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城乡规划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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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7.07•【字号】新政办发〔2021〕60号•【施行日期】2021.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21〕60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7月7日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做好农村承包地管理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激活农村资源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实施意见》,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第三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精神,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九届十次、十一次、十二次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和落实新发展理念,以巩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核心,以依法维护农民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管理,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着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壮大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为提升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障能力、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坚实保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浏览次数:1407 来自:城市规划管理服务中心发布时间:2006-10-17(待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城市规划委员会是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其他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伊犁州自然资源项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伊犁州自然资源项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伊犁州自然资源项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2.06•【字号】伊州政办规字〔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犁州自然资源项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伊州政办规字〔2021〕1号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人民团体,州直属各企事业单位,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都拉塔口岸管委会、那拉提景区管委会:《伊犁州自然资源项目实施细则(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2月6日伊犁州自然资源项目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一行使州直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的职责,强化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职能,提升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性、协同性,树立全州“一盘棋”思想,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做好自然资源领域项目管理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自然资源领域项目在推动自治州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的支撑带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自然资源项目包括:(一)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有关自然资源规划的编制。

(二)生态修复工程与国土综合整治项目、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交易资金项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补充耕地项目、工程测量项目。

(三)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清查、耕地质量管理评定、开发区园区节约集约利用更新评价、城乡基准地价体系更新、城镇标定地价制定、城市动态地价监测、测量标志建设和保护等项目。

关于大力发展自治区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

关于大力发展自治区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

关于大力发展自治区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快我区新型城镇化建设,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提升劳动生产效率和施工质量安全水平,促进建筑业与信息化工业化深度融合,培育新产业新动能,推动化解过剩产能。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及自治区决策部署,按照中央“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围绕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按照适用、经济、安全、绿色、美观的要求,推动建造方式创新,大力发展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和钢结构建筑,不断提高装配式建筑在新建建筑中的比例。

坚持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一体化装修、信息化管理、智能化应用,提高技术水平和工程质量,促进建筑产业转型升级。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推动。

适应市场需求,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强化政府规划、协调、引导职能,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形成有利的体制机制和市场环境,促进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协同配合,有序发展装配式建筑。

坚持分区推进、逐步推广。

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产业技术条件,划分积极推进地区和鼓励推进地区,因地制宜、循序渐进,以点带面、试点先行,及时总结经验,形成局部带动整体的工作格局。

坚持顶层设计、协调发展。

把协同推进标准、设计、生产、施工、使用维护等作为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有效抓手,推动各个环节有机结合,以建造方式变革促进工程建设全过程提质增效,带动建筑业整体水平的提升。

(三)工作目标。

以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吐鲁番市、库尔勒市、昌吉市为积极推进地区,其余城市为鼓励推进地区,因地制宜发展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等装配式建筑。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意见》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意见》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17•【字号】伊州政办[2006]16号•【施行日期】2006.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意见》的通知(伊州政办[2006]16号)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伊犁河新区管委会: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农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有利于充分调动农村群众建设乡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4]69号)的要求,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州民政局制定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意见》,经州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的通知》,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村务公开的内容以财务公开为重点,公开的内容要简单明了,便于群众了解;公开的形式和方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公开的时间要及时。

(一)村务公开的内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要求公开的事项,农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情、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村里的重大问题都要向村民公开。

1、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情况;2、救灾救济救助款物及优抚定补款的发放情况;3、户籍变动、宅基地使用情况;4、村集体经济收支情况(公布明细账目);5、村干部报酬的兑付情况;6、土地(草场)征用补偿及分配情况;7、农村机动和“四荒地”发包情况;8、村集体基建、债务情况;9、税费改革和农业税减免政策落实情况;10、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情况;11、农村卫生医疗政策落实情况;12、退耕还林还草款物兑现情况;13、粮食种植面积、粮食定购任务落实情况;14、国家其他补贴农民、资助村集体的政策落实情况;15、村集体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情况;16、农村劳务输出情况;1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农(畜)产品行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所有的资产情况;18、农民群众要求公开的其它事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11.02•【字号】•【施行日期】200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规定》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城乡规划工作实际,我厅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规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规定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规划法实施办法》),加大城乡规划执法力度,规范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与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四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和下列方式处理:(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重新编制规划,并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责令改正,重新编制规划,并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三)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予以罚款处罚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低于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的,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执行;(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强制性内容编制城乡规划,或者在限期整改期间逾期不改正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处罚建议,并将调查材料、处罚决定一并报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执法监督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执法监督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执法监督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7.06.07•【字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执法监督规定》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市)、州建设局(建委),各市城市规划局:为了加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规范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行为,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执法监督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七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执法监督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规范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以下简称规划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和下级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规划,下同),审查、审批、调整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许可、竣工认可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规划执法监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开公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追究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规划执法监督。

州、地(市),县(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执法监督。

第五条规划执法监督内容包括:(一)城乡规划编制、调整、修改的权限、依据和程序;(二)城乡规划审查、审批的条件、权限、时限和程序;(三)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依据、主体、条件、办理时限和程序;(四)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的条件、时限和程序;(五)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后监督检查的主体、实施程序。

第六条规划执法监督方式包括:(一)受理举报投诉;(二)定期执法监督检查;(三)城市规划督察员督察;(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五)个案查处;(六)其他监督检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州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州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州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13•【字号】伊州政办发[2011]61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州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伊州政办发〔2011〕61号)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自治州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5月3日自治州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自治州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州直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

下列情况除外:(一)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外出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人员;(三)县(市)以上公安机关认定或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机构确认的其他人员。

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拥有房屋产权或者享有房屋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于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缴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包括城乡居民住房、商品房和单位公用房。

第四条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坚持公平公正、优化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部门管理相结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1.29•【字号】•【施行日期】2009.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和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和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应当制定边境口岸规划、工矿农林牧场区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乡规划、杜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贫困地区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自治区各城市、镇、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并对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编制提出控制性要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公示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公示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公示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3.02•【字号】•【施行日期】2011.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公示办法》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县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根据《城乡规划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公示办法》(新建规[2006]3号)进行了修订,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公示办法》,现予以重新发布,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公示办法》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公示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依据《城乡规划法》和《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城乡规划公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公示,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将城乡规划编制、修改、审批情况和规划实施、执法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做出信息反馈、接受公众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下列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一)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二)单独编制的边境口岸规划、工矿农林牧场区规划(含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四)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地段、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标志性建(构)筑物方案设计。

第五条城乡规划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准确、及时、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伊犁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13•【字号】伊州政办发[2008]102号•【施行日期】2008.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伊犁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伊州政办发〔2008〕102号)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由自治州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自治区编委《关于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部分机构调整和职能整合的实施意见》(新机编字〔2006〕34号)精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州发改委),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自治州发改委是综合研究拟定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政策,进行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指导自治州总体经济体制改革工作,主管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入的职能原自治州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承担的自治州经济体制改革规划、组织实施有关改革试点的职能。

撤销自治州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二)划出的职能原自治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的除粮食、棉花等以外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的职能,划归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三)转变的职能1.加快推进投资体制改革。

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州直2005年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州直2005年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州直2005年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州直2005年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自治州村镇建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的《州直2005年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州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州直2005年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实施方案(自治州村镇建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2005年2月7日)加快城镇化进程,搞好小城镇、小康村建设,是推动州直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迫切任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2005年州党委工作会议提出“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加大工作力度,搞好小城镇、小康村建设”的总要求和州党委主要领导在2004年州直小城镇小康村建设调研座谈会议上的讲话精神,经过广泛地调查研究,在充分征求各县市、各方面意见、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州直2005年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和自治州党委工作会议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工业富州、牧业大州、旅游名州、外贸强州”战略目标和建设辐射带动强的“伊宁经济圈、奎屯经济圈、新源经济圈和霍尔果斯经济圈”的发展机遇,以开展好小城镇小康村“天马杯”竞赛活动为动力,切实把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乡镇企业工业园区建设与推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机相结合,继续重点培育和发展沿国道、省道和口岸等一批各具特色的小城镇,加大工作力度,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加快城镇化进程,使州直小城镇小康村建设迈出新步伐,呈现新局面,步入快车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浏览次数:1407 来自:城市规划管理服务中心发布时间:2006-10-17(待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城市规划委员会是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其他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伊犁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州城乡重要建(构)筑物抗震防灾

伊犁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州城乡重要建(构)筑物抗震防灾

伊犁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州城乡重要建(构)筑物抗震防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伊州政办发[2008]104号【发布部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政府【发布日期】2008.08.15【实施日期】2008.08.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伊犁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州城乡重要建(构)筑物抗震防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伊州政办发〔2008〕104号)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自治州城乡重要建(构)筑物抗震防灾工程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自治州城乡重要建(构)筑物抗震防灾工程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提高城乡抗震防灾综合能力,切实保障城乡居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自治区城乡重要建(构)筑物抗震防灾能力排查鉴定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81号)、《自治区城乡重要建(构)筑物抗震防灾工程实施方案》(新政办发〔2008〕84号)和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实施城乡重要建(构)筑物抗震防灾工程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积极争取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广泛发动群众,运用市场机制,调动社会各界积极性;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合理控制城镇开发强度,完善城乡地震避难场所和设施;加大城乡重要建(构)筑物抗震加固和改造力度,健全工程质量管理的长效机制,全面提高抗震防灾综合能力,确保各族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落实城乡重要建(构)筑物抗震防灾工程排查鉴定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难度大。

各县市要在州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要全面启动、重点突出、分步实施;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经济实用;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城乡兼顾;要强化管理、多方参与、务求实效,全面提高我州的抗震防灾水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办法》的通知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办法》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为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程序,加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我厅重新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程序,加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依据《城乡规划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城乡规划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规划认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条件,对竣工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质、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进行核实,出具认可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制度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工作。

设区城市的规划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的具体业务委托区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实施;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区域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工作,由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实施。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城乡规划实施条例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城乡规划实施条例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城乡规划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5.13•【字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城乡规划实施条例》于2013年1月15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2013年5月13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城乡规划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协调、整合和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资源配置,促进自治州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耕地、草原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充分考虑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交通、水利、防震减灾等相关规划的协调关系。

第五条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州财政预算。

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并接受州、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批准发布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批准发布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批准发布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2.11.29
•【字号】新建标[2012]23号
•【施行日期】2012.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批准发布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新建标[2012]2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兵团建设局,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兵团建工师,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下达2010年自治区第一批工程建设标准编制计划的通知》(新建标函[2010]1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编制完成。

经审查,现批准为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编号为XJJ013-2012。

本标准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XJJ013-2004)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自治区城乡规划服务中心负责具体技术内容解释,自治区建设标准服务中心组织出版发行。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年11月29日。

关于加强过渡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过渡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过渡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过渡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工作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工业和信息化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文化和旅游厅、扶贫办、林业和草原局:为切实加强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改革过渡期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两类规划”)实施管理,促进两类规划有机融合,服务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助力脱贫攻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一、加强过渡期间两类规划实施管理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是法定的空间类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遵循,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修改。

各地、各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底线思维,推进规划重构性改革,加快建立自治区“四级三类”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

要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按照自治区党委“1+3+3+改革开放”工作部署,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切实加强两类规划衔接协同,保障国家和自治区重大战略、重点建设项目落地,助力脱贫攻坚,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做好过渡期间两类规划一致性处理过渡期间,两类规划建设规模和用地布局衔接一致,融合存在冲突的,进行一致性处理。

对于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视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条件建设区进行管理,通过有条件建设区使用方式调整建设用地布局;对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未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依照城市(镇)总体规划空间布局原则和管制规则,市(县)通过编制或调整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城乡规划管理要求,并按程序报批。

一致性处理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2020年建设用地规模和耕地保有量等约束性指标,不得突破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强制性内容,不得与新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要求冲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文字号】新建法[2009]7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发布日期】2009.07.14【实施日期】2009.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建法[2009]7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为规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自治区建设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活动,是指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第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二)设有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乡镇建设管理人员。

)规定,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规划许可机关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必须遵守乡规划、村庄规划,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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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城乡规划实施条例(2013年1月15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协调、整合和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资源配置,促进自治州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耕地、草原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充分考虑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交通、水利、防震减灾等相关规划的协调关系。

第五条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州财政预算。

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并接受州、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发改、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农林牧场、边境口岸纳入县(市)规划统一管理。

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经济开发区、边境口岸的规划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州、地、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论证和审议,为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的决策提供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织、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作出规定。

第八条自治州鼓励在有条件的县(市)、镇、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开发区开展城市设计,但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设计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政府批准公布后,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参考依据。

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在报经批准前,须经州、地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重要地块由州、地规划委员会报本级政府(行署)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九条州人民政府、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组织编制行政区域内城镇体系规划,经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市、县域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实施。

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内容。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再单独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市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镇),以及自治区级重点示范镇总体规划成果在审批前须报经州(地)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经州(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州人民政府(行署)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机关组织编制,编制成果经州(地)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人大常委会和州人民政府(行署)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位于县(市)域总体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编制镇、乡和村庄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根据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乡建设年度计划。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二)因实施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地区)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四)规划实施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十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在实施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自治州、塔城、阿勒泰地区、县(市)与行政区域内的兵团在城乡规划建设方面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互相配合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除城乡规划法规定的保护用地以外,下列用地: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气象探测设施、地震观测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也列入保护范围,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一并办理;独立开发利用的,单独办理;分层开发利用的,分层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与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提出选址建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包含申请人身份证明、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

第二十三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需要严格控制建设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历史文化名城(镇)的核心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等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州(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筑节能、避难场所、疏散场所、消防通道的设置等规划要求,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确定规划条件应当同时明确其有效期。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

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规划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向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内容,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规划主管部门领取;(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其中,需在用地阶段审定规划设计方案的,应对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三)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报州(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核准:(一)由州(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二)位于州(地区)域各级风景名胜区内的;(三)位于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为保护生态资源需要严格控制建设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历史文化名城(镇)的核心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等区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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