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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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户籍人才引进指南

上海户籍人才引进指南

目录户籍人才引进服务指南 (1)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指南 (6)高级人才配置服务指南 (9)居住证网上申办(新办)流程指南 (11)集体户口挂靠服务指南 (13)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指南 (15)雇员派遣服务指南 (17)国内人才《上海市居住证》申领告知单指南 (19)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服务指南 (22)人才诚信服务指南 (25)办理《照顾家庭困难调沪—夫妻分居》指南 (28)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登记办理指南 (30)户籍人才引进服务指南服务依据1、《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2、《关于印发<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人[1999]51号)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0]55号)4、《关于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社发[2003]9号)服务条件➢申报单位条件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单位,具有一定规模,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同意为拟引进人员提供聘用期不低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可作为申报单位申请办理人才引进调沪手续。

➢引进人员条件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国内优秀人才,在外省市具有非农居民户口的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无不良记录,身体健康,同意与申报单位签订聘用不低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进沪后对于已婚家庭不会造成夫妻两地分居的,其非在沪未成年子女(高中还未毕业的在读生或未满16周岁的非在读生)可随迁进沪。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人才引进调沪手续。

1、年龄不超过35周岁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已婚人员的配偶(非在沪者)须同时符合条件并同时申报。

2、由本市(市科委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提出申报,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紧缺急需、专业对口的高新技术专业人员。

已婚人员的配偶(非在沪者)可随调。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3.17•【字号】•【施行日期】2020.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构建青年人才培养的长效机制,营造有利于青年专业技术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特修订《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3月17日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一、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加快推进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发〔2016〕19号),按照本市加快推进“五个中心”建设,打响“四大品牌”,加快推进卓越的全球城市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建设要求,落实新发展理念,牢固树立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构建青年人才培养的长效机制,营造青年专业技术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特修订《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二、建立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人才发展资金”),目的是通过资金的资助,选拔和培养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才,鼓励青年专业技术人才进行科学研究、创新创造和科技成果转化,为本市进一步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为在本单位从事科学研究、创新创造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申请人才发展资金资助,适用本办法。

四、已列入国家和上海高层次海外人才计划、上海领军人才培养计划、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资助、上海市青年英才开发计划、上海市“超级博士后”激励计划等国家和上海市相关部门高梯次或同梯次人才培养和资助计划的,不接受申报。

连续2年申报未入选,在当年度内无突出成果或新的业绩者,不接受申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6]第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6]第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6]第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6]第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6]第3号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6]第3号)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下列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委办局及派出机构2005年发布,并于2006年2月28日前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67件)经审查准予备案,现公告如下:一、区县人民政府(54件)(一)浦东新区人民政府(3件)1.浦东新区实施《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细则(浦府[2005]60号,2005年3月28日制定)2.关于进一步完善土地供应机制的若干意见(浦府[2005]106号,2005年6月24日制定)3.关于加强浦东新区土地资源集约利用的意见(浦府[2005]108号,2005年6月24日制定)(二)徐汇区人民政府(4件)1.徐汇区进一步完善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徐府发[2005]13号,2005年4月12日制定)2.徐汇区配套商品房供配管理办法(徐府发[2005]11号,2005年3月29日制定)3.徐汇区重大工程动拆迁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徐府发[2005]12号,2005年3月29日修订)4.徐汇区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实施意见(徐府发[2005]15号,2005年3月29日制定)(三)长宁区人民政府(1件)关于加强长宁区租赁厂房及其场所安全管理的通告(长府[2005]54号,2005年8月29日制定)(四)普陀区人民政府(2件)1.关于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意见(普府[2005]75号,2005年9月7日制定)2.普陀区企业注册登记统一办理办法(普府[2005]79号,2005年9月28日制定)(五)闸北区人民政府(6件)1.上海市闸北区科学技术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办法(闸府规范[2005]1号,2005年1月17日修订)2.闸北区计算机网络及其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闸府规范[2005]2号,2005年2月25日修订)3.闸北区专利费专项资助试行办法(闸府规范[2005]3号,2005年2月28日制定)4.闸北区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闸府规范[2005]4号,2005年3月16日制定)5.闸北区2005年城市房屋拆迁执行有关标准的规定(闸府规范[2005]5号,2005年5月11日制定)6.闸北区实施就业预备制度的意见(闸府规范[2005]6号,2005年5月31日制定)(六)虹口区人民政府(2件)1.虹口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试行办法(虹府[2005]9号,2005年3月29日制定)2.关于修改《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决定(虹府[2005]44号,2005年11月15日修改)(七)卢湾区人民政府(1件)卢湾区关于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阶段帮困助学工作的实施办法(卢府[2005]56号,2005年10月17日制定)(八)静安区人民政府(2件)1.上海市静安区非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规定(静府发[2005]25号,2005年9月7日制定)2.静安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实施意见(试行)(静府发[2005]24号,2005年9月7日制定)(九)宝山区人民政府(5件)1.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宝府[2005]12号,2005年2月2日制定)2.宝山区单位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实施意见(宝府[2005]32号,2005年3月15日制定)3.宝山区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宝府[2005]127号,2005年10月28日修订)4.宝山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宝府[2005]74号,2005年6月8日制定)5.宝山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宝府[2005]139号,2005年12月2日制定)(十)闵行区人民政府(3件)1.关于调整本区新征地人员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闵府发[2005]9号,2005年4月29日制定)2.关于调整本区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发放标准及征地单位缴纳征地养老人员养老费标准的意见(闵府发[2005]13号,2005年6月24日制定)3.关于贯彻上海市《关于本市征地养老人员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闵府发[2005]22号,2005年12月10日制定)(十一)嘉定区人民政府(4件)1.嘉定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嘉府发[2005]6号,2005年1月26日制定)2.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区动拆迁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嘉府发[2005]11号,2005年3月5日制定)3.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区粮食流通统计工作意见(嘉府发[2005]35号,2005年8月19日制定)4.关于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暂行)(嘉府发[2005]42号,2005年11月3日制定)(十二)金山区人民政府(9件)1.金山区农村居民建房规划点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金府[2005]3号,2005年1月27日制定)2.金山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金府[2005]11号,2005年4月4日修订)3.金山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金府[2005]19号,2005年6月2日制定)4.关于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实施意见(金府[2005]15号,2005年4月27日制定)5.关于禁止出租房屋从事无证无照食品生产加工规定(金府[2005]23号,2005年6月22日制定)6.关于加强本区农村居民住房翻建、扩建管理的暂行办法(金府[2005]6号,2005年2月18日制定)7.关于调整金山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区域类别的实施意见(金府[2005]20号,2005年6月8日制定)8.关于调整金山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区域类别的实施意见(金府[2005]21号,2005年6月8日制定)9.关于金山区国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房供应的暂行规定(金府[2005]22号,2005年6月8日制定)(十三)松江区人民政府(1件)松江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沪松府[2005]73号,2005年4月29日制定)(十四)青浦区人民政府(2件)1.上海市青浦区国有和城镇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青府发[2005]47号,2005年6月1日制定)2.上海市青浦区水源保护区水域渔业生产管理暂行办法(青府发[2005]94号,2005年9月14日制定)(十五)奉贤区人民政府(8件)1.奉贤区农村合作医疗基本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沪奉府[2005]9号,2005年1月13日制定)2.关于“老城镇户籍”退休老职工退养金和医疗保障的意见(沪奉府[2005]11号,2005年1月25日制定)3.关于调整南桥镇范围内住宅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沪奉府[2005]15号,2005年2月6日制定)4.关于加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管理的若干意见(沪奉府[2005]13号,2005年2月2日制定)5.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房地局、区发计委《关于调整本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区域类别和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请示》的通知(沪奉府[2005]17号,2005年3月1日制定)6.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房地局、区发计委《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区域类别和补偿标准的请示》的通知(沪奉府[2005]18号,2005年3月1日制定)7.关于调整农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办法的意见(沪奉府[2005]30号,2005年3月30日制定)8.奉贤区优待老年人若干规定(沪奉府[2005]107号,2005年10月9日制定)(十六)崇明县人民政府(1件)崇明县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崇府发[2005]59号,2005年8月5日修订)二、市政府委办局(112件)(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件)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发改所[2005]001号,2005年1月28日制定)(二)上海市物价局(1件)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沪价商[2005]002号,2005年8月1日修订)(三)上海市教育委员会(1件)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档案局《上海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沪教委办[2005]100号,2005年10月9日制定)(四)上海市公安局(3件)1.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2005年5月13日制定)2.关于禁止二轮摩托车飙车的通告(沪公发[2005]227号,2005年6月28日制定)3.关于调整货运机动车限制通行范围的通告(沪公发[2005]454号,2005年12月14日制定)(五)上海市司法局(2件)1.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沪司发法制[2005]2号,2005年1月14日制定)2.上海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试行)(沪司发法制[2005]11号,2005年9月23日制定)(六)上海市财政局(2件)1.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沪财会[2005]40号,2005年3月31日修订)2.上海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办法(沪财会[2005]38号,2005年3月30日修订)(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7件)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处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沪国税计[2005]29号,2005年8月22日修改)2.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征[2005]28号,2005年11月29日制定)3.关于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沪地税所二[2005]2号,2005年2月8日制定)4.关于停止征收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通知(沪地税地[2005]5号,2005年1月26日制定)5.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工作具体问题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5]6号,2005年3月28日制定)6.关于本市个人出售普通住房营业税征收规定的通知(沪地税流[2005]10号,2005年3月5日制定)7.关于本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月基数营业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5]14号,2005年6月24日制定)(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0件)1.关于确定2005年度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沪劳保基发[2005] 6号,2005年3月11日制定)2.关于确定2005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沪劳保基发[2005] 7号,2005年3月11日制定)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5]9号,2005年3月10日制定)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5]5号,2005年2月28日制定)5.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5]11号,2005年3月23日制定)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沪劳保福发[2005] 12号,2005年3月23日制定)7.关于确定本市2005年度养老金计发有关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15号,2005年3月30日制定)8.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沪劳保就发[2005]8号,2005年3月15日修订)9.上海市镇保工作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征地养老人员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镇保办发[2005]1号,2005年3月28日制定)1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企业联合会/上海市企业家协会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5]20号,2005年5月18日制定)11.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21号,2005年6月10日制定)1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2005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5]22号,2005年6月10日制定)1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2005年本市企业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5]23号,2005年6月17日制定)14.关于调整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5]24号,2005年6月28日制定)15.关于调整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5]25号,2005年6月28日制定)1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对本市部分困难单位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转移发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劳保社发[2005]28号,2005年7月7日制定)1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员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29号,2005年8月12日制定)18.关于调整《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有关经营服务项目的通知(沪劳保就[2005]19号,2005年8月1日制定)19.关于2005年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领取养老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32号,2005年9月26日制定)20.关于调整企业退养人员、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配偶等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33号,2005年9月26日制定)21.关于2005年调整本市退休人员养老金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34号,2005年9月26日制定)2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中共上海市委老干部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35号,2005年10月8日制定)23.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沪劳保关发[2005]36号,2005年10月17日制定)2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劳保就发[2005]37号,2005年8月1日修订)25.关于实施《上海市城镇社会养老保险“虚帐实记”实施方案》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39号,2005年10月28日制定)26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5]40号,2005年11月21日制定)27.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5]41号,2005年11月21日制定)28.关于2006年元旦春节期间对本市城镇离退休人员、镇保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一次性发放生活补助费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43号,2005年12月15日制定)29.关于结算2005年本市补充保险基金收益分配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5]44号,2005年12月31日制定)30.关于调整小城镇社会保险生活补贴费缴纳标准等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5]45号,2005年12月31日制定)(九)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件)1.进一步加强上海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管理若干意见(沪建建[2005] 212号,2005年4月15日制定)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若干规定(沪建建[2005]249号,2005年4月30日制定)(十)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5件)1.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招投标操作意见(试行)(沪国资委评[2005]150号,2005年4月4日制定)2.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实施细则(沪国资委评[2005]149号,2005年4月4日制定)3.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稽查试行办法(沪国资委监[2005]274号,2005年6月6日制定)4.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国资委产[2005]284号,2005年7月6日修订)5.上海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沪国资委监事[2005]293号,2005年6月13日制定)(十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1件)上海市环保系统环境信访管理暂行办法(沪环保自[2004]第103号,2005年3月24日制定)(十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0件)1.关于做好青少年维权“源头”控制的意见(沪工商注[2005]7号,2005年1月14日修订)2.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工商注[2005]11号,2005年1月17日修订)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及登记注册操作规则》(沪工商外[2005]52号,2005年3月8日修订)4.关于委托分局对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通知(沪工商企[2005] 64号,2005年3月24日修订)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审计局关于改进本市“广告业专用发票”制度的通知(沪工商广[2005]19号,2005年1月19日修订)6.关于本市展览场馆备案的实施意见(沪工商市[2005]103号,2005年5月12日制定)7.关于对本市集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实施备案管理的通知(沪工商市[2005]104号,2005年5月13日制定)8.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沪工商合[2005]243号,2005年9月23日修订)9.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沪工商档[2005]325号,2005年12月14日修订)10.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公司登记管辖规定(沪工商注[2005]340号,2005年12月29日制定)(十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件)关于对《上海市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办法》修改的通知(沪质技监特[2005]380号,2005年9月27日修改)(十四)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5件)1.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沪食药监食[2005]467号,2005年8月4日修订)2.关于在本市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开展《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的通知(沪食药监食[2005]484号,2005年8月9日制定)3.上海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试行)(沪食药监流通[2005]469号,2005年8月5日制定)4.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条件具体要求(沪食药监食[2005]481号,2005年8月9日制定)5.关于在本市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全面实施《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通知(沪食药监食[2005]483号,2005年8月9日制定)(十五)上海市知识产权局(1件)上海市专利费资助办法(沪知局[2005]41号,2005年6月27日修订)(十六)上海城市规划管理局(8件)1.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上海市城市规划定线测绘管理规定》(沪规法[2005]128号,2005年2月4日制定)2.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沪规综[2005]646号,2005年7月25日修订)3.上海市管线综合规划编制与审批试行规定(沪规法[2005]826号,2005年9月14日制定)4.关于加强对建筑高度控制及屋面建(构)筑物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沪规法[2005]812号,2005年9月12日制定)5.关于加强建筑物变更使用性质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沪规法[2005]1175号,2005年12月9日制定)6.上海市城市规划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工作规则(沪规法[2005]1177号,2005年12月9日制定)7.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规划管理规定》(沪规法[2005]1180号,2005年12月12日制定)8.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公示暂行规定(沪规法[2005]1205号,2005年12月16日修订)(十七)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件)1.关于进一步规范廉租住房管理的通知(沪房地资廉[2005]201号,2005年4月12日制定)2.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法[2005]249号,2005年4月30日制定)(十八)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7件)1.上海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规定(沪交法[2005]第77号,2005年2月23日制定)2.上海市公共停车场(库)停车规则(沪交法[2005]第76号,2005年2月23日制定)3.上海市道路停车场停车规则(沪交法[2005]第76号,2005年2月23日制定)4.上海市租赁车额度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暂行)(沪交法[2005]第268号,2005年4月20日制定)5.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规定(沪交法[2005]第423号,2005年7月18日修订)6.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办法(沪交法[2005]第423号,2005年7月18日修订)7.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沪交法[2005]565号,2005年10月24日制定)(十九)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1件)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信息委法[2005]281号,2005年10月8日制定)(二十)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1件)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沪安监管法规[2005]147号,2005年11月7日修订)(二十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5件)1.上海市城市道路临时架空线架设备案管理暂行规定(沪市政法[2005]105号,2005年3月1日制定)2.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暂时保留审核管理暂行规定(沪市政法[2005]106号,2005年3月1日制定)3.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授权和监督管理程序(沪市政法[2005]306号,2005年6月1日制定)4.上海市燃气安全检查和送气服务规定(沪市政法[2005] 474号,2005年8月9日制定)5.上海市液化石油气气瓶标记和充装管理规定(沪市政法[2005]475号,2005年8月9日制定)(二十二)上海市医疗保险局(10件)1.关于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非处方药医保管理的通知(沪医保[2005]29号,2005年3月3日制定)2.关于推进民办(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工作的试行意见(沪医保[2005]50号,2005年4月12日制定)3.关于本市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医保[2005] 49号,2005年4月12日制定)4.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2005医保年度转换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医保[2005] 42号,2005年3月28日制定)5.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事局关于本市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基本医疗保障纳入社会统筹的试行意见(沪医保[2005]90号,2005年6月9日制定)6.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意见(沪医保[2005]91号,2005年6月15日制定)7.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本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沪医保[2005]114号,2005年8月10日制定)8.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养老机构中开设家庭病床工作的通知(沪医保[2005]154号,2005年11月30日制定)9.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的通知(沪医保[2005]162号,2005年12月6日修订)10.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2006年度本市实施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医保[2005]171号,2005年12月15日制定)(二十三)上海市海洋局(1件)上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沪海综[2005]05号,2005年2月16日制定)(二十四)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5件)1.上海市地名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沪地办[2005]14号,2005年12月26日修订)2.上海市市政交通设施命名规则(沪地办[2005]15号,2005年12月26日制定)3.上海市居住区和建筑物命名规则(沪地办[2005]15号,2005年12月26日制定)4.上海市公共绿地、广场和文体休闲场所命名规则(沪地办[2005]15号,2005年12月26日制定)5.上海市自然地理实体命名规则(沪地办[2005]15号,2005年12月26日制定)三、市政府派出机构(1件)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1件)上海临港新城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实施办法(沪临港管委办[2005]593号,2005年7月5日制定)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结束——。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本市卫生系统人才流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本市卫生系统人才流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本市卫生系统人才流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0.07.12•【字号】•【施行日期】2000.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本市卫生系统人才流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区、县人事局、卫生局,有关单位:现将《关于促进本市卫生系统人才流动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二〇〇〇年七月十二日关于促进本市卫生系统人才流动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精神,进一步深化本市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新型用人机制,现对本市卫生系统人才流动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未聘人员实行委托管理未聘人员委托管理(简称托管)是指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受市级卫生事业单位委托,对单位在实施聘用制中的未聘人员进行有期限的管理,并提供择业服务,以减轻单位冗员过多的负担。

1、托管对象为;在市级卫生事业单位待岗半年以上,男55周岁、女50周岁(工勤人员女性4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制职工。

2、托管事宜由委托单位向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与委托单位、托管人员三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3、托管内容主要有: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委托单位为托管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本市有关规定交纳社会保险金,开展转岗培训,提供择业服务,以及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4、托管期限一般为两年,托管期满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人员,由委托单位与托管人员办理工作关系解除手续,并将其人事档案转入市人才服务中心。

二、新进人员实行人事代理制本市卫生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人事代理制,以建立“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能进能出、行业调节资源、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人事管理新机制。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下放若干人事管理权限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下放若干人事管理权限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下放若干人事管理权限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事局•【公布日期】1993.03.10•【字号】沪人[1993]32号•【施行日期】1993.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上海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下放若干人事管理权限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人[1993]32号)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部门: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落实简政放权的具体措施,促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提高工作效率,现将进一步下放若干人事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关于差额拨款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问题差额拨款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经区、县和主管部、委、办、局审核批准的高、中、初级岗位设置和结构比例范围内,均可实行单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单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可在单位内所有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中的高、中、初级各档次开展。

单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可在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取得国家统考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中择优聘任。

聘任未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国家统考专业技术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除学历、外语条件外,基本参照各系列《试行条例》所规定的相应任职条件。

单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在上级下达的岗位数额内,对在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国家统考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中平聘或低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其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单位内部自主聘任了未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国家统考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其工资待遇由单位自行确定,经费自筹解决,单位内部有效。

二、关于提高高级专家、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待遇审批手续问题(-)关于获得英雄模范称号的干部享受提高退休费待遇的审批手续问题。

按市政府沪府发[1981]66号文件规定、原由市人事局审批的获得英雄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干部符合享受提高退休费待遇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手续问题,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的范围、条件和幅度认真审查,填写《英雄模范人物享受提高退休费待遇审批表》,报区、县和主管局审批,并由区、县和主管局抄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备案。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申报、评审(审定)、考试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申报、评审(审定)、考试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申报、评审(审定)、考试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六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沪人〔1999〕83号各区、县人事局,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人事(干部)部门:为配合《上海市实施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的暂行办法》(沪人〔1999〕52号)的实施,现将《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实施细则》、《上海市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类分级管理实施意见》、《上海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审定实施细则》、《上海市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实施细则》、《上海市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实施意见》和《上海市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指导意见》等六个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申报工作,根据《上海市实施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的暂行办法》(沪人〔1999〕5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办理了《工作寄住证》一年以上的外省市在沪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符合国家或本市相关的申报条件,即可自主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三条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由个人提供材料,向所在单位或申报服务机构申报。

申报服务机构是经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职改办)委托的受理职称申报的专门服务机构,申报服务机构名单和委托受理范围由市职改办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应提供能反映申报人专业技术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材料。

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申报表;二、个人专业技术工作业绩报告;三、专业技术成果及其获奖情况、专业技术项目完成情况、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情况以及新产品开发、推广等方面的资料;四、主送论文或论著;五、学历、职称(资格)、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接受继续教育以及职称外语和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成绩等证明材料;六、2寸证件照一张;七、评委会需要的其它材料。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员和管理⼈员辞职暂⾏规定》的通知(⼈调发[1990]19号)⼈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员和管理⼈员辞职暂⾏规定》的通知(⼈调发[1990]19号)现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员和管理⼈员辞职暂⾏规定》印发试⾏。

请你们在执⾏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将有关问题和意见告我部流动调配司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员和管理⼈员辞职暂⾏规定第⼀条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事管理制度,促进⼈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才的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适⽤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员和管理⼈员。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员和管理⼈员都可以提出辞职。

第三条辞职应遵循下列原则:(⼀)有利于⼈才的分布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才作⽤;(三)⿎励和⽀持⼈才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农业⽣产第⼀线及其他国家最需要的地区、⾏业和部门⼯作。

第四条辞职必须按⼈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申请。

第五条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三个⽉内,予以办理辞职⼿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

第六条与所在单位订有聘⽤合同的⼈员,其辞职按聘⽤合同的规定办理。

聘⽤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的第五条或第七条办理。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的⼈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的主要负责⼈和业务⾻⼲,辞职后对⼯作可能造成损失的;(⼆)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作的;(三)从事特殊⾏业、特殊⼯种的;(四)从事国家机密⼯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五)经司法或⾏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条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之间发⽣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事部门⼈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九条辞职⼈员的⼈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关于流动⼈员⼈事档案的规定,进⾏移交、接转和管理。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9.05.08•【字号】沪人社规〔2019〕15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的通知沪人社规〔2019〕15号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干部(人事)部门:现将《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日5月8日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公正的用人制度,规范事业单位选人用人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5年11月16日人事部令第6号)及本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开招聘是指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时,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或考核的方法,面向社会的选人用人行为。

第三条本市所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执法类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除下列人员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都要实行公开招聘:(一)国家政策性安置的;(二)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用的;(三)涉密岗位的;(四)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聘任用,并经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的。

第五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等条件择优聘用。

第六条公开招聘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制定、宏观指导、监督管理。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2015年修正)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2015年修正)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6.18•【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人力资源市场正文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才流动中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第三章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第四章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第五条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二)负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三)引导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四)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五)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部分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和职称对应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部分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和职称对应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部分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和职称对应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11.24•【字号】沪人社专〔2020〕459号•【施行日期】2020.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部分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和职称对应办法的通知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集团),各有关单位:为减少人才重复评价、降低社会用人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部分职业领域调整职称与职业资格对应关系制定以下办法并通知如下:一、准入类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办法对于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等准入类职业资格(共16项,见附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相关系列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其中,聘任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务需具备理工类学历。

二、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办法对于取得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等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共19项,见附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相关系列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其中,聘任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务需具备理工类学历。

三、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与职称对应办法对于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共9项,见附件)的人员,符合《工程技术人才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工程技术职务。

四、其他(一)对于国务院清理规范有关职业资格前已取得资格证书的(如企业法律顾问、质量、国际商务、广告、价格鉴证师、招标师、物业管理师、管理咨询师、矿业权评估师等),原有职业资格可继续作为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二)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上述职业资格,可认定其具备相应系列和层级的职称。

(三)用人单位是专业技术岗位聘任工作主体,对于符合上述对应条件的人员,应根据本单位岗位任职条件和聘任程序,有序开展聘任工作。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沪人[1994]94号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沪人[1994]94号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人事局1994年7月30日沪人〔1994〕9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聘用制干部的管理,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原非国家录用制干部的人员中聘用到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其确立的是岗位任用关系,在聘期内待遇随岗而定,享受同职、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解聘下岗后不再保留聘用制干部身份和待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原则和要求,科学合理地设置本单位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确定管理人员所占比例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制订岗位规范。

第五条聘用制干部与所在单位的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聘用条件和程序第六条干部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技能;(四)有三年以上工龄;(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年龄可适当放宽;(六)身体健康。

第八条聘用程序:(一)公开竞争,择优上岗,签订《聘用合同》;(二)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统一制发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三)首次聘用,应有六个月的试用期。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促进本市公益性劳动组织转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促进本市公益性劳动组织转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促进本市公益性劳动组织转制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2.01•【字号】沪府办发〔2017〕76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促进本市公益性劳动组织转制指导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7〕7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绿化市容局、市水务局、市残联《关于促进本市公益性劳动组织转制的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1日关于促进本市公益性劳动组织转制的指导意见为促进本市“公共服务类万人就业项目”、“社区四保”和“千百人就业项目”等现有各类公益性劳动组织实现组织正规化、管理规范化,现就促进本市公益性劳动组织转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工作目标按照“组织全面转制、人员整体安置、政策分类衔接、运作依法规范”的原则,推动现有公益性劳动组织于2018年3月底前,全面转制为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建立权责相统一的组织管理机制,进一步提升管理运行效能。

确保组织全面转制后,从业人员就业稳定不影响,困难群体的就业安置渠道不萎缩,全市就业局势持续保持稳定。

二、转制方式各区要根据各类公益性劳动组织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组织转制的具体方式,将组织转制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法人等用人单位,或通过其他用人单位吸纳从业人员的方式实现转制。

具体转制方案,由各区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组织转制后,要对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成建制转移安置,并与从业人员明晰劳动关系,有效保障劳动权益。

三、主要措施(一)加强政策扶持在转制之前享受市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公益性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原则上在转制后的组织(以下简称“转制组织”)中可按照规定继续享受公益性岗位相关补贴,直至退出该组织(男性最长补贴不超过60周岁、女性最长补贴不超过55周岁)。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1.10•【字号】沪卫职健〔2023〕1号•【施行日期】2023.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监督所、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控制中心,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确保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持续保持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4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职健发〔2021〕2号)、《关于做好本市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信息报送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职健〔2021〕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针对部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性大的实际情况,为适当优化资质认可技术评审程序、统一考核标准,在资质认可的现场技术评审时不再开展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综合能力书面闭卷考核。

市卫生健康委将根据质量监测等重点工作情况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委托职业卫生技术评审单位(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以下简称技术评审单位)每年集中组织1次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综合能力考核,考核采取书面或计算机闭卷考试方式,考核内容参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估大纲》(国卫办职健发〔2021〕2号文附件3)o考核结束后,技术评审单位将根据考核结果,为各机构发放考核合格人员通知单。

机构延续时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要求另行通知。

二、根据国卫办职健发〔2021〕2号文对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的考核要求,拟担任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控制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除参加技术评审单位集中组织的专业知识综合能力闭卷考核外,还需参加其组织的现场操作能力考核,二者皆通过方可被机构聘任为关键岗位人员。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事局•【公布日期】1999.05.20•【字号】沪人[1999]52号•【施行日期】1999.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人〔1999〕52号)现将《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1999年5月20日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适应上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竞争激励机制,建立符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特点的评聘分级分类管理体系,培育高素质、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评聘分离,是指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专业技术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按所聘任的岗位(职位)确定的制度。

第二章职称(资格)的个人申报第三条(个人申报)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需要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由个人提供材料,向所在单位申报,或向市职改办委托的机构申报。

个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不受单位岗位数额的限制。

第四条(申报材料核实)个人申报职称(资格),应当提供能反映申报人专业实践、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书面材料,以及相关证明。

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书面材料,所在单位或有关人事代理机构应当进行核实,需要公证的可通过司法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三章职称(资格)的社会评审第五条(评聘分级分类管理)初级职称(资格)分别实行以考代评或只聘不评的办法,不再组织职称(资格)的评审和认定;中级职称(资格)分别实行只聘不评、以考代评、资格评审的办法;高级职称(资格)分别实行只聘不评、资格评审、资格审定的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2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2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2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0年11月5日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发挥人才在促进新时代上海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完善与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才引进政策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新时代上海实施人才引领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人才引进坚持以“城市发展导向”为指引,紧紧围绕上海服务国家战略、建设“五个中心”、打造“四大品牌”等目标,聚焦重点产业、重点区域和基础研究领域,实行条件管理,明晰分类;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国内优秀人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日常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市科技、教育、卫生健康、房屋管理、税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用人单位引进的人才在沪工作稳定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一)高层次人才1.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2.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表彰的人员。

3.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的人选。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3.23•【字号】沪科规〔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科规〔2022〕2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和加强上海市专业技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的建设与运行管理,市科委研究制定了《上海市专业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与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2022年3月23日上海市专业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与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建设第四章运行与管理第五章评估与撤销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规范和加强上海市专业技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的建设与运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服务平台是上海市科技创新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面向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整合各类科技资源,向社会提供公益性、开放性、综合性专业技术服务的科技创新基地,在降低科技创新成本、促进创新驱动发展、营造科技创新生态等方面发挥基础性功能作用。

服务平台是依托企业、科研院所、高校或其他具有科技创新能力的机构建设的科研实体,拥有优质科技资源、具有行业主导力、按照公益性和市场化相结合的方式运作。

第三条服务平台遵循合理布局、整合共享、动态调整的基本原则,加强能力建设,规范责任主体,促进开放共享。

第四条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形成的科技资源通过服务平台面向社会开展专业技术服务。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服务平台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服务平台管理政策,指导和监督服务平台的建设与运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2023年上海市专业技术人才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2023年上海市专业技术人才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2023年上海市专业技术人才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3.04.26•【字号】沪人社专〔2023〕113号•【施行日期】2023.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2023年上海市专业技术人才工作要点的通知市委、市政府各有关部、委、办、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现将《2023年上海市专业技术人才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4月26日2023年上海市专业技术人才工作要点2023年本市专业技术人才工作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人才工作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管人才,坚持稳中求进,深入实施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以加快建设高水平人才高地为重点,牢牢把握服务现代化导向、高层次导向、国际化导向、超常规导向,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强化工程项目示范引领,狠抓政策落地见效,优化人才发展环境,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和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有力的人才支撑。

一、充分发挥人社部门专业技术人才工作职能作用1.统筹谋划推进专业技术人才工作。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人才工作的重要思想,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中央以及本市人才工作会议有关部署要求,不折不扣落实人社部门职责任务。

2.支持行业产业人才发展。

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坚持专业技术人才工作紧贴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积极支持三大先导产业、战略新兴产业、重点产业、关键领域引育留用人才,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浦东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等重大战略要求,出台更加积极、更加有效、更加开放的政策措施。

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沪府发[1994]48号

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沪府发[1994]48号

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沪府发[1994]48号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择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的双向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

第四条(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原则)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交流服务。

第五条(主管部门)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管理职责)市和区、县人事局对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是:(一)制定人才交流服务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二)审批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三)审批需要通过新闻媒介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四)指导和监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五)处理人才交流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条件)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

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须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正文:----------------------------------------------------------------------------------------------------------------------------------------------------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改革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促进人才流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述流向之一的,可以辞职,所在单位应予批准:(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承包、租赁中小型企业的;(二)流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和科技攻关项目的;(三)去中、小学任教的;(四)从市区到郊县的;(五)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六)从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到企业第一线的;(七)去老、少、边、穷地区的。

上述流向中属本市郊县流向市区的,须经上海市人事局批准。

第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事局会同有关方面协商处理:(一)与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二)单位出资培训,在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之内的;(三)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承担者;(四)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五)掌握国家秘密,在规定的保密期限之内的。

第五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申请辞职,但须经所在单位批准。

第六条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的辞职申请,应及时答复。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可以劝说、挽留。

挽留无效,所在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包括档案材料和行政关系等),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

第八条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辞职争议,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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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沪府发〔1992〕38 号第一条:为了适应上海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合理使用本市人才,吸引外省市人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工程技术人员、科学研究人员、农业技术人员、卫生技术人员、教师、会计、翻译、艺术人员、统计人员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行政、技术、经济、思想政治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人员)可以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流动,不受干部身份、学历、职称和专业的限制。

人员所有制身份由所在单位的性质和岗位而定,人员流动后,原所有制身份同时终止。

第四条: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自主决定选用人员。

实行人员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规定编制范围内进人;调进急需的人员受编制、职称、工资基金等指际限制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经同意后破例解决。

以经营活动为主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进人,不受编制、职称、工资基金等有关指标的限制。

第五条:本市单位经市、区、县人事局批准,可从外省市引进紧缺、急需专业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外省市人员被本市有关单位选用的,可以不迁户口,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申请办理《工作寄住证》手续。

凡持有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寄住证》的人员,可凭《工作寄住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手续,享受本市常住户口的有关待遇。

第七条:本市市区人员流动到郊县单位工作,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郊县人员流动到市区单位工作,也可不迁户口;需迁户口的,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本市人员提出流动申请,原则上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并办妥调动或辞职手续。

其中上级机关任命者,应由本人向任命机关提出申请,由任命机关决定。

第九条:下列人员流动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一)正在承担国家和本市重点工作、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责任者;(二)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的人员;(三)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第十条:对单位经济、技术权益有较大影响的关键岗位人员申请流动,以及单位在郊县的人员申请流动到市区工作的,由单位与本人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要求流动的人员应事先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所在单位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答复本人。

第十二条:人员与所在单位签有聘用合同的,应按照合同规定执行。

人员因流动而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如合同有违约责任规定的,单位可按合同合理收取违约金。

第十三条:由单位出资培训后回单位服务时间不到五年的人员要求流动,单位可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收取标准按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计算。

在培训前,单位和人员之间有书面协议的,可按协议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由单位出资分配住房的人员要求流动,可按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协议办理;未签订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单位可酌情收取一定的住房补偿费,由接收单位或本人支付。

第十五条:人员与所在单位因流动发生争议,有关各方均可按规定向市、区、县人事局申请仲裁。

在仲裁期间,人员不应擅自离开原单位。

各单位不得接收、聘用擅自离职的人员,否则一切责任自负。

第十六条:人员流动后的工资待遇,由接受单位重新确定。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流动到私营企业、民办机构工作若干年后又回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流动人员的档案管理,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市、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中心,是承担人员流动社会化服务和管理的机构,其职责是:(一)为人员流动提供信息、咨询、交流、培训等服务;(二)对进入人才开发调节中心的流动人员进行管理;(三)按规定对有关人员提供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制定尊重人才、吸引人才的措施,特别要提高关键岗位人员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切实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

第二十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市以前有关人才流动的规定与本规定相低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上海市人才流动涉及培训费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透用于没有合同约定或约定补偿不明确,而单位确为个人出资培训的流动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员培训后回出资单位工作时间不到五年的,交易会可按实际工作不到五年的,单位可按实际工作时间,以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收取培训费。

第四条单位为个人出资培训,是指下列情形之一:委托全日制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培训中心、职业学校代培学生(以下简称委培生)。

学历培训。

能力培训(如:外语等级进修,专业技术职称(晋级)培训,以及劳动技能培训等)。

出国或异地培训、进修、研修、做访问学者等,其费用包括各种学杂费、往返交通费、置装费和在外期间生活补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应收取培训补偿费:因产业结构调整而进行的转岗培训所产生的一切培训费。

组织安排调动的。

第六条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在规定服务期内要求流动出教育系统,按沪教人(93)16 号文执行。

委培生在见习期间要求流动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对劝留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全额收取培训费。

第七条外地生源高校毕业生(研究生)在沪就业不满见习期要求流动的,由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处理。

第八条培训补偿费可由流动人员个人支付,也可由接收单位支付,还可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共同支付。

第九条单位收取的培训补偿费,应列入单位教育经费渠道使用。

第十条流动人员因培训费发生争议,应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才流动涉及住房补偿费处理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单位分配(含增配或配套)住房而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流动人员。

第三条:收取流动人员住房补偿费的标准,按分房以后为原单位服务五年计算,每年以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递减。

分房前已在原单位有一定工龄的人员,扣除单位规定的分房资格年限,余下的工龄可以每三年折算为分房后一年的服务年限抵冲。

分房前不足分房资格年限而优先分房的,视同满分房资格年限计算。

第四条:收取住房补偿费的公式为:住房补偿费=A / 5X (5-B- C / 3 )其中A:房屋重置价-房屋折旧费-上交配套房屋重置价-配偶单位补贴费用;B:分房后已为本单位服务年限;C:分房前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本单位规定的分房资格年限。

房屋重置价指分配(含增配或配套)的住房按房产部门购买住宅建设债券管理办法确定的房屋现时评估价格。

房屋折旧费按房产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

原单位规定的分房资格年限应以分房前流动人员认可的为依据。

如分房时未明确的,一般以五年为参照值。

计算结果值〉0,即为应支付的住房补偿费;计算值W 0,即免支付住房补偿费。

第五条: 住房补偿费可以由流动人员个人支付,也可以由接收单位支付,还可以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共同支付。

第六条: 住房补偿费由个人支付的,使用权归个人;由接收单位支付的,使用权归接收单位;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共同支付的,使用权应在双方协议中明确。

第七条: 住房的产权归属按本市有关房改政策办理。

第八条: 流动人员因住房补偿费发生人事争议,可向市、区、县人事局申请仲裁。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第五条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㈠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㈡负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㈢引导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㈣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㈤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事局在市人事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第二章人才流动中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各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㈠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推荐;㈡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㈢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㈣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九条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应当事先报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核准。

新闻媒介不得刊登、播放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启事。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同,并可以就服务期限、培训、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方面约定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通知单位。

第十四条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与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有服务期限、培训费用和住房补偿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有关事宜。

没有合同约定,而单位确为个人出资培训或者提供住房的,单位可以索取补偿。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规定。

第十五条单位在收到个人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辞职人书面申请后,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第十六条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㈠泄露国家秘密;㈡侵犯单位的知识产权;㈢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㈣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担负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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