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遂犯与不能犯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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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特别是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利益,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危险在刑法中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对犯罪行为的评估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

未遂犯和不能犯作为刑法中的两种重要情形,对于理解危险及其判断具有重要意义。

未遂犯指的是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停止形态。

而不能犯则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原因,其行为的客观事实不可能构成任何犯罪的情况。

未遂犯和不能犯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实现犯罪的危险性。

因此,本文将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深入剖析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以期为刑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未遂犯与不能犯的概念及特点未遂犯和不能犯是刑法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在判断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和行为的危险性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未遂犯,指的是犯罪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犯罪形态。

其特点在于,行为人已经对犯罪的实施进行了实质性的推进,但由于外部因素的干扰,如被他人发现、遭遇抵抗等,使得犯罪行为未能成功完成。

未遂犯反映了行为人坚定的犯罪意图和较高的危险性,因此,刑法对于未遂犯通常会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

与之相对的是不能犯,它指的是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错误,导致其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犯罪既遂的情况。

不能犯的特点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行为,但由于其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错误,或者对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的错误选择,使得该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达到犯罪既遂的状态。

不能犯反映了行为人在犯罪认知上的错误,其危险性相对较低,因此在刑法中,对于不能犯的处理通常会比未遂犯更为宽松。

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在于,未遂犯是由于外部因素的干扰导致犯罪行为未能得逞,而不能犯则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的认知错误导致其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犯罪既遂。

法律知识: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3篇

法律知识: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3篇

法律知识: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3篇法律知识: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1法律知识: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在刑法中,未遂犯罪是犯罪的一种形态,指犯罪主体在犯罪行为未达到预定目的之前,因为某种原因被迫停止或者未能成功地实施犯罪行为。

根据犯罪的实际情况,未遂犯罪还可以进行进一步的划分。

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虽然未能达到犯罪预定的目的,但是其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是由于各种原因,犯罪事实未能十分成立。

比如,黑客通过网络攻击银行账户,但未能成功盗取钱财。

在这种情况下,黑客的犯罪行为虽然未能达到他预想的目的,但是其犯罪构成已经存在,因此属于能犯未遂。

相对应的,不能犯未遂则是指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无论因为什么原因,均无法达到犯罪预定的目的,因此犯罪构成并不存在。

比如,有人想要杀害某人,但是在行动过程中被警方及时制止,因此未能成功实施犯罪。

由于未能达到构成杀人罪的要件,因此这种情况下的未遂犯罪是不能犯未遂。

根据刑法相关条款的规定,能犯未遂的犯罪,依照其已经犯罪的行为情节,可以按照未遂犯罪赋予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能犯未遂的犯罪,则不应受到刑事处罚,只能对犯罪人进行教育、训诫等行政处罚。

对于能犯未遂,判定其是否犯罪主要需要审查其犯罪行为是否已具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

如果能够明确其行为已构成犯罪,那么应按照其所犯罪的侵害行为和侵害结果,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但是,能犯未遂也有一定的侵犯性问题,例如,黑客入侵一个银行系统,尽管未能实际上从银行中获取资金,但他已经获得了用户数据的Access Token(授权令牌),这可能同时破坏银行、用户隐私权。

此时,能犯未遂应该按照其犯罪的行为情节,进行法律上的审查取舍。

对于不能犯未遂,则其并未到达实际犯罪行为的阶段,因此不应受到刑事责任的惩罚。

不过,为了防范此类犯罪的再次发生,应该依照行政法律的相关规定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工作。

总之,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是刑法中重要的概念之一,对于犯罪行为的界定和刑事责任的判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未遂犯]试论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别

[未遂犯]试论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别

试论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别【摘要】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犯罪未遂与不能犯的区别有着重要意义。

现实中对未遂犯与不能犯的认识存在很大出入,更涉及传统刑法理论与新兴刑法理论的冲突,新兴刑法理论与现实司法实践的对接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分析一具体案例来阐述对未遂犯的适用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思考和借鉴。

【关键词】未遂犯;不能犯;区别该案之所以如此大的分歧,就在于现实中对未遂犯与不能犯的认识存在很大出入,而且更涉及传统刑法理论与新兴刑法理论的冲突,新兴刑法理论与现实司法实践的对接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分析本案来阐述对未遂犯的适用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思考和借鉴。

一、未遂犯的定义及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处罚未遂犯。

关于未遂犯处罚根据,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客观的未遂论认为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既遂犯因为出现了危害后果所以处罚行为人,而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因为发生了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性①,所以即使存在犯罪主观意图,但是如果客观行为没有对法益造成威胁,也不应当受到处罚。

(二)主观的未遂论认为处罚未遂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显现出了与法敌对的意思,彰显了行为人的危险性格,如果某种行为已将这种犯罪意思表现在外部,则未遂犯与既遂犯的主观恶性没有差别,就应当受到同等处罚,刑法的目的是防卫社会,具有危险性格的人必然危害社会,必须处罚②。

这种观点有重走主观主义道路的意思,有惩罚思想犯之嫌。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处罚未遂犯的根据就是因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威胁。

按照第二种观点理解,只要客观行为表现出主观上有犯罪意图就应当受到处罚,这更多惩罚的是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而非危害行为,不但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违背了刑法应当谦抑的原则,更与保护人权的现代刑法理念背道而驰。

二、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关系我国刑法中的不能犯理论,来自于苏俄刑法学,是以不能犯未遂形式出现的。

论刑法中犯罪未遂与不能犯

论刑法中犯罪未遂与不能犯

论刑法中犯罪未遂与不能犯作者:涂立忠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3期摘要对于由于认识错误而客观上不能达到犯罪既遂的行为不应一概作为未遂犯予以处罚。

应该视情况而定,对此种行为应该首先考虑当时的具体情况,比如在事情发生的时候行为人的认识就是很关键的一点,是否认识到一般人能认识的事实并能对其做出正确的判断,若判断的结果为无任何危险那就可以认定为不可罚的不能犯,不应给予处罚,若是判断的结果有危险发生的可能则视为未遂成立。

关键词犯罪未遂不能犯法益作者简介:涂立忠,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259-02一、引言(一)犯罪未遂的定义犯罪分子已经开始有所行动,行为的发展会造成伤害或损失,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受到外界的影响使犯罪分子停止了犯罪行为,最终没能完成犯罪行为,这就是犯罪未遂。

(二)不能犯的定义在客观上行为人是没有实施侵犯法益的紧迫危险性行为,主观上却有实施侵犯法益的意识。

(三)目前我国犯罪未遂与不能犯的定义的界定情况犯罪未遂和不能犯的定义我国出现的时间并不是很长,对于其定义的界限也是相对模糊,同一个犯罪行为有时认定犯罪未遂,有时认定不能犯,可谓是百家齐鸣。

为了更好的论述刑法中的犯罪未遂与不能犯,下面列举一个现实案例。

犯罪嫌疑人A把被害人杀害后,将尸体分解并装载在货车内,A告诉B该货车内转载的是毒品并请B运输到某地,B相信车内为毒品,并运输,但B在运输过程被警方抓获,B向警方交代运输的是毒品,公安机关打开后发现是尸体。

A构成故意杀人罪毋庸置疑,但是对于B的行为定性,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通说观点认为B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

理由是B将尸体当毒品运送的行为虽然属于不能犯,但是属于相对的不能犯,在对这个事情进行分析的过程中一定不能忽略了这个行为是行为人故意为之的,不能犯对此界定是不相关的,不能犯的范畴是影响行为人的犯罪形态,根据这样的观点对B应该以运输毒品罪(未遂)定罪。

浅谈不能犯与未遂犯

浅谈不能犯与未遂犯

浅谈不能犯与未遂犯作者:刘静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2期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就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所以说,在我国大陆刑法中,不能犯并非一个法定的概念,而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被称为不能犯未遂。

一、德日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别最早提出不能犯概念并作为刑法体系上的问题加以研究的是德国学者费尔巴哈。

费尔巴哈在对未遂犯和不能犯进行比较研究时,将未遂归结为权利侵害的行为,他认为“一切可罚性的根据都在于维持法的状态”。

其意图通过权利侵害的可能性、盖然性来承认未遂的犯罪性,并以此来分辨未遂犯与不能犯,并否认不能犯的可罚性。

但费尔巴哈的学说遭到了主观主义的尖锐的批评。

“未遂犯的可罚性,毫不例外地都在于情感即反法的意思。

”在主观说的观点中不存在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分别。

其后费尔巴哈的继承者试图对费尔巴哈的学说进行修正产生了绝对的不能和相对的不能。

要求“行为——根据其外在特征——与行为人追求得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该观点,若行为人其行为时所采用的手段抑或攻击之客体不可能达到其所指向的目的,即为绝对不能犯。

而若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或方法在一般情况下是适当的,只是在具体情况下由于特殊原因使其在行为时成为一个非恰当的方式,此即为相对的不能。

有学者即认为“相对不能犯与绝对不能犯的区分,实际上就是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分:相对不能属于未遂犯,因而是能犯而非不能犯。

”同时有学者将不能犯分为手段不能和客体不能,并且将其糅杂与绝对不能和相对不能中分析。

例如,在客体不能中,试图强奸妇女而所指向的对象实际上是长相偏女性的男子这是绝对的不能。

而意图射杀而对象偶然不存在则是相对的不能。

绝对的不能和相对的不能也存在一定的区分上的困难。

而李斯特其后将危险的概念引入不能犯和未遂犯理论中,这种危险是指已有的在意思活动时刻为大众认识或行为人知晓的可能出现侵害结果的状态。

虽然李斯特的新客观说影响很大,但是《德国刑法典》在不能犯问题上并没有采用客观说,而是采用了一种印象说,根据印象理论能成为未遂可罚标准的,虽是行为人敌对的法律意识,但这并非仅仅作为现象理解的法律意识。

试析刑法中犯罪未遂与不能犯

试析刑法中犯罪未遂与不能犯

试析刑法中犯罪未遂与不能犯论文摘要对于由于认识错误而客观上不能达到犯罪既遂的行为不应一概作为未遂犯予以处罚。

应该视情况而定,对此种行为应该首先考虑当时的具体情况,比如在事情发生的时候行为人的认识就是很关键的一点,是否认识到一般人能认识的事实并能对其做出正确的判断,若判断的结果为无任何危险那就可以认定为不可罚的不能犯,不应给予处罚,若是判断的结果有危险发生的可能则视为未遂成立。

论文关键词犯罪未遂不能犯法益一、引言(一)犯罪未遂的定义犯罪分子已经开始有所行动,行为的发展会造成伤害或损失,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受到外界的影响使犯罪分子停止了犯罪行为,最终没能完成犯罪行为,这就是犯罪未遂。

(二)不能犯的定义在客观上行为人是没有实施侵犯法益的紧迫危险性行为,主观上却有实施侵犯法益的意识。

(三)目前我国犯罪未遂与不能犯的定义的界定情况犯罪未遂和不能犯的定义我国出现的时间并不是很长,对于其定义的界限也是相对模糊,同一个犯罪行为有时认定犯罪未遂,有时认定不能犯,可谓是百家齐鸣。

为了更好的论述刑法中的犯罪未遂与不能犯,下面列举一个现实案例。

犯罪嫌疑人A 把被害人杀害后,将尸体分解并装载在货车内,A告诉B该货车内转载的是毒品并请B运输到某地,B相信车内为毒品,并运输,但B在运输过程被警方抓获,B向警方交代运输的是毒品,公安机关打开后发现是尸体。

A构成故意杀人罪毋庸置疑,但是对于B的行为定性,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通说观点认为B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

理由是B将尸体当毒品运送的行为虽然属于不能犯,但是属于相对的不能犯,在对这个事情进行分析的过程中一定不能忽略了这个行为是行为人故意为之的,不能犯对此界定是不相关的,不能犯的范畴是影响行为人的犯罪形态,根据这样的观点对B应该以运输毒品罪(未遂)定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B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B错把尸体当做毒品运送的行为属于对象不能犯,而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必须是犯罪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达到具体一致的程度。

法考刑法笔记(三十九)--不能犯

法考刑法笔记(三十九)--不能犯

法考刑法笔记(三十九)--不能犯一关于不能犯与未遂犯处罚依据不能犯是客观上行为对法益无任何危险性(自然无实害结果),必须是主观上有犯意。

按照结果无价值观点:将危害结果分为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

危险就是指造成实害结果的可能性盖然性。

结果是由行为所造成的,行为是一个过程,行为在不断前行实施的过程中,总是逐渐向实害结果实现靠拢,在这个逐渐靠拢实害结果逐步走向实害结果的“成功”过程中,这种靠近结果但还没成功有望“成功”状态就是危险。

日本刑法理论通常说的危险逐步现实化为实害结果。

危险产生-->危险增大--->实害结果因此实害结果发生总是以危险为前提的,是危险的努力奋斗最终才出现,由于对于一些重大法益,法律需要特别保护,尽可能避免法益的损害发生,以至于尽量提前保护,故对法益造成危险后果(而是非实害后果)就开始进行处罚,尽可能抑制对实害结果有威胁的行为,尽力避免实害结果发生。

这就是未遂处罚的法理所在。

而对于一些不是重大的法益,其受保护程度不那么强,因此只处罚实害结果的行为,并不处罚给法益造成危险的后果的行为(不处罚未遂)。

未遂犯--必须是客观对法益有具体紧迫危险才可能被认定为未遂犯不能犯-客观上对法益没有任何危险性,其根本不可能导致结果发生。

特别注意:不能犯如果对实害结果危险极其微小,根本不可能导致实害结果发生,也可能作为不能犯对待。

二关于未遂与不能犯危险判断学说由于两者都是未出现结果,未遂犯要求有危险。

不能犯要求无危险(或危险极其微小)往往这两者会出现判断麻烦。

稍有不慎有可能导致未遂犯全沦为不能犯,也有可能将不能犯认定为未遂犯。

例如:按照不能犯方法不能来理解。

(1)甲想谋杀乙,朝着乙的床开枪,乙起身在厕所,刚好不在床上。

A 按照不能犯方法不能可以解释为:甲朝着乙不在的地方开枪,根本不可能导致乙死亡的结果发生。

故而可能被认定为不能犯,不犯罪又如:甲打算抢劫乙,恰好乙没带钱,甲未成功。

也可能按照不能犯的对象不能,甲抢劫行为的对象(财物)不存在,而被认定为不能犯。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一、概述在刑法领域中,危险作为犯罪构成的重要因素,对于判定犯罪行为的性质与责任程度具有重要意义。

危险不仅体现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还贯穿于犯罪行为的预备、未遂及不能犯等各个阶段。

未遂犯与不能犯作为刑法中常见的犯罪形态,其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实现犯罪的危险性。

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深入探讨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对于完善刑法理论体系、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未遂犯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

在未遂犯的情况下,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但由于客观条件或外部因素的干扰,导致犯罪未能得逞。

此时,虽然犯罪结果并未发生,但犯罪行为本身已经对法益构成了威胁,因此存在实现犯罪的危险性。

不能犯则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由于其行为的性质而不可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在不能犯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方法或手段本身就不可能实现犯罪目的,因此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意图,但客观上并不存在实现犯罪的危险性。

由此可见,未遂犯与不能犯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实现犯罪的危险性。

对于未遂犯而言,由于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且存在对法益的威胁,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对于不能犯而言,由于其行为本身就不可能实现犯罪目的,因此不具有实现犯罪的危险性,从而不构成犯罪。

在刑法中准确判断危险及其程度,对于区分未遂犯与不能犯、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1. 刑法中危险概念的重要性在刑法领域中,危险概念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危险作为刑法的一个核心要素,贯穿于整个刑法体系之中,对于犯罪的认定、刑罚的裁量以及预防犯罪等方面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危险概念是犯罪构成的重要要素。

在刑法中,许多犯罪行为的成立都需要具备一定的危险性。

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等,都需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一定的危险性才能构成犯罪。

正确理解和把握危险概念,有助于我们准确认定犯罪行为,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

不能犯与未遂犯

不能犯与未遂犯

绪论在我国,不能犯是被划分到未遂犯之中,与能犯未遂相对应的概念,这与德国的刑法理论是一致的,不能犯也可能成立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

而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关于不能犯的规定却是不同的,日本把不能犯与未遂犯作为对应的概念,是指不成立犯罪因而不可罚的行为。

关于不能犯的争论自不能犯理论产生以来从未停息过,且愈演愈烈。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立法中,并没有对不能犯做出任何规定,这导致了司法实践应对此方面问题时产生了较多的混乱,因此我国刑法应严格地对待不能犯问题,从刑法客观主义角度出发,用立法的方式确定不能犯的可罚或者不可罚的依据,从而更有效地落实罪刑法定原则,更好地实行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

目前,立法理论界关于不能犯的争论主要存在“抽象危险说”,“具体危险说”,“主观说”,“客观说”等学说,无论是何种学说,其争议的问题最主要的是不能犯是否具有可罚性。

这就需要我们在研究不能犯的问题时立足于客观未遂论的基础之上,从对法益的客观危险性出发,把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结合起来,坚持主观客观主义相统一原则,贯彻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不能犯的概念是各国的刑法界都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说法,不能犯也存在着与之相类似的边缘概念,比如“迷信犯”“幻觉犯”“事实欠缺”“事实认识错误”,在研究不能犯的问题时,我们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其他国家成文或是不成文的相关规定,从中找出适合我们自己国家的不能犯理论。

不能犯的可罚性问题是不能犯理论的重中之重,在对比各国的不能犯理论中找到不能犯的处罚依据,这其中,不可不提到的问题就是不能犯的定性问题,即不能犯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形态,是未遂犯中的一种?还是与未遂犯相对的一种概念?还是二者的综合体?这是其中涉及的核心问题。

与此同时,也要对不能犯着手的认定,不能犯相关概念的区别以及不能犯中危险性的判断给予足够的重视。

一、不能犯的概念法律概念对于法学研究相当于罗盘对于帆船。

“概念即处理法律争议所必要的及不可或缺的工具。

未遂犯与不能犯的界分—我国处罚未遂犯的应有走向

未遂犯与不能犯的界分—我国处罚未遂犯的应有走向
中 , 胡 斌把 韩 尧根碎 尸 并装 于袋 中 , 随 后对张 绮绮、 张 药 峰声 称 袋 中所 装 是 毒 品 , 并教 唆 二人 将 毒 品 运 至 南京 。 二人将 毒 品运往南 京后 , 后 因尸 体腐败 , 于1 9 9 8 年4 月 8日案发 。 后 中院 对案 件 的定 罪处 罚 为 : 被 告 人构 成 运输 毒 品罪 ( 未遂) 。依 照运输 毒品罪 从轻处 罚 。 我们 知道 , 根据 我 国 《 刑法 》相关 条文 、1 9 9 1 年 《 贩卖假 毒品 的批 复 》 、1 9 9 4 年 《 禁毒 决 定 》来处 罚 以上 的行 为是 没有 问题 的 。 也做 到 了罪 行 法定 。可 是这 样 的处 罚是 否 能够 体现 中 国 刑法 改革 的整 体 取 向 ?是 否 有违 人权 保 障的 刑法 价 值 ?按照 中 国 的四 要件 说, 其 行为 是否 构成 罪 ?是 否应 属未 遂 ?其是 否属于 不 能犯 ?未遂 犯 与 不 能犯 之 间有 什 么区别 ?两者 之 间的 区别 如何 进 行 判断 ?判 断的依 据是什 么 ?这 些 问题 都是值 得我们 深思 的 。
2 、 以我 国主客观 统一说 分析 未遂犯
( 1 )主观 的未 遂论 。如 今 , 主 观未 遂论 在大 陆法 系 国家基 上 已经被 摒弃 。以人 身危 险性 作为 处罚 根据 带来 的直 接后 果就是 , 未 遂与 既遂 根本就 没有责 任 、 危 害高低 的区分 , 两者 的处罚 完全 相同 。 ( 2 )客观 的未 遂论 。该种 观点 以危 险的 概念 入 手, 来论 述处 罚 未 遂犯 的 根据 就 是某 种犯 罪 行 为法 益侵 害 的客 观 危险 性 。同 时在 危 险或说 客观危 险性 的判断 上又有 三种 区分 :

不能犯的未遂并非都可罚

不能犯的未遂并非都可罚

“不能犯”的未遂并非都可罚在刑法学上,“不能犯”是指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的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

又区分为工具不能犯与对象不能犯两种。

但是,我国的刑法理论通说没有不可罚的“不能犯”的概念,而是将所有的“不能犯”都视为未遂犯的一个类型;既然是将所有的“不能犯”都视为未遂犯的一个类型,理论通说自然也认为所有的“不能犯”都应承担与未遂犯相同的处罚原则——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是,“不能犯”——这个源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概念,与未遂犯有着内涵与外延的不同,因而,笔者认为,将所有的“不能犯”都视为未遂犯的通说观点,存在一定缺陷。

赞成通说的学者在说明“不能犯”的可罚性时指出:“从行为总体上看,在"不能犯"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该种犯罪故意支配下的行为,虽其行为未发生犯罪结果,但仍然具备了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本质上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须负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通说从形式与实质相结合、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角度作出的这种论述,对此笔者并不苟同。

依据最基本的刑法理论,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特征。

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

在有些“不能犯”中(例如,误把白糖当砒霜去杀人、误把糖水当毒药去杀人),无论行为人是否将行为实施完毕,也不管其行为反复实施多少次,都不可能产生具有刑法意义的损害后果。

因而,从实质上讲,这种“不能犯”的行为在客观上缺少社会危害性这个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不能称其为犯罪行为,行为人不具备承担未遂犯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

笔者这种从实质角度分析的方法,可能给人一种泛泛而谈的感觉。

因为,“社会关系”、“社会危害性”都是外延极大的空泛的概念,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行为进行考察,可能得出社会危害性有或无的截然相反的结论。

对不可罚“不能犯”的存在与否的考察,还需结合犯罪构成理论作一定型性的研究。

论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分标准及典型案例评析

论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分标准及典型案例评析

论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分标准及典型案例评析发布时间:2012-07-13 11:16:28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与不能犯理论相关的只有不能犯未遂,即不能犯未遂是仅作为未遂犯的一种类型存在,对不能犯的研究只存在于未遂的范围内,而断然否定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从而也扩大了未遂犯的处罚范围。

本文论述了未遂犯之处罚根据以及未遂犯与不能犯之区分这两个基本问题,从而阐述不能犯理论独立存在的价值,同时加深对未遂犯不同情况的深层次把握。

之后对我国相当于国外的抽象的危险说的主流观点提出质疑,指出不能简单地将不能犯视为未遂犯的类型之一,而是分具体情况对待,即对不能犯应当区分为可罚的不能犯和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不可罚的不能犯。

关于不能犯理论,从国内外研究及其立法的角度看,基本上都是对不能犯与未遂犯之区分问题的探讨,而对此问题的探讨又是建立在未遂犯之处罚根据的基础之上。

一、国内外关于不能犯的理论及其立法(一)中国关于不能犯的理论及其立法我国当今通说认为,不能犯属于未遂的一种,即不能犯未遂。

不能犯未遂,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既遂的情况。

不能犯未遂主要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工具不能犯与对象不能犯未遂两种。

从主客观统一上看,在一般情况下,能犯未遂往往比不能犯未遂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对能犯未遂一般应较不能犯未遂从重处罚。

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自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对通说的理论进行质疑,提出了一系列相反的见解,从总体上看,都提及了不能犯的独立性。

中国最早在立法中确立不能犯的是1912年10月颁布施行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该律第17条规定:“犯罪已着手,因意外障碍不遂者,为未遂犯。

其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者,亦同。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其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者, 亦同。

”第40条规定:“未遂罪之刑得减既遂罪之刑二分之一,但犯罪之方法决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者,得减轻或免除本刑。

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的区分

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的区分

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两者在危害程度上往往有所差别,对刑事司法实践而言,区分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对于正确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

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不但都具备罪过和犯罪行为统一的构成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二者也都可以停留在行为实行终了或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状态。

二者危害性的不同,主要是它们在客观的危害性、危险性上有所不同。

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相比,客观上造成犯罪结果的可能性更大,而且往往可以造成不能犯未遂里一般不具有的实际损害结果。

进一步探究可以发现,二者客观上的危害性、危险性的不同,主要是在于这两种未遂里导致未遂的“意志以外原因”有所不同。

在不能犯未遂里,“意志以外的原因”仅限于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中的“工具错误”和“对象错误”两种具体原因。

这两种原因一般是在犯罪着手时就存在并发挥着作用,其作用又决定了在不能犯未遂的大多数情况下,非但不会产生犯罪结果,也不会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

如在对象不存在于行为效力范围内的对象不能犯未遂的情况下,以及误以空枪射杀人、误以无毒物为毒药而用以杀人等工具不能犯未遂的情况下都是如此。

而在能犯未遂里,“意志以外的原因”可以是犯罪人本人以外的原因、犯罪人本人能力知识方面的原因及其对犯罪结果的错误认识等几种。

这些原因可以是在犯罪着手以后既遂以前的任何时候出现并发挥阻止犯罪完成的作用,因此能犯未遂虽然也没有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却往往可以有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如能犯的杀人未遂中就往往可能发生轻伤、重伤的实际危害结果。

这种实际危害结果的有无及轻重,不但在客观上反映了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在主观上也往往反映了行为人犯意的展开程度和顽强程度。

由于在一般情况下,能犯未遂往往比不能犯未遂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量刑时应予以适当考虑。

当然,也不能把这种分类对危害性的一般意义绝对化。

这两种未遂只是从一个侧面,在其他情况相同或大致相同的情况下,表现出危害程度的差异;如果具体案件中的其他情况不同,则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由全部案情决定,就完全可能出现不能犯未遂的危害性等于或大于能犯未遂的情况。

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别

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别

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别
在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对于未遂犯⼤家都⽐较清楚吧,但是很多⼈都不知道不能犯。

那么,关于未遂犯和不能犯两者之间的区别是什么呢?这就是⼤我们从本⽂的内容介绍中需要了解的问题,对于这点,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别
不能犯未遂,是指⾏为⼈已经着⼿实⾏刑法分则规定的某⼀具体犯罪构成客观⽅⾯的实⾏⾏为,但由于其⾏为的性质,致使其⾏为不可能完成犯罪,因⽽使犯罪未能完成的犯罪未遂形态。

在不能犯未遂中,⾏为⼈对其⾏为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即实际上不能完成犯罪⽽⾏为⼈却认为可以完成犯罪。

这种认识错误就是成⽴犯罪未遂之“⾏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未遂已经着⼿实⾏犯罪,由于犯罪分⼦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家看完本⽂的内容介绍之后就要做好相关的了解,才能知道在法律上的规定。

两者之间的区别就在于这些,我们就要了解清楚才能更好的进⾏区别,这也是本⽂的主要内容介绍,对于不清楚的⼈就要做好相关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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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考必备——犯罪形态-未遂(下)

2017司考必备——犯罪形态-未遂(下)

2017司考必备——犯罪形态-未遂(下)(四)不能犯1、概念指行为人虽然主观有犯意,但客观行为不具有任何法益侵害危险,所以无罪。

主要有对象不能、方法不能、主体不能。

2、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分司考采用客观危险说和结果无价值,即侵害结果一开始就不能实现是不能犯,如果有实现的可能性是未遂。

几种常见例子:•以为白糖可毒死人,不能犯;•柜子里有且只有一个写着“白糖”的瓶子,甲以为是毒药,不能犯;•柜子里有且只有一个写着“剧毒”的瓶子,实际是白糖,不能犯;•原本想用毒药,但不小心拿成了毒药旁边的白糖,未遂。

3、不能犯与事实认识错误的区分由于不同理论对“危险性”的判断不同,从而间接导致对不能犯的认定问题,当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与不能犯的问题相结合,案例就变得复杂。

几种常见例子:(1)甲男与乙女住一间房,一晚两人睡在一张床上,丙误以为甲是乙,便上去强奸。

事实认识错误问题,未遂;(2)甲男与乙女住一间房,一晚乙外出不在家,甲睡在床上,丙误以为甲是乙,便上去强奸。

不能犯问题,无罪;(3)甲男一个人长期住在屋里,邻居都知道,丙误以为甲是乙女,便上去强奸。

不能犯问题,无罪。

4、手段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的区别•迷信犯是指意欲造成某种结果而采用迷信方法的情况。

手段不能犯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认识(或本欲实施)的行为完全不同,而迷信犯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认识(或本欲实施)的行为完全相同;•手段不能犯是由于认识错误所致,而迷信犯是由于愚昧无知所致;•如果不是由于认识错误,手段不能犯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而迷信犯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因此,手段不能犯成立犯罪未遂,而迷信犯则不成立犯罪。

5、不能犯中的无罪情形由于犯罪未遂时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又由于实行行为必须是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行为,所以,上述对象不能犯与手段不能犯,都仅限于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情形。

倘若某种行为完全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则不应当作为未遂犯处罚。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关键词: 刑法/未遂犯/不能犯/迷信犯/客观危险内容提要: 未遂犯与不能犯、迷信犯的差别不在于行为人主观人格上的危险或者犯罪计划是否危险,而在于该行为自身是否具有导致发生结果的现实危险。

这种现实危险是客观的,只能从行为后所查明的行为时所具有的事实,以行为时为标准,从科学的、一般人的立场来加以判断。

一、问题的提起——未遂犯、不能犯与迷信犯之争所谓不能犯,是指行为人出于犯罪的意思而实施了行为,但是该行为从性质来看不可能引起结果的情况。

如意图通过念咒的方法杀人的情况就是如此。

国外的刑法学说认为,不能犯完全没有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可能,不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因而不是犯罪。

(注: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2000年版,第395页,第398-399 页,第398页,第399页,第398页,第397页,第397页。

)日本1972年公布的《修正刑法草案》也采纳了这一见解,其第25条规定:“行为在性质上不可能引起结果的,是未遂犯,不罚。

”我国刑法学的通说中没有不能犯的概念,只有不能犯未遂的概念。

作为与能犯未遂相对应的概念,所谓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因所使用的工具、方法不当,或犯罪对象不存在,犯罪未能得逞的情况。

刑法学的通说认为,从行为总体上看,在不能犯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该种犯罪故意支配下的行为,虽其行为不能发生犯罪结果,但仍然具备了犯罪构成主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本质上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须负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注: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30页。

)由于以上理由,所以,误把白糖等无毒物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杀人;误用空枪、坏枪、臭弹去射杀人;误认尸体为活人而开枪射杀、砍杀;误认空包内有钱财而扒窃;误认被害人在卧室而开枪射击;误认为男子为女子而实行强奸等,都是不能犯未遂,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犯罪未遂犯的类型

犯罪未遂犯的类型

犯罪未遂犯的类型
1.实行终了的未遂、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罪人已将其认为到达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人未能将他认为到达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

2.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1)能犯未遂:有既遂的可能性,只是由于遇到了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既遂。

(2)不能犯未遂:由于行为人对有关犯罪事实的认识错误,而使该犯罪行为在当时不可能到达既遂的情况。

对象不能犯。

由于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使得其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当时不存在。

——将稻草人作为仇人开枪手段(工具)不能犯。

行为人具有实现犯罪的意思,但使用的手段方法根本不可能导致结果的发生。

——误将白糖当作毒药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的区分方法:假如换其他的犯罪人,相同的情形能够既遂的,属于能犯未遂,否则为不能犯未遂。

或者说,在能犯未遂的情形下,假如不出现其他的因素,犯罪行为是可以到达犯罪既遂的;但是在不能犯未遂的情形下,就按照现在的犯罪情况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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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遂犯与不能犯的界分本文通过案例分析,阐述了我国处罚未遂犯理论根据的演变和我国《刑法》处罚未遂犯的理论观点,介绍了我国《刑法》处罚不能犯根据的理论分析及应有转变,得出了结论。

认为,我国宜采用“具体危险说”来区分不能犯与未遂犯的界限,并以行为后所调查清楚的该行为因果序列中的一切事实为基础,根据一般人的标准来划分不能犯与未遂犯。

对不能犯进行严格的不处罚。

标签:未遂犯;不能犯;主客观统一说;具体危险说;不处罚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关于“运输毒品罪(未遂)”的处罚1997年胡斌一案中,胡斌把韩尧根碎尸并装于袋中,随后对张绮绮、张药峰声称袋中所装是毒品,并教唆二人将毒品运至南京。

二人将毒品运往南京后,后因尸体腐败,于19 9 8 年4 月8 日案发。

后中院对案件的定罪处罚为: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

依照运输毒品罪从轻处罚。

我们知道,根据我国《刑法》相关条文、1991年《贩卖假毒品的批复》、1994年《禁毒决定》来处罚以上的行为是没有问题的。

也做到了罪行法定。

可是这样的处罚是否能够体现中国刑法改革的整体取向?是否有违人权保障的刑法价值?按照中国的四要件说,其行为是否构成罪?是否应属未遂?其是否属于不能犯?未遂犯与不能犯之间有什么区别?两者之间的区别如何进行判断?判断的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二、我国处罚未遂犯理论根据的演变1、以苏联犯罪构成四要件分析未遂犯建国以后,我国刑法学理论基本上都是引进前苏联的。

关于未遂犯也不例外,尤其是苏联学者特拉伊宁关于未遂犯的论述。

特拉伊宁认为,未遂犯就是在缺少犯罪结果的情况下符合其他所有的犯罪构成所需要件。

那么根据该种理论,我们知道并非所有的犯罪都要求有犯罪结果的构成要件,在非结果犯中,我们该如何分析?众所周知特拉伊宁之犯罪构成研究立论重心是某种犯罪在主客观上如何表现才能符合犯罪既遂的标准。

至于我们要依据什么作为处罚某种犯罪的实质根据?特拉伊宁的理论却回避了这个问题。

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一书中认为未遂犯处罚的实质根据就是:社会危害性。

该书进一步指出在处罚未遂犯的实质根据就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实际可能性。

即便此时达不到主客观相统一。

2、以我国主客观统一说分析未遂犯我国学者张全仁曾经指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即遂时的全部表述,但这并非是处罚的实质根据,具有处罚普遍意义的是罪过和犯罪行为。

无论何种犯罪只要符合二者,都是具有处罚根据的。

总之张全仁的观点也是通过犯罪构成来解释未遂犯的处罚依据。

这与特拉伊宁的观点不同,但是没有本质区别。

在上世纪80年代我国基本上就确立了刑法理论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析未遂犯也概莫能外。

尤其是赵秉志教授首次提出并确立了主客观相统一的责任根据说。

该说认为处罚未遂犯于处罚既遂犯没有本质区别,我们处罚未遂犯只是处罚其客观行为的开始实施。

该种开始实施已经危害了相应的社会关系。

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尤其是德日刑法理论的影响,理论通说的四要件受到批判。

大批知名学者都开始从正面探索处罚未遂犯的实质根据问题。

正如学者李海东所说,原苏联理论中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非常含糊的概念,尤其是在主客观相统一时,处罚未遂犯时就更为模糊。

我们知道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明显是不能完全而且彻底的贯彻分析惩处未遂犯的问题。

此时仍然运用社会危害性作为衡量标准。

如此以来这很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作法。

德国刑法理论中危险概念的提出,就是要从正面回答这个问题。

[1]关于未遂犯处罚实质根据的问题,主客观相统一的四要件说似乎要走入末路,但坚持该种学说的学者又进一步引进犯罪构成要件的修正体系,以此来弥补原有学说的漏洞。

我国现有刑法理论中犯罪形态与共犯理论的章节就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体系。

我国马克昌教授、赵秉志教授都赞同该观点。

但这是很明显的,一个问题、两种办法、互补说理。

修正的犯罪构成说相对于苏联特拉伊宁的观点已经是有很大的进步,同时主客观统一说加上修正的犯罪构成说似乎已相对完善的解决了未遂犯处罚根据的问题。

然而,我国刑法学界继续追问:四要件和修正体系只是犯罪成立的表现形式。

我们不能将形式作为处罚的实质根据。

未遂犯的处罚更是如此。

正如日本刑法学家大塚仁主张处罚未遂犯既要考虑要件更要重视根据。

在我国由于受苏联理论的影响,两者是混为一谈的。

3、以德日理论分析未遂犯正是在这种论战的情形下,张明楷教授于上世纪90年代较为全面和系统的引进了德日的未遂犯理论,主要解决没有发生法益侵害结果未遂犯的处罚根据问题。

(1)主观的未遂论。

如今,主观未遂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已经被摒弃。

以人身危险性作为处罚根据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未遂与既遂根本就没有责任、危害高低的区分,两者的处罚完全相同。

(2)客观的未遂论。

该种观点以危险的概念入手,来论述处罚未遂犯的根据就是某种犯罪行为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性。

同时在危险或说客观危险性的判断上又有三种区分:一是形式客观说。

该说是从客观未遂论的立论点上出发,提出从形式上来判断客观危险性。

形式是指不必要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只需要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形式特征即可,内容上是否完全符合则不重要。

我们将此种危险概括的称为立法上推定的危险。

正如开篇案例中所指的危险。

换言之,未遂犯是抽象危险犯。

我国只是根据现实对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从法律上把这一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可是为什么要对之进行处罚,我国刑法理论上却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

二是实质的客观说。

该说认为应当结合具体犯罪和个案情况从实质上来判断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

何为实质?客观危险说中的危险结果说和行为危险说有着不同的理解。

危险结果说主张只有侵害法益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迫在眉睫时,才能作为处罚未遂犯、判断其客观危险性的实质根据。

与危险结果说相反,行为危险说则是重视行为自身危险性的判断。

只有客观行为具有一般的危险性时,此时处罚未遂犯才具有实质的根据。

我们知道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是刑法理论中探讨行为违法性问题时所做的理论分类,主要解决的是犯罪进程当中,是行为抑或是结果决定了违法性的问题。

实质客观说中的危险结果说和行为危险说就是违法性问题两种论述的直接贯彻表现。

前者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结果的恶,后者认为违法性的根据是行为恶。

行为无价值更能起到刑法的保护机能。

结果无价值更能起到人权保障的机能。

[2]我们认为:未遂犯与不能犯之间存在着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两者之间的界分问题,存在范围问题,该不该处罚的问题,处罚的参照标准问题等等,其实就是刑法理念中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相互碰撞较量的具体表现,而不同学者也会就二者作做出符合自身的选择,但不管何种走向都没有绝对的对错正误的区别。

三是折衷的未遂论。

该学说是将上文的两大分类—主观与客观未遂论的观点相互糅合而成。

但是折衷未遂论与我国主客观统一说的逻辑思维顺序不同,并非是从主观出发论及客观从而达到主客观统一。

折衷未遂论主张应先从行为危险性上判断未遂犯的客观危险性,再从主观上判断人身危险性。

把行为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相结合作为未遂犯处罚的实质根据。

三、我国《刑法》处罚未遂犯的理论观点我国《刑法》处罚未遂犯的规定并非是在某种学说的整体指引下制定的,更多的是学者们对现有刑法规定的考量,认为我国刑法符合那种理论。

张明楷教授从得减主义与必减主义、总则一般性规定与分则具体性规定、司法实务判例三大角度,尤其是我国司法实务案例能不既遂则未遂的实际情况上来论证我国采用的是客观未遂论。

同时也有学者研究证明我国实质上采用的是折衷未遂论的观点,首先我国刑法总则有一般性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明显的主观主义的表现。

其次我国采用的是幅度跨动较大的法定刑,这也就给未遂比照既遂可以从轻处罚留下了极大的空间,这显示了刑法的客观主义的一面。

最后,实务上对于绝大多数的未遂行为我们并没有将其追究为未遂犯,这又显示出了未遂犯处罚的例外性,表明其采取了客观主义的立场。

综上三点我国采用的是折衷未遂论的观点。

[3]我们认同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我国刑法上对未遂犯的处罚采取的是客观未遂论,只不过陈兴良教授只是做了一个很简单的逻辑分析,并不像张明楷教授从大量事实上进行证明。

陈教授认为统一处罚原则是主观未遂论主张的,区别处罚原则是客观未遂论主张的,统一或区别这是两种论说在处罚未遂犯上的本质区别。

我国采用的区别处罚的原则,所以我国采用的是客观未遂论。

[4]四、我国《刑法》处罚不能犯根据的理论分析及应有转变1、苏联特拉伊宁的观点我国刑法理论对处理不能犯问题的传统观点依然是引进前苏联特拉伊宁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不能犯是基于认识错误而产生,并且放置于未遂犯的体系中进行评价,其结论是因事实认识错误而导致结果没有发生的不能犯未遂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仍然是社会危害性。

但是该观点有以下两处明显缺陷:其一,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的区别究竟何在?其二,在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为什么还具有社会危害性,尤其是在结果根本不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究竟何在?2、我国关于不能犯的处罚根据由上文我们知道传统理论在说明处罚不能犯未遂的实质根据是社会危害性时,做出了一种假设,假如没有事实认识错误发生,则犯罪行为一定会造成行为者主观追求的危害结果。

所以即便是发生了事实认识错误也不能阻碍不能犯未遂的社会危害性。

[5]上述观点很明显是主观主义刑法、主观未遂论在不能犯问题上的延伸。

同样在迷信犯的问题上,上述观点的持有者又采取不同的态度:迷信犯非不能犯,不具有可罚性。

可是迷信犯为什么要排除在不能犯的范围外?这在理论上是很难自圆其说的。

我们认为,迷信犯并不能被排斥在不能犯的范围外,迷信犯应归类于不能犯中的手段不能犯。

那么主客观相统一的四要件理论为什么在不能犯与非迷信不能犯问题上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因此,以社会危害性作为不能犯未遂和不能犯的处罚根据,至少在说理上是不完善和深刻的。

甚至说是有巨大漏洞。

3、我国处罚不能犯理论根据的应有转变——德日处罚不能犯的通说理论(1)德日处罚不能犯的通说理论及未遂犯与不能犯的界分标准。

我国试图用“四要件说”“修正的构成要件说”“主客观统一说”来解决处罚不能犯的问题,但是却广受诟病。

近些年我国学者不断的从德日刑法理论出发来解决“处罚或者不处罚不能犯”的问题。

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3条第3 款明文规定处罚不能犯,只不过可减免刑罚。

我们可知德国现行刑法采用主观未遂论,来处罚不能犯。

这不仅仅是德国刑法学界经过充分论证后,最终多数学者坚持的观点,同时也是德国最高法院起初坚持的观点。

对这一观点的理论解释,在德国亦有不同的学说,然具有统治地位则是印象说。

该学说认为刑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一般预防的功能,刑法所要保护的就是公民大众对刑法所提供所保护的法的秩序的信赖。

那么不论是能犯未遂还是不能犯未遂,不论是基于认识错误而未遂或是客观偶然而未遂,这都对刑法所提供所保护的法的秩序的信赖产生了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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