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中国银行业发展史
中国银行业发展史--1948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宣布成立,并首次发行第一批人民币--1949年5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收兑旧币通令--1949年,中国银行成为国家指定外汇外贸专业银行--1954-1955年,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财政部协商,统一清理了国营工业间,以及国营工业与其他国营企业间的贷款,贷款与资金往来一律通过中国银行办理,到一五计划末,一切信用统一于国家银行的目的已经实现。
--1962年3月10日,做出“加强银行工作的集中统一,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196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与财政部合署办公--1979年3月,中国农业银行恢复,打破了大一统的传统金融体制格局--1979年3月,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独立,迈出了专业银行体系的建设步伐--1983年9月,国务院作出《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央行制度框架初步确立--1984年1月,中国工商银行成立,专业银行体系得到初步发展--1986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正式发布--1986年7月,第一家股份制商业银行——交行组建--1987年,中信实业银行组建--1987年4月8日,招商银行正式成立--1987年12月28日,深圳发展银行正式宣告成立--1988年8月,兴业银行成立--1988年9月,广东发展银行成立--1992年8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成立--1992年8月2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设立--1992年10月14日,华夏银行成立--1994年3月,国家开发银行成立--1994年4月,中国进出口银行成立--1994年11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立--1996年1月12日,中国民生银行成立,这是我国第一家主要由民营企业投资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1997年11月,中央召开第一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随后陆续出台措施包括:中央财政定向发行2700亿元特别国债,专门用于补充四家银行资本金;将13939亿元资产剥离给新成立的四家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5月,中国银行业协会成立--2003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2003年9月,国务院成立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周小川担任办公室主任--2003年12月,中央汇金公司向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分别注资225亿美元--2004年8月26日,中行股份公司成立--2004年9月21日,建行股份公司成立--2005年4月18日,国务院正式批准工行改制方案--2005年4月21日,汇金公司向工行注资150亿美元--2005年6月,建设银行与美国银行签署战略投资与合作协议--2005年6月23日,交通银行H股上市--2005年8月,中国银行与苏格兰皇家银行集团签署战略性投资与合作协议,引入首家战略投资者--2005年10月27日,建行在港交所挂牌上市--2005年10月28日,工行股份公司成立--2006年1月27日,工行宣布引进高盛集团、安联集团及美国运通公司三家战略投资者--2006年6月1日,中行H股上市--2006年7月5日,中行A股上市--2006年9月22日,招行H股上市--2006年10月27日,工行在沪港两地同时挂牌上市--2007年1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农行改革“面向‘三农’、整体改制、商业运作、择机上市”十六字方针--2007年3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2007年5月15日,交行A股上市--2007年7月19日,南京银行、宁波银行分别在上证所和深交所挂牌上市,拉开城商行上市序幕--2008年2月02日,全国规模最大村镇银行长丰科源村镇银行开业--2008年2月03日,工行收购南非标准银行20%股权获银监会批准--2008年2月25日,农行成立我国首个农民工养老金管理中心--2008年2月26日,三峡银行正式挂牌,注册资本金为20.1179亿元,共有36个股东,重庆国投为第一大股东,持股34.79%--2008年2月27日,首家台资背景银行——华一银行落户深圳,该行将以深圳为中心,业务面向华南地区,为台资和整个珠三角客户提供服务--2008年10月27日,招商银行斥资363亿港元共收购永隆银行2.27亿股股份,约占永隆银行全部已发行股份的97.82%--2008年12月16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挂牌,我国政策性银行改革取得重大进展。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
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
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历程回顾(一)以放开同业拆借市场利率为突破口,正式启动利率市场化改革。
1986年1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专业银行资金可以相互拆借,资金拆借期限和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
此后,同业拆借业务在全国迅速展开。
1995年11月,人民银行撤销了各商业银行组建的融资中心等同业拆借中介机构。
自1996年1月起,所有同业拆借业务均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网络办理,形成了中国银行间拆借市场利率(CHIBOR)。
至此,银行间拆借利率放开的制度、技术条件基本具备。
1996年6月,人民银行《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明确指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由拆借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自主确定。
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正式放开,标志着利率市场化迈出了具有开创意义的一步,为此后的利率市场化改革奠定了基础。
(二)以放开债券市场利率为重要内容,推动利率市场化发展。
1991年,国债发行开始采用承购包销的发行方式。
1996年,财政部通过证券交易所市场平台实现了国债的市场化发行,既提高了国债发行效率,也降低了国债发行成本。
发行采取了利率招标、收益率招标、划款期招标等多种方式。
同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和发行数量,采取了单一价格招标或多种价格招标。
这是中国债券发行利率市场化的开端,为以后的债券利率市场化改革积累了经验。
1997年6月,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利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开办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
借鉴拆借利率市场化的经验,银行间债券回购利率和现券交易价格同步放开,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1998年,鉴于银行间拆借、债券回购利率和现券交易利率已实现市场化,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化发行的条件已经成熟。
9月,国家开发银行首次通过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以公开招标方式发行了金融债券,随后中国进出口银行也以市场化方式发行了金融债券。
1999年,财政部首次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实现以利率招标的方式发行国债。
第8讲金融监管
一、 金融监管 (一)金融监管与金融管制 1、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复合。 狭义:金融监管是政府或金融管理机构依 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对金融机构和金 融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广义:指除监管当局的监管以外还包括金 融机构的内部控制与稽查,行业性自律组 织的监管以及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
3、监管主体独立原则。银行监管各机构有 明确的责任、目标,并享有操作自主权和 充分的资源。 4、自我约束与外部强制相结合的原则:集 体(整体)利益与个体(局部)利益相结 合。 5、安全稳健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寻找“均 衡点” 。
二、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 (一)金融风险论 金融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为确保金融 机构的安全运行,必须实施金融监管。 (二)社会利益论 金融监管的基本出发点是维护社会公众的 利益。 (三)保护债权论 金融监管的重点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评析: 从表面看没有组织者,没有监督者,没有监督者, 实质上传送带就是一个排队组织者,使乘客自觉 不自觉地站在行李传送带的两侧;没有监管者, 其实每个人都是监管者。之所以没有人动邪念, 是因为谁都无法判定,要下手的这件行李是谁的, 也无法判定行李的主人是否来到传送带旁,是否 就在你的身边,你一旦下手就会抓个现行。 没有人组织排队,等于有人组织排队;没人监管, 等于人人都在监管。这一设计应用在经济生活中 其监管效应非常大,但前提是公开和透明。
4、现代金融监管正从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转变 5、现代金融监管必须是现代化的、高技术的监 管 6、现代金融监管不仅重视商业性金融监管而且 重视政策性金融的监管
(三)金融监管的对象 1、各类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 2、非银行金融机构 主要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 财务公司、农村信用社等 3、其他金融机构 指经有关监管机构认定和批准设在境内外 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同业拆借市场
同业拆借市场宁波大学考核答题纸(2009—2010学年第1学期)课号:课程名称:货币银行学改卷教师:学号:姓名:得分:同业拆借市场的介绍一、同业市场的定义原始意义上的同业拆借市场是金融机构间进行临时性“资金头寸”调剂市场。
现代意义或广义上讲,同业拆借市场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货币借贷方式进行短期资金融通活动的市场,即不仅限于弥补或调剂资金头寸,而且已发展成为各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弥补资金流动性不足,以及充分、有效运用资金,减少资金闲置的市场。
二、同业拆借市场的特点1、对进入市场的主体即进行资金融通的双方都有严格的限制。
2、融资期限较短。
当今已发展成为解决和平衡资金流动性与盈利性矛盾的市场,从而,临时调剂性市场也就变成短期融资市场。
3、交易手段比较先进,交易手续比较简便,因而成交时间较短。
4、交易额较大,而且一般不需要担保或抵押,完全是一种信用交易。
5、利率由供求双方议定,可以随行就市。
四、同业拆借市场的形成和发展1、形成同业拆借市场的客观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形成的资金供给与资金需求,以及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都具有不同的期限性。
2、金融机构追求安全性、流动性与盈利性相统一的经营目标,则是同业拆借市场形成和发展的内在要求与动力。
3、中央银行实行的存款准备金制度,是推动同业拆借市场形成和发展的直接原因。
1921年,纽约首先出现了会员银行之间的储备头寸拆借市场,以后逐步发展为较为规范的联邦基金市场,成为美国最主要的同业拆借市场。
现在,各个国家特别是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拆借市场已形成全国性的网络,成为交易手段最先进、交易量最大的货币市场;同时,也日益成为国际化的市场。
五、同业拆借市场的参与者1、金融机构是同业拆借市场的主要参与者,是资金的供需双方。
另外的参与者则是交易的媒体,即经纪人和中介机构。
各个国家以及各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参与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有不同的限定。
2、在同业拆借市场拆入资金的多为大的商业银行。
我国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历次调整及原因分析(1)
我国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历次调整及原因分析【摘要】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是货币政策工具之一,一方面影响基础货币的数量,另一方面通过乘数效应多倍扩张或收缩货币供应量。
近年来我国对法定存款准备金率这一政策工具的运用比较频繁。
本文结合我国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情况,分析了我国历次调整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原因,并给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存款准备金率通货膨胀压力流动性货币供应量存款准备金,也称为存储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而准备的在中央银行的具有强制性的存款。
中央银行要求的存款准备金占其存款总额的比例就是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率被称为法定存款准备率。
存款准备金率的大小与否、高低与否都取决于当时的经济环境和经济政策。
存款准备金率是一个国家重要的货币政策之一,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对金融机构会产生很大影响。
[1]准备金率越高,收缩的货币量越大,经济运行可用的资金越小,对经济发展起到负面作用。
反之,则扩大资金的可用量,促进经济较快发展。
存款准备金率主要是通过货币乘数和基础货币来影响货币供应量从而发挥作用的。
存款准备金率的倒数即为货币乘数,因此存款准备金率的轻微变动就可以极大地影响到货币乘数.[2]而且,从另一方面来说,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中央对经济走势的判断及未来发展的方向。
因此,公众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具体的政策变动来及时调整自身的支出和投资计划,从而保证政策调整的良好效果,这就是所谓的“宣告效应”。
与其他货币政策工具相比,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的宣告效应更直接更有效。
[4]一、我国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历次调整情况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建立了存款准备金制度。
1986年1月7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对存款准备金制度进一步作了法律规定。
此后存款准备金率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进行多次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
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中国人民银行的改革与转型——基于职能演进的视角
2021年3月第2期总第294期理论学刊Theory JournalM ar.2021No.2Ser.No.294中国人民银行的改革与转型—基于职能演进的视角宋士云,宋博(聊城大学商学院,山东聊城252000;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金融学院,湖北武汉430073)[摘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人民银行的改革与转型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即1979—1992年人民银行从国家银行过渡到中央银行,开始向完全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方向转变;1993—2002年逐步改革和完善中央银行体制,把 人民银行建设成规范化的中央银行;2003年至今进一步完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和治理机制,理顺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关系,健全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双支柱调控框架。
目前,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相适应的现代中央银行体制已经基本建立。
中国人民银行的改革与转型,有力地推动了中国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业的对外开放,增强了金融机构的抗风险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丰富和活跃了多层次多功能的金融市场体系,支持和促进了 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关键词〕中国人民银行;改革与转型;职能演进;宏观调控体系〔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09(2021 >02-0099-08中央银行是代表国家管理金融、制定和执行金融方针政策的特殊金融机构,是全国统一管理金融的 最高当局。
中央银行有三大基本职能:一是作为发行的银行,垄断货币发行权;二是作为银行的银行,集 中存款准备、为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组织全国的清算、承担“最后贷款人”责任等;三是作 为国家的银行,代理国库和国家债券发行、对国家给予信贷支持,保管外汇和黄金储备,制定和实施货币 政策、调节控制货币供应量,制定并监督执行有关金融管理法规、保持金融市场稳定和经济均衡发展,充 当政府国际金融活动的代表等。
从银行业发展史看,中央银行作为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和国家的银 行,大都有一个职能演进与拓展的脉络。
中央银行
德国法兰克福的 欧洲中央银行
三、中央银行的性质 1、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和政府提
供金融服务的特殊金融机构。 2、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监督管理
金融业、规范和维护金融秩序、调
控金融和经济的宏观管理部门。
四、中央银行的职能
(一)“发行的银行”
国家赋予中央银行垄断货币发行的特,是 国家唯一的货币发行机构。
•
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性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
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
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等
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1 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 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2 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 3 与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同级,同属于 国务院组成部门。
我国
上海总部
六、中央银行的独立性
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是指中央银行履行自身职责 时法律赋予的权力、决策与行动的自主程度。
这集中地反映在中央银行与政府的关系上。
二、中央银行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一)中央银行与政府的关系
1.中央银行应对政府保持一定的独立性 (1)中央银行的业务活动必须符合金融运行的客观规律, 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2)中央银行与政府所处的地位、行为目标、利益需求及 制约因素有所不同。 (3)能使中央银行与政府其他部门之间的政策形成一个互 补和制约关系,增加政策的综合效力和稳定性。 (4)使各级央行少受地方政府的干预,保证货币政策决策 与实施的统一,提高中央银行运作的效率。
的数量、金额,一一核对,原封新券须检验箱体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发文字号】国发〔1986〕1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6.01.07【实施日期】1986.01.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业务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四条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中央银行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应当全面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研究拟订金融法规草案;三、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四、掌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五、管理存款、贷款利率,制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六、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七、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九、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十、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十一、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十二、代表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理事会,为总行决策机构。
理事会的主要任务如下:一、审议金融方针、政策问题;二、审议年度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外汇计划的有关重大问题;三、确定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业务分工的原则;四、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项。
1979――1998年中国中央银行体制演变的历史分析
1979——1998年中国中央银行体制演变的历史分析姓名:xx指导老师:xxxx内容摘要金融体制是经济体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中央银行体制是现代金融体制的核心。
研究二十年来中国中央银行体制的演变,有利于探索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历史过程与内在规律,有利于探索中国经济宏观调控的规律性,促进中国经济稳健运行,有利于探索进一步完善中国中央银行体制的方式和方法,1979年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开端,也是中国中央银行体制演变的开始。
1998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中央银行体制初步建立,中国中央银行体制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因此,1979—1998年构成牛国中央银行体制演变史上一个相对完整的阶段,本文将从经济史的角度,运用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和历史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1979—1998年中国中央银行体制演变的过程、原因和特征,进行整体的分析。
中央体制演变过程的分期标准,最主要的是中央银行剥离其蕴涵的商业银行职能的程度。
同时,还参照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中央银行的组织完善程度、中央银行的职能发挥程度、中央银行的监管制度的完善程度等方面。
根据以上的划分标准,笔者将新中国建立后的中国中央银行体制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1949—1978年“大一统”中央银行体制。
第二阶段:1979——1983年混合式中央银行体制。
第三阶段:1984——1992年单一制中央银行体制初步确立阶段,第四阶段:1993—1998年单一制中央银行体制初步完善阶段。
“大一统”中央银行体制向现代中央银行体制演变基本完成,本文对1979年以后中国中央银行体制演变的三个阶段进行重点剖析。
第—部分1979——1984年混合式中央银行体制时期在研究1979—1984年混合式中央银行体制形成之前,让我们先对1949——1978年“大一统”中央银行体制的形成过程,做一个简单的回顾。
“大一统”中央银行体制的形成过程是多元金融产权被整合为单一的国有金融产权的过程:中国人民银行从建立起就被赋予国家金融产权的唯一代表地位,1948年,在华北银行、北海银行和西北银行的基础上建立了中国人民银行,并迅速在全国设立分支机构。
中央银行学复习题汇总
中央银行学复习题汇总(终稿一)1.关于中央银行独立性的问题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是指中央银行履行自身职责时法律赋予或实际拥有的权力、决策与行动的自主程度。
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比较集中地反映在中央银行与政府(国家行政当局)的关系上,这一关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中央银行应对政府保持一定的独立性;二是中央银行对政府的独立性是相对的。
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主要取决于央行的法律地位。
2.①中央银行资产负债的关系;②中央银行资本的构成;③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的构成;④中央银行存款的构成①(1)资产=负债+自有资本(2)负债=资产-自有资本(3)自有资本=资产-负债②中央银行的资本主要由法定资本、留存收益、损失准备、重估储备组成。
法定资本通常在一国中央银行法中有规定,留存收益是中央银行业务盈利扣除利息和损失准备、重估准备拨划后的部分,损失准备包括一般损失准备和特殊损失准备,重估储备是为未实现的资产和负债重估后可能损失的拨备。
③④准备金存款;其他存款:政府存款、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外国存款、特定机构和私人部门存款、特种存款3.中央银行货币发行准备的构成以及主要的货币发行准备制度①现金准备,包括黄金、外汇等具有极强流动性的资产。
证券准备,包括短期商业票据、财政短期国库券、政府公债券等等。
②弹性比例制度保证准备制保证准备限额发行制现金准备发行制比例准备制4.四大宏观经济账户之间的关系;宏观经济账户的共同特征四大宏观经济账户:国民账户、国际收支账户、财政账户、货币账户就广义而言,宏观经济的每一个账户的基本概念都相同,构成一个相互联系的体系。
(一)宏观经济账户的共同特征四大宏观经济账户在确立两个分析要素,具有明显的共同特征:1.确定经济主体:主要是关于居民和非居民的划分。
(认识经济行为的主体。
四大宏观经济账户都涉及由其全体居民组成的经济体。
)2.记录经济交易。
(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商品、劳务和金融资产的流动;转移支付和单方面转移。
在国民帐户中还包括了某些同一经济单位内部的交易)(二)国民账户与国际收支账户的关系国民账户与国际收支账户的联系,较集中地反映出一国在一定时期内储蓄与投资的均衡关系。
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货币政策委员会组织机构
第五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由下列单位的人员组成:中
国人民银行行长;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二人;国家 计划委员会副主任一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 任一人;财政部副部长一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行长二人;金融专家一人。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单 位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 当然委员。货币政策委员会其他委员人选,由中国 人民银行提名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提名, 报请国务院任命。 第七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 主席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副主席由主席指定。
1993-1997年:整顿秩序阶段 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金融体 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 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 1995年3月18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8年以后:稳步发展 设立9个跨省区的一级分行(1998年10月),银监 会从中央银行独立出去(2003年4月28日) , 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货币发行和货币政策 职能。
浅析中国金融监管体制
浅析中国金融监管体制一、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概述金融监管体制是指金融监管的职责和权利分配的方式和组织制度,其要解决的是由谁来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业务进行监管、按照何种方式进行监管以及由谁来对监管效果负责和如何负责的问题。
由于历史发展、政治经济体制、法律与民族文化等各方面的差异,各国在金融监管体制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二、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金融监管是指一国金融监管当局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对金融业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
目前,世界各国及地区的金融监管体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
为适应金融业的发展,我国政府一直在摸索符合国情的金融监管模式。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即所谓的“一行三会”)为主的金融业分立监管体制,并建立了银、证、保三方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
国务院是金融监管的主体它和三大金融监管部门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金融监管部门在国务院的授权下发挥监管的职能,发挥着核心作用。
2003年10月,经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保留了中国人民银行为履行其央行职责所必要的金融监管权力。
至此,形成了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
目前,我国实行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并依据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银行业监管法的规定实施具体的金融监管。
从体制上看,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应属于“一元多头”,即金融监管权力集中于中央政府,由中央政府设立的金融主管机关和相关机关分别履行金融监管职能,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及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审计机关、税务机关等分别履行部分国家职能。
在这种分业监管体制中,中国人民银行处于核心地位,是全国金融业的最高主管机关,它不仅负责银行业和信托业的监管,还要从宏观上对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予以指导,以保证整个金融业的健康发展;银监会负责对银行业的监管,证监会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保监会负责对全国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统一监管。
中国同业拆借市场发展
我国同业拆借市场的历史沿革我国同业拆借市场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
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鼓励金融机构利用资金的行际差、地区差和时间差进行同业拆借。
1986年1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可以相互拆借。
其后,同业拆借市场开始发展起来,并在广州、武汉、上海等大中城市成立了资金市场、融资公司等同业拆借中介机构。
1988年,由于部分地区金融机构违反有关资金拆借的规定,用拆借资金搞固定资产投资,拆借资金到期无法收回,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对同业拆借市场的违规行为进行了整顿,撤销了各地的融资公司,对融资中介机构进行了整顿。
1990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次用专门的法规形式对同业拆借市场管理做了比较系统的规定,拆借市场有了一定的规范和发展。
1992年下半年到1993年上半年,受当时经济金融环境的影响,同业拆借市场又出现了严重的违规拆借现象,大量拆借资金被用于房地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开发区项目及炒卖炒买股票,一些市场中介机构乱提高拆借资金利率,一些商业银行绕过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规模的控制,超负荷拆借资金。
这种状况造成了银行信贷资金大量外流,干扰了金融宏观调控,使国家重点资金需要无法保证,影响了银行的正常运营,扰乱了金融秩序。
为了扭转这一混乱状况,199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整顿拆借市场的要求,把规范拆借市场作为整顿金融秩序的一个突破口,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再一次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整顿,撤销了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同业拆借市场中介机构,规定了同业拆借最高利率,拆借市场秩序开始好转。
为了从根本上消除同业拆借市场的混乱现象,1996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了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同年6月放开了对同业拆借利率的管制,拆借利率由拆借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状况自行决定,初步形成了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利率(CHIBOR)。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86.12.24•【文号】•【施行日期】1986.12.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12月24日发布)第一条为更好地发挥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简称信托机构,下同)在筹集、融通资金和支持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基本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国务院、人民银行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区、市分行)批准并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信托机构,其人民币信托资金,均按本办法管理。
外汇信托资金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条信托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编制年度信托资金计划,报当地人民银行。
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审核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
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
并经批准后,分别核定各省、区、市的信托资金计划。
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在总行核定的信托资金计划内,核批各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计划,并负责组织执行。
全国性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收支计划,委托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汇总、上报和审批,并负责组织执行。
第四条信托机构的投资或贷款分为委托和信托两类:(一)委托投资或贷款,系委托人指明项目的投资或贷款,为代理业务。
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资金由委托人提供。
坚持先拨后用,先存后贷。
(二)信托投资或贷款,以信托机构自行筹措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或贷款。
由信托机构承担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
资金来源主要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同业拆借等方式筹措。
第五条信托机构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吸收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信托存款:(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二)企事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2017年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基本内容
2017年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基本内容存款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而准备的在中央银行的存款,中央银行要求的存款准备金占其存款总额的比例就是存款准备金率。
下面是整理的相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历史起源将存款准备金集中于中央银行的做法起始于18世纪的英国。
英国1928年通过的《通货与银行券法》、美国1913年的《联邦储备法》和1935年的《银行法》,都以法律形式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向中央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由于1929~1933年世界经济危机,各国普遍认识到限制商业银行信用扩张的重要性,凡实行中央银行制度的国家都仿效英美等国的做法,纷纷以法律形式规定存款准备金的比例,并授权中央银行按照货币政策的需要随时加以调整。
存款准备金制度起源于18世纪的英国,最初的主要功能是政府变相地向商业银行征收税收。
历经美国1863年的《国民银行法》、1935年的《银行法》,准备金制度得到全球各国的普遍实施,存款准备金制度成为保证银行支付清算、控制货币供应量和稳定市场利率的重要货币政策工具。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主要国家货币政策目标的调整以及金融创新活动的潮起,存款准备金率普遍大幅度下降,准备金制度重要性显著下降,逐步演变成货币政策工具的辅助性工具。
反观我国,存款准备金制度仍然是我国货币当局调整最为频繁,也是最为倚重的货币政策工具。
通过分析存款准备金制度的演变过程及其动因,探求我国存款准备金制度的未来出路,并为此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基本内容①规定法定存款准备率。
凡商业银行吸收的存款,必须按照法定比率提留一定的准备金存入中央银行,其余部分才能用于贷款或投资。
②规定可充当法定存款准备金的标的。
一般只限存入中央银行的存款,英国的传统做法允许商业银行的库存现金抵充存款准备金;法国规定银行的高流动性资产(如政府债券)也可作为存款准备金的组成部分。
③规定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提存方法。
一是确定存款类别及存款余额基础,二是确定缴存准备金的持有期。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9号现将《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公布。
总理朱镕基二00一年十月六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1994年对建国以来至1993年底国务院(含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进行全面清理以来,客观情况又发生了很大变化。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国务院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行政法规共756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代替的71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80件行政法规,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三、对1994年至2000年底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令废止的70件行政法规,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71件)附件二国务院决定宣布失效的行政法规目录(80件)附件三1994年至2000年底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明令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70件)附件一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71件)序号:1法规名称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发布机关及日期1951年5月24日政务院发布说明已被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9年3月6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95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代替。
序号:2法规名称铁路江河堤坝分工负责办法发布机关及日期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1952年1月25日铁道部发布说明已被1997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代替。
序号:3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发布机关及日期1954年9月7日政务院发布说明已被199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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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1986/01/07)(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事业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四条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中央银行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应当全面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研究拟订金融法规草案;三、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四、掌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五、管理存款、货款利率,制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六、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七、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九、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十、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十一、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十二、代表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理事会,为总行决策机构。
理事会的主要任务如下:一、审议金融方针、政策问题;二、审议年度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外汇计划的有关重大问题;三、确定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业务分工的原则;四、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各自辖区内,履行中央银行的有关职责,具体领导和管理本辖区的金融事业。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人才培养等方面,为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服务,支持其发展业务。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协调、仲裁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业务方面发生的分歧。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对企业、个人直接办理存款、贷款业务。
第三章专业银行第十二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立若干专业银行。
各专业银行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分别经营本、外币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
第十三条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进行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专业银行应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一、根据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具体业务制度、办法;二、按照国家政策和国家计划,决定对企业的贷款;三、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利率浮动;四、负责本系统的资金调度;五、实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六、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现金管理;七、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工资基金监督;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九、按照规定拥有和支配利润留成资金;十、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有关国际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专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二、符合业务分工范围;三、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专业银行总行对所属分支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第十六条专业银行总行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涉及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范围的业务方针、政策的事项;二、超出规定的业务分工范围的事项;三、超出现行金融业务基本规章,或者涉及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四、组织章程的制订和修改;五、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前款事项,超出本条例规定的中央银行职责权限范围的,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十七条专业银行分支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一、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制订的重要业务规定;二、信贷资金投向的重大变动;三、涉及本辖区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专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业务报告。
第十九条设立专业银行机构,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总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二、省级分行,由专业银行总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三、地、市级中心支行和县级支行,由专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四、县级支行以下的业务单位,由专业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
第二十条专业银行总行以及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需要撤销时,应当于停业前两个月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原批准单位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分别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其他金融机构第二十二条本章所指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
本条例有关专业银行的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本章有特别规定者外,适用于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设立其他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金,并具有组织章程。
第二十四条在确有需要的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资金和财产委托、代理资财保管、金融租赁、经营咨询、证券发行以及投资等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活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计划进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全国性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二、省级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三、地、市级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大中城市的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为独立法人,进行独立核算,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
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其资金来源、运用,必须全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算。
第二十七条农村和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信用合作社。
信用合作社是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农村存款、贷款、结算、个人储蓄业务。
城市信用合作社,经营城市街道集体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代办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
信用合作社的管理、审批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设立地方银行。
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五章货币发行管理第二十九条货币发行必须集中统一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购买政府债券。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发行库调拔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依照上级发行库的调拔命令办理。
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库的库款。
第三十二条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取现金,应当以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存款余额为限,不得透支。
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现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出纳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专业银行应当对货币流通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人民币的残损票券、铸币,由专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逐级收回销毁。
第六章信贷资金管理第三十五条专业银行的信贷收支必须按照规定纳入国家信贷计划。
国家信贷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编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执行。
第三十六条国库存款是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的来源,经办银行不得动用、转移。
机关、团体、部队等财政性存款的交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专业银行吸收的各种存款,都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
存款准备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或者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上级银行批准的计划内,根据信贷政策、信贷计划向专业银行发放贷款。
第三十九条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可以相互拆借。
第四十条专业银行应当建立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的额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商财政部制定。
第四十一条专业银行的外汇信贷资金,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利率管理第四十二条各种存款的最高利率和各种贷款的最低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拟订,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分别制定差别利率,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各专业银行总行具有一定的利率浮动权。
利率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信用合作社的存款、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可以上下浮动。
第四十三条对国家优先发展的待业和产品以及对社会经济效益好而企业经济效益不明显的贷款,除银行给予优惠条件外,可以实行贴息办法;应贴补的利息由批准贴息的地方、部门支付。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同专业银行之间的存款、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四十五条专业银行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
第八章存款、贷款、结算管理第四十六条国家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存款人自主支配使用其存款,他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七条国家保护个人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专业银行办理贷款应当严格遵守审批制度、责任制度,按照贷款政策和有关规定发放贷款,以保障贷款安全和使用效益。
专业银行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企业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专业银行享有贷款自主权。
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无权豁免贷款。
第五十条专业银行应当保持足够的支付能力,以保证按时偿付各项债务。
第五十一条专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以合法的商业行为签发的票据为限。
第五十二条专业银行办理转帐结算,必须维护收付双方的正当权益。
结算规章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九章违法处理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专业银行分支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其停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动用发行库库款的,应当追回库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贷款谋取私利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并没收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