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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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

[摘要]文章浅析我国法律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存在的不足、解决的办法来论述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关键词]被害人;诉讼权利;物质救助

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但与民商事案件的受害人相比,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其权益的保护性规定过于狭隘和抽象,使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明显不对等的不利地位。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新法律法规不断颁布实施,刑法和刑诉法中对被害人的保护性规定越来越显现其局限性,制约和限制了被害人依法平等地行使其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刑事被害人作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被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有其特殊的含义,也就是说,只有当该被害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依法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才能够成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受害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中的被害人已经死亡,虽然法律上仍然称其为被害人,但因其已经无法参加刑事诉讼,也就不可能成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个别的刑事被害人,由于某种原因不愿意参加刑事诉讼,如自愿放弃等,也就不能成为成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一定的诉讼权利

1.申请回避权。

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4.重新鉴定的权利。

5.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力。

6.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

7.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8.申请抗诉的权利。

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一)检察阶段

1.在审查批捕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拥有的诉讼权利基本没有规定,特别是针对犯罪嫌疑人不被批捕,被害人可能都一无所知。这显然使被害人与犯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失去平衡,不利于被害人维权。对于侦监部门审查批捕案件时,不能只注意犯罪嫌疑人而忽略被害人,对于不批捕案件,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慎重考虑被害人的要求和利益。现行的法律虽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向被害人告知案件的进展和处理结果,但从维护被害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告知批捕的结果,特别是针对不批捕的案件。

2.在审查起诉阶段

(1)告知义务。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言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检察机关一般只告知可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被害人,如抢劫案中,轻伤或者轻微伤的被害人一般都没有告知。为了保障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案件知情权。公诉部门应制定告权规则和权利告知书,对所有有被害人的案件均须告知被害人或其家属相关的诉讼权利,在告知权利时不局限于有可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另一方面,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自身参与诉讼能力又较差的被害人,或者是盲、聋、哑、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这部分被害人常常被有些学者称为弱势的被害人,他们是需要社会提供法律帮助的群体。与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相比,我们国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更多地注意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个人聘请律师辩护经济上有困难的情况下,还为其免费指定辩护律师,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但是被害人权利却一直被忽视,有时诉讼结束后不仅自己在受害中所受的损失要不回来,还支出了许多额外费用,使被害人的生存状况更加恶劣,这方面刑事诉讼法应该对被害人有所体现。

(2)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的申诉权得不到保障。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天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级检察院将复议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首先,被害人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可以申请复议,但是关于复议的期限、次数及法律后果等均无明确规定。其次如果上级检察不受理复议申请,或受理后迟迟不予复议或复议后仍不立案,被害人虽然可以启动自诉程序,但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有一条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即被害人举证责任。证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刑事追究,根本不应成为被害人的举证责任,更何况法律没有规定被害人应举主要证据还是全部证据。可见,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害人有诉权,却为此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第二,有些公诉部门在作出不起诉的时候,只想到将不起诉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而对于被害人有些检察机关往往以无法通知为由不告知被害人,或者有些案件检察机关根本就没有通知。第三,公诉机关往往从被告人人的角度出发考虑从轻、从宽、悔罪、主观恶性小的情节,没有考虑被害人的利益保障问题,留下影响社会和谐安定的隐患。因此,公诉部门在办理不诉案件的时候,也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已赔偿损失的基础上作不起诉决定,另一方面,要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及时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及时送达不起诉决定书,使被害人充分行使其申诉权。

(3)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权利没有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检察机关一般不会主动去联系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只有被害人主动联系公诉部门时,承办人才听取意见,甚至有时候承办人还觉得麻烦,拒绝见被害人。被害人在了解案情、进度等方面缺乏知情权。

(二)审判阶段

1.对被害人如何进入到审判程序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加之部分审判人员对被害人直接加入庭审,将大幅增加工作量的抵触情绪,且包括公诉人在内的部分人也认为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加入法庭审理,改变了“两造”对抗的诉讼格局,使法官、检察官难以把握庭审,容易导致秩序的紊乱等等的原因,使被害人除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法院受理外,加入到法庭审理的机率降低,被害人往往只被允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很难看到有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法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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