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奖罚条例废止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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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惩制度存在的问题

奖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企业奖惩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具体法律依据缺失。

虽然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可以建立劳动规章制度包括建立企业奖惩制度,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我国劳动惩戒法律规定成为了空白。

对此,廖名宗博士指出:“我国曾有的关于处罚权的立法不仅层次低,而且零散不成体系。

”他还指出:随着有关文件的先后失效,“目前,我国关于处罚权处于立法空白”。

(二)行政管理色彩重,重惩罚轻奖励。

奖惩制度是企业保障正常生产和经营的重要管理手段,体现的是企业用工和管理的自主权。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企业管理行政化的情况十分突出,将行政处分等同于纪律处分,企业政企不分的特征十分显著。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企业必须研究制定适合自身需要的奖惩制度,并确保其依法合规性。

实际中,不少企业往往十分重视制定和完善企业奖惩制度中的员工惩戒制度,洋洋洒洒唯恐不详,而对于奖励制度要么规定得比较粗疏,要么规定一些临时性、不成体系的相关制度,重视程度明显不如惩戒制度。

(三)处罚方式存在争议,给企业惩戒管理带来困难。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里规定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7种行政处分,规定了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等经济处罚。

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企业对员工最大的惩罚就是解除劳动合同,而开除、辞退等已经不适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社会发展。

(四)内容和程序违法带来诸多现实和潜在的法律风险。

企业奖惩制度是企业内部的”法律”,如果内容或执行程序违法,则企业的处罚决定一旦被员工诉诸劳动仲裁或诉讼,企业极可能遭受败诉的不利结果。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张羽君指出:一方面,企业内部制度内容合法与否,直接决定了它的效力;另一方面,企业内部制度内容合法与否,直接影响了相关法律制度的实行状况和所能发挥的现实作用。

(五)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相互冲突,亟待规范。

企业是否具有罚款权的问题是一道难题,江苏省制定的《工资支付条例》就规定了劳动者违纪,即使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也可以扣除部分工资作为处罚,但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20%。

企业职工奖罚条例(废止原因

企业职工奖罚条例(废止原因

国务院于1982 年4 月10 日发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8 年1 月15 日被国务院516 号令废止,并明确该《条例》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

25年来,《条例》作为职工的行为规范、企业对职工的奖罚依据,对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用工管理,对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并对企业文化的建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条例》废止后,企业管理者首先应该正确理解《条例》废止的原因,并在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上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尽快制定或修改本企业奖惩条例或相关制度。

《条例》废止的主要原因原因一:《条例》适用的主体已经不存在《条例》第4 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

”依据国家当时的用工制度,该条例所适用的职工,是指依据国家下达的招工指标,由劳动行政部门录用调配的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或者集体所有制身份的固定制职工。

随着《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国家的用工制度已经由固定制改为合同制,国家不再下达招工指标,劳动行政部门也不再录用调配职工,原有的固定制职工已经转为合同制职工。

因此,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或者集体所有制身份的固定制职工已经不存在了。

原因二:《条例》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抵触《条例》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内容较多,例如: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确定的是合同用工制度,《条例》适用的是固定用工制度。

2. 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用人单位不经劳动者同意,单方面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属于违约。

而依据《条例》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的,单位可以给予职工处分。

3.《劳动法》第77 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1982《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4月10日 国务院

1982《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4月10日 国务院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为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鼓励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和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第三条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第二章奖励第五条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一)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五)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持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第六条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第七条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在企业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通令嘉奖,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决定.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办法,另行制定.第八条对职工给予奖励,需经所在单位群众讨论或评选,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办理.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第九条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按照《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不再重复发给奖金.第十条经常性的生产奖、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处分第十一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第十二条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第十三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注解:关于留用察看人员待遇问题,现按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留用察看人员经济待遇问题的通知》执行.)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第十五条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给予职工降级的处分,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第十六条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十七条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第十九条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二十条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第二十一条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如果本人要求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者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符合本条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同迁入地的公安部门联系.迁入地公安部门应当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迁回农村的,生产队应当准予落户.第二十三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被批准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后,在评奖、提级等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第二十四条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第二十五条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各级劳动部门有权对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建议修改、废止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函》-劳部发[1994]464号

劳动部《关于建议修改、废止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函》-劳部发[1994]464号

劳动部《关于建议修改、废止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函》正文:---------------------------------------------------------------------------------------------------------------------------------------------------- 劳动部《关于建议修改、废止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函》(1994年11月22日劳部发[1994]464号)国务院法制局:为了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部对建国以来的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其结果是:有效的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49件,需要修改的13件,应予废止的26件。

请对应修改和废止的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核。

附: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清理表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清理表┌──┬──────────┬────────┬──┬──┬──┬──┐│序号│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发布有日期│继续│需要│应予│废止│││性文件名称││有效│修改│废止│或修││││││││改理││││││││由│├──┼──────────┼────────┼──┼──┼──┼──┤│一│有效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49件)││││││├──┼──────────┼────────┼──┼──┼──┼──┤│(一)│行政法规(21件)││││││├──┼──────────┼────────┼──┼──┼──┼──┤│1│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1949.12.23 │有效││││││办法││││││├──┼──────────┼────────┼──┼──┼──┼──┤│2│关于搬运危险性物品的│1951.10.19 │有效││││││几项办法││││││├──┼──────────┼────────┼──┼──┼──┼──┤│3│防止沥青中毒办法│1956.1.31│有效││││├──┼──────────┼────────┼──┼──┼──┼──┤│4│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56.5.25│有效││││├──┼──────────┼────────┼──┼──┼──┼──┤│5│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1956.5.25│有效││││││规程││││││├──┼──────────┼────────┼──┼──┼──┼──┤│6│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1963.9.28│有效││││││办法││││││├──┼──────────┼────────┼──┼──┼──┼──┤│7│矿山安全条例│国发[1982]30号│有效│││││││1982.2.13│││││├──┼──────────┼────────┼──┼──┼──┼──┤│8│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国发[1982]30号│有效│││││││1982.2.13│││││├──┼──────────┼────────┼──┼──┼──┼──┤│9│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有效│││││││1982.4.10│││││├──┼──────────┼────────┼──┼──┼──┼──┤││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国发[1983]141号││││││10│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1983.9.12│有效││││││规定││││││├──┼──────────┼────────┼──┼──┼──┼──┤│11│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国发[1986]77号│有效││││││暂行规定│1986.7.12│││││├──┼──────────┼────────┼──┼──┼──┼──┤││国务院对《关于实行技│国发[1987]100 号││││││12│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1987.6.6 │有效││││││的批复││││││├──┼──────────┼────────┼──┼──┼──┼──┤│13│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国发[1987]105 号│有效││││││防治条例│1987.12.3│││││├──┼──────────┼────────┼──┼──┼──┼──┤│1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第9 号令│有效│││││││1988.7.12│││││├──┼──────────┼────────┼──┼──┼──┼──┤│15│国务院关于《工人考核│国函[1990]52号│有效││││││条例》的批复│1990.6.23│││││├──┼──────────┼────────┼──┼──┼──┼──┤│16│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国务院第66号令│有效││││││规定│1990.11.22 │││││├──┼──────────┼────────┼──┼──┼──┼──┤│17│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国务院第81号令│有效│││││││1991.4.15│││││├──┼──────────┼────────┼──┼──┼──┼──┤│18│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国发[1991]33号│有效││││││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1.6.26│││││├──┼──────────┼────────┼──┼──┼──┼──┤│19│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国务院第110 号令│有效││││││规定│1993.4.12│││││├──┼──────────┼────────┼──┼──┼──┼──┤│2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国务院第117 号令│有效││││││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7.6 │││││├──┼──────────┼────────┼──┼──┼──┼──┤│21│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国务院第146 号令│有效││││││间的规定│1994.2.3 │││││├──┼──────────┼────────┼──┼──┼──┼──┤│(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有效││││││(28件)││││││├──┼──────────┼────────┼──┼──┼──┼──┤│1│国务院关于防止厂矿企│1956.5.31│有效││││││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2│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中│1957.7.13│有效││││││的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关于│││││││3│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的情│1962.8.8 │有效││││││况和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五│││││││4│单位《关于防止矽尘危│1963.2.9 │有效││││││害工作会议的报告》││││││├──┼──────────┼────────┼──┼──┼──┼──┤││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5│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1963.3.30│有效││││││定││││││├──┼──────────┼────────┼──┼──┼──┼──┤│6│关于知识青年上山下乡│1978.12.7│有效││││││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7│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国发[1979]100 号│有效││││││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1979.4.9 │││││││报告的通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国│││││││8│家劳动总局关于中等教│1980.10.7│有效││││││育结构改革的报告││││││├──┼──────────┼────────┼──┼──┼──┼──┤││关于妥善解决边防海岛│││││││9│和远离居民区部队干部│国发[1981]17号│有效││││││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子│1981.6.5 │││││││女入学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国发[1981]147 号││││││10│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1981.9.25│有效││││││后工作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11│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1981.10.17 │有效││││││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规定》││││││├──┼──────────┼────────┼──┼──┼──┼──┤││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国发[1983]85号││││││12│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1983.5.18│有效││││││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国发[1983]142 号││││││13│干教师、医生、科技人│1983.9.12│有效││││││员退休年龄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关│国办发[1984]33号│有效│││││14│于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1984.3.25│││││││工队伍素质的意见的通││││││││知││││││├──┼──────────┼────────┼──┼──┼──┼──┤│15│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国发[1984]97号│有效││││││毒工作的决定│1984.7.18│││││├──┼──────────┼────────┼──┼──┼──┼──┤│16│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国发[1985]2 号│有效││││││资改革问题的通知│1985.1.5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五部门关于制定国营建│国发[1985]20号││││││17│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1986.2.6 │有效││││││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18│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国发[1986]26号│有效││││││休问题的补充规定│1986.2.18│││││├──┼──────────┼────────┼──┼──┼──┼──┤│19│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国发[1987]53号│有效││││││产管理的紧急通知│1987.6.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办发[1989]11号││││││20│社会保险事业管理的通│1989.2.16│有效││││││知││││││├──┼──────────┼────────┼──┼──┼──┼──┤││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国发[1989]25号││││││21│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1989.3.6 │有效││││││益挂钩的意见││││││├──┼──────────┼────────┼──┼──┼──┼──┤│22│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国发[1990]28号│有效││││││的通知│1990.4.2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特别│││││││23│重大事故报告工作有关│1990.6.5 │有效││││││问题的通知││││││├──┼──────────┼────────┼──┼──┼──┼──┤│2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1991.6.15│有效││││││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关│││││││25│于劳动就业工作情况和│国发[1992]36号│有效││││││下一步工作意见报告》│1992.6.24│││││││的通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劳动部、总参│││││││26│谋部《关于退伍义务兵│国发[1993]54号│有效││││││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1993.7.21│││││││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27│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国办发[1993]69号│有效││││││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1993.10.18 │││││││通知││││││├──┼──────────┼────────┼──┼──┼──┼──┤││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国发[1994]9 号││││││28│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1993.10.18│有效││││││知││││││└──┴──────────┴────────┴──┴──┴──┴──┘续上表┌──┬──────┬────────┬──┬──┬──┬──────┐│序号│行政法规及│发布日期│继续│需要│应予│废止或修改│││国务院规范││有效│修改│废止│理由│││性文件名称││││││├──┼──────┼────────┼──┼──┼──┼──────┤││需要修改的行│││││││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13件)││││││├──┼──────┼────────┼──┼──┼──┼──────┤│(一)│需修改的行政││││││││法规(9件)││││││├──┼──────┼────────┼──┼──┼──┼──────┤││中华人民共和│││││部分内容不能││1│国劳动保险条│1953.1.2 ││修改││适应当前经济│││例│││││形势的需要,││││││││故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2│国劳动保险条│1953.1.26││修改││同上│││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工人退休│国发[1978]104 号││││││3│退职的暂行办│1978 ││修改││同上│││法││││││├──┼──────┼────────┼──┼──┼──┼──────┤││国务院关于转│││││其中第44、││4│发公安部《劳│国发[1982]17号││修改││63条应予废│││动教养试行办│││││止,因其内容│││法》的通知│││││已被《劳动法││││││││》代替│├──┼──────┼────────┼──┼──┼──┼──────┤││锅炉压力容器│││││《暂行条例》│││安全监察暂行│││││已执行了10││5│条例│国发[1982]22号││修改││多年,需根据││││1982.2.6 ││││实际情况予以││││││││补充、修改和││││││││完善│├──┼──────┼────────┼──┼──┼──┼──────┤││国营企业招用│国发[1986]77号││││在内容和适用││6│工人暂行规定│1986.7.12││修改││范围方面需要││││││││修改、完善│├──┼──────┼────────┼──┼──┼──┼──────┤││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第34号令││││建立和完善科││7│调查程序规定│1989.3.29││修改││学合理的事故││││││││处理制度│├──┼──────┼────────┼──┼──┼──┼──────┤││企业职工伤亡│国务院第75号令││││││8│事故报告和处│1991.3.1 ││修改││同上│││理规定││││││├──┼──────┼────────┼──┼──┼──┼──────┤││全民所有制企│││││第3、14、││9│业招用农民合│国务院第87号令││修改││16、27条│││同制工人的规│1991.7.25││││需根据《劳动│││定│││││法》加以修改│├──┼──────┼────────┼──┼──┼──┼──────┤│(二)│需修改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4件)││││││├──┼──────┼────────┼──┼──┼──┼──────┤││关于工业、基│││││停工津贴有必│││本建设、交通│││││要规定,但此││1│运输企业工人│1957.7.9 ││修改││文件中的规定│││职员停工津贴│││││已经过时│││的暂行规定││││││├──┼──────┼────────┼──┼──┼──┼──────┤││关于建筑安装│││││非施工期间工│││企业工人、职│││││资待遇有必要││2│员在冬季非施│1957.11.14 ││修改││规定,但此文│││工期间的工资│││││件中的规定已│││待遇的规定│││││经过时│├──┼──────┼────────┼──┼──┼──┼──────┤││国务院关于严│││││部分内容已不││3│格执行《工人│国发[1981]164 号││修改││适应当前经济│││退休退职暂行│1981.11.7││││形势的需要,│││办法》的通知│││││故应修改│├──┼──────┼────────┼──┼──┼──┼──────┤││关于进一步落│││││第1、3条应││4│实外商投资企│国办发[1988]20号││修改││根据《劳动法│││业用人自主权│1988.5.5 ││││》加以修改│││的意见││││││├──┼──────┼────────┼──┼──┼──┼──────┤││应予废止的行│││││││三│政法规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应予废止的行│││││││(一)│政法规││││││││(4件)││││││├──┼──────┼────────┼──┼──┼──┼──────┤││中华人民共和│││││已被《外商投│││国中外合资经│国发[1980]199 号││││资企业劳动管││1│营企业劳动管│1980.7.26│││废止│理规定》(劳│││理规定│││││部发[1994]││││││││246 号)代替│├──┼──────┼────────┼──┼──┼──┼──────┤│2│工资基金暂行│国发[1985]115 号│││废止│适应当时情况│││管理办法│1885.9.24││││,自行失效│├──┼──────┼────────┼──┼──┼──┼──────┤││国营企业实行│国发[1986]77号││││已被《劳动法││3│劳动合同制暂│1986.7.12│││废止│》代替│││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国务院第41号令││││││4│业临时工管理│1989.10.5│││废止│同上│││暂行规定││││││├──┼──────┼────────┼──┼──┼──┼──────┤││应予废止的国│││││││(二)│务院规范性文││││││││件(22件)││││││├──┼──────┼────────┼──┼──┼──┼──────┤││政务院关于各│││││将被新法代替││1│地厂矿对于法│1950.7.31│││废止││││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关于建筑业实│││││已被国务院第│││行八小时、小│││││146号令《││2│礼拜工作制度│1956.6.8 │││废止│关于职工工作│││的规定│││││时间的规定》││││││││代替│├──┼──────┼────────┼──┼──┼──┼──────┤││关于新厂委托│││││适应当时情况││3│老厂培训职工│1956.6.8 │││废止│,自行失效│││的工资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已被国务院第│││在城市坚持8││││废止│146号令《││4│小时工作制的│1960.12.21 ││││关于职工工作│││通知规定│││││时间的规定》││││││││代替│├──┼──────┼────────┼──┼──┼──┼──────┤││国务院批转劳│││││适用期已过,│││动部提出的关│││││自行失效│││于搬迁企业单│││││││5│位职工工资和│1966.1.8 │││废止││││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理││││││├──┼──────┼────────┼──┼──┼──┼──────┤││国务院批转国│││││适用期已过,││6│家计委关于清│1979.4.16│││废止│自行失效│││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办法││││││├──┼──────┼────────┼──┼──┼──┼──────┤││国务院批转中│││││适用期已过,│││国人民银行关│││││自行失效│││于改变系统人│国发[1979]287 号││││││7│员编制、劳动│1979.12.12 │││废止││││工资计划管理││││││││体制的通知(││││││││摘录)││││││├──┼──────┼────────┼──┼──┼──┼──────┤││关于解决上海│││││适应当时情况│││交通运输问题│││││,自行失效││8│的会议纪要中│国办发[1981]38号│││废止││││有关装卸工人│1981.4.22│││││││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规定││││││├──┼──────┼────────┼──┼──┼──┼──────┤││中共中央、国│││││适应当时情况│││务院关于国营│││││,自行失效││9│工业企业进行│1982.1.2 │││废止││││全面整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严│││││││10│格制止企业滥│国发[1982]58号│││废止│同上│││发加班加点工│1982.4.8 │││││││资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劳│││││适用期已过,│││动人事部关于│││││自行失效│││一九八三年企│国发[1983]65号││││││11│业调整工资和│1983.4.14│││废止││││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关于国营企业│国发[1984]55号││││││12│发放奖金有关│1984.4.14│││废止│同上│││问题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国│││││适应当时情况│││家经委等五个│││││,自行失效││13│部门关于改善│国发[1986]39号│││废止││││纺织、丝绸工│1986.3.26│││││││人工资待遇的││││││││请示的通知││││││├──┼──────┼────────┼──┼──┼──┼──────┤││中共中央、国│││││适用期已过,│││务院关于认真│中发[1986]9 号││││自行失效││14│执行改革劳动│1986.4.18│││废止││││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关于志愿兵、│││││适应当时情况│││义务兵退出现│国办发[1987]17号││││,自行失效││15│役到地方工作│1987.3.18│││废止││││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与《劳动法》│││转发劳动部、│││││相抵触│││人事部《关于│国办发[1988]20号││││││16│进一步落实外│1988.5.25│││废止││││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国发[1989]31号││││适用期已过,││17│强工资基金管│1989.3.30│││废止│自行失效│││理的通知││││││├──┼──────┼────────┼──┼──┼──┼──────┤││关于一九八九│││││适用期已过,│││年全国劳动模│国办发[1989]46号││││自行失效││18│范和先进工作│1989.9.25│││废止││││者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关于一九八九│││││适应当时情况│││年国营企业工│国发[1989]83号││││,自行失效││19│资工作和离退│1989.12.19 │││废止││││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城镇集│国发[1990]59号││││││20│体所有制企业│1990.10.22 │││废止│同上│││职工工资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21│关于煤矿连续│1992.5.3 │││废止│同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通报││││││├──┼──────┼────────┼──┼──┼──┼──────┤││国务院关于修│││││已被《劳动法│││改《国营企业│││││》代替││22│实行劳动合同│国务院第99号令│││废止││││制暂行规定》│1992.5.18│││││││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决定││││││└──┴──────┴────────┴──┴──┴──┴──────┘——结束——。

企业经济处罚权

企业经济处罚权

企业经济处罚权“迟到罚款5元,产品不合格罚款20元”这在企业管理制度中是司空见惯的规定了。

那么企业对员工能罚款吗?这样的规定有效吗?企业到底有没有经济处罚权呢,这不仅是企业在用工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法律工作者莫衷一是的问题。

应该说“企业是有经济处罚权的”,但“此经济处罚权非彼经济处罚权”。

一、企业是否有经济处罚权的主要观点一种是有,经济处罚是企业自主管理权的一部分,其直接依据就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和第16条。

当然另外一种观点就是企业无经济处罚权,理由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后被劳动合同法所代替,经济处罚权是行政处罚的手段之一,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才有处罚权。

(一)对无经济处罚权观点的评判第一,企业的经济处罚权并不是行政处罚中的罚款;第二、行政处罚法适用的对象是行政机关,不可对其进行扩大性的适用;第三、如果没有处罚权,那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被废止前他的效力又怎么解释;第四,很多国家的劳动法中都要类似于经济处罚权的规定。

(二)对有经济处罚权观点的评判本文是支持有经济处罚权观点的,但是法律工作者以往的论述显得苍白无力,缺乏系统必要的论证。

作为一个法学论坛的论证,要遵循一些基本的社会科学方法论,以往的论述缺乏法学方法论上的支持。

二、企业有经济处罚权之我的观点企业是否具有经济处罚权,他的答案是肯定的。

企业具有经济处罚权,那么他的性质是什么。

知道了性质我们就基本上理解了如何使用和操控经济处罚权。

(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为什么废止了经济处罚权,取而代之的是什么首先回顾一下经济处罚权的历史,原先的法律依据在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2008年被废止)。

但是有个奇怪的现象不知道大家在对照着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没有发现,那就是《劳动合同法》在未制定的时代,《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却在有效执行,而《劳动合同法》一经生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却以被劳动合同法所替代为由给废止了,那么为什么要废止,又是怎么被替代的。

公司对员工处罚的依据

公司对员工处罚的依据

企业是否可以对员工进行罚款?相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在目前的情形下,如果企业不能对员工进行罚款,哪么企业如何处理员工日常工作中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且不构成解除合同的行为?企业如何以合法的行为达到罚款的同样目的?对于用人单位能否对劳动者进行罚款在业界是个颇有争议的话题,基本有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罚款属于公权力,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只有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罚款,即体现“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授予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处罚的权利,但此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

也就是说,2008年1月15日以后,用人单位已经不能再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处分;即用人单位处罚劳动者于法无据,处罚不具合法性。

第二种观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能否对劳动者进行罚款没有作出禁止,按照“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用人单位可以依据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合法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处理,只要不超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各省的《工资支付条例》中当月工资的20%即可。

业界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居多,但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企业如果无权对员工进行行政处分和罚款,大部分企业的奖惩制度在处罚部分将变为一纸空文;中国现阶段员工职业素养并不高,完全依靠员工的个人操守和自律来维系企业良好的工作秩序是很难办到的。

而且,如果在出现坏事苗头时如果企业不及时进行处置,以示惩戒,其他人就会群起而效之,企业就很难管理。

因此作为人力资源从业人员,改变原有的思路找到行之有效的办法是必然的选择。

基本思路为:1.避免罚款字眼的出现,罚款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用人单位不是合格主体,故不宜适用。

2.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处罚,其合法性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除了规章制度所要求的三个要点,处罚时的要点是金额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性是指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与被扣金额的合理对应),且这部分的金额不能超过当月工资的20%,否则无法被仲裁或法院所支持;如果处罚的金额超出大众理解的合理度时,仲裁或诉讼环节出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对用人单位的行为多持否定态度。

公司罚款制度怎么做公司处罚制度如何制定

公司罚款制度怎么做公司处罚制度如何制定

公司罚款制度怎么做公司处罚制度如何制定公司罚款制度怎么做根据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员工违纪罚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员工月工资的25%劳动法关于公司罚款的最新规定关于公司“罚款”制度,原先作为“惩罚”依据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公司实际上已经失去处罚权,只能通过绩效考核制度的扣分机制达到“处罚”的效果。

因为“处罚权”相当于一种行政权力,需要法律的授权,否则企业不得行使。

具体建议如下:(1)人事制度中不宜出现“处罚”、“惩罚”、“罚款”的条款,无法律依据。

(2)对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区分违约、经济损失赔偿和绩效考核减分的不同情形,具体做法如下:a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违反“公司提供培训费用而约定服务期约定”以及“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的员工,要求其承担违约金。

b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员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根据损失金额,在每月工资20%的范围内予以扣减。

c 除上述两款外,员工若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的,公司根据不同的情形,予以绩效考核减分,最终根据考核分数核发工资。

初步建议如下:公司将员工每月工资的20%作为考核工资,若考核满分,将核发全额考核工资;若有考核减分,将考核工资按照一定考核分数予以核发工资,最多可扣减全额的考核工资。

企业能实行罚款制度吗,企业如何制定规章制度可以呀,你只需要列明因为什么罚款和罚款具体金额就行但是注意,项目别太多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是否可以对其员工罚款?不可以对其罚款,因为企业无权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实施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的机关,才能依法定程序和权限,对违法者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而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不是行政执法机关,无权对职工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废止后,企业行使处罚权的依据不复存在,如果企业仍将罚款作为对员工的惩处办法,可能面临相关条款被认定无效,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或者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一系列风险。

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二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为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鼓励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和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三条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

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

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章奖励第五条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一)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五)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持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已为人,事迹突出的;(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国发[1981]10号

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国发[1981]10号

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正文:---------------------------------------------------------------------------------------------------------------------------------------------------- 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1981年1月16日国发(1981)10号)一九七八年恢复企业奖励制度以来,在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厉行增产节约,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都起了积极作用,成绩是主要的。

但是,由于思想认识上不一致,放松了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奖励制度和提取奖励基金的办法不完善,企业管理制度不健全,加上某些领导干部把发放奖金当作单纯增加职工收入的手段,致使在实行奖励的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平均主义,有些企业还竞相多发、滥发奖金,使奖金的发放失去了控制。

有的企业甚至违法乱纪,任意提高商品价格,不惜损害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牟取非法利润,借此多发奖金。

这种状况如不及时扭转,不仅使奖励违背按劳分配原则,失去鼓励先进的作用,腐蚀职工的思想,影响职工的团结,而且浪费国家资金,给国民经济的调整增加困难。

因此,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已经成为当前抓好调整、稳定经济的一项迫切任务。

希望各级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在传达贯彻一九八0年十二月中央工作会议精神的同时,把这项工作当做一件大事,切实地认真地抓紧抓好。

现对国民经济调整时期的奖励工作,特作如下规定:一、企业实行奖励制度,必须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有利于国民经济的调整,促进企业生产的发展。

要教育广大干部和职工树立共产主义的劳动态度,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各尽所能地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做贡献。

要发扬大公无私、先人后己、勤俭建国、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批判和反对资产阶级损人利己、唯利是图、“一切向钱看”的腐朽思想。

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3.01.24•【文号】劳人劳[1983]2号•【施行日期】1983.0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劳动人事部印发劳人劳[1983]2号)(一)事业单位能不能参照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答:《条例》只适用于企业单位。

但为避免在一个单位内部引起矛盾,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执行《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设的企业性机构不能参照执行《条例》。

(二)对公司、联合企业的奖惩职权,应由其本身行使,还是由其下属厂、店行使?答:由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的企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三)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的奖惩,执行哪个文件的规定?答: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干部,应和工人一样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但奖或惩的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四)《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晋级问题,如何掌握?答: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经济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颁发的《当前国营工业企业全面整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非工业部门的所属企业以及城镇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也可以参照上述文件执行。

晋级情况,企业单位应报送企业主管局、当地劳动局、人民银行备案。

(五)《条例》第六条所列的各项奖励,是否按照条文排列的次序区别荣誉高低?答:除记功和记大功、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在荣誉上有程度不同的区别外,其他各项奖励之间没有程度上的区别。

(六)奖励是否一定要在年终评定,及时评定是否可以?答:由企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但要以取得奖励的最好效果为原则。

(七)《条例》第七条规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个别贡献特别突出的能不能作特殊处理?答:可以。

奖惩制度存在的问题

奖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企业奖惩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具体法律依据缺失。

虽然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可以建立劳动规章制度包括建立企业奖惩制度,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我国劳动惩戒法律规定成为了空白。

对此,廖名宗博士指出:“我国曾有的关于处罚权的立法不仅层次低,而且零散不成体系。

”他还指出:随着有关文件的先后失效,“目前,我国关于处罚权处于立法空白”。

(二)行政管理色彩重,重惩罚轻奖励。

奖惩制度是企业保障正常生产和经营的重要管理手段,体现的是企业用工和管理的自主权。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企业管理行政化的情况十分突出,将行政处分等同于纪律处分,企业政企不分的特征十分显著。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企业必须研究制定适合自身需要的奖惩制度,并确保其依法合规性。

实际中,不少企业往往十分重视制定和完善企业奖惩制度中的员工惩戒制度,洋洋洒洒唯恐不详,而对于奖励制度要么规定得比较粗疏,要么规定一些临时性、不成体系的相关制度,重视程度明显不如惩戒制度。

(三)处罚方式存在争议,给企业惩戒管理带来困难。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里规定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7种行政处分,规定了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等经济处罚。

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企业对员工最大的惩罚就是解除劳动合同,而开除、辞退等已经不适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社会发展。

(四)内容和程序违法带来诸多现实和潜在的法律风险。

企业奖惩制度是企业内部的”法律”,如果内容或执行程序违法,则企业的处罚决定一旦被员工诉诸劳动仲裁或诉讼,企业极可能遭受败诉的不利结果。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张羽君指出:一方面,企业内部制度内容合法与否,直接决定了它的效力;另一方面,企业内部制度内容合法与否,直接影响了相关法律制度的实行状况和所能发挥的现实作用。

(五)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相互冲突,亟待规范。

企业是否具有罚款权的问题是一道难题,江苏省制定的《工资支付条例》就规定了劳动者违纪,即使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也可以扣除部分工资作为处罚,但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20%。

关于对云南中小国企在职工奖惩制度建设与实践运用的思考

关于对云南中小国企在职工奖惩制度建设与实践运用的思考

关于对云南中小国企在职工奖惩制度建设与实践运用的思考作者:樊仙洪来源:《现代经济信息》 2021年第16期樊仙洪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摘要:本文通过对云南中小国企在职工奖惩制度建设和实践运用的了解,指出了其存在的问题,并结合企业实际,提出了一些解决的建议,为云南中小国企提高风险防范能力、激励职工干事、和谐劳动关系而努力。

关键词:中小国企;奖惩制度;实践运用引言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颁发516号令,废止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废止后,云南中小国企在职工奖惩制度建设与实践运用中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本文将探索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列出,并提出一些建议,以引起大家进一步的关注和思考。

一、云南中小国企在职工奖惩制度建设与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一)在职工奖惩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1.存在“罚款”条款,违反法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虽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但对云南中小国企的影响极为深刻,时至今日,有的奖惩制度中还存在对职工进行“罚款”的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

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仲裁委和法院大都会认为用人单位无权直接对职工进行罚款,企业的多数罚款均为无效,职工有权不予支付或讨回。

2.制定程序违法。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未经过民主程序和向职工进行公示或告知职工;二是制度制定时的民主程序和向职工公示或告知操作不当。

3.制度建设理念存在不合理。

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奖惩并重的理念不足。

企业作为奖惩制度的起草者和主要主导者,相对于职工一方来说,在奖惩制度的建设过程中,其惩罚性规则的扩张理念较为明显。

体现在为职工设定更多的具体义务,规定更为详尽的处罚措施,这会加剧劳资关系的紧张。

二是给予职工精神奖惩的理念不足。

有的企业,理念上就是认为当今社会还是“金钱万能”,只有物质奖惩才能起到奖惩应有的作用,而精神奖惩则不会起到或很难起到奖惩应有的作用,因此,有的企业的奖惩制度缺乏精神奖惩,偏重物质奖惩。

4.内容不合理。

公司职工奖惩政策废止原因

公司职工奖惩政策废止原因

公司职工奖惩政策废止原因背景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们公司实施了一系列的职工奖惩政策。

这些政策旨在通过奖励优秀员工和惩罚不良表现来提高员工的工作动力和绩效。

然而,经过详尽的评估和梳理,我们决定废止这些奖惩政策。

本文将阐述废止这些政策的原因。

原因一:不公平性我们发现,一些职工奖惩政策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虽然这些政策被设计为公正和客观的,但是不同部门和岗位之间的工作性质和困难程度存在差异。

因此,一些员工可能更容易获得奖励,而其他员工则不太可能。

此外,有些员工可能因为个人原因无法参与某些奖励项目,但这并不能证明他们工作不够出色。

经过慎重考虑,我们认为公平竞争和公正评价应该是公司的核心价值观,因此废止不公平的奖惩政策成为必然选择。

原因二:负面影响某些奖惩政策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导致员工之间的竞争和紧张氛围增加。

当奖励只能给予一部分员工时,其他员工可能感到失落和不满。

这种情况可能导致员工之间的合作精神受损,甚至产生不健康的工作环境。

此外,惩罚制度可能会增加员工的焦虑和压力,进而影响他们的工作表现和工作满意度。

我们深知员工的健康和工作幸福感对公司的长期发展至关重要,因此我们认为消除这些负面影响是必要的。

原因三:激励机制改变在废止职工奖惩政策的同时,我们决定通过建立更有效的激励机制来取而代之。

我们将更加注重员工的培训和职业发展,提供更多的晋升机会和奖励措施。

我们相信,只有员工在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中得到充分的认可和激励,才能不断提升他们的工作能力和绩效。

此外,我们将鼓励员工之间的合作与团队精神,建立一种以协作为导向的工作文化。

通过共同努力,我们相信可以创造更好的工作成果和员工体验。

结论废止公司职工奖惩政策的决定是基于公平性、负面影响以及激励机制改变的原因。

我们相信这个决定将促进公司内部的公正竞争、员工参与和团队合作。

我们将持续关注员工的需求和反馈,不断改进和完善公司的管理机制,以建立一个更加公正和有活力的工作环境。

员工奖惩制度

员工奖惩制度

员工奖惩制度员工奖惩制度一、企业奖惩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是具体法律依据缺失。

虽然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可以建立劳动规章制度包括建立企业奖惩制度,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我国劳动惩戒法律规定成为了空白。

惩戒权的立法空白给企业任意制定惩罚制度,侵犯员工利益带来了空间,也给企业带来了如何制定合法的惩戒制度的严峻课题。

如果我国将制定奖惩制度完全看作是企业的自主权,不再从法律层面予以规范,则如何建立规范的奖惩制度将是我国企业非常重要并迫切需要破解的难题。

二是行政管理色彩重,重惩罚轻奖励。

奖惩制度是企业保障正常生产和经营的重要管理手段,体现的是企业用工和管理的自主权。

1982年颁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企业管理行政化的情况十分突出。

《条例》废止后,企业必须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体现的市场用工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精神,研究制定适合自身需要的奖惩制度,并确保其依法合规性。

因为以行政管理为特征的固定用工体制下的企业奖惩制度和注重劳动者实际工作能力的市场用工体制下的企业奖惩制度,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企业奖惩制度。

但企业往往十分重视制定和完善企业奖惩制度中的员工惩戒制度,而对于奖励制度重视程度明显不如惩戒制度。

美国管理专家米切尔拉伯福指出:“当今许多企业、组织之所以无效率、无生气,归根到底是由于他们的员工考核体系出了毛病。

我所发现的世界最伟大的管理原则就是"人们会去做受到奖励的事情"。

”事实也正如这位管理专家所言,高效、合理的奖励制度更能够鼓励员工为企业做出贡献。

而重惩罚、轻奖励的具有普遍性的奖惩制度,也是企业对于奖励制度重要性认识得很不充分的突出体现。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赋予企业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行使惩处的权利,应当建立在奖励和惩处并重的前提下,且作为惩处依据的规章制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处罚方式存在争议,给企业惩戒管理带来困难。

为什么取消季度奖罚制度

为什么取消季度奖罚制度

为什么取消季度奖罚制度取消季度奖罚制度可能基于以下几个理由:1. 长期激励的缺失:季度奖罚制度可能过于注重短期业绩,忽视了员工的长期发展和贡献。

2. 压力过大:频繁的奖罚可能导致员工承受巨大的工作压力,影响他们的工作满意度和身心健康。

3. 业绩波动:季度业绩可能受到市场波动和季节性因素的影响,导致奖罚制度的不公平性。

4. 团队合作受损:季度奖罚可能导致员工之间的竞争过于激烈,破坏团队合作精神。

5. 奖励的边际效用递减:随着时间的推移,员工对于季度奖金的激励作用可能会逐渐减弱。

6. 管理成本:季度奖罚制度需要频繁的评估和调整,增加了管理的复杂性和成本。

7. 员工流失:过于严苛的惩罚可能导致优秀员工的流失,影响公司的人才储备。

8. 目标导向问题:季度奖罚制度可能使员工过分关注短期目标,而忽视了公司长远的战略规划。

9. 文化建设:取消季度奖罚制度,可以建立一种更加人性化、以员工成长为核心的企业文化。

10. 绩效评估的改进:采用更为全面和持续的绩效评估方法,以更准确地反映员工的工作表现和贡献。

11. 激励方式的多样化:通过非金钱的激励方式,如职业发展机会、培训和认可等,来提高员工的满意度和忠诚度。

12. 适应性调整: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市场环境的变化,原有的季度奖罚制度可能不再适应当前的业务需求。

13. 公平性考量:确保所有员工都能在公平的环境下工作,避免因季度业绩波动而产生的不公现象。

14. 创新和风险承担:取消季度奖罚制度,鼓励员工敢于尝试新方法和承担风险,推动公司的创新和发展。

15. 反馈和沟通:通过更加开放和及时的反馈机制,帮助员工了解自己的表现和改进空间,而不是仅仅依赖季度奖罚。

综上所述,取消季度奖罚制度可能是为了建立一个更加公平、合理、能够激励员工长期发展的绩效管理体系。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铁道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6.01.28•【文号】铁劳字[1986]64号•【施行日期】1986.01.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铁劳字(1986)64号1986年1月28日)总则第1条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特修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2条铁路职工奖惩工作的任务是:表彰先进,激励后进,惩处违纪行为,以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增强职工队伍素质,促进路风建设,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保证铁路运输、工业生产和基本建设等各项任务的完成,加速铁路现代化的进程。

第3条为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铁路职工队伍,每个职工必须做到: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保守国家机密;三、遵章守纪,服从分配,团结协作,安全生产,质量良好地完成各项任务;四、努力学习,提高政治、文化、科技、业务水平;五、维护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尊客爱货,优质服务;六、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七、尊敬师长,爱护徒工,和睦家庭,团结邻里;八、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敢于同坏人坏事和不良倾向作斗争。

第4条实施奖惩工作,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实行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贯彻精神鼓励为主、物质鼓励为辅,思想教育为主、纪律处分为辅的原则。

第5条《条例》和《实施办法》适用于部属各企业单位的固定工、合同制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和计划内农民轮换工。

铁道部机关、部属事业单位的奖惩事宜,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奖励第6条按照《条例》规定的奖励条件和奖励种类,铁道部和部属各企业单位均有各项奖励权,但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权限,需待国家的办法公布后另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16.04.12
•【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施行日期】2016.04.12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8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4月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93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2016年4月1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现行有效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规所替代、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用等情形的15件规章予以废止。

现将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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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于1982 年4 月10 日发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8 年1 月15 日被国务院516 号令废止,并明确该《条例》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

25年来,《条例》作为职工的行为规范、企业对职工的奖罚依据,对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用工管理,对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并对企业文化的建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条例》废止后,企业管理者首先应该正确理解《条例》废止的原因,并在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上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尽快制定或修改本企业奖惩条例或相关制度。

《条例》废止的主要原因
原因一:《条例》适用的主体已经不存在
《条例》第4 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

”依据国家当时的用工制度,该条例所适用的职工,是指依据国家下达的招工指标,由劳动行政部门录用调配的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或者集体所有制身份的固定制职工。

随着《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国家的用工制度已经由固定制改为合同制,国家不再下达招工指标,劳动行政部门也不再录用调配职工,原有的固定制职工已经转为合同制职工。

因此,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或者集体所有制身份的固定制职工已经不存在了。

原因二:《条例》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抵触
《条例》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内容较多,例如:
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确定的是合同用工制度,《条例》适用的是固定用工制度。

2. 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用人单位不经劳动者同意,单方面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属于违约。

而依据《条例》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的,单位可以给予职工处分。

3.《劳动法》第77 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而《条例》第21 条规定:“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10 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4.《劳动合同法》第4 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而《条例》除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时,需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外,其他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均无此规定。

5《劳动合同法》第25 条规定:“除约定有专业培训、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下,劳动者违约时需支付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而《条例》第15 条有降低工资级别的处罚,第16 条有对职工罚款的处罚,第17 条有对职工处以违约金的处罚。

原因三:《条例》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
现今职工与企业的关系是主体平等的合同关系,而不是行政关系,劳资双方的相关事务应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

另外,国家用工制度改革之后,在企业工作的是该企业职工,奖惩职工是企业的内部事务,企业和职工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继续适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奖惩制度,不符合现代企业法制原则。

《劳动合同法》规定,对企业自身的规章制度只要符合民主程序且不违法,经过公示后即可对内产生效力。

所以国家没有必要对企业内部的具体性规章制度再予以规范,将其交由企业自主决定更符合法律精神、市场规律和企业实际。

原因四:《条例》继续适用不利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实施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若与《条例》并行适用,由于几个文件、法规倾斜角度不同且存在诸多相抵触之处,必然会引发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

就如同1986 年施行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之前,有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生活补助费问题,在全国引发了不少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直到2001 年10 月6 日国务院将此规定废止,这类争议就不存在了。

企业在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上需进行调整
确立市场用工理念。

市场用工理念是企业根据需要自行招聘员工,员工到企业需要遵守企业相应规章制度并完成规定的岗位职责。

若员工违反相应规章制度或没有完成相应岗位职责,公司可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随着《条例》的废止,企业应当杜绝过去依靠行政手段、领导意志对员工进行管理的现象,尽快确立通过劳动合同实现对员工进行有效管理的方式与理念。

自行制订奖惩办法。

奖惩办法是企业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重要管理手段,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

部分企业一直以《条例》来管理员工,没有结合自身实际制订内部奖惩办法。

《条例》废止后,国家规定的处罚方式与情形将失去法律支持。

因此,企业应尽快根据自身情况制订本企业的奖惩办法。

修改相应规章制度。

《条例》虽然只适用于全民或集体企业,但多年来,很多其他性质的企业也深受影响。

《条例》的废止使很多企业对员工的开除、除名、辞退、罚款的规定失去了法律依据,若内部规章制度中继续沿用上述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精神,则属于规章制度违法。

《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按规定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外,在日常管理上,很多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都有对员工进行罚款的规定。

《条例》的废止使这些规定完全丧失了法律依据,即企业无权对员工进行罚款。

企业对员工最大的处罚权就是解除其劳动合同,无权再对员工进行行政上的处罚。

因此,企业需要及时修改调整相应的规章制度,以保证企业正常运转和管理,维护企业与职工和谐的劳动关系。

抓紧制定和完善企业内部的奖惩规定
依法制订。

企业的规章制度实际上就是用人单位内部的“法律”。

如何使之做到不违法?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两个原则:第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允许的不违法。

第二,在相关法规条款上虽没有具体明确,但与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相吻合或不相冲突的,也应是合法的。

建议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最好聘请相关专家把关,以免存在违法条款。

处罚调整。

对于职工触犯刑律的,宜直接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对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纪律或规章的,建议其处罚方式视情节轻重酌行:批评教育→违纪违规情况记入其档案→一定时期内不提升职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对因其有意违纪违规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采取扣减一定时间内的绩效工资、减缓工资提升,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方式。

程序有效。

制定和修改的奖罚办法或相关规章制度应按照合法、民主、公示三个步骤进行。

合法,即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其中内容合法是指规定的内容需符合国家法规对工作时间、工资、劳动安全与卫生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强制性标准。

民主,即用人单位和工会双方共同提出方案,双方通过平等协商,使劳动者知悉内容。

公示,即制定和修改的职工奖惩办法或相关规章制度必须告知每一个员工。

标准严谨。

奖惩的依据和奖惩的尺度不能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最好能量化标准,尤其是处罚的部分。

对于奖惩办法或相关管理制度中规定应处罚的违纪违规行为,如量罚时缺乏明确标准或难以准确把握的,应按制定和修改奖罚办法或相关规章制度的程序进行补充确定处罚方式或标准,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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