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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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文号:市政府[1997]年第7号令
发布日期:1997-3-28
执行日期:1997-3-28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为维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平等竞争,适应与国际惯例接轨需要,促进商品出口,推动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印刷在商品或包装上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标记,用以表示商品的国别(或地区)、制造厂商及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全市的条码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条码国家标准和相关的技术文件;(二)条码技术的推广应用;
(三)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
(四)对印制商品条码企业的资格认可;
(五)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生产下列预包装的商品应使用商品条码:(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服装、鞋帽、针纺织品;
(三)药品、保健品;
(四)医疗器械;
(五)音像制品和家用电器;
(六)儿童玩具;
(七)日用化学品;
(八)日用杂品;
(九)钟表、眼镜和照相器材;
(十)学习、办公和体育用品;
(十一)出口商品;
(十二)其他应当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六条凡进入我市超级市场、连锁店的商品应印有商品条码。
第七条企业申请注册使用商品条码,应持下列材料到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条码主管部门接到企业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申请后,经初审合格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交纳服务费。
第九条申请企业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并拥有受法律保护的商品条码专用权。
第十条商品条码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条码主管部门申请复审。逾期不复审的,该商品条码失效。
第十一条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的,应在一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条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企业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条码。对境外公司的子公司和委托加工的产品,使用境外公司或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应在一个月内持下列资料到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境外公司或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使用该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三)本企业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十三条凡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须向条码主管部门申请印制资格,取得《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后,方可印制。企业必须保证商品条码的印制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专用权;
(四)使用失效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商品条码专用权的,按规定程序取消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使用境外公司或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子公司和被委托人,未经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擅自印制商品条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印制的商品条码经检验不合格交付使用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以及使用失效条码标志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