后博大公司未能还款,神龙公司于1998年12

月11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博大公司和中保汉阳公司偿还购车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判决中保汉阳公司对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的债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博大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30%;中保汉阳公司返还博大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及其利息。神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中保汉阳公司对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上述款项在95%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关键点就是保险条款的报备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判决以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第106条(95年《保险法》,下同)之规定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并同时认定中保汉阳公司负主要责任,博大公司、神龙公司亦负一定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无效,中保汉阳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鉴于神龙公司是基于对中保汉阳公司承诺保险的信任,才与博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神龙公司的损失与中保汉阳公司的保险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中保汉阳公司明知本案保险条款未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但仍为博大公司办理保险,存在缔约上的过错,其应对博大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中保汉阳公司同时应返还博大公司交纳的保险费。

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也是二审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该条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若违反该规定,则保险合同必然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上述有关备案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如果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或批准,则可以理解为审批或批准是合同生效的法定事由,未经审批或批准的,合同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信了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中保汉阳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而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当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的欠款时,中保汉阳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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