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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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 术 研 讨
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张
[摘
帆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Fra Baidu bibliotek
要 ] 由于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 , 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众多争议 , 主 要是集中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
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上 。 对于权利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 应该赋予其代位权和撤销权 ; 对于义务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 则 应赋予其向法院主张自己不受本方当事人不当诉讼行为效果的拘束的权利 。 [ 关键字 ] 辅助参加人 一 、 立法现状 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 三 人 , 是 指 虽 然 对 于 原 告 和 被 告 之 间 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 的请求 权 , 但 与 案 件 的 处 理 结 果 有 法 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 或 是 由 法 院 通 知 其 参 加 诉 讼 的 人。
①
诉讼权利
义务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三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 : 权 利 参 加 型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第 三 人 和 义 务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 (1 ) 权利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 人 虽 然 对 于 本 诉 的 诉 讼 标 的 没 有 独 立 的 请求权 , 但是他仍然与诉 讼标的存 在 一 定 的 法 律 关 系 , 与 本 方 当 事人之间的利益息息相关 , 即使是 法 院 的 判 决 主 文 的 ( 关 于 当 事 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判 定 ) 并 不 直 接 决 定 第 三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 但 是其对于本方当事人的败诉 判 决 一 旦 得 以 执 行 , 就 必 然 会 使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本方 当事 人 在 争 议 法 律 关 系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不能实现而受到影响 。 在这样的诉讼中 , 如果法律不能赋予第三 人充分的诉讼权利来影响法 官 所 作 出 的 判 决 主 文 , 那 么 第 三 人 的利益就难以得到维护 。 在这样的情况下 , 法律为了维护第三人 自身利益而赋予其参诉权 , 所 以 称 为 权 利 参 加 型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第三人 。 那么 , 在这样的诉讼中 , 究 竟 该 赋 予 第 三 人 怎 样 的 诉 讼 权 利 才能使其更有效地影响法院的判决主文呢 ? 众所周知 , 无独立请 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 是 为 了 维 护 自 己 的 利 益 , 而 无 独 立 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 与其所参 加 的 本 方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也 并 不 总 是完全一致的 ; 在司法实践中 , 本 诉 原 告 和 被 告 联 合 起 来 共 同 对 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况也 是 时 有 发 生 的 ②, 除 此 之 外 , 其 所 参加的本方当事人所实施的 一 些 不 当 诉 讼 行 为 也 必 然 会 影 响 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 人的利益 。 针 对 这 一 点 , 笔 者 认 为 , 必 须 要 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 权 和 代 位 实 施 权 。 在 其 所 参 加 的 本 方 当 事 人 实 施 了 有 损 第 三 人 利 益 的 承 认 、放 弃 、处 分 、和 解 等 诉讼行 为的时候 , 第三人可以提出 纠 正 意 见 , 才 纠 正 意 见 不 被 采 纳的时候 , 第三人应该享有针 对这 类 行 为 的 撤 销 权 ; 在 其 所 参 加 的本方当事人怠于行使重要的 诉 讼 权 利 或 是 放 弃 很 有 效 的 攻 击 防御手段的时候 , 第三人应该享 有 代 位 实 施 权 , 这 两 项 权 利 也 正 是实体权利在程序权利中的延伸 。 (2 ) 义务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虽然说案件的处理 结 果 主 要 是 通 过 法 院 判 决 主 文 中 对 于 本 诉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 判 定 来 影 响 第 三 人 的 利 益 , 但 是 我们也必须意识到 , 法院的判 决 理 由 中 的 相 关 事 实 认 定 对 于 第 三人也是有一定的拘束力的 。 这主要是因为 , 虽然本诉所涉及的 权利义务关系与第三人并不 直 接 相 关 , 但 是 其 与 第 三 人 和 本 诉 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是会有事实重叠或交叉的, 一旦在本诉中法院进行了事实 认 定 并 据 此 判 决 本 诉 一 方 当 事 人 败诉以后 , 该方当事人又以同 一 事 实 为 依 据 向 第 三 人 起 诉 或 是 第三人以同一事实为依据向 该 方 当 事 人 起 诉 的 时 候 , 如 果 法 院
我 国 《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56 条 第 2 款 规 定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承 担 民 事责任的第三人 , 有当事人的诉 讼权 利 义 务 , 随 后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出台的司法解释第 66 条又规定 , 在诉讼中 , 无独立请求 权 第 三 人 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 判 决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第三人有权提 出上诉 。 但该第三 人 在 一 审 中 无 权 对 案 件 的 管 辖 权提出异议 , 无权放弃 、 变更诉讼请 求 或 者 申 请 撤 诉 。 按 照 法 律 的规定 , 只有当第三人被确定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时 候 才 有 当 事 人 的权利和义务 , 而司法解释却 将 这 个 时 间 点 延 展 到 整 个 一 审 程 序过程中 , 这样矛盾 的前后立法 不 仅 有 损 司 法 的 权 威 性 和 公 信 力 , 而且也使得第三人制度的司法实践变得举步维艰 。 首先 , 从参诉方式来看 ,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第 三 人 的 参 诉 方 式 有 两种 : 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 其参 加 , 若 是 法 院 通 知 其 参 加 诉 讼 的 ,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必须要参 加 。 然 而 , 依 照 当 事 人 意 思 自治原则 , 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选 择 是 否 行 使 自 己 的 权 利 , 是 否 提起诉讼 , 何 时提起诉讼都由当事人 自 己 决 定 , 这 是 当 事 人 诉 权 的体现 , 而法院则应始终保持其中 立 性 , 充 分 尊 重 当 事 人 的 处 分 权 , 不能以国家干预为借口任意干涉当事人的处分权 。 其次 , 从诉讼目的来看 , 法 律 之 所 以 设 置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第 三 人制度是为了实现诉讼经 济的目 的 , 法 院 之 所 以 要 把 无 独 立 请 求权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来 , 主要就 是 想 要 简 化 诉 讼 程 序 , 将 败 诉方应承担的责任尽快转移给 第 三 人 , 而 对 第 三 人 所 应 该 享 有 的诉讼权利却是在所不问 。 这种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称 , 不仅损 害了 “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 也没有无权 利 的 义 务 ” 的 法 理 , 而 且 也 严重损害司法公正 。 二 、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理论界的通说将无独 立 请 求 权 第 三 人 划 分 为 辅 助 参 加 人 和 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以解决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第 三 人 的 诉 讼 地 位的争议问题 。 诉讼地位决定诉讼权利 , 那么接下来我们必须要 重点讨论的就是处于不同的诉 讼 地 位 的 第 三 人 究 竟 该 拥 有 怎 样 的诉讼权利来维护 自己的合法权 益 呢 ? 他 们 究 竟 能 够 采 取 怎 样 的 “ 对抗 ” 手段 , 来应对和改变权利义务不对称的局面呢 ? 笔者曾 经尝试过 , 如果仍然依旧原有 的 分 类 方 法 只 会 让 这 个 问 题 变 得 更 加 浑 浊 不 清 ,毫 无 思 绪 ,因 此 我 们 必 须 要 摒 弃 原 有 的 分 类 ,从 一个新的角度来对这个问题进行 分 析 。 笔 者 将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第
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张
[摘
帆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Fra Baidu bibliotek
要 ] 由于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 , 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众多争议 , 主 要是集中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
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上 。 对于权利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 应该赋予其代位权和撤销权 ; 对于义务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 则 应赋予其向法院主张自己不受本方当事人不当诉讼行为效果的拘束的权利 。 [ 关键字 ] 辅助参加人 一 、 立法现状 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 三 人 , 是 指 虽 然 对 于 原 告 和 被 告 之 间 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 的请求 权 , 但 与 案 件 的 处 理 结 果 有 法 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 或 是 由 法 院 通 知 其 参 加 诉 讼 的 人。
①
诉讼权利
义务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三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 : 权 利 参 加 型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第 三 人 和 义 务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 (1 ) 权利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 人 虽 然 对 于 本 诉 的 诉 讼 标 的 没 有 独 立 的 请求权 , 但是他仍然与诉 讼标的存 在 一 定 的 法 律 关 系 , 与 本 方 当 事人之间的利益息息相关 , 即使是 法 院 的 判 决 主 文 的 ( 关 于 当 事 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判 定 ) 并 不 直 接 决 定 第 三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 但 是其对于本方当事人的败诉 判 决 一 旦 得 以 执 行 , 就 必 然 会 使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本方 当事 人 在 争 议 法 律 关 系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不能实现而受到影响 。 在这样的诉讼中 , 如果法律不能赋予第三 人充分的诉讼权利来影响法 官 所 作 出 的 判 决 主 文 , 那 么 第 三 人 的利益就难以得到维护 。 在这样的情况下 , 法律为了维护第三人 自身利益而赋予其参诉权 , 所 以 称 为 权 利 参 加 型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第三人 。 那么 , 在这样的诉讼中 , 究 竟 该 赋 予 第 三 人 怎 样 的 诉 讼 权 利 才能使其更有效地影响法院的判决主文呢 ? 众所周知 , 无独立请 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 是 为 了 维 护 自 己 的 利 益 , 而 无 独 立 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 与其所参 加 的 本 方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也 并 不 总 是完全一致的 ; 在司法实践中 , 本 诉 原 告 和 被 告 联 合 起 来 共 同 对 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况也 是 时 有 发 生 的 ②, 除 此 之 外 , 其 所 参加的本方当事人所实施的 一 些 不 当 诉 讼 行 为 也 必 然 会 影 响 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 人的利益 。 针 对 这 一 点 , 笔 者 认 为 , 必 须 要 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 权 和 代 位 实 施 权 。 在 其 所 参 加 的 本 方 当 事 人 实 施 了 有 损 第 三 人 利 益 的 承 认 、放 弃 、处 分 、和 解 等 诉讼行 为的时候 , 第三人可以提出 纠 正 意 见 , 才 纠 正 意 见 不 被 采 纳的时候 , 第三人应该享有针 对这 类 行 为 的 撤 销 权 ; 在 其 所 参 加 的本方当事人怠于行使重要的 诉 讼 权 利 或 是 放 弃 很 有 效 的 攻 击 防御手段的时候 , 第三人应该享 有 代 位 实 施 权 , 这 两 项 权 利 也 正 是实体权利在程序权利中的延伸 。 (2 ) 义务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虽然说案件的处理 结 果 主 要 是 通 过 法 院 判 决 主 文 中 对 于 本 诉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 判 定 来 影 响 第 三 人 的 利 益 , 但 是 我们也必须意识到 , 法院的判 决 理 由 中 的 相 关 事 实 认 定 对 于 第 三人也是有一定的拘束力的 。 这主要是因为 , 虽然本诉所涉及的 权利义务关系与第三人并不 直 接 相 关 , 但 是 其 与 第 三 人 和 本 诉 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是会有事实重叠或交叉的, 一旦在本诉中法院进行了事实 认 定 并 据 此 判 决 本 诉 一 方 当 事 人 败诉以后 , 该方当事人又以同 一 事 实 为 依 据 向 第 三 人 起 诉 或 是 第三人以同一事实为依据向 该 方 当 事 人 起 诉 的 时 候 , 如 果 法 院
我 国 《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56 条 第 2 款 规 定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承 担 民 事责任的第三人 , 有当事人的诉 讼权 利 义 务 , 随 后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出台的司法解释第 66 条又规定 , 在诉讼中 , 无独立请求 权 第 三 人 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 判 决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第三人有权提 出上诉 。 但该第三 人 在 一 审 中 无 权 对 案 件 的 管 辖 权提出异议 , 无权放弃 、 变更诉讼请 求 或 者 申 请 撤 诉 。 按 照 法 律 的规定 , 只有当第三人被确定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时 候 才 有 当 事 人 的权利和义务 , 而司法解释却 将 这 个 时 间 点 延 展 到 整 个 一 审 程 序过程中 , 这样矛盾 的前后立法 不 仅 有 损 司 法 的 权 威 性 和 公 信 力 , 而且也使得第三人制度的司法实践变得举步维艰 。 首先 , 从参诉方式来看 ,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第 三 人 的 参 诉 方 式 有 两种 : 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 其参 加 , 若 是 法 院 通 知 其 参 加 诉 讼 的 ,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必须要参 加 。 然 而 , 依 照 当 事 人 意 思 自治原则 , 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选 择 是 否 行 使 自 己 的 权 利 , 是 否 提起诉讼 , 何 时提起诉讼都由当事人 自 己 决 定 , 这 是 当 事 人 诉 权 的体现 , 而法院则应始终保持其中 立 性 , 充 分 尊 重 当 事 人 的 处 分 权 , 不能以国家干预为借口任意干涉当事人的处分权 。 其次 , 从诉讼目的来看 , 法 律 之 所 以 设 置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第 三 人制度是为了实现诉讼经 济的目 的 , 法 院 之 所 以 要 把 无 独 立 请 求权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来 , 主要就 是 想 要 简 化 诉 讼 程 序 , 将 败 诉方应承担的责任尽快转移给 第 三 人 , 而 对 第 三 人 所 应 该 享 有 的诉讼权利却是在所不问 。 这种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称 , 不仅损 害了 “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 也没有无权 利 的 义 务 ” 的 法 理 , 而 且 也 严重损害司法公正 。 二 、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理论界的通说将无独 立 请 求 权 第 三 人 划 分 为 辅 助 参 加 人 和 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以解决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第 三 人 的 诉 讼 地 位的争议问题 。 诉讼地位决定诉讼权利 , 那么接下来我们必须要 重点讨论的就是处于不同的诉 讼 地 位 的 第 三 人 究 竟 该 拥 有 怎 样 的诉讼权利来维护 自己的合法权 益 呢 ? 他 们 究 竟 能 够 采 取 怎 样 的 “ 对抗 ” 手段 , 来应对和改变权利义务不对称的局面呢 ? 笔者曾 经尝试过 , 如果仍然依旧原有 的 分 类 方 法 只 会 让 这 个 问 题 变 得 更 加 浑 浊 不 清 ,毫 无 思 绪 ,因 此 我 们 必 须 要 摒 弃 原 有 的 分 类 ,从 一个新的角度来对这个问题进行 分 析 。 笔 者 将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