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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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一、引言海南省作为我国的一个重要经济特区,持续经济发展带来了对住房需求的增长。

经济适用住房作为满足广大市民居住需求的重要手段,在海南省的发展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和使用,海南省出台了《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义根据《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或授权单位按照一定标准、面积和价格建设或购置,供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或租赁的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根据《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进行操作,确保公平公正。

具体分配原则如下:1. 居住用房需求调查:政府相关部门将定期对居住用房需求进行调查,以了解市场需求和住房供应情况。

2. 资格审核:申请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核。

3. 公开摇号:对于符合条件的家庭,将进行公开摇号确定购房或租赁顺序。

摇号结果将公示于政府网站或指定媒体。

4. 签订购房合同或租赁协议:摇号成功的家庭需与政府或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或租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根据《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自住要求: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自住,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

2. 不得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让、出租或变相出售。

如发现上述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3. 其他规定:根据具体项目的规定,还可能包括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者的户籍要求、居住时间限制等。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监督《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还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监督责任:1. 部门职责:各相关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如房产、土地、民政、住建等部门应密切协作,确保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2. 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公平公正的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如设立监督投诉渠道,接收群众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关于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5部门制定的《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5部门制定的《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三日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10〕19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限定套型结构比例(限定套型面积)和控制销售价位(限定销售价格),并定向销售(限定销售对象)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

本省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限价商品住房规划、建设、销售、运营和管理等工作。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物价、监察、财政、国土环境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发建设第四条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主体为以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保障性住房技术规定及基本建设程序,通过集中、分散、配建等方式开发建设。

第五条集中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确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统一配售管理的建设方式。

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290号为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府办[2010]19号)精神,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工作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不仅有效解决中低收入居民家庭困难,而且有利于稳定房地产市场,遏制房价过快上涨。

今年,省委省政府把保障性住房建设列为一号民生工程,各市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出租出售价格管理,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顺利推进。

二、明确政策、扎实开展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工作保障性住房主要包括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四种类型。

按照省政府、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1.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廉租房租金应以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为基础,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相衔接。

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按规定缴纳租金后,不再缴纳物业管理费。

省直单位廉租房租金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2.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制定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房产税等构成。

省直单位公共租赁房租金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3.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体系,解决本省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实施“安居工程”和住房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向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经济适用和功能配套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单元式公寓楼房。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城镇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物业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补贴、个人购买的方针。

第六条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编制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拟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投资计划;(三)筹集、使用和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四)监督检查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

第七条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具体职责参照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的职责确定。

第八条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02•【字号】琼府[2010]66号•【施行日期】2010.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10〕6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日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省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分层次、多渠道、系统解决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原建设部等七部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原建设部等九部门印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运营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向本省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负总责,并对省直有关机构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建立健全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实施管理体系。

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10〕66 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省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分层次、多渠道、系统解决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原建设部等七部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原建设部等九部门印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运营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向本省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负总责,并对省直有关机构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建立健全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实施管理体系。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公布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财政、民政、监察、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应当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能力、居民收入水平,开展城镇居民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调查,划定城镇居民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和中等收入线标准、资产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第五条建立机构完善、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住房保障建设、管理运行体制。

海南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海南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海南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商品房预售资金(以下简称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10]19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其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预售资金,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金等各种款项。

第五条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后中止。

第六条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辖区内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主要职责是:(一)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二)定期巡查预售项目,对开发企业管理使用预售资金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三)受理预售资金收存、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海南银监局)负责办理《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对商业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商业银行具体实施对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主要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对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进行监管;(二)及时将《监管协议》报送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和海南银监局备案;(三)受理开发企业使用预售资金申请,负责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资金出账审核,并实地核查工程形象进度;(四)做好预售资金收存、使用情况的月报工作;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商品住宅销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商品住宅销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琼价费管[2018]295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8.06.06
【实施日期】2018.06.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备案管理工
作的通知
(琼价费管[2018]295号)
各市县物价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口市、三亚市、定安县发展改革委,洋浦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规划建设土地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通知》(琼办发〔2018〕29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备案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备案范围
(一)达到预售(现售)条件的商品住宅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住宅预售
许可证(现售备案表)前,应当向所在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进行预售(现售)价格备案。

(二)已申领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表)但未办理销售价格备案的商品住宅,2017年5月1日实施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备案工作前已签订商品房认购书、销售合同或网签的,不需再进行价格备案;2017年5月1日后均应在销售前进行价格备案。

本通知所称的商品住宅包括普通住宅、高档公寓、低层住宅(别墅)和酒店式公寓。

二、做好价格备案管理工作
(一)各市县价格、。

海南省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海南省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海南省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第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第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七条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以及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的,应当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八条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登记;土地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土地登记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权属设定登记、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九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组织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执行;农垦企事业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各方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归属;第三章土地用途管制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垦国有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统一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第十一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评审;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第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和一般林地、园地、草地、水产养殖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规定各类用地管制规则;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管制的具体工作;第十三条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生态公益林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挖塘等破坏土层及地表植被的活动;确需占用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层及地表植被能够恢复的,必须制订恢复方案;不能恢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林地区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建设项目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能自行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第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编制建设用地分期实施计划,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未经批准,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安排非农业建设用地;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现有建设用地未合理利用的,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一般不办理新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十七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供应、耕地开垦和生态退耕等指标,并落实到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十八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与管理;第四章土地开发与复垦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占用耕地情况,制订全省耕地开垦规划、计划和质量标准,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中成片开垦耕地,或者由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占用耕地情况开垦耕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个别市、县、自治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开垦耕地指标,并交纳相应耕地开垦费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开垦;本年度耕地总量未达到动态平衡或者未完成耕地开垦计划的,核减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第二十条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地投资开垦耕地;第二十一条开垦耕地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开垦的耕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二十二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复垦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第二十三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基金预算和财政专户,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成片开垦耕地;第五章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用第二十四条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方案,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耕地补偿、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征用土地等方案应当落实用地项目;没有用地项目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设用地报请批准;第二十五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其土地征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一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征用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二土地征用方案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五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第二十七条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一征用水田、旱田、菜地、园地和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支付;二征用已种植但未收益的园地,可以按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8倍支付;三征用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四征用其他土地,按第一项中旱田的标准减半支付;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格支付;征用城市效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农田水利设施、水井、坟墓等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被征用土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突击抢种的作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第二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被征用土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被征用土地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被征用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或者村以下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管理,其使用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未按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用土地单位及个人的生产、生活安置工作;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十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第一节国有土地供应第三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承包,应当坚持以项目带土地的原则,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70年;承包年限不得超过30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租赁年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权限批准: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1公顷以下,地级市人民政府2公顷以下;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权限批准:耕地含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1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三条下列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一工业项目用地;二国家扶持发展的安居工程、解困房工程等普通标准住宅用地;三除一、二项规定的其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第三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招标、拍卖地块的规划用途和供地方式,并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招标、拍卖方案,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实行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示制度;市、县、自治县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需调整修订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租赁、承包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未经价格评估、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租赁、承包;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年的租金及承包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出让金和当年的租金、承包金余额应当在9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出让金、租金及承包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可以请求赔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承包金总额1‰支付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可以请求赔偿;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20%上缴省财政,50%留给市、县、自治县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第三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三十八条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至20%征收;二以租赁、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当年的租金、承包金20%至50%征收;三已经办理征地划拨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该地块标定地价的5%至20%征收;第三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无偿收归国有;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按当时地价标准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地上原有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仍归土地使用者所有或者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对原受让、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让、租赁权;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土地的;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第四十一条国有土地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承包期限届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续期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归发包方所有;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请批准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入股、承包、租赁、抵押、继承;以租赁方式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转租、转让或者依法抵押;国有土地承包后,在承包人支付土地承包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可转让、转包、入股或者依法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承包、转包、入股、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转让、转租、转包、入股、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出让、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必须持有该建筑物、附着物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产权证书;第四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书或者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到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得损害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第四十五条土地使用权依法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租赁:一未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的;二未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的;三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五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六未征得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同意的;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八转让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租赁的其他情形的;第四十七条实行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土地评估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等级证书;发证机关应当对土地评估机构的资格等级进行监督检查;从事土地评估的人员应当参加全国统一的执业资格考试,取得土地估价资格,并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个人所签署的土地评估报告无效;第四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其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纳税价格基数和企业改制改组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地使用权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初步确认,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终极确认;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涉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第三节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第四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转让、承包、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但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第五十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有地上建筑物的,应当取得合法产权证书;三须征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产权共有人的同意;第五十一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受让方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商品住宅全装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商品住宅全装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商品住宅全装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7.05.22•【字号】琼建质〔2017〕131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商品住宅全装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建质〔2017〕13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海南省商品住宅全装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7年5月22日海南省商品住宅全装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省政府《关于继续落实“两个暂停”政策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琼府〔2016〕113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房地产业转型升级,推动绿色发展,提升住宅品质,保证房屋质量安全,做好我省商品住宅全装修的实施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全装修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全装修(以下简称全装修),是指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前,套内和公共部位的固定面、设备管线及开关插座等全部装修并安装完成,厨房和卫生间的基本设施安装到位。

非商品住宅项目、保障性住房项目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可参照本办法实施全装修。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全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我省2017年7月1日(含)后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宅工程(以下简称住宅工程)实行全装修。

第五条全装修应当按绿色建筑及其装配式建造的要求实施,积极推广应用绿色建材和绿色建造方式,加快推进以“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式施工、成品化装修、信息化管理”为特征的建筑产业现代化,全面提升我省商品住宅的质量品质。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居型商品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居型商品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居型商品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4.28•【字号】琼府办〔2020〕21号•【施行日期】2020.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居型商品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琼府办〔2020〕2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建立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好本地居民住房问题,提升本地居民获得感、幸福感,根据我省关于建立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城市主体责任制的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在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五指山市、定安县、陵水黎族自治县开展安居型商品住房建设试点,为做好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房屋定义安居型商品住房是指限定销售对象、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和转让条件,采取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家庭销售的具有政策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

二、销售对象安居型商品住房面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县居民家庭和引进人才供应。

(一)在本市县城镇从业的居民家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购买安居型商品住房。

1.本意见印发之日前已在本市县城镇落户,其家庭成员(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本省城镇无住房和无购房记录的,或在本省城镇拥有1套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县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

2.本意见印发之日后在本市县城镇落户,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县累计缴纳36个月及以上个税和社保,累计实际居住540天及以上,且在本省城镇无住房和无购房记录的,或在本省城镇拥有1套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县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

3.未在本市县城镇落户,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县累计缴纳60个月及以上个税和社保,累计实际居住900天及以上,且在本省城镇无住房和无购房记录的。

(二)在本市县城镇从业的引进人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购买安居型商品住房。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22•【字号】海府办[2012]97号•【施行日期】2012.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海府办〔2012〕9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海口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10〕66号)、《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琼府办〔2010〕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市政府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位,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住房困难群体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配售核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办法及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监察、价格、统计、公安、人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海南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海南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海南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商品房预售资金(以下简称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琼府办[]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其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预售资金,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金等各种款项。

第五条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后中止。

第六条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辖区内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主要职责是:(一)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二)定期巡查预售项目,对开发企业管理使用预售资金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三)受理预售资金收存、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海南银监局)负责办理《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对商业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商业银行具体实施对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主要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对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进行监管;(二)及时将《监管协议》报送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和海南银监局备案;(三)受理开发企业使用预售资金申请,负责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资金出账审核,并实地核查工程形象进度;(四)做好预售资金收存、使用情况的月报工作;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限价商品房管理规定模版

限价商品房管理规定模版

限价商品房管理规定模版一、总则1.为了规范限价商品房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限制价格在一定范围内销售的商品房。

二、限价范围1.限价商品房的价格应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土地成本、建设成本、合理利润等因素,由房屋开发企业和政府部门商议确定。

2.限价商品房的价格不得超过市场均价的10%。

3.限价商品房的价格应当公示,并在销售过程中明码标价。

三、价格监管1.政府部门应加强对限价商品房价格的监管,在价格公示、销售环节进行严格把关。

2.房屋开发企业在销售限价商品房时,应当确保价格的透明度,并及时向购房者提供相关价格信息。

四、销售程序1.房屋开发企业应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通过公开招标或预售方式进行限价商品房的销售。

2.购房者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购房资质及相关证件,确保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五、销售宣传1.房屋开发企业在销售限价商品房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合法合规开展销售宣传活动。

2.销售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夸大房屋的性能、价值等信息。

六、违规处理1.房屋开发企业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被责令整改,并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2.购房者如发现房屋开发企业有违规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将依法处理。

七、监督机制1.政府部门将加强对限价商品房销售的监督,定期进行价格核查和销售情况的检查。

2.公众可以通过举报电话或互联网平台对限价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

八、附则1.本规定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2.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之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海南省城镇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琼建房[1994]第41号

海南省城镇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琼建房[1994]第41号

海南省城镇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正文:---------------------------------------------------------------------------------------------------------------------------------------------------- 海南省城镇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琼建房[1994]第41号1994年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住宅小区(包括别墅区、商住区、高级写字楼等,以下同)的管理,维护好小区房屋及市政公共设施,为居民创造一个优美整洁、舒适方便、配套完善、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海南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系指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建设、公共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幼托、中小学校、邮电、医疗站、商业饮食网点及其他服务设施比较完善,建筑面积为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寓住宅楼、建筑面积为一万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别墅群和建筑面积为二万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寓、别墅混合楼宇等居住小区。

达不到以上规模的小区,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住宅小区的管理,主要是指对小区内的房屋、市政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修缮,园林绿化、公共卫生、治安保卫、居住秩序以及生活服务设施、文化教育设施、商业饮食网点设施、交通秩序、市场以及环境容貌的维修和管理等。

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第四条住宅小区实行专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可以由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开发经营企业、派出所、机团单位等部门代表和住户推选的代表组成。

住宅小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工负责,综合管理的原则,由城市建设主管房产部门归口管理,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专业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实施。

第五条管理委员会是住宅小区的决策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组织、编制和落实住宅小区的管理目标和各项计划;指导、检查、督促各项计划和管理工作的实施;及时向所在行政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限价商品房管理实施细则

限价商品房管理实施细则

限价商品房管理实施细则标题:限价商品房管理实施细则引言概述:限价商品房是指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和房地产市场情况,制定价格上限并对其销售进行管理的商品房。

为了规范限价商品房的管理,保障购房者的权益,制定了限价商品房管理实施细则。

本文将详细介绍限价商品房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

一、价格管理1.1 限价商品房的价格确定方式: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情况和政府政策,确定限价商品房的价格上限,普通以每平方米价格或者总价来确定。

1.2 价格监管机制:建立健全价格监管机制,监督限价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是否符合规定,确保价格合理、公平。

1.3 价格调整机制:根据市场情况和政策变化,可以适时调整限价商品房的价格上限,保证市场供需平衡。

二、销售管理2.1 销售方式:限价商品房销售普通采取公开摇号或者竞价方式,确保公平公正。

2.2 购房资格审核:购房者需符合政府规定的购房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后方可购买限价商品房。

2.3 销售信息公示:政府应当及时公示限价商品房的销售信息,包括价格、户型、楼盘位置等,保障购房者知情权。

三、质量管理3.1 建设标准:限价商品房的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确保房屋质量。

3.2 质量监督:政府部门应加强对限价商品房建设过程的监督,确保施工质量。

3.3 质量保证:对于浮现质量问题的限价商品房,政府应及时处理,保障购房者权益。

四、管理机构4.1 设立管理机构:政府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限价商品房的管理和监督。

4.2 职责分工:管理机构应明确各部门的职责,确保限价商品房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4.3 监督机制:建立监督机制,对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确保限价商品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五、法律法规5.1 法律依据:限价商品房管理实施细则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确保合法性和权威性。

5.2 法律保障:政府应当加强对限价商品房管理实施细则的宣传,提高购房者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5.3 法律责任:对于违反限价商品房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政府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维护市场秩序和购房者权益。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标准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标准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标准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和双困房等并轨运行,并统称公共租赁住房)(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23,18 2元(含);单身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低于44,000元(含)。

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家庭(含单身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10,449元(含)。

(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含)。

(三)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租赁住房(可保障住房)面积标准:家庭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含)。

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按核定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人每月补贴19元。

(四)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139,000元(含)。

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标准(一)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26,53 0元(含);单身居民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为年可支配收入低于39, 790元(含)。

(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含)。

(三)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160,000元(含)。

三、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标准及相关条件(一)符合如下户口、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就业或实际居住年限等规定情形之一:1.申请人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或工作的。

2.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其户口登记不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但已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或工作满1年及以上的。

3.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已与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依法登记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工作满5年及以上或者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满5年及以上,且已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2年及以上,并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的。

海口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海口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海口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限价商品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重要形式之一,是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限价商品住房兼有市场性和保障性双重属性,是政府采取强制手段干预市场的产物。

下文是,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市政府统筹管理和限定套型建筑面积及销售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销售的具有政策性优惠及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府统筹管理的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审核、配售、退出和上市交易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管理遵循公开公平、保障准入、动态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实施机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财政、价格、统计、公安、人社、监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和管理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本市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和限价商品住房保障需求情况等,组织编制本市限价商品住房房源筹集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以90 平方米以下为主,最大不超过120 平方米。

第八条市政府将以下住房纳入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统筹管理范围:一依据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并由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开发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

二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需求及房源筹集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或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中配建等方式筹集的限价商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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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5部门制定的《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5部门制定的《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10〕19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限定套型结构比例(限定套型面积)和控制销售价位(限定销售价格),并定向销售(限定销售对象)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

本省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
参与;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限价商品住房规划、建设、销售、运营和管理等工作。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物价、监察、财政、国土环境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发建设
第四条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主体为以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保障性住房技术规定及基本建设程序,通过集中、分散、配建等方式开发建设。

第五条集中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确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统一配售管理的建设方式。

第六条分散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危旧房较多、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现有土地资源、危旧房改造等方式获得建设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个人按综合成本价购买,政府给予信贷政策支持,由建设主体实施的建设方式。

第七条配建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县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或者进行城市棚户区改造时,由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方式。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项目配建限价商品住房的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供地公告中应当注明配建的开发条件
第八条限价商品住房套型面积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九条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应当首先向项目属地发展和改革部门进行备案;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优先保障供应。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基准地价为底价、通过招标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经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当地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同意,土地出让金可以合同方式约定在2年内全部缴清,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

第十条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50%征收。

开发建设环节收取的工程设计费、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建筑幕墙、门窗物理性能检测服务费等各项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优惠,具体由省物价局结合实际确定。

(二)各金融机构可以向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发放开发贷款,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三)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促进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三章分配管理
第十一条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为包括财政供养人员在内的、需要改善住房条件但支付能力欠缺、难以进入商品房市场的中等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1套限价商品住房:
(一)满足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户籍、劳动关系和各项社会保险要求;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中等收入线或者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居民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等;
(二)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
(三)用人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居民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一)初审:收到申请后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复审:受理申请后,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审查。

(三)公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和当地媒体予以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等。

(四)批准:公示后没有投诉举报的,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发
放准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核准通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发放准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

第十四条申请人凭准购通知书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会同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采取抽签、摇号或者打分等方式确定轮侯及分房顺序。

监察部门对分房过程实行监督。

对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通过房改享受政策优惠面积已达到职工住宅面积标准的,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段等因素核定限价商品住房指导价。

指导价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审核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位应当在土地出让前提出,并作为相关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

具体销售价格应当按土地出让价
格和开发成本、建筑安装成本、税费和利润(不得超过6%)等完全成本因素确定。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超面积加价。

购房面积小于、等于90平方米的不加价;家庭户籍人口在4人以上的,不加价购房面积放宽至120平方米。

所核定面积按完全成本价格购买,超出面积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超出完全成本价的差额收益纳入城市住房基金管理。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退出原购政策性住房。

第十九条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制度。

限价商品住房的维修费用、物业服务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

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权属登记簿中注明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限价商品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政府进行回购;满5年上市转让的,政府可优先回购。

上市交易后购房人应当向政府交纳一定比例土地
溢价等相关价款。

回购的具体办法和交纳相关价款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将建设用地用于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擅自提高销售价格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责令购房人退回。

原限价商品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违规出售、出租限价商品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收回。

第二十五条住房保障管理及实施机构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房资格审查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为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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