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本国投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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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外国投资法

第一条本法的宗旨

为鼓励和支持外国对蒙古国的投资,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和财产,协调与外国投资有关的事宜,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关于外国投资法规

一、关于外国投资的法规是由宪法、本法及符合上述法规的其他文件组成。

二、蒙古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有本法以外的其他条款时,则执行国际公约条款。

第三条法律术语

一、“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蒙古国土上创办企业或与蒙古企业合资而投入蒙古国的财产和有价知识产品。

二、“外国投资者”是指向蒙古国投资的外国法人和自然人(非常住蒙古国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常住外国的蒙古国公民)。

三、“蒙古投资者”是指进行投资的蒙古国法人和自然人(非蒙古国公民、常住蒙古国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四、“投资合同”是指在不成立法人机构的情况下,以执行具体项目为目的所达成的关于租赁、产品分成以及营销、管理、金融租赁、特许经营等方式投资的协议。

五、“一站式服务”是指在一处向外国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注册、开展业务活动的特别审批;领取许可证、证书;统一受理要求予以评价、评估的申请及相关文件;组织主管部门做出决定;向投资者提供所需信息及咨询等全面服务。

第四条外国投资的范围

一、除蒙古国法规禁止从事的生产和服务行业以外的领域都可以进行外国投资。

二、除蒙古国法规禁止从事的生产和服务的地区以外的地方都可以进行外国投资。

第五条外国投资形式

外国投资者可按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自由外汇、投资所得的图格里克(蒙币单位---译注);

二、动产与不动产及其相关的产权;

三、知识与工业产权。

第六条外国投资实施方式

在蒙古国的外国投资按下列方式实施: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创办企业、开设分部;

二、外国投资者同蒙古投资者合办企业;

三、外国投资者可依据蒙古国法规,以购买蒙古国企业股份、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的方式直接进行投资;

四、按照法规和租赁、产品分成合同规定获得的自然资源利用、加工方面的权利;

五、签订营销、管理合同;

六、进行金融租赁和特许经营方式的投资。

第七条购买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

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蒙古国的法律规定,购买在蒙古国领土上进行业务活动企业的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

第二章外国投资的保护

第八条外国投资的权利保障

一、外国投资在蒙古国受宪法、本法和与之相符的其他法规以及蒙古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保护。

二、对在蒙古国土上的外国投资禁止非法没收。

三、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只有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按法律规定,在不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并给予外国投资者全额补偿的条件下方可征用其投资。

四、在蒙古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未做其他规定时,征用财产的补偿额按征用时或公布征用时的估价计算,并无阻碍地完成补偿支付。

五、在蒙古国因非常情况或战争给外国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按给予蒙古投资者同等的条件解决。

第九条外国投资者的待遇

对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的占有、利用和支配方面,蒙古国给予外国投资者提供不低于蒙古投资者的待遇。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

一、外国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1、对财产的占有、利用和支配权,其中包括将投入企业资产中作为股分的财产返回国外的权利;

2、领导或参与领导外资企业;

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

4、将下列收入、利润、款项无障碍地汇往国外:

(1) 自己所占股份收入和股票所得利润;

(2) 出售财产和有价证券所得、产权转让收入、投资合同到期和企业撤销后应得的收入;

(3) 基本债权、利息及其他相同款项;

(4) 强行征用财产的补偿;

(5) 依法获得的其他收入。

5、法律规定赋予的其他权利。

二、外国投资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蒙古国的法规;

2、履行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开设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所签合同、章程以及投资合同中承担的义务;

3、保护和恢复自然环境的原貌;

4、尊重蒙古人民的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章外国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第十一条外国投资企业

一、根据蒙古国法规建立的其资产中外国投资者所占比例不低于25%的企业,称之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企业自登记之日起即被视为蒙古国法人,按蒙古国法规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外国投资企业的审批

一、建立外国投资企业的审批证书由执行蒙古国外国投资政策的国家中央机关(以下称“贸工部”),根据投资者的申请书审批颁发。

二、投资者的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1、投资者的姓名、地址、国籍;

2、投资类别和规模;

3、企业的形式;

4、投资的基本形式;

5、投资的基本行业,经营的生产、服务项目;

6、资本投入和实施的阶段及期限。

三、投资申请书应附以下证件:

1、关于投资者的介绍和法人证书副本;

2、关于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

3、外国投资企业章程;

4、与投资有关的销售、管理、工艺和其他协议;

5、技术经济核算;

6、开户银行出具的关于投资者支付能力的证明;

7、蒙古国主管部门授予的关于从事自然资源勘探、开采、加工、土地使用和专门的生产及服务项目的批准书。

四、在收到申请书和附件的60天内,经专业部门作出下列结论后,以贸工部长的授权方式作出决定:

1、是否符合法规;

2、对自然环境的影响;

3、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4、工艺水平的估价。

五、按国际和蒙古国标准对本条第四款中的第2、3项作出结论;

六、根据蒙古国政府通过的规定,对本条第四款中的第4项作出结论;

七、若批准建立外商投资企业,贸工部则发给证书;

八、如果认为所建外国投资企业的业务活动不符合蒙古国的法规、自然环境、健康与卫生和工艺的要求,则在说明有关的依据后,不发批准证书;

九、本条所指投资者申请书和批准建立外国投资企业证书的式样由贸工部确定;

十、外国投资企业如变更注册资本、合同和章程,应在30天前报告贸工部。贸工部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对变更问题进行审查,并在30天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财产和知识产品价值的估算

一、外国投资企业的资产构成中投资者投入的财产和知识产品,应由投资各方本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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