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doc
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引言: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进步,我国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也需要不断适应和完善。
传统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模式存在着权力过于集中、用人不透明等问题,难以适应新时代的要求。
因此,为了推动事业单位的改革,逐步建立现代化的人事管理制度,实施聘用合同制成为重要的改革方向之一。
第一章总则一、目的和依据为了统一各类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规范聘用工作,提高事业单位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聘用工作。
三、基本原则1. 公开、公平、公正:聘用工作应当公开招聘,竞争公平,程序公正。
2. 协商一致: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一致。
3. 文明规范: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聘用人员的人权和劳动权益,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待遇。
第二章聘用方式一、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聘用,确保人才能力和道德素质的质量。
1. 招聘条件:招聘条件应当符合相关职位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要求,公平、明确。
2. 招聘程序:招聘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包括发布招聘公告、报名、资格审查、考试/面试、公示等环节。
3. 招聘结果:招聘结果应当在公示期过后进行公布,公示期内应当接受相关方面的意见和投诉。
二、内部选拔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内部选拔聘用人员,但必须公开、公平、公正。
1. 内部选拔条件:内部选拔应当以工作绩效和素质能力为基础,确保选用的人员具备职位要求的能力。
2. 内部选拔程序:内部选拔程序应当公开、透明,包括推荐、资格审查、考核、公示等环节。
3. 内部选拔结果:内部选拔结果应当在公示期过后进行公布,公示期内应当接受相关方面的意见和投诉。
三、引进人才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引进人才的方式聘用人员,但必须公开、公平、公正。
1. 引进条件:引进人才条件应当符合相关的学历、经验和专业要求,公平、透明。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事局•【公布日期】2004.06.14•【字号】•【施行日期】2004.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以下简称《聘用合同办法》),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1、经本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经批准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以外(下同),都应当按照《聘用合同办法》的规定,与其职工订立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
2、本市事业单位与其职工未订立聘用合同(含尚未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但职工按照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视为事实聘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聘用合同办法》调整。
3、事业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对象包括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与单位建立聘用关系的受聘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事业单位聘用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引进人才,适用《聘用合同办法》。
国家和本市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外引进人才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因临时性工作需要使用的本市农民工、协保人员、退休返聘人员,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不适用《聘用合同办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劳务等用工关系。
事业单位的“非在编人员”,是指符合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1998]57号)第二条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已经使用非在编人员,一时清退有困难且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应通过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人员。
4、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不因其部分或者全部人事管理业务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而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上海市劳动局、人事局关于颁发《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人事局关于颁发《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公布日期】1995.09.28•【字号】沪劳技发[95]79号•【施行日期】1995.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上海市劳动局、人事局关于颁发《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劳技发(95)79号)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各主管局(公司)劳动、人事部门:遵照《劳动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规定》、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人薪发(1994)50号】以及市劳动局、人事局联合颁发的沪劳技发(94)50号、沪人【1994】51号文件精神,制定了《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国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加强劳动人事科学化管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职业秩序的一项重要政策,为使本市顺利、健康地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现就本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一、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主管部门,任何单位、部门未经同意不得任意组织有关职业技能资格的鉴定(考核)、评价及核发证书,也不得任意将本系统、本单位(部门)颁发的证书列入职业资格证书范围。
二、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统一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按专业工种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
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市各类各级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三、考虑到本市实行按统一国家标准、统一鉴定规范、统一鉴定程序、统一鉴定机构、统一的考评员队伍、统一鉴定题库、统一资格证书、统一核证管理的“八统一”,为保证《工人考核条例》和《上海市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发证管理办法(试行)》【沪劳技发(94)46号】规定的办法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能逐步交替平稳过渡。
2023年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2023年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一、总则为了适应国家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进事业单位改革,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京麦智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国所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三、聘用合同的定义聘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双方依法订立的,明确约定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待遇、劳动保障和劳动纪律等方面的书面合同。
四、聘用合同的签订1.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人员前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聘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福利待遇、劳动保障和劳动纪律等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聘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用人单位和被聘用人员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五、聘用合同的期限1.聘用合同的期限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工作性质确定,可以分为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
2.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5年。
双方可以在合同到期前,续签聘用合同。
3.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受限制。
六、聘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聘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变更需要,双方应经协商一致,并在书面形式上作出变更合同。
2.如聘用合同需要解除,双方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进行协商解除合同事宜。
3.双方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七、聘用合同的终止1.聘用合同到期前三个月,用人单位应当与聘用人员进行续签或解除合同的协商。
2.聘用期满后,用人单位如果需要继续聘用,可以与聘用人员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3.聘用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再续聘的,应当在聘用期满30日前向聘用人员发出书面通知。
八、劳动保障和权益保障1.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聘用人员的合法劳动权益和社会保障权益。
2.聘用人员享受与劳动者平等的就业、工作条件和待遇。
3.用人单位应当为聘用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解除合同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解除合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实施办法(解除合同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解除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依法解除聘用合同:(一)工作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四)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需要依法裁减人员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作人员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工作人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一)工作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七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立即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一)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作人员工资的;(三)单位未依法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事局•【公布日期】1995.12.08•【字号】•【施行日期】1995.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人事(干部)部门:为了进一步深化本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我们制定了《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改革固定制用工制度,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系统、各单位要加强实行聘用合同制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实施中的思想政治工作。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报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人事局审核后实施。
市级主管部门和区、县人事局应及时将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单位报送市人事局备案,并加强对实施工作的指导。
各系统事业单位全面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方案,由本系统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报送市人事局审核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所属事业单位全面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方案,由区、县人事局负责制定,在实施中应及时将方案报送市人事局备案。
各系统、各单位在实施中的经验和做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市人事局政策法规处,以使本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办法不断加以完善。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第四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章原固定制职工下岗待聘管理第六章组织管理及争议处理第七章附则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的全部职工及新进职工)。
专业技术人员聘任管理办法
专业技术人员聘任管理办法专业技术人员聘任管理办法招聘,顾名思义就是用公告的方式让人应聘,招来聘请。
至于在企业里对于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有哪些相应的管理呢?下面就随爱汇网店铺一起来了解下吧!专业技术人员聘任管理办法(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被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具体由上海市人事局确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从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在职工人和社会上闲散人员中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四条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所在单位原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的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等权利。
第二章聘用第五条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具备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技能等基本条件。
第七条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规定试用期。
试用期由聘用单位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
第八条对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聘用手册》制度。
《聘用手册》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印制,作为聘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重新应聘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
第三章聘用合同第九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被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受聘人员)签订。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条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聘用合同一式三份,一份给聘用单位,一份给受聘人员,一份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得因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终止或解除。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所聘用岗位的任务指标或工作目标;(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三)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四)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五)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六)其他事项,如住房、培训费用和兼职等。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节适合范围本办法适合于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二章聘用形式和方式第一节聘用形式事业单位可以通过聘用固定期限制工、实习生、派遣工、劳务派遣等形式解决劳动需求。
第二节聘用方式事业单位可通过公开招聘、委托招聘中介机构、内部推荐等方式进行聘用。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签订第一节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1.双方当事人信息: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以及聘用人员的姓名、性别、身.分.挣耗.吗等基本信息。
2.工作内容和岗位职责:明确聘用人员具体从事的工作内容和岗位职责。
3.劳动报酬:约定聘用人员的薪酬标准、发放时间及支付方式。
4.工作时间和休假:规定聘用人员的工作时间、加班和休假制度。
5.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明确事业单位为聘用人员提供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6.劳动合同的期限及解除条件: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并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等。
第二节劳动合同的签订程序1.双方当事人达成初步意向后,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应当由事业单位和聘用人员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保存原件。
3.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事业单位和聘用人员各持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一节合同变更1.事业单位和聘用人员商议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2.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者盖章确认。
第二节合同解除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时,自动终止。
2.双方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
3.双方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伤害对方利益的,对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章纠纷处理第一节商议解决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商议解决。
第二节仲裁和诉讼如无法商议解决,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专业、技术人员职等评定及聘用管理办法
公司专业、技术人员职等评定及聘用管理办法1. 引言为了提高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水平和效率,制定本《公司专业、技术人员职等评定及聘用管理办法》。
2. 职等评定2.1 职等定义职等是对专业技术人员在公司中的职业水平进行分类和评估的等级制度。
本公司职等分为四个级别:初级、中级、高级、资深。
2.2 职等评定标准•初级: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完成基本的工作任务,并能遵循公司的规章制度;•中级:在初级职等基础上,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够独立完成复杂的工作任务;•高级:在中级职等基础上,具备深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解决复杂的技术问题,并对团队成员进行指导;•资深:在高级职等基础上,具备卓越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独立研发创新产品或解决复杂的技术难题。
2.3 职等评定流程•员工提交申请:员工通过内部系统提交职等评定申请,包括个人简历、相关证书和工作经历等信息;•部门主管审核:部门主管对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推荐适当的职等;•职等评审委员会评定:由职等评审委员会对员工的申请进行综合评估,并确定最终的职等。
3. 聘用管理3.1 聘用条件•具备相应职等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关的学历和工作经验;•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
3.2 聘用程序•招聘公告发布:公司根据需要发布招聘公告,并在内部和外部渠道进行广告宣传;•简历筛选:公司对投递的简历进行筛选,选择符合条件的候选人进行面试;•笔试面试:公司组织笔试和面试环节,考察候选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考核评估:公司对面试通过的候选人进行进一步的考核评估;•最终聘用:公司确定最终的合适候选人并发出聘用通知。
3.3 聘用合同公司与被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薪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
4. 职称评定4.1 职称定义职称是对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发展过程中的职业水平进行评定的一种荣誉称号。
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2篇)
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推进事业单位依法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的全部职工及新进职工)。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聘用合同是事业单位与其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具有法定约束力。
聘任合同终止或解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即行解除。
第四条聘用单位在聘用人员时应贯彻公开、平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全省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的业务管理工作,各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进行宏观指导。
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六条聘用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人员计划,在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数额和人事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及岗位限额内进行。
第七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订立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统一使用《湖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应当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鉴证备案。
第九条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与工作岗位;(三)工作报酬;(四)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五)工作纪律;(六)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及其处理办法。
聘用合同除以上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协商约订其他内容。
第十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的;(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聘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聘用合同无效和部分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可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等学校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等学校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09.26•【字号】沪教委人[2010]68号•【施行日期】2010.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等学校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教委人〔2010〕68号)各高等学校:现将《上海市高等学校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高等学校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件:上海市高等学校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本市高等学校岗位设置管理制度,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和《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义务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三个指导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59号),以及《上海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沪委办发[2009]40号),结合本市高等学校的特点和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一)本市所属普通高等院校、高等职业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统称高等学校)适用本办法。
(二)高等学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分别纳入相应岗位设置管理。
二、岗位类别设置(一)高等学校岗位分为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1.专业技术岗位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
分为教师岗位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其中教师岗位为主体岗位。
教师岗位包括具有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工作职责和相应能力水平要求的专业技术岗位。
高等学校可以在教师岗位中设置教学为主型岗位、教学科研型岗位和科研为主型岗位,教师岗位涵盖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岗位。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管理,提高聘用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事业单位与参加聘用竞争性招聘或者其他形式确定人员聘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并注重各种人才的选拔与培养。
第四条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安全保障的原则。
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五条事业单位拟以聘任制、劳动合同制形式聘用人员时,应当根据人员需求编制聘用计划,经批准后进行公开招聘,并签订聘用合同。
第六条公开招聘的内容、方式、程序和要求,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特点、专业技术要求、学历要求、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招聘程序,确保招聘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应招人员的个人信息。
第八条同一岗位的多个聘用计划,可以按多次招聘方式进行。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履行第九条人员入职后,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和人员聘用资格要求,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和待遇。
第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向聘用人员提供必要培训,并建立健全人员培训制度,提高聘用人员的专业技能和工作水平。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工资政策和有关规定,向聘用人员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拖欠或者少发工资。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变更聘用人员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和工作地点,如需变更,应当经过与聘用人员协商一致,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解除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聘用人员严重失职、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严重不履行工作职责等。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解除合同的手续程序。
第十六条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职责,不得随意解除聘用合同,如需解除,应当提前通知事业单位,并履行解除合同的手续程序。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0]22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有关转制单位:??? 为推进本市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规范、有序地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依法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本市转制单位的具体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事业转为企业的用人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按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此项工作一般应在转制后六个月内完成。
??? 二、已按照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人[1995]16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对已签聘用合同的职工,可以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将原“聘用合同”变更为“劳动合同”,原“聘用合同”中的有关内容与《劳动法》和《规定》相抵触的,均应按《劳动法》和《规定》执行,不相抵触且双方协商一致的,可继续履行。
对未签聘用合同的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 三、未实行聘用合同制,也未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应当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 四、已按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根据《劳动法》和《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加以规范和完善。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五、双方当事人可以按《劳动法》和《规定》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职工,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终止的条件。
转制前的原固定制职工,因组织调动或经组织同意商调的,其连续工龄视作转制后企业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沪人[1994]94号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人事局1994年7月30日沪人〔1994〕9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聘用制干部的管理,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原非国家录用制干部的人员中聘用到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其确立的是岗位任用关系,在聘期内待遇随岗而定,享受同职、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解聘下岗后不再保留聘用制干部身份和待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原则和要求,科学合理地设置本单位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确定管理人员所占比例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制订岗位规范。
第五条聘用制干部与所在单位的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聘用条件和程序第六条干部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技能;(四)有三年以上工龄;(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年龄可适当放宽;(六)身体健康。
第八条聘用程序:(一)公开竞争,择优上岗,签订《聘用合同》;(二)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统一制发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三)首次聘用,应有六个月的试用期。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正文:----------------------------------------------------------------------------------------------------------------------------------------------------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1989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为了适应人事制度的改革,妥善处理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一)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二)因辞职与单位发生的争议;(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以外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市人事局受理全市范围内重大人事争议,以及认为应由其受理的人事争议。
区、县人事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市人事局受理范围外的人事争议。
第四条事业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应直接向市或区、县人事局(以下简称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处理。
第五条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经单位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守执行。
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处理。
第六条发生人事争议需要申请处理的,当事人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自单位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事业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需要申请处理的,当事人应自单位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政府人事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作出说明,并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加人事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与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管理办法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管理办法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合同目的a. 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① 本合同旨在明确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合作关系。
② 乙方为甲方提供专业服务或人力资源。
③ 双方希望通过合作实现共同发展与利益最大化。
b. 促进双方的长期合作① 合同的签署标志着双方合作的正式开始。
② 双方应保持沟通,以增强合作的稳定性。
③ 期望通过合同的执行,增强彼此的信任关系。
c.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① 双方承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② 若合同条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应优先遵循法律规定。
③ 违反法律法规的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条聘用条件a. 聘用岗位与职责①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指定工作任务。
② 乙方的工作职责应在合同附件中列明。
③ 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
b. 聘用期限① 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聘用期限为________年。
② 如需延长聘用,双方应在合同到期前进行协商。
③ 延长聘用的具体条件应在续签合同时明确。
c. 薪酬及福利① 乙方的薪酬标准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② 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的薪酬,不得无故拖延。
③ 乙方享有法定的假期与福利待遇,具体条款见合同附件。
第三条保密条款a. 保密义务的明确① 双方承诺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② 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财务数据等敏感信息。
③ 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相关信息。
b. 保密信息的使用① 双方仅可将保密信息用于合同履行的目的。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高层次人才招聘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高层次人才招聘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3.07.17•【字号】沪人社专〔2023〕229号•【施行日期】2023.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高层次人才招聘办法》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组织人事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事业单位高层次人才招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7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聘条件和程序第三章岗位职数和结构比例第四章资格审核、考核和聘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上海市事业单位高层次人才招聘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加快推进高水平人才高地建设,聚焦国家重大需求和城市发展战略使命,放眼全球加快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进一步优化事业单位人才队伍结构,建立管理规范、灵活高效、简便快捷的招聘高层次人才制度机制,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5年11月16日人事部令第6号)和《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人社规〔2018〕33号)及本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所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招聘高层次人才,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招聘高层次人才以用人单位和市场需求为主,用人单位可自行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对高层次人才进行认定,重点关注一批一流科学家、学科领军人物、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和跨学科、跨领域创新团队;一批掌握前沿科技、关键技术的中青年高层次人才;一批服务乡村振兴的创新团队和优秀青年高层次专业人才;一批哲学社会科学、新闻出版、文化艺术、文化专门技术等领域的高层次人才;一批城市规划设计、市政管理、环境工程、信息技术、勘探监测、应急预防、防灾减灾和经济管理、基层社会治理、社会服务等方面的高层次人才。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9.12.21•【字号】沪人社专发[2009]45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人社专发[2009]45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干部(人事)部门:《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12月7日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3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公正的用人制度,规范事业单位选人用人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5年11月16日人事部令第6号)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开招聘是指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时,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或考核的方法,面向社会的选人用人行为。
第三条本市所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执法类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除下列人员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都要实行公开招聘:(一)国家政策性安置的;(二)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用的;(三)涉密岗位的;(四)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聘任用,并经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的。
第五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等条件择优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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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失效]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88-10-12
执行日期:1989-1-1
生效日期:1997-9-23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聘用
第三章聘用合同
第四章受聘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五章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革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被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具体由上海市人事局确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从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在职工人和社会上闲散人员中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四条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所在单位原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的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等权利。
第二章聘用
第五条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具备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技能等基本条件。
第七条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规定试用期。
试用期由聘用单位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
第八条对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聘用手册》制度。
《聘用手册》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印制,作为聘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重新应聘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
第三章聘用合同
第九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被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受聘人员)签订。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条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聘用合同一式三份,一份给聘用单位,一份给受聘人员,一份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得因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终止或解除。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聘用岗位的任务指标或工作目标;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
(四)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事项,如住房、培训费用和兼职等。
第十三条对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可以规定服务期,具体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确需变更时,应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期满后,即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
续订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宣告破产或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聘用合同所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违纪应予辞退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十七条受聘人员被开除、劳动教养、判刑(不包括缓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
同:
(一)受聘人员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鉴定机构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以及医疗期满仍需住院治疗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四)受聘人员中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的,但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不应解聘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工作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侵害受聘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条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任何一方解除聘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将被解除的聘用合同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
第四章受聘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受聘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应与本单位原有专业技术人员保持同等水平。
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有专
业技术人员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
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受聘人员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左右。
第二十三条受聘人员在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在所在单位工作时间为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期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对在所在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对单位作出较大贡献的,停工医疗期经单位同意可以延长。
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聘用合同并离开单位的,由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在各个单位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聘用合同自行解除或自行离职的,以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受聘人员因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并离开单位的,单位应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被解除聘用合同,或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聘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受聘人员待业期间,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企业退休养老金的缴纳和发放,应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制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的暂行办法》办理。
事业单位退休费统筹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应由聘用单位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应由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从本单位固定工人中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聘或解除的,可以回原工作岗位,也可以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申请重新就业。
第三十一条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受聘人员可以继续受聘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实行《聘用手册》制度;也可以去当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由上海市劳动局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事局有权检查、监督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三条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原有的专业技术人员,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