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变动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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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变动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玉如
发布时间:2010-07-27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是维持合同效力的条件。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通常体现为:(1)财产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对所占有财产的经济利益;(2)对某项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所具有的利益,如抵押权人、保管人、承运人等;(3)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如房屋的租金收入、企业的预期利润;(4)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的利益。其中第四种即为保险利益中的责任利益。本文着重从责任利益方面着手研究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产生的影响。
一、责任利益的含义及特点
(一)责任利益的含义
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具有利害关系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依法负有的法律责任。也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违约、侵权行为、意外事件或其他外来原因而造成财产损毁或人身伤害,对此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责任利益的特点
根据以上对责任利益下的定义,可以基本上归纳出责任利益的特点:责任利益是一种消极的保险利益;责任利益具有强烈的法律性特征;责任利益具有潜在性及量上的不确定性。
1.责任利益是一种消极的保险利益,也称为消极利益。消极利益是与积极利益相对应的。积极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享有的利益,此种利益可能因意外事故发生而受损,一般的家财险、企财险的保险利益均属积极利益。消极
利益则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危险事故发生时,对于他人可能必须负赔偿责任而损失的利益。危险事故一旦发生,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并不直接经历财产损毁或人身伤害,危险事故直接作用于第三者,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遭受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仅当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的财务状况才受到威胁。积极保险利益和消极保险利益的差别集中体现为,财产所有人因为保险标的安全,仍能占有使用保险财产而受益,责任承担人却会因拥有保险标的(赔偿责任)而受损。
2.责任利益具有强烈的法律性特征。责任利益通常存在于责任保险中,而责任保险的基础是健全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其发展状况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国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法律性贯穿于责任保险的全过程。首先,投保人可能存在的民事责任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有一般的民事责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食品卫生法》等确定了产品责任,汽车第三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雇主责任有劳工法规和《劳动合同法》,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等则规定了相关的职业责任。其次,赔偿责任的确定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由利益受损的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再由仲裁机关裁定或判决责任的归属及责任大小。再次,保险人最终支付的保险金要以法院裁定的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为依据,而不能像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仅根据保险金额、受损程度、保险责任等由保险人自行决定赔偿与否及赔偿多少。
3.责任利益具有潜在性及量上的不确定性。投保人就有关的责任利益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责任并没有发生,而是处于一种潜在发生的状态。与此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来要承担的责任会导致的赔偿金数额也没有固定的价值依据,所以无法在量上确定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也无法在保单上确定保险金额。实践中,责任保险单以载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来代替保险金额,一旦
发生责任索赔,保险人在这一事先规定的赔偿限额赔偿。赔偿限额的依据则是被保险人可能面临的损失规模大小及其缴付保费的能力。
二、责任利益的容
责任利益是责任保险中的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责任保险标的为投保人潜在的对第三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保险利益的容相应体现在不同的民事责任上,包括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合同约定的责任以及替代责任。
1.过失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投保人对自身的过失责任享有保险利益。过失是最常见的侵权行为。过失责任风险因为具有意外性及偶然性而成为可保风险。过失责任的法律要件是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有过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必须为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过失责任成为责任保险事故还需经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
2.无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民事法律中对一些特殊侵权行为所规定的责任原则。在特定情况下,致人损害的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民法通则》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均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相对应的,有这些潜在责任存在的企业经营者或工作人员则具有保险利益。判定无过失责任对第三者造成的身体伤害及财产损毁,并非以“意外”为基础,而以“事件”为基础。
3.合同约定的责任。责任保险一般不承保被保险人的合同责任,但经过特别约定,保险人也可承保。因此合同责任可作为责任保险标的之一。《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济合同法》也有对违反合同义务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如运输合同中约定由于承运人原因引起的货物短缺、毁损、误期均由承运人负责承担;建筑工程合同对工程的数量、质量及完工时间有约定,如果承保人未按时、按质、按量交付工程,则要对出包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承运人、承包人对合同约定的责任享有保险利益。合同约定责任时通常也约定了赔偿金的数额,通常为合同标的金额的一定比例。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可以有确定的金额。但对合同责任的承保实践中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保险人应特别谨慎。
4.他人的归咎责任——替代责任。前三项所述的民事责任均为被保险人自身行为所引起,不论过失或无过失。责任保险标的中还有一类特殊的责任,即由非自身行为引起,而由与自身有一定联系的他人行为造成,并为他人承担替代责任。这类责任是由于商务关系或其他存在于过失行为者与承担责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引起的。这种关系使后者对前者的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控制,因而后者要对前者的不当或过失行为负责,因而产生了替代责任方面的保险利益。
替代责任表现为:(1)源于代理人或雇员活动的责任。代理关系中,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在授权围过失行为的责任承担者为被代理人。(2)合伙人对任何一个共同合伙人在经营公司业务时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3)合同约定的替代责任,如销售合同约定,制造商承担产品责任而非批发商或零售商。(4)法律规定的替代责任。
三、责任利益的变动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责任利益通常是指责任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因此,研究责任利益的变动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也就是研究责任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变动对责任保险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