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设立上海西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22年6月30日)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22年6月30日)一、综合(26项)(一)基本法规(8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13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年第3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二)账户管理(6项)9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10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3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汇复〔2007〕398号1被《关于对<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2件部门规章和<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定>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2号)修改。
2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宣布废止失效14件和修改1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6〕13号)修改。
3被《关于对<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2件部门规章和<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2号)修改。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清理整合部分外汇账户的通知汇综发〔2020〕73号(三)外币现钞与外币计价管理(3项)15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02号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4〕21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16号(四)其他(9项)18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汇综发〔2009〕106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有关外汇业务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0〕151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和新开发银行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0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6年第2号-关于使用、推广“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有关事项2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银发〔2019〕316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有关外汇管理证明事项的通知汇发〔2019〕38号2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建立外汇政策绿色通道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20〕2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2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0项)(一)经常项目综合(3项)2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13号2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11号2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4项)30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4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年第93号-全面取消报关单收、付汇证明联和办理加工贸易核销的海关核销联3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21〕329号(三)服务贸易外汇管理(2项)3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53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四)个人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项)3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1〕13号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78项)(一)资本项目综合(7项)3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10〕29号4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19〕39号)修改。
关于银发[2012]183号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
![关于银发[2012]183号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https://img.taocdn.com/s3/m/4369e514876fb84ae45c3b3567ec102de2bddf4e.png)
关于银发[2012]183号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22年]183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加强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年〕第5号发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年〕第10号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22年〕249号文印发)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一)境外机构在境内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境外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22年〕16号)等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根据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二)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应当采取措施对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证明文件进行审核,确保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并据此出具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合法性审核书面声明并加盖签章(见附件1 )e境外机构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银行应当将合法性审核书面声明与境外机构的开户申请书、开户证明文件一并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核。
银行可以通过其境外分支机构等其他机构采取合法、可靠的措施,协助审查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时不能出具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可以出具公司章程规定的账户有权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同时出具公司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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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
公
务
告
总
局
21 0 0年 第 9 5号
为 规范加 工 贸易保 证 金管 理 ,现 决定 废 止 《 海关 总署 、 中国人 民银 行 、财 政 部 、对 外 经 济 贸易 部 、国家税务 局关 于对来 料加 工进 口料件 收取保证 金 问题 的通 知 》( [9 9 1 8 3署监一 字第 4 4号 ) 5 ,该
国务 院公报 2 1 0 1.1 5
部 门 文 件
第十 九条 中 国人 民银 行 与 国家 外 汇 管 理 局 、境 外 直接 投 资 主 管 部 门建 立 信 息共 享 机 制 ,
加 大事 后监 督 检查 力度 ,有 效 监管 人 民 币境 外 直
以依 法进 行通 报批 评 或处 罚 ;情 节 严重 的 ,可 以
t
前颁 布 的有 关规 定与 本 办法不 一致 的 ,按 照本办
法执 行 。
关规 定 的 ,中 国人 民银行 会 同 国家 ̄ L 理局 可 ' 管 l f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中 中
中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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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公 报 2 1 0 1・1 5
日起停 止执行 。
部 门文 件
特 此公 告 。
海关 总署 财 政 部
人 民银行
发展改 革委 商 务 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税发(1998)68号等文件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税发(1998)68号等文件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9.05.26•【字号】•【施行日期】1999.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税发(1998)68号等文件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为落实国产钢材“以产顶进”政策,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委局、署相继下发了《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和《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放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此件随文附发]。
上述文件明确了:“以产顶进”的国产钢材可不再运抵保税区,改为在列名的钢铁生产企业(包括钢铁生产企业总公司及其予公司,以下简称“列名钢铁企业”)实际专项监管。
“出口企业必须是具有加工能力的生产企业。
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的产品应直接用于出口不得二轻局厂加工。
除另有规定外,从事加工贸易的外贸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它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免征和抵顶增值税的具体操作办法依照《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办理。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
同时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对有关事项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执行。
一、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须于5月30日前将从事“以产顶进”钢材业务的子公司名单向我局进出品税收管理处提出书面申报。
经市局批准认定或(跨市子公司)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认定后,方可享受“以产顶进”钢材税收优惠的政策。
二、本市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专用监管书、普通发票复印件、销售合同副本和货运凭证副本或复印件等单项式证逐批(笔)填制一式三联“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向主管其征税和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手续。
国务院关于《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2.09•【文号】国函〔2024〕30号•【施行日期】2024.02.09•【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关于《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24〕3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海关总署:你们《关于设立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的请示》(署贸发字〔2024〕4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总体方案》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主动应变局、育新机、开新局,更好发挥上海对外开放优势,依托国际航空枢纽条件,用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创建高度便利的国际商务交流载体,统筹发展和安全,更好联通国内国际两个市场,更好利用国内国际两种资源,为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作出更大贡献。
三、上海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按照《总体方案》明确的发展定位、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完善具体实施方案,有效推进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建设发展。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指导和服务,制定具体配套政策,积极支持上海市推进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建设。
海关总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对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建设成果进行评估、总结推广经验。
《总体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2024年2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0.01.26•【文号】汇发[2000]17号•【施行日期】2000.0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1月23日,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1月26日汇发[2000]1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海关签发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货物实际进口的证明,是现行进口售付汇和付汇核销的重要依据之一,但并非所有有报关单的进口货物都需对外支付外汇,有些进口货物是不应该发生相应的对外支付的,有些则需要依据其他材料才能判断是否应该发生相应的对外支付。
为了防止企业使用不需要对外支付的报关单购付汇或以此作为核销凭证,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依据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管方式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进口货物按报关单上的“贸易方式”(即海关“监管方式”)代码进行了分类。
海关的监管方式是以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交易方式为基础,结合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统计及监管条件综合设定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方式。
按以上原则将报关单分为“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和“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三类。
企业应按照海关有关管理法规,依据实际的交易类别,如实向海关申报。
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时,必须依据报关单上“贸易方式”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凡属本通知所列“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见附表1)的报关单,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在核查报关单真伪后,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12.02•【文号】财税[2003]238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规定了从2004年1月1日起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
现将其他相关出口退税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继续执行免税政策,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出口准予退税的,凡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出口退税率为5%的货物,按5%的退税率执行;凡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出口退税率高于5%的货物一律按6%的退税率执行。
二、出口《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2003年版)内的产品统一按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率执行。
三、计算机软件出口(海关出口商品码9803)实行免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购买中国产物品和劳务、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符合退税条件的国产设备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文件第九条规定的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规定的生产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海洋工程结构物,继续按原政策规定办理退税或“免抵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准予退税的国产设备范围,是指符合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和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第21号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国产设备。
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1.01.16•【文号】•【施行日期】199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1991年1月1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经贸委(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经贸委(局)、财政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为了正确贯彻出口退税政策,支持外贸发展,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堵塞漏洞,保障出口退税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经我们共同研究,特作如下通知:一、加强出口退税计划管理1.出口退税实行与出口企业出口创汇任务、上缴中央外汇任务挂钩的办法。
上述任务以经贸部下达的计划和超计划为准,未经经贸部批准的超计划出口,中央不予退税。
出口企业要认真编报出口退税计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核汇总上报。
2.全国年度出口退税计划按国家预算确定的指标执行,并按经贸部批准的超计划出口调整。
超过国家预算时,由财政部、经贸部、国家税务局协商报国务院决定。
分季度的出口退税计划由国家税务局与经贸部确定。
3.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根据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年度总退税指标和税收等有关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中央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年度和季度计划,分别下达各地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经贸委(厅、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和中央金库各分金库执行,并抄送财政部。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经贸委(厅、局)应根据国家税务局、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共同核定市、县和各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计划,并抄送当地财政厅(局)、中央金库各有关分支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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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设立上海西北物流园区等17个保税物流中心的批复
【标 签】上海西北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
【颁布单位】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署加发﹝2008﹞515号
【发文日期】2008-12-26
【实施时间】2008-12-2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天津、太原、大连、上海、南京、杭州、厦门、南昌、青岛、长沙、广州、黄埔、拱北、成都、西安海关,天津、山西、辽宁、上海、江苏、江西、浙江、厦门、山东、青岛、湖南、广东、陕西、四川等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
上海等15个直属海关根据有关企业申请和地方政府意见上报的关于设立保税物流中心的请示已收悉。
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按照《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审批办法的通知》(署加发[2008]505号)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以下17个保税物流中心:(按申请时间先后排序)上海西北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物流中心、东莞保税物流中心、中山保税物流中心、广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江阴保税物流中心、太仓保税物流中心、杭州保税物流中心、青岛保税物流中心、日照保税物流中心、厦门火炬(翔安)保税物流中心、营口港保税物流中心、西安保税物流中心、成都保税物流中心、长沙金霞保税物流中心、南昌保税物流中心、山西方略保税物流中心。
二、同意上述保税物流中心的有关税收、外汇政策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
发[2004]150号)和外汇局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外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上述保税物流中心的选址、面积依法办妥国土和建设规划部门规定的手续,并且围网卡口等监管隔离设施、办公场所等建设完毕后,先由各有关直属海关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海关总署,再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联合验收通过,向企业核发《验收合格证书》并颁发标牌,方准予其开展有关保税物流业务。
四、请各有关直属海关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开展监管工作,并针对具体情况在验收前上报对本关区保税物流中心的监管实施方案。
五、保税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及进驻企业的管理人员须经有关直属海关培训合格,熟悉海关法律,遵守海关监管规定,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六、保税物流中心建设和验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特此批复。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