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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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二奶案案情分析

泸州二奶案案情分析

山西大学研究生学位课程论文(200 ---- 200 学年第学期)学院(中心、所):专业名称:课程名称:论文题目:授课教师(职称):研究生姓名:年级:学号:成绩:评阅日期:山西大学研究生学院年月日泸州二奶遗赠案分析2001年曾经广为大家关注的泸州一案已尘埃落定,但判决结果的争议在法学界一直没有停息过,在面对当前司法要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现实环境下,我们是追求法律的真理还是要求社会的和谐,下面就此案就个人意见作一下简要的分析:一、案情经过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

因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便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

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1平方米。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6年,年近六旬的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非法同居生活,其居住地的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是老夫少妻关系。

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

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伦芳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

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另购买商品房。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张学英去医院准备照顾黄永彬,但遭到蒋伦芳及其亲友的怒骂,并相互发生抓扯。

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计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计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张学英所有。

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泸州遗产案的法理分析

泸州遗产案的法理分析

泸州遗产案的法理分析“泸州遗产案”的基本案情已为大家所熟悉的:男子黄永彬去世前立下遗嘱,指定遗产归情人张学英而不归妻子蒋伦芳。

张学英据此起诉要求执行遗嘱。

法院认为,遗嘱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该案中,法院在司法判决中直接适用基本原则,”以德入法”的做法,引发了诸多讨论。

一、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适用情况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原理或真理,是为法律规则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决定性规则。

法律规则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规定社会主体的法定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在本案中,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判出张学英的继承无效,公序良俗即法律原则。

而依《继承法》规定,黄某对张学英的赠予是遗赠,是由具体的法律规定所规定的。

在法律实施中,法律原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漏洞,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与变动性,立法者对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事项可能一时难以做出细致的规定,在法律规则没有规定或有漏洞时,可以将法律原则作为案件的断案依据。

在该案中,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张学英根据遗嘱有权继承黄某的遗产,但这与法律的目的和一般社会伦理不符,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因此根据法律原则的精神剥夺了张学英的继承权。

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法律原则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的:第一,要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第二,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规则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第三,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直适用法律原则。

这是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避免司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保证法治的起码要求得到实现的需要。

那本案法院适用法律原则的原因是为了实现个案正义还是因为黄张之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道德的约束?如果依据此种分析,那么所有的关于第三者的案件在法院受理时候都是得不到权利的主张的,因为婚外情的出现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违犯公序良俗的规定。

“第三者”受遗赠桉法律评析

“第三者”受遗赠桉法律评析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2001年4月18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自1996年起与其同居的“第三者”张学英。

4月22日,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末果。

以黄永彬之妻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她受遗赠的权利。

10月11日上午,纳溪区人民法院不以《继承法》为据,而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

对于该案件,《法制日报》、《南方周末》、《中国妇女报》等全国性报纸以及四川各大报都作了比较详尽的报道,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其中有些法律问题亟需搞清,以利于守法、司法和立法,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一、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判案依据。

首先,民事法律规定依照确定性程度,可分为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两大类。

确定性规定详尽无遗地、具体全面地规定了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条件和行为模式,并未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具体地、个别地调整社会关系留下余地。

而不确定性法律规定并不对公民民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及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使用模糊概念,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具体问题的权力(2)。

当民法针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有确定性规定时,只能适用该法律规定而排除不确定性规定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是不确定性法律规定,而《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确定性规定。

所以,本案应该适用《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能只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

有人认为原告是不光彩的“第三者”,因而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

其实,法律规定具有普遍性,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别调整或规范调整,其适用对象是一般的人和事件,而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事件。

法学案例分析之法学伦理案例

法学案例分析之法学伦理案例

法学案例分析法学伦理案例案例一:二奶状告死者发妻争夺遗产现年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6月结婚,因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便收养一子黄勇(31岁,已成家另过)。

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

1995年,该房被拆迁,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住房补偿给了蒋伦芳。

1996年,年近六旬的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爱姑相识后,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非法同居生活。

2000年9月,蒋伦芳与黄永彬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伦芳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

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

患肝癌病晚期的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款的一半计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计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爱姑所有。

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2001年4月22日,黄永彬因病去世。

当日下午,爱姑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公然与黄妻争夺遗产。

二奶:公民有权处理自己财产庭审中,原告爱姑及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赋予公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也规定,只要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便享有其财产的处分权。

在黄永彬遗赠给爱姑的财产中,其房屋价款、住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黄永彬应享有至少一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对于抚恤金,因其具有特定人身关系,已不属于黄永彬个人合法财产,黄永彬对此无权处分。

但是,黄永彬遗嘱中的合法部分法院应当支持。

作为遗赠行为,只要遗赠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需要人们去考虑受遗赠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在立遗嘱前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

至于受遗赠人的其它违法行为,就本案来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它法律进行调整。

从法律角度思考泸州二奶案

从法律角度思考泸州二奶案

从法律角度思考泸州二奶案关于四川省泸州市“二奶案”的分析思考四川省泸州市“二奶案“在经过了各媒体的广泛报道后,受到了各方面普遍的关注,在大陆学界也引起了激烈的讨论。

下面是笔者对于此案的一些个人见解。

笔者将从受遗赠人张学英是否有权继承遗产、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这两个问题着手,依据法律法规、法理和伦理道德,逐步阐述自己的观点。

因最近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有关第三者与配偶权的等问题并不是本案遗赠是否有效地关键,便不在此分析。

关于此案,笔者不赞同法院的判决,认为在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宣判并不合适,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是有效的,受法律保障的。

原告张学英应依法获得其受遗赠的财产。

一、关于受遗赠人张学英是否有权继承遗产的问题。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案情中,受遗赠人张学英对遗赠人精心照顾,未因遗赠而侵害遗赠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由此,张学英是合法的继承人,其完全有继承权获得遗赠财产。

二、关于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1)法理上来说,遗赠,是指遗嘱人采用遗嘱的形式将其遗产中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Table "as guiding ideology, conscientiously implement the party's sixteen and the fif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6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he eight plenary session of the two committee, the Communist Youth League XX League in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5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wo session of the five plenary meeting spirit, fully implement the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based XX youth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摘要]:法官裁判案件,适用法律应遵循法律适用的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低位阶规定优于高位阶规定,确定性规定优于不确定性规定,便是法律适用的原则。

排除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适用抽象、模糊的基本原则有可能导致有法不依。

《继承法》与《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冲突应通过修改《继承法》以求得妥善而根本的解决。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冲突继承法20XX年4月18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自1996年起与其同居的“第三者”张学英。

4月22日,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末果。

以黄永彬之妻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她受遗赠的权利。

10月11日上午,纳溪区人民法院不以《继承法》为据,而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

对于该案件,《法制日报》、《南方周末》、《中国妇女报》等全国性报纸以及四川各大报都作了比较详尽的报道,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其中有些法律问题亟需搞清,以利于守法、司法和立法,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一、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判案依据。

首先,民事法律规定依照确定性程度,可分为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两大类。

确定性规定详尽无遗地、具体全面地规定了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条件和行为模式,并未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具体地、个别地调整社会关系留下余地。

而不确定性法律规定并不对公民民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及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使用模糊概念,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具体问题的权力(2)。

当民法针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有确定性规定时,只能适用该法律规定而排除不确定性规定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是不确定性法律规定,而《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确定性规定。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第一章民法概述案例1:网络约会案张男和李女是多年网友。

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在某酒吧见面。

李女为约会进行了精心准备,专门购置了衣物、首饰,并到美容店美容。

李女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张男,但整一个晚上未见其人影。

李女事后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发生争执。

李女诉至法院,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

问题:本案如何处理?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案例第一节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案例2:泸州二奶遗赠案黄永彬和妻子蒋伦芳1963年结婚。

1994年,黄永彬和张学英租了房子,以夫妻名义生活。

2001年4月18日,黄某立下经公证的遗嘱,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遗赠给张某。

4月22日,黄某去世。

张某要求蒋某按照遗嘱履行被张学英拒绝。

几天后,张某一纸诉状交到泸州纳溪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了第三者张某依据其情夫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的上诉。

审判长评析说,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某与蒋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某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某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是一种违法行为。

问题: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基本原则能否成为判决的直接依据?第二节平等原则案例3:消费歧视案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上的一家手机连锁店进行CDMA手机优惠促销活动。

王老先生对其中一款手机非常中意,于是专程从虹口区的家中取来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准备购买。

不料,营业员查看了王老先生的身份证后,发现他已70岁高龄,便当场拒绝将手机卖给他。

手机连锁店明确表示,要购买有优惠套餐的CDMA 手机,除了必须出示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外,购买者的年龄不允许超过60岁。

“泸州遗赠案”的法的价值分析

“泸州遗赠案”的法的价值分析

“泸州遗赠案”的法的价值分析蒋伦芳与黄永彬1963 年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

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后,便在外租房公开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2001年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住院,在此期间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金、抚恤金和出售夫妻共同房产的一半价款4万元及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张学英,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形式完全合法。

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持遗嘱要求蒋伦芳交付遗赠财产,双方发生纠纷。

张学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据此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张学英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也用尽道德语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学界一般认为法的基本价值表现在秩序、效益、自由、平等、正义、利益六大方面,本文拟对“泸州遗赠案”涉及的法的基本价值作初浅的探讨。

一、法的秩序价值秩序是一定的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是它们相对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

秩序的任务就在于通过调整各种互相冲突的利益,减少人们之间相互摩擦和无谓的牺牲,以使社会成员在最小障碍和浪费的情况下享用资源。

没有秩序,社会的政治、经济各个方面都会发生失衡和失控的状态。

它意味着关系的稳定性和结构的一致性模糊进而消失了,行为的规则性和进程的连续性被打断了,偶然的、不可预测的因素渗透到了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从而使人们丧失了信心和安全感。

所以,秩序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条件。

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是法律的直接追求或者说法律是实现秩序的必要(不可或缺)工具。

它通过对各种主体和社会力量安排在一种被认为是合理、有效的相互关系中,以形成有规律的系统化格局,从而产生出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文化秩序,成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信心之源和力量之源,是社会安全的保障。

在本案中,蒋伦芳与黄永彬登记结婚、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张学英向法院提起诉讼都体现了法的秩序价值,因为法律对秩序的建构首先是建立和维护阶级统治的秩序;其次是建立和维护社会生活的秩序,这是通过宪法和法律为社会成员规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的界限和义务的边缘,并用文明的、公正的和理性的方式制止冲突,解决矛盾;再次是建立和维护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

再议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精选文档

再议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精选文档

再议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精选文档再议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一、案情简介四川泸州的黄永彬与小他近30岁的张学英在外公开同居,后育有一女。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

其间,张学英一直对其护理照顾。

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款等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予张学英所有。

沪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

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沪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二、法院判决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遗赠人黄永彬无视《婚姻法》第8条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和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将财产基于非法同居关系赠予原告张学英,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

张学英不服,向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本案争议本案之所以引起了广大的争议,主要原因是在于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适用,也即判断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能否直接适用继承法上的相关规则,还是要根据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来否定对继承法的适用。

在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后,受案法院并非从行为本身和行为目的来否定遗赠行为的有效性,而是变为从行为结果出发,否定了遗赠人的意志。

本案中无争议处在于对遗赠人黄永彬婚后包“二奶”的行为,应被视为对《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度的否定。

对于包“二奶”行为的否定也导致了本案最后判决遗赠人黄永彬对张学英遗赠行为无效。

但是人身行为的无效,是否必然导致相关的财产行为的无效,适用于人身关系的法律原则对于财产行为有效性的判断是否适用?四、本案评析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本案原告张学英依据遗嘱取得受遗赠权。

受遗赠权以合法有效的遗嘱为前提,本案遗嘱并没有《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无效情形,遗嘱的形式亦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

法院判决:把遗产赠予“小三”的遗嘱无效(判决书)

法院判决:把遗产赠予“小三”的遗嘱无效(判决书)

法院判决:把遗产赠予“小三”的遗嘱无效(判决书)来源:裁判文书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张学英,女,生于1963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泸州市纳溪区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凤喜,泸州市纳溪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伦芳,女,生于1941年12月11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10-1-5-13号。

委托代理人李俊超,四川泸州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吉华,四川泸州酒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学英诉被告蒋伦芳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7日、2001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发现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01年9月6日再次开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学英及其全权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被告蒋伦芳及其全权代理人李俊超、张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是朋友关系,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

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

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赠约60000元的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遗赠的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理;遗赠涉及的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所涉及的条款应属无效。

此外,遗赠人黄永彬生前与原告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所立遗赠属违反社会公德的无效遗赠行为。

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4月18日遗赠人黄永彬所立的书面遗嘱,证明黄永彬自愿在去世后将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遗赠给原告继承;2、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遗嘱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3、2001年5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证明对原黄永彬公证遗嘱中不合法部分已予以撤销。

黄永彬案 关于 如何判决:在原则与规则之间 问题的观点

黄永彬案 关于 如何判决:在原则与规则之间 问题的观点

观点:我也认为应将黄永彬可支配的那一部分财产按照遗嘱判给原告。

(但其非法与黄永彬同居,败坏社会风气,也应受到惩罚,不能因为其非法同居了,就判其不能继承遗产)理由如下:1、在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产生冲突时,毋庸置疑,要按照“穷尽规则”、“实现个案正义”、“更强理由”等三个条件来判断是否运用法律原则,我认为本案中就不符合“穷尽规则”和“更强理由”这两个条件。

《遗产继承法》里第三章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这条法律规则是完全适应这起案件的,如果不考虑法律原则的问题,将财产判给原告毫无异议。

那么既然有这条法律规则的存在,就说明并没有到达“穷经规则”的地步,那么为什么要援引法律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依旧援引了原则是不是也在证明着上述那条法律规则其实是无效的?这如何保证法律的安定性?如果法官坚持因为“更强理由”而援引法律原则,那么实际上判案的法官们给出了他们的解释吗?他们只是通过迎合自己的道德标准和公众的情感取向来说明似乎有“更强理由”来适用法律原则,而并没有实际做出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的理由。

所以我认为并不能武断地采用《民法通则》的第七条来作为给出判决的理由,相反而应该依据《遗产继承法》里第三章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将遗产判给原告。

2、在法律原则之间产生冲突时,我赞同舒国滢的观点:采取“在个案中之法益衡量”的方法来解决其冲突。

如果法官们坚持要适用法律原则,那么按照“在个案中之法益衡量”的方法,势必要仔细衡量《民法通则》第四条与第七条,而我们的法官似乎没有仔细衡量,而是很草率地选择了第七条,原因是什么?到底“尊重个人意愿”和“公序良俗”哪个更重要?如果以后的判案中法官都以“公序良俗”作为判决理由,我们不是又回到了人人自危,畏畏缩缩的时候呢?所以我认为法官并没有很好地解释为什么要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而不是第四条,这个评判本身就是不合理的。

泸州遗赠案的法律论证

泸州遗赠案的法律论证

提起上诉 。
2 0 0 1年 1 2月 2 8日,四川省 泸州市 中级人 民法 院作 出了 ( 2 0 0 1 )泸 民一 终 字 第 6 2 1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二 审 法 院 判 决 驳 回 原 告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上 诉 案 件 受 理 费 i 1 5 0元 由上 诉 人 张 学 英 负 担 。
二 、 法律 论证 的 基本 理 论 陈金 钊 教 授 认 为 , “ 法 律 论 证 是 对 法 律 解 释 、漏 洞 补 充 所 确 认 的作
为法律推理 大前提 的法律 的正 当性所作 的说 明” 。“ 法律论证 的主要 任务 就是论证作 为法律推 理前提 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是法律推理 能否得 出正 确判断 和结论 的保 障。命题学强调任何命题都必须是证 成的 ,必须经得 起 理 性 追 问 ,因而 证 成 某 一 命 题 必 须 经 过 全 面 的 论 证 ” 。笔 者 认 为 ,法 律论证是对法律 推理整 个过程 的合 理性和 正 当性 的说 明,包 括 内部证 成 、外部证成 的合理性 与正 当性 ,当然也包括形式推理 与实 质推理 的合 理性与正 当性 。法律论证是一个建构法律推理 的大前提及其 证立大小前
泸 州遗 赠 案 的 四 川 泸 州遗 赠 案 的 争 论 在 学 界 几 乎 未 曾停 止 过 ,本 案 的 争 论 触动 着 法 治 的神 经 , 即存 在 道 德 争 议 的 案 件 中 , 法 官 裁 判 能 否 引入 以 及 在 多大 程 度 上 引入 道 德 立 场 。 本 文 通 过 对 泸 州 遗 赠 案 法律 论 证 过程 的 探 析 , 尤其 是 对 其 证 成 中 引入 公 序 良俗 原 则 的 讨论 ,解析其论证的合理性。探讨的 目的不在于案件裁判本身的正确与否 ,而在 于探 寻当法律存在 漏洞时,法官如何通过 司法补充 完成 案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泸州遗赠案评析--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范愉[关键词】遗嘱遗赠纠纷、继承法和婚姻法、法律漏洞的填补一个在基层法院判决的遗产继承纠纷,于其特殊的背景和意义,加之媒体的传播,在全国范围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论。

笔者曾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中对本案作过简短的评议[1],无意之中也参与到这场是非之争之中。

于电视节目的时间限制,许多观点难以说明,论证过程及依据也无法展开,故再借《判解研究》一席之地,对本案判决及其法理作一个分析,并将侧重从法律冲突和法律解释的角度进行评议。

笔者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和视角主要以法社会学为基点,并且试图融会部门法解释学与理论法学,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原理,且谨以此文就教于诸位学者。

一、本案事实及争议四川泸州的黄永彬与妻子蒋伦芳结婚30多年,有一养子。

1994年起黄开始与张学英来往,1996年起二人公开同居,依靠黄的工资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但黄永彬与蒋伦芳并未离婚。

2001年2月起,黄病重住院,蒋伦芳一直在医院照顾,法院认为其尽到了扶养义务。

4月18日黄永彬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该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黄去世后,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于10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2] 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1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

“第三者”诉求遗产案评析

“第三者”诉求遗产案评析

“第三者”诉求遗产案评析刘小涛[摘要]:近几年来,“第三者”案件出现多起,在社会上反映强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引起了司法部门甚至整个社会的大规模争论。

在本文中,笔者将就“第三者”诉求遗产案件作简要评析。

简要案情:四川省泸州市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妻子蒋伦芳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一个儿子。

这给家庭笼罩上了阴影。

1994年黄永斌与比黄永彬小22岁的张学英认识并与第二年同居。

蒋伦芳发现后,劝告无效。

1996年黄永斌与张学英租房公然以“夫妻”名义生活。

2001年2月,黄永彬到医院查处自己已患癌症晚期,在黄永彬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笑,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他的病床前。

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的那份财产(价值4万元)赠送给“朋友”张学英,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该市纳溪区公证处得以公证。

4月22日,黄立下遗嘱的第四天去世。

作为原配妻子蒋伦芳没有按照黄的遗嘱去执行。

张学英即一纸诉状交到纳溪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的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照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有明确的法律条文,遗嘱也是真实的,但黄永彬把遗产赠送给“第三者”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的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

因此驳回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原告张学英有权获得黄永彬的遗产。

黄永彬立下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经过公证处的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代继承人以外的人。

黄永彬将自己的财产赠给张学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没有《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情形,理所当然,原告张学应有权接受遗赠。

法院应该判决原告得到黄永彬的遗产。

遗赠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以L市遗赠案为例

遗赠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以L市遗赠案为例
注释 : 1 王泽鉴 . 民法总则 [M]. 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 ,2001.
(作者 : 邹雨芯,西南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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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件分析 2.1 黄某遗嘱效力问题 本案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 “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无 效 ”,由于黄某的被遗赠人是婚外 情的第三者而认为遗赠行为无效。然 而这显然是没有对遗嘱行为和同居行 为进行区分。黄某与张某同居是是违 反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的,是无效的, 然而黄某在订立遗嘱时具备相应的行 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也是 合法有效的,所以黄某的遗嘱行为是 合法有效的,那些认为黄永彬的遗嘱 行为无效的观点,是把法律层面和道 德层面的问题混为一谈。本案从意思 自治原则的角度出发,首先是《民法 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 愿原则。黄某在订立遗嘱时并不存在 欺诈,胁迫等情况存在,该遗嘱是合 法有效的。由此无论从意思自治原则 还是公序良俗原则的方面来看,其行 为都是合法有效的。 从另一层面来看,法律原则还有 一个的作用,就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 情况下,作为弥补法律漏洞的原则加 以 适 用。 黄 某 所 立 遗 嘱 是《 继 承 法 》 中关于遗嘱效力的规定的,因此根据 《 继 承 法 》是合法有效的,然而法院 在判案时以公序良俗原则排除黄某的 遗嘱,这就是在原则和具体的法律规 则之中做出了决断。而根据一般法理, 法律原则由于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所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 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然而,意思自 治 也 应 该 受 到 一 般 的 限 制。(1) 只 能 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不能避开应 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2) 当事 人 的 选 择 必 须 是 善 意 和 合 法。(3) 选 择主体上的限制。为保护弱者一方当 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 择的法律。(4) 国内的公共秩序上的限 制。

从泸州遗赠案谈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从泸州遗赠案谈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从泸州遗赠案谈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从泸州遗赠案谈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摘要]泸州遗赠案中,法官直接跳过《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而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判决赢得了民众的掌声和欢呼,但却不是一种法律的胜利,其中透露出了实践中法官在判案时的错误做法。

公民依照法律规则行事的行为应得到赞同与鼓励,这样才有利于公民法律信仰的培养。

[关键词]泸州遗赠案;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一、案件回顾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其居住地的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是老夫少妻关系。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

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5号公证书。

2001年4月22日,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据此,纳溪区法院于2001年1 0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学英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中涉及到的关键问题便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在适用时的界限,法院应适用我国《继承法》的具体法律规则认定黄永彬的公证遗嘱有效,还是适用我国的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遗嘱无效,法院作出的赢得民众掌声与欢呼的判决是否真的正确真的值得欢呼?笔者认为,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应先解决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适用时的界限问题。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一)《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再议“二奶继承案”

再议“二奶继承案”

再议“二奶继承案”摘要:四川泸州二奶案件已经过去10余载,当年的法院判决无不大快人心、百姓称颂。

但仔细回想一下,法院适用的基本原则是否得当?法院的判决是否真正做到了依法判决?本文再次旧案重提,简单推敲,试明晰当年的疑误。

关键字:遗嘱继承;公序良俗;法律原则一、旧案简单再现这起案件在中国法治历程中堪称为“四川泸州二奶案”、“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该起案件被多家媒体转载,多家报刊报道,甚至《今日说法》也进行了评析。

黄永彬和蒋伦芳是泸天化工集团公司404分厂的职工。

1963年结婚。

婚后,蒋伦芳一直没有生育,他们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

1996年,50多岁的黄永彬认识了33岁的张学英。

此时的张学英已经是一个10岁男孩的母亲. 1997年,黄永彬和张学英同居。

2001年4月18日,黄永彬立下遗嘱并经公证,愿将其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余元及自己所用手机等共计6万元的财产赠给张学英。

黄永彬离世后,张向蒋伦芳索要黄的遗产时遭拒绝。

遂将蒋告上了法庭。

案件的一审法院和泸州中院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泸州中院的判决法理依据在该案件中泸州法院主要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即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如果公民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公民所为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主义道德角度,还是从《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来讲,均违反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

本案被告蒋伦芳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

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

破坏了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度败坏了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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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学英是受遗赠人。

遗赠人是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

被告蒋伦芳与遗赠人黄永彬于1963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于1970年收养一子黄勇。

黄勇结婚后与养父母分居。

1996年,张学英与遗赠人黄永彬相识,两人随即在当地农村租房同居,共同生活至2001年2月。

蒋伦芳则在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独居。

2000年9月,蒋伦芳将其在1990年继承父母遗产所得的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出卖,获款80000元。

2001年1月,蒋伦芳和黄永彬拿出30000元赠与其养子黄勇购买商品住宅房。

2001年2月,遗赠人黄永彬患晚期肝癌病住医院治疗,蒋伦芳始终予以护理,张学英未参与护理。

2001年4月18日,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代理人韩凤喜在医院为黄永彬代书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壹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黄永彬于2001年4
月18日在公证员面前,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捺手印。

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逝世。

4月25日上午,被告蒋伦芳在泸州市宾仪馆火化遗赠人黄永彬的尸体时,遗嘱执行人易念华突然向蒋伦芳和黄勇宣读了遗赠人黄永彬的公证遗嘱,要求蒋伦芳和黄勇执行该公证遗嘱。

蒋伦芳和黄勇当即表示不执行该遗嘱。

当日下午,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继承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以原告与被告丈夫间的婚外情为由,认定被告丈夫的遗嘱协议违背《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亦称“公序良俗原则”),宣告遗嘱无效。

通过梳理案情,我发现本案的焦点在于遗赠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

黄永彬基于其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上诉人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
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虽系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所以遗赠即使通过了公证也无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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