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 唐 金 明 张 万 庆
随着人 民代表 大会 制
.
要 有责 任 感 。 选 民把
重 构 的 设 想
完 善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第 三 人 制 度 , 可 以 从 划 分类型开 始 , 行 分解 重构 。 进
特 的诉 讼 当事人 制 度 。该 制 度 很 大程度 上 实 现 了司 法 资源 节 约和
诉 讼 纠 纷 一 次 解 决 、 避 免 矛 盾 判
将 利 害 关 系 理 解 为 因 果 关 系 ,容 易造成 无独 立请 求权 第 三
人范 围 的扩 大 :
决 的制 度 设计 目的 。但 因法律 对 该 制度 存 在 一些 不 明确 、不完 善
其 一 ,在注 重 建 立 民 事责 任
判” 的命运 。无 独立 请 求权第 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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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议 苑
提 起上 诉 ,实 际上是 维 护 自身权 益 的第 一 次 诉讼 , 却是按 照第二 审程 序进 行 的 , 判结 果 审 具 有终局 性 , 这违背 了两审终 审 的原则 。 其 三 ,关于 无独 立请 求权 第 三人 的诉 讼 地 位 ,过去 只是 规定 其 有 当事人 的诉 讼权 利 和 义务 , 并在具 体权 利上 有一 些 限制。由于 立 法 规定 的模糊 ,造 成 理论 界对 其 诉讼 地位 的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理 论 , 无 独 立
来 的不利 法律 后果 。
其二 ,本诉 被 告 为 了 摆脱 责 任 承 担 , 嫁 民事 责 任 给第 三 人 , 转 将 自己认 为 的 民事责 任 人 作 为无 独 立请 求权 第三 人 。
定 。在 司 法 实践 中 , “ 对 法律 上 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域外经验及完善路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域外经验及完善路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指在法律体系中,第三人在双方主体关系之外的情况下,对某一方主体具有请求权的情形。
在国内法律体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适用范围广泛,但是在制度设计和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对于第三人请求权的约束和界定不够清晰,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的经验,探索完善路径,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从国外经验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和实践经验,例如美国、欧洲国家等。
这些国家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适用范围、请求权的限制条件、请求程序、请求的效力等方面都有着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我们可以从中借鉴一些做法和经验,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基于对国外相关经验的借鉴和总结,可以提出以下完善路径:1.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请求条件和程序。
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可以明确第三人提出请求权的条件和程序,如在何种情况下第三人可以提出请求权、何种程序可以采取等,从而避免滥用请求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加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审查和监督。
在第三人提出请求权之后,需要进行审查和监督,确保请求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可以借鉴欧洲国家的做法,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对第三人请求权进行审查和监督,防止请求权的滥用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
3.加强第三人请求权的司法保护。
在处理第三人请求权案件时,需要加强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在审理第三人请求权案件时加强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确保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4.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释。
在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释,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适用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释时,需要充分考虑第三人请求权的特殊性,确保单独的请求权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实现。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1)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1)[内容提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但由于没有从理论上理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这一基本法理问题,从而造成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存在着许多疏漏,有关规范还存在着内在的矛盾,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争论不休的焦点。
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有关规定着手,反思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立法规定、法理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力图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提出初步的改革方案。
[关键词 ]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立法意图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辅助参加的第三人在我国民事诉讼各类主体中,争议最大的当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尽管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讨论了多年,但迄今没有统一的意见。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世界各国立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由来已久,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少模糊,矛盾之处,导致理论研究上的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上的各行其是,甚至混乱不堪的状况,给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这一突出问题,一些专家学者提出了许多合理化建议,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司法解释,但仍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本文拟从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有关规定着手,反思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力图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提出初步的改革方案。
一、我国设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
欲探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相关问题,首先要研究清楚立法上创设这项制度的意图。
我国设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理论界存在相当大的分歧。
有关其身份、诉讼地位、参诉程序等问题争议尤其激烈。
但对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却往往忽视。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除原告和被告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即成为第三人。
这一制度的出现,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但在实际运行中却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加以完善。
本文将从不足之处和如何完善两个方面来探讨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
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方面,在具体操作中,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诉讼的条件过于严格,限制了第三人的申请权。
据相关规定,第三人在申请参加行政诉讼时,必须具备明确的利害关系,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
这导致了很多真正受到行政行为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无法充分证明利害关系而无法申请参加诉讼,从而无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使得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实际效果受到了限制。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地位和权利受到了一定的局限,无法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
尽管第三人被允许申请参加诉讼,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并不够充分,常常只是作为旁听者、辅助者存在,其权利往往受到忽视。
法院在判决中通常只注重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权益,并未充分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导致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意义大打折扣。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之处,需要进行相关的完善。
应该放宽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诉讼的条件,降低对利害关系的严格要求,给予更多受到行政行为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第三人资格的机会。
法院应该更加关注和尊重第三人的权利,不仅需要公平对待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还应该在判决中充分考虑第三人的权益,作出对第三人有利的判决。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目的,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与此我们也可以从其他角度出发,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可以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第三人的权利和地位,使得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更加稳固和有力。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加强对于第三人权利的实际保护,建立一套完善的第三人诉讼权保护机制,包括设立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加强对第三人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等措施。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能 会触 及影 响第 三 人的 民事 权益 ,可能 产生 对其 民事权 益 的 限 发 生抵 触 。
1 连关 系 . 牵
对 民事 争议 进 行裁判 的权 利 。
民事责 任 的无 独立 请求 权 的第 三人 有权 提 出上 诉 。但该 第三 人 求 或者 申请 撤诉 。 这样 本来 应相 互呼 应 的法律 和 司法解 释在 此 ”
法 上 的请求 权 , 指 当事人 为 了维护 自己的 合法 权益 , 是 要求 法 院 在 一审 中无 权对 案 件的 管辖权 提 出异 议 , 无权 放 弃 、 更诉讼 请 变 无 独立 请求 权是 指 , 双方 争议 的 民事 法律 关系 中 , 不享 处 却 出现 了抵 触 , 体体现 在 : 在 既 具 法律 中规定 “ 只有 当第三 人被确 定 有 权利 , 也不承担 义 务, 能独 立提 出诉 的 声 明和事 实 、 由。 不 理 因 为 有 民事法 律责 任 的时 候才有 当事 人 的权利 义 务” 而解 释 中将 , 而 也无 权 向法 院提 出诉 讼请 求 。这 是无 独立 请求 权 第三 人 与有 其 在时 间上 的适 用扩 大 到了整 个一 审程 序 。 次 , 律规 定其 有 其 法
有当 事人 的诉 权 利义 务 。这 个规 定使无 独立请 ” 首 先 ,这种 牵连 关 系是 法律 上 的而 不是 事 实上 的 。它可 分 责任 的第三 人 ,
为 :1两法 律 关系 中主 体牵 连 , () 即同一 个主 体涉 及 了两 个不 同的 法 律关 系 , 并且 这两 个法 律 关系 有一 定 的牵连 。 () 2 权利 义 务 的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本文概述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为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
这一制度设计旨在保护那些虽未直接涉及原被告争议,但可能因判决结果而受到影响的第三方利益。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理论认识、法律规定、实践操作等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该制度功能的发挥,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本文旨在深入分析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和问题,提出相应的改革与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首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梳理,明确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通过实证分析,揭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司法适用中的困境等。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从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三个层面提出改革与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建议。
在立法层面,应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参加诉讼的条件和程序;在司法层面,应加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益的保护,确保其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理论研究层面,应进一步深化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研究,为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通过这些改革与完善措施,本文期望能够推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向更加科学、合理、公正的方向发展,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一个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制度,它旨在保护那些虽非直接涉及案件争议,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对其产生影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实践中却面临着诸多问题和挑战。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源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该制度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相当的作用,但是也出现许多困惑,以至于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诉讼地位、权利和义务等存在诸多争议,究其原因在于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本文试图结合相关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借鉴西方国家的第三人制度理念,来重新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和制度构建。
标签: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陷;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第三人制度的一部分,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护本诉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其诉讼地位、应然的制度设计等问题一直争议不断。
因此,明确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是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的基础。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是我国的固有制度,而是源自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
要想探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必须了解西方国家第三人制度的渊源和制度设计。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发展脉络西方国家诉讼第三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细化的必然结果。
中世纪以前,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模式长期存在,与其相适应,民事诉讼往往以原告诉被告这一“两造格局”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
所以,虽然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可以上诉或声明不服”〔1〕,但诉讼第三人制度始终未能在罗马法中得以确立。
在十六、十七世纪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商品经济逐渐取代了自然经济,大量的、频繁的、复杂的民事交往囊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近代德国法对此有了进一步发展,始创第三人就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提出自己的请求或主张,并以本诉的原、被告为被告,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参加诉讼的制度。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其无效的诉讼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制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安排,其作用是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诉讼的公平、公正进行。
在实际应用中,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也存在不少的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1. 第三人地位不清晰在实际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地位常常不明确,缺乏具体的界定标准。
有些案件中,第三人只是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并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但是被视作第三人而受到牵制。
与此有些与案件直接有利害关系的人却无法成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导致其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
2. 第三人权益受限虽然行政诉讼法对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做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第三人的参与权、申诉权等方面仍然存在不足。
在一些行政诉讼案件中,第三人的利益往往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和排挤,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3. 第三人责任不清在实际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责任往往是不明确的,尤其是对于第三人的证据提交、权益保护等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这就导致了第三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和责任不明确,容易出现不当行为或者不当申诉,影响了整个案件的公正和合理性。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完善为了解决以上问题,需要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和规范。
1. 明确第三人的地位和条件应当对第三人的地位和条件进行明确的规定,确保第三人的参与是基于合法、必要、有利益关系等具体条件,避免无关的人或者利益参杂造成行政诉讼的混乱和不公正。
2. 加强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应当加强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包括第三人证据提交、陈述申辩、申诉救济等方面的权利,确保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和维护,使其能够在案件中充分行使其权利和义务。
4. 加强对第三人的管理和监督应当建立健全的第三人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第三人的政策法规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其参与行政诉讼的意识和能力,同时加强对第三人的监督,及时制止滥用和不当利益参与等不良行为,维护行政诉讼的公平和公正。
2018年法律论文: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完善与建议
法律论文: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完善与建议法律论文: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完善与建议摘要随着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及案件所涉利益的多元化,参与案件审理的不仅有当事人,还有与案件存在特殊利益关系的其他人,因此第三人诉讼制度就得以产生。
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矛盾判决,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受到了广泛应用。
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就第三人制度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毕竟起步较晚。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制度,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并不详尽且过分的追求经济效益,因此急需进行补偏救弊。
关键词第三人制度;独立请求权;民事诉讼一、第三人制度概述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案外人就他人间争议之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没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之结局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加入到他人正在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是双方之间的争执冲突,但在特殊情况下案件的审理也会涉及到双方之外的人,即第三人。
“第三人参加诉讼节约了在两个诉讼程序中证据重复所耗用的时间和费用,避免了对基于相似证据的相关请求带来不一致的判决结果,消除了时间间隔可能引发的对原诉被告的严重损害。
”根据案外第三人进行诉讼事由之差异,第三人可分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对原被告间之争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进而加入原被告已展开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其特点:一是对原被告间相争的诉讼标的有全部亦或是某局部之请求权,第三人独立之请求权是提出既不同于本诉原告也不同于本诉被告的请求权,即请求法院通过审理维护自己的部分或全部的合法利益。
二是第三人必须参与到原被告进行中的诉讼,如果本诉开始或结束,那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不能在原、被告的诉讼进行过程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对原被告间相争之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过其与案件最后之结局存有利害关系,而进入到原被告已展开之诉讼中的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中,除了原告和被告外,还允许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和利益。
第三人制度的引入,有利于完善行政诉讼程序,促进司法公正,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本文将就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进行探讨。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之处在于其范围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一些争议案件中,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的标准。
这就给了一些不法分子以钻空子的机会,往往以各种名义来进行非法干预,扰乱司法秩序,甚至干扰司法活动。
亟待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明确其参与的条件和程序,避免滥用第三人制度。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程序不够完善的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第三人的参与往往会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可能会导致案件的延误或者错判。
目前,对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的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一些第三人的出现并没有受到审理的限制,甚至可以不顾法院的受理条件直接插手诉讼。
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的正常进行,因此需要在实践中建立完善的第三人参与程序,确保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在法律效力和责任问题上也存在不足之处。
在一些案件中,第三人的参与往往会导致法律责任不清晰,特别是在第三人与原告或者被告之间的利益纠纷较为复杂时,容易出现法律责任混乱的情况。
目前,对于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一些问题在实践中无法妥善解决。
亟待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责任,避免产生法律漏洞和责任不清晰的情况。
为了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和条件。
对于涉及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当规定第三人参与的条件和程序,避免滥用第三人制度,确保其合法和适当。
应当建立完善的第三人参与程序,加强司法审查和监管。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路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路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占举足轻重的地位,在诉讼过程中利于相关争议的解决,能有效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但现行民诉法中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过于繁琐,在解决纠纷时存在诸多弊端。
该制度的不足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实践中法院往往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一定程度上阻碍第三人的救济权。
另一方面,法官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基于对审判效率、诉讼费用的追求而忽略程序的公正,与现今的司法正规化和程序公正性背道而驰。
纵然司法解释对本制度的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但仍不能达到根治的效果。
一、我国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与域外相关制度的比对分析(一)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如果本案处理结果与案外第三人有利害关系,那么案外第三人就可以参加到诉讼中来,且参诉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本人申请参加,这样当事人可以很好行使诉权;另一种是法院通知参加,此种方式在我国使用居多。
后一种是法院依职权强行将案外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此间法官判断并无具体的标准,基本靠自由裁量,为法官滥用本项权利埋下伏笔。
(二)德国的主参加人和辅助参加人制度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被称为诉讼参加人,其参加诉讼分为两种:主参加诉讼与辅助参加诉讼。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主参加人是指第三人对本诉讼有利害关系、对本诉的双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从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主体,与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相同。
“辅助参加是指案外第三人在案件处理结果与自己的利益息息相关时,第三人为自己的权利得到更好保护,得以加入诉讼的一种制度。
”<sup></sup>从德国的立法中可看出,辅助参加人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相类似,此处的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帮助他所辅助的一方當事人胜诉。
德国辅助参加人的参诉形式,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参诉申请,且德国诉讼法规定对于辅助参诉人参诉申请,允许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驳回,此时法院会组织辅助参加人与申请驳回方进行辩论,辩论的结果有两种:一种是法院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种结果是法院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由于某些理由不可抗拒,或对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该制度可以增加诉讼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但是,该制度也存在着不足之处,需要进行完善。
第一,法定第三人名额过度限制。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只有“行政机关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有法定代表权的群众组织”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而非常规的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参与诉讼。
这一限制过于严格,不利于解决一些实际的行政纠纷。
比如,一些私人企业在行政执法行为中受到了损失,但由于其不属于现行法定第三人的范围内,无法参与行政诉讼,导致其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应当放宽法定第三人的限制,允许更多的人参加行政诉讼,以提高诉讼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二,第三人诉讼地位不明确。
现有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的参与程序,但未明确定义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地位。
第三人是否可以主张自己的诉求、是否可以直接参与判决、是否可以对判决提出上诉等问题,都未得到明确的规定。
这样,造成了第三人在实际行政诉讼中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应该进一步明确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使得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的地位更加清晰明确。
第三,现行法律规定下,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面临相对较高的门槛。
在实践中,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是需要一定的法律基础和精神准备的。
而这样的要求在现实中限制了许多基层群众、普通公民和中小企业的参与。
此外,即使是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也需要一个繁琐、时间长、费用高的参与程序。
这样对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都可能带来负面影响。
因此,应该建立相应的机制,提高参与门槛的灵活性,尽可能为更多的人提供便捷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尽管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为行政程序提供了更加广泛、公正、权威的参与,然而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存在很多问题,如限制过度、地位不明确,门槛过高等。
为了改善这些问题,还需在法律层面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实现。
论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机制保
论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机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重要制度之一,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及其过于宽泛,导致审判实务中错列、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现象十分普遍,直接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执法的统一。
因此,当今加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研究,特别是加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机制的研究,具有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分析该条法律规定,可以发现,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三)制度在程序上存在以下问题:(一)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没有“独立请求权”相矛盾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无独三对本案“无独立请求权”,但是本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因为其对该第三人享有请求权,而向法院申请追加其加入诉讼,法院可以通过判决令无独三承担实体义务。
无独三虽然享有当事人的举证、辩论、和解等权利,但是不能构成当事人结构中独立的主体。
我们知道,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实现,必然有诉讼法上赋予请求权人相应的诉权来保障。
由于民事诉讼上诉权为原告和被告平等享有,所以,无论原告或被告都享有对对方的请求权。
如果只允许本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而第三人不能向对方提出请求,第三人有关实体法的先诉抗辩权等权利就不能向对方主张,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就可能在程序上造成对无独三权利的漠视。
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在无独三参加诉讼时,程序法律剥夺了其独立的请求权。
不赋予无独三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请求权,造成了以下的后果:(1)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无独三既不能对原告,也不能对被告提出权利主张。
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胜诉,无独三均不能直接从败诉方获得利益;(2)已经开始的诉讼(即本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特别是原告要对案外人主张权利,从案外人处取得利益,不能提起一个独立的诉讼。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概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正确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依据的含义是了解此制度的核心,这有助于准确认定无独第三人,防止滥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一)无独立请求权请求权包括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诉讼法上的请求权,是指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
无独立请求权是指,在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不能独立提出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
因而也无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区别的显着特征。
(二)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指民法上的利害关系,即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会触及影响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可能产生对其民事权益的限制、增加、减少等方面的影响。
1.牵连关系首先,这种牵连关系是法律上的而不是事实上的。
它可分为:(1)两法律关系中主体牵连,即同一个主体涉及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个法律关系有一定的牵连。
(2)权利义务的牵连,如第三人负有向当事人一方返还,赔偿的义务。
(3)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
其次,这种牵连关系仅指义务上关系。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即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
在这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关系指的是义务关系,这是由于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被告享有权利,那么就相当于其有了独立的请求权,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这样便无法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区分。
再次,这种牵连关系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这种利害关系表现为本诉讼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有直接牵连,且第三人可能因此承担某种民事责任。
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思考调研报告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说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已不适应现代诉讼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不清楚,操作程序有缺陷《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和定义都不确定。
首先,“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参加诉讼”存在矛盾。
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在案件作出裁判时才能显现出来,没有处理结果,就无法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需要参加诉讼,而参加诉讼是参加到正在进行的他人诉讼之中,此时的案件尚无处理结果。
可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
其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进行再解释。
有人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人说成与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有某种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了司法解释: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和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者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认可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但是,这个解释不仅没有让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概念清晰起来,反而更加模糊了,该解释并没有明确定义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缺陷及完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缺陷及完善【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至今仍相当薄弱,这是民事诉讼法学界无法回避的一个事实。
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中也是非常的混乱。
而诉讼第三人制度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理论界争议也比较多。
本文首先考察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关制度,然后考察了这些制度当中的一些缺陷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制度一、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只有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
但在一些民事关系比较复杂的情况下,有时诉讼会直接或间接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
此时,既然会涉及到案件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就可能要参加到原被告的诉讼中去。
依据第三人的参诉根据、参诉方式、参诉地位,民事诉讼立法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这一条款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参诉方式及其诉讼地位。
由此条款我们可以看出,第三人之所以参加诉讼就是因为诉讼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但如何来理解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同。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依某法律关系而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不然,它意味着在情感上、经济上或声誉上等,会受到直接或间接影响,但从法律上来讲,并不必要承担义务或享有权利。
①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在生活中很常见,例如,一家人之中的某甲被当地流氓地痞打了,这时候他的家人就会很担心,并在情感上、经济上等都会受到影响,这时他的家人与案件仅仅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并不因为有这种事实关系而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域外经验及完善路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域外经验及完善路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指在合同法中,第三人不具备独立请求权,即无法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这一制度在很多国家都存在,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本文将介绍一些国外的经验,并探讨完善路径。
美国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
在美国的合同法中,第三人通常是不具备独立请求权的。
美国法律也允许通过一些方式来赋予第三人相关的权利。
在合同中可以加入第三人受益条款,使得第三人可以在发生争议时介入诉讼。
美国的法院也会根据特定情况来判断是否应当赋予第三人权利,比如在有利于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的情况下。
英国也有类似的制度。
在英国的合同法中,第三人通常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但是在一些情况下英国法律也允许第三人在合同中获得权利。
在欧盟法律的指导下,英国采取了一些措施来保护消费者利益,让第三人可以在一定情况下主张权利。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也暴露出了一些弊端。
这种制度可能会造成合同中存在的不平等。
因为合同当事人可以在第三人利益丰厚时才允许其享有权利,而在风险较大时则不允许其享有权利。
这种制度也可能会造成利益的脱节。
当第三人因合同导致损失时,无法主张权利。
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一些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在进行尝试和探索,试图通过一些途径来完善这一制度。
一些国家规定了当第三人在合同中享有利益时,合同当事人应当要求相应的权限。
一些国家也在合同法中加入了一些新的条款和规定来规定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救济措施。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国外的经验表明,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在进行尝试和探索,试图通过一些方式来完善这一制度。
在我国,也应当加强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和探讨,适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
通过一些途径来赋予第三人权利,加强对合同过程的监管,可以使得第三人制度更加完善,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的不足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的不足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权利,提出独立请求,或者虽然不主张独立权利,但由于与案件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第三方当事人。
该制度具体体现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中。
依照该条规定,第三人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前者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第三方当事人;后者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处理结果与他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来,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第三方当事人。
第三人诉讼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第三人依法参加民事诉讼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制度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致使司法界对此制度的认识不尽一致,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制度的具体操作上显得较为混乱。
笔者针对我国现行的第三人制度中存在的不足,阐述几点观点。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权利、义务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可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在理论界,把最初由原、被告参加的诉讼称为“本诉讼”,把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称之为“参加诉讼”)。
由于该条文只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但没有明确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应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将本诉讼中的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混淆在一起。
既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那么,他在参加诉讼中就应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可谁又该成为参加诉讼的被告呢?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给具体的司法操作带来了不便。
对此,理论界存在这样一种说法:在参加诉讼中,既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为本诉讼中的原、被告的主张均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我们可否据此就将本诉讼中的原、被告列为参加诉讼中的共同被告呢?笔者认为“共同被告”之说不可取,因为在本诉讼中,原、被告在利益上完全对立,其权利义务无任何一致性。
关于如何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eg a l Syst em A nd So c i et y堡垒I』圭塾全!!!!兰!望型重圈圜题圈关于如何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几点思考吕芊摘要本文分析了当今中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弊端,通过对比提出了一系列的解决建议,并提出:应当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事人地位且应当由本案当事人提出而不是法院追加。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附加诉讼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57—0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概念,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不但是司法研究中的热点问题,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及时发现法律法规在这一方面存在的缺陷与弊病,通过国内外法律法规比较以及联系我国实际情况的方法,尽快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与方法,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怎样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是适格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定义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申请参JⅢ诉讼或由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由此可见,无论是“申请参JJ“”还是“法院通知”,实际上都是要得到法院的同意,这从某些角度出发是行不通的。
对于“法院通知”,本来只有原告向铍告起诉,并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也没有起诉原、被告中的任意一个,法院仅凭自己的职权要求第三人加入进来,明显不符合法律要求。
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诉讼权利和义务。
也就是说第三人不但参与进来了,而且还有可能会被判处承担法律责任。
既然第三人没有起诉也没有被诉,要求其承担责任也明显违背了法律原则。
对于“申请参J Ju”,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法院究竟对于原告或被告的此项申请要不要审查,如果要,是形式审查还是实际审查?这一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如果被告提出的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于自己没有半点意义,因此法律也就没有必要规定“申请参^“”这一参J Ju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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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第三人制度的一部分,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护本诉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其诉讼地位、应然的制度设计等问题一直争议不断。
因此,明确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是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的基础。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是我国的固有制度,而是源自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
要想探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必须了解西方国家第三人制度的渊源和制度设计。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发展脉络西方国家诉讼第三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细化的必然结果。
中世纪以前,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模式长期存在,与其相适应,民事诉讼往往以原告诉被告这一“两造格局”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
所以,虽然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可以上诉或声明不服”〔1〕,但诉讼第三人制度始终未能在罗马法中得以确立。
在十六、十七世纪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商品经济逐渐取代了自然经济,大量的、频繁的、复杂的民事交往囊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近代德国法对此有了进一步发展,始创第三人就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提出自己的请求或主张,并以本诉的原、被告为被告,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参加诉讼的制度。
其意在于避免两个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在当代,第三人制度是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的通用制度。
〔2〕大陆法系称为诉讼参加制度,包括主参加诉讼和从参加诉讼两种。
英美法虽无明确名称,但通常各国也都强调第三人同本诉讼的联系。
美国设定了第三人引入制度,将第三人置于被告的地位。
我国的第三人制度源于前苏联,苏联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诉讼目的则是寻求责任的真正承担者,本身充满了矛盾。
从无独立请求权制度发展的脉络来看,设定该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相互勾连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保障和义务分担的问题,避免相互关联的案件作出悬殊的裁决,同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和减少诉累。
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应该从这几个方面考虑。
(二)不同制度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很多国家都有其规定,只是名称不同而已。
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称之为辅助参加人。
“参加人辅助当事人之一造,间接保护自己权利者。
”〔3〕辅助参加人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法院无权判决辅助参加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辅助参加人既无上诉权,也不能提出与本诉相反的主张。
本诉判决结果对辅助参加人和被辅助参加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具有既判的效力。
美国的第三人制度规定了两大类,一是诉讼参加,二是第三人引入。
其中第三人引入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类似,是指本诉的被告认为案外人对本诉原告的请求应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于立刚,李司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天津300380)[摘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源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该制度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相当的作用,但是也出现许多困惑,以至于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诉讼地位、权利和义务等存在诸多争议,究其原因在于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本文试图结合相关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借鉴西方国家的第三人制度理念,来重新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和制度构建。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陷;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234(2012)05—0018—03[收稿日期]2012—09—22[作者简介]于立刚(1977—),男,天津蓟县人。
副科长,研究方向:刑诉法和民诉法2012年第5期理论观察N o.5,2012(总第77期)Theoretic ObservationS erial N o.77●●特别关注18——当承担责任,但该案外人没有参加诉讼,从而将其引入诉讼,第三人具有被告的诉讼地位。
〔4〕美国的第三人引入制度与我国法院的实际操作异曲同工。
前苏联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由于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影响他对于本诉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被传唤或自行参加到本诉当事人一方中进行诉讼的人。
〔5〕就其制度设定初衷是维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就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目的则为寻找责任承担者,同时不授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经典定义也可以看到它的影子。
我国学界公认的定义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来,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人。
〔6〕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此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允许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此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完全基于判决本身的内容,而不是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关联。
就判决的结果来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判决其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后一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较好的行使了攻击和防御功能,支持或辅助一方当事人胜诉。
笔者认为,我国传统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定义并未能很好地涵盖这两种类型的第三人,而德、日“从参加人”的定义加之美国的第三人引入制度能较好地涵盖之。
因而笔者主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应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因其同一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无论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暴露出其缺陷。
主要表现在:(一)现行法律规定自相矛盾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对于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没有明确界定,为司法实践乱列第三人找到法律依据。
同时“案件处理结果”是指诉讼完毕以后法院的具体判决,既然判决书都出来了,没有必要再追加第三人了。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这一规定存在“先天不足”。
其一、如果法院是以调解的方式而非判决的方式结案,并且在调解书中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该第三人在诉讼中地位又如何呢?其二、现行立法仅仅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在以后的诉讼阶段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至于在判决前的诉讼阶段以及法院未在判决中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时,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呢?从逻辑上讲,判决下达之前还不是当事人的话,只能针对当事人而作的判决,又怎么能够去判定尚不是当事人的第三人的义务呢?事实上,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处于一种尴尬的状态,未被立法予以明确的肯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又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
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这一解释本身而言,无论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更具合理性。
但仔细分析起来,适用意见的解释与现行立法实际上是相抵触的,并且自身仍有不足之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明民事诉讼法把第三人制度放在当事人一节,显然是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看作是当事人,当事人就应该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论依附哪一方,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与本诉中的当事人都不匹配,尤其是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只有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以后才被赋予上诉权。
可见,作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本诉中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相差悬殊。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之规定,未加任何限制地适用于所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其适用的时间跨度亦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在适用的诉讼主体、诉讼阶段以及其他适用要件上均无特别的要求。
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则“明确暗示”:其一,只有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二,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当事人诉讼地位只能始于人民法院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由此观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实际上删除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诉讼地位所设置的所有前提条件。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理基础匮乏请求权包括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诉讼法上的请求权。
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用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纠葛;而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则是为保证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实现的程序权,是一种诉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只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受到损害的一方才有诉权,诉权是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本诉中的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从而本诉中的原告丧失了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列为被告的法理基础。
司法实践中,寻找第三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其承担责任。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似应该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完整诉权,否则现行民事诉讼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就缺乏法理基础。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立的法益扭曲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正与效率被作为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立的法益主要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同案判决结果悬殊,体现司法正义。
但是现行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依附本诉中的一方,主要是被告方,既然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公正性难以保证。
加之司法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的因19——素,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追诉其参加诉讼,这又有什么公正可言?即使被法院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经常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而难以执行,因此,其效率及节约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法益难以实现。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作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微妙,越来越复杂,特别是在世界市场分工益加细化的情况下,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关联度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