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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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审判制度
 
[案情]原告甲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乙及丙公司。起诉状中称,被告乙原是其营销部经理,被丙公司高薪挖去,在丙公司负责市场推销工作。乙利用其在甲公司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将甲公司的销售与进货渠道几乎全部提供给了丙公司,甲公司因而损失严重,请求乙和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不公开审理,以避免商业秘密泄露于第三人。
 
[问题]人民法院能否同意原告不公开审理的要求?
 
[答案与分析]公开审判是审判民事案件的基本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应公开审判,应当选期公布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群众旁听,记者采访和报道。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隐私的案件,不能公开审理。此外法律还规定,离婚案件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本案中甲公司的销售及进货渠道,对甲公司的经营有重大关系,一旦公开,很可能使其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甲公司认为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申请不公开审理是合情合理的,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原告不公开审理的要求

[小结]《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合议制度
 
 
[案情]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其与被告方合伙经营饭馆的合同的关系。此案经某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判决解除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方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指定审判员沈某处理此案。沈某经过调查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问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处理在程序上是否正确?
答案与分析]《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是我国人民法院最主要的审判组织形式,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外,适用其他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都必须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必须是单数,而且除第一审程序中的合议庭可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外,按其他程序审理的合议庭必须由审判员组成。本案中,二审人民法院指定审判员沈某一人审理此案,在程序上显然是

不正确的。
 
[小结]合议制与独任制
作为两种不同的审判组织形式,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适应不同需要而确立的。独任制适宜于审理简单的一审案件,合议制是审理一般案件的组织制度,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组织形式以采用合议制为原则。
案例1:处分原则的适用
赵甲年近六十,单身。三年前请农村女青年张某照料其生活,后两人同居。半年前张某回乡产下一女婴,满月后将女婴交其姐抚养,自己仍回赵甲身边生活。后两人外出旅游因飞机失事双双遇难身亡。赵甲遗有私房一栋,存款、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赵甲之弟赵乙、赵丙因争夺该遗产发生诉讼。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查清了赵甲有一非婚生女的事实。不待法院作出判决,赵乙匆忙表示他们兄弟俩愿意互作让步,协商解决遗产分割问题,并以书面形式申请撤诉。法院驳回赵乙的撤诉申请后,赵乙、赵丙又四处活动,以是否告状是他们的私事为由指责法院强迫他们进行诉讼。
问:赵乙能否处分自己的起诉权,法院驳回其撤诉申请是否合法?


案例2: 回避制度的适用
赵庆与王虎斗殴导致赵庆受伤,赵庆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王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赵庆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审判员李强回避,理由是李强是王虎的学生,学生当然会作出有利于老师的判决。经了解,王虎曾是某中学的老师,李强也是该中学的毕业生,但李强进该校时,王虎已经由于打架斗殴被开除公职,李强与王虎并不认识。于是该法院院长作出决定,驳回赵庆的回避申请。赵庆不服,要求复议一次。法院经复议,在第三天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驳回赵庆回避申请的决定,并通知赵庆。
问:1,本案法院驳回赵庆的回避申请是否正确?为什么?2,本案中原告在法院辩论阶段申请回避是否恰当?3,本案中由该院院长作出回避的决定是否恰当?4,本案中法院的复议时间是否恰当?在复议期间,李强能否继续参加本案的审理?
第四章 诉权与诉
案例1:
某省毕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到另一个城市推销其生产的奥丽雅女式时装鞋。在寻找合作伙伴的过程中,与该市新华书店发行所新华科教文经营部达成口头协议,确定经营部为该时装鞋的总代理。在合作期间,鞋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王甲、李乙、徐丙三人联系业务期间,因资金紧缺,分数次在经营部借款254285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在借款之后一月内付清,但从借款发生之日至1993年8月8日到期后,鞋业有限公司一直未还款。经营部在1995年6月24日以鞋业公

司为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共计254285元。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鞋业公司辩称:我
单位只向原告借款172500元,未还款的原因是我单位工作人员曾交部分货物与原告,现具体数量不清,愿查清后予以折抵。被告未就供货数量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经营部保存的254285元的借款条其中有81785元是王甲、李乙、徐丙三人分别以个人名义向经营部出具的欠条,有172500元借据盖有鞋业有限公司的公章。问:根据民事诉讼关于诉的理论,经营部与鞋业公司的借款纠纷中存在几个诉?

案例2:
甲中学下属的经营管理处于1993年2月9日与王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已按规定全面履行了该合同。1994年3月,双方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王乙承租甲中学的经营管理处的房屋一套用于经营五金、交电、美容等,合计月租金为4264元,全年租金为51168元。甲方按合同规定,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给承租人王乙使用。但是,根据所签订的合同,截止1995年6月30日,王乙共欠甲方租金45696元。该校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但王乙以无钱置之不理。
该校于1995年7月13日起诉。诉讼请求为:(1)终止该校与王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收回该房屋。(2)被告王乙立即支付1995年6月30日以前所欠原告的房租45696元和1995年7月1日以后到房屋收回为止所应付的租金,并按合同规定支付滞纳金13700元。
问题:民事之诉的种类包括哪些?本案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存在几个何种性质的民事之诉?此两项请求是否可以以两起案件向法院起诉?

案例3:公民甲诉食品厂侵犯肖像权赔偿案
原告:某甲,男,47岁
被告:乙食品厂
第五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案例1:处分原则的适用
赵甲年近六十,单身。三年前请农村女青年张某照料其生活,后两人同居。半年前张某回乡产下一女婴,满月后将女婴交其姐抚养,自己仍回赵甲身边生活。后两人外出旅游因飞机失事双双遇难身亡。赵甲遗有私房一栋,存款、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赵甲之弟赵乙、赵丙因争夺该遗产发生诉讼。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查清了赵甲有一非婚生女的事实。不待法院作出判决,赵乙匆忙表示他们兄弟俩愿意互作让步,协商解决遗产分割问题,并以书面形式申请撤诉。法院驳回赵乙的撤诉申请后,赵乙、赵丙又四处活动,以是否告状是他们的私事为由指责法院强迫他们进行诉讼。
问:赵乙能否处分自己的起诉权,法院驳回其撤诉申请是否合法?

案例2: 回避制度的适用
赵庆与王虎斗殴导致赵庆受伤,赵庆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王虎赔偿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赵庆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审判员李强回避,理由是李
强是王虎的学生,学生当然会作出有利于老师的判决。经了解,王虎曾是某中学的老师,李强也是该中学的毕业生,但李强进该校时,王虎已经由于打架斗殴被开除公职,李强与王虎并不认识。于是该法院院长作出决定,驳回赵庆的回避申请。赵庆不服,要求复议一次。法院经复议,在第三天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驳回赵庆回避申请的决定,并通知赵庆。
问:1,本案法院驳回赵庆的回避申请是否正确?为什么?2,本案中原告在法院辩论阶段申请回避是否恰当?3,本案中由该院院长作出回避的决定是否恰当?4,本案中法院的复议时间是否恰当?在复议期间,李强能否继续参加本案的审理?

案情:乙食品厂与某甲在1994年5月签订了一份肖像权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食品厂从1994年至1996年12月31日之间使用甲的肖像作为乙食品厂生产的汤圆心的包装袋的画面,乙食品厂按约定向甲给付酬金。1996年下半年,乙食品厂与甲协商续签合同,但双方因酬金支付问题达不成协议,故未续签合同。1997年4月、5月间甲在多个商场柜台上发现乙食品厂印有甲肖像的汤圆心出售。甲于1997年6月向乙食品厂所在地某县法院起诉,要求乙食品厂赔偿原告肖像权损失。
在本案庭审的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乙食品厂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出反诉。其理由与主张为:甲的肖像照片为乙食品厂专门请知名摄影专家拍制,其肖像照片属于创造作品,其所有权为乙食品厂所有,现甲擅自将此肖像照片交其他食品厂家使用,导致乙食品厂汤圆心销售不畅。因此,甲实施了对乙食品厂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甲赔偿反诉中的原告乙食品厂的损失。合议庭经当庭合议,裁定被告乙食品厂“反诉”不成立,不予合并审理。
本案被告提出的“反诉”仅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之诉,但不具备反诉的成立要件。理由是,被告以原告实施了乙食品厂著作权之诉与被案原告甲诉被告食品厂肖像权侵权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相互不存在牵连关系。因此,某县法院对被告乙食品厂提出之诉与甲诉乙食品厂之诉不合并审理是正确的,乙食品厂可以另行以甲为被告进行诉讼。

案例4:
张某与李某是一对好朋友。张某于1996年7月借了李某5000元用于炒股,约定年底还款和利息。但1997年1月以后,李某多次索款,张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1997年4月20日,因急需钱用,李某在向张某索款未果气急之下将张某打伤。张某于1997年5月12日向二人

所在地的区法院诉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该区法院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中,李某以张某为被告提出追索借款的反诉。
问:李某提出的反诉是否成立?简述
理由。法院对此应当如何处理?
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案例
[案情]
A省的个体户姜某由B省的甲县运5吨化工原料到丙县,途经B省的甲、乙、丙三县交界时,化学原料外溢,污染了甲县村民王某、乙县李某和丙县张某的稻田,造成禾苗枯死。受害村民要求赔偿,但由于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甲县的王某首先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是将案件移送到姜某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与此同时,村民李某、张某也分别向自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乙县和丙县人民法院都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与A省姜某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就管辖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A省姜某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即向A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

[问题]
1.哪个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2.甲县人民法院的移送是否正确? 3.A省基层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是否正确?

[答案与分析]
(1)甲县、乙县、丙县的人民法院和A省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为本案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甲县人民法院的移送不正确。因为甲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它不能以没有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3)A省基层人民法院报请A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做法不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A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并不是A省基层人民法院、B省甲、乙、丙县人民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

[小结]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案例

[案情]
李某与刘某、王某、赵某是朋友,刘某、王某、赵某三人合伙做生意,三人共同向李某借款6000元,言明半年之后还,并写了借条,由刘某、王某、赵某三人共同签名(借款人)。半年之后,刘、王、赵未按约还钱,李某向他们索还,三人互相推诿,仍不还钱。李某准备向

法院起诉,现知李某住A市东区,刘某住A市西区,王某住A市北区,赵某住A市南区。

[问题]
李某如果到法院去起诉,案件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答案与分析]
这是个债权债务纠纷,属一般地域管辖
,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李某应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是连带债务纠纷,共同被告有三个,他们分别住在A市西区、北区、南区,因此,这三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即李某选择了哪个法院,案件的管辖权就由哪个法院行使。如果李某向三个法院都递交了起诉状,那么哪个法院最先立案,该案就由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果三个法院立案的先后时间无法区分,由这三个法院共同进行协商,确定其中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果这三个法院经协商,未能确定出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则得由这几个法院共同报请A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指定管辖,A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该案就由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

[小结]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这就是所说的共同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解决共同管辖中管辖冲突的法律规定,也是管辖制度中选择管辖的根据。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共同管辖是从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角度出发的,选择管辖是从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角度出发的。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基础和前提条件,选择管辖是对共同管辖的落实和实现。
移送管辖案例

[案情]
A市西区某中学教师俞某与B市东区文化局干部崔某于1995年5月1日在B市结婚。时双方户口仍在各自工作所在地没有变动。婚后双方有时住A市,多数时间住B市。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吵闹。崔某于1996年1月向B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俞某离婚。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被告俞某户籍所在地为A区,便将案件移送给A市西区人民法院。二个月后,A市西区人民法院以“双方结婚地和经常居住地在B市”为由,又将案件退回B市东区人民法院。B市东区人民法院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了这一情况,请示解决办法。B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后,指定B市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这一案件。

[问题]
该案究竟归哪个法院管辖?上述各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案与分析]
该案是离婚案件,应适用一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告俞某的户籍所在地为A市西区,虽然婚后多数时间住B市东区,但有时

住A市西区,而且双方时间还不到一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B市东区尚不构成被告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A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B市东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
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得再行移送。据此,B市东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给A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的。但A市西区人民法院又将案件退回B市东区人民法院的作法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B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B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是不正确的。A市西区法院与B市东区法院就该案管辖权互相推诿,发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B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非是上述两个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无权就本案指定管辖。

[小结]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5条又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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