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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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文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7.11.14

【实施日期】2017.12.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6号)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已经2017年11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31日起施行。

省长马兴瑞

2017年11月14日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干旱、洪涝灾害,台风、强对流天气引起的大风、冰雹、龙卷风、雷电、低温冷冻、雪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高效有序、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快速下拨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六条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参与救灾准备、应急救援、灾后救助和恢复重建等各环节救灾工作。

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

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和避险逃生、自救、互救技能纳入公共安全教学内容,每学年组织一次以上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医院、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增强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开展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活动,组织社区居民参与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活动和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演练,提高社区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自救和互救。

第八条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救助准备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和完善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与军队、公安、武警、消防、卫生、三防指挥、工程等专业救援队伍的联动机制,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为专业救援队伍和自然灾害救助人员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配备专业器械等设备和安全防护装备;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为志愿者救援队伍提供必要的装备。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渔业、气象、地震、通讯、电力等部门应当建立部门间自然灾害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互通自然灾害信息,加强信息交流,定期组织各方面专家,开展灾情会商、赴灾区的现场评估及灾害管理的业务咨询等工作。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和传递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二)收集、报告自然灾害灾情信息;

(三)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四)宣传防灾减灾救灾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灾害信息员的培训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设立社会捐赠接收站(点)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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