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岗位制度及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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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

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

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社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辖区、县(市)所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第二章登记与领证第五条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申领暂住证.第七条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专学校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委培生,由所在单位进行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罪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申报暂住登记,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应申领暂住证:(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三)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四)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五)居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暂住人口管理制度1为了加强对校内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师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治安秩序,创造一个良好的育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理》、《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暂住人口包括:校内各单位聘用的'临时工;来校从事包工、运输、建筑的校外人员,来校从事经商、服务的人员;来校投靠亲友求学、就医、当保姆或寄住的人员;各单位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函授生;各系部举办的各种辅导班、培训班及异地上学的学生。

二、校外人员离开户口常住地到我院暂住3日以上,即属暂住户口登记范围。

暂住3日以上、3个月以下者必须进行暂住登记;3个月以上者必须申请《暂住人口证》。

三、办理暂住户口本时,由本人写出申请,说明暂住理由、时间和地点,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证明、暂住单位证明或由房主带领到达学校之日起3日内到保卫处办理登记手续。

四、申请《暂住人口证》者,需交近期半身免冠一寸照片2张(不满16岁免交),交纳证件工本费、审验费、管理费、押金(离校时退还押金),同时办理《出入证》。

五、暂住人口在校内从事各项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学校有关规定,必须自觉接受保卫部门的检查和管理,凡应申报登记或应申请《暂住人口证》《出入证》逾期不办理者,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学院各用人单位招收校外人员,应在人口进校3天之内到保卫处备案,并按本办法组织办理登记手续,所用人员如有变动,须及时报保卫处备案。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21、常住人口的管理规定持有本市户口在__大厦的人员必须持有户口本和身份证到__大厦保安部进行登记,方可在__大厦居住。

2、暂住人员管理规定1)暂住人员必须持有效合法证件到__大厦保安部进行登记,可在__大厦就业和住宿,住两个月以下的到__大厦保安部申报临时户口,住满两个月以上的一律按市政府规定办理劳务用工手续和暂住证。

2)探亲访友的外来暂住人员,暂住时间超过三天以上,须到__大厦保安部申请临时户口。

外来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外来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外来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学院的治安秩序,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校园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暂住人员的范围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员系指在院居住30日以上,年龄在16周岁以上的院外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具体对象是:第二条来院探亲访友或在校内亲属居住者;第三条外地受雇、受聘于我院的技术人员、合同工及临时工;第四条来院从事建筑、维修、搬运及其他有关人员;第五条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及其他有关人员;第六条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第七条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暂住人员的手续办理第八条暂住人员须持相关部门证明信、本人身份证及二张一寸免冠近照,到学院安保办开具介绍信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手续。

第九条暂住人员、施工队及工程队需在到校30日内到安保办办理暂住手续。

第十条暂住期满或解雇、解聘的,须在离校前三日内到安保办办理离校手续。

第十一条办理暂住手续须交纳押金、工本费。

收费标准按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来校探亲访友,长期居住在校内亲属、家属需到安保办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暂住人员的管理第十三条学院安保办负责学院暂住人员的管理工作,每月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适时开展法制教育,对违犯校规、校纪的暂住人员,进行相关处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凡有暂住人员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队伍负责人每年年初与学院安保办签订治安承包合同,要设专人负责治安保卫工作,并负责办理施工队人员的一切暂住手续。

第十六条学院教职工个人接待暂住人员时,应及时代办各种手续,并对其负责。

第十七条各暂住人员在学院期间,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规和管理规定,各部门负责人应经常督促检查暂住人员的遵纪守法情况,经常与安保部门联系,共同做好暂住人员的管理工作。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2003年修订)-天津市人民政府第9号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2003年修订)-天津市人民政府第9号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2003年修订)正文:----------------------------------------------------------------------------------------------------------------------------------------------------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3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户政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和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暂住人在暂住地已取得蓝印户口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四条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应当于到达暂住地3日内依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已满16周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或者暂住期在3个月以上非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在津居住时间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二)有合法的住所;(三)有正当的生活来源。

第七条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暂住在居民户的,由留宿人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二)暂住在单位的,由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四)暂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证明,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五)暂住在建筑工地临时住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六)劳教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医、放假等原因暂住的,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七)暂住在宾馆(旅店)的,已经住宿登记,不再申报暂住登记,但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情形的,应申办《暂住证》,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滞留人员管理制度

滞留人员管理制度

滞留人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滞留人员的管理工作,促进社会稳定和谐,保障滞留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滞留人员,是指在我国境内无正当事由逗留超过期限的外国人员。

第三条滞留人员管理应坚持依法治理基本方针,依法严控,依法管理,确保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第二章滞留人员管理的基本原则第四条依法管理。

依法对滞留人员进行管理和处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条公平公正。

不分国籍、种族、宗教信仰、性别等,对滞留人员一视同仁,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人道主义。

在依法管理的基础上,尊重滞留人员的人权和人道主义精神,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七条安全第一。

保障滞留人员的人身安全,杜绝发生意外和伤害,确保其身心健康。

第八条预防为主。

采取预防措施,降低滞留人员管理风险,预防不良行为和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整体协调。

各管理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要积极配合,共同负责,共同合作,形成多元化滞留人员管理体系。

第十条民主参与。

充分尊重滞留人员的意愿和选择,鼓励其参与管理和决策,增强其管理管理的主体性和自主权。

第三章滞留人员管理的实施机构和职责第十一条滞留人员管理的实施机构为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滞留人员的工作。

第十二条滞留人员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基层派出所。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滞留人员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分局长)担任组长,包括治安、出入境、国保等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和工作人员组成,确保各项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建立专门的滞留人员管理队伍,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承担滞留人员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滞留人员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履行职责,保守国家秘密,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滞留人员管理的基本内容第十六条依法取证。

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滞留人员,公安机关依法取证,确保案件办理合法准确。

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24修正)

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24修正)

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与办证第三章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市),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口的劳务及经营活动、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口必须遵纪守法,自觉履行维护治安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登记与办证第六条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簿。

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在行政区域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三日以上的公民。

但下列情况除外:(一)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四)县(市、区)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派出所及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斩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

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定暂住一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第八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1.29•【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01.09.2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5月2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下列人员:(一)来本市暂住的外地人员;(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碑林、新城、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以下简称城六区)而到城六区居住的本市其他区县的人员;(三)常住户口在本市城六区而到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居住的人员;(四)常住户口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而离开本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除城六区以外的其他乡镇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教育、民政、建设、房产、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临时工及外来人员管理制度范文(3篇)

临时工及外来人员管理制度范文(3篇)

临时工及外来人员管理制度范文为了加强对我校教学区、家属院的安全管理,根据公安局对暂住人口管理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1、凡来我校工作的、临时工、承包基建、总务各项任务的施工队伍及外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校内各项规章制度,安分守法。

2、临时工、外来人员,入院门卫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

3、施工队、临时工、应由用工单位和带队负责人对其加强管理,做到三知,即知每个人的现实表现、个人经历、家属情况,对来历不明者一律不能使用。

治安管理,应坚持谁用工、谁教育、谁管理的原则。

发现有违法乱经盗窃等不良行为,应立即妥善处理或辞退。

4、严禁在教学区、家属区、工地住区使用电炉,明火做饭要经学校领导同意。

违者罚款____元。

临时工及外来人员管理制度范文(2)一、目的与适用范围为了规范临时工及外来人员的管理,维护企业的安全和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我司所有临时工及外来人员。

二、管理责任1. 临时工及外来人员的引进、培训、安排和管理工作由人力资源部门负责。

2. 班组长或项目负责人负责临时工及外来人员的日常监管和工作安排。

3. 安保部门负责对临时工及外来人员的出入管理和安全监控。

三、引进程序1. 临时工及外来人员需提供个人信息及证件:a) 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b) 相关工作经验证明。

c) 健康证明(适用于某些特定工种)。

2. 人力资源部门将对提供的证件进行核验,并在员工档案中记录相关信息。

四、培训和安全教育1. 临时工及外来人员在入职前需接受岗位相关培训,包括但不限于:a) 安全操作规程。

b) 工作技能培训。

c) 环境保护和安全意识教育。

2. 培训完成后,由培训负责人出具培训合格证,并在员工档案中进行记录。

五、工作安排与考勤1. 班组长或项目负责人负责对临时工及外来人员的工作任务进行安排,并定期进行进度评估。

2. 临时工及外来人员需按照工作安排准时到岗,并按照规定的考勤制度进行打卡。

六、安全管理1. 临时工及外来人员需遵守企业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切勿擅自操作高风险设备或进行危险作业。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6.04•【字号】•【施行日期】1994.11.1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修正)(1994年8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户口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含城市规划区)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在常住户口所在市、县范围内的城镇暂住,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二)依法进行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三)指导、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登记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暂住在单位内部的人员,可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委托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第六条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由本人或户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进行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暂住的人员,由所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设立旅客登记簿,随到随登记。

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85.07.13•【文号】•【施行日期】1985.07.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三日公安部发布)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方针的贯彻实施,商品生产迅速发展,商品流通越来越活,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量越来越多。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方便群众生活,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精神,对城镇暂住人口的管理暂作如下规定:一、健全城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居民要严格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做到来人登记,走人注销,公安派出所应进行严密管理。

对留宿在单位内部的暂住人口,可由所在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公安派出所负责督促检查。

对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须申领《暂住证》。

对外来开店、办厂、从事建筑安装、联营运输、服务行业的暂住时间较长的人,采取雇用单位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办法,按照户口登记机关的规定登记造册,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为寄住户口,发给《寄住证》。

二、建立集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制度。

对本乡镇以外的人来集镇拟暂住三日以上的,由留宿暂住人口的户主或者本人向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暂住拟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须申领《暂住证》。

对从事建筑、运输、包工等集体暂住时间较长的人,由这些单位的负责人登记造册,及时报送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登记为寄住户口,发给《寄住证》。

城市、集镇凡领取《暂住证》、《寄住证》的,均须同时交纳工本费。

三、暂住人口需要租赁房屋的,必须凭原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带领房客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对来历不明的人,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

滞留人员的管理制度

滞留人员的管理制度

滞留人员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国境内滞留人员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和秩序,本制度制定。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滞留人员,是指因各种原因在我国境内滞留的外国人或台港澳居民及其他特殊人员。

第三条滞留人员的管理原则为依法管理、依规管理、科学管理,依法保障滞留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本制度规定,加强对滞留人员的管理和服务,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第二章滞留人员的认定和管理第五条滞留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居留手续,未经批准居留的滞留人员,按法律规定予以查处和处理。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滞留人员的登记、排查和管理,建立健全滞留人员档案,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七条滞留人员应按照法律规定保持有效证件,不得擅自离开居留地,否则将被视为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对于滞留人员的管理涉及到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协调合作,确保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九条滞留人员的居住地点应符合相关规定,不得滞留在禁止入住的区域,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理。

第十条滞留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危害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行为,如有违法行为将接受法律制裁。

第三章滞留人员的服务保障第十一条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滞留人员的服务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帮助,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十二条滞留人员应自觉维护公共秩序,不得参与擅自聚集、滋扰治安、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

第十三条政府部门应建立健全滞留人员服务机制,设立服务窗口,及时处理滞留人员提出的合理要求及投诉。

第十四条相关部门应开展滞留人员的心理援助工作,关注他们的心理健康状况,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

第十五条政府及相关部门应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滞留人员的教育宣传工作,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第四章滞留人员的居留管理第十六条滞留人员须配合当地政府及管理部门进行居留管理,提供必要的身份证明及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滞留人员若无法提供合法的居留证件,应接受相关部门的调查和核实,必要时需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

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汪光焘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与暂住人口有关的单位、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本市无常住户口,居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一)从事劳务或经营活动的;(二)探亲访友、投亲投友的;(三)公出、旅游、就医、学习、演出、照料病人的;(四)外省、市、县驻哈机构工作的;(五)劳改、劳教后被保外就医或因故准假回家的;(六)持户口证件尚未落户的。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分站。

留住、雇佣外来人口较多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确定暂住人口协管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分站和暂住人口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委托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分站申报暂住登记;年满16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公出等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13•【字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三章居住管理第四章务工经商管理第五章计划生育和卫生防疫管理第六章收容遣送管理第七章暂住人口权益保护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一)外地来青岛市暂住的;(二)具有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区(市)暂住的;(三)具有本市其他区(市)常住户口,在户口管辖区(街道、乡、镇)以外的其他区域暂住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和华侨、外国人来本市暂住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机构,负责暂住人口管理的综合协调。

具体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房产、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的有关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具体履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条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六条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

其中,住宿在旅店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第七条年满十六周岁在本市务工、经商拟暂住三十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时,申领暂住证。

滞留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滞留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一、目的为确保滞留人员的安全,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滞留在我单位的人员,包括因工作、生活、事故等原因临时滞留的人员。

三、具体规定1. 滞留人员管理(1)滞留人员应主动向单位管理人员登记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滞留原因等。

(2)滞留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3)滞留人员应服从单位管理,不得擅自离开滞留地点,如有特殊原因需离开,应提前向管理人员请假。

2. 安全教育培训(1)单位应定期对滞留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2)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安全、交通安全、用电安全、食品安全、疫情防控知识等。

3. 安全设施保障(1)单位应确保滞留地点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

(2)单位应确保滞留地点的用电安全,定期检查电气线路,防止漏电、短路等事故发生。

(3)单位应确保滞留地点的食品安全,对食品进行严格把关,防止食物中毒。

4. 应急处置(1)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机构、职责、程序等。

(2)发生安全事故时,滞留人员应立即向管理人员报告,并配合应急处置。

5. 人员疏散(1)单位应定期组织滞留人员进行疏散演练,提高其逃生自救能力。

(2)发生火灾、地震等紧急情况时,滞留人员应按照应急预案要求,有序疏散。

6. 信息报送(1)单位应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滞留人员管理情况。

(2)发生安全事故时,单位应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四、责任追究1. 滞留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单位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 单位未按本制度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单位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7]2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7]2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7〕24号)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依据《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和《暂住证申领办法》(公安部第25号令),为全面改进和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各部门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改进和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把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完善措施,全面提高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水平,维护全省社会和谐稳定,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健全机构,充实力量。

县级公安机关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乡(镇)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通过精减各级公安机关工作人员(1500名左右)和置换工勤人员编制(3000名左右)等途径,充实基层派出所警力;原则上每个乡(镇)派出所增加2-3名警员,具体由市、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通过从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公开招聘的方式,为每个派出所增加2名暂住人口协管员,协助派出所民警管理本辖区内的暂住人口。

要把暂住人口管理与服务的触角向最基层延伸,在暂住人口较多的社区、农村和企业聘任暂住人口信息员,及时为公安机关提供暂住人口信息,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要提高暂住人口管理的科技水平,尽快建立完善暂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三、突出重点,强化服务。

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的细则-

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的细则-

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的细则正文:---------------------------------------------------------------------------------------------------------------------------------------------------- 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的细则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按《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来京的暂住人员,应在来京后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其中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岁),暂住期拟超过三个月的下列人员,应在十五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来京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二)经批准来京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等第三产业的个体户;(三)外地与本市联营或来京独资经营企事业的从业人员;(四)受聘来京的科技人员,临时工、合同工;(五)保姆;(六)借读和培训、进修人员;(七)借调人员;(八)采购、推销、洽谈贸易等业务人员;(九)来京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协作人员;(十)投靠亲属人员;(十一)养病、治病及随行护理人员;(十二)其他应申领《暂住证》人员。

二、按《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城近郊区(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与远郊区县(门头沟区、燕山区、通县、大兴县、昌平县、房山县、顺义县、平谷县、怀柔县、密云县、延庆县)之间或远郊区县之间往来,暂住期拟超过三日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即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三、《暂住证》的申领(一)住在居民户和农民户内的,由户主或本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由留住单位指定专人负责,按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区、乡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暂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六条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登记和发证第七条在暂住地拟居住3天以上的人员,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天内按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暂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天内申领《暂住证》,但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旅馆或暂住在医院治疗的人员,按照旅馆业、医院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八条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

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出示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同时出示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四)暂住在居(村)民家的,由户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水上或陆上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租赁房屋、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职责

租赁房屋、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职责

租赁房屋、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职责
1.认真贯彻落实租赁房屋、暂住人口的政策、规定,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2.负责制订方案、落实责任,指导单位、村居搞好租赁房屋、暂住人口的排査、建档和管理工作,监查基层工作开展情况.
3.协调基层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解决工作难点.
4.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总经理助理岗位职责
负责各类办公用品、器具与设备、劳卫用品、车用材料和节日礼品及实物福利品的采购工作. •根据批准的采购计划,按时按量购进货品,要求货比三家、降低成本、秉公办事、不谋私利.
•负责公司信纸、信封、名片、业务礼品和企业形象所需印刷的定制工作,确保质量和时间要求.
•对购进物品保存质保书、保修单,对使用中的问题负责,并及进与厂商联系解决.
•对购进物品做好移交验收工作,提供合法齐全的原始发票及附有的技术说明书.
•主办或协办向有关政府部门的项目申报、年检、申领各类证照,完成批文手续及出境手续等事宜.
•具体办理来宾食宿安排、购票和迎送事宜,以及公司重大活动和联谊活动的后勤总务保障.
•必要时充任临时驾驶员完成紧急用车任务. •完成行政部部长临时交办的其他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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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岗位制度及工作职责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一、为了加强医院内招聘人员、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内部治安秩序,根据地区公安局《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由本地区以外来我院从事工作的的招聘人员,来院3天内,须按时持户籍所在地证明、本人身份证、两张一寸照片,到保卫科办理登记和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并缴纳办证所需费用。

三、领取的暂住证应随身携带,妥善保存。

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卖。

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拒绝验证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或行政拘留。

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招聘人员所在科室或部门的领导,要督促所属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药海无涯学无止境专注医学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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