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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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基准
债务人因转让财产与其对价明显不具有相当性,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明显减少,陷于无资力即无支付能力,且对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及其导致支付不能的事实债务人及受益人在主观上均认知,该转让行为就构成诈害行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法官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判断,是以时空基准和主体基准为标准:一、时空基准
时空基准包括时间基准和空间标准。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时间基准为“交易当时”即交易行为时。对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债务人与受让人须具有主观恶意,而恶意来源于行为人知道有害于债权而进行转让,因此只有以实施交易行为时作为判断基准才能准则反映其主观恶意。
依据《合同法解释(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空间标准是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交易行为地应为哪一级行政区域所在地,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实务中应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因素确定。
二、主体基准
《合同法解释(二)》对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规定采取“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基准。
《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参考示范标准为:“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
导价或者市场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里的“一般”意味着排除特殊情形,如换季或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视为”是立法使用的法律拟制用语,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在律师实务中,对“以明显不合理的转让财产”,原则上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基准和基本方法进行综合分析,并以个案确定,即“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就是认定其构成不合理高价的类推规定。北京清算律师网有更多法律知识点。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与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张学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