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海上保险法06年
论英国海上保险法投保人告知义务变革
英国海上保险法投保人告知义务变革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下的告知义务最初是为了消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制定。
然而,在之后的实践中,最大诚信原则被滥用,投保人所负担的无限告知负担被不合理的加重,因此现代保险立法的趋势又朝着限制最大诚信原则的方向发展,英国最新修订的《消费者保险( 告知与陈述)法》就体现了这一趋势。
关键词:告知义务最大诚信原则《消费者保险( 告知与陈述)法》一、英国最大诚信原则和告知义务的产生保险合同,依照英国法的观点,是指缔约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保险人,以特定时间的发生为前提,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称为被保险人,一定数量的金钱或相当的其他利益,作为对被保险人于缔约时以保费的形式所以支付之对价的返还。
1保险合同相对于其他商业合同而言具有其特殊的性质和特点。
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现象,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确立了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最大诚信原则是由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在Carter V Boehm 一案创立。
曼氏在该案件中认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最大善意契约(Uber rimae Fidei Co nt ract )。
保险人业务的展开时所进行的风险评估所依据的信息几乎由被保险人所掌握, 保险人必须被保险人依赖被保险人对所知一切重要事实无瑕疵而精确地告知。
”2Carter V Boehm 一案中,因外敌的原因,Sumatra岛的Marborugh城墙陷落,并且保险单存在着问题,投保人并没有明确表示城墙地区并不牢固,无法承受外敌的攻击,并且也没有明示有可能遭受法国军队的攻击这些事实。
订立保险合同后法国军队占领了城墙地带,投保人要求给付保险金,针对此项要求,保险人认为投保人隐匿了城墙的弱点及可能遭受法国军队攻击的事实,是一种欺诈行为,拒绝给付保险金,而投保人则认为这样的事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早就广为人知,不存在欺诈,最终陪审团也判断投保人的行为正当。
英国年海上保险法
英国年海上保险法英国年海上保险法是英国国会于1906年颁布的一项法律,也被称为《1906年海上保险法》。
这个法律是对英国海商业和海运业做出的一次重大改革,其中一个主要特点是创建了一个强制性的船级社会,所以也被称为“船级社会法”。
该法规定了海上保险的标准条款,包括豁免条款、丧失条款和不利陈述条款等。
豁免条款是指对保险责任的限制,例如在自然灾害或政治事件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丧失条款则是指保险公司必须在航行过程中的特定时间内获得通知,否则他们不会对出现的任何丧失承担责任。
不利陈述条款则用于防止投保人对船舶和货物的价值进行蓄意低估的情况。
英国年海上保险法还规定了船只和货物的保险是强制的。
该法规定了船级社会的成立和经营,其中,船级社会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职责是对海船进行检验并发放船级证书,做为船舶保险的标准。
如果一艘船没有符合标准的船级证书,那么它就不能得到保险。
对于货物,该法规定了一种类似于“公平合理仓收据”的协议。
这部法律的实施标志着保险行业和海事业的重大改革。
它使保险人和航运业者之间的关系更加明确和透明,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它也促进了英国海上保险和海运业的发展。
该法律不但为英国的海洋产业带来了广泛的变化,同时也为其他国家的海运技术和保险规范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及保险技术的进步,法律已经无法完全适应保险和航运产业的发展,因此,在后来的几十年里,英国政府对该法进行了数次修订和更新,以适应海事和保险等领域的新挑战和新需求。
总而言之,英国年海上保险法的制定标志了英国海运业和保险业的现代化。
它为海上保险和船舶的安全提供了更加明确和广泛的保障。
此外,这项法律也是一次重要的制度创新,为海洋经济发展带来了重要的推动。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文档来源:保险所属分类:国外法律原文时间:2003-11-15 12:50(一九0六年)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第四条(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2020年(金融保险)英国海上保险法
(金融保险)英国海上保险法英国海上保险法(壹九0六年)第壹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壹)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和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壹)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壹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第四条(壹)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且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壹)凡和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壹)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doc 25)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doc 25)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906年颁布,1907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四条(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 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
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英国海上保险法06年
英国海上保险法〔一九0六年〕〔现行有效〕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适应,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筑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关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妨碍。
第三条〔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以下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物资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钞票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妨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捉、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存心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第四条〔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以下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盼看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以下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不管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实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看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关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正常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关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英国海事保险法
英国海事保险法《1906年海事保险法》习惯上被认为是现代海商法的组成部分;它不仅适用于英联邦国家,而且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广用性.本节中所援引的立法条款除另有说明外仅指该法。
根据该祛第1条的定义,海事保险是指承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在海上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海险又称为海上危险,它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引起或带来的危险;但是依照海事款或贸易惯例,其外延还可以扩展于因内水航行而引起的危险。
根据立法第2条的规定,海上危险包括以下3类:(1)足以损的海事危险;(2)由于可保性财产面临海事危险而使运费、船费、佣金、利润。
其他收益和担保物受到的安全威胁;(3)因性财产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仟。
一、可保性利益在海事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性利益,否则该合同将可能归于赌博合同而不发生保险效力。
根据立法第保险单的订立中有下述任一情况,它将归于无效:(1)订立该保险单可能有利益关系也町能无利益关系;(2)除保险单本身外,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有利益关系;(3)承保利可图(但无法救助的情况除外)。
如果某人在海上冒险活动中具有利益关系,也就是说他可以因投保财产安全运达而获利,损或被扣留而遭受损,那么该人在海事保险合同中即具有可保性利益。
根据一般规则,在海事保险合同中具有可保性利益1.押船贷款或押货贷款的货币出借人在贷款数额内具有可保性利益。
海事法上的押船贷款是指出贷人向船主或其代理船舶继续航行,同时又扣押船舶权利证书的合同关系。
如果该船舶失踪,出贷人将丧失其债权;如果该船舶安全返航,出押货贷款是指以船上货物设为抵押的贷款,船舶本身不属于抵押物。
2.船长和船员在其工资数额范围内有可保性利益.3.预付船运费已超过一定限度以致在发生海事损失时将无法受偿的人具有可保性利益。
4.设抵人在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具有可保性利益,而抵押权人则在抵押贷款额范围内具有可保性利益。
5.财产所有人在其财产总值范围内具有可保性利益,并且该利益即使在第三人许诺对其可能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时也6.再保险的承保人在其承保的数额内具有可保性利益。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906年12月21日)海上保险海上保险的定义1.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根据这种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与航海有关的海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海陆混合风险2.(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文条款或者根据贸易惯例,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内陆运输风险中所遭受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者类似航海的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可以运用的都可适用;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航海与海上危险的定义3.(1)出本法的规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得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2)特别是以下各项属于航海:(a)受海上危险影响的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在本法中,这些财产被称作“保险财产”;(b)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任何运费、旅客票款、佣金、利润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收入或获得,或者任何预付款项、贷款或垫付费用的担保;(c)由于海上危险,保险财产所有人或对它有利益的或者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者引起的任何责任。
“海上危险”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发生的或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危险,即海上灾害、火灾、战争危险、海盗、劫掠者、盗贼、捕获、扣押、拘禁和王子与人民的羁押、抛弃、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和任何诸如此类的或所附保险单规定的危险。
保险利益赌博合同无效4.(1)用作赌博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2)海上保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被认为是赌博合同:(a)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而且在缔约后仍无获得此种保险利益的可能;(b)保险单是按“无论有无保险利益”,或“除保险单本身外,再无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或“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等条件,或按其他类似条件签订的。
但是,如无救助的可能,保险单可以按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的条件签订。
保险利益的定义5.(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海上保险的历史发展
海上保险的历史发展1、海上保险制度的起源海上保险有着比陆上保险更为悠久的历史,是现代保险制度的起源。
早在公元前2000年的地中海地区就已开始进行的广泛的海上贸易活动中形成的共同海损分摊原则,是海上保险的最早萌芽。
而作为后来海上保险雏形的,则是在希腊时代就有的船舶抵押借款制度。
最先的船舶抵押借款起源于船舶航行在外,常遭遇海难,使货物受损无法经营,为继续经营,船长以船舶和船上的货物向当地商人抵押借款,提供继续航海之资金。
由于航海在当时是一种很大的冒险行为,在办理抵押借款时,船长必须以本航程的船舶或货物作为抵押品,并付给债权人一笔比一般借款约高出一半的利息。
这种抵押贷款中比一般借款高出的那部分利息,实质上就是最早形成的海上保险费。
公元533年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编纂的法律也容许船舶抵押借款的利息(12%)高过一般借款的利息(6%)的1倍,承认船舶抵押借款的利息中包含有保险费用。
这种做法在理论上被称之为“逆保险”,即保险赔偿事先予以提取的保险。
这种抵押借款高利息等于保险费,借款本金等于预付赔款以及需有类似保险利益的规定等等,为后世延用至今的海上保险的船舶保险制度建树了比较具体的轮廓。
它对现代海上保险制度的创立与发展所起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2、现代海上保险制度的创立现代意义上的海上保险发生于14世纪的意大利。
当时在意大利的一些港口城市,海上保险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商业活动,商人和高利贷者将他们的贸易、汇兑票与保险的习惯做法带至他们足迹所到之处,并已经开始使用保险单。
最古老的一张船舶航程保险单是一个名叫乔治·勒克维伦(GeorgiusLeeavellum)的热那亚商人于1347年10月23日出立的一张承保“圣·克勒拉”号从热那亚至马乔卡的船舶航程保单。
该保单的措词类似一种虚设的借款,它规定船舶在安全到达之前,借款人承担风险及负责还款;船舶在6个月内安全到达,则借款契约即告无效。
保单并没有订明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
浅议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浅议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保证制度是海上保险法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是不仅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体现,而且是保险人合理范围内控制风险,了解被保险人相关行为和更好的预测风险、评估保费等相关重要信息。
所以建立一个完善的保证制度能够有效地平衡双方利益,促进海上保险的平稳发展。
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在悠久的历史中随着法官的判例的积累与实践逐渐形成了各种制度。
现代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开始形成于17世纪的英国司法实践,并通过司法判例逐渐发展起来。
18世纪中后期开始,出现了对后来立法与司法具有重大影响的判例,以至影响到直到今天还仍具有权威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比如,1763年的woolmer and another v. muilman 一案中曼斯菲尔德大法官的判决指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无论损失与保证的违反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均应该解除;1778年pawson v. watson一案中曼斯菲尔德法官判决指出保险条款是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的条款,任何违反行为,无论是多么轻微,保险人都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33条至41条详细的规定了保证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保证的含义,违反保证的免除,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的具体内容以及合法性保证等。
相比其他国家来讲,其规定是比较完善的,此规定也被后来其他国家的立法拿来借鉴。
我国没有专门的海上保险法,但是在《海商法》的第十二章对海上保险做出相关规定。
我国虽是航运大国,但与英国相比海上保险法以及相关制度却发展的不很完善。
《海商法》的第十二章235条仅仅简单的规定了违反保证的后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然详细的规定了违反保证的后果,但是也未对保证作出明确的定义和其他方面的具体规定。
我国的作保证制度有待完善。
picc的《船舶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了三种保险终止的情形,其中第二款和第三款指出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应自动终止,但船舶有货载或正在海上时,经要求,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或最后卸货港或目的港。
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评析
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评析郑睿【摘要】在现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下,保险人将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时起自动解除所有保险赔偿责任.而且,即使被违反的保证不会增加已实际产生的损失的发生风险,保险人也能解除责任.《2015年英国保险法》对现行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当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保险人的责任将处于中止状况,直到被保险人对其违反行为做出更正.更进一步,如保证或其他条款与某一特定类型的损失相关,则保险人不得以此类保证或条款未被遵守为由对实际发生的不同类型的损失逃脱赔偿责任.总体而言,新法进行的变革平衡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有利于支持和促进伦敦海上保险市场发展.【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16(027)002【总页数】10页(P67-75,120)【关键词】《2015年英国保险法》;保证;责任中止;与实际损失无关的条款【作者】郑睿【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130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保证是普通法系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特色制度。
作为“所有海上保险法的母法”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用了第33条至第41条整9个条文为这个制度搭建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律框架。
[1]其中,第33条第1款开宗明义对保证进行了定义:“保证,是一种承诺性保证,指被保险人凭此承担去做或不做某种特定的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的存在。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保证的功能,实质上是划定承保风险的范围并进一步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所以,保证一直都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受到保险人的青睐,在各种类型的海上保险合同中都能找到保证的身影。
①参见Allen v. Universal Automobile Ins Co Ltd [1933] 45 LILR 55。
②参见[1992] 1 AC 233,262-263。
③在Forsikringsaktielselskapet Vesta v. Butcher[1989] AC 852一案中,被保险人保证自己的养鱼场24小时都有人看护。
论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
论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摘要:保证是保险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保险人借以控制承保风险的重要手段。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并被普通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
保证制度曾一度起到促进保险事业发展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越来越显露其弊端,这就需要在立法和实践中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革。
关键字: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保险法上的保证是普通法国家特有的法律制度,虽然我国海商法第235条提到”保证”,最高院于2006年11月1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6、7、8条内容是涉及保证的,我国仍然没有一个全面完整的保证制度。
此外由于适用和后果的严厉性,保证制度现在遭致广泛的批评,有关国家已经或将要对保证进行修改,而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也正面临补充和完善。
因此,我国应明确对保证制度的态度,建立自己的保证制度推动保险事业的发展。
一.保证的概述在保险法律中,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而保险人的责任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履行这些义务。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做出的承诺,保证某事情应作为或不应作为,或者满足某一条件,或者肯定某些事实的具体状态存在或不存在。
”①由此可见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
如果被保险人不严格遵守,除保险单中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防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将保证分为明示的保证和默示的保证。
1.默示保证默示保证是海上保险合同中所特有的一种保证,合同当事人无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仍应推定适用。
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的默示保证制度主要有两项,即航程保单中的适航保证和合法保证。
(1)适航保证适航保证包含了船舶适航和适货两个方面。
所谓船舶适航就是指船舶在所有方面合理适宜面对承保的海上冒险及海上危险;而适货则是指船舶能合理适宜运送货物或其他动产至保险单预定的目的地,也就是说船舶适航保证在于保证船舶能抵御海上的风险完成航行的能力,至于船舶适货保证则在于保证船舶安全运送特定货物的能力。
英国海上保险法年
英国海上保险法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年,也称为海上保险法令,是指英国的法律体系中海上保险相关的法规、法律文件以及相关规定的一年期限。
其主要包括了海上保险合同的签订、解约、索赔、争议解决等方面,旨在保护海上贸易的安全和利益。
本文将从历史、现状、影响等方面介绍英国海上保险法年。
历史:早在18世纪,由于英国占据了全球海洋贸易的主导地位,因此海上保险事项的处理在英国就备受重视了。
在这样的背景下,海上保险法年便应运而生。
1840年,第一份以“海上保险法”为主题的法案正式在英国国会获得批准。
此后,英国连续通过了多份与海上保险相关的法律和规定,一直到今天,英国海上保险法年已经成为了全球最完善、最系统的海上保险法律体系之一。
现状:当前,英国海上保险法年体系包含了多部法律和规定。
其中最重要的是1870年通过的《英国海上保险法案》和1906年通过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1910年公约》。
这两个法案的通过,使得英国的海上保险领域实现了现代化。
同时,后续的海上保险相关法规的完善,也为英国的海上保险市场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在现代化的海上保险市场中,英国的一些保险公司享有着很高的声誉。
这些公司中最著名的是劳合社(Lloyd's),它被认为是全球最古老、最为专业的海上保险公司。
同时,城市再保险(City Re),安德烈斯海上保险(Andréasson),捌爱海上保险(Beazley)等公司也在海上保险领域中具有很高的声誉。
影响:英国海上保险法年的实施,对海上贸易的保护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其中最基本的一点是确保了海上运输中所产生的财产损坏或者人身伤害能够得到保障,同时也为保险公司和客户之间的合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法规依据。
此外,英国海上保险法年的实施也为英国的保险业市场发展提供了不少的机会。
在国内外海上贸易流量的不断增大下,需要更多的保险公司通过劳合社进入市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切入市场,以满足客户的需求。
总结:英国海上保险法年建立至今已有数十年,其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有力促进了海上保险市场的繁荣发展,保障了海上贸易的安全和利益,同时也为英国保险业提供了不少的市场机会。
MIA 1906中文版
【标题】英国海上保险法【分类】英国【发布时间】1906.00.00【实施时间】1907.01.01英国海上保险法(一九0六年)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第四条(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一、海上保险海上保险的定义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诺,于被保险人受到海上损失,即海事冒险所发生的损失时,应依约定的条款和数额,赔偿被保险人的契约。
海陆混合风险第二条(一)海上保险契约得按订明的条款或贸易惯例,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员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陆上风险所引起的损失,均受该项契约的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的海事冒险方面,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的条款在可能的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款所规定者外,本法不应变更或影响为本法所载明的海上保险契约以外的其他保险契约所适用的任何法规。
海事冒险和海上灾难的定义第三条(一)按本法的规定,凡合法的海事冒险,均可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项均属于海事冒险情节:(a)任何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可能蒙受海上灾难者,这类财产在本法称为“可保财产”;(b)收益或运费,客票、佣金、利润,或其他金钱利益,或预付款项,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由于可保财产蒙受海上灾难而可能遭受影响者;(c)可保财产的所有人、利害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灾难而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者。
“海上灾难”是指来自航海或在航海中易于发生的灾难,例如:海难、火灾、战争灾难、海盗、流氓、盗窃、捕获、扣留、禁制,以及对君主和人民的扣留、投弃、船长船员不法行为等其他类似的灾难,或保险契约所指明的灾难。
二、可保权益打赌或赌情性的契约无效第四条(一)以赌情为目的而订立的海上保险契约,应作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视为赌情或打赌的契约;(a)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的可保权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此项利益的希望者。
(b)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似条款者,例如:“不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保险单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无捞救利益”。
如果不存在捞救的可能性,而契约内证明保险人无捞救利益者,仍可投保。
可保权益的定义第五条(一)按本法的规定,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害关系的人,均得认为有可保权益。
英国海上保险保证条款的发展及我国适用
149JING JI YU FA经济与法《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开辟了现代海上保险法律制度的先河,其项下保证制度是保险人的守护神。
而随着时代发展与实践累积,传统的保证制度显现出诸多的不适应。
《2015年英国保险法》则在前人基础上,对应时代发展应运而生。
而保证制度的逻辑与规定也因势利导地调整改变,生出值得借鉴的地方。
一、保证制度所面临的挑战与调整随着航海技术现代化,航海风险可预知性增大,船舶抗风险能力增强。
在保险事故发生率降低的今天,对保险人的侧重保护造成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权力义务的不平等,并逐渐不适应当下海上保险实务。
如今的海上保险开始侧重向平衡、合理的方向转变。
1、来自不同法系的挑战保证制度是英美法系的特色制度之一,而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则并不采用保证制度,更多地应用风险变更制度。
该制度特点在于,当保险期间某种承保风险发生了变更,违背原有保险合同的部分约定,被保险人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保险人可以根据风险变化决定解除或者增加保费使合同继续有效。
这种制度相较于MIA1906来说,有很大的可操作性、变通性与平衡性。
2、《2015年英国保险法》的变革《2015年英国保险法》,将原先MIA1906中与新法不符处摒弃。
其较以往的改变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将终止条款变更为中止条款。
允许被保险人在违反保证条款之后进行恢复补救,而保险合同效力则进入中止状态。
二是在该法第11条规定“与实际损失无关条款”,对特定损失予调整。
其要求,被保险人能证明其行为不会导致特定风险增加或损失发生,那么该违反保证的行为与增加的风险或额外损失无因果关系。
《2015年英国保险法》的出现符合了现实的需要,对于不合理、不适应的保证条款也作出了修正,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我国《海商法》保证制度的存废相较于他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规定,我国《海商法》对于保证的规定仅出现在第235条。
该条的设计十分单薄,不利于实务运用。
而对于《海商法》保证制度也有“存与废”两种意见。
第1章海上货物保险简介
第一章海上货物保险简介1 序言简单说,海上货物保险的历史是十分悠久,早在意大利的《Florentine Ordinance 1523》就已经有记录。
在英国,首次有关货物的保单出现在1555年。
到了1601年,英国议院就通过了第一次的立法去针对海上保险,名为《An Act Concerning Matters of Assurances Used Among Merchants》。
在19世纪海上贸易大增,这带来有关法律的很大发展。
在英国法院,例如是Mansfield 勋爵等著名法官以及陪审团(当时英国法院的民商事案件有关事实的争议也是由陪审团来审理)等,累积了2,000个判例,慢慢建立了海上保险的法律体系。
这些判例给Mackenzie Chalmers大法官编成成文法,这就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针对货物保险,早在1795年,英国议院就把保单标准化并去收取印花税。
在该规定下,船舶与货物保险是分开,船舶是“S”Form (S显然是代表Ship),货物是“G”Form(G显然是代表Goods)。
到了1779年,在一个大会中劳合社保险人同意去把保单合并为S.G.保单,毕竟是两种保单所承保的海上风险都是很接近。
S.G.保单使用了近200年,而且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是被列为First Schedule,可以说是地位崇高。
但开始有了批评,例如在先例Middows Ltd. V. Robertson (1940) 68 Lloyd’s Rep. 45就被批评为是“clumsy, imperfect and obscure”。
在The “Anita” (1970) 2 Lloyd’s Rep. 365,Mocatta大法官批评说“It cannot be beyond the writ of underwriters and those who advise them in this age of law reform to devise more straightforward and easily comprehended terms of cov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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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海上保险法(一九0六年)(现行有效)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第四条(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
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第八条一部分利益,无论其性质若何,均得保险。
第九条(一)保险人对海上保险契约,享有利益得为再保险。
(二)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原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并无任何权利或利益。
第十条以船舶抵押或积货抵押之贷款人,对于贷出之款,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一条船长或船员,对各该金,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二条关于预付运费,其预付人如因损害不能收回时,应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四条(一)以标的物抵押时,出押人,对于价值之全部,享有保险利益。
其受押人之保险利益,仅限于业已到期及将来到期之押款部分。
(二)受押人,受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自己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为之保险。
(三)从第三者对于标的物之消灭,认诺赔偿时,其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仍享有全部价值之保险利益。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于标的物让与或移转时,其保险契约之权利,除于受让人明白或当然同意移转外,并不因之转让。
本条之规定,对于依法应为移转之权利,并无影响。
保险价额第十六条除保险契约对于价值明有规定外,标的物之保险值额应依下列标准认定之:(一)关于船舶保险,其保险价额,应以责任开始时之价值为标准。
包括属具,给养品,船员,物料,船员薪资,垫款,及其他航程开始时之必须费用,与保险费;如船舶系轮船时,其价值,应包括机器,锅炉,窝煤,引擎,物料;于船舶经营特别商业时,并包括其特别设备。
(二)关于运费保险,无论运费系属预付者与否,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名下所应负担之运费总数,连同保险费。
(三)关于货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财物之成本,连同一切运送费用,及保险费。
(四)关于其他标的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在契约责任开始时,所应负之数额连同保险费。
告知及陈述第十七条海上保险契约之基础,系忠诚信实,倘一方不顾绝对的忠诚信实,他方得宣告是项契约失效。
第十八条(一)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之规定,将其所知之重要有关情节,尽量告知保险人。
该被保险人应认为明了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一切事务,如被保险人未为是项告知时,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之事项,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事项,均认为重要有关系情节。
(三)未经保险人发问时,下列情节无须告知。
(甲)关于减少危险之情节者。
(乙)关于保险人应为明了之情节者,凡彰明公开之事项,及保险人由普通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事项,均系保险人应认为明了之情约。
(丙)关于保险对于某项事务之报告,有表示免除之情节者。
(丁)关于因明示或默示特别条款之规定,其情节无须赘为告知者。
(四)关于某项未经告知之情节,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情节,乃系事实问题,于每件事项发生时认定之。
(五)“情节”包括被保险人收受之消息,及报告。
第十九条除依前条规定无须告知之情节外,如保险系保险人之代理人辩理者,该代理人对于下列情节应行告知。
(甲)该代理人所用明了之一切重要有关情节。
凡代理人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事项及收受报告之事项,均应认为该代理人所应明了之情节并应告知。
(乙)被保险人所应告知之一切重要有关系情节,但于某项重要有关系情节,到达代理人时,业经迟误,不及转为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契约订立前,于接洽时,向保险人所为之一切重要有关系陈述,务须真实。
否则,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系确定保险费之陈述,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陈述,均认为重要有关系陈述。
(三)所为之陈述,不外关于事实方面,或关于希望,相信方面。
(四)凡关于事实之陈述,与实际事实,大致相符者,即认为真实陈述,换言之,即陈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之差异,由谨慎保险人视之,认为无重要关系,即认为真实陈述。
(五)凡关于希望,相信之陈述,系由于诚恳发表者,即应认为真实陈述。
(六)所有陈述者,在契约订立前,均得撤回之,更正之。
(七)关于某项陈述,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陈述。
乃系事实问题,于每件事项发生时,认定之。
第二十一条海上保险契约,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经保险人接受后,即认为成立,该契约之是否业经填发,固非必须要件。
但为证明要约之业经成立,所有允证单,临时保单,或其他简单契约之条件,均得引为参考,虽未经粘贴印花者,亦发生效力。
保险契约第二十二条除依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约定条款未在本法所规定之海上保险契约内注明者,与不发生效力,保险契约得在契约成立时,或成立后积发。
第二十三条保险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被保险人或要保人之姓名。
(二)保险标的物,及其所保险之性质。
(三)保险责任之起迄时间,均依属于航程者,或属于期间者确定。
(四)保险金额。
(五)保险人姓名。
第二十四条(一)保险契约应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名,于保险人为股份有限公司者盖印公司图章时,亦为合格,但本条之规定不应释为,必须股份有限公司盖印公司图章。
(二)保险契约有二个以上保险人承保签署者,除在契约别有规定外,每一个承保签署对于被保险人为独立的契约。
第二十五条(一)对于标的物之保险契约,如系由某地起至某地止者,是为航程保险契约;如系固定期间者,是为期间保险契约。
同一个保险契约中,得合并规定航程或期间之责任。
(二)依照一九0一年财政法第十一条,期间保险契约,凡超过十二个月者,概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一)保险标的物应在海上保险契约标记明白,其标记应大致清楚无讹。
(二)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利害关系之性质,或程度,无须注明契约内。
(三)保险契约对于保险标的物,用普通名词标记者,应释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均在保险范围之内。
(四)于援用本条各项规定时,关于保险标的物,标记之习惯,应注意及之。
第二十七条(一)保险契约分为保险价额确定,与不确定,两种。
(二)保险价额确定契约,即标的物之价额业经双方同意,并经载明于保险契约者。
(三)除本法另有规定或有欺骗情形外,保险契约所载明之价额,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应绝对的认为保险标的物之保险价额。
嗣后如发生全部或一部分灭失时均以此为计算标准。
(四)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契约内所载明之价额,于计算假定完全灭失时,并不能认为绝对的保险价额。
第二十八条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即保险标的物之价额,并未载明契约者,于标的物价额须为确定时,除受保险金额之拘束外,得依本法前开规定确定之。
第二十九条(一)流动保险契约所载明者,均系普通条款,其船舶名称,或其他特别标记,嗣后补充声明之。
(二)补充声明手续,得在契约上背书或以其他习惯上通用之方法为之。
(三)除保险契约别有规定外,是项补充声明次序,应依航驶或装货之次序为之。
关于货物之补充声明,包括契约所载,应交之货物批数,所有货物或其他财物之价值,务须照实声明,但是项声明,由于非恶意原事发生遗漏,或错误时,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仍得更正之。
(四)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始为价额之声明者,是项保险契约,应以保险价额不确定论。
第三十条(一)契约之格式,得依照本法第一附件方式定之。
(二)除本法或契约别有规定外,本法第一附件,所载明之名词、字义,依其应有之意义解释。
第三十一条(一)保险之保险费,未经预为约定者,应为相当保险费。
(二)保险之保险费,经约定于某项情节发生,应为增加保费时,嗣某项情节业已发生,而增加之保费,尚未经约定者,应增加相当保险费。
复保险第三十二条(一)于被保险人为同一危险同一利益无论为全部分,或一部分,取得两个以上保险契约,而保险金额总数超过本法所准许之赔偿数额时,是为复保险。
(二)于保险为复保险时(甲)除契约别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得依其自选之次序,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所收受者,不得超过本法所准许赔偿数额。
(乙)如被保险人请求,所根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感他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亦应合并加入计算。
(丙)如被保险人请求,所根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不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其他保险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于计算保险价额时,应合并加入计算。
(丁)如被保险人所收受之赔款,超过本法所准许数额时,该被保险人对于是项超过数额,立于暂为管财人之地位,是项数额,应比例返还各保险人。
特约条款第三十三条(一)以下数条之特约条款,应释为允诺性质,换言之,对被保险人负责允许,某项特定事项发生或绝对的不发生时,或某项情节必定履行时或某项特定事实之是否存在时,是谓之允许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