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中物件致害责任的体系解释与结构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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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件损害责任的体系位置

物件损害责任的体系位置

物件损害责任的体系位置一部法律并不是法条的机械排列组合,而是一个有机体。

法律的生命力依靠其概念、规则、原则、制度等构成要素之间的完美结合(外在体系),并具有统一的思想(内在体系),形成有机的体系。

[1]学说的任务之一便是揭示法律背后的理论与思想,正如医学要揭示出生命体内部的神经一样。

新近生效的《侵权责任法》是混合继受的立法,以大量的比较法为依托,同时也以中国既有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或司法解释为基础。

时至今日,立法者的任务已经完成,学说的关注点相应的应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以期裨益于立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笔者拟以《侵权责任法》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为中心分析我国法上物件损害责任的体系位置。

一、物件损害责任与对于物的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类型,《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物件损害责任”。

立法使用“物件”这一在法律中不太常见的概念,本身就是能够吸引眼球的新颖之处。

要理解这一概念,有必要厘清其界线。

“物件”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定义为“泛指成件的东西”,本非法律概念,故可依日常用语理解其内涵。

《侵权责任法》第11章所规定的“物显然,件”并不对应于民法学理上所说的“物”。

民法学理上的“物”,可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具有非人格性,为有体物,为人力所能支配,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独立为一体。

[2]按照这样的界定,“物”是非常广泛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无生命的物,也可以是植物或者人之外的其他动物。

除此之外,“物件”还可以指与建筑物未构成一体的动产,如悬挂物。

物可能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就此损害从法律上予以救济,早在罗马法“准私犯”中便已存在。

[3]在近现代法律上,以法国法为例,在“因物之所为的责任”[4]项目下,对于物发生的损害责任区分为以下3类:(1)动物责任;(2)建造物责任;(3)无生物责任。

前两者《法国民法典》第1385、1386条规定;而与之不同,第三类责任系自19世纪末以来判例创制出来。

侵权责任法讲义(全)

侵权责任法讲义(全)

侵权责任法讲义今天根据司法局的要求,就对《侵权责任法》的学习情况我向大家作一个汇报,与大家一起学习讨论,如有不当之处,请大家谅解。

《侵权责任法》于去年12月通过,今年的7月1日开始施行,它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幸事,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对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侵权责任法》共92个条款,分12章,1—4章为总则,5—11章为分则,它规定了七种类型侵权。

第12章为附则,在附则中没有规定原有的侵权责任的规律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一个问题,《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还能否适用?我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是适用还是不适用,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来分辨。

一、总则1、学习《侵权责任法》我们首先要明白它的适用范围,在第二条中使用了“民事权益”的概念,它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列举了十八种具体民事权益,在此后用了一个“等”字,这个“等”字是“后等”不是“前等”,它表示包括但不限于前面列举的18种具体民事权益,是一个开放式。

比如说“性生活权”、“悼念权”、“配偶权”等,这充分体现了在民法当中“法无禁止的即为授权”。

2、第四条规定了“侵权责任优先”,第一款规定的是“责任独立性”,即因同一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相互之间不能替代。

第二款“私权优先”,在以往的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碰见被告人没有钱给受害人赔偿,但他为了从轻处罚有钱给法院交罚款,那么现在不行了,必须先进行侵权赔偿。

3、第二章是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6、7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规定应当作一个狭义理解,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这是因为根据《立法》第7、8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

物件损害赔偿责任

物件损害赔偿责任

物件损害赔偿责任作为社会交往中一种常见的法律问题,物件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当一方的行为导致他人物品损坏或毁灭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现代社会中,物件损害赔偿责任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个人财产权益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赔偿责任承担主体、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个案审理等角度来探讨物件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以期加深对该问题的理解。

一、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件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调整。

根据该法第七条的规定,因物件损害他人的,物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件损害赔偿责任的实施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

二、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物件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物权人和物件使用人。

物权人是指对物件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物权人对损害赔偿承担主体的规定是基于对物件的控制权与管理权的考量,即只有对物件拥有控制权和管理权的人才应当对物件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

物件使用人是指物件的实际使用者,包括租赁、借用等通过合法方式使用物件的人。

物件使用人应对其在使用物件过程中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物权人也可能对使用物件所造成的损害负有相应的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在确定物件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时,应考虑损失的实际情况和合理要求。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包括损害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赔偿应当及时给付,赔偿应当合理。

具体的计算方法通常根据物件的价值、损失程度以及造成损害的具体行为等进行综合评估。

另外,当物件损害对人身伤害或者健康损害造成的时候,还需要考虑医疗费用、康复费用、护理费用等特殊损害后果,并进行相应的赔偿。

四、个案审理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物件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个案审理主要通过民事诉讼进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认为受损害的情况提起诉讼,法院将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来最终决定是否应该赔偿以及赔偿的具体金额。

物件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3篇)

物件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物件致人损害,是指非因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因物件本身存在缺陷或者不当处置等原因,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情况。

在我国,物件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围绕物件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物件致人损害的法律依据1.《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关于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物件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因物件致人损害的,由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

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2.《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最新颁布的一部民事基本法,其中继承和发展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因物件致人损害的,由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

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三、物件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1. 物件存在缺陷或者不当处置物件致人损害的首要条件是物件本身存在缺陷或者不当处置。

缺陷是指物件本身存在设计、制造、安装、维护等方面的缺陷,导致物件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害。

不当处置是指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使用、维护、保管等方面存在过错,导致物件造成损害。

2. 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是指物件因缺陷或者不当处置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

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指物件直接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间接损害是指物件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后果。

3. 物件致人损害的因果关系物件致人损害的因果关系是指物件缺陷或者不当处置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物件缺陷或者不当处置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物件缺陷或者不当处置的结果。

四、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1. 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的规定,物件致人损害的,由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

物件致人损害

物件致人损害
物件致人损害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 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
构成要件:
1.造成损害的物件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
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须为施工单位建 造;
3.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有缺陷, 设计不良、位置不当、基础不牢、施工低劣等; 事后举证
“有关单位和个人” 。理由:责任人应当是 堆放、倾倒、遗撒的行为人。而遗撒的行 为人难找。
物件致人损害
林木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 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 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物件致人损害
林木损害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 构成要件: 1.须有林木致害行为; 2.须有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事实; 3.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
用他人物件的,由所有人还是使用人承担赔偿责 任由双方约定;2.原则上其他占有人不对物件损 害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旅店不得以房客占有某 房间或房客有过失为由,拒绝承担旅店地上物致 害的赔偿责任。
物件致人损害
免责事由
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侵权责任法》 第85-91条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无过错 的免除 其赔偿责任。“无过错”指管理上的过错。
3.如果物件致人损害是由于出卖人、承揽人出售 或交付产品的瑕疵造成的,确定责任,首先考虑 产品侵权责任。随附于不动产的物件,则不能适 用产品责任。
物件致人损害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 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 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 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 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 其他责任人追偿。

物件损害赔偿责任课件

物件损害赔偿责任课件
在物件损害赔偿责任中,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过错引起的,加害人可以 免除赔偿责任。这是因为第三人过错导致损害发生,加害人对此并无过
错。
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时,需要充分考虑第三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责任 关系以及损害与第三人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为了保障受害人的 权益,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4 物件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
03 物件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是物件损害赔偿责 任的免责事由之一。如果受害人明知 可能造成自身损害的行为仍坚持实施 ,那么加害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故意Leabharlann 一免责事由的适用需要 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确保既保障 受害人的权益,又防止加害人承担不 公平的责任。
不可抗力
02 物件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含义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主观上 对于侵害行为具有过错(故意或 者过失)的,才成立侵权责任。
适用情形
在物件损害赔偿领域,过错责任原 则主要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即因 故意或过失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受 到损害的行为。
举证责任
受害人需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 过错,才能成立侵权责任。
案例三:产品质量缺陷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要点一
总结词
要点二
详细描述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缺陷致人损害是指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缺陷 ,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 ,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公共场所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
含义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主观 上对于侵害行为没有过错,也要

《侵权责任法解读》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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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区别于合同责任: 2、产品责任的主体:
围内予以赔偿。缺乏局部,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到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买车未过户,责任由谁担?】
第二局部 ?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解读
重点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
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1、过错责任原那么: 2、过错推定原那么:【案例:树木折断致人损害】 3、无过错责任原那么:
第二局部 ?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解读
重点法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重点法条
高度危险作业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
管理人已经采取平安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案例:这样的铁路交通事故该不该赔?】 张宝宝到邻市办事回来,为抄近路回家,翻越铁路线时,被正面驶来的火车当场撞飞
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发现附近铁路线都是密闭的铁网栅栏,而且都有“制止翻越 〞的警示标志,因此认定张宝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铁路部门是否可以不承担侵权责 任?

论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论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论侵权责任法的体系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一、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所谓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是指将侵权责任法中的各项具体制度、规则加以有机结合时所依据的科学、合理的逻辑结构和知识体系。

侵权责任法是按照“总-分”结构建立起来的制度体系。

所谓总分结构,实际上是潘德克吞学派总结的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指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区分部门法中的共通性规则与特殊规则,将其中的共通性规则集中起来形成总则或一般规定,将特殊规则集中起来作为分则或作为特别规则加以规定所形成的结构。

大陆法系民法典来大多是按照总-分结构来构建民法典体系的。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是存在一个体系的。

首先是因为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本身是我国民法典立法的一部分。

民法典本身就是有体系的,因此,侵权责任法也具有自身的体系。

也只有如此,其才能够符合整部民法典的体系。

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独立成编的思想。

既然是独立成编,那么必须按照一定的体系才能够组织起来成为一编。

如果否认了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就否认了其独立成编的地位。

第三,如果没有体系,则《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将会面临极大的问题。

因为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无法根据一部杂乱无章的法律来完成寻找大前提的作业过程。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正是按照总分结构构建的一部法律,是由总则和分则构成的。

其总则包括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责任形态的一般规则,应当能够普遍适用于各种具体侵权形态之中,无论具体侵权的归责原则抑或是特殊类型。

我们说《侵权责任法》第一章到第三章的属于总则的规定,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来看,主要包括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十二章“附则”。

在总则中,核心的内容是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因为第二章和第三章的内容大多是围绕过错责任来展开的,尤其是对于第三章而言,其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

关于数人侵权的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几种形态,如狭义的共同侵权、共同危险、累积的因果关系、部分因果关系,它们既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也有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

多名国内著名法学专家解读《侵权责任法》及“法律全文、解释一”

多名国内著名法学专家解读《侵权责任法》及“法律全文、解释一”

侵权责任法重要条文解读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2010年3月31日)2009年12月22日开幕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第四次审议,并于12月26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下面着重就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本法”)若干重要条文进行讲解,供大家参考。

一、一般条款、保护客体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民事权益”为保护客体,并由本条第二款进一步对“民事权益”予以限定;“依照本法”指本法关于侵权责任之归责事由的规定,至于哪些案型须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哪些案型不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应当“依照本法”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第6条)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7条)的规定;因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非止“损害赔偿”一种,故本条仅言“侵权责任”而未进一步明示责任形式,至于具体案件应当适用何种责任形式,亦应“依照本法”关于责任形式的具体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并未限定于“财产权”、“人身权”。

据此,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解释侵权法保护客体不以“民事权利”为限,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及尚不构成权利的“财产利益”、“人身利益”。

无论侵害民事权利,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

本条第一款,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民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用“民事权益”概念代替原文所谓“财产、人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

并且设立第二款,以列举方式规定“民事权益”定义。

作为侵权法保护客体的“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尚不构成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

解读《侵权责任法》

解读《侵权责任法》

解读《侵权责任法》解读《侵权责任法》(全文)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一般观点认为,侵权法是救济法,仅是填补损害的功能。

侵权责任法本条规定说明了采取了多种功能说,侵权法不但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而且还有预防功能(安全保障义务如告知危险,还有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而且还具有惩罚功能,如第47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院书籍认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由过错吸收违法性要件。

而杨立新认为,本条规定“依照本法”,就等于规定了违法性要件。

笔者赞同杨的观点。

杨立新认为本条规定“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是“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笔者认为杨的归纳相当有道理。

关于“民事权益”,杨认为应当是合法权益。

那么问题是无权占有是否受到侵权法保护,最高院书籍认为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笔者赞同最高院的观点。

对于利益的保护问题,还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杨认为是重大利益受损才受侵权法保护。

最高院认为,主观应当是故意。

杨立新认为股权属于债权,笔者不赞同杨的观点,股权应当是复合型权利,因为股东还有管理的权利。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传统观点认为,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提醒,并非所有损害都可获得赔偿而只有当损害处于法规保护的范围之内时,损害才能获得救济。

一直困扰本人的不当出生即错误出生问题终于有个眉目了,最高院书籍认为:“父母为就缺陷儿童支出的医疗费,超出一般抚养费用的特殊的教育和照顾费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承认应当获得赔偿。

因此,在这些费用方面,父母具有了被侵权人的地位”。

侵权责任法(一)

侵权责任法(一)

侵权责任法(一)第一节侵权责任概述一、侵权责任的概念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侵权责任可以分为不同类型。

1。

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以侵权责任是否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为标准,侵权责任可分为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自己责任,是指侵权责任由加害行为人自己承担的责任形式。

替代责任,是指侵权责任由与加害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承担,或由与致人损害的物件具有管领关系的人承担的责任形式。

2。

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以侵权责任是否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承担为标准,侵权责任可分为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

单方责任,顾名思义,是由加害行为人一方承担责任的责任形式;双方责任则是指对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后果,加害行为人和受害人都要承担责任的责任形式。

3.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以侵权责任承担者是否为一人为标准,侵权责任可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单独责任,是指加害行为人为单独一人,由该加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

共同责任,是指加害行为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数人,由该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

4。

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这是以数个责任主体对被侵权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为标准所做的划分。

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其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主体都有义务对全部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之一(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他有权向未承担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请求偿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按份责任,是指在数个责任主体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形下,每一个责任主体只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不与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连带关系的侵权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侵权责任请求权,于此情形,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请求权,只有排在后位的责任主体有过错的,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排在后位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引言侵权责任法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分支,旨在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本文将从侵权责任法的体系角度进行论述,包括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的种类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

一、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责任法体系的核心。

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和行为要件。

1. 主体要件主体要件是指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

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2. 客体要件客体要件是指侵权行为必须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

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和精神权益等。

3. 行为要件行为要件是指侵权行为必须是有意为之或过失导致的。

有意为之是指主观上明知侵权而故意实施的行为;过失是指主观上没有明知侵权,但应当具备某种特定的注意义务,未履行注意义务导致的行为。

二、侵权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的主体可以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实体。

自然人包括成年人、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人实体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侵权责任的主体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种类侵权责任的种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需要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是指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触犯刑法规定,侵权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

1.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体系中的主要内容。

侵权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财产损失赔偿是指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的财产受到损害,侵权人需要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的精神受到损害,侵权人需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2. 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体系中的附属内容。

侵权行为严重到达刑法规定的程度,侵权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

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四、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九章 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第九章 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二、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因建筑物致人损害。具体形态包括:建筑物的 倒塌或设施的脱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或悬挂物 的坠落等。 从建筑物内抛出的物品致人损害的,不属于建 筑物致人损害。 如果是在拆除建筑物过程中发生倒塌伤人事实 的,并不属于建筑物致人损害。 2.受害人的损害与建筑物的塌落有因果关系。 3.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第九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 产品责任
第一节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概述 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是指因动物致人损害,而 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一项非常古老的责任类 型,现代各国继承了使对动物有管理责任的人承担 责任的规则,在立法中也都对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有明确的规定。 作为私法规定,侵权行为法中的动物必须是人 类饲养的,而不包括野生动物。值得关注的是,微 生物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动物,并进而规定相关人 的责任,目前尚存在很大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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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一、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概述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是指因建筑物、其他构 造物存在设计、施工或维护上的缺陷以及管理上的过 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使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建筑物及建筑物 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等致人损害的责任,在本质上还 是因为在其建造或管理过程中义务人存在过错。
三、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致人损害的须为饲养的动物。 2.须有动物致害事实。 因唆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属于唆使人的一 般侵权行为。 第三人或受害人故意挑逗动物导致动物致人损 害的,应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或受害人承担。 3.须动物的侵害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什么是物件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时责任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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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物件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时责任由谁承担我们在现实中都是应该除了可能会被侵犯人身权利意外,还有所拥有的物品上。

那么什么是物件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时责任由谁承担?下面就由我为您介绍一下吧。

相比于人身权利,物价的损失就显得没有那么重要,但是我们还是需要弄清楚具体物件导致的损失,并且需要对责任划分一下,这样才有利于对于物件损失的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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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物件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又称物件致害责任,是指管领物件的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致使无间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对物的替代责任。

在我国,物件损害责任主要包括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损害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林木折断损害责任以及地面施工损害责任。

二、物件致人损害时责任由谁承担?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因一些特殊物件,比如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有明确规定: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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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古老的侵权行为类型,在罗马法上就有。但是随着现代 社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出现,责任人无法确定情况下, 纠纷多。
• 观点:
• 1、肯定说:(1)建筑物使用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理由: 不是侵权行为;易被接受;符合公平原则。(2)理论基 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为复合共有,所有人承担。 但全部由加害人承担。区别:补偿范围上
管理人、租赁、借用人等)
• 责任形态:补偿 • 免责: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 如、发生损害时不在建筑物内、根本没有占有该
物、位置不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等。
四、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
• 第88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 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一)归责原则 • 过错推定 *《人身解释》相同 • 举证责任: • (二)构成要件 • 1、有堆放物倒塌的致害行为:滚落、滑落或倒塌 • 2、损害事实:人身、财产 • 3、因果关系 • 4、堆放人有过错:堆放或管理不当或其他管理瑕疵 • 免责:自己尽到相当注意即无过失 • (三)责任主体:堆放人 *《人身解释》中所有人、管理
倒塌致害责任:
• 责任主体:其他责任人 • 如、年久失修原因、业主装修中擅自改变承重结
构等。
三、抛掷物损害责任
• 第87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 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 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 偿。
• (一)立法背景和相关建议
• 质量问题原因:擅自改变设计、偷工减料、 监管不到位等。预售房制度弊害大。
• 与建筑物脱落、坠落责任区别进行单独规 定。目的是作出严格的规定。
• (二)建筑物倒塌致害责任 • 1、由于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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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物件致害责任的体系解释与结构分析(一)关键词:物件致害责任体系解释过错推定原则责任形态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决定了要正确理解物件致害责任,必须进行体系解释,对物件致害责任的立法体例进行详细剖析,并结合前后条文进行整体解读。

《侵权责任法》物件致害责任一章内部结构层次清晰,不同的严苛性程度对应着不同的责任规则,可以相互印证和解释。

在解释论上,物件保有人应当是单一的主体,抛掷物致害责任应界定为按份责任,负有过错的第三人与物件保有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一、物件致害责任立法体例的比较与选择在现代侵权法上,因物引起的责任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不仅与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并驾齐驱,甚至有凌驾之上的趋势。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种立法例供立法者选择:一是“一般条款+部分列举”的模式。

这一立法例的典型是法国法。

这一立法模式的特点是,在民法典中设有涵盖所有物的损害的一般条款,外加部分类型的列举,并且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中发展起危险物致害、产品致害等类型。

二是“部分列举”的模式。

这一立法例的代表是德国法、日本法和英美法。

这一立法模式的特点是,在民法典(或成文法律汇编)中,没有设立涵盖所有物的损害的一般条款,只对特定类型的物引起的损害进行部分列举,除了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动产,其他所有类型的动产致害均视为“人的行为”,适用一般过错侵权责任来处理。

三是“一般条款+完全列举”的模式。

这一立法例的代表是埃塞俄比亚法。

这一立法例的特点是,在民法典中设有关于物的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并且对各种类型的物的损害责任进行了全部列举,涵盖了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形。

四是“完全列举”的模式。

这一立法例的代表是荷兰法。

这一立法例的特点是,在民法典中未设立因物引起的损害的一般条款,只对全部类型的物的损害责任进行周延性列举。

综观四种立法例,分歧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为是否设立关于物的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二为对危险物、动物、产品、机动车以外的动产致害责任的思考进路。

中国的立法者最终选择了法典化的进路,对因物引起的损害责任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中,第五章、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分别规定了产品责任、机动车责任、危险物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和物件致害责任五种类型的物的损害责任。

从整体上看,《侵权责任法》借鉴了《荷兰民法典》的做法,大体上采取了“完全列举”的立法模式。

本文所讨论的物件致害责任,是这种“完全列举”体系中的一部分。

这里的“物件”,是狭义上的物,特指机动车、产品、危险物、动物以外的普通无生命物。

结合《侵权责任法》中其他类型的物的责任,可以概括出物件致害责任的主要特色:第一,无一般条款的物件致害责任。

首先,整部《侵权责任法》缺少关于物的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即所谓“大”的一般条款,第6条第2款和第7条虽然分别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却是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对物的损害责任没有统领作用。

其次,第十一章缺少关于物件致害责任的一般条款,即所谓“小”的一般条款,第85条至第91条是完全并列的关系,每一条文分别对应特定的物件。

从物件的类型来看,没有一种物件能够承载像《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87条“兜底条款”那样的扩充功能。

2]其结果,将导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物件致害责任是一个封闭、有限的系统,法官无法通过扩展适用的方式吸纳和确立新的物件致害责任类型。

因此,当涉及光辐射、排放烟尘、有害气体、不良异味等不可量物侵害时,只能通过适用一般过错侵权责任来处理。

易言之,至少在物件致害行为上,侵权责任法的包容性和开放性是通过第6条过错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来实现的。

第二,责任程度较低的严格责任。

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同,产品致害、危险物致害、动物致害和物件致害是几种典型因物引起的特殊侵权行为,均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3]因物的种类和危险性的不同,特殊侵权责任的严苛性也有所不同:产品责任、危险物致害责任和动物致害责任为程度较高的严格责任,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物件致害责任为程度较低的严格责任,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这意味着在诸多问题的解析上,物件致害责任应有别于其他物的损害责任。

第三,严格区分“人的行为”和“物件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将动产和不动产(建筑物或者工作物)放在一起单独规定,可谓是当代侵权法立法例之一大创新,尤其是堆放物、障碍物、地下设施的明文规定,更是引领先河之举。

在动产致害能否作为物的损害的问题上,各国态度迥异,许多国家始终犹豫不决,担心人的行为和物的行为容易混淆,很难区分,盖因“几乎不可能出现一个人的行为不涉及有体物而被认为是危险行为的情况”。

4]拒绝设立物件致害的一般条款,无疑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立法者审慎的态度。

但无论如何,物件致害行为与人的行为仍有着根本的区别,这样的划分有着法制史和法律逻辑的理论支持。

5]总之,只有因物本身的结构、状态或者变化引起的致害,才能适用物件致害责任,否则只能成立一般过错侵权行为。

二、物件致害责任体系的内部层次具体到物件致害责任内部,第85条至第91条7个条文之间并非简单罗列的关系,而是相互解释和印证的关系。

根据条文用语和文字表述的差异,物件致害责任可划分为五个不同的层次。

第一层次为抛掷物致害责任。

抛掷物致害责任本质上是一种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补偿责任是从《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公平责任引申出来的概念,它强调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基于损失分担的精神,无须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只须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即可。

虽说补偿责任的数额是由法官酌情裁量得出的,但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标准。

原则上,补偿责任是以受害人的损害大小为基准予以适度扣减得出的。

至于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仅依第87条之文义,无法判断。

抛掷物致害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均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但问题是,一旦认定行为人做出了加害行为,是真正的加害人,就得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规范来处理,便不再适用抛掷物致害责任。

而根据一般侵权行为规则,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断绝了这一可能性。

据此,可以断言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基本精神是相悖的。

因此,抛掷物致害责任应当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与物件致害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的做法保持一致。

第二层次为建筑物等脱落坠落责任、堆放物致害责任和树木致害责任。

较之抛掷物致害责任,这三种责任是程度稍重的责任类型。

由于都使用了“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统一句式,故可做相同的解释。

三种类型的责任采用了最典型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的判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和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除一般注意义务以外,还应综合考量行为人的智力、经验等主观因素。

难点在于对第88条堆放物致害责任中的“堆放人”的理解。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堆放人”是指实际堆放物品、造成堆放物品潜在倒塌危险的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堆放人”是指实际支配和控制堆放物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两种意义上的“堆放人”通常是重合的,但在例外情况下可能发生分离。

此时,导致堆放物有瑕疵的是前一主体,保有堆放物的是后一主体。

因违反物件管领义务是承担物件致害责任的最终依据,只有对物件有管领义务的人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所以,后一观点最符合物件致害责任的精神。

而且,对比建筑物等脱落坠落责任和树木致害责任的条文,可以发现两种类型的责任主体都包括“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堆放人”理解为倒塌的堆放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前后逻辑也更为顺畅。

第三层次为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与树木、堆放物等易见物相比,地下设施致害的隐蔽性更强、危险性更大,责任也更为严格。

主要表现在对过错的认定采取了完全客观的标准。

第91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施工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和普通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对于前者,施工人的管领义务是“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人不仅要同时履行两种注意义务,二者缺一均推定过错成立,而且在效果上要达到足以保护他人的程度。

对于后者,管理人的管领义务是“尽到管理职责”,依据“善良管理人”、“一般理性人”等客观化标准进行判断。

从责任人无过错免责的证明标准来看,地下设施致害责任明显高于树木、堆放物等致害责任。

这表明了立法者轻重不同的价值判断,藉此彰显物件危险性愈高责任愈严格的立法理念。

第四层次为障碍物致害责任。

这一责任是障碍物设置人的直接责任和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补充责任的结合,责任的严苛性集中表现在责任主体的多重性上。

第89条并没有明确障碍物致害的责任形态,但从责任主体———“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表述来看,其特殊性不言而喻。

立法者既不使用“道路管理人”的称谓,也不采用“障碍物设置人”的术语,而是做出了有别于本章其他条文的模糊性的文字表达,由此很难得出单一责任主体的结论。

只要联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就会发现障碍物致害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具有惊人的相似性:公共道路管理人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障碍物设置人是造成他人损害的第三人。

公共道路管理人的管领义务是确保道路的顺畅,而障碍物设置人的管领义务则是以适当方式处置物品。

类推适用第37条的规则,障碍物设置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6]因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指公共道路管理人和障碍物设置人。

同时,鉴于障碍物致害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同质性,其归责原则也应划分为两种情形: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障碍物设置人承担的则是过错责任。

第五层次为建筑物等倒塌责任。

这是物件致害责任中最严格的责任类型,其主要特征是连带责任。

第86条第1款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绕开了建筑物等的安全状态的直接控制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径直要求建筑物等的安全状态的间接控制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从性质上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的责任仍属物件致害责任,与其他类型的物件致害责任不同之处仅在于责任主体是致害物的原保有人而非现保有人。

这是立法者针对近年来社会上频繁发生的工程质量低下倒塌致害事件而专门设置的条款,属于公共政策的特别考量,其目的是为了从根源上杜绝建筑物等倒塌的严重危害人们生命财产安全、触及社会公众心理底线的不良现象。

关于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虽然第86条第1款并未明确规定采取何种归责原则,而且从语言表达上看更接近于无过错责任的表述习惯,但依体系解释之规则,第86条第2款明确规定倒塌事故可归因于其他责任人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推断出只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无须承担责任。

可见,建筑物等倒塌责任应理解为过错推定责任,不能为了增强其救济力、便利其赔偿性,就矫枉过正,界定为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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