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

合集下载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暂住人口管理制度1为了加强对校内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师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治安秩序,创造一个良好的育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理》、《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暂住人口包括:校内各单位聘用的'临时工;来校从事包工、运输、建筑的校外人员,来校从事经商、服务的人员;来校投靠亲友求学、就医、当保姆或寄住的人员;各单位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函授生;各系部举办的各种辅导班、培训班及异地上学的学生。

二、校外人员离开户口常住地到我院暂住3日以上,即属暂住户口登记范围。

暂住3日以上、3个月以下者必须进行暂住登记;3个月以上者必须申请《暂住人口证》。

三、办理暂住户口本时,由本人写出申请,说明暂住理由、时间和地点,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证明、暂住单位证明或由房主带领到达学校之日起3日内到保卫处办理登记手续。

四、申请《暂住人口证》者,需交近期半身免冠一寸照片2张(不满16岁免交),交纳证件工本费、审验费、管理费、押金(离校时退还押金),同时办理《出入证》。

五、暂住人口在校内从事各项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学校有关规定,必须自觉接受保卫部门的检查和管理,凡应申报登记或应申请《暂住人口证》《出入证》逾期不办理者,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学院各用人单位招收校外人员,应在人口进校3天之内到保卫处备案,并按本办法组织办理登记手续,所用人员如有变动,须及时报保卫处备案。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21、常住人口的管理规定持有本市户口在__大厦的人员必须持有户口本和身份证到__大厦保安部进行登记,方可在__大厦居住。

2、暂住人员管理规定1)暂住人员必须持有效合法证件到__大厦保安部进行登记,可在__大厦就业和住宿,住两个月以下的到__大厦保安部申报临时户口,住满两个月以上的一律按市政府规定办理劳务用工手续和暂住证。

2)探亲访友的外来暂住人员,暂住时间超过三天以上,须到__大厦保安部申请临时户口。

单位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单位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对单位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单位及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在本单位暂住的各类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临时工、外包人员、实习学生、进修人员等。

三、管理职责1. 单位人事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审核、报批等工作。

2. 单位保卫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安全管理、消防管理等工作。

3. 单位各部门负责人负责所辖范围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四、暂住人口登记管理1. 暂住人口在到达单位后,需在3日内向人事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3)暂住理由、时间和地点的说明;(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2. 人事部门在收到暂住人口登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单位领导审批。

3. 审批通过的暂住人口,由保卫部门负责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人口管理规定1. 暂住人口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管理。

2. 暂住人口需按时交纳暂住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单位另行规定。

3. 暂住人口在单位居住期间,如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 暂住人口在居住期间,如需变更居住地址、延长暂住时间等,需提前向人事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变更。

六、暂住人口退住管理1. 暂住人口在居住期满或因故需退住的,应在退住前3日内向人事部门提出退住申请。

2. 人事部门在收到退住申请后,应及时通知保卫部门办理退住手续。

3. 保卫部门在办理退住手续时,需核对暂住人口的身份信息,并收回暂住证。

七、监督检查1. 单位各部门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定期开展自查自纠,确保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的落实。

2. 单位领导应定期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八、附则1. 本制度由单位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三篇)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三篇)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并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甘肃省范围内居住的暂住人口的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三条暂住人口是指在甘肃省范围内居住的、没有在户籍所在地注册的人口。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管理是指对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社会服务和公共安全管理等活动。

第五条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由省级政府负责,各级政府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暂住人口管理应坚持依法、科学、公正、便民的原则,加强政策引导,提高服务水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暂住人口管理机构第七条甘肃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省范围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暂住人口管理委员会下设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落实和执行委员会的决策,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政府应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机构或设置专门岗位,负责辖区内的暂住人口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条暂住人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提供相应的服务设施和便利条件,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第十一条暂住人口应当主动到所在地社区(村)或相关机构登记,按规定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暂住人口登记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居住地址、暂住原因等内容。

第十三条暂住人口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负责建立健全暂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登记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公开或泄露。

第十五条暂住人口在离开所在地后应当及时办理迁出手续,同时注销登记信息。

第四章暂住人口社会服务第十六条暂住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包括教育、医疗、就业、社会保障等。

第十七条暂住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期间,暂住地社区(村)应当依法协助暂住人口解决生活和就业等问题。

第十八条暂住人口可按照相关规定参加社区(村)组织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高生活质量。

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

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

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社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辖区、县(市)所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登记与领证第五条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专学校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委培生,由所在单位进行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罪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第九条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申报暂住登记,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应申领暂住证:(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三)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四)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五)居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暂住人口管理制度1. 简介暂住人口是指在一个地区非常短暂逗留的人口,其居住时间通常不超过半年。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是指针对这一群体的管理规定和措施,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保障暂住人口的基本权益。

2. 城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城市是暂住人口较为集中的地方,因此城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尤为重要。

针对城市暂住人口的管理,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措施:2.1 暂住登记制度城市暂住人口需要进行登记,包括提供联系明、等信息,以便公安机关进行监管和管理。

2.2 居住证制度部分城市为暂住人口发放居住证,证明其在该城市合法居住,可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和权益。

2.3 社区管理暂住人口需在所居住社区进行登记,社区工作人员可以加强对其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社区安全。

3. 农村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农村暂住人口主要指流动人口和打工者等。

农村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农村人口流动给当地社会和经济带来的影响。

3.1 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农村流动人口需要在当地进行登记备案,统计信息,有利于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

3.2 打工者管理针对打工者,可以建立用工单位管理制度,加强对打工者的权益保护和社会保障,维护其合法权益。

4.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的意义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管理城乡人口流动、保障暂住人口的基本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减少不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有利于城乡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5. 未来发展趋势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农村人口流动的增加,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将不断完善和改进,可能包括以下方面的发展趋势:加强信息化管理,建立便捷的登记和管理系统;完善暂住人口服务体系,提供更多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加强暂住人口与当地居民的融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结语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现代城乡管理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社会稳定、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管理,完善制度,为暂住人口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保障。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暂住人口管理制度1. 引言暂住人口是指在一个地区(通常指城市)暂时居住但没有落户的人口群体。

他们常常是外来务工人员、留学生、短期工作人员等。

由于暂住人口数量庞大、流动性强,对城市管理和社会服务提出了新的挑战。

为了有效管理暂住人口,许多地方政府都实行了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本文将探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的背景、目的和主要措施。

2. 背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各大城市的暂住人口数量不断增加。

暂住人口管理的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流动性大:暂住人口常常随着工作、学习等需要而频繁流动,给管理工作带来困难。

- 资源压力:大量暂住人口的涌入给城市的教育、医疗、住房等公共资源带来巨大压力,特别是二三线城市。

- 社会矛盾:由于暂住人口居住时间短、对城市生活不够适应,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

3. 目的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以下几个方面:- 社会稳定:通过管理制度建立起暂住人口与城市社会的秩序和平衡,减少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

- 资源调配:合理利用城市资源,确保暂住人口在城市居住期间享受到基本公共服务。

- 人口统计:建立完善的暂住人口登记和统计制度,为城市规划和决策提供数据支持。

- 安全防控:加强暂住人口的安全管理,及时掌握暂住人口的情况,提高社会安全保障水平。

4. 主要措施为了达到以上目的,各地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管理暂住人口,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4.1 暂住人口登记制度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登记制度,要求暂住人口在到达城市后进行登记,提供基本信息和住宿地质等相关资料。

此举有利于建立统一的人口信息数据库,方便管理和统计。

4.2 暂住人口服务加强对暂住人口的基本服务保障,包括医疗、教育、住房等方面。

通过制定相应的政策和配套措施,提高暂住人口的生活质量。

4.3 社区管理积极推进社区化管理,将暂住人口纳入社区管理范围,提供相应的社区服务和便利。

设立专门的暂住人口服务中心,提供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docx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docx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docx第一篇范本:暂住人口管理制度一:引言暂住人口是指在一个地区(城市或乡村)短时间居住的人口,主要包括旅游者、学生、劳务人员等。

为了更好地管理暂住人口,保障他们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二:暂住登记1. 暂住登记的目的和基本原则:a. 目的:掌握暂住人口的基本情况,统计和管理暂住人口的数量;b. 基本原则:自愿登记,注册便捷,信息保密。

2. 暂住登记的程序和要求:a. 登记程序:暂住人口需携带联系件、住宿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派出所进行登记;b. 登记要求:提供准确真实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联系号码、住所地址等。

三:暂住的期限和条件1. 暂住期限的规定:a. 旅游者:暂住期限不得超过旅游签证或许可的期限;b. 学生:暂住期限根据学习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学年;c. 劳务人员:暂住期限与工作期限相符。

2. 暂住条件的要求:a. 安全防范措施:暂住人口需遵守住宿单位的相关安全要求;b. 卫生要求:暂住人口应保持住宿环境整洁,妥善处理垃圾。

四:暂住人口的权益保障1. 社会保障权益:a. 就业权益:允许暂住人口在当地合法就业,享受相应的劳动报酬和福利;b. 医疗保障:提供暂住人口基本医疗服务,并与居民医疗保险进行衔接;c. 教育权益:提供暂住学生与当地学生同等的教育机会。

2. 法律维权权益:a. 公民权益:暂住人口享有与公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b. 维权渠道:为暂住人口提供便利的维权渠道,解决各类纠纷。

五:管理措施和监督机制1. 暂住人口信息管理:a. 收集和更新:相关部门及时收集、更新暂住人口的信息;b. 信息共享:信息部门间共享,提高管理效率,便于监督。

2. 监督机制:a. 检查和抽查:相关部门定期进行暂住登记的检查和抽查;b. 投诉受理:设立专门机构受理暂住人口的投诉和举报。

六:附件1. 暂住登记表2. 暂住人口权益保障手册法律名词及注释:1. 暂住人口:暂时在一个地方居住的人口,包括旅游者、学生、劳务人员等;2. 登记要求:提供准确真实的个人信息,以便统计和管理。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第二章暂住人口登记第一条暂住人口应在办理入住手续时进行登记,提供个人联系明和居住地证明。

第二条登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年龄、联系号码、联系方式和居住地详细地址等。

第三条暂住人口登记信息应在当地派出所进行统一管理,确保信息准确、完整、及时更新。

第四条暂住人口享有隐私权,登记信息仅用于管理和维护公共安全,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三章暂住人口居住规定第一条暂住人口应居住在划定的居住区域内,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居住证领取和更新。

第二条暂住人口不得转租或擅自改变居住地,如有需要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条暂住人口居住单位应加强对其居住情况的监管,发现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暂住人口违规处理第一条暂住人口违反居住规定的,应依法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警告、处罚款、劝返等。

第二条暂住人口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取消其暂住人口身份。

第三条暂住人口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应及时记录并建立相关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条违反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的个人或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条有关部门应全面负责实施和监督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的执行,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和咨询。

附件:1. 暂住人口登记表格2. 居住证领取和更新申请表格3.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相关法律法规清单法律名词及注释:1. 暂住人口:指在本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口,其居住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2. 居住证:指由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人口联系明文件,用于居民在暂住地合法居住。

3. 附件:指本文所附带的文件或资料,为本文的补充内容。

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暂住人口数量逐渐增多,如何有效管理这一部分人口成为了城市管理中的一大难题。

市暂住人口通常指的是那些在城市中工作、居住但户籍并不在该城市的人口。

这部分人口通常由于工作、学习或其他原因来到城市,他们在人口流动性大、社会保障权益保障问题上往往面临许多困难。

因此,建立健全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对于维护城市社会稳定、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城市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的背景和意义1. 市暂住人口数量呈现快速增长趋势。

随着城市化的加快,人口流动逐渐增多,居住在城市的暂住人口数量也在不断增加。

这部分人口的流动性大,生活和工作环境也较为特殊,需要相关管理制度来规范其行为,保障其权益。

2. 市暂住人口数量占城市总人口比重逐渐增大。

由于城市吸纳外来人口的需求,市暂住人口数量在城市总人口中所占比重逐渐增加。

这部分人口虽然在城市中工作和生活,但户籍仍在原籍,存在着许多法律和政策约束,需要相关制度来规范其行为,维护城市社会稳定。

3. 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对于城市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将有助于规范市暂住人口的行为,加强对其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城市社会稳定,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

二、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1. 市暂住人口登记制度。

要求市暂住人口在到达城市后,需前往当地派出所或相关部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登记包括个人基本信息、暂住地址、暂住事由等内容,以便城市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

2. 市暂住人口居住管理制度。

要求市暂住人口在城市居住期间,需遵守城市居民居住管理规定,包括遵守城市居住区域划分规定、遵守社区管理规定、遵守居住秩序规定等,以确保市暂住人口的居住环境和秩序。

3. 市暂住人口就业管理制度。

要求市暂住人口在城市就业期间,需遵守相关就业和劳动法规,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也需遵守城市就业秩序规定,确保市暂住人口的就业环境和秩序。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根据《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暂住人口是指在上海市常住户口以外的人口,包括居住证持有人、外地来沪人口和留宿人口一类。

1. 居住证持有人:指在上海市常住户口以外,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居住人员。

2. 外地来沪人口:指在上海市常住户口以外,因工作、学习、探亲、就医等原因来沪居住的人口。

3. 留宿人口:指在上海市常住户口以外,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在上海市暂时居住的人员。

根据规定,暂住人口需进行登记备案,并在登记过程中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

居住证持有人需在居住证到期前办理证件延期手续。

外地来沪人口需要持有有效的工作证、学生证、探亲证、就医证等相应证件,留宿人口需要持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同时,规定了暂住人口的管理责任和权益保护措施。

暂住人口有违反居住规定的行为或者居住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派出所报告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于居住证持有人、外地来沪人口和留宿人口的基本权益,有关方面应予以保障和维护。

此外,规定还明确了有关部门对暂住人口的监管和执法措施,包括居住证的申领和管理、居住人口信息的采集和核查、居住条件的检查和评估等。

总体来说,上海市的暂住人口管理规定旨在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

具体的管理措施和要求可根据《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进行了解和遵守。

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区、乡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暂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六条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登记和发证第七条在暂住地拟居住3天以上的人员,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天内按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暂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天内申领《暂住证》,但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旅馆或暂住在医院治疗的人员,按照旅馆业、医院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八条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

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出示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同时出示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四)暂住在居(村)民家的,由户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水上或陆上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暂住人口管理制度1.引言本旨在建立一个完善的暂住人口管理制度,以确保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的稳定,并保障暂住人口的基本权益。

通过明确暂住人口的管理流程、责任义务、权益保障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与服务,提高社会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2.暂住人口的界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暂住人口指在某地暂时居住但未在该地户籍登记的人员,包括流动工人、务工人员、留学生、外来人口等。

3.暂住人口管理机构3.1 暂住人口管理部门的职责a) 制定暂住人口管理政策和制度;b) 负责登记、备案和管理暂住人口的相关信息;c) 发放暂住证件并进行有效期管理;d) 监督、管理和评估暂住场所的条件和设施;e) 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和法律法规培训活动。

3.2 暂住人口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能分工a) 市级暂住人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b) 区级暂住人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c) 暂住人口服务中心:提供暂住人口办理业务、法律咨询和社会服务等。

4.暂住人口登记和备案4.1 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备案程序a) 暂住人口应及时到当地暂住人口服务中心进行登记和备案;b) 需提供相关身.分.挣件、申请表和居住证明等材料;c) 经核实后,领取相应的暂住证件,并按要求更新信息。

4.2 暂住人口信息管理a) 建立统一的暂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安全性;b) 定期更新暂住人口信息,及时核查、纠正错误信息。

5.暂住证件管理5.1 暂住证件类型和颁发条件a) 暂住人口暂住证:适用于暂住人口在当地居住超过30日的;b) 暂住人口临时住宿证:适用于短期来当地居住的暂住人口。

5.2 暂住证件颁发和审核程序a) 暂住人口服务中心负责颁发暂住证件;b) 暂住证件审核流程包括申请、初审、复审和核发。

6.暂住场所管理6.1 暂住场所的设立和管理要求a) 暂住场所应符合相关安全、卫生和基础设施标准;b) 暂住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场所的安全性和居住条件的良好。

人员暂住治安管理条例

人员暂住治安管理条例

人员暂住治安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

暂住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

房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乡(镇)政府及管理区(行政村)、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出租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五条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条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

出租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七条出租人的治安责任:(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催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二)保证出租房屋具备根本的生活和平安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少于三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屋平安设施;(三)不得将房屋租给来历不明、身份不明的人员居住;非夫妻关系的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四)发现出租屋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五)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屋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暂住人员的治安责任:(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承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任何非法活动;(二)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

留宿他人时,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离开前办理注销;(三)平安使用出租屋,发现不平安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四)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检举、制止。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根据《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规定,暂住人口是指在甘肃省境内非户籍人口,包括流动人口、暂住证持有人以及其他未取得本市户籍的人员。

以下是该规定的主要内容:
1. 暂住人口应当在甘肃省暂住地向当地派出所报到登记,并办理居住证或者暂住证。

2. 暂住人口需要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材料、居住地址证明、申请报到登记表等文件。

3. 暂住人口在申请暂住证时,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如无犯罪记录、有稳定住所等。

4. 暂住人口在甘肃省暂住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期满后需重新办理手续。

5.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积极为暂住人口提供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并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

请注意,以上只是对《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概括,具体的规定可能还包括其他内容。

如需了解更详细的规定,请参阅官方发布的正式文件或咨询当地相关政府部门。

第 1 页共 1 页。

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汪光焘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与暂住人口有关的单位、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本市无常住户口,居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一)从事劳务或经营活动的;(二)探亲访友、投亲投友的;(三)公出、旅游、就医、学习、演出、照料病人的;(四)外省、市、县驻哈机构工作的;(五)劳改、劳教后被保外就医或因故准假回家的;(六)持户口证件尚未落户的。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分站。

留住、雇佣外来人口较多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确定暂住人口协管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分站和暂住人口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委托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分站申报暂住登记;年满16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公出等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原登记单位申报注销登记。

第六条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所在地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育龄人员还应当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员租(借)房屋的,应当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带领暂住人员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登记,签订《安全防范合同》,办理《出租房屋暂住户口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在行政区域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三日以上的公民。

但下列情况除外:(一)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四)县(市、区)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派出所及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2年4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的暂住人口和留宿、招用暂住人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出租房屋的房主、居民住户的户主,均应遵守本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自治区内暂住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旗、县、市居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一)随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亲属的;(二)探亲、访友、旅游、治病、寄读的;(三)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四)在驻自治区、盟市、旗县办事机构中工作的;(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聘用的;(六)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事请假回家的;(七)因其他原因暂住的。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部门,劳动、工商、房管、城建、计划生育等部门和银行,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暂住人口,分别实行登记管理和发证管理。

第六条不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登记管理:(一)暂住人口须凭户主《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办理暂住登记;(二)暂住在居民户中的,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应申报注销。

离公安派出所较远的嘎查、村,也可向嘎查、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三)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住地公安派出所应督促检查;(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单位按有关规定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五)劳改、劳教人员因保外就医或请假回家暂住的,须由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1.01•【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施行日期】1995.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4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不含市辖县)、乡(镇),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公民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在居民家中居住的,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被居住户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其中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二)租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携带户口簿或者房产证带领暂住人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三)自建、自购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产证或者住房证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四)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内部或工地现场居住的,由留宿单位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五)被劳改、劳教的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六)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居住的,按照旅馆业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旅客住宿登记;(七)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社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辖区、县(市)所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专学校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委培生,由所在单位进行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罪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申报暂住登记,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应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
(三)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四)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五)居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

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由旅店、宾馆、招待所责任人负责申报.
暂住人员申报登记时,未满16周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满16周岁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供经有效查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除公安机关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和扣押。

第十一条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劳务、经商手续时,须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

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延期累计超过1年的,须在末次延期期满前10日内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暂住人员终止暂住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暂住人员在居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暂住人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时,暂住人员应服从查验;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四项所列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全省统一的暂住人口管理费。

管理费的收取机关、收取标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劳动厅、计生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收取的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属行政性收费,应使用财政部
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
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
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
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八条已经建立的暂住人口管理站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监督下,具
体承办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等事宜。

未建立暂住人口管理站的,原则上不
再建立。

第十九条居(村)民委员会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户籍协管员,在所在地
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负责办理暂住登记,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二十条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
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
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依照有关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
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
机关报告;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
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延期或重新申领暂住证手续的;
(三)拒绝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二十四条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住人口变动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处以警告和月租金3倍以下、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没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办事。

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来我省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