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母公司与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案例
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例子
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例子摘要:1.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与关系2.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优点3.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案例4.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风险5.我国对于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监管政策正文:一、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与关系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额股份或者控制其他公司业务的公司,而被母公司控制的公司称为子公司。
子公司在经济上受母公司的支配与控制,但在法律上,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
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资本和经营控制上。
二、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优点1.增强融资能力: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可以提高融资渠道,扩大融资规模,降低融资成本。
2.提高品牌影响力:母公司和子公司上市有助于提高公司品牌知名度,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
3.优化公司治理结构:上市有助于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完善内部管理,提高运营效率。
4.拓展业务发展空间:上市子公司可以独立开展业务,拓展市场,提高母公司的综合竞争力。
三、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案例1.腾讯:腾讯控股是母公司,腾讯是子公司,两者均在香港上市。
2.阿里巴巴:阿里巴巴集团是母公司,阿里巴巴、蚂蚁集团是子公司,阿里巴巴在美国上市,蚂蚁集团在我国科创板上市。
四、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风险1.关联交易风险: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不正常的关联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
2.资金占用风险:母公司可能占用子公司资金,影响子公司的正常运营。
3.监管风险: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需要接受双重监管,可能会增加公司运营负担。
五、我国对于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监管政策1.信息披露要求:母公司和子公司都需要按照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要求,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披露信息。
2.独立性要求:母公司和子公司在业务、人员、财务等方面应保持独立,防止利益冲突。
财税实务案例解析109号文:股权、资产划转的税务处理
财税实务案例解析109号文:股权、资产划转的税务处理在国务院发布的鼓励企业兼并重组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文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具体文件,即财税〔2014〕109号文。
该文件的一大亮点就是明确了股权、资产在集团内部划转的税务处理,这为后期国有、民营经济的资产重组在带来了很大的税收红利。
如何正确理解并把握109号文是我们最需要关心的问题。
109号文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109号文所规范的集团间资产、股权的划拨行为仅限于100%控股的集团居民企业间,也就是说,无论是划拨还是接受划拨的主体,都必须是居民企业内部100%控股的体系下。
在这个基础上,109号文规范的资产、股权划拨包含了纵向划拨和横向划拨两种形式。
从纵向划拨来看,既包括母公司——子公司的划拨,也包括子公司——母公司的划拨,还包括的母公司——孙公司以及孙公司——母公司之间的跨主体纵向划拨。
而横向划拨则包括在集团100%控股下的各个子公司、孙公司之间的划拨行为。
所以,总体来看,109号文规范的资产、股权划拨行为是多样化的。
但是,不管划拨行为如何复杂,我们只要明确了在纵向划拨中母公司——子公司以及子公司——母公司这两种基本形式的税务处理,其他划拨就是这两种基本形式税务处理的组合。
一、母公司——子公司资产、股权划拨的税务处理案例A上市公司2014年6月收到其控股股东B《关于A公司国有股份无偿划转意向协议》,B公司拟将其持有的A公司2000万股(占总股本20%)无偿划转给C公司。
试论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
试论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摘要:从经济全球化的视角看,跨国公司作为主要的国际投资主体,在国际投资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跨国公司为了实现其在全球的经营战略,在各国设立了大量的子公司。
在国际实践中,子公司作为母公司的一颗战略棋子,其与母公司在法律上存在关联关系,并且子公司运营中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母公司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一直是法律理论界和实践中需要探讨的理论课题。
因此,如何界定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责任,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出发点,希望通过分析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责任法理基础和各国法律实践,从而提出界定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责任的法理依据。
关键词:跨国公司母公司子公司法律责任当代各国公司法均认为,在跨国公司体系中,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人,有其独立的财产,所以对外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母公司对子公司仅以其持有的股份(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但是,伴随着跨国公司的高速发展,在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同时,一些诸如掠夺当地资源、垄断先进技术、环境污染等新问题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使得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的关系趋于紧张,影响了国际经济的合作与发展。
其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问题。
在1984 年印度博帕尔惨案发生以后,该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跨国公司在中国投资建立的子公司越来越多,但中国关于跨国公司法律责任承担的法理研究体系尚未形成,具体法律规定上也不完善,给跨国公司利用法律漏洞钻空子而又无需对损害负责留下了余地,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我国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因而,深入开展对跨国公司母、子公司责任承担的理论研究,对跨国公司进行管制意义重大。
一、问题的提出:从印度博帕尔毒气案看母公司对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据报道,2010年6 月7 日,印度一家地方法院对1984 年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做出判决,美国联合碳化物( 印度) 有限公司的7 名印度籍高管当天被裁定因玩忽职守导致他人死亡,各自将面临最高两年有期徒刑。
子公司注销后母公司债权债务案例
案例背景:某A公司为一家大型跨国企业,拥有多个子公司在不同国家开展业务。
其中,A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子公司B公司,负责在中国市场销售和生产相关产品。
然而,由于市场需求变化和经营不善等原因,B公司的业绩一直不佳,亏损严重。
考虑到B公司的亏损对A公司整体业绩的影响,A公司决定注销B公司,并解决其债权债务问题。
过程: 1. 决策阶段: A公司对B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全面评估,并和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沟通和讨论。
经过综合考虑,A公司决定注销B公司,以减少亏损对整体业绩的影响,并重新调整在中国市场的布局。
2.注销准备阶段: A公司制定了详细的注销计划,并成立了专门的注销小组负责执行。
注销小组与相关部门合作,对B公司的资产、负债、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全面清查,确保注销过程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债权债务处理阶段: 3.1 债权债务清理:注销小组与B公司的债权债务方进行了积极沟通,向其说明了注销的原因和意图,并提出了债权债务清理的方案。
B公司的债权债务方对方案进行了评估和讨论,并同意了清理方案的内容。
3.2 债权债务协商:注销小组与债权债务方进行了详细的协商,商定了债权债务的清偿方式和时间。
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3.3 债权债务清偿:根据协商结果,B公司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清偿了债权债务,包括向债权方支付欠款、退还债务方的抵押品等。
4.注销程序阶段: 4.1 注销申请:注销小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了注销申请,包括注销报告、注销审批表等必要材料。
4.2 注销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注销申请进行了审批,核实了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经过一段时间的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了注销申请。
4.3 公告和清算: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A公司发布了注销公告,并开始进行清算工作。
清算工作包括对B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和处置,对剩余的债权债务进行最终清理。
结果:经过一系列的准备和程序,A公司成功注销了B公司,并解决了其债权债务问题。
母子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探析
母子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探析母子公司法律关系就是母子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母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母子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二是母子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
母子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范畴,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母公司和子公司债权人的关系,这涉及到对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二是母公司和子公司少数股东的关系,这涉及到对子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
从法律角度看,母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母子公司外部法律关系。
本文仅就此展开探讨。
一、母公司与子公司债权人的关系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能够以自己独立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子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向子公司要求清偿债务。
一般情况下,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并无法律关系。
由于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着管理和控制,子公司的决策往往受到母公司的控制和约束。
有时候,为了保全母公司的利益,母公司甚至不惜牺牲子公司的利益。
这样势必会影响到子公司偿债能力,进而最终会影响到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为了维护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上对母公司的行为作一些限制和约束是十分有必要的。
美英法系中的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大陆法系中的直索责任制度,以及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它赋予了债权人可在特定情形下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
为了防止这项权利被债权人滥用,维护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制度,公司债权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受到严格的限制。
就母子公司而言,母公司作为股东在什么条件下应当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存在母公司滥用子公司人格的行为。
母公司通过控股或与企业签订支配合同,事实上有权对子公司的商务、人事、财务进行管理,这种全面管理是通过多数表决权来实现的。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这种正常的管理活动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如果母公司不正当地行使这项权利,就会干涉子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就会损害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及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范本
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范本一、引言在商业活动中,分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关系,往往还存在着亲缘关系。
当分公司因债务问题导致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在寻求债务清偿的过程中,有时会考虑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将探讨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范本的相关内容,并就此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二、概述在司法实践中,母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于独立的法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母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母公司可能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而债权人在针对分公司债务追偿时,往往需要提供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和理由。
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的起草是十分重要的。
三、起诉状范本(以下为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范本)原告:XXX公司(债权人名称)被告:分公司名称母公司名称位置区域:XXXXXX现因我公司与被告分公司在XXXX年XX月XX日签订的《债务协议》中,被告分公司承诺向我公司支付XXXXXX元人民币的债务,但至今尚未履行。
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分公司催告履行债务义务,但被告未予以任何积极的配合与回应。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母公司在对其持有股权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方面存在有限责任。
但在本案中,根据以下事实和证据,我公司认为被告母公司对被告分公司的债务存在连带责任:1. 被告母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被告分公司的事实,分公司的财务状况受制于母公司。
2. 被告母公司利用分公司进行资金输送、逃废债务等行为,导致分公司不履行债务。
3. 被告母公司与分公司事实上构成了利益输送关系,母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要求法院判令:1. 被告分公司支付我公司XXXXXX元人民币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
2. 被告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我公司XXXXXX元人民币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
国际经济法案例
渣打(亚洲)有限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华建公司履行涉港借款合同担保义务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渣打(亚洲)有限公司(stardardcharteredAsiaLtd).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华建公司。
1983年11月13日,被告在广西南宁市与香港东方城市有限公司签订《桂林华侨饭店合营企业公司合同》。
合同约定,由双方合资兴建并经营桂林华侨饭店。
合同签订后,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于1984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
协议约定,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为中国的合营公司桂林华侨饭店的营造向原告借款2877.305万港元,并约定此笔贷款由被告担保(被告经广西区外汇管理局批准,其担保是“有条件的,必须用于桂林华侨饭店项目建设”)。
同日,应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凭要求即付的《担保书》,并约定该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按照香港法律解释。
同日,该担保书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
1984年11月6日和1985年3月28日,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先后两次从原告处提取贷款共计777.65万港元。
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提款后,未按合营合同约定向桂林华侨饭店项目如数投资,仅向该项目投资15.6万美元(包括购买钢材、水泥折款)。
在催还款过程中,原告曾于1986年10月31日至1987年5月22日期间,数次同意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延期还款和变动部分贷款利率。
后因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根据贷款协议第11条规定,于1987年9月8日通知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已提取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次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人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贷款本息。
被告认为担保此笔贷款的目的,是将其用于建造桂林华侨饭店,借款人未如数投资,因此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1988年5月10日向香港最高法院起诉,要求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及被告还款。
香港最高法院于同年8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东方城市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偿付该笔贷款的本息。
同一母公司下的三家子公司参加投标是否合法?
问:我公司是一家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的公司。
最近应业主要求,开始着手准备一个邀请招标项目。
经过精挑细选,我们发现最合适的供应商是来自同一家集团的3个子公司。
虽说子公司是独立法人,但是如果同时邀请同一集团下的3家子公司,是否有不妥之处?请问我们可以同时邀请这3 家子公司参加投标吗?顾放(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答: 该案例的核心问题是在邀请招标中如何防止供应商围标串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2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也就是说,母公司和子公司不得同时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但如果同一母公司下的不同子公司互相之间是不存在控股或管理关系的,则可以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
因此,如果这3家子公司是不存在隶属、控股、管理等关系的平级单位,且分别为独立法人,那么同时邀请这3家子公司的做法就不违反此条规定。
此外,关于邀请招标中防止供应商之间相互串标围标的还有一些其他规定,现整理如下,仅供参考:一是《政府采购法》第34条规定,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如果上述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那么拟邀请的这3家供应商是否是通过随机方式选择出来的,就是一条判断依据。
二是一些法规或规章针对特定采购内容在采购程序上提出了一些供应商之间避嫌要求,应当遵守。
例如,《财政部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1]59号)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中,“凡为整体采购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整体采购项目及其所有分项目的采购活动;凡为分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分项目的采购活动。
”如果上述案例中的采购内容属于此类,则须排除参加过相关整体采购项目或分项目的供应商。
论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关系
论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关系作者:王凯迪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9期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发展速度加快,母子公司的组成形式已经成为了企业集团的发展主体,具有重要价值。
在母子公司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创造市场价值,降低经营风险的过程中,积极调整母子公司的法律关系,改善母子公司投资类型,创新母子公司发展经营动力,提高公司控制能力,是未来法律制度需要注意的内容。
关键词:母公司;子公司;法律关系;具体内容公司的组成形式作为一种典型的现代化企业发展的组织形式,根据具体的发展策略积极调整发展方向,在公司组织结构上积极创新,转型发展。
根据我国颁布的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内容中根据企业制度本身的遵守价值与道德精神的一系列制度和原则进行了适度调整与创新,在发展过程中加入了制度创新的新型内容,在司法的内容中并不完善,在实行中遇到一系列的问题。
例如注重单个公司的对象和制度中存在一系列的各种难题与具体公司竞争和子公司法律地位的一系列问题,在母子公司中的法律关系没有进行全面规定。
在实践中,企业之间的竞争缺乏有效的结合,企业之间的产权转让和组成类型严重缺失,导致《公司法》执行中的问题频频出现。
一、母公司的法律概述1.母公司的涵义母公司的涵义指的是一家公司获得或拥有其他公司一定份额的股份,或根据协议,可以控制、支配其他公司中人事或财务、业务信息等事项的公司。
这种公司是股份总体的结合,代表所有股东的利益,最基本特征不在于是否拥有或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而是在于是否参与子公司的业务经营。
2.母公司的法律地位一般说来,拥有股份多的股东对公司事务具有更大的决定权。
因此,一个公司如果拥有了另一个公司50?上的股份,就能够对该公司实行实际控制。
在实践中,大多数公司的股份较为分散,因此,只要拥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就能取得控制地位。
除控制股份之外,通过订立某些特殊契约或协议,也可以使某一个公司控制另一个公司。
3.母公司的特征母公司的特征一般主要表现为以下一些特征,主要有:第一,母子公司整体合并报表,形成统一使用。
母公司和子公司的管理合同5篇
母公司和子公司的管理合同5篇篇1母公司和子公司的管理合同是母子公司之间进行管理和运营协调的重要文件,合同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业务协调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通过签订管理合同,母公司和子公司可以明确彼此的责任和义务,提高管理效率,确保企业的稳健发展。
一、合同签订的背景和意义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关联交易形式,为了规范双方之间的合作和管理,减少潜在的冲突和风险,签订管理合同是必不可少的。
母公司是对子公司有控制权的公司,通常会通过持有子公司股份或拥有投票权控制子公司的经营活动。
子公司通常会按照母公司的指示进行经营管理,并向母公司汇报运营情况,甚至可能向母公司支付分红或分润。
而为了确保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作是有序的、稳定的,需要签订一份管理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合同内容和条款的具体规定1.权利义务在管理合同中,需要明确规定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子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等。
母公司拥有对子公司的决策权和管理权,有权对子公司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子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母公司的管理要求,完成母公司交办的任务。
2.财务管理财务管理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最为关键的管理内容之一。
管理合同中应当规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财务监管措施和子公司的财务报告要求,以确保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财务情况了然于心,及时发现和解决财务问题,避免金融风险。
3.业务协调母公司和子公司通常会涉及到业务的协同和协作,如产品开发、市场推广、供应链管理等。
在管理合同中需要详细规定双方的业务合作模式和合作内容,明确责任分工和协作方式,确保业务的高效运转和合作的顺畅进行。
4.人力资源管理人力资源是企业发展中至关重要的一环,管理合同中应当规定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政策和规定,包括员工招聘、培训、绩效考核、薪酬福利等方面的要求,保证员工的权益受到保护,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满意度。
5.合同履行和解决纠纷管理合同中应当注明合同的履行期限、解除条件和解决争端的方式。
母子公司关系
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公布实施。
该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可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子公司与母公司是依照公司的组织系统划分的。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企业越来越趋向大型化、集约化、集团化,大量的子公司应运而生。
但我国公司法对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关系并未做具体规定,这就使二者间的关系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指导而难以规范。
因此,对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研究,不但是重要的,而且是急需的。
Ⅰ.研究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首先要搞清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
目前,各国对母、子公司概念的法律规定和解释不尽相同。
例如,按照《美国模范公司法》的规定,若某一公司的一类股份中,至少有90%已公开发行,并且售出的股份为另一家公司所拥有,则前者为子公司,后者为母公司。
日本则规定,如果某公司拥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之股本,则前者为母公司,后者为子公司。
我国理论界通常认为,所谓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能对另一公司实行实际控制的公司,与此相对应,其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为另一公司所控制的公司即为子公司。
这里存在一个容易混淆的问题,即子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差别。
分公司的概念是相对总公司而言的。
许多大型企业的业务分布在不同的地区,甚至遍布全世界,直接从事这些业务的是企业所设置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这些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就是分公司。
而企业本身则被称之为总公司或本公司。
分公司同总公司的关系虽然同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有些类似,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与子公司完全不同。
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又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子公司则是完全独立的法人。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的长期影响,企业法律形式不规范,“分公司”作为名称并不是按上述严格的法律意义使用的。
许多以分公司相称的组织,如“中国船舶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只是与总公司存在上下级的管理关系。
母子公司的利益冲突与协调学位论文
母子公司的利益冲突与协调研究我国企业集团从80年代初开始起步, 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 已经形成了一批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的企业集团。
所谓企业集团, 就是指由多个企业法人联合组成的共同体。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达和股份制经济的日益成熟, 企业集团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 由于利益相背离等种种原因,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利益冲突越来越突出。
有效协调企业集团母子公司利益冲突, 有利于提高企业效益, 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一、母子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 其实就是一个公司与另一个公司的控制和依附关系。
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 对子公司进行控制;母公司与子公司同是独立的法人, 具有平等的法律关系。
母公司决策的目标往往是为了实现集团收益的最大化, 而这很大程度上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的利益产生矛盾。
据研究表明, 企业集团母子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主要表现在财务冲突与管理失调两大方面。
(一)财务方面企业集团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 其实是法人对法人的监控, 具体包括销售、财务、股权、人事和制度控制等方面, 其中, 财务控制是非常重要的方面。
根据企业集团公司的特征, 集团公司财务控制的含义可理解为: 公司通过拥有子公司的股权, 依据有关法规、制度和各种标准, 以察看、检查、分析、控制子公司有关重大财务活动(包括筹资、投资及收益分配等活动)与行为的方式, 促使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行为规范去活动。
现行的企业集团母子公司在管理上的不协调, 导致其财务管理体制存在着很多漏洞, 主要表现在财务方面企业集团母公司与其下属子公司存在许多冲突。
1.母子公司之间的财务信息取得及报告不协调。
一方面, 财务信息不但反映了母公司与子公司各自的经营状况, 而且还影响到整个财务控制系统的运行效率。
但据资料显示, 现在有许多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还没有完善、统一。
正因为如此, 企业在申报和取得各种信息时, 公司内、外部都不能得到第一手的信息资料。
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案例
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案例案例名称: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案例——A公司与其子公司B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纠纷一、案件背景A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以制造、销售电子产品为主的大型跨国公司。
2008年,A公司在其母公司的支持下设立了子公司B公司,以涉足电子零部件领域。
尽管A公司作为母公司对B公司进行了充分的监管,但由于关联关系,两者间的交易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
二、时间线及事件描述2009年5月-2009年10月:B公司从A公司采购了大量电子零部件,并刚性执行A公司制定的采购价格。
虽然市场价格较低,但B公司未能与其他供应商进行价格比较,因为根据供应协议,B公司必须在A公司指定的供应商中进行采购。
2010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支持协议”,约定A公司将为B 公司提供技术咨询和支持服务。
协议中约定B公司每年支付100万美元的技术支持费用给A公司。
2010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一份采购协议,B公司同意从A公司采购高价格的电子零部件,而非市场价。
协议约定,B公司从A公司采购的产品价格将高于市场价20%。
2011年8月:由于供应商的市场价格下降,B公司开始考虑与其他供应商建立合作关系,并获得了更优惠的价格。
2012年2月:B公司与C公司签署了一份供应协议,约定从C公司采购电子零部件。
价格上与市场价相比,C公司给出的价格相对较低。
2012年6月:A公司得知B公司与C公司的供应协议后,要求B公司立即终止与C公司的合作,并强制要求B公司继续从A公司采购电子零部件,以履行采购协议。
三、法律分析及判决在该案例中,涉及到的交易关系为公司内部关联交易,即母公司A 公司与其子公司B公司之间的交易。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内部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当事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以确保各方的利益平衡。
针对该案例,B公司在采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只能从A公司采购电子零部件、采购价格高于市场价的条款。
同时,B公司在签订供应协议后,选择与其他供应商建立合作关系并取得更优惠的价格,违反了采购协议的约定。
复杂的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个典型的房产继承纠纷,涉及多个人物、复杂的关系以及多种法律关系。
案件背景如下:甲、乙、丙、丁四人是同胞兄弟姐妹,甲是家中长子,乙是次子,丙是女儿,丁是次女。
他们的父母早年去世,留下了位于市中心的一套房产作为遗产。
甲、乙、丙、丁四人在房产分配问题上产生了分歧,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房产情况:涉案房产位于市中心,面积为150平方米,价值约500万元。
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甲、乙、丙、丁四人。
2. 家庭成员关系:- 甲已婚,育有一子一女;- 乙未婚,独自生活;- 丙已婚,育有一子;- 丁已婚,育有一女。
3. 争议焦点:- 甲认为,作为长子,他应分得房产的三分之一;- 乙认为,他作为次子,应分得房产的三分之一;- 丙认为,她作为女儿,应分得房产的三分之一;- 丁认为,她作为次女,应分得房产的三分之一。
4. 法律关系:- 房产继承关系:甲、乙、丙、丁四人对房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家庭关系:甲、乙、丙、丁四人是同胞兄弟姐妹,存在亲属关系;- 婚姻关系:甲、乙、丙、丁四人中,有三人已婚,存在婚姻关系。
三、法律分析1. 继承法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 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2.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房产继承关系:甲、乙、丙、丁四人对房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继承份额需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家庭关系:甲、乙、丙、丁四人是同胞兄弟姐妹,存在亲属关系,但亲属关系不影响房产继承份额的确定;- 婚姻关系:甲、乙、丙、丁四人中,有三人已婚,但婚姻关系不影响房产继承份额的确定。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乙、丙、丁四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继承份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一般应当均等。
考虑到甲、乙、丙、丁四人中,有三人已婚,且家庭经济状况不同,法院最终判决如下:1. 甲、乙、丙、丁四人各分得房产价值的四分之一,即125万元;2. 甲、乙、丙、丁四人应按照判决结果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解析--以全资子公司为例
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解析--以全资子公司为例王晓泉;金子阳【摘要】随着商事交易的蓬勃发展,担保成为商事交易主体在从事融资业务时不得不考虑的法律行为。
担保为筹资人与融资人之间顺利融资提供了一份信用,有利于保证资金提供者的贷款安全,并且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筹资人本身信誉,因为一个没有信誉的贷款人是难以获得他人为其融资提供担保的机会。
而公司作为商事交易中最为活跃的主体之一,在融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担保的问题,在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问题更为复杂。
【期刊名称】《法制与经济(下旬刊)》【年(卷),期】2014(000)007【总页数】2页(P91-92)【关键词】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担保【作者】王晓泉;金子阳【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北京 100083;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北京 10008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哲学政法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解析———以全资子公司为例����年�月(总第���期)法制与经济· 企业与法����,����(������������,������)●王晓泉金子阳(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北京 100083 )[ 摘要]随着商事交易的蓬勃发展,担保成为商事交易主体在从事融资业务时不得不考虑的法律行为。
担保为筹资人与融资人之间顺利融资提供了一份信用,有利于保证资金提供者的贷款安全,并且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筹资人本身信誉,因为一个没有信誉的贷款人是难以获得他人为其融资提供担保的机会。
而公司作为商事交易中最为活跃的主体之一,在融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担保的问题,在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问题更为复杂。
[关键词]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担保一、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具备合法性(一)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的,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的法人。
[1]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公司的经营实际控制的公司。
母子公司案例
母子公司案例母子公司是指一个公司控制另一个公司的情况。
母公司通常拥有子公司的大部分股份,并且在管理和决策上对子公司有着较大的影响力。
母子公司关系在商业界中非常常见,它可以为公司带来许多好处,但也可能存在一些风险和挑战。
首先,母子公司关系可以带来经济效益。
母公司通常会向子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市场资源和管理经验,从而帮助子公司快速成长和扩大规模。
同时,母子公司之间可以进行资源整合和业务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提高整体竞争力。
其次,母子公司关系也可以实现风险分散。
母公司拥有多个子公司,可以在不同的市场和行业中分散风险,降低经营风险。
即使某个子公司出现了问题,也不会对整个集团造成重大影响。
此外,母子公司关系还可以实现管理优势。
母公司可以通过统一的管理体系和资源配置,提高整个集团的效率和协同作战能力。
同时,母公司可以通过对子公司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子公司的经营活动符合整个集团的战略规划和发展方向。
然而,母子公司关系也存在一些挑战和风险。
首先,母公司可能因为对子公司的控制权而忽视子公司的独立性和创新能力,导致子公司的发展受到限制。
其次,母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和管理矛盾,影响整个集团的协同作战和发展。
最后,母子公司关系也可能面临监管和法律风险,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出现违规行为。
综上所述,母子公司关系在商业界中具有重要意义,可以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风险分散和管理优势。
然而,母子公司关系也需要注意解决利益冲突、管理矛盾和法律风险,确保整个集团的稳健发展。
只有在母子公司之间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和管理机制,才能实现双方的共同发展和成功。
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
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篇一:母子公司之间管理费合同的签订技巧母子公司之间管理费合同的签订技巧20XX-12-1716:41:33作者:肖太寿来源:财会信报我要分享字号T|T实践中,往(: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往存在母公司或集团公司向下属子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现象。
该管理费用在母子公司体系中存在一定的税收风险。
为了管控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管理费用不能在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风险,必须从合同入手,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必须签订服务合同或服务协议,按照市场公允价格在合同中约定服务价格,即通过合同协议的形式将母子公司之间的管理费用变成服务费用,就可以规避税收风险。
具体分析如下。
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管理费用的涉税风险(一)法律规定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XX]86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XX]86号)第二条规定,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四条规定,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五条规定,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
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2.《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3.《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管理费用等应税劳务,必须缴纳营业税。
(二)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管理费用的涉税风险根据国税发[20XX]86号第四条的规定,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管理费用的涉税风险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如果母公司向子公司提取管理费用,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不可以在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公司法案例分析
公司法案例公司法案例1:子公司与分公司承担责任一样吗?案情介绍兴盛集团是一家大型棉毛制品公司,有两个下属公司,一是星海制衣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兴盛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二是宏利制衣有限公司,为兴盛集团的分公司。
2003年7月,在某市经贸洽谈会上,兴盛集团的董事长王某遇到万利棉纺厂的厂长李某,李某称其厂有一批质地良好的棉布待销,王某想到下属两个公司正需棉布,遂给李某牵线介绍。
2003年8月5日,万利棉纺厂与星海公司、宏利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万利棉纺厂供应某种棉布共计240包,价款为120万元,星海公司、宏利公司为共同需方各提货120包,价款各为60万元,货到一个月后付款。
合同签订后供方发货,3个月过去了,两公司以种种借口搪塞,不支付万利棉纺厂的货款,万般无奈,万利棉纺厂遂以兴盛集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下属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
兴盛集团辩称:星海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万利棉纺厂应以星海公司为被告;而宏利公司已被张某承包,在承包协议中明确规定,承包期间,债务由张某负责。
因此,兴盛集团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棉纺厂的诉请。
万利棉纺厂又以星海公司和兴盛集团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1)兴盛集团的主张成立吗?为什么?(2)此案该如何处理?法律分析:本案涉及到子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资格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子公司虽受母公司控制,但它是独立的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类经济活动,子公司与母公司的民事责任独立,相互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同样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分公司没有自己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也没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只有公司任命的负责人。
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经营资格需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签订合同,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诉讼,但分公司无独立责任能力,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总公司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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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母公司与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案例案情介绍: A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B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又设立C 分公司。
甲厂分别与B,C签订买卖合同,向它们供货,价款各为60万。
但B,C收货后迟迟不付款,甲久催未果,遂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请问:A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评析:本案包括两种情况。
A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对B与甲订立的合同A 公司不承担责任。
B虽然是A公司投资建立的子公司,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与母公司民事责任相互独立,B拖欠的货款应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对C与甲签订的合同,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C公司作为分公司,虽可进行经营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
有关公司董事,经理义务的案例案情介绍:A为甲服装公司董事。
A与公司外人员B设立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其产品与甲公司产品相同。
为设立该公司,A以甲有限公司的资产为C个人的债务进行担保。
在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A共得收入20万。
请问:A得行为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公司法》?应如何处理?评析: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有忠实得义务,竞业禁止得义务,具体体现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做担保,A为公司董事,与他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与本公司相同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
以公司资产为C做担保也违反了规定。
甲有限公司可要求将A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收入20万收归公司所有。
担保行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担保行为无效。
另外,甲公司可以给A相应的处分,包括解除其董事职务。
如造成损失,可以追究其赔偿责任。
例:某公司的股本总额为100万元,其中80万元为普通股,20万元为优先股,其固定股息为15%。
如果公司年终决算的结果除提存公积金及其他开支外,尚有套利30万元,可作为红利进行分配,其计算过程:可分红的金额为30万元分派给优先股的数额为30×15%=4.5万元可分派给普通股的数额为30-4.5=25.5万元该年普通股所分得的股利率为25.5万元÷80万元=31.875%优先股:15%普通股:31.88%为吸引投资者认购优先股,发行参与优先股参与优先股——指股东除优先按规定的股利率领取股利外,还有权与普通股的股东一起以平等的比例分配其余的盈利,即可以取得双重的分红权 案情介绍:1995年10月,中国的A,B,C三家企业与公民D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以批发商品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三企业各出资10万元,D以劳务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四方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公司还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并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利机构,公司还准备在批准设立后向当地公开发行股票,各方委托A企业于同年11月向当地政府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请问:该公司能否成立?其在设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事项?评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以劳务出资,D以劳务出资违反了规定;公司的资本必须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中国公司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批发的公司最低资本额为50万元人民币,40万元不能满足最低资本的要求;股东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不能以董事会为最高权利机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对外公开募集资本,所以不能发行股票。
基于以上几点,该公司不能成立。
有关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案例案情介绍:某合伙起也共有6名合伙人。
合伙协议约定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甲须一年向起他合伙人报告两次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甲在两年多时间内没有着开合伙人会议,报告合伙企业情况,并自行聘请了合伙人之外的第三者做经理。
甲还自行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担保,后因债务人丧失清偿能里,导致合伙企业被追究担保责任。
请问:甲的行为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应承担什么法定责任?评析:甲的行为在以下几个方面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一,不遵守合伙协议。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业务的情况。
甲未按合伙协议约定一年两次报告企业事务的执行情况,侵犯了起他合伙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
《合伙企业法》规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起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所一起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对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委托。
第二,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聘任了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该行为无效。
第三,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以合伙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甲对因此给企业及起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甲的行为属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原告王波、被告吴应国经过协商同意,合伙经营一家商店。
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采购进货,原告负责商品销售及管理。
经营数月,被告因未得到利润分红,且无现金进货,提出对商店进货、销售及资金余额状况进行清算。
算帐后发现经营期间存在一些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并一致同意终止合伙。
经清点后被告吴应国接手并继续经营。
此后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帐目反复清算,对于盈亏情况,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原告王波诉称由于被告不管商店事务,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不能继续经营。
经请人算帐,算出的亏损但被告不予承认。
并在外造谣说原告贪污了钱。
被告吴应国辩称其间由被告负责进货,原告负责货物销售及管理。
然而大半年后,所进货物销售大半,销售额达6万元,除去正常开支,未见正常利润和资金余额,导致商店资金无法周转。
为此,双方提出拆伙。
拆伙后,按照投资份额、经营状况等进行核算,原告应补被告投资差额。
▪分析:原、被告之间订立合伙协议(口头)之后,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各自履行应尽职责,在合伙期间,双方应当共享经营利润,共担亏损风险。
经过清算及审计,查实双方经营亏损,双方对该结果应当分担。
本案中,由于原告经营管理不善,且提前抽回其大部分投资,造成商店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其对合伙亏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未能及时组织货源上山,亦影响商店正常经营,其对亏损应负次要责任。
因为商店一直由原告负责经营,所以对于商店现有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处理,并且承担被告垫付的货款及3月份上半月商店的部分开支。
商店原来承租房现由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房屋转让费及库存商品运费。
▪ 2000年2月,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合伙开办了清水坪料石场,后又开办了多宝寺料石场,专门加工料石用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维修王渔油路和高家岭至三口堰的路段。
在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由被告刘长松负责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联系业务、办理帐项结算手续;由原告何宏平、李俊林负责租用场地、组织施工等管理、协调工作,其中原告李俊林还负责管理内部帐务。
⏹3.不成立[解题思路] 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69条。
中方有义务把货物运到汉成,但是由于日方的原因,使得货物在汉成被扣,中方的义务已经完成,风险自然转移到日方。
日方应该履行他的付款义务。
[相关法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69条。
⏹买方中国某公司与卖方英国某公司于1992年5月14日签订了2项合同,规定英方向中方供应某货8000吨,交货期为1992年7一12月按月份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英方选择。
成交以后,中方于1992年6月7日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
此后,中方由1992年6一11月七次电函催促英方发货。
英方在其四次答复中提到其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
1992年II月13日英方致函买方,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中方末接受这一要求。
合同终于1993年4月、5月部分履行;英方仍希望中方提高合同价格,中方末同意。
1994年II月16日我方函告英方,声明收到该函告后45天内如果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
英方复函,由于中方199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末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英方的交货义务。
中方于1995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英方赔偿买方的损失,即按照199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并要求英方承担仲裁的一切费用。
⏹[问题] 买方中国某公司的请求是否正当?⏹中国公司的要求完全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救济方式的规定。
⏹[解析] 提交货物和转移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
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货物和单据,否则就要负违约责任。
本案中英国公司在与中国公司签订合同后,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分批交货,先是迟延交货,后是拒绝交货,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至于英方辩称,买方开立的信用证过期,那完全是卖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
中国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实际履行期到来之前开出了信用证,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是符合合同规定和国际惯例的。
后由于英国公司没有履行通知对方交货时间的义务,导致了中国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过期,也不可能开立新的信用证,货物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一方的违约,必然导致另一方的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但违约方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对方违约,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1993年II月,美国S公司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购迸“100吨钼铁的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天津FOB每吨3000美金,于1994年2月前交货。
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与各生产厂家联系,但由于当时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各厂家供货成问题,A公亩向S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遭到S公司拒绝。
1994年开始,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A公司要求S公司抬高合同价格,也遭到拒绝。
2月前,A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4月份,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合同签订时的近2倍。
6月5日,S公司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S公司于6月初补进的100吨钼铁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货款。
”[问题].S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应由哪家公司对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负责。
⏹S公司的请求不合法,应由S公司自行承担因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
[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
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
本案中买方美国S公司明知卖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买方有义务自行及早购买合同标的的替代物,却不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致使损失扩大。
所以买方S公司应该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