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
DBT3201-2015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置规范(南京)
DB3201 南京市地方技术规范DB 3201/T 256—2015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设置规范2015-08-25发布2015-09-01实施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DB3201/T 256—2015目次前言 (VII)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2)4 一般要求 (5)5 交通标志 (5)5.1 一般要求 (5)5.2 警告标志 (6)5.2.1 注意儿童标志 (6)5.2.2 注意行人标志 (7)5.3 禁令标志 (7)5.3.1 限制速度标志 (7)5.3.2 限制速度和禁止停车组合标志 (8)5.3.3 禁止掉头标志 (8)5.3.4 禁止驶入类和限制类禁令标志 (8)5.4 指示标志 (9)5.4.1 车道行驶方向标志 (9)5.4.2 允许掉头标志 (10)5.4.3 停车位标志 (10)5.5 指路标志 (11)5.5.1 功能定位 (11)5.5.2 一般要求 (11)5.5.3 标志颜色 (12)5.5.4 信息分层 (12)5.5.5 快速路指路标志 (12)5.5.5.1 指路标志系统构成 (12)5.5.5.2 信息选取 (12)5.5.5.3 标志设置 (13)5.5.5.4 入口预告标志 (13)5.5.5.5 入口处地点方向标志 (14)5.5.5.6 地点距离标志 (15)5.5.5.7 出口预告标志 (15)5.5.5.8 出口标志 (16)5.5.5.9 下一出口预告标志 (16)5.5.5.10 出口处地点方向标志 (16)5.5.6 一般城市道路指路标志 (17)IDB3201/T 256—2015II 5.5.6.1 指路标志系统构成 (17)5.5.6.2 信息选取 (17)5.5.6.3 信息含义 (17)5.5.6.4 标志设置 (18)5.5.6.5 交叉口告知标志 (19)5.5.6.6 地点距离标志 (20)5.5.6.7 地点方向标志 (20)5.5.7 停车场标志 (21)5.5.8 板面尺寸 (21)5.5.9 版面文字 (22)5.5.10 进出城指路标志 (24)5.5.10.1 一般要求 (25)5.5.10.2 放射线方向进出城指路标志 (25)5.5.10.3 环线方向指路标志 (27)5.6 辅助标志 (28)5.7 标志制作 (29)5.7.1 使用寿命 (29)5.7.2 板面尺寸 (29)5.7.3 构件制作 (30)5.7.4 标记 (32)5.8 支撑方式 (32)5.9 标志安装 (33)5.10 标志基础 (34)5.11 标志验收与维护 (34)6 交通标线 (35)6.1 一般要求 (35)6.2 指示标线 (35)6.2.1 交叉口导流标线 (35)6.2.1.1 路口导向线 (35)6.2.1.2 机动车左弯待转区线 (35)6.2.1.3 非机动车左弯待转区线 (36)6.2.1.4 非机动车右转通行区线 (36)6.2.2 人行横道线 (37)6.2.2.1 人行横道线宽度 (37)6.2.2.2 设置位置 (37)6.2.2.3 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线 (37)6.2.2.4 重点区域的人行横道线 (37)6.2.2.5 行人二次过街安全岛 (38)6.2.2.6 停靠站处的人行横道线 (39)6.2.3 路内停车位标线 (40)6.2.4 路边式停靠站标线 (40)6.2.5 导向箭头和导向车道线 (41)DB3201/T 256—20156.2.6 路面文字标记 (42)6.2.7 非机动车道路面标记 (43)6.3 禁止标线 (44)6.3.1 禁止停车线 (45)6.3.2 禁止长时停车线 (45)6.3.3 网状线 (45)6.3.4 停止线 (46)6.3.5 公交专用车道标线 (46)6.4 主要标线技术参数 (48)表23 (续) (49)6.5 标线施工 (49)6.6 标线验收与维护 (49)7 交通隔离设施 (49)7.1 车行道隔离设施 (49)7.1.1 设置要求 (49)7.1.2 设施要求 (50)7.2 机非隔离设施 (50)7.2.1 设置要求 (50)7.2.2 设施要求 (50)7.3 人行道隔离设施 (50)7.3.1 设置要求 (50)7.3.2 设施要求 (51)7.4 阻车桩 (51)7.4.1 阻车桩设置要求 (51)7.4.2 设施要求 (51)8 交通防撞设施 (51)8.1 防撞桶 (51)8.1.1 设置要求 (51)8.1.2 设施要求 (51)9 交通信号灯 (52)9.1 一般要求 (52)9.2 信号灯设置 (52)9.2.1 一般要求 (52)9.2.2 机动车信号灯 (53)9.2.3 非机动车信号灯 (53)9.2.4 人行横道信号灯 (53)9.3 信号灯具 (53)9.4 信号灯杆件 (53)9.4.1 指导机动车通行信号灯杆 (53)9.4.2 非机动车道信号灯杆 (54)9.4.3 人行横道信号灯杆 (54)IIIDB3201/T 256—20159.5 信号灯安装 (54)10 交通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54)10.1 设置要求 (54)10.2 设备安装 (54)11 交通违法抓拍设备 (55)11.1 设置要求 (55)11.2 设备安装 (55)12 可变信息情报板和光带式路网信息标志 (56)12.1 设置要求 (56)12.2 设备安装 (56)13 作业区交通管理设施 (56)13.1 一般要求 (56)13.2 作业区交通管理与安全设施 (57)13.2.1 道路作业区标志 (57)13.2.2 渠化设施 (59)13.2.3 路栏 (60)13.2.4 施工警示灯 (60)13.3 作业区交通管理设施布置 (60)13.3.1 作业区区段划分 (60)13.3.2 作业区区段长度 (62)13.3.3 警告区 (62)13.3.4 上游过渡区 (62)13.3.5 缓冲区 (63)13.3.6 工作区 (63)13.4 作业区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示例 (63)13.4.1 双向交通共用单车道 (63)13.4.2 绕行标志设置 (64)13.4.3 交叉口作业区 (65)13.4.3.1 作业区位于进口道 (65)13.4.3.2 作业区位于出口道 (66)13.4.3.3 作业区位于交叉口内 (67)14 学校区交通管理设施 (67)14.1 必设设施 (67)14.2 可设设施 (67)14.3 交通管理设施设置要求 (68)14.3.1 限制速度标志和注意儿童警告标志 (68)14.3.2 停车位标线 (68)14.3.3 人行横道线 (68)14.3.4 停止线 (68)14.3.5 交通信号灯 (68)IVDB3201/T 256—201514.3.6 隔离护栏、示警桩和阻车桩 (68)14.4 设置示例 (69)15 医院区交通管理设施 (70)15.1 一般要求 (70)15.2 设置示例 (70)附录A(资料性附录)交通标志常用名词中英文对照 (73)附录B(资料性附录)信息分级表 (76)附录C(资料性附录)一般城市道路指路标志设置示例 (84)附录D(资料性附录)一般城市道路指路标志尺寸 (87)附录E(资料性附录)进出城指路标志设置示例 (90)附录F(资料性附录)城市道路车道宽度 (91)VDB3201/T 256—2015VI 前言本规范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加强巡察,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章建设与养护第七条省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八条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可以统一征地和供地。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国家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全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部门或其指定的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所辖高速公路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道路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路政管理内容第七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路产保护:保护高速公路的路产不受损害,防止非法占用或破坏。
2. 交通秩序维护: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
3. 路政巡查:定期进行路政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安全隐患。
4. 应急管理:制定和实施高速公路应急管理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5. 服务设施管理:管理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等服务设施,确保服务质量。
第四章路政许可与监管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或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获得相应的路政许可。
第九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许可活动的监管,确保活动符合安全规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高速公路损害或影响交通安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或其指定的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新法律法规执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简化的示例,实际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会更加详细,包含具体的执行标准、操作程序、处罚措施等,并需要经过法律程序的审核和批准。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第307号令(2014年7月24日发布,2017年10月30日修订,2018年11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的容貌管理活动,维护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遵循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容貌标准,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是城市容貌维护、监管的依据。
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征求专家、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根据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实施重点监管。
第七条鼓励城市容貌清洁单位成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作业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公众参与城市容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
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苏交规[ ]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施工路段管理,维护施工路段作业秩序,保障公路安全、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大中修工程、集中小修和涉及现有公路通行安全的公路改建、扩建、改造,挖掘、占用、利用公路以及在公路上从事安装、架设等涉路施工作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应当遵循安全、通畅、环保的原则,做到方案科学、组织周密、管理规范、疏导有序、监管有力,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规范、维护良好。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施工路段的监督管理。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施工路段监督管理。
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施工路段的行业管理,并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以下简称“国道、省道”)施工路段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施工路段的监督管理。
市公路管理机构能够指定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施工路段的检查。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乡道施工路段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施工路段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相关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审查施工方案,实施涉路施工许可;(三)开展施工路段巡查和监管工作;(四)施工路段恢复交通的验收;(五)参与或者组织公路工程的验收。
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实施施工路段监督管理,符合反腐倡廉相关要求。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不作为、乱作为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南京市交通局关于委托交通行政执法事项的通知
南京市交通局关于委托交通行政执法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公布日期】2008.03.31•【字号】宁交法[2008]8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南京市交通局关于委托交通行政执法事项的通知(宁交法〔2008〕8号)局属各有关执法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交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依法委托南京市公路管理处等七家执法单位实施交通行政执法,具体内容如下:一、委托内容(一)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超限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路政管理规定》、《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南京市公路及附属设施管理办法》、《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和《江苏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委托南京市公路管理处行使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公路规费稽征等行政执法职责,行政许可除外。
(二)南京市船舶检验局依据《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南京市船舶检验局行使全市船舶修造业市场监管等行政执法职责。
(三)南京市板桥汽渡管理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超限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路政管理规定》、《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南京市公路及附属设施管理办法》、交通部《公路渡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委托南京市板桥汽渡管理处行使南京市板桥汽渡渡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公路规费征稽等行政执法职责,行政许可除外。
南京市市政设施管理检查考核细则(试行)
南京市市政设施管理检查考核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南京市市政设施管理检查考核办法(试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管道、河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和路灯(详见附件一)。
第三条南京市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制定与实施,并指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市政设施管理所)参与实施。
1、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对区市政设施管理所的考核,同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2、区市政设施管理所具体负责对管辖区域的市政设施及参与市政设施维护的单位进行考核,同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处的监督考核。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设施管理检查考核是指对保障设施完好运行,提高规范管理的绩效水平所进行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检查考核的内容、方式及依据第五条检查考核的内容检查考核分为八个方面,分别为市政设施相关维护管理、监察管理、专项任务的完成、指令性任务完成、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处置、行风和市政热线建设、基础管理、设施的属地管理及综合协调方面。
总分值为100分,得分值=100分-累计扣分值。
1、维护管理方面区市政设施管理所应逐月对管辖维护单位的维护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包括工程量、质量及经费审核),并根据《南京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查考核细则(试行)》的要求对设施完好状况和养护绩效水平进行检查考核,每月23日前将考核情况及审核后的下月维护计划报市政设施管理处。
考核情况含报表经费审核情况、维护质量验收情况、经费拨付情况、设施完好状况抽查情况、考核相关内容及存在问题的扣分情况等内容,维护计划含数量、地点、预算等内容。
对维护单位的维护计划未提出指导性意见的一次扣2分,因维护计划不符合实际而造成病害设施长时间得不到维护的,发现一次扣1分。
未正常开展月度检查考核的,扣5分,检查考核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发现一处扣1分。
对维护经费未审核的发现一次扣2分,发现审核结果与实际不符的一次扣1分,年度维护经费指标未完成的扣8分。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交规[2010]1号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交规〔2010〕1号2010年6月16日)各市交通运输局,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各高速公路路政支队:为规范高速公路养护行为,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提高高速公路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和《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高速公路养护行为,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提高高速公路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和《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养护,包括高速公路小修保养,中修工程、大修工程。
高速公路改建工程根据规模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机制和制度,加强监督指导,不断促进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高速公路养护由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和利用贷款、有偿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及非收费高速公路管理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负责。
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
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施工路段管理,维护施工路段通行秩序,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保证通行车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等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省道和县道施工活动的路段(以下称施工路段)的施工准备、现场管理、通行保障、管理与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施工路段包括因公路改扩建施工、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以下统称公路施工),以及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涉路施工,影响公路交通运行或者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的路段。
第三条施工路段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畅通、绿色的原则,强化和落实主体责任与监管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管辖公路的施工路段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称交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管辖公路施工路段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工作,并按照职责做好涉路施工现场核查、施工路段现场管理和通行保障的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事业发展机构(以下称公路事业发展机构)按照职责做好公路施工的相关管理工作;并负责检查涉路施工实施现场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情况。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路段管理协调机制,组织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公路事业发展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加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的信息共享、协同联动。
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公路事业发展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施工路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加强沟通,协调解决有关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从事施工路段建设、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建筑施工、公路保护和道路交通管理等规定,保障施工路段安全畅通,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公路改扩建施工、涉路施工的建设单位以及组织实施公路养护工程的公路事业发展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施工路段建设单位),是施工路段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组织做好施工路段现场管理和通行保障等工作。
江苏省公路条例
江苏省公路条例(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199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占用管理第三章挖掘管理第四章维护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
本条例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江苏省公路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
江苏省公路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公路条例(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第七章收费公路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07•【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施行日期】2005.10.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二○○五年九月七日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的管理,保护桥梁隧道设施,保障桥梁隧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公路桥梁、隧道(以下简称桥梁隧道)的养护、路政和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桥梁隧道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等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三条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桥梁隧道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具体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桥梁隧道交通安全、治安、消防和保卫工作。
南京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桥梁隧道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桥梁隧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普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工作,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保证桥梁隧道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到举报后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非收费桥梁隧道和政府还贷桥梁隧道的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承担。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2.06•【字号】宁政规字〔2016〕5号•【施行日期】2016.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6〕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6年2月6日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桥梁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供水、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其所属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处具体负责扎口管理配套费征收的日常工作。
江南六区范围内的配套费由市建委负责征收。
实行县级财政管理体制期间的江宁、浦口、六合、溧水和高淳区,以及全市各国家级开发区相应范围内的配套费由各区(园区)负责征收,其中市政府明确属于市级收入的相关区域配套费由市建委负责征收。
规划、财政、物价、国土、发改、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本市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当缴纳配套费。
第六条配套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缴纳,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费列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纳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七条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计费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包括地上和地下两部分。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市政设施移交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74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市政设施移交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市政设施移交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7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完善市政设施移交和管理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9月21日关于进一步完善市政设施移交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为进一步巩固市政设施建设成果,完善移交工作,确保市政设施建成后尽快纳入正常管养,提升管理水平,增强管理实效,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省、市党代会“两聚一高”主题和“一个高水平建成、六个显著”奋斗目标,坚持以人为本,改善民生福祉,从群众需求出发,着力增强人民群众幸福感和获得感;坚持问题导向,提升工作标准,精准施策发力,着力解决市政设施移交管理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坚持部门合力、条块联动、高效有序,着力提升城市环境品质,为建设“强富美高”新南京作出贡献。
二、工作要求按照“建设规范、验收合格、移交顺畅、管理精细”的原则,加强统筹协调、强化建设管理、优化验收程序、明确移交责任、完善管养机制、严格责任追究,进一步提高市政设施移交效率和管理水平。
(一)建立联动机制,加强统筹协调1.市建委会同市城管、交通、水务、园林、规划、国土、环保、财政、交管等部门及各区政府建立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市政设施建设、验收、移交和管养工作,负责解释本意见中的相关条款。
2.市建委建立市政项目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信息共享平台,保障各相关部门及时了解项目建设信息,主动提前对接;组织项目可研、初步设计审查会征求设施管理部门意见,设施管理部门在审查会结束一周内组织研究并书面反馈。
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为城市道路、桥梁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而筹集的地方财政性资金。
供水、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配套费。
第四条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处(以下简称收费处)负责配套费征收的日常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财政、物价、房产、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收费处缴纳配套费,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市、区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缴费时应当向收费处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标准办理收费事项。
第七条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具体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征收配套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直接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二)符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投资[1999]2250号文规定面积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三)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福利设施;(四)市政道路(桥梁)、城市雨污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路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配套的业务用房;(五)提供给低保户的经济适用房(含安居房)。
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高速公路养护行为,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提高高速公路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和《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养护,包括高速公路小修保养,中修工程、大修工程。
高速公路改建工程根据规模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机制和制度,加强监督指导,不断促进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高速公路养护由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和利用贷款、有偿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及非收费高速公路管理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负责。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交通运输部门制定的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标准,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环保的养护技术、材料和科学的管理方法,重视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在养护工作中的应用,提升养护科技含量,大力推进机械化养护,不断提高养护效率和养护质量。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高速公路应当实行经常性、及时性、预防性和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隧道构造物及沿线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七条高速公路机电系统(监控系统、收费系统、通信系统、供配电系统)、服务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维护,应当遵循“保障安全、优化服务”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及时维修和更换损坏部件,保持系统、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明确高速公路养护与检查标准,建立高速公路技术状况定期评价制度,每年对高速公路技术状况进行评价认定,并根据评定结果,结合高速公路运行年限、交通量状况和实际运行情况等因素,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提出养护意见。
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加强巡察,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章建设与养护第七条省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八条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可以统一征地和供地。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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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路附属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新建、
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一)轮式专用机械车辆或者运输的物品为不可解体的物体;
(二)拟经公路有相应的承载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
门批准。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统一管理。
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收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各产权单位设置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以及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杆线,应当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实施维护和管理。
产权单位在公路上设置的井盖,必须有使用性质的标志和防盗功能。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井(孔)塌陷、井盖缺损等非正常情况,应当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
(三)安全保障措施或者防护措施;
(四)施工期限或者运输时间、标志设置时间和期限;
(五)修复、改建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实施公路行政许可时,直接关系到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重大利益的,应当予以告知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遇特殊情况,经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规划、公安、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保护
第五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图案、文字和色彩不得与交通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二)设置地点、间隔距离符合规范要求;
(三)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监控探头等,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正常通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未持证实施检查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渡口等。
(二)公路用地: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四米范围内的土地(封闭公路或者公路封闭路段的公路用地是指隔离栅以外四米范围内的土地)。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经2005年6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十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长、限高、限宽、限载的标准。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到现场勘验。
在公路的改建、扩建施工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路通行条件和通过能力,制定施工路段交通安全管理方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路附属设施。因施工造成公路护栏、护网或者隔离栅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并使其处于完好警示状态。
第二十三条 封闭公路及公路封闭路段出入口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出入口的控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新建、改建、扩建高等级公路竣工未满五年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以堤坝作公路的,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批准文件;
(二)项目设计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
(三)施工现场的管理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第九条 申请人经批准从事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穿越高等级公路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在其他公路上以开挖方式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分段施工;
(一)设置棚屋、农贸市场等构筑物或者建பைடு நூலகம்物;
(二)采矿、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摊晒物品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以及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补偿。
占用公路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未及时清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
建桥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修建、架设或者埋设设施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对于所敷设的管线因质量原因导致公路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予以赔偿。
交通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许可挖掘、占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变更双方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不得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期限、地点占用、挖掘和使用公路及公路用地。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拟经公路进行勘测,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申请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路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或者货物运输的起止点、拟行驶路线;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建立公路巡查台帐。
国道、省道应当做到一日巡查一次,县道五日巡查一次,乡道十日巡查一次。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应当通知公路经营管理者或者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予以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公路且未依法履行相关责任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发现地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告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
(三)地下设施安装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在确认相邻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回填沟槽;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架设管线,不得妨害公路交通安全,其工程与公路交叉的角度、与路面最小的垂直间距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维护义务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的,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拒不承担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公路附属设施: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