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况下的合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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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第三人履行合同情况下的合同当事人
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这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依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一般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例外情形包括职务行为,员工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员工所在单位是当事人;再如代理行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被代理人是当事人。诸如此类的例外情形的成立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律师实务中出现的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形不属于以上例外情形,在合同理论分类中,可归为“涉他合同”,具体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两种类型。“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是由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但其享有权利的基础仍然来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改变合同当事人的身份。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约定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实质在于代债务人履行,在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时,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则要另案处理。
《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对以上两种类型合同的责任承担作了
具体规定。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实务中的情况非常复杂,要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发生了变更,还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如是否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还应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判断是否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北京清算律师网有更多法律知识点。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与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张学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