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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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萍等v.五月花饮食有限公司

【案情】:

李萍夫妇带着儿子与朋友到被告“五月花”餐馆就餐。就餐时,临近包房内突然发生爆炸,李萍受伤致残,儿子受伤后不治死亡。爆炸的原因是一农民将爆炸物装在酒盒里伪装成酒作为礼物送给一医生,该医生将该“礼物”带到五月花餐厅的包房里(该餐厅允许顾客自带酒水),服务员在为顾客开启该酒盒时,发生上述爆炸。

李萍夫妇起诉“五月花”饮食有限公司,主张人身伤害赔偿。【分析】:

对本案的讨论将依照以下几个步骤进行:

1.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3.是否应当赔偿

一、违约责任的认定

顾客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应具备的条件:(1)必须证明他是饭店的客人,饭店有保护他的法律义务;(2)必须是饭店的作为或不作为给客人造成的人身损害;(3)客人的人身损害是饭店的过错所为;(4)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损害出自饭店,而不是他本人。

原告李萍夫妇到被告五月花公司下属的餐厅就餐,和五月花公司形成了消费与服务关系,五月花公司有义务保障李萍夫妇的人身安全。五月花公司是否尽了此项义务,应当根据餐饮行业的性质、特点、要求以及对象等综合因素去判断。本案中,李萍夫妇的人身伤害,是

五月花餐厅发生的爆炸造成的。此次爆炸是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与五月花公司本身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五月花公司作为消费与服务合同中的经营者,除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附随义务。为了履行这一附随义务,经营者必须根据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随时、谨慎地注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但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隐蔽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多样化,即使经营者给予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刑事犯罪对顾客人身、财产的侵害。这种侵害一旦发生,只能从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是否违约。五月花餐厅接受顾客自带酒水到餐厅就餐,是行业习惯使然。对顾客带进餐厅的酒类产品,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还没有必要、也没有条件要求经营者采取象乘坐飞机一样严格的安全检查措施。由于这个爆炸物的外包装酷似真酒,一般人凭肉眼难以识别。携带这个爆炸物的顾客曾经将其放置在自己家中一段时都未能发现危险,因此要求服务员在开启酒盒盖时必须作出存在危险的判断,是强人所难。五月花餐厅通过履行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可能识别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因此在当时的环境下,五月花公司通过合理注意,无法预见此次爆炸,其已经尽了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侵权责任的认定

关于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责任,这自然不包括对消费者自带的用品负责。五月花公司既与犯罪分子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更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不能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五月花公司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损害之债,有一般侵权损害和特殊侵权损害之分,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几种归责原则,但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原告李萍夫妇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事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侵权损害情形。因此只能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五月花公司在此次爆炸事件中,已经尽到了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是此次事件的受害者。五月花公司对李萍夫妇的损害没有过错,故不构成侵权。五月花公司与加害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替代其承担法律责任。

三、是否应当赔偿

由上述分析可知: 被告五月花公司既没有违约也不构成侵权,不能以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事由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同在此次爆炸事件中遭遇不幸,虽然真正加害人已被抓获,但因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那么损害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

1、小组内一部分同学认为,既然五月花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构成违约,也不构成侵权,换言之,其在法律上并无责任可言,原告李萍等的人身、财产损失不能由同为受害者的五月花餐馆承担。

首先,在本案中,五月花饮食有限公司本身就是受害人之一,五月花公司本身在此次事件中并没获益,不应该由同时受害人的五月花公司对李萍夫妇进行经济补偿。

其次,公司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公司承担过分的社会责任,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再次,从经济学上分析,在成本约束下肯定会有一个最优侵害水平,因为当消除侵害的成本远远大于收益时,消除行为就是不理性的,也是社会所不希望的,在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然要公司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可能会促使公司提高自己的预防注意水平,付出更多的预防和管理成本以防止任何的损害情况在公司内部发生,这似乎对于消费者就会有一个更好的保护,但是,从整个社会来说可能就是一种浪费,因为公司的过度预防,会使预防成本过高,同时因为有些预防水平和预防能力的限制,有些损害是难以预防的,过度预防偏离了社会最优预防,并不是最优的预防方式。

最后,要求五月花公司给予李萍夫妇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后可能导致的后果是,公司为了避免同样的事故再次发生可能会像现在为数不少的经营餐饮的公司一样的措施(其他公司也有可能采取同样的措施):不允许顾客自带酒水,这其实就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消费自

由;公司还有可能在顾客进入其营业场所时采取严格的检查措施,其中就有可能会侵害消费者的相关的人身权利。

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弊相权取其轻,所以通过对于五月花饮食有限公司是否应该给予李萍夫妇经济补偿的利弊权衡后,不应该强制要求五月花饮食有限公司给予李萍夫妇经济补偿。

2、另一些同学持有不同观点:李萍一家是在实施有利于五月花公司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存权益受损,五月花公司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二者相比,李萍一家受到的损害比五月花公司更为深重。从社会层面上看,李萍一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弱势群体。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五月花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

首先,按照法律的价值分析,法律应该具有引导公民的思想、行为和体现社会价值取向的功能。在本案中,毫无疑问,无论是从社会财富和势力范围上,李萍一家都是属于弱势群体,那么法律就不应该追求单纯的“人人平等”,而是应该倾斜保护弱者。这样才能实现我国社会的实质平等。

其次,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本案涉及的是顾客的生存利益与企业营业利益、自由经营权利的衡量。若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从表面看五月花公司的经营权利受到了限制,在其已经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后额外承担了责任。但是,从长远来看,被告的权益在其他方面得到了补偿。通过对原告的补偿,五月花餐馆将在行业里树立起一种对消费者高度负责的企业形象。无疑,这将对企业的发展起到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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