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423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者:陈岚来源:《职业》2005年第01期劳动保障监察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是国家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第423号令颁布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并于2004年12月1日正式施行。
《条例》的颁布为依法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条例》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促进劳动保障工作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条例》共分五章36条,包括总则、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与《劳动监察规定》相比,有许多发展和突破,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扩大了劳动保障监察适用对象范围第一是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劳动法对之统称为用人单位。
这里的企业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
从多年的监察执法实践来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用工行为和参加社会保险的活动是监察的主要内容,一些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监察执法的重点对象。
第二是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对这些机构实施监察主要是检查其遵守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况,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第三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对这类监察对象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依照劳动法执行的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主要检查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等劳动用工情况。
另一部分是在社会保险方面,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四是非法用工主体。
为与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一致,《条例》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是指以保护劳动者的根本权益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和行为的总和。
劳动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这是区别于其他对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那么。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文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发布日期】2004-12-31【生效日期】2005-0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腹有诗书气自华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一部法规,于1995年5月1日实施。
该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范围和方式方法,旨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劳动市场秩序。
主要内容包括:
1.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和权利,包括检查、调查、勘验、询问等权利。
2.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范围,包括劳动合同、工资、劳动保险等方面的监察。
3.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改正、停产停业等处罚。
4.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机构设置和职责。
5.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程序和义务,包括公开监察结果、保护举报人权利等。
该条例的实施对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劳动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山东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
山东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增强劳动保障监察的针对性和效率,实行企业分类监管,督促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规定,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负责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以下称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
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组织实施工作。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企业进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当出具委托文书。
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企业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情况及意见建议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由委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等级。
第三条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对象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满一年的企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应当作为独立的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对象。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分支机构的诚信等级评价情况及时通报企业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当根据事实,遵循依法、公正原则。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以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评价年度,于次年上半年完成。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主要依据日常巡视检查、书面材料审查、随机抽查、举报投诉查处以及专项检查等劳动保障监察和其他有关工作中取得的企业上一年度信用记录进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当听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围绕以下内容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九)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最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条例全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解读PPT教学课件
《条例》的主要内容
国务院令第423号
颁布日期:20041101 实施日期: 2004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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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的对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 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下称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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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 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的劳动的;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
作时间的;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
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
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 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 人员还要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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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
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
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省劳动保障监察局行政权力规范(2010年)(精)
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处理制度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单位:省劳动保障监察局责任人:承办人 A 、承办人 B 、副科长、科长、局务会参加人员、分管副局长、局长、分管副厅长二、案件处理权力行使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3号第三条规定:“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局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的通知》 (黑编[2005]122号文件规定:“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局负责中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和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三、案件受理条件和处罚标准(一案件受理条件全省行政区域内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民政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组织的举报、投诉。
(二行政处罚标准行政处罚具体标准见《黑龙江省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具体裁量标准》 (附件 3 。
四、所需材料举报人应当提供所举报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地、主要负责人名称等必要信息以及存在违法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依法鼓励实名举报;投诉人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投诉文书、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合法有效证明材料。
其中,投诉文书应载明: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信息;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应当推荐代表投诉。
投诉人应当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承办人 A 、承办人 B 进行必要书面记录,并由投诉人确认。
承办人 A 、承办人 B 应当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并为举报人保密。
五、受理承办人 A 应当对案件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根据审核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交承办人 B ,承办人 B 应当对案件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核。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稽核业务指南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稽核业务指南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4、《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5、《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的确定1、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2、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口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3、失业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4、工伤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5、生育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1、缴费单位以本单位2013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同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2、缴费个人以职工本人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同一缴费年度内,个人缴费基数一经核定原则上不再变更。
温馨提示:缴费单位应如实填报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不需要考虑2014年度缴费基数上下限。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经贸、工商、公安、建设、监察、卫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察机构及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监察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处理有关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后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廉洁奉公。
劳动保障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是如何进行的?
劳动保障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是如何进行的?(1)对查处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2)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将需移送案件涉嫌犯罪的违法事实及移送理由形成书面材料,填写《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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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保相关责任人依法及时受到法律制裁,同时避免执法过程中失职、渎职、违法,成为摆在广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面前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涉及到的相关罪名(1)强迫劳动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修订):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危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3)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劳动合同法解读75
劳动合同法解读七十五:检查措施和文明执法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执法,文明执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措施和文明执法的规定。
一、监督检查措施本条规定了两种监督检查措施:一是书面检查。
即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
二是劳动场所实地检查。
目前,我国在劳动执法领域实行劳动监察员制度。
劳动监察员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劳动监察员是一支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较高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二、关于依法执法与文明执法劳动行政部门的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法执法,文明执法。
(一)依法执法社会主义法制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法可依,二是有法必依,三是执法必严,四是违法必究。
执法必严是指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执法。
依法执法是依法行政的一种体现。
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 2人。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1)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2)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签名或盖章。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监察条例【劳动社保就业】劳动监察条例篇一:2017年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精选试题1.位于甲省乙市丙县某建材公司是乙市所属企业,正在进行项目改造,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该公司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向( )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变更。
A.国务院安全监管部门B.甲省安全监管部门C.乙市安全监管部门D.丙县安全监管部门【答案】D【解析】本题考查的是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和职业病的前期预防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申报后,因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所由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内容。
2.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下列关于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的说法,正确的是( )。
A.用人单位应当每隔两年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则、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B.对可能省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劳动监察条例篇二:解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解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于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颁布,是劳动保障法制建设迈出的重要一步,标志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对于推动劳动保障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有关工时的规定有哪些
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有关工时的规定有哪些?答:国家层面有关工时的规定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4年7月5日颁布,并于1995年1月1日实施);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23号令,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3)《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令第174号修订);4)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动部1994年12月14日发布、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劳部发[1994]503号);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6)《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劳动部1997年9月10日发布实施);7)《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1995年8月4日发布实施);8)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187号);9)《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动部1995年3月26日发布,1995年5月1日实施)。
用人单位需要注意:各地方政府在执行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时,也纷纷出台了许多相关的具体规定。
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有关工时的具体事务时,也要参考地方性规定。
目前在全日制用工形式下,分为三种工时制度:1)标准工时制即劳动者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
对于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在每日八小时或者每周四十小时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都属于加班,用人单位都应该按法律规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个工作日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以上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三十五条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完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第423号令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记者日前就《条例》的有关情况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和劳动保障部部长郑斯林。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答:为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劳动保障制度,我国于1993年开始建立劳动监察制度。
1994年劳动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推进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开展。
多年的实践证明,劳动保障监察对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规范企业用工行为,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当前我国劳动力市场严重供过于求,一些用人单位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一些地区甚至相当严重。
为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进一步系统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国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制定《条例》的主要目的:一是更好地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以立法的形式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手段,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和制止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更好地贯彻实施。
二是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通过法规形式,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的规范,以便有效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监察对象和事项不够明确,监察机构及人员的职责范围和权限不够具体,监察程序不够规范,行政处罚缺乏具体标准等问题,推进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政,树立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社会形象。
三是通过对劳动保障方面违法行为的制裁,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劳动保障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常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汇总
常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索引目录第一部分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国家主席令第2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65号,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35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80号第二部分法规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535号2、《工商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国务院令第586号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4、《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2009年9月24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5、《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6月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6、《山西省职工权益保障条例》——2004年6月5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7、《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5月15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52号8、《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990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号9、《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10、《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11、《残疾人就业条例》——2007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12、《职工带薪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1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14、《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1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5、《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2016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7号第三部分规章1、《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2015修订)》——2004年12月31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4号公布2015年4月30日修订2、《劳动人事仲裁办案规则》——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3、《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修订)》——201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5、《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2月1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30日修订6、《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7、《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号令8、《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11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9、《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8月2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10、《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11、《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3年12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2号令1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13、《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5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14、《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15、《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2016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16、《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250号省人民政府令第四部分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1981年4月6日国发【1981】52号2、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1981年3月6日国务院国发【1981】36号3、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1981年3月26日国家劳动总局劳总险字【81】12号4、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劳部发【1994】479号5、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1995年5月23日劳部发【1994】481号6、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年5月23日劳部发【1995】236号7、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8、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2003年12月10日国人部发【2003】61号9、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7月12日国人部发【2004】63号10、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2号11、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2006年7月4日国人部发【2006】70号12、关于职工全年月均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3日劳社部发【2008】3号1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2009年10月30日人社部发【2009】124号14、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2011年9月1日晋人社厅发【2011】130号15、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2011年11月22日晋人社厅发【2011】167号16、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2月24日晋人社厅发【2012】14号17、省高院等四部门《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12年1月20日晋人社厅发【2012】3号18、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罚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1月20日晋人社厅发【2012】69号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2年5月3日财税【2012】40号20、省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2013年8月7日晋人社厅发【2013】71号2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4月25日人社部发【2013】34号22、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2014年2月21日国发【2014】8号2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2014年6月27日人社部发【2014】45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25、《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2015年1月14日国发【2015】2号26、《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2015年4月8日中法【2015】10号27、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年3月28日人社部发【2016】29号2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2016年7月25日人社部规【2016】1号29、关于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有关问题的通知——2016年8月1日晋人社厅函【2016】505号30、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五证合一”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的通知——2016年8月22日人社厅发【2016】130号3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治建设实施纲要(2016-2020年)》的通知32、人力资源办公厅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部分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最高院法释【2001】14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最高院法释【2006】6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最高院法释【2010】12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2年12月31日最高院法释【2012】4号。
关于做好开学季期间农民工讨薪相关维稳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开学季期间农民工讨薪相关维稳工作的通知为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预防和解决总包单位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正常营运和办公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第423号)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和规定,结合集团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工作原则预防和妥善处置民工群体性事件总的要求是:早发现、早化解、能控制、稳处置。
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患未然。
坚持以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
充分考虑民工利益,用足用活保护民工权益政策,积极取得群众理解和支持;加强并规范民工信访接待和调处工作,从源头上防止涉及民工切身利益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发生,建立健全预警工作机制,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将事件控制在萌芽阶段,及时消除诱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各种因素。
(二)依法处置,防止激化。
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处置,注意工作方法和策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宣传、协商、调解等方法处置征收群体性突发事件,加强对民工的说服教育,引导民工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三)快速反应,相互配合。
确定民工群体性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应急处置工作责任制,各有关部门、板块要及时给予配合和支持,要相互协作、积极参与,并确保信息收集、情况报告、指挥处置等各环节的紧密衔接,在最短的时间内控制事态。
对发生暴力行为、严重损害社会治安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群体性突发事件,要及时、果断采取措施,坚决制止违法行为,尽快平息事态。
二、工作内容(一)强化风险研判,源头化解风险。
凡出现民工上访群体性突发事件苗头或群体性事件尚处在酝酿过程中的,由牵头领导出面做好化解疏导工作,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应当解决的要明确答复群众;不能解决的,要说明原因,并做好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化解矛盾,避免事态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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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423号国务院令,公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新华社14日受权全文播发这个条例。
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分五章三十六条,分别为总则、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法律责任、附则。
条例的制定是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条例明确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条例明确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履行的职责,有权采取的调查、检查措施,以及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的处理,条例都有明确规定。
此外,条例还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解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最高可罚双倍支付
国务院公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逾期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的用人单位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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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最高可处3倍罚款
国务院公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条例》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法制办劳动部就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答问
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第423号令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记者日前就《条例》的有关情况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和劳动保障部部长郑斯林。
解读1: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
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解读2:3倍罚款
条例亮点:60工作日
《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完成。
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还要给予奖励。
《条例》同时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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