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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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国发〔1987〕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26国发〔1987〕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发[1987]105号)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3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人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4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5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6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7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8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9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10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11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12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国发〔1987〕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3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人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4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5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6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7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8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9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10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11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12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13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2024年企业尘肺危害防治规定

2024年企业尘肺危害防治规定

2024年企业尘肺危害防治规定引言:尘肺病是一种因长期吸入粉尘而引起的职业病,给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健康,降低尘肺病的发生率,提高企业的职业卫生管理水平,2024年企业尘肺危害防治规定将于明年开始实施。

本文将对该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一、背景和目标尘肺病作为一种职业病,给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近年来,尘肺病发病率持续上升,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和负担。

为了加强企业对尘肺病危害的防治工作,降低尘肺病发生率,2024年企业尘肺危害防治规定应运而生。

该规定的目标是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降低尘肺病的发生率和死亡率,提高企业的职业卫生管理水平,推动中国职业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主要内容1. 尘肺危害风险评估和管控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和尘肺病危害的程度,企业应进行尘肺危害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管控措施。

评估结果应及时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将评估报告与劳动者共享,以便劳动者了解自身工作环境的危害程度。

2. 粉尘防护设施和控制措施企业应配备必要的粉尘防护设施和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风设备、除尘装置、个体防护用品等。

这些设施和措施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其有效性和稳定性。

3. 职业暴露监测和预防企业应组织对劳动者的职业暴露进行监测,包括对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粉尘颗粒物的组成等进行定期检测。

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包括对工作过程进行优化、加强个体防护等。

4. 培训和教育企业应定期组织职业健康培训和教育,提高劳动者对尘肺危害的认识和预防意识。

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尘肺病的病因和预防、个体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等。

并记录培训和教育过程,以备查阅。

5. 监督和执法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加强对尘肺危害防治工作的监督和执法力度,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将依法予以处罚。

同时,加强协作和信息共享,形成多部门联合监管的工作机制。

三、推进措施为了确保企业尘肺危害防治工作的落地和实施,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采取以下推进措施:1. 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修订和制定。

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正式)

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正式)

编订: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正式)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Word格式 / 完整 / 可编辑文件编号:KG-AO-1186-57 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正式)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

下载后就可自由编辑。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实行科学管理。

加强安全教育。

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和健康保障群策群力,消除和制止危及劳动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公司安全组织机构及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

第二条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严格执行国家防止粉尘危害的有关规定,录取工艺改革,湿开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风等防尘措施,推广使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技术、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禁止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业环境中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第三条安排防尘经费,专款专用,进行技术改造,改主设备必须编入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正常运转。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

第五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又没有进行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

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尘肺病职业危害不仅影响劳动者的健康,也给企业和国家带 来沉重的经济负担。通过加强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可以减 少因职业病引发的医疗、赔偿等费用,有利于企业和国家的 经济社会发展。
尘肺病职业危害现状及问题
发病情况严重
尘肺病是我国最主要的职业病之一,发病率居高不下,且呈上升趋势。许多劳动者因长期 接触粉尘等有害物质而患上尘肺病,导致呼吸困难、咳嗽、胸痛等症状,严重影响生活质 量。
02
防治策略与措施
工程治理措施
粉尘源头控制
采用无尘或少尘的工艺和设备, 降低粉尘产生量。
通风除尘
设置合理的通风系统,及时将粉尘 排出工作场所。
湿法作业
对于难以采用干法除尘的场合,可 采用湿法作业,如喷雾洒水等。
个体防护措施
01
02
03
佩戴防尘口罩
为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防 尘口罩,并定期更换滤料 。
跟踪复查验证
03
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验证,确保问题得到彻底解决,
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04
培训教育与宣传
培训教育内容与方法
尘肺病危害知识
向员工普及尘肺病的危害、发病机理、症状 表现等相关知识。
操作规程培训
对员工进行作业规程的培训,确保员工了解 并遵守正确的操作流程。
防护用品使用
教授员工如何正确佩戴和使用防尘口罩、防 护服等个人防护用品。
职工健康水平提高
职工的健康检查率和异常率得到 改善,尘肺病患者得到及时诊断 和治疗,生活质量得到提高。
企业经济效益提升
通过改进生产工艺和加强粉尘治 理,企业减少了因尘肺病造成的 生产损失和医疗费用支出,经济 效益得到提升。
未来发展趋势预测

职业病法律法规----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职业病法律法规----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有关管理、服务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章防尘第五条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防止粉尘危害的有关规定,采取工艺改革、湿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风等防尘措施,推广使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技术、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业环境中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

第六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第七条单位必须建立预防尘肺病方面的有关档案。

防尘设备必须编入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正常运转。

单位不得任意停止防尘设备运行。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一)计划经贸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三)初步设计必须由环保部门会同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审查;(四)凡要进行竣工验收的项日,项目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状况报告书。

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必须邀请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九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又没有进行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职业卫生应急预案依据

职业卫生应急预案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

职业卫生应急预案作为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定和实施必须遵循《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我国职业病防治的基本法律,旨在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

职业卫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确保职业病危害事故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

三、《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明确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

职业卫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该规定的相关要求,确保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安全。

四、《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规定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的基本要求和程序。

职业卫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依据该办法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监护,确保其健康权益。

五、《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是我国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的基本法规,旨在保障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职业卫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管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是我国尘肺病防治的基本法规,明确了尘肺病防治的基本要求和措施。

职业卫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尘肺病危害的预防和控制。

七、《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是我国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基本法规,规定了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报告程序。

职业卫生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目录清单

职业卫生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目录清单

职业卫生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目录清单一、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修改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1987]105号);(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52号)。

三、部门规章(1)《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2)《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2014)。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2014年4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厅安健〔2014〕39号)。

(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2006年7月27日起施行)。

(5)《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国家卫计委、人力社会资源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国卫疾控发【2015】92号)。

(6)《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7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

(7)《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5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8)《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验室布局与管理规范》(2015年9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厅安健〔2015〕93号)(9)《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管理规范》(2015年9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厅安健〔2015〕93号)(10)《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0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1)《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号,1999年10月13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13•【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施行日期】1991.08.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修订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尘肺病防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的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实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尘肺病防治工作。

自治区各级卫生防疫站是尘肺病防治工作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

第四条自治区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所属企业尘肺病防治规划的落实情况,并把尘肺病防治工作作为评价、考核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防尘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防止粉尘危害的规定,积极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内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干法生产和干式凿岩作业。

第六条防尘经费用于改善劳动生产条件、防尘监测和健康管理。

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其中矿山、化工、金属冶炼、铸造、建材企业应高于20%。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或税后利润中解决。

防尘经费应专款专用,禁止挪用。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有关防尘的规章制度,配备防尘专管(或兼管)人员,发给职工符合标准的防护用品,并加强管理,指导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1987]1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1987]1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7]10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挤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交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末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2005年08月01日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字体:大中小】颁布日期:19871203 实施日期:19871203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2024年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

2024年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

2024年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尘肺病的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所有具有尘肺危害的职业场所和工作岗位。

第三条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管理、技术支撑、配套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防治工作的有效推进。

第五条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应与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监测、职业病诊断治疗和职业康复等工作相衔接,形成合力。

第二章职业危害评估与控制第六条职业危害评估是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的前提,应根据职业场所的实际情况,采用定性和定量的方法进行评估。

第七条职业危害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1. 职业活动中产生的粉尘种类、来源和危害程度;2. 职业场所的粉尘暴露浓度和接触时间;3. 职业场所的通风设备和防护设施的状况;4. 劳动者的个人防护措施和身体状况。

第八条职业危害评估的结果应及时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公示,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九条职业危害控制分为源头控制、过程控制和个体防护措施。

第十条源头控制是最有效的尘肺病防治方法,应采取以下措施:1. 优化工艺、改进设备,减少尘肺源的产生;2. 安装粉尘收集装置,将工作场所的粉尘进行收集和处理;3. 制定和执行严格的作业规程,规范作业流程;4. 提供合格的原材料和工具,减少粉尘的产生。

第十一条过程控制是对尘肺病职业危害进行控制的重要手段,应采取以下措施:1. 加强通风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2. 定期清洁和更换水帘、过滤器等设备;3. 定期进行粉尘浓度监测,及时调整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个体防护措施是对劳动者进行保护的重要手段,应采取以下措施:1. 提供合格的个人防护用品,如口罩、防护服等;2. 定期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提高劳动者的防护意识;3. 定期进行体检,及时发现和处理尘肺病患者。

尘肺病防治条例是否失效尘肺病防治条例废止了吗

尘肺病防治条例是否失效尘肺病防治条例废止了吗

尘肺病防治条例是否失效尘肺病防治条例废止了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是于1987年12月3日颁布的国家法规,1987年12月3日开始实施。

全法共由六章,记28条所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有没有作废?尘肺病防治条例最新版哪里有?以下是店铺分享给大家的关于尘肺病防治条例是否失效,一起来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有效吗!尘肺病防治条例是否失效,解答国务院废止法规中序号:8法规名称: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公布机关及日期:1963年9月28日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说明: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代替。

由上面可以看出尘肺病防治条例已经失效,由《工伤保险条例》代替肺病防治条例最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标准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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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标准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发〔1987〕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国发〔1987〕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发[1987]105号)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3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人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4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5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6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7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8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9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10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11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12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Revised on November 25,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洽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木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尘肺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尘肺病”是指因吸入和吸尘作业产生大量粉尘后,引起的注重罹患的职业病。

其包括矽肺、煤工尘肺、炭尘肺、硅酸盐尘肺等。

第三条任何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从事尘肺病预防和控制有关工作的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并支持企业加快科技进步和技术升级,推行“环保、高效、绿色、节能”的生产模式,大力推行无尘作业,减少和避免产生粉尘。

第五条任何从事尘肺病高危作业的个体和企业,必须在生产工艺中设置高效除尘装置,保证各种健康指导标准的相应要求。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尘肺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普知识的普及,引导广大职工掌握尘肺病防治基本常识,坚持终身学习。

第七条国家还应当积极推行健康检查和监测,加强尘肺病的发现和救治力度。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应对警示并向上级机构和社会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诊断为尘肺病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一个月内由企业负责人写出有关证明,送交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九条职业病防治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收集、分析和发布尘肺病的流行情况,将重点工作任务向尘肺病防治倾斜。

第十条治理尘肺病,离得开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要大力宣传,加大投入,经费来源应当采用税收优惠、社会扶助、环境污染税、产业调整替代等方式。

任何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查处偷工减料、违规生产、隐瞒报告、瞒报举报等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有关尘肺病防治的全部规章制度、条例、规定、通知和文件,重复或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部分,以本条例为准。

结束尘肺病作为一种难治可防的职业病,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全民的身心健康。

此条例的制定和执行,旨在减少尘肺病的发病率,提高职业病的预防与治疗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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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 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
尘措施和无尘或低 尘 的 新 技 术 # 新 工 艺# 新 设 备! 使作业场所 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 第八条 第九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粉尘浓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 由劳动部门会同 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任何企业 # 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 ! 未经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 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工商户 " 中# 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 ! 禁止从事有粉尘 的作业 "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 必须 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 企业 #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 严禁任何企业 # 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 # 外 划! 专款专用 ! 不得挪用 " 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 防 尘 设 施 的 乡 镇 # 街道企业或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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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的企业 ! 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 " 并对测尘人员 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
第四章
第十九条
健康管理
各企业 ! 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 "
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 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 " 必 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检查的内容 ! 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 " 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各 企 业! 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 按期向当地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劳动部门! 工会组织和本单 制度 " 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 第二十一条 各 企 业! 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 工" 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 " 并给予治疗或疗养 # 尘肺病患者 的社会保险待遇 "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为保护职工健康 ) 消除粉尘危害 ) 防止发生尘肺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 事业单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
病) 促进生产发展 ) 制定本条例 *
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 领导 *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 ) 要统筹安排 尘肺病防治工作 * 第五条 企 业+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 等 有 关 标 准) 结 合 实 际 情 况) 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 划) 并督促其施行 * 乡镇企业主 管 部 门 ) 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
第三章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监督和监测
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 劳动部
作! 互相配合 ! 对企业 # 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 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 进行监督 ! 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 # 事业单位 ! 必须定期测 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 " 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 生行政部门 # 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 ! 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en Apple Data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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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防治工作 !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 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 防治工作 " 第六条 企业 # 事业单位的负责人 ! 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 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 应采 取 有 效 措 施 使 本 单 位 的 粉 尘 作 业 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联合进行解释 &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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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地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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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 对初次从事 粉 尘 作 业 的 职 工 ! 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 识教育和考核 ! 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 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 第十 三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 目! 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 同时施工 # 同时投产 " 设计任务书 ! 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 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审查同意后 ! 方可施工 " 竣工验收 ! 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 劳 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 凡不符合要求的 ! 不得投产 "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又 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 ! 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 未积极治理 !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奖励和处罚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卫
位和个人 "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生行政部门和劳动 部 门 " 可视其情节轻重" 给 予 警 告! 限期治 理! 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 # 但停业整顿的处罚 " 需经当地人 民政府同意 $ 一& 作业场所粉 尘 浓 度 超 过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 逾期不采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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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的 ! 二# 任意拆除防尘设施 $ 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 " 三# 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 " 四# 工程设计和 竣 工 验 收 未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劳动部门 " 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 $ 擅自施工 % 投产的 ! 五# 将粉尘作业 转 嫁 % 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 " 设施的乡镇 % 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 六# 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 " 七# 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 " 八# 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 " 九# 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 $ 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 但 是$ 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 & 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 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 对答复不服的 $ 可以在接到答复 之日起十五日内 $ 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五条 企业 % 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 % 监测人员玩 忽职守 $ 致使公共财 产 %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 情节轻微 的$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造成重大损失 $ 构成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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