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国家对尘肺病的治疗有什么最新的政策
国家对尘肺病的治疗有什么最新的政策国家对尘肺病的政策你都了解了吗?尘肺病国家有什么政策?尘肺病是一种没有医疗终结的职业病,是由于长期吸入大量细微粉尘而引起的以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脏器致残性疾病。
以下是店铺分享给大家的关于尘肺病治疗国家有什么最新的政策,一起来看看尘肺病治疗国家有什么最新的政策吧!2017尘肺病国家新政2016年1月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以国卫疾控发〔2016〕2号印发《关于加强农民工尘肺病防治工作的意见》。
该《意见》分着力加强农民工尘肺病源头治理、大力推进农民工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认真做好尘肺病诊断鉴定和医疗救治工作、有效保障符合条件的尘肺病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切实解决特困尘肺病农民工医疗和生活问题、全力维护尘肺病农民工职业健康权益、全面强化政府落实责任7部分。
关于加强农民工尘肺病防治工作的意见全文关于加强农民工尘肺病防治工作的意见农民工已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主体,截至2014年底,我国农民工人数达2.74亿,是推动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工的职业健康。
近年来,我国先后公布了《职业病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划和职业卫生标准,监管力度逐步加大,职业病防治能力和服务体系持续加强,诊断服务的可及性和诊断水平不断提高。
但是,由于一些用人单位不履行防治主体责任,健康监护不到位,加上部分农民工缺乏职业防护和维权意识,农民工罹患尘肺病的势头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病后得不到及时诊断、救治和赔偿的问题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党的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有关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尘肺病危害,切实保护农民工职业健康和相关权益,提出以下意见:一、着力加强农民工尘肺病源头治理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粉尘防治规章制度和责任制,落实粉尘防治主体责任。
26国发〔1987〕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发[1987]105号)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3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人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4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5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6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7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8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9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10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11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12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生产性粉尘的控制职业卫生标准
PC-TWA( mg/m3)
总尘 呼尘
4
-
4
2.5
1
0.7
0.7
0.3
0.5
0.2
3
-
第一节 法律措施
• 粉尘的测定方法 • 《生产性粉尘的测定方法》包括: • 总粉尘浓度的测定方法 • 呼吸性粉尘浓度的测定方法 • 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测定方法 • 粉尘分散度的测定方法
第一节 法律措施
1.相关法律和条例 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劳动人事部对《
工厂和矿山防止矽尘危害技术措施管理办法》 和《生产场所粉尘测定办法》进行了修订,第 一次规范了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 1987年国务院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共六章二十八条:
第一节 法律措施
第一章 生产性粉尘的控制措施
•法制措施
•生产性粉尘
•的控制
•卫生保健 •措施
•技术措施
第一节 法律措施
• 新中国成立以来, 我国政府先后公布、颁布 了二十多项有关粉尘作业场所和尘肺病管 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最重要的法律、法 规为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2002年5月1日起实 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这 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对保障接尘工 人的身体健康和维护接尘工人的合法权益 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第二节 技术措施
• 一、掘进工作面防尘 • 二、采煤工作面防尘
•通风排尘 •湿式作业 •喷雾洒水 •水封爆破
•煤层注水技术
•炮采防尘技术
•机采防尘技术
第二节 技术措施
• 一 、掘进工作面防尘 • 巷道掘进是矿井生产过程中的主要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防
尘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 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
尘措施和无尘或低 尘 的 新 技 术 # 新 工 艺# 新 设 备! 使作业场所 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 第八条 第九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粉尘浓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 由劳动部门会同 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任何企业 # 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 ! 未经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 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工商户 " 中# 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 ! 禁止从事有粉尘 的作业 "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 必须 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 企业 #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 严禁任何企业 # 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 # 外 划! 专款专用 ! 不得挪用 " 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 防 尘 设 施 的 乡 镇 # 街道企业或个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尘肺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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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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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的企业 ! 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 " 并对测尘人员 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
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范文(三篇)
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范文尘肺病是一种由长期吸入矿石、矿砂、石料等粉尘所引起的呼吸系统疾病,具有很高的发病率和致残率。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减少尘肺病的发病率,需要制定和执行一系列的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以下是一份关于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的范文,大约____字。
一、总则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减少尘肺病的发病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可能产生尘肺病危害的生产和作业场所,包括矿山、建筑工地、石料加工厂等。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尘肺病的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的防护意识,促使各企事业单位加强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二、尘肺病危害分析与评估1. 相关单位应对工作场所进行尘肺病危害分析与评估,明确危害因素、危害程度、危害来源等。
2. 危害分析与评估结果应记录在案,并向相关部门报备,并对劳动者进行告知。
3. 尘肺病危害分析与评估应定期进行,对于新出现的、变化的危害因素,应及时进行分析与评估。
三、尘肺病预防与控制措施1. 工作场所应采取防尘措施,包括尘肺病危害源的封闭、隔离、除尘等措施,确保不产生尘肺病危害。
2. 对于必须产生尘肺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护设施和装备,如防尘面具、防尘服等。
3. 进行作业前,应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确保其身体状况适合从事工作。
4. 工作场所应定期对劳动者进行职业体检,及时发现患病劳动者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5. 为了确保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相关单位应提供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让劳动者掌握预防尘肺病的知识和技能。
6. 劳动者应按照规定佩戴防护设施,严格执行相关的工作操作规程,确保自身的职业安全。
7. 工作场所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治理存在的职业危害隐患。
四、尘肺病危害监测与监控1. 工作场所应进行尘肺病危害的监测与监控,掌握危害情况和危害源。
2. 监测结果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和控制措施。
3. 对于监测结果超出国家标准的工作场所,应立即采取措施使其达到标准要求,确保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2024年企业尘肺危害防治规定
2024年企业尘肺危害防治规定引言:尘肺病是一种因长期吸入粉尘而引起的职业病,给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健康,降低尘肺病的发生率,提高企业的职业卫生管理水平,2024年企业尘肺危害防治规定将于明年开始实施。
本文将对该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一、背景和目标尘肺病作为一种职业病,给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近年来,尘肺病发病率持续上升,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和负担。
为了加强企业对尘肺病危害的防治工作,降低尘肺病发生率,2024年企业尘肺危害防治规定应运而生。
该规定的目标是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降低尘肺病的发生率和死亡率,提高企业的职业卫生管理水平,推动中国职业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主要内容1. 尘肺危害风险评估和管控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和尘肺病危害的程度,企业应进行尘肺危害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管控措施。
评估结果应及时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将评估报告与劳动者共享,以便劳动者了解自身工作环境的危害程度。
2. 粉尘防护设施和控制措施企业应配备必要的粉尘防护设施和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风设备、除尘装置、个体防护用品等。
这些设施和措施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其有效性和稳定性。
3. 职业暴露监测和预防企业应组织对劳动者的职业暴露进行监测,包括对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粉尘颗粒物的组成等进行定期检测。
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包括对工作过程进行优化、加强个体防护等。
4. 培训和教育企业应定期组织职业健康培训和教育,提高劳动者对尘肺危害的认识和预防意识。
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尘肺病的病因和预防、个体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等。
并记录培训和教育过程,以备查阅。
5. 监督和执法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加强对尘肺危害防治工作的监督和执法力度,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将依法予以处罚。
同时,加强协作和信息共享,形成多部门联合监管的工作机制。
三、推进措施为了确保企业尘肺危害防治工作的落地和实施,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采取以下推进措施:1. 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修订和制定。
职业卫生应急预案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
职业卫生应急预案作为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定和实施必须遵循《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我国职业病防治的基本法律,旨在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
职业卫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确保职业病危害事故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
三、《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明确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
职业卫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该规定的相关要求,确保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安全。
四、《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规定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的基本要求和程序。
职业卫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依据该办法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监护,确保其健康权益。
五、《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是我国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的基本法规,旨在保障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职业卫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管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是我国尘肺病防治的基本法规,明确了尘肺病防治的基本要求和措施。
职业卫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尘肺病危害的预防和控制。
七、《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是我国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基本法规,规定了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报告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2005年08月01日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字体:大中小】颁布日期:19871203 实施日期:19871203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2024年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
2024年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尘肺病的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所有具有尘肺危害的职业场所和工作岗位。
第三条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管理、技术支撑、配套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防治工作的有效推进。
第五条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应与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监测、职业病诊断治疗和职业康复等工作相衔接,形成合力。
第二章职业危害评估与控制第六条职业危害评估是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的前提,应根据职业场所的实际情况,采用定性和定量的方法进行评估。
第七条职业危害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1. 职业活动中产生的粉尘种类、来源和危害程度;2. 职业场所的粉尘暴露浓度和接触时间;3. 职业场所的通风设备和防护设施的状况;4. 劳动者的个人防护措施和身体状况。
第八条职业危害评估的结果应及时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公示,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九条职业危害控制分为源头控制、过程控制和个体防护措施。
第十条源头控制是最有效的尘肺病防治方法,应采取以下措施:1. 优化工艺、改进设备,减少尘肺源的产生;2. 安装粉尘收集装置,将工作场所的粉尘进行收集和处理;3. 制定和执行严格的作业规程,规范作业流程;4. 提供合格的原材料和工具,减少粉尘的产生。
第十一条过程控制是对尘肺病职业危害进行控制的重要手段,应采取以下措施:1. 加强通风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2. 定期清洁和更换水帘、过滤器等设备;3. 定期进行粉尘浓度监测,及时调整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个体防护措施是对劳动者进行保护的重要手段,应采取以下措施:1. 提供合格的个人防护用品,如口罩、防护服等;2. 定期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提高劳动者的防护意识;3. 定期进行体检,及时发现和处理尘肺病患者。
尘肺病防治条例是否失效尘肺病防治条例废止了吗
尘肺病防治条例是否失效尘肺病防治条例废止了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是于1987年12月3日颁布的国家法规,1987年12月3日开始实施。
全法共由六章,记28条所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有没有作废?尘肺病防治条例最新版哪里有?以下是店铺分享给大家的关于尘肺病防治条例是否失效,一起来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有效吗!尘肺病防治条例是否失效,解答国务院废止法规中序号:8法规名称: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公布机关及日期:1963年9月28日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说明: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代替。
由上面可以看出尘肺病防治条例已经失效,由《工伤保险条例》代替肺病防治条例最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国发〔1987〕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发[1987]105号)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3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人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4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5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6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7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8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9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10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11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12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Revised on November 25,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洽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木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法规类别】职业病防治【发文字号】闽政[1989]54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发布日期】1989.12.16【实施日期】1989.12.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5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5月30日)修正【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2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22日)废止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闽政[1989]54号1989年12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各级政府对本地区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指定专人负责督促实施。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和卫生保健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作为评价、考核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防尘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方针,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防止粉尘危害的有关规定,积极采取工艺改革、湿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风、加强管理、督促检查、宣传教育和个人防护等综合防尘措施,并积极采用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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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1987〕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3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人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4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5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6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
第7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8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9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10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11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12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13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14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监督和监测
第15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16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17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18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健康管理
第19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20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21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
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22条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23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
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卜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24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
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30日内作出答复。
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25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26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第27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