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婚姻登记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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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婚姻登记瑕疵

------张臣波案件讨论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的登记瑕疵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不可忽视的因素之一,而这个问题却没有现有的法律可以直接适用,这就导致了一系列像张臣波案件这样的尴尬状态甚至各种纠纷。

张臣波案件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张臣波(男,浙江省临海市的一位村民,2008年5月结婚时31岁)与当事人“黄慧”(女,贵州人,当时24岁)在别人介绍下认识后的第四天就到当地进行的结婚登记,但在拿了彩礼(一万五千左右)、领了结婚证三天之后,“黄慧”以回娘家为借口,“消失”了。当当事人张臣波发现这是一起骗婚案后,想起诉离婚却被法院告知不能离婚,原因是“黄慧”出具的身份证不是本人的,而户籍证明也是假的,也就是找不到离婚的对象。于是张臣波就成了一个离不了婚的新郎。

张臣波是否可以申请撤销婚姻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的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在本案中,张臣波就是要跟自己眼前的女子结婚,很明显不是受胁迫的,所以张臣波不能申请撤销此婚姻。

再看是否可以认为是无效婚姻。《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

效的情形: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年龄的。从这一条上看,张臣波又不符合上述的任何一条,所以他又不能起诉宣布婚姻无效。

当事人张臣波既离不了婚,有不能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正处在结了婚,却又没有妻子的尴尬状态。在当事人出示各种婚姻登记所需的证件后,婚姻登记机关有义务去审查这些证件的真实性。但由于审查的难度,婚姻登记人员的素质限制、精力限制等一系列主观和客观原因,结婚登记机关也无法保证能甄别前来进行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的证件的真实性。特别是在有很多人前来登记,身份证上的照片与当事人本人看起来没有特别明显的差别,其他证明的印章没有明显的瑕疵的情况下,登记人员就只能给予结婚登记,发放结婚证。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又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骗婚的撤销权。那么,像张臣波这样的“骗婚”是不是就没有解决途径了呢?

2011年7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此婚姻法解释出台之后,张臣波就可以一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给予解决问题。

从民事行为的成立上来看,该婚姻关系根本就无法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为意思表示真实,三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张臣波是想跟眼前的“黄慧”结婚,其真实意思是跟眼前的女子进行结婚登记,而不是跟黄慧的那张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其意思表示因认识的错误导致其内心真实意思与外部所表现的行为不一致,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况且当事人“黄慧”并不是要跟张臣波结婚,她只是一结婚登记为欺骗手段,骗取张臣波的“彩礼”。个人认为“黄慧”的意思表示属于真意保留,该意思表示不真实,即其外部表达的意思不符合其内心真实意思。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实质要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该民事行为即结婚在实质上就不应当有效,婚姻关系就不存在。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中包括“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由于意思表示的瑕疵,张臣波与“黄慧”的婚姻登记应当可以变更或撤销。如上文中提到的婚姻法对可撤销的婚姻只规定了受胁迫的婚姻,对此欺骗婚姻没有解决。当然我们也应当考虑到欺骗婚姻的各种情况,正由于这些种种难以确定的骗婚使得骗婚无法在法律上得到完全否定。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有所涉及,但只是说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没有给出解决问题的有效的方法,有点转移问题的嫌疑。

要正真解决婚姻登记瑕疵,根本上还是要从立法上努力。在目前的已有立法情况下,只能从司法的角度灵活适用法律,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来完善和知道司法工作。

徐登峰(法学院10级1班)

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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