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致人损害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负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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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件致人损害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负民事责任
原告林珍珠
被告王炳坤
第三人刘思清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发廊做学徒。1999年6月,被告对其发廊进行装修,由第三人承揽制作安装了店面的玻璃推拉门。安装使用后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因该门的质量问题,第三人曾进行过维修。同年8月2日下午,原告在与同伴嬉闹中推门进发廊时,因用力较大,致使玻璃推拉门脱落,连人带门倒向店内,原告右手掌被划伤。原告的损伤经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伤害损失共计720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与同事嬉闹撞门所致,原告自应负主要责任。门是第三人安装的,第三人应对安全隐患负责任,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人没有责任。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参加本案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发廊业主,对其发廊玻璃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推门进店时玻璃门倒塌划伤手掌,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应注意到玻璃门系易碎品,须小心推拉,但其在门外与人嬉闹中推门用力较大,致使门倒塌,原告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本人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与被告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并未主张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只向玻璃门的所有者主张权利,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004元。
点评:
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被告对其发廊门的倒塌致原告人身伤害应负民事责任,反映的是物件致人损害特殊侵权中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即被告作为倒塌的玻璃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首先应被假定负有对原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但允许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举证来推翻这个假定,被告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被推定有责任。被告以第三人安装的门质量不合格为理由来说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且在事故发生前该门确实发生过质量问题而由第三人维修过,被告是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而应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呢?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允许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自己没有过错作为免责的条件,但并不允许以属第三人过错作为自己免责的条件(与第一百二十七条动物致人损害免责条件对比),这里既有及时救济受害人的问题,也有物上风险的负担问题,难能以第三人过错来推脱。同时,本案发生的问题,其实是不真正连带之债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或与第三人均可独立成立一种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或第三人均对原告负有以同一给付为内容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从其中任一方获得赔偿,其目的即告实现。在这种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自择向谁主张权利,被择之对方没有理由向其他人推脱。所以,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是不当的,法院判决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合适的。
本案还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原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自担部分责任。这是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上来分析问题。该条规定其实考虑的就是因果关系的问题,即凡是成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之行为,都发生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问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就不可能仅要求其中一方对结果负全部责任,而应当按其原因力的大小,在所有成为原因的行为人之间分配责任了。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即原告在被告发廊做学徒,是否发生雇工工伤赔偿的问题。这要看原告受伤是否是在执行雇佣活动的工作职责时发生,如果不是在从事这种活动中受伤的,原告就不能要求雇工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