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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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认 识一直 动履职尽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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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摘要]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在我国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保护机制欠缺,本文旨在从参诉方式讨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保护机制的完善。

本文首先检索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方式的规定,进而指出其弊端,并对参诉方式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方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这一简短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许多问题,在理论上引起巨大分歧,致使人们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没有统一认识。

本文主要从参诉方式的角度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研究之前,让我们先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界定有所认识。

由上述法律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定义可以看出,界定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至于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各国之间及其国内的学说并不一致。

我国传统教科书较多从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三个方面阐述,但并不透彻。

笔者以为我国台湾所做的一个司法判例在此问题上的阐述相当精辟,它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指本诉讼之裁判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一造败诉,而将致受不利益;或本诉讼裁判之效力虽不及于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之一造败诉,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依该裁判之内容或执行结果,将致受不利益者而言[1]。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所谓申请参加,是指案外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从而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马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马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马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民事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

例如甲够得乙汽车制造公司的汽车一辆,在行驶中发生车祸,于是甲起诉乙公司,后经查明,车祸原因是由丙公司生产的轮胎质量原因造成的,法院据此追加丙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由以上定义可以发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三个特点:第一,对当事人双方诉讼的标的物没有独立请求权;第二,申请参加或由法院通知参加;第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就是本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这里所说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同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利害关系是指与某一有争议的事件有权利义务关系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在民诉法中,当事人双方的利害关系中与民事法律有牵涉的,即如果法院确认本诉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可能最终由该第三人承担。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已经在世界范围内的民事诉讼中被普遍接受,但是这一制度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陷。

(一)诉讼地位上的缺陷表一:当事人与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比较表二:当事人与第三人诉讼义务的比较总结可以发现发现: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在诉前的权利,有按规定出庭的义务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中享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义务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后须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是提起上诉的权利受到限制(二)法律逻辑和司法实践上的缺陷在法律逻辑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是国家强制力迫使其承担的,这违背了原告的诉讼意图,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也是国家强制力在私法中的滥用。

在在司法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往往是由法院追加承担诉讼责任的,第三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综上所诉,第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不平等的,所以就处于弱势的诉讼地位;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该法律关系并不是此案的审理对象;第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责任指向是单向的,仅仅指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律问题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分歧较多的问题。

立法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也存在着缺陷,由此导致司法实务中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对此,本文从我国现行立法入手,浅要地分析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并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我国传统的学理研究认为,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殊目的,主要有以下三点:1.有利于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3.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

[1]但是细究起来,第一点和第三点是有一定问题的。

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诉讼当中的人,那么他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言下之意即为,在法院判决之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也没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义务。

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连基本的诉讼权利义务都没有,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又从何谈起呢?另一方面,根据诉的合并理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应当属于混合的诉的合并[2],即原诉[3]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或被告)向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与原诉的合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同其他的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如诉的合并、分离等)是处于同一地位的。

因此,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是这些制度的共同目的,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别立法目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分析(一)诉讼法律地位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表述来看,法律把第三人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当事人”中,显然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类,这与传统的理论相一致,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又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当事人相区别。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1)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1)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1)[内容提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但由于没有从理论上理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这一基本法理问题,从而造成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存在着许多疏漏,有关规范还存在着内在的矛盾,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争论不休的焦点。

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有关规定着手,反思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立法规定、法理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力图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提出初步的改革方案。

[关键词 ]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立法意图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辅助参加的第三人在我国民事诉讼各类主体中,争议最大的当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尽管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讨论了多年,但迄今没有统一的意见。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世界各国立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由来已久,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少模糊,矛盾之处,导致理论研究上的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上的各行其是,甚至混乱不堪的状况,给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这一突出问题,一些专家学者提出了许多合理化建议,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司法解释,但仍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本文拟从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有关规定着手,反思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力图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提出初步的改革方案。

一、我国设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

欲探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相关问题,首先要研究清楚立法上创设这项制度的意图。

我国设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理论界存在相当大的分歧。

有关其身份、诉讼地位、参诉程序等问题争议尤其激烈。

但对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却往往忽视。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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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 词 : 无独 立请求权 第三人 ; 诉讼地位 ; 诉讼 权利与义务
河北 经 贸 大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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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源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该制度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相当的作用,但是也出现许多困惑,以至于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诉讼地位、权利和义务等存在诸多争议,究其原因在于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本文试图结合相关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借鉴西方国家的第三人制度理念,来重新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和制度构建。

标签: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陷;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第三人制度的一部分,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护本诉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其诉讼地位、应然的制度设计等问题一直争议不断。

因此,明确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是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的基础。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是我国的固有制度,而是源自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

要想探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必须了解西方国家第三人制度的渊源和制度设计。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发展脉络西方国家诉讼第三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细化的必然结果。

中世纪以前,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模式长期存在,与其相适应,民事诉讼往往以原告诉被告这一“两造格局”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

所以,虽然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可以上诉或声明不服”〔1〕,但诉讼第三人制度始终未能在罗马法中得以确立。

在十六、十七世纪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商品经济逐渐取代了自然经济,大量的、频繁的、复杂的民事交往囊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近代德国法对此有了进一步发展,始创第三人就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提出自己的请求或主张,并以本诉的原、被告为被告,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参加诉讼的制度。

浅谈无独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的应用

浅谈无独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的应用

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雷桂萍民事诉讼通常是在民事权益发生争议的原、被告之间进行,但有时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原、被告之外的人,认为原、被告所进行的诉讼与自己的民事权益有利害关系进而自行申请或由法院追加进入原、被告之间已进行的诉讼中,这种人被称为第三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中,问题最多的无疑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从理论上讲都是为了使自己免受他人之间诉讼结果的不利影响。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践安排基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有追究真正民事责任者的功能,因此就有了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的制度安排。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于是,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三种方式:一是本人申请参加;二是经本诉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其参加;三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传统教科书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未予区分。

在这种统而不分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观念之下,学界一般只认可前两种方式,对第三种方式多持质疑和否定态度。

这是我国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现状。

实际上,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真正作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很少,大多数都是非自愿、被当事人请求追加为第三人或被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其原因可能是因为作为辅助性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第三人与当事人有某种前提性的连带关系,而具有这种关系的情形并不多。

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的情形却很多,直接作为因果关系环节中一环的第三人显然比作为存在前提的第三人要多。

所以实践中,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可能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强制参加诉讼就成为较普遍的现象。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别划分近年学者在考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诉讼参加人、诉讼第三人制度基础上,着手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了分类研究,提出了新见解:其一,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二,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域外经验及完善路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域外经验及完善路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域外经验及完善路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与原告和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在法院审理案件时以被告同意为前提,向法院提出其在法律关系中应有的请求。

这一制度在国际上被广泛运用,是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中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与国际上的先进经验相比尚有较大差距,制度完善亟待加强。

本文将通过分析国外经验,提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路径。

1. 美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美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诉讼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美国联邦法院规则第24条赋予第三人以介入权,即当第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诉讼影响时,可以申请参与诉讼并对案件进展提出意见。

在美国,第三人甚至可以在没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提出请求,并由法院裁定是否让其介入。

2. 日本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日本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相对灵活,允许第三人以防止可能对其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法院提出请求,并由法院依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受。

日本的诉讼程序也对第三人提出的请求给予了合理的保护和支持。

以上国外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和积极性,可以更好地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够为法院更全面地审理案件提供帮助。

1. 不足之处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第三人是否能够提出独立请求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要求第三人事先取得被告的同意才能提出请求。

即使第三人获得了被告的同意,法院也不一定会受理其提出的请求,第三人的权益保障并不充分。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第三人的介入申请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

我国还可以从日本的制度中学习,对于第三人提出的请求给予更多的保护和支持。

法院在接受第三人提出的请求时应当充分考虑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在裁定时给予足够的理由,确保公正、公平地审理案件。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路径应当包括明确化第三人的请求权利、规范化审理程序以及加强法院的裁判能力等方面的改革。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摘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对此我国立法尚存在不足,致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明,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本文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分类的方法,以求进一步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从而维护其正当权益。

关键词:诉讼地位准独立第三人辅助参加人一、立法与价值目标的偏离——矛盾的法律规定和争议的诉讼地位(一)我国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

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争议学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界定分歧却很大,始终得不到统一。

有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看做是特殊的诉讼参与人。

也有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中的一种。

还有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诉讼地位是不确定的。

几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具有当事人的地位。

而之所以造成这个争议的直接原因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加以规定,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的解决路径(一)重构说及其优势对于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的方法,学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也形成了一些有代表观点的学说,如修补说、取消说、重构说。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概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正确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依据的含义是了解此制度的核心,这有助于准确认定无独第三人,防止滥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一)无独立请求权请求权包括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诉讼法上的请求权,是指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

无独立请求权是指,在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不能独立提出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

因而也无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区别的显着特征。

(二)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指民法上的利害关系,即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会触及影响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可能产生对其民事权益的限制、增加、减少等方面的影响。

1.牵连关系首先,这种牵连关系是法律上的而不是事实上的。

它可分为:(1)两法律关系中主体牵连,即同一个主体涉及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个法律关系有一定的牵连。

(2)权利义务的牵连,如第三人负有向当事人一方返还,赔偿的义务。

(3)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

其次,这种牵连关系仅指义务上关系。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即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

在这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关系指的是义务关系,这是由于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被告享有权利,那么就相当于其有了独立的请求权,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这样便无法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区分。

再次,这种牵连关系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这种利害关系表现为本诉讼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有直接牵连,且第三人可能因此承担某种民事责任。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不仅使其与诸多诉讼原则相冲突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客忽视的弊端。

学术界对于改革还是改良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从法律渊源和诉讼理论来看,针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弊端进行改良,更有利于我国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标签: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缺陷;完善一、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现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基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诉讼的人。

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进行诉讼的诉讼标的不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

2)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至于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导致了不同理解的存在。

3)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4)参加诉讼的方式具有特殊性。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种方式: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5)参加诉讼的时间具有特定性,即必须在本诉开始之后和结束之前提出参加诉讼的请求。

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制度缺陷就我国现行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

第一,立法矛盾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不确定并有悖于保护诉讼参加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而司法解释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任何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应当在其参加诉讼之初即予以确定,这样才可以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使得各类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相应的程序保障。

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要到审理终结前才能确定,因此确认其是否是当事人也要到审理终结之时才能确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缺陷及完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缺陷及完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缺陷及完善【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至今仍相当薄弱,这是民事诉讼法学界无法回避的一个事实。

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中也是非常的混乱。

而诉讼第三人制度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理论界争议也比较多。

本文首先考察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关制度,然后考察了这些制度当中的一些缺陷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制度一、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只有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

但在一些民事关系比较复杂的情况下,有时诉讼会直接或间接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

此时,既然会涉及到案件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就可能要参加到原被告的诉讼中去。

依据第三人的参诉根据、参诉方式、参诉地位,民事诉讼立法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这一条款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参诉方式及其诉讼地位。

由此条款我们可以看出,第三人之所以参加诉讼就是因为诉讼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但如何来理解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同。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依某法律关系而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不然,它意味着在情感上、经济上或声誉上等,会受到直接或间接影响,但从法律上来讲,并不必要承担义务或享有权利。

①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在生活中很常见,例如,一家人之中的某甲被当地流氓地痞打了,这时候他的家人就会很担心,并在情感上、经济上等都会受到影响,这时他的家人与案件仅仅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并不因为有这种事实关系而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理定位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理定位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理定位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理定位论文摘要长期以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处于“尴尬”境地,其冠有“当事人”之名实质却只是本诉当事人的“辅助参加者”身份。

理论界对诸多问题也未能厘清,司法实践中问题重重。

本文将无独第三人分为义务型第三人和权利型第三人,赋予其完整的当事人地位,引入“诉的合并”理念,借鉴并进一步完善“准独立第三人”理论。

提出将“纯辅助型第三人”的情形从无独立第三人中分离,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参加人。

通过从法理上重构无独第三人制度,合理平衡处分权和审判权的关系,实现公正司法、经济司法的理念。

论文关键词义务型第三人权利型第三人纯辅助型第三人一、我国无独第三人制度立法矛盾:辅助地位却承担实体民事责任对比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66条的相关规定可知,二者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第三人”)的地位认定上有所出入,且各自本身也存在内在冲突。

前者一方面在立法体例上把无独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却又单独规定“只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并且,对于受诉法院以“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以外的方式结案,或者在受诉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前的诉讼阶段无独第三人是否被排除在当事人之外的问题,存在着立法空白。

《意见》在语言表述上似乎认可了无独第三人的当事人地位,在适用的诉讼主体、阶段和其他要件上并无特别要求,但却专门对其上诉、撤诉、放弃、变更、异议权等做出了限制,使得无独第三人这个“当事人”处于有名无实的尴尬境地。

我们不禁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产生下列疑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究竟是不是当事人,应当享有怎样的权利义务?如何定位其性质以解决其尴尬的诉讼地位问题?立法和司法上应如何完善其参诉标准、诉讼权利及参诉方式等相关制度?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我国的无独第三人只具有当事人之名而无当事人之实。

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内容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同时创建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出现了不少问题。

本文将通过总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要件、特征、权利与义务等,归纳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足的地方,从而提出一些解决方法。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保障制度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与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些书上也称从诉参加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从概念上看,我们可以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三个构成要件,分别是:1、对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2、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的利害关系;3、诉讼已经开始而且正在进行而参加到诉讼中去(一)对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把这一条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其实是为了区别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所以他无权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也无权向法院对他提出诉讼请求。

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是基于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是基于与诉讼结果有法律的利害关系。

(二)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的利害关系我认为这一条要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核心要件,是他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去的根据。

而所谓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法律的利害关系,我认为归根到底是由于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有一定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现和履行。

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认为可以分成三个点: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有关于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被告有关于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被告分别都对标的有权利义务关系。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者:郝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6期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类型。

司法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比较常见,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不符合基本法理与制度设计的问题,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还存在一些不足,应该加以完善。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程序保障作者简介:郝佳,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0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61-01我国目前有关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相关规定比较完善和全面,相比较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始终争议较大。

一、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发展现状(一)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诉讼第三人制度。

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法律条文只有寥寥几十字,但这几十字,已经规定其含义、法律地位及参加程序,但是语义不清楚,被各界认为其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操作的极大随意性。

1.立法语言模糊。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所以能参加到他方已存在的诉讼中,是因为本诉结果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但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予以解释,存在语意模糊的空间,导致理论界及实践部门的解释众说纷纭。

2.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前后的表达相互矛盾,在体例编排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在“当事人”一节中,但是在条文中却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非常尴尬的是正式判决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处于哪种法律地位,根本没有规定。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诉”而被裁,直接违反诉的原理。

我们都知道,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原则。

处分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

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护

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护

论文摘要:第三人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在世界范围内确立起来的一项重要制度,第三人包括两种,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于前者比较容易形成共识,而对后者,在学界和实践界存在相当大的分歧,立法方面也有严重缺陷,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认识不清,对其权利保护不力。

本文拟从分析第三人制度入手,着重论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和情形,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关键词:第三人独立请求权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一、第三人制度的确立及存在的问题(一)第三人制度的确立第三人制度的确立不是偶然的,它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逐渐萌芽、确立、完善的。

很早以前,就有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可以上诉或申诉。

第三人制度的产生背后一定有它的经济基础和社会文化传统因素。

具体而言,第三人法律制度的确立有以下两方面根据:1、社会经济关系的纷繁复杂是第三人制度确立的基础。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经济关系远远突破了两个相向主体间一次性交往的传统模式,涉及多个经济主体的经济利益。

当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如果仍按照传统的原、被告之间进行诉讼,不允许第三人参加,则势必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和第三人的权益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制度应运而生。

2、诉讼制度本身的发展以及诉讼规律的要求也导致了第三人制度在各国的确立。

在现代社会,民事经济纠纷大量增加,投入诉讼的社会成本也越来越大,诉讼经济越来越成为民事经济诉讼不得不考虑的价值取向,以尽可能少的投入来查明案件事实和彻底解决纠纷成为诉讼制度发展的内在客观要求。

第三人制度的确立使得在一个程序中,合并审理有一定关联的法律关系,这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诉累,同时避免对相关联案件做出矛盾判决。

(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权利地位比较确定,他是当然的当事人,享有相当于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试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试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试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徐秋菊
【期刊名称】《理论导刊》
【年(卷),期】2001(000)006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和要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了规定,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显然,民事诉讼法一方面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使其成为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无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显然又将其与人区别开来。

基于这一规定本身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和冲突,所以使得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难题。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问题、参加诉讼问题等,理论界均有较大争议。

如果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属于当事人,那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是否又存在一个参加之诉呢?因此,研究、探讨以至解决好这一问题,从立法上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有着重大的理论意义;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正确认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进而正确审理案件亦不无意义。

【总页数】2页(P48-49)
【作者】徐秋菊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陕西西安 71006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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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在民事诉讼法律问题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分歧较多的问题。

立法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也存在着缺陷,由此导致司法实务中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对此,本文从我国现行立法入手,浅要地分析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并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国传统的学理研究认为,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殊目的,主要有以下三点:1.有利于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3.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

[1]但是细究起来,第一点和第三点是有一定问题的。

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诉讼当中的人,那么他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ldquo;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rdquo;言下之意即为,在法院判决之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也没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义务。

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连基本的诉讼权利义务都没有,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又从何谈起呢?另一方面,根据诉的合并理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应当属于混合的诉的
合并[2],即原诉[3]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或被告)向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与原诉的合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同其他的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如诉的合并、分离等)是处于同一地位的。

因此,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是这些制度的共同目的,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别立法目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诉讼法律地位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表述来看,法律把第三人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ldquo;当事人&rdquo;中,显然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类,这与传统的理论相一致,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又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当事人相区别。

这种前后矛盾的立法表述,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不明确,也直接导致了其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该法条使用了&ldquo;判决&rdquo;一词,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采用&ldquo;判决&rdquo;这一结案方式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他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那么,如果法院采用&ldquo;调解&rdquo;的方式结案,其结果又将如何呢?是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呢?其次,无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且此时他只享有上诉权和二审中的当事人
权利和义务。

那么,在判决之前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呢?第三,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对当事人作出,而根据法条表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判决前并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即他此时并非当事人。

那么,法院怎能对不是当事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判决,并且是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利判决呢?种种疑问表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类型
单纯从法条表述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并未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类型划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存在着三种类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种是纯粹地起辅助性作用,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而参加到诉讼当中的第三人,他并不最终获益或承担民事责任,称为&ldquo;辅助型&rdquo;第三人;另一种是作为第三方被告而参与诉讼的,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可称为&ldquo;被告型&rdquo;第三人;还有一种是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最终同原诉的原告共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即&ldquo;原告型&rdquo;第三人。

其中第三种情况少之又少,本文略去不谈。

对于&ldquo;辅助型&rdquo;第三人,国外立法早已有之。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30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条等均有&ldquo;辅助参加人&rdquo;、&ldquo;从参加人&rdquo;等规定。

&ldquo;辅助型&rdquo;第三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人,他们在诉讼中并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也不具有当事人所具有的诉讼权利义务纯粹是为了防止对己不利判决、维护自身利益、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而参加到诉讼中的,最终绝对不会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同原诉的原告一起获得利益。

作为第三方被告而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因为有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而被迫参加诉讼的,应当具有当事人的性质。

这种类型的第三人,不仅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且是原诉原告请求权的对象,是被强制纳入诉讼的。

在一般的公众观念中,&ldquo;参加&rdquo;是积极主动的,而非消极被动的。

但事实上,这类第三人是因为有可能替原诉被告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而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一种&ldquo;应诉&rdquo;行为,但是同原诉被告不同,他没有一定期限的答辩期准备,不能提出和解或反诉,缺少重要而且必要的诉讼权利。

因此,这种类型的第三人在现实中仅具有当事人的名份而没有实质上的权利。

我国立法上笼统地把上述三种类型的第三人称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6条中规定&ldquo;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rdquo;是不合理的。

该条司法解释明显地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ldquo;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rdquo;相矛盾,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混乱。

因此,如果立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类型划分,并规定详细的诉讼权利义务,对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是有帮
助的。

(三)参加诉讼的途径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ldquo;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rdquo;。

因此,理论上存在着三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行申请参加;2.原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并通知其参加;3.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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