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7《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月27日,国家环保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发布日期】1997.03.25【实施日期】1997.03.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解振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无线通信基站项目建设中环保监督管理权限问题的复函
、
分级审批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 总局令第 1 ( 5 号 )《 、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 和《 项 目竣工环境保 护验收管理办法 》 国家环 ( 境保护总局令第 1 号 ) 3 规定 , 省级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无线通信基站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的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 三、 你局应按照上述职责依法对 中国联 合通信有 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无线通信基站 项 目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 年 3月 3 06 1日
一
、
物菌剂的企事业单位登记备案并对其从业 资格进行审查 ; 对通过资格审查的企事业单 位发放《 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安全评 价报告书》 。自收到申请材料起 , 应在 1 天 O 内办结初审事项。 2 加 强监 管 。 、 对辖 区 内涉及 环境 相关 微 生物菌剂使用及生 产 的企 事业单 位 ( 以下 简称 “ 涉业 企事业单位 ” )的生产使用过 程、 场所 以及产生 的废水 、 废气 及危 险废 物 的 污染 防治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发 现有 违 法行 为及环境安全 隐患的 , 应责令其 限 期 整改 。记录检查情况 和处理结 果 , 由检 查 人 员 签 字 后 归 档 并 反 馈 被 检查 单位 。对 辖区内涉业企事业单位的现场检查 , 每半年 不得 少 于一 次 。 3 加强 风 险 防范 。 促涉 业企 事业 单 位 、 督 落实环境安全应急预案 ; 一旦发生环境安全 事故 , 当按照国家环境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应 的程 序启 动应 急工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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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 保护 总局 关于加 强环保 用和 可 能 造 成 环 境 危 害 微 生物 进 出 口 环境安 全 及卫 生检 疫 管 理 问题 的 复函
环 函[0 6 8 2 0 )9号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 第18号)
1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监督管理有关
问题的复函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环函[2001]17号
【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1.02.02
【实施日期】2001.02.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环境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17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中国联通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河北分公司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问题的请示》(冀环办[2001]21号)收悉。
现将有关问题函复如下:1、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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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根据环境保护部的指导意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由环保局起草、发布和实施,旨在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电磁辐射的危害。
一、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通信基站:对于新建通信基站和已存在的通信基站进行辐射评估和监测,并确保辐射水平在国家标准范围内。
2. 电磁辐射源设备:对于辐射源设备的制造、销售和使用进行管理,确保其在安全辐射限值内运行。
3. 其他电磁辐射源:除通信基站和辐射源设备之外的其他电磁辐射源,如微波炉、电磁炉等,也需进行管理,确保其辐射水平在国家标准范围内。
二、管理办法的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辐射监测和评估:对通信基站、辐射源设备和其他辐射源进行定期的辐射监测和评估,确保其辐射水平符合国家标准。
2. 辐射限值的制定和执行: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相应的辐射限值,并确保其在实际运行中得以执行。
3. 环境监测和评估: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定期的监测和评估,确保环境中的辐射水平处于安全范围内。
4. 公众健康教育:开展电磁辐射的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对电磁辐射风险的认识和防护意识。
5. 处罚和追责:对于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管理办法的实施由环保局负责,并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协作,确保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
以上是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具体的措施和实施细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管理办法中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布日期】 19970325【实施日期】 19970325于1997年1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章名】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众的健康和环境安全,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目标第二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目标是减少电磁辐射对人体和环境的潜在危害。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管理要求第三条对于使用电磁辐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管理要求:1. 电磁辐射设备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2. 使用电磁辐射设备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辐射泄漏;3. 对于有辐射泄漏的设备,应设立辐射监测设备,并定期监测辐射水平;4. 辐射泄漏超过国家标准的设备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相应纠正措施;5. 根据实际情况,对电磁辐射设备进行频繁检查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四章辐射监测与评估第四条为了监测和评估电磁辐射环境,需要进行以下工作:1. 设立辐射监测站点,对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2. 对于辐射水平超出国家标准的地区,需要进行更加频繁的监测与评估;3. 对于高辐射地区,应采取相应措施将辐射水平降到安全范围内。
第五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政策第五条要制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政策,保护公众的健康和环境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附件:无(本文档无附件)法律名词及注释:1. 电磁辐射:指电磁波在传播过程中散射、吸收和反射产生的辐射现象。
2. 辐射泄漏:指电磁辐射设备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非预期的辐射释放。
3. 辐射监测: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测量和监测活动。
4. 辐射评估:根据辐射监测结果进行辐射水平评估,评估辐射对人体和环境的潜在影响程度。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科学管理、全面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核心目标是减少电磁辐射对人体和环境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责任第五条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政策和标准,并对全国范围内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地方政府应当设立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并负责制定本地区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电磁辐射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制定并执行相应的工作方案,确保电磁辐射源的安全使用和合理布局。
第八条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监测设施,负责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估,并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九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行业和单位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科学合理地使用电磁辐射设备。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措施第十条电磁辐射源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减少电磁辐射的发射功率和辐射范围,确保辐射水平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电磁辐射源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备维护和检修,确保设备的工作状态良好,防止发生辐射泄漏事故。
第十二条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辐射超标情况,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的管理和监督,严格落实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电磁辐射对人体和环境造成危害。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部门或地方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采取其他限制措施。
案例分析电磁辐射污染赔偿案件的评介
案例分析电磁辐射污染赔偿案件的评介案情:杨家资、王馨荷(杨家资之妻)、杨之辉(杨家资之子)、杨之雄(杨家资之女)住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自然村。
1989年,长沙电业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向杨家所在村委会征用土地,村委会和电业局达成征用土地协议。
电业局按照协议履行乙方义务。
杨家住宅外,部分庭院土地被划入征地范围。
电业局在杨家已被征用的庭院内施工建设高压输电工程482号铁塔时,遭到杨家阻挠,杨家要求电业局另选地建塔或将住宅土地全部征用,另行安置宅基地建房。
电业局要求原长沙市郊区国土局解决。
郊区国土局于1990年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并对杨家的损失作出一定补偿。
在杨家未履行的情况下,由原长沙市郊区法院强制执行。
1996年7月17日,杨之辉以电业局侵占土地使用权为由向长沙市天心区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上诉审理中,上诉人就482号铁塔附近及高压输电线路电磁辐射引发疾病向被上诉人索赔,经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杨家资患脑梗塞症、王馨荷患老年痴呆症、杨之雄患心肌炎。
杨之辉被某医院诊断为心肌炎。
为证明上诉人所患疾病是否因被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线电磁辐射造成,电业局委托湖南省环境科学研究所测试,测试结果为电场强度、磁场强度、功率强度均远低于国家《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和《环境卫生电磁波卫生标准》(GB8175———88)允许的限值或强度。
1998年4月,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在《关于高压送变电电磁辐射污染问题的复函》中建议:采用工频电磁辐射仪,比照本底水平和国际有关标准进行测试鉴定。
电业局委托国家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进行工频电磁场模拟测试,测试结果低于美国、德国等的限值。
1999年6月23日,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天心区法院在重审期间追加杨家资、王馨荷、杨之雄为原告,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后因王馨荷死亡,由其女杨之英参加诉讼。
天心区法院认为,电业局征地架设高压线手续完备合法,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2.22•【文号】环发[2000]38号•【施行日期】2000.0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0〕38号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以下简称“验收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组织实施。
二、在规定的试生产期,承担验收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站在接受建设单位的书面委托后,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开展监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验收监测的环境监测站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交验收监测报告(表),并对提供的验收监测数据和验收监测报告(表)结论负责。
四、对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建设项目,应先编制验收监测方案,验收监测方案应经负责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项目,应在完成现场监测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表》的项目,应在进行现场监测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工业生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保证的验收监测工况条件为:试生产阶段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对生产负荷有规定的按标准执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
对在规定的试生产期,生产负荷无法在短期内调整达到75%以上的,应分阶段开展验收检查或监测。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分期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对已完工的工程和设备进行验收监测。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装置、设备及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
第三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立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电磁辐射环境质量报告。
第三章建设项目审批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包括电磁辐射污染的影响预测、评估、防治对策及公众参与等内容。
第四章环境保护设施第九条电磁辐射设施的设计、建设、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第十条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同时建设相应的电磁辐射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五章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一条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详细说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设施运行对环境的影响及监测计划等。
第六章竣工验收第十三条电磁辐射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磁辐射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磁辐射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设的电磁辐射设施,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电磁辐射设施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或运行电磁辐射防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电磁辐射源的环境管理、监测、评价等方面的工作。
涉及电磁辐射的设施、产品、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条定义1. 电磁辐射:指物质通过电场和磁场的相互作用产生能量传播的现象。
2. 电磁场:指电场和磁场的联合作用,包括电磁波在内的各种电磁现象。
3. 电磁辐射源:指能够向周围环境辐射电磁波的设施、产品、工程等。
4. 电磁辐射污染:指电磁辐射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潜在危害和影响。
5. 电磁辐射环境:指电磁辐射源在周围环境中形成的电磁场的分布状态,包括电磁辐射强度、频率、方向、时空分布等方面的信息。
6. 电磁辐射限值:指为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不同的电磁辐射源和用途,制定的允许的电磁辐射强度或其他电磁辐射参数的上限。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第四条监测任务1. 对于电磁辐射强度超过规定限值的电磁辐射源,应当进行监测。
2. 监测任务由环保局统一组织,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条监测要求1. 监测应当覆盖电磁辐射源的全部工作状态和工作区域,包括正常工作、异常工作、停车调试等情况。
2. 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3. 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环保局,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六条监测方法1. 监测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过程应当规范、严谨。
2. 监测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评价。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评价第七条评价任务1. 对于新增的电磁辐射源,应当进行环境评价。
2. 对于电磁辐射强度可能会发生变化的电磁辐射源,应当定期进行环境评价。
第八条评价要求1. 评价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客观、合理的原则,确保评价结果真实、准确、可信。
2. 评价所涉及的监测工作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3. 评价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环保局,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九条评价内容1. 评价应当包括电磁辐射环境的空间分布、时间分布和频率分布等方面的信息。
与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2)
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2年)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三月目录1、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1)2、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1)3、关于废止《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生效前已在国内生产使用的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1)4、关于确定矿井水进水本底值有关问题的复函 (2)5、关于租赁经营企业厂界适用标准的复函 (2)6、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 (2)7、关于合成氨及尿素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3)8、关于明确养殖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4)9、关于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废水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4)10、关于实施《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有关问题的复函 (5)11、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5)12、关于福建省安溪闽华电池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进行上市公司环保核查意见的复函 (6)13、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6)14、关于水泥粉磨站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7)15、关于含喷绘的广告制作项目是否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请示的复函716、关于暂停安徽省安庆市涉重金属工业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通知 (7)17、关于地表水化学需氧量测定方法问题的复函 (8)18、关于执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有关事项的复函 (8)19、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大肠菌群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8)20、关于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8)21、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922、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9)23、关于确定教堂等宗教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复函 (9)24、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水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10)25、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类第15项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0)26、关于污(废)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有关意见的函 (10)27、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机组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11)28、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11)29、关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有关意见的复函 (12)30、关于废弃钻井液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12)31、关于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问题的复函 (13)32、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13)33、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 (13)3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14)35、关于实施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问题的函 (14)36、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14)37、关于企业排放环境噪声监管问题的复函 (15)38、关于公众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15)39、关于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16)40、关于不同容量锅炉共用烟囱排放大气污染物适用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16)41、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16)42、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17)43、关于禁止使用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发泡剂的公告 (17)44、关于烟厂原烟储存仓库磷化氢无组织排放适用标准的复函 (18)45、关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废水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18)46、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18)47、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19)48、关于餐饮行业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是否属于生活垃圾的复函 (19)49、关于内燃式瓦斯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标准请示的复函 (19)50、关于火电厂实施烟气脱硫后执行标准的复函 (20)51、关于废纸和废塑料适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问题的复函 (20)52、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20)53、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21)54、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项目使用四氯化碳的补充通知 (21)55、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22)56、关于柴油发电机排气执行标准的复函 (22)57、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22)58、关于油田回注采油废水和油田废弃钻井液适用标准的复函 (23)59、关于机场周围区域噪声环境标准有关条目解释的复函 (23)60、关于亚铁氰化钠生产企业排放废水执行标准的复函 (23)61、关于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复函 (24)62、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24)6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工作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24)64、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25)65、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 (25)66、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26)67、关于铁路振动测量方法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26)68、关于民用空调扰民噪声测试方法和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26)69、关于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 (27)70、关于新扩改建中央空调器项目使用R-22作为工作介质有关问题的复函 (27)71、关于废铜渣、氧化锌灰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复函 (27)72、关于胶带生产醋酸乙酯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28)73、关于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28)74、关于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 (28)75、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总铜浓度限值问题的复函 (29)76、关于公众意见可否作为否决建设项目的理由其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29)77、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30)78、关于经固化处理的含铬污泥是否属危险废物有关问题的复函 (30)79、关于火电厂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30)80、关于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31)81、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执行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1)82、关于执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1)83、关于风力发电机噪声监测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2)84、关于垃圾焚烧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2)85、关于青岛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锅炉排放污染物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32)86、关于医药原料药生产废水BOD5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2)87、关于环氧树脂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3)88、关于“废油”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复函 (33)89、关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中背景噪声有关问题的复函 (33)90、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4)91、关于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总磷标准问题的复函 (34)92、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4)93、关于执行氯化物污水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34)94、关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复函 (35)95、关于铁路边界噪声测量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35)96、关于公路建设适用环境噪声标准问题的复函 (35)97、关于向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6)98、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6)99、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36)100、关于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37)101、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37)102、关于执行《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8)103、关于石油开采行业回灌污水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38)104、关于饮食服务业排放废水中,大肠杆菌、细菌总数两项指标应执行标准的复函 (38)105、关于排入不同类别海域的污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39)106、关于拆迁活动是否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复函 (39)107、关于公民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复函 (39)108、关于执行《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有关事项的复函 (40)109、关于生物质发电项目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40)110、关于铁路建设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40)111、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41)11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42)11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征求公众意见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42)114、国家环保总局法规司关于企业登记注册环境影响评价前置性审批范围和依据的复函 (43)115、关于皮革项目环评审批问题的复函 (45)116、关于涉及金属熔融工艺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等问题的复函 (45)11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问题的复函 (46)11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网箱养鱼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复函 (47)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2)1、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12]9号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你厅《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的请示》(鲁环评函[2011]247号)收悉。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 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 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 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 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 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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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主体
监督主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监督职责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相关规定
相关规定
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 发射系统 1.电视(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差转台 2.广播(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干扰台 3.豁免水平以上的无线电台 4.雷达系统 5.豁免水平以上的移动通信系统 工频强辐射系统 1.电压在100千伏以上送、变电系统 2.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设备 3.轻轨和干线电气化铁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 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
(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 (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关于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的研究
关于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的研究摘要:随着电子技术的广泛应用,电磁辐射已成为我国城乡日益严重的污染源。
本文就我国电磁辐射污染现状,指出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的缺失,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即尽快建立相关的电磁辐射国家标准体系、加强电磁辐射地方立法、待条件成熟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法》,并且完善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科学的指导实践,使之成为电磁辐射污染有效防治的理论指南。
关键词: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空白;立法补救;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电子生活用品逐渐增多,并为人们广泛使用。
由此而产生的电磁波辐射污染也趋于严重。
电磁辐射已经成为世界公害,成为继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之后的第四大污染。
人为造成的电磁辐射污染主要有:广播电视发射塔、卫星地面站、雷达站、高压线、输电网等。
天然型电磁辐射是由某些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最常见的是雷电、火山喷发、地震及由太阳黑子活动引起的磁暴等。
电磁辐射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而我国目前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相关专项立法滞后,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的立法急需完善健全。
一、我国电磁辐射污染概述20世纪50年代到现在,随着电子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电磁辐射污染成为新的污染源出现。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村居民家用电器的增加和电力、通信、交通事业的发展,使电磁辐射污染由大城市迅速向中小城市及农村扩展。
1997年至1998年底,国家环保总局在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西藏、台湾除外)范围内进行了电磁辐射环境污染源调查。
此次调查包括五大类电磁辐射设施,即广播电视发射设备、通信发射设备、交通、电力以及工业、科研和医疗电磁辐射设备。
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最为全面的电磁辐射污染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电磁辐射污染确实存在。
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概况(一)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现状1、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单项法律法规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有关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方面的单项法律法规。
7 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导则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 10.3—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Guidline on Management of Radioactiv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Methods and standards on Electromagnetic Radiation1 总则1.1 本导则是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86)国环字第003号]以及《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 理办法》制定的。
1.2 本导则适用于一切电磁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对于特殊的电磁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写可以与本导则不同,但应加以说明。
1.3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分为初步评价和最终评价。
初步评价应在获得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项目规划建设许可文件(证)后进行。
最终评价一般应于项目(或分阶段)竣工验收前进行。
属需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只需在运行前填报一次报告表。
1.4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正式的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件,须由持有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专项证书的单位和有资格人员编写。
1.5 本导则所称电磁辐射限于非电离辐射。
2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主要章节和内容2.1 评价依据此部分要给出项目建议书,区域规划批准文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委托文件及评价标准等。
2.2 评价对象说明说明项目的名称、性质、辐射频率、功率及性质、运行状态等。
2.3 环境描述描述项目所在位置(附图)及其周围居民分布、建筑布局、土地利用情况以及发展规划、敏感对象分布和特征等。
2.4 电磁辐射背景值现状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现有及计划建设的电磁辐射发射设备,也包括实际测量出的电磁辐射水平分布情况。
2.5 模拟类比测量模拟本项目电磁设备的正常工作或利用类似本项目电磁设备规模、性质、功率、辐射频率、使用条件的其它已营运设备进行电磁环境辐射强度的实际测量,用于预测本项目建成后电磁环境变化的定量数据。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监督管
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1.02.02
•【文号】环函[2001]17号
•【施行日期】2001.02.0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环境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17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中国联通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河北分公司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问题的请示》(冀环办[2001]21号)收悉。
现将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局18号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鉴于无线通信基站具有“整个系统在大范围内联网工作;基站在局部区域相对集中;每个设施在近距离内产生影响”的特点,根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同意对你省该类电磁辐射设施的环保审批工作由你局承担。
3、请你局加强对辖区内所有无线通信设施电磁辐射环境管理,对豁免水平以
上的新建项目进行环保审批和“三同时”检查;对已建项目加强监督和监测。
20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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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
的复函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环函[2003]75号
【失效依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3.01.01
【实施日期】2003.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电磁
辐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福建省环保局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闽环保监[2003]14号)收悉。
现函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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