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心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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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心理分析
——学生心理安全防线的构筑
摘要:犯罪人与未犯罪者的差异是什么,一直是犯罪心理学家们所关心的。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属性与法律属性上,我们很容易得出对其特征的描述,而从犯罪人本体角度去认识,尚难以发现特征的显著差异。研究被害人心理,分析被害过程心理表现,其中若重论述了被害后心理的特征与被害后被害人性格与行为表现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提出被害人心理学的价值,地位及作用。
关键词:犯罪人心理;被害人心理;大学生;心理防线。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问题,自本世纪40年代初被有关学者提出以来,逐渐引起犯罪学理论界及国际社会的重视。大量研究表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深受被害人的影响。尤其是在暴力、杀人、盗窃、强奸、诈骗等犯罪中,被害人的心理、言词、行为等因素与犯罪进程的关系颇大。
一、研讨被害人心理的必要性
被害人与犯罪人是相对的概念。二者首先在权利和利益上是相互对立的,即加害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二者又是统一的,互相依存、互相转化的,而不是静止不变的。没有被害人,也就无所谓犯罪人和犯罪;反之亦然。同时,在一定条件下,被害人也可能变为加害人。走上犯罪道路。因而,在研究犯罪及加害人心理的同时,不可忽视对被害人心理的研究。
在现代社会中,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严重地威胁着国家、集体及个人的生命、财产及安全。而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从微观上讲,它就是一种个体既加害人的心理现象。因为,任何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思想、意识指导下,在一定的心理活动支配下发生、发展的;换句话说,犯罪行为就是犯罪心理的升华。然而,在犯罪心理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受着被害人心理的影响和制约。在有些犯罪中,被害人的心理对犯罪动机的形成,实际上起着一种助成或推动作用。因此,只有科学地揭示被害人不健康心理的危害性,正确地阐明被害人心理与犯罪人心理的辩证关系,才能更加全面地预防犯罪。克服不健康心理,是防止被害、预防犯罪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被害人心理的界定
所谓被害人,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在犯罪学中,单指在犯罪过程中,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物遭受损害的人。º被害人作为犯罪人的对立面,其心理因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同而各有差异;不同的被害人心理,对犯罪人心理的影响程度也千差万别。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理应以不同的被害人心理及其表现,来确定被害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大小,而不应等齐划一。
以上述认识为依据,可以按照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心理对犯罪人心理及其行为影响的不同程度,将被害人心理分为三大类,即完全无责任的被害人心理、负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心理和负有完全责任的被害人心理。本文所讨论的仅是第二类,即负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心理。
三、被害人心理与犯罪人心理的关系
某些被害人心理之所以要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是因为在整个犯
罪过程中,即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前后,其心理及其外在表现,对犯罪动机的
形成及发展,起了一定的“催化剂”作用,有些甚至是加害人犯罪心理形成的直接
诱因。这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犯罪发生前,由于被害人具有某些特殊的观念、性格、气质及需要结构等,往往使其容易成为“潜在被害人”。概而言之,具有以下几种心理的人更易于被害。一是暴怒型心理。具有此种心理的被害人,往往具有粗暴的个性及极强的权力欲、支配欲,往往独断专横、自以为是。表现在行为上,则往往一意孤行、任意胡为;作为家长的,往往无端或动辄责骂妻子或子女。然而,任何人都有一种试图维持他们自己行动自由的心理倾向,一旦这
种自由经常受到威胁时,他们往往由依从心理转变为对抗心理,并通过拒绝照办或做与要求相悖的事实来维护个人的自由。这种反抗心理一旦超出了其最大的忍耐限度,就有可能实施过激行为,将被害人杀伤或致死。三是贪利型心理。怀有这种心理的被害人,因对金钱、职位或其他利益的迫切需要和急切的欲求,往往形成注意力狭窄、判断力减弱、失去冷静与理智,并对自己所处的危险或要冒的风险视而不见的心理状态。这一“被害人盲点症”现象,是促成犯罪、招致被害的重要原因之一。三是轻信型心理。这类被害人心理又可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因轻信而疏忽大意;一种是因轻信而盲目相信他人。前者因过于轻信自己,而形成经常性的疏忽大意,缺乏警惕性;或由于疏忽大意而易将自己的财产暴露于犯罪威胁之下,或为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可乘之机。后者则由于被害人轻信盲从,对犯罪人言辞的真实性不加思索、不加辩别地去盲目相信,结果使自己上当受骗。四是轻浮型心理。具有此类心理的多为女性被害人。她们往往爱慕虚荣,思想浅薄,表现欲望强烈,并且态度轻浮、放荡。这些心理又常常外化为:挑逗性言语、轻浮的行为,如在不适当的场合穿着短透、扭捏作态、百般卖弄等等举止。这种人往往易于成为性犯罪的潜在被害人。
总之,上述四种类型的被害人心理及其外在表现形式,虽不能说对后来发生的不幸结果负完全责任,但至少负有一定的责任。换句话说,至少在促成犯罪、招致被害这一点上,起了助成或推动的作用。从此意义上讲,他们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二,在犯罪发生时,除有些理智的被害人采取了强烈的抵抗外,有些被害人则或
极度恐慌或怯懦忍受,从而在客观上助成了加害行为的完成。因为被害人由于恐慌或怯懦,往往使自己精神紧张,不知所措,丧失理智;有的被害人由于恐惧,甚至产生灰心绝望、不思反抗的心理。严重时甚至乞求加害人勿加害自己。这种心理也易于形成“被害人盲点症”,从而缓解了加害人的紧张心理,强化了犯罪心理,并促成或推动了犯罪行为的完成。第三,在犯罪发生后,被害人被害后的心理,也影响着犯罪动机的产生或再犯的可能性。大多数被害人遇害后,往往产生一种恐惧心理,而且在长时间内难以消除。因而,有些被害人即使在对被害情况记忆犹新的情况下,也不想再重新回忆痛苦的过程;有些被害人则由于恐惧,终日抑郁寡欢,担心再次被害;有些被害人因害怕遭到犯罪人或其家属的报复,而甘愿默默忍受被害的痛苦;有些被害人则是担心或为了保全自己的名誉,而不愿说出自己受害的事实;有
的被害人被犯罪人或其家属收买后,甚至不惜在法庭上作伪证或拒绝作证告发。这些被害人的心理特征,阻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及时、有效地打击,也贬损了自己的价值,平衡了加害人的犯罪心理,为加害人再次犯罪创造了条件。同时,
在某些犯罪中,加害人恰恰利用了被害人不愿告发的懦弱心理,才产生了某种犯罪动机,实施了犯罪行为。
综上可见,无论在犯罪行为发生前,还是在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被害人心理深深地、不同程度地影响着犯罪人的心理;在一定意义上说,被害人心理激发或促进了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形成,并助成了犯罪行为的实施。同时,也应看到被害人心理和犯罪人心理不是静止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也能互相转化。如在防卫过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