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档案局、北京市财政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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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档案局、北京市财政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

行)

【法规类别】会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财会管字[87]31号、京档局字[87]6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档案局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1987.01.15

【实施日期】1987.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市档案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11月13日实施日期:1999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档案局、北京市财政局会计档案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财会管字[87]31号、京档局字[87]6号1987年1月15日)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管理原则

第一条会计档案是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它既是本单位档案的一部分,也是国家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则上应由本单位的档案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条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工作的领导,要把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各单位会计档案工作的日常领导应由办公室主任或会计部门负责人负责。各单位要根据本细则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各单位所形成的会计档案,由各单位的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整理立卷,一般不交主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将应归档的会计档案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归档。档案部门必须按期接收,对整理不合乎要求的会计档案,不予接收。

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保管1至5年,(但每年先向档案部门移交案卷目录一份)期满后,半年内移交档案部门。

没有设立档案部门的单位,会计档案暂由财务会计部门统一保管。

各单位的财务会计部门要设专人负责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必须办好交接手续。

第四条各区、县,市属各局(总公司)的会计档案工作,由同级财政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共同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各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直属单位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归档范围

第五条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以及其它会计核算资料。

第六条会计档案归档范围的具体内容,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附件中的“档案名称”执行。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果同附件中的“档案名称”不相符,可比照类似名称办理。

第七条各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经办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度、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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