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以案释法》:本案应认定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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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故意伤害案例分析(3篇)

法律故意伤害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某,男,32岁,汉族,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被提起公诉。

被害人李某,男,28岁,汉族,某公司员工。

2019年1月25日,李某与张某某在某酒吧发生纠纷,后张某某持水果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左肾挫裂伤、左肺挫裂伤、左肝破裂,构成重伤二级。

二、争议焦点1.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四、案例分析(一)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某酒吧发生纠纷,张某某持水果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中,张某某在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关于量刑情节的认定1. 张某某的犯罪动机:张某某与李某发生纠纷后,持水果刀将李某刺伤,其犯罪动机是报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有报复动机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2. 张某某的悔罪表现: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寻衅滋事罪认定最新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认定最新司法解释

一、寻衅滋事罪认定最新司法解释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有:1.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2.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3.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二、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区别是哪些1.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区别为:侵犯的客体不同,故意伤害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寻衅滋事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

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是达到轻伤以上,但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是行为情节恶劣。

量刑不同,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形态法律快车提醒您,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此罪名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有以结伙聚众形式出现。

在结伙寻衅滋事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寻衅滋事是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一,任何人对另一人施以言语、礼仪或者其他方式,使其危及肉体、生命安全或者损害其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1、直接行为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非法犯罪活动的当事人和其他直接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受到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一百八十二条,凡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发出的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命令,或是直接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皆有犯罪嫌疑,应依法立案侦查。

2、间接行为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之一,拥有充分资格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发出的命令,若有违法之嫌,也有犯罪嫌疑,应予以立案侦查。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任何人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发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信息,若有犯罪嫌疑,也应当立案侦查。

三、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1、肉体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言语、礼仪等其他方式,导致另一人受到肉体伤害的,属于肉体危害。

2、生命安全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行为者采取的言语、行为直接影响了受害人的生命安全,或者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生命危险的,属于生命安全危害。

3、损害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以言语、行为,侵害受害人在社会上的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的行为,属于损害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

四、结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十分严格,犯罪嫌疑方面,有直接行为标准和间接行为标准,而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也有具体的司法解释。

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寻衅滋事罪案件时,应当加强审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用法律原理评析案件(3篇)

用法律原理评析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持械将张某打伤,造成张某轻伤一级。

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并赔偿了张某的损失。

经审理,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

二、案件评析(一)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1. 客观要件:李某持械将张某打伤,造成了张某轻伤一级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2. 客观要件:李某的行为具有非法性,违反了我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

3. 主观要件: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张某受伤的后果,仍然故意实施,具有伤害张某的故意。

4. 因果关系:李某的行为与张某受伤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二)法律适用1. 量刑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李某故意伤害张某,造成轻伤一级,符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2. 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赔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张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由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案件启示1. 提高法律意识,尊重他人权益。

本案中,李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最终导致故意伤害,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提高法律意识,尊重他人权益,避免因一时冲动而触犯法律。

法律典型案件案例分析(3篇)

法律典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因邻里纠纷,与邻居李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持械将李某打成重伤。

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理,最终作出判决。

二、案件事实1. 争执起因: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家相邻。

近年来,两家因邻里纠纷矛盾不断,张某怀疑李某在背后说其坏话,导致两家关系紧张。

2. 争执经过:201X年X月X日,张某在小区内遇到李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

张某情绪激动,拿起手中的铁棍朝李某头部打去,李某躲避不及,头部受到重击。

3. 伤害后果:李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4. 张某归案:案发后,张某逃匿。

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张某于201X年X月X日被抓获归案。

三、争议焦点1.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3. 法院应如何判决?四、案例分析1. 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案中,张某持械故意伤害李某,致其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张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张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情节。

但是,张某在案发后并未自动投案,而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3. 关于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案释法案例

以案释法案例

以案释法案例以案释法案例2019年4月18日,张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公安机关又以寻衅滋事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律师在接受托付人的托付后,依法查阅了涉案卷宗,并对张某进行会见。

发觉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查明的事实存在疑点。

依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本案中张某所涉案件有五起,其涉嫌以过高的利息出借资金,并向被害人实行砍头息的方式出借款项,且在受害人未能准时还款后,实行上门催账、电话催账等形式进行催收,对受害人造成困扰,产生心理阴影,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过辩护人认真阅卷,发觉本案中对张某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确有不妥。

【本案疑点】律师在阅卷会见后团队集中对该案进行分析后,将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1、张某以高于四倍银行利息的利率向受害人出借资金,且为双方自愿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下,该行为是否违背刑法,是否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2、张某在受害人不还款的情形下,仅采纳电话催账,上门催收等非暴力形式进行催账,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3、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证明张某的催账行为对受害人造成困扰,扰乱社会秩序。

以案释法案例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两人通过联宝公司泾县办事处,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状况下,假借"消费返利'、"寄存代售'的名义,以年化收益率20%-45%为诱饵,通过媒体、广告、推介会、讲师授课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进行虚假宣扬,先后推出"商品订单'、"消费订单'、"资产订单'、"资本订单'等模式,以每单15000元的价格引诱集资参加人投资,并承诺到期后连本带利获得21600元至24000元不等的收益,以此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用新吸收的资金支付前期集资参加人的高额利息。

截至案发,王某某办事处、黄某某办事处共计向296人〔含王某某夫妇〕非法吸收存款26445000元〔含王某某夫妇报单计入办事处业绩金额105000元〕,其中黄某某办事处向193人〔含黄某某夫妇〕非法吸收存款20400000元〔含黄某某夫妇报单计入黄某某办事处业绩金额390000元〕。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都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但在性质、构成要件以及刑事责任等方面存在一些区别。

一、性质区别寻衅滋事罪是指当事人以言语、行为或其他方式挑衅、激怒他人,致使他人情绪不稳定,因而引发斗殴或者其他一般性冲突,给予他人轻微伤害或者损害财物的犯罪行为。

而故意伤害罪是指当事人蓄意实施暴力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犯罪行为。

二、构成要件区别1.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1)主观要件:当事人以挑衅、激怒他人为目的,故意寻衅滋事;(2)客观要件:他人受到辱骂、威胁、骚扰等言语、行为或其他方式的刺激,情绪不稳定,导致一般性冲突或斗殴,并给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或者财物损失。

2.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1)主观要件: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却故意实施暴力行为;(2)客观要件:他人受到当事人暴力行为的直接冲击,导致身体伤害。

三、刑事责任区别1. 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犯罪分子犯有寻衅滋事罪,情节较轻的,处以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情节较重的,处以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犯罪分子犯有故意伤害罪,情节较轻的,处以拘役、管制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以下列举了两个案例:案例1:小明在酒吧中对小红进行恶语相向,小红情绪激动后与小明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轻微伤害。

根据以上情况,小明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

因为他以言语挑衅、激怒小红,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并给对方造成轻微伤害。

小明可能会受到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2:李某因与王某发生矛盾,明知王某身体较弱,却故意对其进行殴打,导致王某受伤住院治疗。

根据以上情况,李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

他明知自己的暴力行为会对王某造成身体伤害,但仍然蓄意实施。

李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试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的论文

试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的论文

试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的论文试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的论‎文论文摘要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必须‎是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才能构成本罪。

本文通‎过对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浅析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论文关‎键词寻衅滋事罪直‎接故意司法认定‎一、基本案情 2‎01X年1月4日下午‎15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潘‎某荣、潘某光、潘某金‎与徐某仔(后四人在逃‎)等人在325国道陈‎村路段海洋餐厅118‎房吃饭时,无故把该餐‎厅118号和128号‎房内的木饭桌、木椅、‎电视机和碗碟、空调机‎等东西砸烂,随后在付‎账离开时又对该餐厅老‎板周某金进行殴打,经‎有关部门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为3323元‎,被害人周某金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金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金1000‎0元人民币作为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周某‎金也申请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的刑‎事责任。

二、‎争议焦点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毫、潘某寿‎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毁坏他人财物达‎人民币33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必‎须是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才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虽然潘某毫、潘某‎寿等人的行为造成了一‎人轻微伤、损失财物3‎323元人民币的后果‎,但由于潘某毫、潘某‎寿等人不具有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再加上从‎案发后的表现来看,潘‎某毫、潘某寿二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算大‎,情节也够不上严重,‎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对本案作撤回案件处理‎。

‎三、案例分析‎我国《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该当处‎罚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即(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最新2023(寻衅滋事罪判刑案例)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最新2023(寻衅滋事罪判刑案例)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最新2023(寻衅滋事罪判刑案例)互殴可以认定成寻衅滋事吗?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

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

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裘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裘、侮辱妇女罪。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

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肘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

故意伤害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故意伤害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有经济纠纷,在争执过程中,故意用拳猛击张某头部,导致张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以下是该案件的具体分析。

二、案件事实1. 被告人基本情况:王某,男,30岁,某市某区居民,无业。

2. 被害人基本情况:张某,男,28岁,某市某区居民,某公司职员。

3. 案件经过:- 2020年3月,王某与张某因某工程项目合作产生经济纠纷。

- 2020年4月,双方在某咖啡厅会面协商解决纠纷,但未能达成一致。

- 2020年5月,王某在张某下班途中,故意用拳猛击张某头部,导致张某头部受伤。

- 案发后,张某立即报警,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案件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定义: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的行为。

2. 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害他人身体,仍然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故意。

-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张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造成了轻伤以上的后果。

3. 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罚。

-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有经济纠纷,属于矛盾激化型犯罪。

五、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某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六、案件启示1. 在处理经济纠纷时,应依法维权,避免采取暴力手段解决问题。

2.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任何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3. 公民应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别之延伸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别之延伸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别之延伸作者:王萍女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7期【摘要】: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但在审理中却难以将二者明确区分,于是就涌现了三种主流观点,第一种,必须将二者加以区分,刑法规定了不同的罪名,说明区别案件的定性是有其自身的意义的;第二种,取消寻衅滋事罪,这样很多情况则会明朗化,对于是否属于故意伤害罪就更加容易做出判断;第三种,主张不必过分区分二者,遇到无法区分时可以想像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

【关键词】考量;解析;辩证分析;导向自从寻衅滋事罪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构罪标准更加明确,寻衅滋事罪对于流氓罪而言有着更为进步的意义。

但随着时间的延续,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参差不穷的问题接踵而至,寻衅滋事罪在新的社会发展中沦陷为新生代的“口袋罪”,导致了往往将其他类型的犯罪归入到寻衅滋事罪当中。

而在这众多的情形中,属故意伤害罪的表现类型与寻衅滋事罪更为接近,特别是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种情形与故意伤害罪情形相似之处颇多,在大量的实践中难以区分,所以在此对两者罪名做一比较,以能更好地认识二者的特点。

一、寻衅滋事罪第一种情形之概述《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对他人身体的生理机能的破坏,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是人的身体安全。

在这里,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种情形与故意伤害罪的情况非常相似,二者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难以区分。

所以有必要对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种情形加以分析。

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解析殴打,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是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即使没有接触人的身体,也属于殴打。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其主要表现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通过网络等途径言语、行为等方式故意挑衅、辱骂他人,从而引起一定的社会影响和危害。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被广泛应用,其认定涉及到法律、事实、证据等多方面的问题,如何正确、公正地认定其犯罪行为成为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问题。

一、法律准备1.相关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其主要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该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通过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在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技术手段上故意发布,点播、播放、传输、复制他人的侮辱、诽谤、恐吓或者其他类似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关于审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为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寻衅滋事罪具体认定的指导文件,对于寻衅滋事罪认定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其中,最关键的认定因素是“情节严重”,即必须考虑到寻衅滋事行为对于社会、他人以及公共秩序等方面造成的影响和危害程度。

此外,还需要考虑到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言语、行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二、认定要素1.言论或行为必须公然挑衅、辱骂他人在寻衅滋事罪认定中,必须首先确定被告人的言语或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公然挑衅、辱骂他人的犯罪行为。

法律上的“公然”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通过互联网、通讯工具等途径进行,而且容易引起公众关注,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

在此基础上,仅仅是简单的言语或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满足“公然挑衅、辱骂”的要求,即言辞激烈、犀利、羞辱等,涉及到对方的名誉、荣誉、人身自由等方面。

2.情节严重按照《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是认定寻衅滋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之一。

具体而言,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涉及到重大的社会危害和影响,比如引发公共场所的混乱、打架、伤害他人等,都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和区分界限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和区分界限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和区分界限法律定义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认定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

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1、犯罪动机不同。

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

2、犯罪形式不同。

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四、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1、主观特征上不同。

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法律案例评析及评价(3篇)

法律案例评析及评价(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二、评析(一)案件定性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张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李某,仍故意实施伤害行为,造成李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量刑分析1.从犯罪情节来看,张某某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主观恶性较大。

张某某因邻里纠纷持刀伤害李某,表明其具有明显的报复心理,主观恶性较大。

(2)犯罪手段残忍。

张某某持刀刺伤李某,造成李某重伤二级,犯罪手段残忍。

(3)后果严重。

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果严重。

2.从犯罪动机来看,张某某因邻里纠纷而持刀伤害李某,动机不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3.从犯罪情节和后果来看,张某某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犯罪情节严重。

张某某持刀伤害李某,造成李某重伤二级,犯罪情节严重。

(2)后果严重。

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果严重。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

三、评价(一)案件审理公正本案中,法院依法审理,充分考虑了犯罪情节、犯罪动机、犯罪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公正的审判。

法院的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法律适用准确本案中,法院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定性,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既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适当的惩罚,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这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的区分

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的区分

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的区分在我国的刑法中,涉及到人身攻击类的犯罪种类较多,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就是其中比较典型的犯罪行为。

这三种犯罪的特点不尽相同,本文将从行为主观和客观方面对它们进行区分。

一、客观方面1、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他人住所或者其他公共场合,以打架斗殴、拦道截门、哄闹捣乱等方式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他人受到较重的侵害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应该是具有公共性和防卫性的,突出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有故意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进行明显的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在一定时间内或者一生中,不能正常的参加劳动、生活以及结婚、交往等的行为。

在行为人的故意方面,人有意识地加害于他人,突出了人身攻击的主观恶性。

3、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者他人住所或者其他公共场合,两个以上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的打斗中,且行为对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有威胁,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他人受到较重的侵害的行为。

与寻衅滋事罪不同之处,聚众斗殴罪是指行为人进行打斗的过程中,标志性的元素是人数的多少,突出了行为的集体危险性。

二、主观方面1、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在斗殴的过程中,行为人以污辱和攻击他人的方式特别明显,意图激发对方的暴力倾向或者说是愤怒,来达到继续打斗的目的。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以故意制造斗殴的氛围为前提的,或者说是做出激烈反应的“诱导”。

2、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有故意对他人身体的某些部位进行打击、碰撞、切割、扭伤等损伤的行为。

行为人的故意是以攻击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进行直接伤害的手段,或者说是一种直抵心灵和身体的意图行为。

3、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是指行为人在斗殴的过程中,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意图,或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虚荣心理,故意聚集人群对某个对象或者目标进行驱逐式或者追逐式的袭击,甚至是行凶。

浅谈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浅谈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轻伤 , 与故 意伤 害罪 的客观要 件一 致 。在实践 中 , 经 常出现 两 种罪 名 的混 淆 , 或是 公 检 法 由于办 案 人 员对 案 件 的不 同认 识 , 繁改 变 案 件 定性 的情 频 况 。为 了解 决这一 问题 , 当前 的司法 实践 中 . 在 多 以行 为 人 的 主 观 故 意具 有 “ 氓 动 机 ” 判 断 标 流 为
浅谈寻衅 滋事罪与故意伤 害罪 的 区分
苏牧 青
( 海 市 嘉 定 区人 民检 察 院 ,上 海 2 1 0 ) 上 0 8 0

要 : 自19 年 现行 《 法》 颁 布 ,规 定 寻衅 滋 事 罪后 ,司法 实践 中对 于寻 衅 滋 事 罪 与1 7 97 刑 99
年 《 法》 中的 流氓 罪及 其他 相 关 罪 名的 适 用存 在较 多争 议 ,表 现在 :寻 衅 滋 事 罪 与故 意 伤 害 罪之 刑 间的 关 系;寻衅 滋事4  ̄致人 重伤 、死 亡 结果 的定性 ;寻衅 滋事 罪与 故意 伤 害 罪的 区分 。 - i - 关键 词 :寻衅 滋事 ;故意 伤 害 ;流 氓动机
寻衅 滋 事罪 的构成 要 件 不 具 有独 特 性 , 司法 实 践 中缺乏 可操 作性 , 议废 止该 罪 名 。 建 …但仔 细分 析
不 难 看 出 。 随意 殴 打他 人 , 节 恶 劣 ” “ 意 伤 “ 情 与 故
收稿 日期 :2 1 — 8 1 00 0 — 0 作者 简介 :苏牧 青 (9 3 ) 男 , 海人 , 海 市嘉 定 区人 民检 察 院公诉 科 民警 , 18一 , 上 上 主要 研 究方 向 : 察 理 检 论和 实务 。
个 在 司法 实践 中较为 常见 的罪 名 。 由于 《 法 》 刑 2 3 规定 的 寻衅 滋事 罪 的 四种 类 型 的 内容 较 为 9条

法律案例分析的点评(3篇)

法律案例分析的点评(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28岁,某市人。

2018年7月,李某因与邻居张某发生纠纷,持刀将张某砍成重伤。

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张某伤势为重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李某的犯罪行为及定罪量刑存在争议。

二、案例分析1.关于李某的行为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李某持刀将张某砍成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关于李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因此,法院对李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关于李某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具有以下情节:(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后果,情节严重;(2)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法院依法对李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点评1.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本案中,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对于自首行为的鼓励和宽大处理。

2.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后果等严重情节,但同时也具有自首情节。

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又体现了人文关怀。

3.关于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益,给张某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

清华教授张明楷:以案解析——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清华教授张明楷:以案解析——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清华教授张明楷:以案解析——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先来看一个案例。

张三认为生产口罩的利润巨大,于是准备投建口罩厂。

因为缺乏资金,张三向李四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

但是,受政策影响,市场上口罩出现了供大于求的情况,张三的口罩厂不仅没赚钱,还亏了钱。

因为亏了钱,张三就产生了不还钱的想法,并在借款到期后,以李四出借的是高利贷为由拒绝还钱。

之后,李四开始讨债,他多次到张三的工厂和家里讨债,并多次通过短信、微信、电话或当面辱骂张三“不还钱你断子绝孙”“臭不要脸”“不得好死”等,但张三仍拒绝还钱。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李四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想要搞清楚这个问题,就要了解一下究竟什么是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包括四种行为类型。

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这里要求的是随意地殴打,而不是一般地殴打,并且必须是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行为。

其中,随意一般意味着殴打的理由、对象、方式等明显异常。

也就是说,即使让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其殴打行为;而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他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

简单地说,就是殴打行为是否事出有因——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也喜欢用这个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随意。

比如,他人向行为人提出了好的建议,行为人却因此殴打了他,这就应该被评价为随意殴打。

相反,如果他人侮辱谩骂行为人,行为人出手打人,则不具有随意性。

再比如,几个人中只有一个人做出了对行为人不利的举动,而行为人却殴打了在场的好几个人,这种行为也应该被评价为随意殴打。

至于情节是否恶劣,应该围绕法益受侵害或受威胁的程度来判断。

比如,以下几种情况都应当被认定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并导致他人受轻微伤或轻伤的;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的;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殴打多人的;随意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

砸车行为是故意毀坏财物还是寻衅滋事

砸车行为是故意毀坏财物还是寻衅滋事

PUFA普法|以案释法砸车行为是故意毀坏财物还是寻衅滋事?文/黄宁【基本案情】2018年2月,王某和林某等人合伙开公司。

2018年4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哥哥张某甲向公司借款五万元(借条显示债权人是林某),并出具了借条。

2019年公司倒闭,林某将张某甲的债务分给了王某。

2019年5月21日上午,王某和被害人姜某带着10余人至张某甲门前,向其索要债务。

在要债过程中张某甲的父亲和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张某甲的弟弟张某在听到争执后,因怀疑其父亲被要债的王某等人殴打,遂持木棍冲到门口殴打王某。

王某跑开后,张某继续持木棍将姜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轿车砸坏。

经鉴定,被砸坏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张某赔偿姜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王某、姜某 等人均非直接债权人,其纠集十余人上门要债,带肴软暴力的性质,参与 人中姜某专门从事以违法犯罪手段帮人索债的活动,犯罪嫌疑人张某出于对家人的保护做出了过激行为,属于 毁财泄愤,而不是炫武力、耍威风,因数额未达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不是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仅凭自己主观上的怀疑就持棍打人,为了泄愤又将车辆砸毁,是对社 会秩序的挑衅,其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建议对其依法提起公诉。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张某的 行为是出于特定目的毁坏特定财物,但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属于故 意毁坏财物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数额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具体理由 如下:1、从客观行为来看,张某的砸车对象具有特定性,且行为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故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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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以案释法》:本案应认定寻衅滋事罪还是
故意伤害罪?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本案应认定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2016年3月31日12时许,余某某电话邀约秦某一起玩耍,二人见面后边走边交谈,后因秦某说话难听将余某某激怒,二人发生争吵,余某某产生教训秦某的想法,遂从路边捡起一铁片戳秦某的臀部、大腿等处,之后离开。

经鉴定,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余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属于寻衅滋事司法解释规定的“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

第二,本案不属于寻衅滋事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

从余某某在未成年时曾因贩卖毒品、故意伤害被两次判处刑罚,且无业、初中文化等具体特征考虑,余某某在此种情况下捅伤秦某,是属于正常的矛盾冲突后的情绪释放行为,不应当属于“借故生非”的情形。

第三,余某某伤害秦某的身体健康属于“事出有因”。

二人因发生
言语冲突,引发了余某某伤害秦某的行为。

因言语冲突引发身体伤害行为,从一般人的角度及余某某自身的性格、文化程度等具体特性考虑,属于正常的矛盾冲突后情绪释放,不是不可理解、不可理喻的行为。

第四,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侵犯的客体看,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余某某的主观故意就是想教训秦某一下,其伤害秦某身体的故意明确,并没有破坏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

其次,余某某伤害秦某身体的伤害对象明确,并不存在随意性,是因为二人发生了争吵,才产生了伤害秦某的故意,二人是朋友关系,不是陌生人,不是无论是谁都会受到伤害。

再次,余某某的客观行为直接表现为伤害秦某的身体,侵犯的客体是身体健康,而不是公共秩序。

第五,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难以区分时,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定罪量刑。

不能因为存在发泄情绪的因素就片面的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因为故意伤害的行为往往都存在一定情绪发泄因素,应当结合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侵犯的客体等进行综合考虑。

实在难以区分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定罪量刑,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定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比较有利。

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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