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仅以程序违法要求撤销结婚登记行为应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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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仅以程序违法要求撤销结婚登记行为应否支持

作者:毕海燕发布时间: 2010-11-04 11:25:36

【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某市民政局。

第三人金某。

1995年,原告杨某与第三人金某经人介绍相识。因无相关身份证明,同年12月10日,原告杨某就婚姻状况作出声明,声明从未在任何地方与任何人依法登记结婚,已满23周岁,自愿与第三人金某结婚,并在声明人“杨某”处按手印。某市公证处对此予以公证。1996年1月14日,第三人金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杨某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1月23日。1996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人为杨某,出生日期与婚姻状况证明记载一致,原告在申请人“杨某”处按手印。被告某市民政局审查后,于当日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96高结字第12号结婚证,结婚证中记载的原告姓名、出生日期与结婚登记申请书相同。婚后原告生育一女,现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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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岁。2008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第三人离婚,因结婚证记载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不符,遂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某市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

原告杨某诉称,1995年原告与第三人金某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告不识字又听不懂文登方言,在第三人的诱骗下于1996年1月15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女,现年12岁。因原告欲提起离婚诉讼,方知其结婚证上的姓名、年龄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96高结字第12号结婚证。

被告某市民政局辩称,为保护妇女在婚姻领域的合法权益,治理违法婚姻,解决外流妇女婚姻中存在的问题,某市根据民政部(1990)22号文件精神,对外流妇女中的违法婚姻进行清理。因从原告户籍所在地取证困难,在原告杨某本人对其婚姻状况进行公证声明,并保证声明真实的基础上,为其与第三人金某办理的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

第三人金某述称,与原告相识是经人介绍的,不存在诱骗。因结婚登记时原告无身份证,其自己声明已满二十三周岁并经过公证,且身份证的姓名与结婚证的姓名是谐音,在农村经常出现这种情况,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裁判要点】

某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某在1996年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某市民政局在杨某未提供上述法定要件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的个人声明和其住所地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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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即为原告与第三人金某办理了结婚登记,该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因婚姻关系是一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故被告程序上的瑕疵不能成为撤销该行政登记行为的理由。原告杨某在明知其不够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对自己的年龄作了虚假的声明, 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其在声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姓名处捺手印,应当视为对其姓名的确认。现原告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与第三人结婚多年,有共同生活、抚育子女的事实,能够证明结婚登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要求撤销96高结字第12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结婚系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当事人仅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是否应予支持?

一、结婚登记及其撤销的法律效果

(一)结婚登记的法律效果

结婚即婚姻关系的成立,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共同履行法定程序,以确立夫妻关系、设立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据《婚姻法》第五、六、七条之规定,结婚行为的实质要件为申请结婚的双方要达到法定婚龄、必须双方完全自愿、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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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疾病。因结婚涉及当事人个人身份关系的变更,且攸关婚姻人伦秩序之维系、家庭制度之健全等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婚姻当事人有关身份权利的正当性须由一定社会形式确证成为世界通例。根据《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结婚行为系要式法律行为,结婚行为必须履行登记的法定程序才能成立、生效,结婚登记系结婚行为的形式要件。由此可见,结婚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必经的唯一的法定程序,履行登记程序男女双方始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其婚姻才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二)结婚登记行为的撤销对婚姻效力的影响

结婚登记系婚姻登记机关应婚姻当事人的申请,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婚姻状况予以登记并出具结婚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行为原理,行政行为被撤销(无论是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还是争讼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即消灭,且追溯到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所以,从行政法理论来看,结婚登记行为一旦被撤销,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登记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从民法理论来看,因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婚行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故结婚登记行为被撤销导致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根据《婚姻法》十二条之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依法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

二、仅程序违法的结婚登记行为不应予以撤销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婚姻登记条例》根据《婚姻法》规定了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一是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二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男女双方应当提交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考察上述程序规定可知,这种程序设计是为了便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结婚登记行为系应申请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包括以下情形: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亲自到场而予以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按照规定出具证件、证明材料而予以办理结婚登记。根据行政行为违法理论,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均构成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如果结婚登记行为存在上述情形,仅从行政法理论考量则构成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但是,结婚登记行为与一般行政行为不同,如前所述,结婚登记行为确立了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撤销导致了特定身份关系的无效,故在处理时应当特别关注结婚行为的私法属性和民事实体法的立法精神,与一般行政行为相区别。如果仅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结婚登记行为,就会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相违背。

第一,婚姻实体法关于否定婚姻效力的法定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

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采取了穷尽式列举,即四种情形下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因胁迫而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婚姻法之所以对所有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因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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