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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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司法理念之探析

[内容摘要]“疑罪从无”原则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司法制度,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的确立和推行,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重大进步。“疑罪从无”司法原则的确立折射出我国刑事司法系统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即是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然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理念的认识和贯彻尚存在一些不足,“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疑罪不敢从无”等传统观念和办案方式普遍存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需要确认疑罪从无的办案原则,坚持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理念。强化“疑罪从无”司法理念依赖于保障人权、程序正义和控方举证规则等几个基础理论:“保障人权”,是疑罪从无的根本思想理论基础;程序正义是贯彻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理论前提;“控方举证规则”是彻底贯彻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保障。

[关键词]:疑罪从无司法理念保障人权

“疑罪从无”原则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司法制度,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疑罪从无”司法原则的确立折射出我国刑事司法系统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即是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为此均相继下发通知或联合下发通知,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要“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坚决排除非法证据”。然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理念的认识和贯彻尚存在一些不足。笔者试图通过对疑罪从无原则理论上的探讨,揭示疑罪从无原则的司法理念,从而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一、“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内涵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刑事案件事实情节处于认定上的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不足以形成对指控犯罪的确证,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与否,从而推定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宣告和裁判。“诉讼的起点由被告人无罪开始,证明的天平首先向有利于被告人一侧倾斜,公诉人的责任是逐一搬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砝码堆放在对被告人不利的一侧,直至天平完全

向被害人一侧倾斜达到法律要求的定罪标准。”i对没有充分确实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必须作出无罪判决,而不能作有罪判决或搁案处理。以法律工作者与医生的比较为例:医生的角色参照系使他变得特别细心、谨慎,总是会把来访者设想成为病人,试图着手诊断,这就是有病推理。而法律工作者呢?他的角色参照系使他特别关心人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在确认某人有罪之前不能设想该人有罪,这就是无罪推理。ii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复杂程度、证据暴露程度及湮没状况不一,人们的认知能力和证明技术有限,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够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定案证据不足、不准确的情况时有发生,疑案疑罪的形成也是必然。

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情况出现:公安机关对那些一时找不到充足证据证明其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基于羁押时间的限制以及追求破案率的需要,急匆匆将“夹生案”移送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基于同样的顾虑并考虑各种关系,又将“夹生案”起诉到法院;这样一来,行使审判职权的法院不得不面临这样一种选择:即对“疑罪从无”与“疑罪从有”这两种竭然不同的刑事司法理念的选择。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势必会暂时放纵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若选择“疑罪从有”,则肯定会冤枉一些无辜的人。不纵不枉固然是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思想境界,但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因素等原因能够真正做到不枉不纵确实很难。是选择错判还是选择错放,权衡利弊,我们只能选择疑罪从无,宁纵勿枉,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或处罚。这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所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事实上,对于“疑罪从无”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已经确立了。一是在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部分确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前提。二是增加了“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疑罪从无原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体现。三是对于经过法庭审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从而从立法上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

二、挑战“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几种传统观念

1. “疑罪从轻”观念的检讨检视我国刑事司法理念,我们不难发现,由于长期受到“绝不放纵一个坏人”理念的束缚和传统善恶报应观念的影响,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较长时间不愿接受“疑罪从无”的观念。宁可信其有而不可信其无,相对于“疑罪从无”而言,人们似乎更容易接受“疑罪从轻”的观念,特别是当案件存在众多疑问难以定案时,采取折中的办法,对犯罪嫌疑人作从轻处罚或选择处罚较轻的罪名定性,从而得以“两全其美”地“消化案件”。以佘祥林案为例,佘祥林“杀了妻子”但却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这在受“杀人偿命”观念影响至深的社会中绝对应该算是“从轻处理”了。这种留有余地的“疑罪从轻”的“好处”,一是可以在证据不足甚至漏洞百出时实现顺利结案,即便错判还有转寰的余地;二是可以使司法人员在消化“疑案”后求得心理上的平衡。然而实际上, “疑罪从轻”是对“疑罪从无”的一种变相和滥用,很可能会在“从轻”的幌子下对无罪之人作出处罚,从而在实践中导致了“不放过坏人”而“冤枉好人”的情况的出现。

2. “疑罪从挂”办案方式的反思刑事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定也定不了,否也否不掉,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定案证明标准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矛盾排除不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这种情况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采用“疑罪从挂”的办法,即对于事出有因 ,查无实据的疑罪案件,就先挂起来拖着;对于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实行长期关押不予释放;甚至采用“有罪推定”的原则 ,用“逼供”的方法取得所谓的证据 ,造成冤假错案。这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挫伤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摧毁了司法机关的权威。

3. “疑罪不敢从无”的现实剖析从审判实务来看,许多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都会受到诸多社会问题的困扰,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和压力,而导致疑罪不敢从无。法院疑罪不敢从无遭受的压力,首先是来自被害方的家属、亲友,多采用威胁或围攻司法机关、审判员,聚众上访等方式,使审判人员的人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二是来自于部分党政领导的干预,表现在动辄召开公检法协调会,采取指示命令的方法干涉法院办案;三是来自新闻媒体的压力,部分媒体在得知案情后往往事先进行报道,不适当的宣传、报道往往会在社会上造成了一种不好的心理定式,而这种过早形成的社会舆论、大众情绪,会比较严重地强化被害人、广大民众对法院无罪判决的对立情绪和误解;四是司法系统内部的“错案追究制”使司法人员有所顾虑,不敢放开手脚落实“疑罪从无”。法院宣告存疑案件无罪,对案件的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而言就是错案;一审定罪而二审宣判无罪,对一审法官而言,就是错案。而错案对于司法人员的工作考评和晋升都有或多或少的影响。因而众多因素导致法官在面对疑案时,往往处于进退两难境地,为防止犯错,就可能会采取“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

三、确定“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必要性

疑罪从无,不仅是对被追诉者的特殊保障,也是对每一个可能涉及诉讼的公民的普遍保障,是法治社会中人权不可缺少的一道保护屏障。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经指出“有罪则判,无罪放人,是一项重要的罪行法定原则。法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判决有罪,不得进行处罚;对于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判决;对于犯罪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不得再追究;对于检察机关没有指控或指控的证据不足的犯罪,应当宣告无罪。”iii这无疑是为法院突破“宁可错判也不放过罪犯”观念,大胆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吃了一粒定心丸。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需要确认疑罪从无的办案原则,坚持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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