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的占有制度
物权法的占有保护制度之我见

物权法的占有保护制度之我见[摘要]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物权法虽单独对其作出了规定,但是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内容,我国虽然确立了占有保护制度,但仍有缺陷。
文章深入地分析我国占有保护制度的缺陷:无私力救济、无时效取得、无先占取得以及未规定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的关系。
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物权法占有保护的有效途径。
应进一步完善占有保护制度,顺应时代的发展,使得我国物权法能够适应社会新时代。
[关键词]占有;占有保护;物权占有制度是物权的起点,是物的秩序的基础。
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对物进行占有以满足自己的生存需要。
在传统民法中,物权强调所有权,以财产所有为中心。
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的改变,到现代社会,出现了物权的社会化。
这就是物权法从物的所有为核心到以物的利用为重心的转变。
现代各国均顺应了这一潮流,在立法中对所有权加以限制,从而使物权从强调所有到强调利用的转变,占有制度与“物的利用”紧密相连。
只有完善了占有制度,才能够促进物尽其用。
我国《物权法》以法典的形式将占有独立成编,作为与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列加以规制,这足以体现占有制度在物权法中的独立地位和重要作用。
但占有编仅有一章五个条款(即第241条至245条)。
第241条规定了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和方法,第242条至244条规定了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第245条规定了占有保护制度。
从法条的数量和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规定非常简略,占有制度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通常意义上,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而存在,设立占有制度就是为了保护占有人现有的占有状态,由此,我们就不难理解占有保护制度的重要性了。
一、占有保护制度占有为一种既成的事实,即使这种事实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相抵触,也不应该受到非法行为的侵害。
物权法所对应的占有保护是指,在他人以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占有时,通过赋予占有人相应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而取得权利救济或者将占有的事实通过权利推定来防止任何人抢夺和其它妨害占有的行为。
浅谈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及效力

浅谈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及效力占有制度是整个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占有不是物权,却被规定在物权的行列之中,被称为“类物权”。
我国《物权法》将占有规定在第五章,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但整个占有制度的法律条文仅有五条,不折不扣成为物权法的“小尾巴”。
现代物权法更着重强调“物尽其用”,占有制度必将成为其中的重要一环。
.一、占有的概述1.占有的概念关于含有的概念,在学理和各国的立法实践上仍存在争议。
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认为占有是一种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
如《瑞士民法典》第919条第1款规定,“占有是对某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凡对某物进行实际支配的,为该物的占有人”。
我国大陆和台湾的学者也多持此种观点。
第二,认为占有是一种对物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
如《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规定,“对于物件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该项物件或权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之,或由他人以占有人的名义保持或行使之。
第三,认为占有是一种控制和支配物的权利。
如《日本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为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
”第五,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种权能,是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
我国现在通说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
对于占有概念的认识不同,直接导致对占有的性质所持观点不同。
2.占有的性质从学者和各国的立法现状来看,主要有事实说和权利说之争。
“事实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
即占有是占有人占有物的一种状态,不论占有人是否有合法的占有权源,只要存在人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关系即可成立占有。
此种观点源于罗马法并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现今,德国、法国、瑞士在立法中肯定了占有是一种事实。
“权利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
即认为占有是占有人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而发生的利益。
因为权利的取得必须合法,所以该说实质上要求占有人必须有合法的本权。
在我国通说认为占有是种事实状态的基础上,将占有的性质界定为一种法律事实,作为一种法益对其加以保护。
我国物权法中不应规定间接占有制度

[摘要]本文针对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关于是否规定间接占有制度的争议,从实证的角度分析评论了间接占有制度的功能、意义,认为规定间接占有制度对所涉的三个问题的解决并无太大意义。
在此基础上,针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占有间接占有物权法一、间接占有之存在与争议占有,除日本民法典中将之规定为“对物实际控制的权利”,各国民法都认为其是对物有实际上的管领、支配或控制的事实状态,民法基于一定理由①对这种事实状态予以保护,是为占有制度。
间接占有的情形是指占有人“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惟本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有间接管领力”,而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②间接占有制度实际上是德国为期调和罗马法与日尔曼法的产物。
在罗马法上,交易观念认为对于租赁物行使管领力的,不是承租人,而是出租人,于是将possession归于出租人,由其享有占有利益,而日尔曼法中,对物为占有(Gewere)的仅为承租人。
德国法为了调和,于是将日尔曼法上出租人的地位规定为间接占有。
③占有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对占有人权利的推定与占有保护,以及相对于第三人的秩序维持,而间接占有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对间接占有人的保护。
由于间接占有的特点在于基于一定的媒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对物有间接管领力,而不同于简单的对物的实际上的、直接的支配状态,对这种基于媒介关系的“间接占有”的情形是否有必要规定间接占有制度予以保护以及理由何在,便成为学界的争论点之一。
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是否规定间接占有制度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上:(1)间接占有和时效取得;(2)间接占有和占有改定(简易交付);(3)间接占有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对间接占有人的适用。
二、间接占有制度意义与作用的分析主张应该在我国物权法中规定间接占有制度的学者认为设立间接占有制度的意义在于:(1)当非所有权人将物出租或出借于他人时,可依间接占有人的地位继续“占有”该物,使取得时效不致中断;(2)间接占有制度可以使得动产的交付依据占有改定进行,便利物的交易;(3)间接占有制度的设定利于保护间接占有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物权法应确认间接占有制度

物权法应确认间接占有制度物权法的主要任务是规定物权的内容,设定物权的限制,保障物权的实现和维护。
其中,确认间接占有的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关乎权利的实现和保护。
一、间接占有制度的意义什么是间接占有?简单来说,间接占有就是虽然物权人并没有直接使用或占有物品,但是其可以通过他人的使用或占有来实现自己的物权利益。
例如,投资房产的人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获得租金,而租金作为物权的一部分,就可以理解为间接占有。
间接占有的存在,意味着物权法中的“占有”概念已经扩大到了不仅仅限于直接占有,而是包括了通过他人的占有来实现权利的方式。
这一点对于现代经济活动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间接占有制度的合理性间接占有制度的合理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1.顺应经济发展趋势随着现代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经济活动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
例如,投资、使用、加工等各种方式,都可以带来物权利益。
这些权益的实现方式并不仅限于直接占有,而是包括了间接占有。
因此,为了保证物权法能够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趋势,确认间接占有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2.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如果不确认间接占有制度,那么就会造成很多的不公平。
例如,一个人投资购买了房产,但是因为各种原因无法直接占有,那么他的权益就不能得到实现。
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确认间接占有制度也是非常必要的。
3.保障法律的真实切实性法律要求所有公民都必须遵守,而法律真实切实性是非常重要的。
假如有些事情被法律所规定,但是没有真正体现在现实生活中,那么这种规定就失去了意义。
因此,确认间接占有制度也是为了保障法律的真实切实性。
三、间接占有制度的法律依据间接占有制度是中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物权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权利和对他人不得干涉的排他权利,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这一条规定明确了间接占有的法律地位,为确认间接占有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间接占有制度的适用范围间接占有制度适用的范围比较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租赁、借用等方式的行为。
对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思考

法 的 一 大缺 憾 。 本 文 以 物 权 法 原 理 为 基 点 , ( ) 恶 意 占 有 2
占有人 的 自力救 济权包 括 占有 防御权和
占有 取 回 权 。 2 占有 保 护 请 求 权 . 我 国 《 权 法 》 第 2 5 规 定 了我 国 的 占 物 4条
所 谓 恶 意 占 有 人 是 指 占有 人 知 道 其 无 占 有权 利 的 占有 。 我 国 《 权 法 》 第2 2 规 定 了恶 意 占有 物 4条 人 应 当 承 担 的赔 偿 责 任 , 即 恶 意 占有 人 所 承 担 的 责 任 明 显 重 于 善 意 占有 人 的 责 任 。 如 此
毕竟这 种救济 方式 需要通过 一定 的程序 ,费 时 费 事 , 有 时 并 一 定 能 够 达 到 救 济 目 的
【 此 , 赋 予 占 有 人 自 力 救 济 权 是 十 分 必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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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 法 , 该 原 则 合 乎 法 理 ,对 于 我 国 立 法 上 有
立 法 上 正 是 基 于 占 有 的 公 信 力 原 则 , 从 而 建
立 了善 意取得制度 。 目前 ,善 意取得制 度在
民法典物权编学习解读5--占有

占有
7、当占有人为有权占有时,则其可以基于本权对抗包括所有人在内的其他人的返还请求权。 例如,甲基于租赁合同而占有了乙的房屋,乙如果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甲可以基于租赁权对抗此种 请求权。但是,如果占有人为无权占有人时,真正的权利人如所有人、使用权人等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 则占有人应当返还原物和孳息。如果占有物发生灭失、毁损,此时应当区分造成占有物灭失、毁损的 原因以及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分别处理。
目录
CONTENTS
01
所有权
02
用益物权
03
担保物权
04
占有
占有
04
占有
1、《民法典》关于占有的规定,基本上与《物权法》的规定一致,没有什么修改。
2、调整范围
《民法典》第458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 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规定表明对基 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即有权占有,立法者认为,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合同去约定,只有在合同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完全不是基于合同而占有的情况,才需要由法律直接规定。
占有
例如,动产质权人占有质物是基于质权这一本权,而设定质权又是通过质押合同。因此,如果质 押合同中约定质权人不能收取质物的孳息,则质权不得收取。反之,依据《民法典》第430条, 第1款质权人可以收取该质物的孳息。此外,依据《民法典》第432条以下,还就质权人擅自使 用、处分质押财产时的损害赔偿责任,质权人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及其赔偿责任、质权人 能否转质等问题一一作出了规定。
占有
第二,对占有物的收益。《民法典》第460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 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这就意味着 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都应当返还占有物及其孳息,但是善意占有人有权就因维护占有物而支出的必 要费用从权利人处获得偿还。这体现了法律对善意占有人的优待。《民法典》否定恶意占有人的费用 偿还请求权的考虑是:如果承认恶意占有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否则就会出现恶意占有人故意违背所有人 等权利人的利益而支出费用然后要求权利人偿还的问题,这会导致更多的纠纷,也不利于遏制恶意占有 情形的发生。
占有的法律问题——《物权法》关于占有的规定

法 》 一次在 第 1 中对 “ 第 9章 占有 ” 制度专 章予 以规定 。虽然 , 占 “
有 ” 章 仅 有 短 短 五 条 , 其 意 义 一 但 重 大 , 维 护 物 的 事 实 秩 序 , 交 对 对
易 安 全 的 保护 将 起 到重 要 作用 。 那
么 ,在 法律 上所 说 的 占有 应该 如 何
一
占有 ,就 是人 对 于物 在 事 实上 进 有 , 而改变了当初的意思 , 是以所有 人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 ; 24条规 第 4 行 的控 制与支配 。一般认 为 , 的意思对 A物 占有 。由此可见 , 定 , 占有 无 占有的物被毁损 、 灭失的, 恶意 的构成 具有两方面 的要 素 : 论 占有人以怎样的 目的产生 占有该 占有人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 23 第 4 是客 观要件 , 占有是人对 物的意思 ,这样一种主观要素是构 条规定的善意 占有人 的“ 即 必要费用” 物在 事 实上 的控 制 与支 配 。所 谓 成 占有必不可 少的要 件 。 请求权。那么 , 什么是善意 占有, 什
《 权法》 物 关于 占有制度 的规定 。 外 ,占有人 的客观 行 为 也 可以 反
什 么 是 占有
映 出 占有意 思 的 变化 ,如 甲租 用 乙 的 A 物 , 不 具 有 对 A 物 所 有 甲
善 意 占有 与恶意 占有
。 。
的意思 ,而是 以租 赁 的意 思 占有 《 物权 法 》 有关 占有 的规定 在 占 有是 我 们在 生 活 中常 用 的 A 物 。 当甲与丙签订合同 意欲出卖 A 中多次 区 分 了善 意 占有和 恶 意 占 个词 语 , 也不难理 解 。 如果 用法 物于丙时 ,从 甲的行 为可以反映出 有 , 《 如 物权 法 》 22条规 定 , 第 4 使 律 上 的语言对 之 进行 界 定 ,所 谓 甲对 A 物已经不以租赁的意思为 占 用 占有 的物 被 样 的控制与支配关系, 它们都有一个共 同的特点: 即人对这些物存在一种 占 有的事实关系。为了维护人对物的事实控制秩序 , 占有制度在 日常生活中发挥 着十分重要的作用,07 出台的 2 年 0
《物权法》的占有制度探讨

《物权法》的占有制度探讨[摘要]占有制度的调整范围极其广泛,可以说凡是涉及到物权内容的,都有可能涉及到占有制度。
但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专门性规定极其简略,只有短短的五条。
笔者认为未规定占有的概念、未规定占有的构成要件、未对占有的类型进行说明等,是物权法占有制度过于简单、笼统的表现。
[关键词]占有的概念;占有的构成要件;占有的类型;简单;笼统占有制度是一项关乎老百姓切身利益的物权制度,它调整范围极其广泛,可以说凡是涉及到物权内容的,都有可能涉及到占有制度。
但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专门性规定却极其简单,只有短短的五条,有些内容应进行明确却未做规定,这不能不说占有制度的规定是简单、笼统的。
对此笔者分别从占有的概念、占有的构成要件、占有的类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说明,以促进、完善我国物权法的占有制度。
一、未规定“占有”的概念占有的概念是占有制度研究的逻辑起点。
但物权法在占有制度中却未对占有进行任何定义,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似显占有制度的过于简单和不严谨。
占有这个概念历来就有多重涵义,在法学上有“事实说”、“权利说”、“所有权权能说”、”非所有人占有说”等多种学说,而且对占有的不同定义也会产生不同的占有制度。
因此对占有进行定义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
在占有的学说中,最为典型的是事实说和权利说,本文也仅通过这两个学说来说明“占有”概念的规范应考虑的层面。
1.事实说该学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权利。
事实说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占有是指人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所有人处分物的主观意图,即占有的含义是指真正的掌握对物的事实的控制状态。
因此,在罗马法中,占有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事实状态,并且认为,“所有人”与“占有人”可以分离。
占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
2.权利说该学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事实状态。
占有是使物的占有人(包括合法占有人与非法占有人)在受到他人非法侵害的时,因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成为一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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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占有制度分类
这种分类实际上是对无权占有的细化,是依无权占有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所做出的分类。
(1)善意占有
所谓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而占有。
①善意占有人的使用与收益
善意占有人为无偿占有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与孳息。
这是因为,既为善意占有人则推定其在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为其合法享有,其对取得的占有物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所取得的收益也没有对物的权利人返还的义务,即善意占有人取得收益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
在这里的孳息应当理解为使用收益。
如果占有人所行使的权利,不包含使用收益的权能,则占有人不得对占有物使用收益。
②善意占有人的责任
既然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的权利被推定为合法权利,那么依此理论,占有人对占有物因正常使用而造成的消灭与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占有人毕竟不是物的所有人。
因此,占有人如果造成物的损毁灭失则应对物的权利人予以赔偿,以保护物之所有人的权利。
但法律应当适当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责任。
其责任承担方式应限制在其因损毁灭失所受利益范围之内。
至于损毁灭失之原因则在所不问。
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占有人,只须其因占有物的损毁灭失受有利益,即应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责任。
③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
善意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对于占有物可能支出的费用有两项。
其一为必要费用,二即为有益费用,它是指能使占有物增加价值的费用,即占有物价值的增加额。
这是占有人支出有益费用前后占有物价值的差额。
但占有人请求物的权利人偿还的数额限于返还时占有物所增加的价值当时仍然存在的范围内。
增加的价值于占有物返还时已不复存在的,物的权利人即不再负有偿还义务,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费用,于其占有物现存之增加价值。
(2)恶意占有
所谓恶意占有人是指占有人知道其无占有权利的占有。
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规定了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恶意占有人所承担的责任明显重于善意占有人的责任。
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恶意占有人明知自己无权占有仍占有他人之物,其占有不仅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且缺乏道德上的正当性,在法律上并无给与保护的必要。
因此,各国法律对于恶意占有人均加以较重的责任。
恶意占有人通常系通过侵权行为取得占有。
因此,在决定恶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适用侵权的损害赔偿原则,损失多少赔多少,即除占有物的价值外,还应包括物的权利人因此造成的所失利益。
占有物价值的计算,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恶意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物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时,以较高的价值为准。
不如此,不足以保护物的权利人的利益。
②恶意占有人的求偿权
恶意占有人支出必要费用,是为保持物的效用和价值所必需。
就其本身而言,其对于恶意占有人并无利益。
在物的权利人请求恶意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恶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无因管理较为适宜。
因此,依无因管理之原理,管理人为管理他人事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不违反本人明知或可以推知的意思时,可以请求本人予以偿还;但若其违反本人的意思,则只能请求本人在所得利益的限度内予以偿还。
我国的《物权法》之所以未立法保护恶意占有人的这项权利,其实是为了惩罚恶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之行为。
但是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物权法》的粗糙和不成熟。
对此,罗马法有一原则—公法优于私法,该原则合乎法理,对于我国立法上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因此,如果恶意占有人为物上请求权人尽公益上的义务(如缴纳税款),此等费用,自应偿还之。
否则,会使“私法优于公法”,造成法理
基础上的失衡。
二、占有的保护
我国《物权法》对于占有制度的保护分为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两类。
1.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占有制度以保护占有人现有的占有状态为宗旨。
在占有被他人妨害或者有妨害危险时,占有人虽然可以寻求公权力的救济,但毕竟这种救济方式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费时费事,有时并不一定能够达到救济目的。
因此,赋予占有人自力救济权是十分必要的。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包括占有防御权和占有取回权。
2.占有保护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了我国的占有保护。
即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却没有考虑妨害危险对于占有的影响。
在这里,消除危险和妨害危险是有所区别的。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的这种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它没有科学的联系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整体,因而并不能充分保护之。
法律的价值在于引导和预防,而不仅仅在于事后的制裁与惩罚。
现实生活中的危害,往往还包括即将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
在“危险”发生时,占有人若不具有妨害危险发生请求权,则只能等到危险现实发生后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
三、占有制度的价值
占有制度无论作为一种事实或是一种权利,各国均立法加以保护,其根本原因在于占有制度自有其深刻的社会作用,即独立存在的价值。
占有制度既不能离开民法物权制度自行其是,也不能限制其范围,使之屈居于自物权与他物权之下,而应正确将其定位,承认其作为法律对物的事实支配的保护制度。
其一,占有制度。
是时效取得制度的基础,因为取得时效的实质是——事实胜于权利。
取得时效是占有效力的使然。
其二,善意取得制度是以占有制度为前提的。
立法上正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原则,从而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目前,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现行的物权立法上虽有所体现,却有所欠缺,其原因也与我国不完备的占有制度有关。
综上所述,占有制度不仅有独立存在的意义,更应当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周楠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